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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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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制度論文

      司法獨立司法制度論文

      1司法獨立的法院體制

      二戰后,日本在原來的大陸法系基礎上,同時其刑法、民法大量引進了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民主原則,其司法制度已經不再是純粹的大陸法模式,而是把兩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并在短時間內建立自上而下、獨立的法院系統,形成了以法院為中心的司法獨立機制。日本采用四級三審制的法院審判機制。日本法院層級分別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簡易法院,其中每一個法院都兼有審判和司法行政兩種職能。法院獨立是實現司法獨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礎,在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財政獨立和法官遠離民眾兩種主要方式以實現法院獨立,使外部人士干預司法的途徑幾乎不存在。以日本法院收入來源為例,在日本,訴訟費不是直接交給法院,而是采用買印花稅的形式,此種稅票在很多地方包括便利商店都可以買到,訴訟費用就以稅票費用的形式直接交給國庫,由此避免了將法院收入與受理案件數量掛鉤。正是由于日本獨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高素質的司法隊伍為日本司法獨立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制度環境,使其能夠在特殊時期仍然保持法律的尊嚴和民眾對法律的信賴。如被譽為日本司法獨立第一案的“大津行刺案”,面對外來各種壓力,日本法院始終堅守住司法獨立的底線,堅持審判嚴格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禁止類推”的基本刑法原則,最終只以普通謀殺未遂罪而非大逆罪判處津田三藏終身監禁。這個案件對日本法院獨立乃至司法獨立的建立和發展產生了深遠的歷史影響,遵循著該案的歷史軌跡,日本司法機關和民眾堅定不移地走在了以法院獨立體制為基礎、司法權優位的司法獨立道路上,并隨著時代的發展和民主法治意識的迸發,在這條道路上越走越遠、越走越寬。

      2確立國民基礎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現行司法體制受美國法律文化和制度影響最深,具有較多的民主色彩,不僅大量引進了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制度和原則,讓國民參與司法,并在具體制度層面上增設了多種民眾參與司法過程的途徑,充分體現了現代法律制度中對于民權和民主的特別關注。以日本的參審制度為例,2004年日本國會通過了《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的法律》,規定通過選拔普通國民擔任裁判員,與法官一起共同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此加深民眾對司法的理解和信賴。日本的參審制較多吸收借鑒了美國陪審制的陪審員選拔方式和歐洲參審制的參與審判方式,以從有選舉權的民眾中隨機抽選參審員、同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討論來認定案件和適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眾得以參與司法過程。對于日本的專門審判人員如法官而言,他們在法律研修過程中只注重對專業知識的獲取和運用,但隨著社會關系尤其是日本國際關系的日益復雜,日本法官太過脫離民眾、脫離普通生活導致他們不了解基層民眾的情感需求和價值選擇,在審判過程中單一地采用純粹法律思維去審判案件,極可能會得出與普通民眾基本價值觀念不相符的結論。以中國人在日本起訴日本軍的案件為例,有很多中國人因受過日本軍傷害而向日本法院起訴要求獲得公正賠償,然而此類案件中的很多審理結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為日本法官們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機械地適用法律,沒有適當地考慮政治性需求。對這樣的審理結果,日本很多普通民眾感到不解,認為這與他們認為的公平、正義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強調民眾參與到司法過程中,以發現、糾正這些類似的錯誤顯然很有必要。近十年來,日本的司法改革動態也顯示出了日本已經逐漸意識到民眾民權的重要性,如參審制、調解制等制度的設立,也在逐漸擴大對民眾司法參與權的實現方式和途徑范圍。

      3嚴格的法律人才篩選和培養制度

      日本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資格實行的是終身制,因此極其講究法律從業人員的專業性和任職資格認定的嚴格性。日本習慣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三種職業統稱為“法曹”,其任職有著嚴格的人才篩選制度和相當培養過程。在日本,對于大多數大學院校的畢業生而言,要成為法官、檢察官或律師首先必須通過日本司法考試,每年都有數萬人報考司法考試,卻僅有1500人左右被錄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過司法考試者,其法科大學院校的學歷就作廢了。正因為司法考試的高難度以及通過后良好的職業前途,其也被稱為“現代的科舉考試”。以2007年司法考試結果為例,當年的最終合格率只有1.3%,最終合格人數大約只為300人,其通過難度可見一斑。此后,只有經過激烈競爭獲得考試合格者才能被錄取為司法修習生,進入司法研修所進行為期一年半的一體化集中研修。這樣嚴格的篩選法律人才機制其最大的好處就在于每年可以獲得日本具備最高法律素質的適格從業預備人員,當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費了一定的人力財力資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實行的一體化研修方式也能夠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來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們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間,通過共同學習、討論和交流從而形成較為一致的法律觀念和職業一體化意識,以圖日本法律能夠在理解和適用方面獲得和諧統一。然而,日本這種近乎嚴苛的法律人才篩選和培養制度也導致了其司法人員的嚴重匱乏和司法效率的極其低下,在經濟界和產業界的要求下,日本終于推出新司法考試制度,新舊司考制度并行,以彌補社會對法律從業人員的強烈需求。但是,從猛然擴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預見,日本法律從業人員尤其是律師其職業競爭也將日趨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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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制度與司法制度論文

