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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允許進口的、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的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經使用,仍具備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價值的機電產品;
(二)未經使用但存放時間過長,超過質量保證期的機電產品;
(三)未經使用但存放時間過長,部件產生明顯有形損耗的機電產品;
(四)新舊部件混裝的機電產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設備。
第四條進口的舊機電產品必須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第五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根據需要,對涉及國家安全、環境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的舊機電產品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和到貨檢驗,并以到貨檢驗結果為準;對其他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到貨檢驗。
第七條進口舊機電產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等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
第二章裝運前預檢驗
第八條裝運前預檢驗內容包括:
(一)檢驗貨物是否與國家審批項目相符;
(二)核查貨物數量、規格、新舊、殘損情況是否與合同、裝箱單所列相符;
(三)對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項目做出初步評價。
第九條根據有關規定,舊機電產品進口前需取得外經貿部門簽發的證明文件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并在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生效之后、進口舊機電產品到貨90日前,根據下列情況辦理備案手續:
(一)進口舊機電產品由外經貿部機電辦公室簽發允許進口證明文件的,應當持證明文件到國家質檢總局辦理備案手續。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不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
(二)進口舊機電產品由地方機電辦公室簽發允許進口證明文件的,應當持證明文件到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辦理備案手續。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不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
第十條根據有關規定,舊機電產品進口前不需要外經貿部門簽發進口證明文件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到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不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
第十一條裝運前預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中國有關的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對進口舊機電產品進行預檢驗。
第十二條裝運前預檢驗機構應當在貨物裝運前完成預檢驗工作,并出具《裝運前預檢驗報告》報國家質檢總局。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合格的,換發《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證書》。
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可實施裝運前預檢驗機構的認可工作及對實施裝運前預檢驗人員資格的認可和培訓工作。未經認可的機構或者人員不得從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工作。
裝運前預檢驗機構和裝運前預檢驗人員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到貨檢驗
第十四條進口舊機電產品運抵口岸后,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持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直屬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正本)或者《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和《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證書》(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單證辦理進口報檢手續。舊機電產品進口前需取得外經貿部門簽發的證明文件的,報檢時應當同時提供允許進口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接受報檢后,核查單證,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并在《入境貨物通關單》上注明為舊品,必要時實施查驗。
第十六條進口舊機電產品貨物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到貨檢驗。未明確使用地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由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實施到貨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需異地實施檢驗的,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后,應當及時將《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正本)或者《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證書》(正本)、其他報檢資料及《入境貨物通關單》第三聯寄送到貨地檢驗檢疫機構。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正本)復印件或者《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證書》(正本)復印件、其他報檢資料復印件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進口舊機電產品到達使用地6個工作日內,其收貨人或者人應當持有關報檢資料向貨物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貨物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安排檢驗。
第十九條進口舊機電產品到貨后的檢驗項目包括:開箱檢驗,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項目檢驗。
(一)開箱檢驗包括核對舊機電產品的名稱、品牌、規格型號、數量、新舊情況和包裝情況;
(二)安全項目檢驗按照國家有關機電產品電氣安全和機械安全的強制性標準實施檢驗,檢查機件安全狀況是否良好、操作功能是否正常、電氣系統是否靈敏可靠、防護裝置是否安全可靠等;
(三)環境保護項目檢驗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實施檢驗,對貨物進行輻射檢測,檢查有無漏水、漏油、附著或者夾帶污物、泥土、超標準排煙及噪音超標準等。
第二十條經檢驗合格的,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經檢驗不合格的,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
第二十一條經檢驗,進口舊機電產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收貨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對于不如實申報進口舊機電產品,逃避國家對進口舊機電管理的,一經發現,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于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的檢驗問題,以及使用新機電產品的進口證明文件報檢進口舊機電產品的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