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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審查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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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審查論文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高校自治司法審查公務法人

      一、引言:從自治遭遇司法說開去

      高校自治,亦稱大學自治,高校以自治為宗旨,大學的誕生和成長始終高舉自治的旗幟,大學自治是現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價值信念和基本原則。這一傳統是基于這樣價值取向的:即大學是研究、傳播智慧和學問的場所,應讓學術專家單獨解決知識領域中的問題。因此其應是一個自治性團體,決定應該開設哪些科目及如何講授知識,分配學校的教育資源,決定學位獲取的條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決定校內事務的管理。大學自治實際上包含了兩方面內容:一是學術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在中國,大學自治都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視的現代社會,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戰。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領域受到了司法權的介入。在我國,“田永案”和“劉燕文案”即是例證。在這兩個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大學自治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危機。有學者擔心司法權力會干預高校自治,并對學術自由和獨立產生不良的影響;也有學者質疑,學校的退學決定、學術委員會的論文審查,是可訴訟的行政行為,還是不得司法審查的高校自治行為?

      就筆者分析,高校自治權的行使和司法權的介入實質上就是兩種權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領域中遭遇司法審查的干預,不僅僅是高校自治范圍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確定性所造成,從更深層次的原因分析,實則是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不確定性所致。高校作為事業單位,不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關法律的授權或委托亦賦予了其公法地位,這一雙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從性質上可切分為行政性的權力和非行政性的權力兩種。也正是其雙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確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質不定的糾紛。而司法權作為對行政權行使的一種監督性的權力,當有相關合法權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權力侵害時,司法權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濟。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劃分出涇渭分明的界限,以尋求二者之間的平衡點呢?筆者試圖以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平衡為切入點,合理剖析當前我國高校的私法與公法的雙重地位,借鑒國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從而在法律制度上實現雙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現行法和理論為依據,并從當前司法審查的現狀和趨勢為視角,透視高校自治與司法審查之間的平衡點,探尋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徑。

      二、高校自治:高校雙重性身份的解讀

      在我國,按照法人分類的傳統理論,“凡是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屬企業法人,而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為機關、事業、社團法人。此外,區分企業法人與機關、事業、社團法人的另一重要標準是設立的依據。企業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設立,而機關、事業、社團法人依據組織法和行政法律規范設立高校作為承擔公共服務的組織,屬事業法人。”國《教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高校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作為事業單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這主要體現著在其強烈的自治色彩——從收費到學術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獨立于國家和社會組織的。如果“事業單位”的固有視野,單純從內部關系進行考察的話,高校可是一個涉及私法與公法雙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權的內涵而言,依據《高等教育法》第11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自主辦學是高校的一項法定的權利,亦是本文所稱的高校自治權或大學自治權。這是高校作為民事主體所應具有的基本權利。高校自治權在《教育法》通過列舉性的方式給予了籠統的規定,《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從現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權的內涵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舉性的規定導致高校治理過程當中出現了許多法律糾紛難以定性和解決。從現行法的規定看,它既有民事主體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體的特點。這種雙重性的身份導致對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現模糊性,尤其是當高校被當作行政主體卷入行政訴訟接受司法審查時更是難解難分。筆者以為,當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復雜性所引致的糾紛日益增多的現實導致高校自治出現嚴重的危機,而解決這一難題的前提應當是:在現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為民事主體身份的界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從現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體的身份,并且從其性質上看屬于事業法人,或者如學者所言,高校是一個“私法人”。而其獨立的民事主體身份也就決定其具有相關的自治權利,即高校自,學術或社會將此權利稱之為大學自治權,即可以自由決定高校內部事項的權利。高校的民事主體身份主要體現在:

      其一,高校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是以事業法人的身份出現的,可以簽訂合同等,雙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學生之間的教育關系的成立、變更上,高校與學生具有相對平等性。

      其二,在責任的承擔上,高校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如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正是基于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領銜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新增了“教學培訓合同”,以實現二者在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合同化。”

