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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法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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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法學論文

      訴訟法學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擬構建;課程性

      刑事訴訟法學專業教學重點在于理論+實踐,在實踐教學的過程中,以課程內容教學為主,案例模擬教學為輔,將社會熱點案例作為教學素材,以法學的角度,來模擬訴訟實踐。如此可以調動學生的積極性,使得學生能夠參與到實踐教學來。

      一、《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

      任何的教學框架設計,均需要圍繞著教學目標,而法學教育目標決定著《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目標的確立與實施。因為《刑事訴訟法》屬于程序法,同人權保障以及法治建設,有著直接的關系,具有其獨特性,因此在實踐教學過程中,要注重凸顯出學科特點。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意識,基于法律教育理念,合理設計實踐教學程序,注重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以及運用法律來保障人權的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構建分析

      (一)制定教學計劃

      基于《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目標,即培養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在實踐教學的過程中,側重于培養人才的應用能力與綜合素質,采取立體式規劃設計,合理的制定教學計劃,將教學組織與課程設計等,容納到教學計劃中,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

      (二)實踐教學模式

      因為《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主要分為課程性實踐教學與集中性實踐教學模式,其設計理念不同,因此教學方式不同,對教學模式要分別設計:1)課程性實踐教學。教學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學法與模擬庭審教學法,中間環節是物證實驗,以實踐教學課程作業的形式,來檢驗學生的學習成果,加深學生對知識的認知,起到檢查督促的效果。2)集中性實踐教學。以社會調查為基礎,采取參觀與庭審觀摩的方式,運用法律咨詢和服務教學法,開展校內實踐教學,以實習或見習的方式,來開展校外實踐教學,以畢業論文的形式,檢驗學生的實踐效果。多數《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采取的是集中性實踐教學,雖然符合教學實際,但是存在著一定的弊端,若能夠將案例教學法與模擬審判法等,引入到實踐教學中,加強學生的職業技能訓練,包括法律援助與辯護技能等,對培養學生的綜合素質,有著積極的作用[1]。

      三、《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實施策略

      (一)合理選擇教學案例

      《刑事訴訟法學》多采取集中式教學模式,基于此模式的教學弊端,提倡引入案例教學法與模擬庭審法,開展實踐教學。運用此方法,需要合理的選擇,以某些社會熱點案例為例,將其作為教學案例,能夠調動學生的參與積極性,因為社會影響較大,而且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但是此類案件訴訟程序具有時間跨度長的特點,在不同訴訟階段,其職能不同,對于《刑事訴訟法學》專業學生的訴訟能力培養有著不同的要求,對此可以采取分階段案例分析教學方式,按照時間脈絡,逐一跟蹤模擬教學,或者采取綜合案例模擬教學法。值得一提的是,在選擇案例時,要注重選擇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能夠符合教學目標與授課內容要求,體現理論知識。

      (二)注重實踐

      《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重點在于實踐,要遵循知行合一的原則,先做到“知”再做到“行”,開展實踐教學需要扎實學生的法學理論知識,使其能夠明確此程序法的各項法條內容以及訴訟環節,這是最基本的內容[2]。在實際授課的過程中,組織學生以小組研究的方式,充分的了解法條規定與相關理論知識,再開展案例分析,運用庭審模擬教學法,來模擬案件庭審場景,實現刑事訴訟法學的“知行合一”。在實踐教學的過程中,教師要將學生放在主體地位,注重引導學生,以學生的興趣點出發,來開展實踐教學。豐富教學評價方式,采取階段評價方式,做好學生日常表現記錄,打破以論文作為最終評價的模式,采取多元化評價方式,合理的評價學生的學習成果。

      (三)結合運用先進的教學方法

      采用集中性實踐教學模式時,運用案例跟蹤模擬教學法,為了能夠提高學生的學習效果,增強學生外界信息獲取能力,可以結合運用PPT教學法、課堂討論法等,來開展案例跟蹤模擬教學。利用PPT教學法,可以利用圖片與視頻等形式,將案件的最新進展與觀點爭議等,及時的呈現出來,同時還可以借助互聯網,及時搜索有關《刑事訴訟法》的最新修訂內容或者其它原有的內容,因為法學的內容較多,條例數目龐大,適用的范圍不同,為了能夠加深學生的印象,可以借助多媒體與網絡等途徑,來配合實踐教學,能夠提高教學效率。

      四、結語

      《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主要分為集中性與課程性教學模式,兩者各有優勢與缺點,因此為了能夠提高實踐教學的有效性,可以結合運用此模式,結合教學實際,合理運用各種教學方法。

      [參考文獻]

      [1]陳志英.刑事訴訟法案例跟蹤模擬教學研究[J].濰坊學院學報,2014(05):96-97.

      訴訟法學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程序性契約 訴訟 仲裁 和解

      引言

      “契約”這一概念,今日已被廣泛地應用于法學的各個部門,“社會契約”、“政治契約”、“物權契約”、“債權契約”、“身份契約”、“勞動契約”、“行政契約”、“訴辯交易契約”等等早已為人們所熟稔,這要歸功于文藝復興以來西方個人主義思潮的興起與擴張。彰顯個體意思自治的各種契約概念的涌現呈現出了從私法向公法、從實體法向程序法蔓延的趨勢,而程序性契約概念的提出,即是其中的一個階段性成果。要理解這一概念,我們就有必要回溯其形成的歷史背景,分析其典型的下位概念,進而以歸納的方法概括其一般性的法律特征。

