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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認真總結多年來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增設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據有關資料顯示,我國有80%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在德國,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日本則更低,僅為1%,因此,我國法律專章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是對中國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進和完善。回顧歷史,我國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傳統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義傳統之精華,由堅持刑法的謙抑性發展到加入聯合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公約,從出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監禁化、非刑罰化)政策到建立社會觀護體系,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別程序博采眾長,中西并蓄,體現了鮮明的司法人道主義與恢復性司法的價值追求。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概念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共存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國《刑事訴訟法》153條a、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253條對此就有所規定。德國明確規定附條件不起訴適用于輕罪案件,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顧了個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國要求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法定刑時不能侵犯法院的獨有審判權。日本刑事訴訟沒有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具體適用的法定刑范圍,但公訴機關可以自由裁量,臺灣地區亦然。可見三者的具體規定存在細微差別。不同國家和地區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暫緩起訴、暫緩不起訴、起訴猶豫等,筆者認為,基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初衷,定義為附條件不起訴更為適宜。我國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針對的主體是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這么界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而又符合起訴條件的特定案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條件暫時不予起訴,再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結果來決定是否終止訴訟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價值
未成年人犯罪訴訟特別程序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巨大的歷史進步意義,它貫徹了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機制的又一舉措,是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現實需要。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以下價值:
(一)理論方面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一種表現形式。起訴便宜主義是與起訴法定主義相對應的范疇,又稱起訴合理主義、起訴裁量主義,是指檢察官對于存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并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斟酌決定是否起訴的原則。罪行法定原則主導下的刑事訴訟制度以起訴法定主義作為刑罰適用標準,通過檢察官的積極起訴行為將有罪必罰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盡人意,未能有效遏制、減少未成年人犯罪,與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馳。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一定的裁量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豐富了我國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格局,也是我國積極拓展不起訴適用范圍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體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設計具體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應當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為基點。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呼應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中寬的一面。通過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可以給予他們真誠悔罪、改過自新的機會,使他們在寬容的氛圍中得以改過自新,重回社會懷抱。
論文關鍵詞 拘留主體 拘留程序 拘留期限 拘留審查
一、拘留主體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條等相關規定來看,我國拘留的決定主體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拘留的執行主體僅為公安機關,且檢察機關決定執行情形僅限于刑訴法第八十條的第(四)、(五)項情形。
筆者建議擴大檢察機關拘留權的范圍和權限,規定檢察機關對符合法定拘留條件的,可以自行決定并執行拘留,且不限于自偵案件范圍和刑訴法第八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具體設置如下:
(一)擴大檢察機關的拘留權范圍
現有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沒有拘留執行權和小部分情況的拘留決定權,限制了檢察機關合法有效、迅速的進行職務犯罪的偵查活動。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監獄管理部門偵查犯罪的活動是類似的,只是各自偵查的犯罪類型不同。因此,應當確保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享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完整的拘留權。
(二)賦予檢察機關拘留執行權
