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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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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救濟制度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票據喪失/司法救濟制度/公示催告/票據訴訟

      三、關于我國票據訴訟制度的充實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實施以來,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難度,一是票據流通范圍廣,企業和銀行難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據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擔著較大的風險;二是見票即付的票據,特別是銀行匯票,其付款銀行遍及全國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書難以送達確切的付款銀行,使公示催告難以實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間,票據轉讓行為無效”,有礙于票據的流通使用。鑒于只靠公示催告辦法難以解決票據運行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所以,我國《票據法》在規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進行救濟,同時還規定失票人可以通過訴訟實現對自己權利的保護。

      式 作為票據喪失的司法救濟,除我國《票據法》第15條明確規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訴訟”這種方式外,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有相關的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在利害關系人提出權利申報、人民法院作出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198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釋”第35條規定:“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所以,這種“訴訟”絕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適用普通民事訴訟問題”那么簡單。

      筆者認為,在上述規定中,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規定提起的撤銷之訴,是屬于對不當除權判決的救濟措施外,其他規定中所涉及的“訴訟”,都應當是《票據法》第15條規定之“訴訟”的具體類別。根據這些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票據喪失的情況下,失票人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提起相應的民事訴訟:在票據滅失或者票據喪失后票據現持有人不明確的情況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請求權訴訟;如果喪失票據的時效尚未屆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還可以要求出票人補發票據,出票人拒絕的,則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補發票據請求權訴訟。在票據喪失后票據現持有人已經明確的情況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對人提起的票據返還請求權訴訟。至于這些訴訟應當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具體的規定。

      由于票據權利屬于一種證券權利,它是票據這種物(紙)的物權與票據上記載的票據權利的結合。而票據返還請求權訴訟是因為票據現持有人不當占有失票人的票據,失票人提起的請求返還票據這種物的訴訟。這與普通的財產所有權返還訴訟并無太大差異,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來實現權利的救濟,而無須重新設置一種程序。而在我國現有的票據法律制度框架下,對所謂的補發票據請求權訴訟能否發生,筆者表示嚴重質疑。因為,我們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據喪失后失票人申請出票人補發票據的救濟方法,是建立在復本制度基礎之上的。而我國《票據法》并未規定票據復本制度。那么,在沒有票據復本的情況下要求出票人補發票據,這只能發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問題。而出票人重新簽發的這一票據絕對不能成為喪失票據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著與受款人發生一種新的票據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應該是當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據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濟,那對出票人絕對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條件下補發票據請求權訴訟是無發生依據的,那在此談論它的程序設計也是沒有意義的。

      而對于在票據喪失的情況下,為進行票據權利的恢復性救濟而提起票據付款請求權訴訟的程序應當如何設置問題,是需要我們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在沒有確定的被告的情況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訴訟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據于何人之手的情況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在具備何種條件下方能確定被告?而訴訟的后果將會是怎樣?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我們在設計程序時應當關注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關于票據訴訟的法律規定,并結合我國的法制現狀,對票據喪失付款請求權訴訟的程序作如下設計:

      1.喪失票據的票據權利人可以向票據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票據的付款人、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訴訟;

      如果付款人、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產或被終止業務活動或由于種種理由無從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請求其他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之所以規定失票人首先應請求票據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而不將被請求的對象延伸到其他票據的債務人,是因為,如果法院最終確定票據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據的法律關系也就到此終結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據債務人為被告,那么,其他票據債務人勢必在履行票據債務后向他的前手進行追索,但票據已被原告喪失,已無法通過票據確定前手,而判決書中也不可能為履行票據義務的其他票據債務人確定前手,因此,當其他票據債務人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須另行訴訟,如此類推,無端增加訟累。

      但是,如果把被請求的對象絕對地限定在票據的付款人、付款人,也會造成票據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國票據制度的健康發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產或被終止業務活動或由于種種理由無從查找,也應該允許失票人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款。

      2.喪失的票據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擔保,請求給付票據金額;或不提供擔保而提存該票據。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據的情況下要求票據的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在票據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根據票據是無因性證券和提示證券的特點,該票據付款人是應當付款的。這樣,票據的付款人就會構成雙重付款。所以,規定原告提供擔保,就是要避免票據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雙重給付的損失。