      程序性契約概念的提出

      程序性契約萌芽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雖然尚未有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嚴格區分,但是卻存在公法和私法之別,契約被認為有公法上的契約和私法上的契約之別,如優士丁尼《學說匯纂》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李永軍,2004)。與現代法不同的是,涉及私人利益的訴訟制度,在羅馬法上長期被納入了私法的范疇,因為在“法律訴訟”和“程式訴訟”時期,羅馬國家的司法權力遠不像現代法上這樣強大,在這種背景下,訴訟法上的契約自然被認為是私法契約。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中世紀“非常訴訟”時期。

      每一場浩大的立法改革,總是以理論上的突破為先聲的。實際上,在近代法典編纂運動以前的幾個世紀,人們就開始追求訴訟法的外部獨立了。18世紀到19世紀,以法典編纂為主要表現形式的部門法運動正式席卷歐洲大陸。最先以近代法典的形式宣告訴訟法獨立的是1753年《巴伐利亞訴訟法典》,繼之還有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1819年瑞士《日內瓦民事訴訟法典》、1848年美國《紐約民事訴訟法典》、1850年德國《漢諾威州民事訴訟法典》、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1895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等等。與此相應,經過漫長的學術發展,訴訟法學逐漸獨立于實體法學(宋旭明,2007)。實體法與訴訟法的分離對于訴訟法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促進作用,訴訟法得以“從私法思想的枷鎖中解放出來”,“充滿了獨立的概念直至對既判力進行獨立的訴訟上的闡釋”,從而“在訴訟法學界帶來了意想不到的繁榮”。與此同時,由于民族國家司法權力的強化,訴訟法被納入了公法的范疇。正是在這種理論與立法背景之下,學界普遍以訴訟的公法性為由,不接受典型地彰顯著意思自治理念的契約概念在訴訟法學領域的存在(陳桂明,1999)。

      不過,伴隨著公法學上公民與國家、權利與權力、程序與實體等關系理論的更新,訴訟法學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一些理念和制度也因之發生變遷。目前,更多的學者均對訴訟上存在契約持肯定說,認為訴訟上存在契約,即法律未予以明文規定的合意也并不當然禁止(陳桂明,1999)。在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作為旨在產生訴訟法上程序形成效果的當事人合意的訴訟契約已經大行其道,如程序選擇契約、不契約、訴訟管轄契約、舉證時限契約、證據交換契約、限制證據使用契約、證明責任分配契約、撤訴契約、不上訴契約、不提起再審契約、訴訟和解契約等(張衛平,2004)。既然如此,從理論上說,在契約法上就應當存在著程序性契約與實體性契約的區分,將程序性契約作為一個獨立的一般性法學概念提出來,并對其法律特征加以歸納總結,自然而然地成為了理論上的需要。

      訴訟契約與仲裁契約之特征

      實際上,在一個更具概括性的程序性契約概念提出之前,早已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者提出了訴訟法契約的概念。日本學者兼子一認為,訴訟法契約是指“私人之間以直接或間接對現在或將來出現的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施加某種影響,引發法律效果為目的的合意”。可見,對訴訟法契約的理解深受實體性契約的影響,強調“合意”和“目的”。與訴訟契約類似的還有仲裁協議。可以說,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是最為典型的程序性契約,程序性契約的概念由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引申而來,是對后二者的抽象和歸納。既然如此,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的特征,對于程序性契約之特征的認識,具有不可回避和不可替代的參考意義。而據此獲得的程序性契約的一般性特征,又不妨通過演繹論證的方法,成為其他具體類型的程序性契約的鑒別標準。因此,我們先對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的特征進行總結,以期獲得對程序性契約的一般性特征的認識。

      關于訴訟契約的特征,張衛平教授(2004)作了甚為全面的總結,認為理解訴訟契約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訴訟契約所產生的效果不能是從屬性的,例如,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的約定就不是訴訟契約,盡管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同案件的管轄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契約并未直接就本案的管轄法院予以約定,故而只是產生一種從屬性效果。第二,訴訟契約必須是當事人相互之間以統一效果的發生為目的,以交換意思表示為條件。第三,訴訟契約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訴訟程序之前形成,而且大多數都是在訴訟之前,但決不可能在訴訟結束后形成。第四,在訴訟請求提出之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對訴訟法律效果沒有什么影響,撤銷該契約不影響訴訟程序。第五,實體契約與訴訟契約盡管內容上合一為一項契約,但效力上各自獨立,前者的無效不會影響后者的效力。第六,訴訟契約附隨于實體契約而存在,不能獨立地成為訴訟標的,僅可請求法院對該契約的合法性加以確認。第七,訴訟契約是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合意,而非訴訟當事人一方與裁判主體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有關訴訟事項的合意。

      關于仲裁協議的特征,學界則一般認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目的上看,仲裁協議旨在約定糾紛的終局性解決方式。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也就意味著同意以之作為糾紛解決方式。而對糾紛解決方式而非結果的約定,顯然只涉及程序而不直接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其次,從內容上看,雖各國立法不盡相同,但一般要求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項,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些內容的約定均只涉及對自己的程序性權利的處分,包括對仲裁請求權的行使和對訴權的放棄,但不涉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再次,從效力上看,仲裁協議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理論,不僅僅在當事人之間,而且對于法院和仲裁機構都產生相應的約束力,形成“防訴抗辯權”。最后,從獨立性上看,仲裁協議的效力不受其所附從的法律關系的影響。原法律關系不成立、被撤銷或無效的,作為糾紛解決機制條款或曰“結算和清理條款”的仲裁協議,其效力不受影響(侯登華,2004;汪馨宇,2008)。

      訴訟契約和仲裁契約的前述特征,對程序性契約之特征的提煉具有重要意義。

      程序性契約的特征總結

      第一,從性質上看,程序性契約是一種程序法律行為。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旨在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如果將這一定義中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擴張到程序法領域,即可以很好地解釋程序性契約。質言之,程序性契約性質上是一種程序法律行為,旨在通過一定的合意行為在當事人之間變動某種程序性法律關系。

