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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業協會 限制競爭行為 市場經濟
行業協會作為重要的社會中介組織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競爭的加劇,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現象也日益嚴重,在我國己出現了多起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事件,如2007年世界方便面協會中國分會的方便面漲價事件等。我國于2008年8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的《反壟斷法》將行業協會納入規制范圍,為制止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定過于籠統,還存在著諸多不足以及亞需完善之處。
一、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制
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制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鼓勵行業協會引導行業競爭
《反壟斷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該條強調了行業協會應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中發揮積極的作用。實踐表明,行業協會作為同行業企業共同經濟利益的組織,對本行業企業間的競爭具有重要影響。在市場競爭領域,加強行業協會自律功能的發揮,一定程度上能配合反壟斷法的實施,推動本行業企業間的公平和自由競爭,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二)限制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
以行業協會的名義實施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可以打著規范市場、行業自律等貌似公益的口號,而且由于行業協會在本行業具有較高的威望,因而執行起來更具隱蔽性和效率性,危害性也更大。基于此,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該規定所禁止的主要是行業協會的橫向壟斷協議行為。反壟斷法的這種禁止性規定表明了法律確認行業協會組織成員限制競爭行為的性質是違法的壟斷協議,這種把企業之間憑借自由意志簽訂的協議定性為違法行為,表明了即使是合同權利也要受到反壟斷法的檢查,聯合行動必須謹慎,不能越過法律的界限,否則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本條對行業協會實施本法所規定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做了明確規定,責任形式包括“罰款”和“撤銷登記”兩種,這一規定較之前立法有了很大的進步,對保障《反壟斷法》的實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反壟斷法相關規制的不足及完善
(一)僅對行業協會的壟斷協議行為進行規制
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在第二章的壟斷協議中,并沒有將現實中可能存在的行業協會所實施的所有壟斷行為納入規制范圍。雖然行業協會的壟斷協議行為是最為普遍和經常的,但現實中還存在著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如差別對待、內部歧視等。另外,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行政壟斷行為也沒有做明確規定。考慮到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筆者認為,應在《反壟斷法》實施細則中對行業協會的各種限制競爭行為作出具體規定,不僅要規制行業協會的經濟壟斷行為,還應對其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規制。
(二)法律責任規定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明確規定了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但該規定過于籠統,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第一,關于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反壟斷法》只規定了行業協會的行政責任,即五十萬以下的罰款和撤銷登記。該罰款數額過低,不足以威懾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起不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筆者認為還應設置相關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來規范行業協會的行為。民事責任可以彌補其他同業經營者因限制競爭行為所遭受的損害,常見的方式是損害賠償,如美國的三倍賠償制度。而由于刑罰是最嚴厲的懲罰方式,因而刑事責任設置可以對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
第二,關于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參考各國的法律規定,行業協會違反了競爭法,除了對行業協會本身進行處罰外,對于參與行業協會密謀的單個企業(經營者)也明確規定了應該承擔的責任。如日本法律規定,應當采取針對單個成員公司的法律行動,對參與限制競爭協議的經營者要進行不同程度的處罰。我國反壟斷法僅規定了行業協會的行政責任,而對協會內部的會員企業的責任沒有做任何規定。如果不對那些操縱協會的會員企業實施相應的處罰,則很難起到反壟斷的效果。因此,在制定《反壟斷法》的實施細則時應確定責任主體的雙罰制,不但要對行業協會進行處罰,還要追究起主要作用的會員企業的法律責任。這不僅可以規制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對其會員企業來說也起到了較好的威懾和懲戒作用。