      3.喪失的票據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擔保,要求票據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據付款期限屆滿時支付票據金額;或不提供擔保而在票據付款期限屆滿后提存該票據。

      如前所述,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請求補發票據的法律依據,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那樣,向出票人提出補發票據的請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據為付款的主張,那么,這就會形成這樣一個悖論:票據權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據付款人請求付款,就必須是在票據付款期限屆至時;而假如票據權利人無票據卻可以在票據期限到來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如果允許這樣的悖論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據權利人勢必利用這樣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據付款人付款,獲取不當利益。所以,筆者認為,如果原告在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將來給付之訴,不僅能夠彌補我國現行《票據法》因立法缺陷給當事人權利保護所帶來的障礙,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對當事人權益的平等保護。

      4.原告提起訴訟時,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提出票據的影印本,或開示票據要旨及足以辨認票據之事項,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等的事實和理由。

      這是對原告起訴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訴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在起訴狀中應當對票據的種類、票據的金額、票據的付款期限、票據的付款人、票據的付款地等票據基本要旨,以及對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等的過程進行闡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對事實的審查認定。

      5.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后,應當對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提供的擔保是否適當等事項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再審查這類起訴時,最關鍵是要審查原告提供的擔保是否適當、是否足夠。在原告提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主張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時給付,還是將來給付,都必須提供適當的、足夠的擔保,這應當是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一個必要條件。但是,假如將這樣的條件無限制地擴張到所有的票據喪失付款請求權訴訟中,那么,也有可能使這種救濟措施的存在價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擔保,或者不能提供適當的擔保,我們也不能簡單地就駁回原告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行使釋明權,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據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訴。

      6.原告應當對票據權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據權利承擔證明責任。

      票據關系是在相應的基礎關系存在的前提下發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喪失了票據,不能直接通過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但是,他還是可以通過票據的基礎關系來證明票據權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據權利的主體的事實的。這完全符合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原則。

      7.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定原告對票據權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明已達到證明標準的,對原告已經提供有效擔保的,應當判決被告支付已經到期票據的票據金額,或判決被告在票據到期后支付票據金額;對原告沒有提供擔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擔保不適當且經人民法院要求變更擔保后,仍不能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判決提存或在票據期限屆滿后提存票據。如果原告對票據權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據權利的事實不能進行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一般的情況下,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對權利行使發生爭議的事實存在的情況下,亦即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條件已經成就,但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因而雙方發生爭議的事實發生,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票據喪失付款請求權訴訟是一種票據權利恢復性訴訟,是對喪失票據的持票人的一種權利救濟措施,所以,它與普通的民事訴訟不同,也有別于一般的票據訴訟。在票據喪失付款請求權訴訟中,原告是在不具備行使票據權利的條件(即持有票據),在沒有與相對人發生爭議(即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據)的情況下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勝訴判決既可能是一種附擔保條件的即時判決,也可能是一種附擔保條件的將來判決,而且這種將來判決是基于原告將來給付請求和票據尚未到付款期的事實作出的。原告取得附擔保條件的判決后,不僅取得即時或將來對票據金額的付款請求權,同時也獲得執行的依據,即在票據付款人(判決書中的義務人)拒絕依判決書支付票據金額時,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擔保并不因此解除,通常要持續到票據時效屆滿后。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救濟;司法制度;文化歷史傳統

      “有權利必有救濟”,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權利的不法侵害后,法律應當賦予公民尋求和獲得救濟的渠道。我國已經初步形成多元的行政救濟法律機制,包括行政訴訟救濟、行政復議救濟和救濟。而其中,制度承載著艱巨的任務。制度是一項脫胎于東方傳統文化,具有中國特色的政治參與、行政監督和權利救濟制度。近年來,不斷出現,上訪人數、規模都達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與此構成鮮明反差的是,公民本可走法律程序的行政救濟(包括行政訴訟救濟和行政復議救濟)卻一直面臨著一種困境:收案數嚴重不足。我們不禁思考:緣何缺乏一定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卻在中國如此受歡迎,擁有強大的生命力?