      第二,從內容上看,程序性契約是當事人對程序性權利的合意處分。凡契約必有合意,凡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必涉及到對當事人一定權利的處分。程序性契約的合意所包含的內容特殊在其所處分的權利是程序性權利。在現代法上,相當一部分程序性權利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可以由當事人通過契約加以處分,例如訴訟中的特別授權。在美國,甚至存在在公訴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就定罪量刑討價還價的訴辯交易程序。

      第三,從淵源上看,程序性契約主要由民事公證、和解、仲裁、訴訟、執行等方面的程序法律規范來進行調整。相關的程序法因此構成了程序性契約之存在與效力的判斷依據。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性契約的法源判斷不能以部門法為單位,任何部門法中堪作其淵源者均應納入。從這個意義上說,該淵源不限于私法和程序法領域,憲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部門法都可能對程序性契約做出規定。

      第四,從效力上看,程序性契約不僅在私法上具有當事人之間的內部效力,而且在公法上發生外部效力(汪馨宇,2008)。傳統私法上的契約作為債之發生根據,均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發生效力。盡管自古以來即已存在債之相對性的例外情形,但也均限于針對私法主體發生效力。程序性契約則不限于此,而是通常對公權力機關也有約束力。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052條規定,“和解在諸當事人之間,具有終審判決的既判力”。這顯然是對私人之間的和解契約賦予了可以排斥訴訟主管的公法效力。

      第五,從主體資格上看,程序性契約雖然不限于訴訟契約,但其有效成立往往同時構成對訴權的處分,與訴訟程序具有莫大的關系,因此主體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一般說來,值得由立法者設立某種諸如訴訟、仲裁、和解、授權等程序者,均屬可對當事人的利益形成較大影響的事項。立法者允許當事人通過契約來自由處分這些權利,主要是因為它們隸屬于私法自治事項而無涉于他人及公眾利益,這絕不意味著它們不重要,反而說明了其重要性。據此,要求程序性契約的締結者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也就順理成章了。

      第六,從獨立性上看,程序性契約獨立于其所附隨的實體性契約,其法律效力不受前者效力的影響。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來看,理論上通常認為程序法是服務于實體法的,質言之,程序法規定的程序性權利終究是為了服務于享有該權利的主體的實體性利益之實現。然而,就程序性契約的效力而非目的來說,它具有獨立性。通過程序性契約對程序性權利作出的處分,不意味著對該程序性權利所服務的實體性利益的處分。典型者如受害人與加害人達成不合意放棄訴權,不意味著放棄索賠的權利。

      第七,從可訴性上看,程序性契約僅具有形式上的可訴性,當事人不得就其所確立的內容請求法院作實體性審查。所謂形式上的可訴性,是指就該契約“本身”作為一個整體,其締結過程是否違背自愿原則等強行法規定,而具有可訴性。至于該契約約定的實體內容,基于主觀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不得由法院加以干涉,否則程序性契約的存在價值將受到挑戰。這就是《法國民法典》第2052條規定“對此種和解,不得以對法律的誤解,也不得以顯失公平之原因提出攻擊”的理論依據。

      1.李永軍.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M].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2

      3.[德]沃爾夫岡·策爾納.實體法與程序法[A].傅郁林主編.德國民事訴訟法學文萃[C].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4.宋旭明.論請求權與債權之關系-尋找迷失于歷史嬗變之中的體系邏輯[D].廈門大學2007年博士論文

      5.JOSEF,KOHLER.Der sogenannte Rechtsschutzanspruch[M]. Berlin: Carl Heymanns Verlag,1904

      6.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7.張衛平.論民事訴訟的契約化-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作業[J].中國法學,2004(3)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M].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

      9.侯登華.仲裁協議制度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論文

      10.汪馨宇.從程序法契約與實體法契約的分野看仲裁協議的性質[J].內蒙古民族大學學報,2008(6)

      訴訟法學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行政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

       

      一、行政訴訟類型化和行政訴訟類型的定義

      “類型”語意解釋:“類,種類相似,惟犬最甚。從“犬”,因犬種類最相似-《說文》。“類型則是指一定數量的人或事物,具有把他們與一個集體或種類區分開的共同特征或特點。筆者認為,由于類型較之抽象概念更接近于生活事實,同時又與具體的、個別的社會現象保留了事物的個別特征,從而使其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嚴格的講類型是介于抽象和具體之間的中介物,其較抽象概念具體,相對講來“具有較高的認識價值”。

      行政訴訟類型字面上意為對有共同特點或特性行政訴訟的系統化歸類后形成的行政訴訟的種類。但是要在行政法學理論上給行政訴訟類型下一個恰到好處的定義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這是因為行政訴訟類型涉及到行政訴訟過程中方方面面的問題,從訴訟的提起、受案的范圍、審理的規則到證明的標準、裁判的方法無一不與行政訴訟類型相關。行政訴訟是動態的過程。這就決定了我們給行政訴訟類型下定義時要充分體現出各訴訟主體之間的互動關系,體現出行政訴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

      筆者較為認同行政訴訟類型是根據行政訴訟的性質與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而對行政訴訟進行歸類,并由法院依據不同種類的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進行裁判的訴訟形態。

      二、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價值

      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價值就是行政訴訟價值在行政訴訟類型中的具體化。所謂法的價值,是指在法與人的關系中,作為客體的法按照主體的需要對主體產生效應的屬性,它具體表現為人們為法律確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標、法律在追求這些目標時的實際效果以及人們依據這些目標對這些效果的評價等。價值描述的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一種關系,它的內容是一種客體主體化的問題即以作為主體的人按照自己的內在尺度和需要認識客體、改造客體從而使客體所具有的能夠滿足主體需要的各種有用的屬性。