      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現行法的規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權的內涵雖然都是列舉性的,但由于這些權利性質的模糊性,導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確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種權利屬于私法身份,何種權利屬于行政主體的公法身份呢?比如關于“學籍管理、學位證書的頒發”等權利,學界以及司法界就尚無定論。

      (2)高校作為行政主體身份的界分

      從行政法理論的角度而言,所謂行政主體是指:“以自己名義實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動,并那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依次定義,行政主體身份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第一,行政主體是組織而非個人,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行政主體;第二,行政主體應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或權力;第三,行政主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公共行政并承擔法律責任。

      作為事業法人的高校以公益為目的、接受國家的財政撥款,在設立上實行強制主義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權力,有著濃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其并不單純為私法關系的主體。依據《教育法》第28條所賦予的“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條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進路分析,高校雖然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但其依法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其具有行政主體的身份和資格。此種以“授權行政主體理論”為視角分析早已不新鮮,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屬于法律法規所授予的角度,將高校定性為授權性的行政主體,從而合理的解決了糾紛。

      可見,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其權力的性質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質。但問題在于:我國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并不明確。依據我國行政主體理論,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何謂“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我國則標準不明,“授權的組織”無法具體確定。而哪些屬于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權難以確定,“應該承認,行政法的論著在界定這個概念時,描述性的解釋居多,而疏于規范性的解釋。許多教材往往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列舉一些組織來闡明什么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卻很少深入探討法律、法規所授予的權利為什么是行政權,而不是其他權利。”于是,“當我們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立場出發,力圖使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擴張至過去被疏忽的領域時,行政法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概念正面臨挑戰。”校身份的雙重性決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時,將之納入司法審查是有必要的。但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導致了司法的統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確高校的行政主體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領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雙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務法人”的引入

      正如筆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雙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圍的不確定性以及司法權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高校教育、教學管理領域發生的各類糾紛中,人們的種種尷尬處境均與公法和私法之爭有關。而在高校自治權的行使侵害相關合法權益時產生糾紛時,人們無法確定,高校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是以行政主體身份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還是以民事主體身份實現民事權利的行為?在將糾紛訴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訴訟是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這一困惑的產生,主要源于公法與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為事業單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對于合理解決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的博弈意義重大。

      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雙重性的法律身份,解決公法規則與私法規則在高校管理中的沖突與適用問題,可以引進公務法人理論,用于確定高校這類特殊組織的地位、性質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學者馬懷德教授在其《公務法人問題研究》便從理論的角度提供了論證。所謂公務法人,“它是行政組織的一種,是行政組織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擴張形態,具備幾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務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設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務法人是國家行政主體為了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服務性機構,與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不同,它擔負特定的行政職能,服務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務法人擁有一定的公共權力,具有獨立的管理機構及法律人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四,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存在豐富而特殊的法律關系,既包括私法關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包括公法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作為事業單位的高校與法國的公務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類似之處。它們都作為國家依法設立的公益組織,它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教育、教學活動具有公共服務的屬性。“然而,由于我國不存在公私法之分,無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別,故而學校等事業單位實際上處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進路分析,高校是公務法人的典型代表。誠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權力也具有雙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過程中,不僅會產生私法關系,也包括行政法律關系。依公務法人理論,如果將高校從法律上定性為公務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權的性質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性權力時,司法權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說公務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雙重性身份的一個合理選擇。

      四、結語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司法審查法的安定

      一、引言

      在關于司法審查的觀點爭論中,存在這樣一個哲理性的問題,即在民主社會里它是否是可取的或能爭辯的制度。盡管“結果相關說”的論點是定論,但我們總是不可避免地堅持“程序相關說”。正如沃爾德倫認為的那樣,”建立在權利之上的司法審查是不適合理性的民主社會的,民主社會的主要問題不在于它們的立法機構功能失調,而在于其成員不認權利。