      一、司法機構

      和唐代不同,宋代的司法機構既有中央司法機構又有地方司法機構。中央司法機構主要有刑部、大理寺和審刑院。在中央的這三個司法機構,各司其職,互相監督。宋代的最高審判機構是大理寺,它的職責在于對各州縣上報的案件進行復審。宋代的審刑院是一個特別的司法機構,因為它的職能主要在于加強中央集權,是皇帝為加強對司法的控制而設置的一個機構,宋太祖在結束了四分五裂的五代之后建立宋代,為了“慎刑”,特設立審刑院,它是為了防止大理寺和刑部的武斷專權而設立的,防止冤假錯案。審刑院在宋代后期被并入刑部。刑部在當時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的職能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復核大理寺已經決定了的死刑案件,另一個是審理官員的案件,所以不管從哪個職能上來說,刑部的職權都非常大,也就決定了其地位了高低。宋代在地方的司法機構分為路、州、縣,每一級都設立一個司法機構。這和唐代的地方司法不同,唐代的地方司法只是指派官員,但是也是由行政官員進行司法審理,沒有單獨的設立司法機構,而宋代不但實行了專門的司法人員制度,還設立獨立的司法部門。同時,為了防止路一級的司法機構司法專權,宋代還在京官中設立了提點刑獄官。提點刑獄官的職能類似于今天的檢察院,主要起到一個監督的作用。但是它的職權非常的大,各州的司法實務提點刑獄官都可以參與,所以它雖然是京官,但在地方司法管理的職權上要遠遠大于地方司法機構。

      二、審判制度

      1.鞫讞分司制度與翻異別勘制度

      宋代的鞫讞分司制度和現在美國的刑事審判制度類似,是一種審和判分離的制度。在宋代,為了使各司法人員相互制衡與監督,特規定了鞫讞分司制度,即將鞫(審)和讞(判)相分離。審理案件的官員沒有檢法斷刑的權力,而有檢法斷刑權力的官員沒有審判的權力。并且,案件在審判之前,審理案件的官員與判刑的官員不得相互溝通,因為怕存在官員之間徇私舞弊的情況,從而出現冤假錯案。鞫讞分司制度不僅僅是在中央設立,在地方也同樣設立鞫讞分司制度,這是宋朝在審判制度上的創新,也是我國審判制度發展的頂峰。翻異別勘制度最早起源于五代十國,宋代建立后,在五代十國建立的制度上加以改進與完善,最終形成了翻異別勘制度。翻異別勘制度設立的初衷也是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宋代規定,對于被判徒刑以上的刑罰的人,應該進行錄問,錄問由沒有參加案件的審判,同時又不存在回避情況的官員進行。官員在訊問罪犯時,若是罪犯沒有異議,對供詞均予以承認,那么刑罰確定繼而執行,若是罪犯的供詞與先前的不一致,那就要重新審判。如果罪犯錯過了這個機會,并且在行刑的時候喊冤的話,那就要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此為翻異別勘制度。對于應該進行別勘而沒有進行別勘的官員,則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2.越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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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思維司法制度論文

      一、堅守法治思維之基本問題:所信仰之“法”之法理界定

      (一)西方法律信仰觀之變遷“沒有法律,人類便無法維系當下的社會

      失去信仰,人類則無以面對未來的世界。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法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將蛻變成為狂信。”縱觀歷史,法律之誕生,規則之創設,宗教與信仰之樹立,即在于人類與自然,個人與社會,民族國家與國際的互動中創生與發展。法律與信仰之間的關系,就在這種互動中而誕生。在西方文藝復興和啟蒙運動后,達至頂點。起初,它出自于對自然法那種任其為神圣的理性和正確的規則的最高詮釋的“自然法信仰觀”,到中世紀形成了以對上帝之法的永恒地智性參悟的“神學自然法忠誠觀”,在此期間,西方人在漫長的中世紀形成了兩種人文情懷:人應當尋求征服自然還是尋求在充滿上帝之愛的另一個世界中得到救贖?后來自啟蒙運動至今,西方人找到了自己的答案———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從而形成了與上帝權威平起平坐的自由主義,多元主義,個人主義的被所謂解放了的人的“理性———實證主義信仰觀”。縱觀西方可以看出,它發端于對自然的忠誠,最后回歸于個人主義的浪漫情懷之中。