      一、我國司法的制度缺陷導致民眾偏好

      司法制度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保障。中國的司法制度,深深扎根在中國廣袤的沃土,因此,難免帶有人治的色彩。法治與人治不斷碰撞與交融,不僅可能損害程序公正,更有可能損害實體公正。現如今,中國的司法制度存在獨立性不強、權威不足等問題。當群眾在自己的權力和利益受到損害尋求救濟時,中國司法制度的缺陷使民眾不得不選擇。

      (1)司法救濟的高成本。正如有學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資源。司法的每一項活動都有成本,甚至要考慮司法腐敗所額外增加的成本。總之,司法的活動成本是可以明確、理性計算的,而且是預交的。相對而言,的成本是有優勢的,至少在表面上看來是如此。政府不僅受理案件不收費,甚至來回路費都會給予一定的補貼。有學者在研究私力救濟時發現了一個成本支付定理:事前支付比事后支付尤其不受歡迎,即使事前支付小于事后支付。這個定理更適用于,即使的實際費用高于司法,行政相對人仍會感覺費用低,在權利救濟中選擇。(2)司法救濟的窄范圍。司法的救濟范圍太窄,只包括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在現實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僅僅包括這兩項。當公民的其他權益受到損害,而司法卻不能受理時,公民就只能轉向尋求救助。保護的是行政相對人的所有一切權益,對任何的侵害均可以提出請求,幾乎沒有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尤其是行政復議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調解,強制的、冰冷的判決沒有可回旋的協商。卻不同,調解在中被廣泛應用,幾乎大部分的案件的處理都是經過調解最后解決的。的寬范圍成為民眾偏向選擇的一個重要因素。(3)司法制度的不獨立。司法只有不依托于行政、不受制于組織和個人權力,才有可能實現應有的公正。司法不獨立就無法程序公正,甚至導致司法腐敗的現象出現。現實生活中,關系網的錯綜復雜,權力觸角的不斷延伸,嚴重的損害了司法的獨立性和權威性。民眾通過司法訴諸他們的需要和請求,而如果出現權力干擾司法最終導致結果不公正,民眾必然出現對整個國家的政治權威不認同的負面情緒。制度盡管缺乏規范的程序,但在整個體系運作中,仍有可能給民眾提供一個引起上級重視的機會,雖然機會很小,但這對于仍對司法持懷疑態度的行政相對人來說,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的文化歷史傳統導致民眾偏好

      不同的文化歷史傳統給人以不同的處事方式。中國的儒家文化已有幾千年的歷史,中庸之道更是深入人心。長期以來,我們在面對和處理沖突時,更希望能以委婉、平和的方式協商解決。中國民眾不喜歡過于生硬、沖突性過強的方式。在個人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時,司法訴訟的方式,在民眾心理,認為比較冰冷,沒有感彩,所以會排斥。于是相比較而言,程序的模糊反而讓人易于接受。

      儒學文化中有無訟理想,這也是中國人避免訴訟的文化根源。中國傳統文化中,人們更希望出現一位“無所不能”的清官。他既能體察民情,又能不畏強權,為民做主。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在中國人的政治文化心理中,清官意識占據著一個特殊的位置。可以說,中國社會的普通民眾無不抱有一份對清官的向往和期待,幾乎每個中國人的內心深處都蘊藏著一種根深蒂固的清官意識。渴望清官能了解情況、引起重視,并為自己做主。理所當然被認為是這樣的一種途徑和橋梁,而且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很多群眾一旦遇到不公時,就給市里、省里、甚至中央寫信,引起領導的重視,希望上級做主才是他們希望看到的結果。雖然基本上是杳無音訊,但他們仍會堅持不懈,完全忽略了尋求法律的幫助。