      (一)便于行政相對人接近訴訟、接近正義。國家建立之初,公民把自己的權力轉交給國家去行使,但政府也不是“天使”,因而各種針對公民權利遭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就成為必要。訴訟是公民保障自己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從程序正義的觀點出發,訴訟也是最為有效的手段。公民的行政救濟權就是其中一項重要的權利。可是,我國的行政訴訟法1989年頒布以來,行政訴訟的受案率在經歷幾年的絕對快速增長后卻出現持續走低的態勢。其中的原因何在呢?筆者認為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訴訟的非類型化對公民行政訴訟法律意識的消極影響。在行政法主體中,行政機關可以扮演多重角色,行政訴訟的性質也不僅僅限于行政相對人處于被管理地位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這一種。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例中并未體現出行政訴訟性質的多樣性。只是在公民的訴權中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利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規定明顯有套用民事訴訟立法例的痕跡,因為民事訴訟的性質很明確就是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所產生的民事爭議。這樣的做法未免過于簡單化。其導致的直接后果是不利于國民行政訴訟法律意識的提高。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被明確列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從此為民告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識有了很大的提高。現在,十多年過去了,對許多老百姓來說行政訴訟的性質在他們的眼中仍舊是模糊的。法治目標的實現以及法治進程的加速歸根結底需要全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國家的責任不單在以公共的立場為公民伸張權利,維護人道、公平和正義;國家更應增強公民權利的自我保護功能,使公民權利得以充分的自我表達,自我伸張。因為,沒有誰比自己更清楚自己的權利狀態,沒有誰比自己更清楚自己的維權需要。促進公民權利的自我保護功能,就能形成對于政府權力的全方位監督,使其逐步馴化,從而最終形成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和公民雙方的理性互動,合作互利。司法機關說“不”和公民權利自我保護雙管齊下,政府的法外用權才可能真正銷聲匿跡;發展經濟與保障基本人權、繁榮與進步、強大與文明才可能兼而得之,這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無論從目前看,還是從長遠看,也都具有積極意義。行政訴訟的類型化有利于厘清行政訴訟性質的多樣性,能夠順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擴大化的趨勢,能夠使得相對人更明確自己所享有的訴權,從而使得相對人能更好的接近訴訟,以權利制約權力,通過訴訟以更好的保證正義的實現。

      (二)有效的控制與監督行政權。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主張“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法治應當包含的兩層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我國已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入憲法。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國的應有之意。可以說我國現階段強調的形式行政,沒有法律的依據,就沒有合法的行政。行政應當有行為法的依據,又應當有組織法的依據。那么,有一部制定良好、能夠順應時展的相對健全的行政訴訟法就顯得非常重要。。行政訴訟的類型化,可使行政訴訟法及相應的制度系統化,使得司法權與審判權的關系明晰化,從而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控力度。。類型化后明晰的司法審查范圍本身對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就有著良好的警示的作用。司法女神利劍時刻高舉,行政機關的法外用權的恣意性必將得到遏制,其依法行政的意識必將得到增強。

      (三)保障審判的公正和效率。“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從立法的技術上來講,一部語言過于專業,而使得普通公民難于理解的法律只不過是法律專業人士的專利。這與奴隸社會的不成文法,封建社會的統治階級的工具法實際效果并無多大的區別。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立法上理應力求法律語言的簡潔,條理,系統,可操作性。至少要讓人民群眾知道哪些性質的行政行為可以受到司法的監督和制約。在現實的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的受理與不受理,才可以得到人民群眾的評說,而不再只局限于行政訴訟法學界的批評和爭論,從而促進審理的公正。而且類型化之后,法院裁判的權限,裁判的方式等也會具有更大的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判斷行政訴訟案件也不會象以往那樣令法官頭痛了。這樣就可以大大的提高審判的效率,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對訴訟法學基礎理論的研究,是任何訴訟具體問題研究的前提。。實際上,行政訴訟類型化是個系統性的工程,有許多問題還有待學術界研究和爭鳴,以打好類型化的理論基礎。只有待理論的討論成熟之后,類型化才會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作出其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1.陽瀾.論行政過程利益分配的法律規制[D]. 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2008,(05)

      2.王真錚.行政法視野下的公證和物權登記[D]. 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2008,(05)

      3.王鵬. 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研究[D]. 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 (碩士), 2006,(12) .

      訴訟法學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診所式法律教育;民事訴訟;教學方法

      中圖分類號:G64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0-0274-02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及其特點

      診所式法律教學模式是一種以培養學生的技能、法律道德和專業責任感為核心的法律教學模式。其起源于美國20世紀60年代,是傳統的判例教學法不斷發展的產物。這種教學模式不僅借鑒和發展了判例教學法的經驗式教學方法,而且還借用了醫學領域的臨床教學模式,通過教師對實際案件的具體運作過程來指導學生,從而培養學生把課堂上理論知識貫徹到實踐中去,提高了學生在實踐中自己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并且真正地鍛煉了學生的法學知識運用和實踐能力。經過近五十年的發展,診所式法律教學模式已經成為法學教育中經典的教學模式 [1]。與傳統法學教育模式相比,其具有如下特點:

      1.內容上強調實踐性。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內容有很多,但實踐性是其最顯著的特點,強調學生從經驗中學,從實踐中學。診所式法律教育通過指導學生真實案件,真實參與到從事法律職業的工作環境中,運用法律技能,并在認真分析的基礎上,最終作出恰當的訴訟或非訴訟實踐活動。這樣就給了學生接觸實踐的機會,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實際運作流程,避免了傳統的法學教育只停留在書本上的被動的識記模式。