偵查犯罪活動的性質要求時間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時間掌握犯罪活動,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為了掩蓋犯罪、逃避懲罰的目的而隱藏、毀滅犯罪證據。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先由檢察機關決定拘留,然后公安機關執行,不符合時間快、效率高的辦案要求。在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執行拘留任務時,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拘留執行權。
(三)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
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偵查階段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等偵查機關都有先行拘留權,審判階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權,恰恰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機關沒有拘留權。因此,訴訟法再修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急需限制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時,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依舊延續了舊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但卻仍然沒有對什么是“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體規定,導致“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實質性的定位。
沒有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進行明確本次修改刑訴法的一大缺憾。筆者認為只要符合“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條列舉的七種情形。七種情形僅是形式層面上的拘留條件,而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確界定才是實質條件。筆者建議如下:
(一)現行犯
從一般的定義來看,現行犯是指正在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發覺的。首先現行犯要求實施犯罪的當場性或時間的緊迫性。當場性是指犯罪正在進行中,包括為犯罪制造條件、準備工具的預備犯罪行為和己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其次是時間的緊迫性。犯罪的當場性和時間的緊迫性是犯罪人明確性的必要條件。結合我國法律的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將“現行犯”界定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確地認為是犯罪工具或者為實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預備;(2)正被作為嫌疑人追趕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邊有犯罪后的明顯痕跡;(4)接受一盤詢問時準備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顧名思義,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證據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學界對此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有證據指向重大嫌疑”,一種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筆者認為肯定前者的觀點。犯罪嫌疑的大小與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體而言:(1)在嫌疑人周邊發現有犯罪證據或者贓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毀滅、偽造或者串改證據舉動的;(3)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訊問時不講或者刻意隱瞞真實姓名、住址的;(5)有證據證明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拘留程序的規定并不多見,本次修改的亮點之一主要體現在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日條的規定中,明確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二十四小時內送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等,并對有礙偵查的情形進行列舉明確。這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參與權利和人身保障權利是值得肯定的進步。
進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處需要我們的認真對待和改進。《刑事訴訟法》還應當明確的刑事拘留程序具體的規定如下: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拘留時必須出示居留證相悖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八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在應急情況下無證先行拘留現行犯。作為這兩條文適用中存在的操作問題,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佰零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可先先將拘留人帶至公安局在進行補辦拘留程序。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規定為公安機關執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條可行的路徑。但此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其無權改變我國基本法《刑事訴訟法》的義務性規定。因此我們今后應當朝著無證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發展,就必須對《刑事訴訟法》現有的條文進行修改,絕非一個部門規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依舊延續了舊法拘留期限的各項規定,修改之前呼聲較高的縮短拘留期限、規范期限延長審批程序的各項提議都沒有被采納。刑事拘留期限依舊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拘留后,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24小時釋放。(2)偵查機關認為需要提請檢察機關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期限7日,共計10日;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3)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為14日,職務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樣延長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結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變為37日。(5)無限期。《公安部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條規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講真實身份的被拘留人的偵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然而法律卻沒有對“特殊情況”、“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做出具體解釋,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計算偵查期限更是霸王規定,因為大多數案件只要證據充足完全可以將被拘留人編號進行審查起訴,如此種種的立法疏漏還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導致了實踐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長的惡果。