      盡管我們堅持認為司法審查制度在一個民主國家沒有合法性,但依然深信法倫談到的多種否定觀點是有價值的。雖然在一個民主政體中有各種各樣的制度可以發揮有益的作用,但是沒有任何理由表明司法審查制度,作為當前的政體組成部分,應當成為其一。因此,持續不斷的承諾民主提供了更“堅實要義”(hardcore)的和令人信服的案件(cases)質疑司法審查。

      二、民主、哲學與法

      首先,筆者認為在天賦民主的社會,不僅有一個適宜的政治治理模式,而且有一個廣泛開展社會生活的深遠理想。從這個意義上講,片面的自我只是半心半意的民主主義者。雖然可以通過論述民主體制以表明堅守對民主的承諾,作為只有一個完整政治一攬子計劃的一部分,但是,正如沃爾德倫所言,這將導致眾多介入意見僅儀停留在它理應無條件地接受“一種重視負責任的商討和政治平等的民主文化”之上。

      當然,民主有多種狀態和程度。它的核心要旨是趨于調整公權力和行政職權以符合社會成員的意志和要求。它的最強烈要旨被認為是,民主遠遠超過了正式投票過程中的人民選擇和政治權力分配。雖然堅定的民主主義者關注人民生活的真正質量,但是較之孤立追求某種難以得到的美好生活,他們更關注的是提供良好生活。

      這種不信任延伸到哲學家、智者、或專家那里,他們也許會主張,對于一系列客觀價值和真理,民主社會必須遵守;利用一系列客觀價值和真理,民主能被訓練有素。這種深刻的民主觀承認,沒有任何一套權利授予的或切實實踐的民主將永遠是道德規范的至上者。在一定程度上,人民為自己決定什么才是最適合他們的民主。與此相反,如果對這種可能性持樂觀態度,有關道德真理或權利內容的合理分歧在一個相對可靠的理論方法中將能夠得到解決。⑤即使沃爾德倫承認,這種分歧可能是”無法解決的、實際的政治目的”,⑥但是在一個高度民主的國家,這種可能無論多么微小,若被打折扣,則毫無根據;他或者承認這種事實的存在,或者承認專家們(如法官和法學家),可能享有一些特權利用該可能。道德規范的權威是在民主交流中被優化的,而不是在其他地方被優化;與法律程序和合法決定程序相比,道德規范合法性沒有獨立的或至高的標準。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沒有可以援引的或訴諸的超民主方法,沒有比社會自身的常規契約具有更高的道德規范權威的超民主方法,這些社會自身的常規契約通過民主基石和當前的社會思潮表現出來。道德觀除了在不斷爭論和公開質詢中得到認同之外,不會結束探討或者定位真理。

      因此,對于堅定的民主主義者來說,撇開政治或社會領域,道德規范進步或契約是不能形成的。我們根本不需要假定客觀的道德規范事實存在著。道德規范支持的或抗辯的理由將不是把現存的價值變為抽象和難以捉摸的道德真理,而是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實踐,這種社會實踐為自己的民主發展尚未擁有或不需要外部權力。沒有任何事實型的問題在民主范圍內是完全獨立的爭辯;政治道德規范的根基在于內部而不在于外部,也不在于規范的爭辯。因此,不存在形而上學的權力能夠優于意愿良好者參與的民主社會,參與者們聚首一堂,并決定在難滿足意愿的情況下什么是最令人滿意的事情:”沒有神意,沒有真實,沒有什么優于一個自由民族的共識,沒有二審(上訴)法院的終裁高于民主共識。”固而,考慮到認識論的可能性,從一個民主社會自我努力到采取公平、公正的行為,享有權利”是某種單獨的過程,任何人不得背叛民主質詢、民主辯論和民主行事的精神。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會計目標會計信息會計信息質量特征

      會計信息是人們進行各種經濟決策的重要依據,其質量的高低,直接影響到決策的水平。我國財政部在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明確提出了會計信息的客觀性、相關性、明晰性等八項質量要求。這些質量要求,既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也保留了我國原有會計制度的一些規定。但尚未提出完整的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國的現實環境,探討如何進一步構建我國的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