      2.方法上突顯互動性、技能性。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學方法有課堂和課外兩種形式,課堂內采用角色模擬訓練、互動式個案指導、小組討論、頭腦風暴和課堂游戲等;課堂外采用法律咨詢、案件等。診所教學超越了傳統課堂的時空界限,改變了知識從老師到學生的單向流動,給予了學生主動參與、師生互動和實際演練的機會。同時,通過診所教育,學生們能夠切實地掌握重要的專業技能,如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思維能力、事實的調查能力、與當事人的交流、法律咨詢、談判、訴訟等各種法律服務所需要的必備技能。

      3.重視學生主體地位,教學效果注重啟發性。以學生為主角是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理念。在診所式法律教育課堂中沒有傳統意義上的老師和學生,師生均是具體案件的承辦人。學生們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教師甚至只擔任次要的指導角色,而讓學生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學生充分運用自己在課堂上所學到的法律基礎知識,緊緊圍繞所承辦案件中面臨的法律問題,并且按照自己喜歡的辦案方式和程序來進行處理。教師只對學生的行為進行宏觀的指導和監控,并且在案件討論的過程當中提出自己的意見,這種方式極大地調動了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學生的主體地位得以確立。

      4.評價方式獨特。傳統的法學教育以單純的期末考試成績作為評價學生的唯一標準,呈現出一種應試教育的特征。這種教育模式無法評價學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斷能力,很難培養學生的思辨能力和獨立的思考能力。而診所式法律教育根據教學目標創造出一套全新的與傳統教學評價方法不同,同時對學生學習成果和教師教學成果進行評估的方法。在診所式法律教育中,學生更加關心的是他們所承辦案件的成敗與得失,更加關心當事人對案件結果的感受,學生關注的焦點同樣也是教師對他們進行評價時所關注的焦點。案件的成敗固然是評價教學效果的標準,但這只是一個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核學生是否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真正地學會運用法律并認識到法律精神,是否得到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方法 [2]。

      二、中國傳統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存在的問題

      1.中國傳統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式采用“填鴨式”,只重視理論灌輸,而不太重視司法實踐和民訴法的關系。這種方法產生并延續至今的原因在于:第一,許多政法院校專門設立訴訟法教研室,阻斷了其他法學課程與民事訴訟法學的聯系和交流,使得民事訴訟法學日益成了一門枯燥學科,只能從理論到理論。某些從事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研究的教師自身的理論與實踐脫節現象更加加劇了“書院式”教學方法的采用及流行。第二,“書院式”教學方法,一般都由主講教師講臺上講,學生則在下面記筆記,到考試時,學生只要背住即可。考試評一個簡單的分數而學生往往在考試完之后就將知識還給了教師 [3]。這種教學法特別強調教師的作用,而不能充分的調動和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

      2.傳統教學方法存在的問題。法律教育應當以職業教育為目標。如前所述,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學教學仍是以教師講授為主,學生參與為輔,所培養出來的學生還不能很好的適應司法實踐的職業要求。民訴法學教育缺乏相對成熟穩定的運行模式,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教育理念落后。目前中國法學教育的思想很大程度上還屬于應試教育范疇,忽視學生個人特長、能力、創新思維等綜合素質的發展,是一種畸形的教育模式。在這種教育理念的影響下,法學教育一直比較注重理論知識的灌輸,而忽視專業技能的培養。(2)“學院式”教育和法律職業教育仍有很大差距。傳統的課堂講授法的不足之處在于大多數學生不能形成主動性,缺乏獨立思考和獨立辦案的能力。盡管在民訴法學教學方法上的不斷探索和嘗試有助于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但學生畢竟沒能真切地參與到案件的處理過程,所學的法學理論并未經過實踐的檢驗,法律技巧并未得到運用,學生畢業之后往往要適應很久才能獨立辦案,這與法律職業教育的目標相去甚遠。

      三、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理念對民事訴訟法學實踐性教學的啟示

      民事訴訟法學是一門實踐性、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學科,對于本學科的學習,不僅要有系統的法律知識的講授,更重要的是要使學生參與到法律實踐中去,把理論貫穿到實踐,用實踐來檢驗理論。傳統的民訴法學教學重視知識的灌輸而忽略了對學生的實戰訓練,因此,實踐性教學一直是教學方法改革的方向。上述診所式法學教育,在實踐教學上的成功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到民訴法學教育中來。筆者認為,民訴法學實踐性教學改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確立法律職業教育的教學理念。我們應當改革現行法學教育中還或多或少存在的以應試教育考試為主的教學現狀,創立素質教育的教學考核模式。要把考試從考記憶、考模仿力轉到重點考運用理論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上,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實際需要的考試考核標準,重視診所式教學法的推廣與應用。

      2.完善已有的案例教學法,推廣雙師同堂解析民事疑難案例教學法,充分發揮案例式教學方便實用的優勢。案例教學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第一,選擇案例要有明確的目的性,應當以教學目標為導向,以培養學生的思辨能力為目的;第二,選擇的案例應當真實,切忌空穴來風,閉門造車;第三,案例的選擇要典型,所謂典型即是指案例具有普遍意義。案例教學法是一種啟發式教學,對于啟蒙學生運用訴訟法知識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思維非常重要。此外,也應該注重教學方法的革新,如程序法結合實體法解析民事案例的方法。雙師同堂解析民事疑難案例是對案例教學法的創新和發展,應當繼續推廣,惠及更多的學生。