(三)規制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其他建議
分析評價一項法律制度,必須對該制度設立時所期望達到的目標和功能進行明確,將制度本身在運行過程中實現目標和履行功能的情況作為思考判斷的標準。反壟斷法實施制度的目標和功能主要有三個,分別是:實現對理主體的最佳威懾,為壟斷行為導致的危害后果提供救濟,以及解釋、明確反壟斷法針對對象所涵蓋的具體范圍和反壟斷法實施標準。反壟斷法實施制度的救濟目標和功能包括對競爭秩序的恢復和對受害者的賠償兩個方面。在實現反壟斷法實施制度的功能方面,公共實施與私人實施一樣具有解釋、明確反壟斷法和恢復受損的競爭秩序的作用。而就公共實施而言,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實現最佳威懾效用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價值[2]。作為反壟斷法公共實施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寬恕制度存在的價值,也主要在于其是一種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最佳威懾效用實現的工具。法律實施制度所意圖實現的威懾效用,主要是指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所能夠產生的對理主體的行為導向與遏制效果。法律實施產生威懾效用的作用原理主要在于,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成本,當經由法律實施調整過后的成本效益分析使行為主體得出從事違法行為成本大于收益時,自然會打消從事的念頭,這時威懾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壟斷法領域而言,經濟分析法學派的最佳威懾理論,構成了反壟斷法實施制度最佳威懾效用概念的基礎。最佳威懾理論認為,對壟斷違法行為設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種程度的法律責任,能夠以最小的社會成本達到最佳的威懾效果,是分析評價反壟斷法實施制度的威懾效用所要討論的核心課題。反壟斷法的實施過程意味著人力、物力等社會資源的成本投入,相關制度設計應努力實現以最小的成本達到最佳的威懾的目的。最佳威懾理論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設是“處罰的目的……是在于威懾無效率的違法行為,而不是有效率的違法行為”[3]。該理論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懾,而是介于威懾過度與威懾不足之間的一種最佳狀態。在制裁壟斷違法行為這一問題上,威懾過度會壓制市場經濟發展活力,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的經營決策,減緩社會福利的增長;而威懾不足則會縱容違法行為的發生,破壞市場競爭秩序,最終也會導致社會福利的損失。科學的規則設計使得美國反壟斷法寬恕制度在實現對理主體的最佳威懾方面的基本價值得到了充分發揮。一方面,寬恕制度通過擴展反壟斷法公共實施機構的信息和證據來源渠道,在有效節約實施成本的同時,增加壟斷違法行為被發現的幾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壟斷違法行為主體受處罰的可能性,從而客觀上加強反壟斷法實施的威懾效用;另一方面,寬恕制度對壟斷違法行為主體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違法行為主體就申請寬恕與否進行的成本效益分析決策中,違法行為的預期收益、被發現的幾率、發現后的處罰力度以及申請寬恕成功獲得豁免的可能性等等都是重要的考慮因素[4]。寬恕制度的存在增加了行為主體從事壟斷違法行為和維持壟斷狀態的協調合作成本,使得壟斷違法行為的期待利益發生改變,進一步減少市場主體從事壟斷違法行為的動力。公司寬恕政策與個人寬恕政策,連同寬恕升級和處罰升級制度,再加上傳統的辯訴交易制度,所有這些規定聯系在一起,構成了一個相互銜接、共同作用的整套制度體系,在實踐中成為了美國反壟斷法公共實施機構開展工作中極為有力的博弈武器,極大地實現了反壟斷法公共實施制度在最佳威懾效用方面的價值。
我國反壟斷法寬恕制度的完善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第2款原則性地借鑒引入了美國的寬恕制度。該條規定:“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該條款從宏觀層面對寬恕政策的內容,包括實施對象、實施主體、寬恕的范圍等進行了明確。但與美國的制度相比,這一條文明顯過于原則,在實際運用中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首先,該法沒有對自動豁免的情形作出規定。自動豁免制度是由美國司法部于1993年出臺新的公司寬恕政策時率先確立的,能夠有效增強壟斷違法行為主體進行寬恕申請的法律后果的可預期性。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即使經營者積極主動地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以”依據自身的某些標準和判斷,選擇不對該經營者實行處罰減免。如此一來,主動合作的經營者能否最終實際獲得處罰減免客觀上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經營者在考慮是否與執法機構合作時就會產生諸多顧慮。第二,該法未根據經營者報告時執法機構的證據掌握情況對在執法機構沒有獲得違法行為任何相關信息時就主動前來報告的首個報告者與其他報告者作出區分,沒有以此為基礎設置相應的差別對待措施,不利于寬恕制度實效的發揮。正如阻斷共謀各方的信任形成機制是反壟斷法打擊橫向壟斷違法行為的基本策略一樣[5],寬恕制度的主要運作原理在于瓦解壟斷違法行為主體之間的信任關系。事實上,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合同就某種意義而言可被視為是信任的替代品[6]。在協議各方之間缺乏較高程度的信任時,擬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是“一種規避風險的法律途徑”[7]。然而由于壟斷違法協議不受法律保護,沒有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因而協議各方彼此之間的信任尤為重要。