      一、會計目標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

      (一)會計目標。會計目標,是從事會計活動預期所要達到的境地或結果。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西方規范學派關于會計目標的研究,形成了兩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即: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前者認為:會計目標是向資源的提供者報告資源受托管理的情況,應以歷史的、客觀的信息為主,強調可靠性;后者則認為:會計是向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對決策有用的信息,因此,更強調信息的相關性和有用性。一般認為,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采用的是決策有用觀,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采用的是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我國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對會計目標定義為:向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的履行情況,有助于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做出經濟決策。這一會計目標傾向于以受托責任觀為基礎,兼顧決策有用觀,是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的融合。

      (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是會計信息所應達到或應滿足的基本質量要求,是會計系統為達到會計目標而對會計信息的定性約束,也是會計主體進行會計選擇所追求的質量標準。與普通產品不同,會計信息的質量很難通過技術手段進行量化,人們常用是否真實、是否可靠、是否相關等標準作為判斷會計信息質量的高低。

      (三)會計目標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關系。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與會計目標存在著內在的邏輯關系。一般認為,會計目標應包括并決定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而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反過來維護或服務于會計目標,為實現會計目標發揮重要作用,即具備高質量特征的會計信息能促使目標的實現。如FASB明確提出:會計目標是提供決策有用的會計信息,將決策有用性置于最高層次,這就決定了會計信息應具備的兩種主要質量標準——相關性和可靠性。

      二、國內外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比較

      (一)國外關于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研究狀況。國外對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研究起步較早,開始于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美國。此后,國際會計組織、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韓國等都在美國的影響下,建立了自己的財務會計概念框架,明確提出了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下面,以美國、英國、國際會計準則的研究加以分析。

      1.美國。美國會計學會(AAA)首次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與會計目標聯系起來研究,此后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APB)也進行了相關研究,但是均未提出完整的框架體系。直到1980年,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了財務會計概念公告第2號(SFACNO.2),首次提出了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框架圖,如圖1所示:

      2.IASC(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于1989年的《關于編制和提供財務報表的框架》中指出,會計信息四項主要質量特征是:可理解性、相關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并歸類為主要特征、次要特征等不同層次。

      3.英國。英國會計準則委員會(ASB)在其1999年公布的《財務報告原則公告》中,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主要分為三大部分,即:與會計信息內容有關的質量,與報表表述有關的質量,對信息質量的約束。各部分又由不同的質量特征組成,其關系表示為圖2所示:

      (三)研究成果的比較綜述。將上述幾個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會計信息質量特征加以比較不難發現,FASB、IASC、ASB對會計信息質量的要求比較接近,都是在財務報告框架中進行了系統的分析,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構建為一個多層次的體系,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會計信息使用者、會計目標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之間的關系。在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中,三者都將相關性和可靠性作為其主要的質量特征,并且考慮了成本效益原則,即以“利益大于成本”作為普遍約束條件。我國的會計準則中,對會計信息的質量要求是并行列示的,沒有區分主要特征與次要特征,也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

      但是,上述對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研究中,存在一個共同問題,都沒有包括會計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等特征。事實上,會計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是直接影響信息使用者決策的。1997年初東南亞金融危機爆發后,許多國際性組織在分析其原因時,將東南亞國家不透明的會計信息歸為經濟危機爆發的原因之一。因此,從使用者的角度出發,增強財務報告透明度應成為高質量會計信息的一個重要特征。

      三、建立我國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設想

      (一)我國的會計環境。我國的會計環境不同于西方發達國家,因此對會計目標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選擇也有差異。如美國資本市場高度發達,股權與經營權分離,股份由眾多投資者擁有,公司由專業經理人員管理,加以活躍的接管市場和經理市場,形成了強大的會計信息使用群體,其會計信息強調對外部使用者的決策有用。而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仍不夠完善,股權主要由國家和法人控制,會計信息失真問題依然嚴重。因此,筆者認為,應以客觀真實作為基本的質量要求,并提高會計信息的透明度。