      三、結論與建議

      通過以上兩方面的角度,我們分析了中國民眾為什么在權利受到損害尋求救濟時,偏向選擇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們司法制度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國傳統的文化歷史傳統。(1)司法制度和行政復議制度的創新和完善。司法缺乏獨立性和公信力,導致人們轉而求助于權力,這是最終造成泛濫的體質根源。推進司法的改革,擺脫人治的弊端,首先要優化司法的權力配置。賦予司法更獨立,更權威的權力,真正確立法律第一的地位。依法治國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法律的工具效力應上升到主導地位。其次,司法要進行專業化改革。專業化的人才,專業化的機構,專業化的行動。只有專業化才能更有權威和效力。最后,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救濟制度要進行改革和推進。構建多元化的救濟渠道才是主流。(2)轉變思想觀念,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強烈的主體意識和理性的政治參與要求是成熟的公民文化所必需的。我們現在依然存在太多的封建統治的殘余思想。在民眾思想中,人治依然被放在第一位置。人治凌駕于法治之上,損害了程序公正,更破壞了實體公正。法律不能隨主觀意志的隨意變更而改動。思想觀念的轉變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個教育和強化的過程。(3)制度的改革。對于現在的何去何從,專家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與現代法治社會不相適應,應該取消;也有的認為要立法,把制度納入法治建設的正軌中去。筆者認為:如今我國雖在不斷的進行法治化建設,但是還存在很多人治的因素,制度的存在仍可以彌補這一點。當司法救濟拒絕保證私權時,當司法救濟導致實體正義失落時,當用盡司法救濟仍無法獲得權利保障時,當司法腐敗導致人們喪失對司法的信心時,我們仍然為人們保留將作為“底線救濟”的權利,必須認真對待這種權利。制度的改革首先要從程序上規范,變革的核心是改變長期存在的模糊性的特點。對工作的邊界進行界定,可以明確問題的受理范圍。最后合理利用電子政務技術,構建網絡平臺。現代化的信息技術為工作的開展提供了便捷的條件,這樣有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參 考 文 獻

      [1]胡元梓.中國民眾何以偏好――以沖突解決理論為視角[J].華中師范大學學報.2011(2)

      [2]張泰蘇.中國人在行政糾紛中為何偏好[J].社會學研究.2009(3)

      [3]朱最新,朱孔武.權利的迷思[J].新視野.2006(2)

      [4]劉麗芳,房倩.論制度的行政救濟功能[J].法制與社會.2008(19)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第3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補充規定》第4條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首次對我國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圍和條件、申請、緩交期限、減交比例及申請審批等作了原則性規定,該《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專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但該制度在現實適用運行中,還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規定。《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而《辦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規定》及《辦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規定》第二條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 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起訴、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司法體制;改革;完善路徑

      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現實迫切性

      首先,是推動經濟體制完善的必然要求。政治體制改革嚴重滯后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步伐,政治體制已成為經濟體制不斷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頸及障礙。司法體制作為政治體制的一部分,屬于上層建筑的內容,如果司法體制不能夠盡快的適應經濟體制變化的要求盡快迎頭趕上,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必然難以為繼,改革開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會功虧一潰。

      其次,是落實依法治國戰略的客觀需要。我國司法體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經與依法治國所倡導的公平正義要求不相匹配,與民眾對于法治社會公平的期盼相脫離,很多司法體制方面弊端導致的社會公平正義受損,嚴重影響了公眾對于司法體制信任。因此,必須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建設公正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體制,讓每一個公民都能夠感受到公平正義,從而助推我國依法治國戰略的全面落實。

      再次,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現實選擇。司法部門作為政府公權力的具體運用組織,這些年一些權勢階層憑借自身的權力資源,傾軋弱勢群體,一些司法部門做不到秉公執法,嚴重影響到了司法部門的權威,對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個極大地損害。鑒于此我國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針對當前司法體制中存在的深層次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改革措施,讓司法部門運用好政府的權利,能夠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證對各種案件審判的公開公平,增強人們對于司法體制的信任,并帶來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我國司法公開的主體與對象

      司法公開的主體是負責審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質和特殊規律決定司法必須公開,司法機關公開審理案件就不僅是其權力,而且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司法機關的義務。也就是說司法公開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選擇動作,而是必須進行的規定動作,是司法機關和法官職責的要求。