      3.細化模擬法庭的實訓內容和環節。在以往的模擬法庭訓練中,重點往往集中在開庭審理階段,而事實上一個民事案件從、受理、答辯到審理前的調查取證、證據開示、調解等程序也是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環節,筆者建議在今后的模擬法庭實訓中應當重視庭前程序,給學生展示一個完整的民事案件處理過程。

      四、法律診所教育視角下教學方法改革的對策

      為了實現中國高等法學教育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法律專業人才的任務,必須進一步推廣能夠提高實踐能力的診所式法律教育方法。并以這種新型教學方法作為輔助教學手段,推進法學教學方法的改革。為了順利移植診所式法律教育,中國必需從思想上到具體制度保障上作一系列變革。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意識形態領域的變革。廣大法律教育工作者應轉變觀念,加強對學生實踐能力培養的重視。把法律教育的目標定位為職業教育,樹立起正確的教育觀念,科學的教育方法才能順利推行。只有觀念轉變了,我們才會有勇氣制度創新,為診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國的推行提供制度保障。

      2.資源保障。(1)專項經費。應充分發揮各法律院系全體師生的主觀能動性爭取各方面社會資源的支持。如呼吁政府、社會以及各界人士建立法學實踐教育公益基金,號召投資者與法律診所協會建立友好互助關系等。(2)師資。一方面可以聘請有經驗的律師或法官擔任診所法律教育的兼職指導教師,另一方面可以加強本校教師實踐能力的鍛煉和綜合素質的提高。(3)案源。可以通過走進社區進行法律宣傳,社區法律咨詢等方式與老百姓接觸,使法律診所在群眾中獲得一定的認知感。

      3.加強制度建設。(1)培養模式。可將法律診所教育的對象限定在大學二年級以后的學生,他們已經積累了一定的法學基礎知識。沒有任何理論指導的實踐必將是盲目的,我們應當遵循在理論的指導下進行實踐的原則。(2)評價制度。法律診所教育由于其實踐性,其評價標準不應只是簡單的成績單,而是通過學生的實際工作所反應出來的綜合素質。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多元的評價體系與評價標準。法律診所應當建立起學生自我評價、客戶評價、學生辦案小組內互評與指導教師評價相結合的評價體系。此外,還可以以承辦案件的成敗,當事人的滿意程度以及學生在辦案過程中所積累的解決問題的思路、方法、技能和職業道德素養等諸多因素來綜合評價。

      參考文獻:

      [1]劉曉善.診所法律教育模式與中國法學教育改革[J].法制與經濟,2009,(2):112.

      訴訟法學論文范文第5篇

      在16大報告中指出:“完善訴訟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可以說,力求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不斷完善民事訴訟程序,強化程序公正的兌現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確保民事實體法在市場經濟中發揮切實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側重之點。與此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也將“公正”與“效率”昭示為21世紀法院審判所應環繞的兩大中心主題。在這兩大主題的感召和指導下,人民法院內部的民事審判方式和訴訟……

      (一)學術活動頻繁、活躍

      本年度召開的較有影響力的民事訴訟法學術會議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開發區法院在天津共同舉辦的“民事證據法(專家稿)研討會”,會議集中討論了民事證據立法中的若干重要問題;2002年8月8-10日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召開“比較民事訴訟法國際研討會”,與會的中外學者和專家就訴訟模式、審級制度、法院調解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細致的探討;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開“審前程序與庭審方式改革研討會”,會議對審判方式改革中出現的各種相關舉措進行了全面的理論評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師范大學召開“2002年訴訟法年會”,年會主題是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簡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開名為“程序公正與訴訟制度改革”的全國法院第十四屆學術研討會,等等。

      (二)學術成果豐富、涉及面較廣

      據不完全統計,本年度發表的學術論文有200余篇之多,不僅數量可觀,而且涉及面廣,幾乎涵蓋了民事訴訟各重要理論及程序制度。出版學術專著、教材、譯著數十部,主要有:沈德詠主編《強制執行法起草與論證》,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偉、邵明、陳剛著《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齊樹杰主編《英國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版;喬欣、郭紀元著《外國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亞新著《對抗與審判—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證據學新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楊大明、楊良宜著《英美證據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華著《民事訴訟當事人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華主編《民事證據法專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訴訟理論與改革的探索》,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長祿主編《程序與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舉等著《審判獨立與司法公正》,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書文主編《民事訴訟管轄司法解釋詮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畢玉謙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解釋與適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楊立新、湯維建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學參考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8月版;湯維建主編《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綺劍)伍著,蔡彥敏、徐卉譯《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萊奧·羅森貝克著,莊敬華譯《證明責任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問題及觀點綜述

      (一)民事訴訟法學基本理論及相關制度研究

      1.關于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問題

      有學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結構性缺陷。為了實現公正,該學者主張:在改革的動力資源上,必須依賴國家與社會的雙向互動;在改革的路徑選擇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礎上走創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謝佑平、萬毅:《論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國法學》,2002年第5期。)

      有學者認為,效率與公正是理想型訴訟所追求的目標,但兩者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緊張關系。在訴訟價值取向問題上,我國應選擇“公正優先,兼顧效率”。(注:譚世貴、黃勇則:《訴訟效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訴訟法學.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學者認為,公正與效率是相伴相隨的、是兩位一體的,其實現有賴于以下各種保障機制:司法觀念的現代化轉變是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獨立的真正落實是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體制保障;訴訟制度的現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證據制度的科學構建是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監督體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配套機制。(注:曾憲義:《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保障機制研究》,《法律適用》,2002年第1期。)

