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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管理,發揮貼息資金的宏觀導向作用,促進企業的技術更新改造和產品研究開發,推動產業升級,優化產品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技術更新改造項目貸款貼息是指國家對企業用于技術更新改造項目的中短期貸款(不含流動資金貸款)利息給予的適當資助。
第三條安排貼息資金的原則是:
(一)有利于技術創新和產品結構的調整,增強產品競爭力;
(二)有利于節能降耗,提高企業技術裝備水平;
(三)有利于高新技術企業產品的研究開發和在國際上具有比較優勢產業的技術更新改造;
(四)有利于激發、調動企業進行技術更新改造與產品研究開發的積極性。
第四條安排貼息資金的項目范圍是:
(一)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項目;
(二)節能降耗,減少污染、促進環境保護的項目;
(三)提高產品質量和檔次、增加品種規格、增強市場競爭力的項目;
(四)推動產品結構調整的項目。
第五條企業申請貼息的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范圍內的項目;
(二)項目貸款經國家商業銀行或政策性銀行批準同意,企業與承貸銀行已簽定貸款合同;
(三)項目竣工后,按規定經項目立項審批部門或項目立項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四)項目在合理工期內竣工;
(五)項目投資決算不超過概算的20%;
(六)項目未列入其他貼息計劃。
第六條企業申請貼息的項目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術更新改造項目貸款貼息資金申請表》(見附表一);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項目立項審批部門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或項目立項主管部門對項目的備案許可;
(三)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及項目立項審批部門或項目立項主管部門對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的批復文件;
(四)承貸銀行出具的項目貸款合同及合同項下的借據和利息結算清單。
第七條貸款項目的貼息率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當期的銀行貸款利率,貼息期限最多不超過3年。對借款單位逾期不歸還銀行貸款產生的逾期貸款利息、加息、罰息,不予貼息。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和財政廳(局)對地方管理企業申請貼息的項目進行聯合審核匯總后申報;中央管理企業直接申報。
申報貼息的項目文件應于每年9月1日前提交外經貿部和財政部。包括:
(一)貼息資金申請報告;
(二)《技術更新改造項目貸款貼息資金申請匯總表》(見附表二);
(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九條外經貿部和財政部應組織專家對申請貼息的項目進行審核后下達貼息資金。中央管理企業的貼息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地方管理企業的貼息資金由財政部撥付地方財政部門并通過其轉拔。每年12月31日前應將貼息資金下達到項目承擔單位。企業收到貼息資金后,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第十條外經貿部負責技術更新改造貸款項目的規劃、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財政部負責貼息資金的審核、撥付、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部和外經貿部共同負責技術更新改造貸款項目的追蹤問效工作。
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和財政廳(局)應定期對技術更新改造貸款項目的執行和貼息資金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貼息資金及時到位,并負責于每年3月1日以前向外經貿部和財政部聯合報送上一年度貼息資金的年度使用報告。報告應包括貼息資金的撥付、使用、貸款項目預期效益與實際效益比較等情況的科學分析和評價。
第十二條申請或取得貼息資金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行為:
(一)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挪作他用;
(二)采取各種不正當手段騙取貸款貼息資金;
(三)挪用或截留侵占貼息資金;
(四)拒絕有關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或對有關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予配合。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依法進行以下處理:
(一)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二)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O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收回已取得的貼息資金;
(四)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有關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外經貿部可依據本辦法按照行業特點分別制定技術更新改造貸款項目貼息具體實施規則和流程。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外經貿部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