      司法公開的對象包括案件當事人、社會公眾、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首先,案件當事人是司法公開的首要對象。對當事人公開是為了保證當事人能夠獲得全部的訴訟信息,即訴訟程序、相應權利、案件材料和證據、法庭組成、判決理由等信息。向當事人公開還能夠使當事人監督司法活動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員的公正性。第二個對象是社會公眾。司法公開對于現代法治社會而言,具有向社會和公眾普及法律和樹立法治信念的作用,讓公眾了解如何運用法律處理社會糾紛和如何實現社會正義的作用,同時還具有鼓勵公眾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參與司法和法治發展,確保陽光司法的作用。司法公開的第三個對象是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我國現行的行政體制決定了司法權在多個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機構,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會組織的干預。這種全過程的司法公開有助于向這些機構和組織昭示司法的獨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確國家審判權的惟一性和專屬性,杜絕各種私下途徑和交易對司法權和司法活動進行影響和干預。

      三、目前,我國司法公開的現狀

      《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確立了司法公開的六大內容,即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和審務公開,標志著我國的司法公開改革進入了全面公開的新境界。目前,我國司法公開的實踐探索主要有兩類,一是司法公開技術創新,即借助網絡等現代科技,便利司法信息公開,主要包括:案件信息查詢系統、庭審網絡直播、裁判文書網絡公開、網絡對話以及網絡訴訟服務等;二是司法公開形式創新,即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形式創新,拓展司法信息公開范圍。司法公開形式創新主要包括了以下方式:立案窗口公開、判后答疑、新聞發言人制度、新聞手冊與審判白皮書和設置公眾開放日等。

      四、我國司法公開制度存在的問題

      公開理念的權力主導性。當前的司法公開更多地體現了法律本位和主導的指導思想,未完全滿足當事人的司法主體性需求以及確認和保障當事人和民眾對司法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為根本出發點和主導目標追求。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公開的啟動條件、時間、監督等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都由法院說了算。

      相關法律規定缺失。從現行的司法公開法律規定和文件看,無論是三大訴訟法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規范性文件,大多只涉及關于審判公開的規定,這些法條均以宏觀指導為主,嚴重缺乏可操作性。相關地方法院的規范性文件雖更具體、明確,但是一不具備強制性,二只能在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法律效力。

      公開范圍十分有限。現有的司法公開其實僅是公開原本就應當公開的司法信息而已,在司法實踐中公開相關信息仍存在諸多限制。此外,裁判文書公開的內容也不全。登錄諸多法院的網站,僅僅寫了依據某某法律,判決如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公開內容嚴重缺失,此雖能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但卻直接影響了公開的效果。

      司法公開的成本較高。以推行“庭審三同步”為例,同步錄音錄像、同步記錄、同步顯示庭審記錄等三項工作不但需要更多的人手,更需要先進的儀器,而采購儀器的經費和專人記錄的成本支出對于落后地區的法院來說,沒有財政保障,無疑是一個沉重的包袱。

      五、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方向

      一是司法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未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方向就是實現司法機關人財物的統一管理,不受制于司法地方化,實現司法機關獨立,在人員編制、經費來源等方面都由財政統一解決,保證司法機關不受地方干擾獨立辦案,實現司法公正。

      二是持續推進我國司法公開。公開是司法公正實現的重要手段,通過將司法審判置于陽光之下,可以減少各種暗箱操作以及,獲得群眾對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來的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進司法公開,凡是屬于法律規定的應當公開的案件都應進行公開,從立案到審判,再到裁決以及執行,都要通過合適的渠道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給公眾的監督,杜絕各種司法腐敗。

      三是改革司法工作機制。我國當前司法工作中屬于典型的行政層級工作機制,很多案件的審判中往往會出現行政層面因素的干擾,法院的高層領導對于下屬斷案具有或多或少的影響。司法體制改革中要重點注意這一問題,推進審判權與裁判權的統一、審判的權力與責任合一、司法事務與行政事務分離,實現行政權力與司法審判的分離,確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擾依據法律獨立斷案。