      2.關于訴權

      有學者認為,傳統的訴權理論是羅馬法訴權概念的產物,帶有明顯的“法定訴訟”的痕跡。并認為,訴權是當事人發動訴訟的基本權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實體性權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權利,而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屬于人權范疇。訴權是主動的,而審判權是被動的,兩者相互制衡。(注:吳英姿:《訴權理論重構》,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學者具體分析、探討了檢察機關享有民事訴權的理論基礎和現實必要。(注:張晉紅、鄭斌峰:《論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完善及檢察機關民事訴權之理論基礎》,《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關于人民陪審制度

      有學者指出,長期以來,陪審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造成這種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學者一直將陪審制度僅僅視為一種司法制度,而忽視了其民主功能。同時對陪審制度政治參與功能、監督司法權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進行了深入分析。(注:張澤濤:《論陪審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學學報》(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學者對人民陪審制的缺陷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諸多措施。(注:徐徽:《我國現行人民陪審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國陪審制度改革構思》,《法律適用》,2001年第6期。)還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可以引入美國陪審制。(注:傅郁林:《比較民事訴訟法國際研討會綜述》,《中國法學》,2002年第5期。)

      4.關于合議制

      合議制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因此需要改革,這是學者們的共識。有學者對改革審判組織運行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匯報審批制度、取消審判委員會、修改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國慶、馬海翔:《審判組織運行機制改革之探討》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8期。)

      有學者詳細分析了我國現行審判運行機制中存在的種種缺陷,并從制度基礎和價值的高度對合議制的存在進行了探討,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議制的若干設想。(注:宣澎:

      《從現行審判運行機制存在的缺陷談對完善合議制度的認識》,《河北法學》,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完善

      1.關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有學者認為,對民事訴訟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體系結構進行調整,調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統一。所謂先分化,就是指將執行程序、證據制度、破產程序、人事訴訟程序、非訴訟程序、涉外程序等從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分離出去,然后再將它們統一起來,形成一個以民事訴訟法為中心的關系法規體系(注:湯維建、盧正敏:《民事訴訟法修改與完善若干問題探討》,載畢玉謙主編《中國司法審判論壇》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學者對國家本位為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指導思想在法律規定上、訴訟體制上以及司法觀念上產生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在對這一指導思想賴以產生的社會經濟體制、政治理論背景進行深入探討的基礎上,主張在修改完善民事訴訟法中,應拋棄國家本位主義的立法指導思想,確立充分反映市場經濟對司法救濟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導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國家本位主義批評》,《現代法學》,2002年第5期。)

      2.關于審前程序

      有學者指出,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色彩,且不具備審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張借鑒西方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有益經驗,設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注:王躍斌、楊憲義:《關于設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河北法學》,2002年第1期。)

      有學者認為,我國當前民事審判審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種結構模式:管理職能的結構模式;管理和監督職能結合的結構模式;部分庭前準備程序與管理、監督職能結合的結構模式。并對這三種模式存在的弊端進行了剖析,在此基礎上對民事審前程序結構模式進行了設計并對民訴相關條文提出了修改意見。(注:韓慶解、廖朝平:《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之審前程序結構模式研究》,《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應當從民事訴訟失權制度、健全訴答程序、實行初步審理、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以及規定法官釋明權等幾個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較民事訴訟法國際研討會綜述》,《中國法學》,2002年第5期。)

      3.關于答辯和反訴

      有學者從法理的角度對答辯狀進行了分析,認為按時提交答辯狀是權利義務平等原則的要求,是民事訴訟法證明規則的要求,是發揮民事訴訟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礎。同時針對法律規定所產生的消極影響,提出要以國外相關規則為借鑒,建立一套既與現今國家的規定相銜接又符合我國國情的答辯狀強制提出規則。(注:李祖軍:《民事訴訟答辯狀規則研究》,《法學評論》,2002年第4期。)

      有學者對反訴制度的內涵、性質、內容、特征、條件和反訴案件的審理進行了分析和探討,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訴制度的建議。(注:房保國:《論反訴》,《比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學者還對中外反訴要件進行了比較分析。(注:邵明:《反訴要件之中外比較》,人民法院報,2002.4.9。)也有學者對反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遇阻的現狀、原因、后果進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訴制度適用的具體建議。(注:張晉紅:《反訴制度適用之反思》,《法律科學》,2002年第5期。)

      4.關于調解

      有學者認為,調解相對于判決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協商性、開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較優勢。但是我國目前調審合一的訴訟體制妨礙了法院調解發揮其比較優勢。(注:傅郁林:《比較民事訴訟法國際研討會綜述》,《中國法學》,2002年第5期。)

      有學者認為,法院調解制度改革勢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對人民調解協議實行審核制;設置庭前調解制度;修改調解協議生效條件,增加對惡意調解實行強制措施條款;將“由法院主持進行調解”改為“由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訴訟和解”;對法院調解實行審級限制。(注:馮戰評、韓軒等:《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適用》,2002年第9期。)

      5.關于上訴

      有學者認為,改革和完善我國上訴程序,應當理順第二審和第一審的關系,將一、二審的關系定位為續審主義,并將事實審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審,同時,應確立附帶上訴制度、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改進第二審裁判規定。(注:劉敏:《論我國民事訴訟二審程序的完善》,《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學者對我國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的運行現狀及弊端進行了分析探討,提出重構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關系,即進一步完善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充分發揮一審程序的功能;適當限制上訴條件;科學定位一審與上訴審的運行模式。(注:江偉、廖永安:《論我國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關系之協調與整合》,《法律科學》,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證據制度研究

      1.關于民事證據理論及其立法

      有學者認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而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方能成為定案的根據”這一命題存在著明顯的邏輯和理論上的錯誤。從本質上說,證據并非事實,其只是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根據,其既可以是一種客觀存在,又可以是某種反映人的思想、認識、知識、經驗的主觀形態。其本質屬性是關聯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論證據的本質》,《現代法學》,2002年第4期。)