      (二)對我國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的說明。會計信息內容的質量特征,我國仍要堅持真實有用,即在講究客觀性的基礎上,兼顧相關性。這里,客觀性比真實性具有更廣泛的內涵,包括了真實、可靠、可驗證等含義。至于相關性特征,可以借鑒FASB的解釋,不再詳細闡述。在客觀性和相關性的關系上,不能將二者對立,相反,只有建立在客觀公正的基礎上的會計信息才更具有相關性。將可比性、謹慎性、實質重于形式作為輔助的質量特征,對主要質量特征加以補充,共同支撐會計信息的真實有用性。

      會計信息披露質量特征,主要強調信息的透明度。高透明度意味著能夠“透過現象看本質”,即根據企業所提供的信息,使用者能準確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風險程度等。現實中,經營者粉飾報表,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行為屢禁不止,嚴重損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對使用者來說,信息的透明性具有重要的意義,透明性特征實質上強調了企業對外部信息使用者的誠信程度。當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是一個綜合的質量指標,又包含了充分披露、可比性、易于理解等內容。

      最后,將重要性作為承認信息質量的起端,即只有符合重要性的項目才需考慮其質量特征。所謂重要性,是一項會計信息被遺漏或錯誤表達時,可能影響依賴該信息的人所做出的判斷,換言之,該信息的重要性足以影響決策。

      當然,對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討論不是一成不變的,從長遠的角度考慮,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國企改革不斷深化,資本市場逐步健全,投資者素質不斷提高,我國企業的會計目標將發生變化,由此引起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體系也將隨之改變。因此,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的構建是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超級秘書網:

      參考文獻:

      [1]魏明海,龔凱頌.會計理論[M]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2001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4篇

      一、審查依據

      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應以行政機關依職權并符合制定并公布的符合行政程序基本原則的具有普通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具體來講有:

      (一)法律、法規中有關行政程序方面的規定。《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專門規定行政程序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是毫無疑問的。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中,絕大多數主要規定實體問題,同時還對有關行政程序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章有關征用土地審批程序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中關于裁決與執行的規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章關于商標注冊的審查的規定等等,這些法律、法規中有關行政程序方面的規定,均屬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范疇,同時也是人民法院衡量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

      (二)規章中的行政程序現象。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因此,規章中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亦屬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范疇。因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參照規章,而不是依據規章,所以只有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的,才能作為法院衡量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反之則不能。

      (三)規范性文件中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的方方面面,所管理的行政事務非常復雜,加之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的政治、文化、經濟發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法規及規章不可能對所有的行政程序問題一一作出具體的規定。不具有制定規章權的行政機關對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規及規章有關行政程序規定不具體或者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用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確認和規范行政管理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和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應視為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應予以參考。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不少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布承諾制度中的一些承諾,縮短了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審批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期限,這些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對其內部工作人員的工作要求,但不能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人民法院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應以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對有關強制執行、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行政行為的程序問題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在一些行政管理領域,有關這類行政行為的程序的法律規范還很不完善或處于空白。為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法律規范不健全而受到損害,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行政案件時,應以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為標準,參照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審查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二、審查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既是一個事實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所謂事實問題就是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所謂法律問題,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有關程序問題的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時,首先要查清被告或者被告的內部機構,派出機構實施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程序方面的事實問題,爾后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方面的事實進行衡量,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根據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法庭應當要求被告說明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事實,并向法庭提交證明其事實的證據,爾后由其他當事人進行質證,提供反證。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說明的程序事實的,不能認定,其他當事人提供或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否定被告說明的程序事實的,亦不能認定。法院查清事實后,再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的規范性文件,并宣讀其依據的條文。其他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某項法律規范的規定,可以向法庭提供該文件,并在法庭上宣讀有關條文。當事人宣讀完某個規范性文件后,法庭應當審查該文件的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法庭認為被告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的文件或應當宣讀而沒有宣讀的條文,由審判人員當庭出示,宣讀有關條文。