壟斷違法行為主體報告的時間點是判斷報告者主觀意思和態度的重要依據,在執法機構沒有獲得違法行為任何相關信息時主動前來報告的首個報告者,通常對于行為的錯誤性認識程度較深,改過的思想意圖也較明確。在寬恕制度中區分在執法機構沒有獲得違法行為任何相關信息時就主動前來報告的首個報告者與其他報告者并在豁免時給予差別待遇,有助于在壟斷協議締結各方及其內部的參與員工之間形成一種更為激烈的爭取寬恕的競爭態勢,鼓勵他們盡早與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合作。報告的時間早,對于降低壟斷協議對市場經濟秩序的危害以及便利執法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有著至關重要乃至決定性的意義,不僅有助于及時制止壟斷協議危害后果的蔓延擴散,也有利于執法機構及時開展調查,減少因行為直接責任人調職、離任之類的崗位異動或者相關文件資料滅失等原因帶來的證據收集方面的困難,為案件的正確處理打下堅實的基礎。第三,該法沒有對寬恕政策實施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性規范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這使得執法機構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且缺乏相應有效的約束監督機制,寬恕授予的或然性增加。根據法經濟學的理論,制度運作的透明、規范和可預見性是一項法律制度發揮既定目標的基礎,反壟斷法的寬恕制度尤其如此。當事人只有在能夠清楚預見寬恕申請與否的不同行為后果并進行相應的利益權衡時,才更可能做出理性的行為決策,寬恕制度的引導作用也才能真正發揮。不僅如此,寬恕制度適用的直接結果是違法行為主體原本應受處罰的減輕或免除,被濫用的寬恕制度不僅不利于反壟斷法最佳威懾功能的達成,還可能給社會帶來放縱違法行為主體的負面效果。反壟斷法公共實施所牽涉的諸多利益往往重大復雜,寬恕程序的每一個環節都可能對雙方以外的第三方主體的利益造成顯著影響,加之公共實施機構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寬恕壟斷違法行為主體的行為本質是一種對公共利益的處分,對這類行為必須設置一定的條件限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制度上堵住權力濫用的漏洞,以實現權力的規范化運行。因此,我國有必要出臺對所有反壟斷執法機構具有普遍約束效力的規范性文件,詳細明確寬恕授予決定作出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性詳細步驟,增加寬恕政策實施過程的透明度和可預見性。第四,該法也未明確公司職員在以個人而不是公司名義報告時享有的權利。這主要是因為我國《反壟斷法》目前并沒有針對壟斷違法行為設置針對個人的法律責任,這就還有待公共實施整體制度的配套完善。事實上,處罰的有效威懾性是寬恕政策真正發揮效用的前提條件之一,在反壟斷法實施中設置針對個人的法律責任是有其實際積極的現實意義的。實踐中,直接做出壟斷違法行為決策的,并不是以企業形式存在的經營者本身,而是其高層管理人員,正是這些直接責任人員的錯誤決定導致了壟斷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發生。雖然依據基本的公司法理論,在公司高管做出有關決定時,理論上是代表公司整體利益,在依公司的意志履行其崗位職責,然而實際上在日常經營過程中,這些高層管理人員做出從事壟斷違法行為的決定,有時也并不是純粹出于整體經營利益的考慮,而是間接附帶摻雜了個人自身的某些利益驅動,例如為了升職或者充實自己年終獎金福利的紅包等等。如果不對有關個人制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只對以企業形式存在的經營者進行處罰,就很可能在對經營者的處罰決定最終做出,企業實際內化壟斷違法行為的成本,公共實施的威懾效果實際起作用時,原本負責壟斷違法行為決策的個人早就跳槽到其他公司,其手中掌握的與被處罰的企業利潤有關的諸如期權等之類的財產也早已通過各種渠道套現。這就導致該針對企業的處罰決定可能對壟斷違法行為起不到什么威懾作用,這無疑是對應受追訴的不法分子的一種放縱。在對個人設置的法律責任形式上,我國可以考慮借鑒美國的做法針對一些性質十分惡劣、情節嚴重、給國民經濟造成重大影響的壟斷違法行為設置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本身所攜帶的強烈的道義譴責標簽,特別是監禁所帶來的對個人名譽的影響[8],一方面能夠加大處罰的威懾效果,幫助寬恕政策實際發揮作用,促進公共實施最佳威懾功能的實現,另一方面也有益于提高全社會主體的相關權利意識。2010年12月3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53號令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第11條細化了反壟斷法寬恕制度的適用條件,第12條是關于自動豁免的規定。該文件的出臺有助于提高我國寬恕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實施的規范性,但仍有不足。一方面,由于我國反壟斷法的公共實施采取的是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統籌,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總局和商務部多頭執法的模式,各機構的權責劃分不甚明確,存在著交叉重疊的模糊地帶,該文件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適用范圍和作用在實踐中勢必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該文件明顯具有我國現有的反壟斷法公共實施制度規定的普遍性特點,在措辭上仍然采用十分籠統原則的用語,對比美國的成熟制度,該規定在明確寬恕授予的實體條件和具體程序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間。該規章第11條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細化了寬恕授予的實體條件,但卻僅僅規定了“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以及配合調查的情況”這些因素,措辭抽象,沒有明確諸如及時有效地終止參與違法行為、不是違法性的領導者或發起者以及在可能時向受害主體返還非法獲利等條件,不僅不利于寬恕制度積極價值的實現,也不利于減小反壟斷法違法行為所帶的社會危害。在自動豁免問題上,該規章第12條不考慮報告時公共實施機構對壟斷協議的相關信息和證據資料掌握情況對于首個報告者采取一刀切的免除處罰的自動豁免方式。在執法機構已經獲取了相關證據之后前來報告的行為主體,即便是首個報告者,其主觀上也很有可能是因為聽到風聲懼怕事件暴露,所以不得已而為之,此時不加區分地也授予其免除處罰的自動豁免,其合理性著實有待商榷。