筆者認為,應當科學縮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時”起算期限。第一,將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時之內。根據《世界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國家立法來看,將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時內符合國際標準。目前我國的拘留期限設置過長,明顯低于國際標準。拘留的最長期限七十二小時之內,必須將被拘留人帶至中立的審查者面前,采用詢問或者聆聽的方式以決定對被拘留人是否采取進一步的羈押措施。對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講的姓名或無姓名編號進行偵查,從而為防止無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偵查機關濫用延長理由,明確善拘留期限延長的法定情形,并將延長拘留決定權一并交由司法審查來決定,防止偵查機關以押代偵。第三,從拘留之時起計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時間,符合公平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更有利于體現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維護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五、拘留審查
目前我國拘留的決定程序完全有偵查機關內部自主決定,自行實施,沒有中立的審查程序和監督力量,更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機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權在適用上占據主導地位,司法權則無法對行政權發揮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國沒有拘留決定過程中的檢察審批或者類司法審查的程序存在,檢察機關只享有一個逮捕決定權卻沒有拘留審批權,又加上公安機關為了辦案需要及時控制拘留人獲取口供,公安機關內部監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會媒體對于偵查階段的案件進行監督更是沒有案源,從而使類行政化的拘留決定程序完全處于失控的狀態。
筆者認為,我們在修改拘留的時候,應當將拘留決定納入到司法程序來批準和決定。按照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司法審查是使刑事羈押具有正當性的必要條件。學術界有一種極端的說法是,在刑事訴訟中允許原告抓被告,這顯然與司法的公正性是不相符的。當然,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要求將被告人羈押,也往往是符合各種各樣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相應特殊情況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應當可以自己決定羈押,而應當通過司法程序,由一個公正的居中裁判者的來決定,這是羈押正當性的重要的途徑和方法。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誠實信用 基本原則 一般條款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注目之處就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據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司法實務中當事人惡意訴訟、拖延訴訟等濫用訴訟權利現象的頻繁發生,希冀誠實信用原則能夠有效扼制此類現象的發生。但是我國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規定寫入民事訴訟法,具體適用問題并未明晰,這將給法律的適用帶來困惑:一方面,其作為基本原則具有貫穿整個民事訴訟法的指導意義,另一方面,規定該原則的條文是具有裁判規范性質的一般條款。如此高度抽象的裁判規范如何適用于具體案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發展階段以及社會背景下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加以規定是否適當?這些都是需要慎思的問題。
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一般條款的弊端
(一)沖擊處分原則地位
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來源于私法實體法,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無疑是其最基礎最根基的原則,圍繞這一基本原則的私權神圣、權利本位等價值是民法實體法的核心。而誠實信用原則則是作為對形式主義的糾偏而發展起來的,是對以概念法學建立起來的抽象法律體系的平衡器,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平衡器,其作用是避免民法因形式邏輯而滑向“惡法”。由此可見,誠實信用原則并不是民法與生俱來的價值,而是處在補充地位的基本原則。強調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地位非常的重要,因為這樣一個具有高度的倫理道德意味的法律原則一旦濫用,就會無情地動搖法律的基礎,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這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雙刃劍”面貌。唯牢牢把握其補充地位,掌控其平衡器作用,才不會導致其展露魔鬼的一面。
與意思自治、私權神圣的核心原則相對應,民事訴訟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是處分原則、辯論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盡管在社會與法治的發展下走入民事訴訟并發揮重要作用,但依然只能作為一種補充性的原則。特別是對于民事訴訟而言,程序的安定性甚至比實體法的法律穩定性更為重要。
而我國新民訴法以一般條款形式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則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使其對處分原則造成了極大的沖擊:
1.誠實信用原則條文體系安排不妥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是規定在第十三條的第一款,也就是說在對處分原則的規定之前,而不是像日本規定在通則之中。這個體系的安排涉及到立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是否適用于法院”的曖昧態度:一方面,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在處分原則的條款中,表明民事訴訟法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主要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另一方面,行文表述“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表明此應原則也適用于法院。如此安排可能出于這樣的考慮:一方面,法院是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實施主體,作為一項一般性原則規定對法院審判行為的約束缺乏時效性;另一方面,新法的修訂必須回應社會對于司法品質提升的訴求,其社會意義、政治意義大于法理依據。
然而,無論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主體范圍究竟如何界定,將誠實信用原則嫁接在處分原則條文至上的體系安排必然弱化了處分原則的地位,而“民事訴訟中最為重要的原則毫無疑問是處分原則”。
2.現行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保障尚不充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處分權的保護尚不充分,卻增加容易泛化的一般性條款約束處分權,這是十分危險的。比如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情形之一禁反言的適用,是在法律允許的矛盾行為之外才發生效力。但是我國并沒有賦予當事人應有的正當實施矛盾行為的空間,使得一切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都有可能被扣上“違反誠信原則”的帽子。比如日本、臺灣等地區有訴的預備合并的制度,允許當事人提出可能矛盾的不同請求并以主位和副位相區分的形式提出,充分保障當事人無法預知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對證據的采納態度的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主張自己的權利。我國欠缺類似制度,使得當事人請求的提出猶如走鋼絲,賭博一般的孤注一擲。再比如我國對于起訴狀答辯規定的現狀使得雙方在開庭前對對方的證據、抗辯主張等等都幾乎一無所知,難以根據已知情形制定合理地攻擊防御策略。在這樣的情況下泛泛的誠實信用原則無疑是不妥當的。
3.我國民事訴訟尚處在強化程序正義觀念的階段
從宏觀的角度來講,我們國家的法律文化有側重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的傾向。訴訟法發展到今天,我們還處在尚需要培植權利意識、強化程序正義觀念、講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級階段之時,在沒有完備的處分權保障、沒有嚴格的限制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舉措之前,貿然將其作為一般條款寫入民事訴訟法是危險的。
(二)條文空洞化克服短期內無法實現
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很多學者致力于誠實信用原則空洞化克服的研究,意圖明晰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以及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自由裁量的監督與制約。然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只有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空間,即必須根據具體案件情形,根據該原則精神予以適用,達到對非誠信行為的矯正和制止,這為誠信原則的適用帶來了必然存在的不確定性。
這就需要通過法官在具體個案中運用誠實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種個案司法解釋,并成為一種具體指引,使人們能夠透過這些個案理解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從而預測類似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從大陸法系各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踐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通過大量的各種判例予以實現的,這些判例對審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沒有英美判例那樣強的硬約束,也會發生軟約束的作用。同時,借助這些判例,實務又與學術界的分析、批判形成互動。
大陸法系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寫入民事訴訟法的國家立法例并不多,典型的有日本和韓國,尤以日本較有借鑒意義。日本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義原則在明文化規定之前就有深厚的判例基礎,并于學術界理論互動,形成了關于誠實信義原則適用的較為完善的學理通說,而后才將原則明文化,這是是一個水到渠成的過程。我國顯然缺乏這樣的司法運作機制與理論界的互動機制。原因在于,日本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法院,其對具體案件的審理都只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這必然引起法學界的高度關注和探討。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條文的順序以判例集形式對外公布,便于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在解釋和適用上的類型化。但我國的最高法院同時兼具事實審和法律審功能,對于案件也就不容易與學理界產生充分地探討。結果是,一方面最高院出臺的指導性案例的形式缺乏體系性,另一方面學理界的探討雜亂無章沒有形成有力的通說,也不能很好地回饋到司法實踐中產生影響。
因而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誠實信用原則空洞化問題的解決在我國是短期內難以實現的,以克服空洞化的措施來解決目前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的潛在危險遠水難解近渴。
四、結語
總而言之,盡管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在民事訴訟法的理論上得到了接受和承認,但是無論是從民法實體法來考量還是從訴訟程序法程序安定性和當事人處分權必須被充分保障的需要來考量,誠實信用原則都是補充性的原則,作為一般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只有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時候才能得以適用,并且要十分謹慎。