      有學者認為,在證據立法中,要著重研究程序模式與證據制度的關系,不同的訴訟模式會產生相異的證據制度,證據立法必須與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同步進行(注:湯維建:《程序模式與證據制度的關系論綱-----以兩大法系的觀察與比較為中心》,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5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學者認為,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應是認識論和法律多元價值及平衡、選擇理論。(注:張建偉:《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現代法學》,2002年第2期。)

      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證據制度應當采用單獨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國家的“規則模式論”,而應采用“原則—制度—規則模式論”。我國民事證據立法應當由證據立法的指導思想、價值目標、證據原則、證據制度、證據程序和證據規則組成。(注:湯維建:《我國證據立法的體例結構與內容安排》,《法學評論》,2002年第1期。)

      2.關于證明標準

      有學者認為,證明標準具有無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證明標準的確定受訴訟證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質、事實的重要程度、證明的困難程度等因素的影響。(注:李浩:《證明標準新探》,《中國法學》,2002年第4期。)

      有學者從民事證明標準與刑事證明標準對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證明標準的性質及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證明標準,指出,我國民事證明標準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與現實性、應然與實然的統一;證明標準的定位以蓋然性權衡與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之間的中等證明標準為妥。(注:牟軍:《民事證明標準論綱》,《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學者指出,優勢證明標準雖然具有便于操作和運用的優點,但其不具有妥當性。因此,主張

      以較高程度的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一般證明標準,這種標準如用百分比來說明,應當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證據的若干問題》,《法學研究》,2002年第3期。)

      3.關于證據規則

      有學者認為,我國證據規則的構建機理為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差異與融通;進路為法定證明與自由證明的融合與分野;目標為公正與效率的協調與衡平。(注:王鐵嶺:《民事證據規則的理論透視與制度構建》,《法律適用》,2002年的2期。)

      有學者指出,在建構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時,應當特別注重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取證權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統的取證規則(注:湯維建、徐燦:《論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取證權利及其程序保障》,載樊崇義主編《訴訟法學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學者認為,由于我國傳統上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至今關于證據排除的規定還很欠缺,不具有整體性和系統性。因此,確立并完善證據排除規則是現實急需。該學者從理論視角系統地分析了證據排除規則的特點,提出了具體構建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內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資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協商和解證據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關于國家事項證據之排除、根據公共利益之排除和傳聞證據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關于證據排除規則的理性思考》,《中國法學》,2002年第4期。)

      4.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學者認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是由民事實體法、民事訴訟法和訴訟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產物。其中,結果責任主要由民事實體法預先靜態地配置,反映實體法的價值目標;行為責任由民事訴訟法概括地規制,體現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則在個案中審時度勢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義的基本觀念對預置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微調。(注:肖建國:《論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價值蘊涵》,《法律科學》,2002年第3期。)

      也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是單一的,而應當是多項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照理論上通用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依照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依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注:張艷麗:《確定合理的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學雜志》,2002年第2期。)

      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大陸法上的一個概念,其在構成要素上有以下特點:基本規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對象上的局部性;待證事實上的相反性;承擔主體上的對換性。并認為證據距離、舉證能力的強弱、實體法上的特別立法政策考慮、蓋然性標準、舉證妨礙等因素會導致舉證責任的倒置。(注:湯維建:《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法律適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執行制度研究

      1.關于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

      有學者認為,強制執行法的基本原則有:全面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優先清償原則;執行標的有限原則;以財產執行為主,人身執行為輔的原則;以當事人主義為主,法院職權主義為輔的原則。(注:王建紅:《強制執行法基本原則思考》,《法律適用》,2002年第7期。)

      有學者認為,基本原則應是,法院獨立行使執行權原則;執行主體分工原則;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執行效率原則。(注:童兆洪、林祥榮:《改革執行發展與創新的時代呼喚》,《法律適用》,2002年第7期。)還有的學者認為,除了上述原則之外,還有執行當事人不平等原則;公正高效原則;協助執行原則。(注:童兆洪、林祥榮:《改革執行發展與創新的時代呼喚》,《法律適用》,2002年第7期。)

      2.關于執行權的性質

      關于執行權的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頗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司法權說以權力的行使主體作為界定權力性質的唯一標準是不恰當的,而司法行政權說雖充分考慮了執行行為和審判行為的內在聯系,兼顧了民事執行權行使過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雙重特點,但是從民事執行權的分配目的、民事執行權的運行機制以及民事執行權的屬性看,行政行為本質說是更恰當的。(注:童兆洪:《民事執行權若干問題研究》,《法學家》,2002年第5期。)

      有學者認為,假設執行權不附屬于司法權,而是附屬于行政權,那么,此種情況下的司法權必將是殘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獨立性、不完整的國家權力。(注:童兆洪、林祥榮:《改革執行發展與創新的時代呼喚》,《法律適用》,2002年第7期。)

      3.關于執行主體制度

      有學者通過對我國執行權主體制度的分析,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構建這一制度的設想:建立完善執行員制度;確立法官督導下的執行權主體的組織體系;健全執行機構;執行權主體外延的適當延伸,如設立執行舉報人制度、執行調查人制度、完善協助執行機關制度等。(注:參見黃文藝:《比較法:批判與重構》,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1期。)有學者通過對世界一些主要國家民事執行主體制度的介紹,并通過分析民事執行機構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國民事執行主體的建議。(注:參見張文、杜宇:《刑法視域中“類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載《中外法學》2002年第4期。)

      有學者還對被執行主體變更與追加的概念、區別、特征和類型進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幾個程序問題。(注:參見(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頁。)

      三、民事訴訟法學研究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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