      (二)實證主義浪潮下的法律信仰危機然而,我們試問

      在經歷了霍布斯式“權力創造知識”和“為了秩序的狂暴”的二元思維模式的浪潮下,我們是否陷入了實證法律觀的普世主義陷阱。馬克斯•韋伯也進一步指出,現代性伴隨著人們對理性的忠誠,但理性不能告訴我們生活的意義何在,它忠于知識,但我們無法從中得出人類該往何處去。此乃無論東方西方,見于現代性之構建之通病。因此,我們所信仰之“法”,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實證法、實在法,更不是潘德克頓式的法律文本的靜態的條文與結構體系,應當是一種超越實證主義的動態的“整體法學”觀。正如上文所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中所提此法律名言之“法律”觀,是針對西方法律傳統出現的整體性危機而提出的,他指出,“過去九個世紀里一再威脅著西方人整體性的二元思維模式。主體全然分離于客體,人疏離于行為,精神疏離于物質,情感疏離于理智,意識形態疏離于權力,個體疏離于社會。”在伯爾曼看來,西方法律傳統正經歷著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整體性危機(integritycrisis)。對于中國而言,自鴉片戰爭以來,我們也同樣面臨著二元論問題,同時,現代性與后現代性問題并存于制度建構與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對于從“內圣外王”、“儒外法內”一躍到科學主義、實證主義、現實主義的中國人來說,我們不僅需要的是外在建設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內在超越,即寬容與自由的精神,否則,我們不僅會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會丟失本屬于我們自己的傳統文化。

      (三)所信仰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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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探析論文

      摘要: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自誕生以來,在治理少年犯罪和保護少年成長上發揮了重大積極的作用,但仍存在很多問題,尚待完善。本文旨在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面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進行反思,并提出包括樹立正確的少年司法理念———保護、教育、復歸,加強少年立法,創設少年法院,確立全面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指定辯護、審判不公開、刑事污點取消、暫緩判刑和社區矯正等制度等設想。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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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制度完善探討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1996年3月16日,中國立法機構對頒行于“”后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大規模的修改。伴隨著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的施行,一場影響深遠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國發生了。作為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無罪推定、審判公開、辯護等基本訴訟原則得到了一定的貫徹,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人們幾乎普遍對這次改革作出了積極的評價,并將其視為中國在刑事法律中加強法治原則的重要標志。[1]

      如果對1996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作一簡要回顧的話,那么,中國立法機構為推進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還是令人贊嘆的。例如,為防止法官在審判前對案件形成先入為主的預斷,避免法庭審判流于形式,同時也最大限度地發揮控辯雙方在證據調查和事實發現方面的作用,立法機構對刑事審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對抗式審判模式。[2]又如,為增強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機構改革了刑事辯護制度,使辯護律師有機會在偵查階段為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并且使那些無力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范圍得到了擴大。再如,為維護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約束檢警機構的強制性偵查權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拘留、逮捕的條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財產保釋制度,使得“收容審查”措施得到廢止。當然,新的刑事訴訟法還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對一審法院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規定了消極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不久,由于面臨來自各方面的壓力,立法機構和司法機構即通過法律解釋的形式,對該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補充。此后,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相繼對刑事訴訟法作出了獨立的解釋,制定了各自的執行規則。于是,一些旨在應對刑事司法改革的“變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體現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閑置。刑事訴訟法的施行逐漸出現了危機,刑事司法改革也開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情況組織了一次“執法大檢查”,就社會各界非議頗多的刑訊逼供、超期羈押、辯護律師權益保障以及刑罰執行中的實體變更等重要問題,展開了全面的調研活動。在這次“執法大檢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相繼以“通知”、“批復”等方式,對糾正和制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問題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與此同時,鑒于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證據規則極為簡單,根本不足以發揮維持控辯雙方公平游戲的作用,而法官在證據適用上又存在著普遍的混亂現象,因此,中國立法機構在法學界的支持下,開始了制定刑事證據法的努力。一時間,諸如沉默權、證據展示、證人出庭作證、非法證據排除之類規則的確立,又成為人們所致力實現的改革目標。

      毫無疑問,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整體上并沒有達到立法機構和法學者所預期的目標。中國司法實踐的現狀表明,立法機構在審判方式、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進行的改革,相對于整個刑事司法制度的變革而言,只不過屬于一種技術性的調整而已。而在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整體框架不發生根本變化的情況下,任何技術層面上的“小修小補”都將最終陷入困境。有鑒于此,本文將對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問題和缺陷作一簡要的分析。按照筆者的觀點,中國刑事訴訟的問題歸根結底是司法體制的問題,尤其是公安、檢察與法院的法律關系問題。

      二、“流水作業”的司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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