      【參考文獻】

      [1]周功滿.論司法公開之度[J],理論觀察.2012(02)

      司法救濟制度范文第5篇

      一、淄博市小額貸款公司發展特點

      2008年11月15日,經山東省金融辦公室批準,淄博張店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在省內率先掛牌成立。之后,桓臺匯鑫、沂源華聯陸續開業。截至目前,全市三家小額貸款公司,注冊總資本2.3億元,最低注冊資本6000萬元,最高注冊資本9000萬元。從總體發展情況看,小額貸款公司發展呈現以下幾個特點:

      (一)業務發展迅速。開業以來,因“手續簡便、額度靈活、審批快”等特點,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業務發展迅速。今年前10個月累計發放貸款38212萬元,貸款余額16449萬元,占注冊資本總額的71.52%,高于全省12.11個百分點。從服務對象來看,主要分為自然人貸款和企事業單位貸款兩大類,其中自然人貸款余額9287萬元,占全部貸款余額的56.46%,主要是個體工商戶貸款和農戶貸款;企事業單位貸款余額7162萬元,占全部貸款余額的43.54%

      (二)業務經營較好,經營風險暫未出現。前10個月,三家小額貸款公司累計實現凈利潤812.82萬元,累計上繳稅收129.23萬元。因小額貸款公司成立時間相對較短,經營風險暫未出現,尚未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但與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相比,整體抗風險能力較弱。

      (三)機構間發展不平衡。截至目前,張店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累計發放貸款24582萬元,貸款余額9518萬元,超過注冊資本金規模1518萬元。沂源華聯自2009年7月8日成立以來,依托沂源產業特色,不到四個月就累計發放貸款10031萬元,10月末貸款余額5632萬元,占其注冊資本金的93.87%。相比之下,桓臺匯鑫小額貸款業務發展則明顯緩慢,該公司自今年4月11日成立以來,僅累計發放貸款3600萬元,10月末貸款余額1299萬元,僅占其注冊資本金的14.43%,各項指標均遠低于其他兩家小額貸款公司。

      (四)貸款方式單一。受服務群體信用風險相對較高、不動產及權利抵質押難以落實等因素影響,小額貸款公司多采用“抵押或質押+擔保”方式發放貸款。從三家小額貸款公司情況看,“抵押或質押+擔保”方式貸款占比高達99.84%,僅有一筆26萬元事業單位信用貸款。

      (五)貸款利率水平高。目前該市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加權平均利率為16.01%,高于全省0.71個百分點。其中,自然人貸款加權平均利率為15.9%,高于全省1.5個百分點;企事業單位貸款加權平均利率為16.14%,低于全省0.56個百分點,但明顯高于一年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5.31%的水平。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小額貸款公司根據借款人信用、資金額度及貸款期限的不同,實行了彈性較大的差別利率,自然人貸款中最高年利率達21.24%,最低年利率為8.748%;企事業單位貸款中最高年利率為21.24%,最低年利率為5.31%。

      (六)貸款期限短,多用于臨時周轉。由于受資金規模限制的影響,小額貸款公司在信貸投放中期限普遍較短;同時,由于利率相對較高,貸款多用于臨時周轉。截至10月底,全市小額貸款公司貸款余額中,期限大部分在一年以內,一年以上的貸款僅占3.47%。

      二、影響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發展的主要因素

      小額貸款公司是一種新生事物,雖然不是金融機構,但其卻經營貸款等金融業務,在業務管理、會計制度、財務管理及風險防范等方面具有金融機構的特點。這種身份定位與業務定位的錯位,給小額貸款公司實現可持續性發展帶來諸多障礙。