【關鍵詞】反壟斷法 壟斷協議 行政責任
壟斷協議在各個國家的表述各有不同,我國《反壟斷法》則在第十三條中明確: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盡管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對正常市場競爭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并且在所有的壟斷行為中壟斷協議的實際發生的數量以及被查處的數量都是最多的。美國反托拉斯局每年提起的訴訟中,壟斷協議超過了一半;無獨有偶,日本的統計數據也顯示,從1947至1984年問,違法壟斷協議案件占多數。因此各個國家都將壟斷協議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加以防范。如何有效地制止壟斷協議,使反壟斷法律制度真正得到貫徹實施,關鍵在于有效的法律責任制度。我國《反壟斷法》采用的是行政責任加民事責任的構成方式,并且偏重于行政責任。如何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行政責任來規制壟斷協議,對于壟斷協議的行政責任有了研究意義。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壟斷協議的行政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在第四十六條中明確了壟斷協議的行政責任,共有三款。
第一款是經營者違法達成壟斷協議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但視乎壟斷協議是否實施分為兩種情況。其一,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首先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這里的責令停止重點在于違法壟斷協議的排除,類似于國外反壟斷法制裁手段的行政排除措施。其次是沒收違法的收益,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于罰款數額,我國采用的是銷售額百分比的計算方式,同時給予了反壟斷執法機構自由裁量權。其二,達成但未實施壟斷協議,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壟斷協議對于市場的影響是巨大的,即便是尚未實施,也應當承擔其相應的行政責任,但未實施的壟斷協議對市場的危害明顯小于已經進入實施階段的壟斷協議,因此這里設定了罰款幅度上限。
第二款是寬恕制度的相關規定,即在何種情況下能夠減輕或免除對經營者的處罰。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首先報告的主體是經營者,是違法壟斷協議的參與者。其次,報告必須是主動的,而不是在反壟斷執法機構已經介入的情況下報告。再次,報告的內容不僅是達成壟斷協議的相關情況,還要提供重要證據,對報告的主體要求較高。
第三款規定了行業協會的行政責任。行業協會不同于一般的經營性企業,其不直接從事一般的商品經營,運作的費用也主要依靠會員企業繳納的會費。但若是行業協會參與了壟斷協議,卻不對其進行規制,使其處于約束之外,有失偏頗。四十六條對行業協會設定了兩種行政責任:一是上限為50萬元的行政罰款;二是撤銷登記,即將協會解散,但要構成情節嚴重這一條件。
二、評析與建議
整個四十六條有可取之處,不難看出其中對國外優秀經驗的借鑒和針對我國實際情況做出的調整,如區別壟斷協議是否實施采取不同的行政責任,在罰款數額上采用百分比和貨幣計算兩種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的方式,在經營者之外將行業協會納入規制范圍等。但筆者認為其中也存在不少問題。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性行為。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縱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讓隸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
基于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參考文獻】
[1]王保樹.經濟法律概論[M].中國經濟出版社,1997.
[2][6]徐士英.競爭法論[M].世界圖書出版社,2003.
[3]漆多俊.中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J].法學評論,1997,(4).
[4]郭宗杰.關于行政壟斷的反壟斷法律定義與具體規制[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2).
[5]布萊克法律大詞典[M].west publishing Co,1990.
[7]王家福.WTO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法律制度建設問題[J].中國法學,2001,(1).
[8]鄒鈞.試論行政壟斷——兼評《行政許可法》對反壟斷的重大意義[J].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5,(4).
[9](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M].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縱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讓隸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
基于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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