      三、審查的具體內容

      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組成的。因此,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審查法定方式。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由行政管理活動的形式種類和外在表現形式兩個部分組成。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形式種類主要分為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三種,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五章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出什么樣的行政處罰應當采用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如果行政機關未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應采取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卻采取簡易程序,即屬于違反法定程序。外在表現形式通常分為要式和非要式兩種形式。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采取要式行為,而不能采取非要式行為。例如,《行政處罰法》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必須采取書面方式,不能采取口頭形式。如果缺少書面決定書,必然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時,首先要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凡是不符合的均應予以撤銷。

      (二)審查法定步驟。所謂步驟,是指行政管理活動中的若干必經階段。它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任何行政程序作為一個過程均要通過一個個步驟來完成。如果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事務過程中,缺少法律、法規及規章中規定的必須進行的一個或者幾個步驟,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就有可能違反公正原則,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其他公民的利益。因此,我國不少法律、法規及規章中均規定缺少步驟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例如:《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行政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規劃土地。”如果土地管理部門在城市規劃部門未核發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批準前作出劃拔土地的決定,即屬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里所講的步驟,是指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中必須進行的并影響到決定的正確性的步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如檢查中未出示證件等,不可能影響到公正處理的,原則上不應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

      (三)審查法定順序。所謂順序,是指步驟的先后次序。法律、法規及規章中規定的行政程序的順序,是立法機關在總結行政執法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從特殊中抽象出一般,按照符合客觀規律的要求確定的行政程序的步驟順序。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顛倒順序,不僅有可能影響行政效率,而且也會影響行政質量。行政執法中顛倒行政程序的順序必然違反了客觀規律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顛倒順序的,均應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中顛倒順序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①先裁決后取證。如,原告到人民法院后,行政機關才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向法庭提交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基本上是原告后收集的。②裁決后告知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一些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不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才告知。③先執行后裁決。有些行政機關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未作出裁決前,先將當事人的存款劃在自己的帳號上,或違反規定將扣押的當事人的物品變賣、拍賣。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前,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凍結當事人的存款,扣押當事人的物品,無特殊情況不能劃拔、變賣、拍賣。

      (四)審查法定時限。任何一個行政程序都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如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受時間限制,那么行政機關將無工作效率可言。我國許多法律、法規及規章中對行政程序中的時間限制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說,時間限制亦是法定程序的要素之一。法律、法規及規章中對有關行政程序中的時間限制的規定,就是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完成,反之則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性質。由于行政管理涉及面非常廣泛,而且情況復雜多變,所以對一些有關行政管理程序的期限,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沒有明確作出規定,無制定規章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中所確定的期限,應視為法定期限,行政機關亦不能違反。如果無制定規章權的行政機關也沒有規定的,原則上可以參照行政復議的期限判決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復議期限內未作出復議裁決,這種情況屬于違反期限規定的性質。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六條“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的,應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規定,申請復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就是說申請人取得了救濟途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應視為復議機關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的對象。據此,法院不應因復議機關超過了法定復議期限,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復議裁決。

      審查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問題。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可能造成行政處理不公正。為防止不公正問題的發生,我國的許多法律、法規及規章中都明確規定這種情況屬于違法行為。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時,還應查清執法人員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問題。在審查是否存在這一問題時,主要通過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者法院根據原告、第三人提供線索取得的證據,或者法院在審查有關證據中發現這方面的問題。經庭審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被告的執法人員存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四、審查行政監督程序的兩個問題

      由于行政監督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審查行政機關按照行政監督程序作出的決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司法審查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內部管理行為;合法權益;司法審查

      近年來,學生與學校之間因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而發生法律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種司法救濟途徑,以平衡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利益沖突,保護相對于學校而言處于弱勢地位的學生的合法權益,乃是當務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將來,我國能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筆者建議,司法審查應將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納入其視線范圍。

      一、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一)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需要