然而,我國對于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具體情形并不明晰,缺乏限制誠實信用原則濫用的保障,并且對當事人處分權的賦予和保障也不夠充分,一旦誠實信用原則被濫用,將對程序的安定性、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構成相當大的威脅。與此同時,誠實信用原則空洞化的克服在我國又是相當長時間內都內難以實現的課題,《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就有兩個可能的命運:要么,束之高閣,只具有指引、教化的意味而難以作為一條裁判規范被觸碰;要么,蔓延至民事訴訟法的各個角落縫隙,法官以追求實質正義的名義行使裁量,濫用誠實信用原則。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舉證時限問題則是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后果,也影響著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所謂舉證時限,即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也被稱為舉證效力時間。舉證時限制度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使其主張成立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出證據則承擔證據失效或失權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股東代表訴訟,在英美法系一般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最早起源于英國衡平法。因為此制度較好地保護了中小股東利益,不斷得到公司法學者重視和研究,被世界上很多國家公司法釆用,例如美國就有較完善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取得了良好積極作用后,德國、法國、日本、中國臺灣等等國家和地區,也逐步學習、借鑒、移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并根據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不同國情,制定出各國不同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中國在2005修改的公司法中,對股東代表訴訟進行了規定。在中國,對于派生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法律適用上還存在較多立法空白,也缺少一些針對細節問題的法律規定。目前,中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已經建立并發展了近十年,在當事人法律制度的法律運行過程中,還因缺少法律依據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不統一。學界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研究成果比較多,不同觀點的爭論很激烈,各種觀點都有其理由,很少有統一且無爭議的觀點。伴隨著股東代表訴訟案件的增多,雖然我國公司法有幾條法律條文中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實體法內容,但還存在很多的立法空白,無法完全解決司法審判中的很多復雜問題。為了較好地解決訴訟中的實際問題,一方面需要補充實體法的規定,另一方面要在程序法上做好配套規定,程序正義很重要,丹尼斯?吉南甚至認為“小股東權利,實質上是民訴中的程序”。本篇論文研究的意義在于,尋找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法律制度的不足,積極探討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中的理論爭議點,觀察司法實踐、法律實務中的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制度運行情況,借鑒國外先進立法,思考解決問題的方法,并提出相關建議,希望能促進派生訴訟當事人法律制度日益完善。
二、 研究現狀與評述
中國的《公司法》最開始頒行是在1993年12月29日,但之后經歷了 4次修訂,分別是在: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訂、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中國的股東代表訴訟,是通過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中的第152條確立的,使得中國司法實踐中涌現的股東代表公司訴訟案件有法可依。另外,我國理論界也涌現了很多針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的研究,發表了很多的論文和論著。近年來,學者發表的論著有很多,按照時間順序列舉,例如:2011年劉冬京發表了《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研究》一書,側重從訴訟法角度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進行了研究等等;2011年,錢玉林發表《論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地位——法制史的觀察與當代的實踐》,?認為可以借鑒域外國家關于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法律規定;2009年,馬太廣發表了《董事責任制度研究》專著,其中有從比較法的角度研究了日本和中國的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2009年,謝文哲出版了《公司法上的糾紛之特殊訴訟機制研究》一書,其中有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進行分析并提出自己見解;在2009年出版的顧功耕主編的《公司法律評論(2008年卷)》中,集錦了中外很多學者研究股東派生訴訟的論文,也涉及了當事人法律制度;2008年楊勤法出版專著《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在第五章中也介紹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經典程序一派生訴訟,對如何確立當事人發表見解;2008年劉俊海又出版《公司法》,在專題十七中論述了股東代表訴訟,也研究了其當事人制度。
第一章提出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問題
第一節股東代表訴訟及當事人的基本內涵
在一般情況下,當他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后,公司作為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但當侵害人是公司的董事、監事等人員,而公司不能或怠于時,通過履行公司內部特殊法定程序后,滿足一定資格的股東,就可以自己名義,代位公司進行訴訟,以救濟公司利益,即為股東代表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公司維護公司自身利益的例外情形。股東代表訴訟的特征有很多。首先,從名稱上看,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股東時的代表性”,原告只是代表公司,維護的是公司的利益。其次,此訴訟具有“訴訟結果的代位性,換而言之,也可以稱作為訴i公結果具有他屬性,即:原告股東代其公司,請求法院維護公司的利益,若勝訴了則將得到的利益歸屬公司,由公司代位承受原告的勝訴利益,所以,股東代表訴訟具有“判決結果上的代位性”。第三,此訴訟具有“原告資格的特定性”,原告必須是滿足一定條件的股東,才可以有資格提起此訴訟。第四,此訴訟具有“嚴格的前置程序性",為了避免股東濫用訴權,在提起該訴訟之前,法律要求原告股東必須遵循一系列前置程序,要求原告股東用盡公司內部救濟方式,確定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訴權維護公司自身利益后,才準許股東向法院維護公司利益。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法理基礎,首先,股東之所以能夠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是基于股東權中的共益權。自益權,是追求股東個人利益;共益權,追求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結合。股東進行派生訴訟,其目標和宗旨是保護整個公司利益,而不僅僅追求股東自身利益,性質上表現出共益權屬性。其次,派生訴訟的責任追究,強調董事等人對公司的責任,也是導致出現派生訴訟的法理基礎之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價值,首要是保護公司利益不受損害。其次,該制度監督和促進了公司治理的發展進程。第三,該制度監督管理層進行合法經營,使得管理層意識到自己若有不正當行為將會被追究責任。第四,該制度成為利用司法介入手段救濟中小股東、少數股東權利的重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