      (一)“定位難”是制度約束下小額貸款公司的先天不足

      1、“先入為主”的審慎原則導致政策制定偏重風險控制。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小額信貸作為國際組織推薦的一種扶貧方式引入我國,由于從扶貧角度出發,忽略了小額信貸首先要作為一種金融市場產品的定位和發展理念,小額信貸機構含混不清,非政非企,管理混亂,高成本投入后換來的是風險的不斷累積。盡管目前我們在商業小額信貸供給主體的實踐中走出了探索性的一步,但現實問題是先期實踐的教訓使得相關部門在政策制定上更加審慎,政策框架偏重風險控制,如人民銀行、銀監會《指導意見》中“不吸收公眾存款”、“ 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需符合法定人數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單一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小額貸款公司在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原則下自主選擇貸款對象,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這些規定從公司性質、股東構成、經營范圍和方式等等方面無不體現著風險控制的審慎原則。但是基于風險控制的制度性約束卻為小額貸款公司的實際運作套上了重重枷鎖,小額貸款公司是規模化較小的金融信貸主體,股東持股的分散可能導致公司重大決策的低效率。

      2、現有法律體系中難以找到貼合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定位。目前,我國對于小額信貸的相關規定有2001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的《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管理指導意見》等金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位次比較低,還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從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種類來看,由于其只提供貸款業務,使它又不同于商業銀行,不適用于《商業銀行法》。但是貸款業務本質上又是一種金融行為,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盡管《指導意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定義為適用《公司法》設立發起,但對其管理顯然又不適用于《公司法》。另外,小額貸款公司實質上可能承擔者某些財政職能(如扶貧貸款),但作為小額貸款公司最為直接依據的《指導意見》和各地區《試點實施方案》來看,只做了一些粗線條的規定.而且缺乏統一性和法律效力.貸款公司該享受的優惠政策沒有明確.使得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陷入既無法律依據又無試點文件支持的尷尬境地。

      3、多頭管理導致實際運作過程中存在權責不對等問題。盡管小額貸款公司業務屬性屬于金融范疇,但組織形式界定為一般工商企業,小額貸款公司從成立到業務經營要接受工商、稅務、金融辦公室、人民銀行及銀監部門的多頭監管。目前,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機構為銀監會。小額貸款公司沒有取得金融許可證,因此在法律上其稱不上金融機構,所以它不受銀監會的監管。從目前淄博市的情況看,審批設立是省金融辦,具體監管責任落實到淄博市金融辦,要定期向市金融辦報送業務統計數據。此外,還要向人民銀行報送相關統計數據。從其它地區的實踐來看,對貸款公司的監管大多由地方試點辦公室實施,在公司開始運營后有些試點地區將監管任務交給了縣級人民銀行,由貸款公司定時向縣級人行報送資料。但這種做法從法律和理論層面都存在問題,從法律層面看,銀監會成立后人民銀行已經專司國家貨幣政策的制定與執行,不具備對微觀金融信貸業務的監督檢查權;從理論層面看,盡管省政府辦公廳明確下文確定金融辦公室是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管部門,但在監管標準的缺失、監管能力及監管經驗相對缺乏的限制下,削弱了其監管效力的有效性。

      (二)市場約束下小額貸款公司的生存困境加劇

      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困境并不僅僅局限于現有制度條件下的定位難問題,其在市場環境沖擊下的經營仍面臨著諸多問題:

      1、資金來源匱乏制約信貸業務發展空間。一是“只貸不存”的經營模式制約小額貸款公司資金瓶頸。目前,淄博市開業的三家小額貸款公司平均注冊資本僅為7667萬元,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沒有一家公司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以沂源華聯為例,目前該公司資本金已經全部放出,處于“無米可炊”的困境。即使考慮按注冊資本金50%的比例向金融機構融資,目前全市可貸資金也僅為3.45億元,信貸增長空間有限。二是外部融資渠道梗塞,實際操作難以落實。小額貸款公司不具備從金融市場拆借資金的資格,從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融資除了利率水平相對較高外,主要面臨著有效抵押不足及銀行無相關授信標準等窘境。三是增資擴股因政策受到期限和額度多重限制,而較之浙江靈活的增資做法,山東地方政策亟待松動。