      學校管理制度多為強制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學生是學校管理的對象,學生日常行為必須符合學校各項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學校的統籌安排下完成學業。同時,我們也應該意識到,法治社會是人性得以張揚的社會,每個人的人格都是獨立的,在法律地位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組織之間、個人與政府和國家之間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擁有凌駕于另一方之上的權力。因此,學生雖然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一旦其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個人的權利和利益遭到破壞,可以通過行使訴訟權,請求法院對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司法審查所追求的目標就是以司法權約束其他公權力,保護私權利,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也意味著法治所要求的從“義務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

      (二)是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雖然學生會因行使訴訟權要求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但不論其訴訟主張是否成立,不論其是否勝訴,其產生的客觀效果都是對學校正常教學管理秩序的維護。體現在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對學校內部管理合法行為的維護和對違法行為的糾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當的、合秩序的管理行為,糾正不合法的、不正當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為,從而弱化、消除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維護公共利益和學校秩序,保障學校的內部穩定。

      (三)是促進學校內部管理科學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徑

      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相對人是學生,學校在實施內部管理行為時,應當尊重科學規律,體現法治社會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理念,將學校的管理目標與學生的內在需要協調一致,充分調動學生的主動性、積極性,達到學生自覺遵守學校管理制度的目的。體現在通過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促進學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諸如原告的申訴和舉報程序、學生管理部門的調查程序、專門委員會的聽證程序、被告的辯解和申訴程序、校長裁決并做出決定的程序、具體實施的程序等,使學校管理行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則。

      二、關于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

      我國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學校內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在這四部法律中,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沒有準確的法律定性,對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如何行使訴訟權利的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條“關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的第4項規定了“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大、中、小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依據哪些實體法和程序法提訟,在訴訟中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呈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由法院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定性,決定此類訴訟所依據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訴訟受理,有的按民事訴訟受理,有的則以無法律依據為由拒絕受理。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是提訟并對該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只有在正確定性后,才能進入相應的訴訟程序,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法院對該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依筆者之見,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行為,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該類案件,行使司法審查權。理由如下:

      (一)學校是行政法人

      通說認為,學校是事業單位,但在我國現行教育體制下,除民辦學校外,大量的公立學校是由國家和政府設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是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教育機構的設置,規定學校的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學校的教育經費主要來源于國家撥款,在財政預算中單獨立項,學校的基本建設已納入各級政府的城鄉建設規劃,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規定。可見,我國的學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雖是事業單位,但卻符合行政機關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組織體系上實行領導——從屬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二是在決策體制上實行首長負責制,即校長負責制,三是在對學生行使管理職能時是主動的、經常的和不間斷的,四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公民、企事業單位打交道,并獨立承擔責任。所以,學校是根據國家授權,組織教育教學活動,行使的是行政權力,學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對人。有學者認為,關于學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鑒法國的“公務法人”概念,即指除國家和地方團體之外的,依法從事一定的公務活動的,獨立享有行政法上權利與義務的行政主體,如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等。也有學者提出了“公務組織”的概念,即只要在實際上行使公共行政職能的組織,就是公務組織,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職權時,就是行政主體,其行為必須受行政法的調整,其相對人在受到侵害時,有權尋求行政法上的救濟。不論觀點如何,有一點基本形成了共識,就是學校因實施的是公共管理職能,應當屬于行政主體的范疇。

      (二)內部管理關系是可訴的行政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之問的關系是一種復雜的法律關系。學校在實施教學計劃,為學生提供后勤保障時,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平等型的教育合同關系,而在實施招生、獎懲、頒發學業證書等內部管理行為時,與學生之間則形成隸屬型的行政管理關系。因為學校在實施內部管理行為時,與學生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它有權限制甚至剝奪學生的權利。

      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即法院不于預行政機關的內部管理行為。這是對國外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機械移植的結果。“特別權力關系”起源于19世紀的德國,是指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國家的一定范圍內或行政主體在其內部因實施管理行為所形成的權力關系。學校與學生之問的關系就屬于特別權力關系,學校對學生擁有命令支配權力,學生只有服從的義務,他們之間的關系不受法律的調整,即使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也不得尋求司法救濟。但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二戰”以后受到了現代法治觀念的挑戰,維護人權成為首要的任務,各國紛紛規定,任何行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均可訴訟至法院尋求司法保護。可見,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已不符合現代法治觀念,必須及時修改,允許司法權介入內部管理行為。因為作為內部管理行為相對人的學生既是被管理者,也是普通公民,對于學校做出的嚴重影響其合法權益的內部管理行為,如獎懲、退學、不予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應當允許其向人民法院。

      綜上所述,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應定性為特殊的行政法人實施的可訴的行政行為,如果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解決了上述兩個問題,法院介入學校的內部管理并對其進行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就具備了。

      三、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范圍

      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確定為標準,分為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學校在內部管理中對特定的學生實施的行為,如開除學籍、勸其退學、不予頒發畢業證等,即屬具體行政行為,學校在內部管理中對不特定的學生實施的行為,如制定校規校紀、通知、決定、決議等內部規范性文件,即屬抽象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可見,我國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可判決被告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我國法律對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可以進行司法審查沒有做出規定。依筆者之見,法院應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中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撤銷違法的或不適當的抽象行政行為。一是因為將抽象行政作為司法審查的對象是當今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二是因為我國學校制定的大量內部規范性文件中存在嚴重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現象,如亂收費、罰款、擴大違紀處分的范圍并加重處罰程度的規定,此類規定俯拾即是,侵犯了廣大學生的合法權益;三是因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可以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圍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是保護了提起行政訴訟的相對人個人,而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可以保護所有可能或已經受到該抽象行政行為侵害的相對人。

      我國《行政訴訟法》除未對抽象行政行為是否進行司法審查做出規定外,對可以進行司法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僅僅在第11條中列舉了八類行為。筆者以為,第ll條的規定只體現了對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司法保護,而對除人身權和財產權外的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處于法律空白狀態。在現代法治社會,人們享有的權利日益多元化,利益之間的沖突日益增多,人們的權利保護意識也越來越強。在校學生除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外,還享有廣泛的社會經濟權利、政治權利,如受教育權、選舉權、通信自由權、自由權等,學校在內部管理時很容易忽視對這些權利的保護,造成對這些權利的侵犯,如對考試作弊行為予以退學處理,在基層民主選舉中代替學生選民選舉。司法審查的目的就是遏制學校行政權力的膨脹,對學校行政行為進行全方位監督,促使其依法行政,而且我國又是一個缺乏法治傳統和權利保護意識淡薄的國家,因此,需擴大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只要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侵犯了學生的任何合法權益,學生都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對內部管理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體現社會民主,實現社會正義。

      四、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

      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審查該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法性審查是指法院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進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判斷學校內部管理行為合法性的標準是:1.主要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即學校提供的證明其內部管理行為合法的證據應符合證據的相關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否則即為違法行為;2.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即學校在對學生作出不利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即將作出的不利決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為當事人提供陳訴和申辯的機會和時間,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制作相應文書并送達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不能久拖不決,否則即為程序違法;3.是否超越職權,即學校實施的內部管理行為不能超越其權限范圍,行使了其他機關的職權,如對違紀學生關禁閉、罰款,就是嚴重的越權行為,“越權無效”是世界公認的審查原則,也是現代法治的精髓。:

      合理性審查是指法院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客觀、適度,合乎理性。行政機關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內決定對相對人的處罰,這種處罰在本質上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處罰不當,同樣會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判斷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是否合理的標準是:1.是否,即學校在進行內部管理時,主觀出于故意,對違紀學生處以過輕或過重的處罰,追求某種不當利益,如對是本校教師子女的學生的違紀行為處理明顯輕于對普通學生違紀行為的處理;2.是否顯失公正,即學校內部管理行為從常識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如相同情況不同處罰、不同情況相同處罰、處理過輕過重、處理過程中反復無常等。由于合理性審查的標準都是主觀性標準,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主要依據法官的學識水平、社會閱歷、良心和理性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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