      2、利率風險覆蓋存在缺口。民間借貸的高收益性是吸引小額貸款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按照目前經營情況看,對小額貸款公司實施的審慎性監管原則卻使其借貸利率受到規定的限制,遠無法達到民間金融的高收益水平。從淄博市小額貸款公司的情況看,其貸款期限主要集中在1-3個月和3-6個月等較短期的貸款業務上,最低年利率為8.748%,最高年利率為21.24%,平均測算年利率為16.01%,與農村信用社同類貸款利率11%左右的水平相差不大。對比從民間金融較為活躍的浙江省的情況看,現在溫州民間拆借年利率為30%-36%甚至更高,小額貸款在20%至28%之間,銀行貸款的最終成本也將達至11%。小額貸款公司的盈利空間有限,但壞賬和操作風險卻沒有減少。目前,小額貸款公司實際上是在銀行信貸與民間借貸的夾縫中生存,小額貸款公司面臨的客戶往往是那些往往是大型銀行認為“不屑”、“不良”、“高風險”者,而小額貸款公司在審貸流程上比較正規金融機構有一定的優勢,但與民間借貸比仍處于效率的劣勢之中,因此也損失了一部分客戶。比較而言,能夠留給小額貸款公司的信貸需求客戶,其整體風險水平較高,從而帶來甄別和篩選成本的提高,公司的利率實際執行水平仍難以很好地覆蓋風險。

      3、貸款形式趨向于正規金融機構,但在成本控制上卻存在與正規金融和民間借貸的差距。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上仍簡單復制商業銀行模式。目前, 淄博市三家小額貸款公司普遍采取擔保、抵押等貸款形式,貸款方式全部為仿照商業銀行運作模式的抵押擔保貸款,信用貸款很少。因此,貸款成本與正規金融趨同,成本構成較為復雜,與私人借貸相比沒有避稅功能。同時,與金融機構網點多、經營時間長的金融機構相比,小額貸款公司在對客戶經營情況和資信狀況了解不充分、信息網絡資源缺乏,競爭優質客戶時明顯處于劣勢。

      4、政策硬性約束與市場機制“撞車”現象屢見不鮮。從小額貸款公司信貸發放的對象來看,地方政府在小額貸款公司管理的規定中設定了須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發放貸款,70%資金應發放給貸款余額不超過50萬元的小額借款人,其余30%資金的單戶貸款余額不得超過資本金的5%,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向其股東發放貸款。這一系列限制措施,使得處于地方經濟相對較發達的小額貸款公司面臨諸多約束。如張店匯通,企業貸款4363萬元,占比45.84%,個人貸款5155萬元,占比54.16%。公司8000萬注冊資本金有4363萬元用于單筆50萬元以上借款人,對比公司信貸投放中企業貸款占比高的現狀,能夠用于企業較大額度貸款的資金已經十分有限。因此,在目前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而已經回避了系統性風險的制度框架下,過于嚴格的信貸投向比例限制實際上人為高估了道德風險和操作風險水平,同時也忽視和低估了小額貸款公司的市場風險控制能力,顯然是不符合市場規律,也進一步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盈利和發展空間。

      5、優而無惠,稅負偏高,投資回報率難以達到預期目標。小額貸款公司在性質上屬于一般工商企業,而非金融機構,因此享受不到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在融資和運營中的優惠待遇。作為一般工商企業,小額貸款公司在銀行的存款只能按照一般工商企業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遠遠低于金融企業的同業存放利率;即使能夠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也只能按照一般工商企業的利率檔次,而不能享受更低的“銀行同業存放利率”。此外,作為一般工商企業,在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的同時,還要繳納5.6%的營業稅及城建稅教育費附加,與農村信用社3%的營業稅率相比,小額貸款公司的運營成本明顯高于一般金融機構。受此影響,全市小額貸款公司平均投資收益率僅為7.33%,遠遠低于一般金融機構的同時,也低于當初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時的預期資本收益率。

      三、結論及措施建議

      從當前情況看,制度約束與市場擠壓是當前影響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性發展的主要障礙。當務之急,應遵循“減少約束和適度扶持”的思路,在系統性風險可控的基礎上,以市場引導為主,減少制度剛性約束,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幫助其做大做強,在條件成熟的前提下有選擇的引導其向村鎮銀行轉化。

      (一)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主體地位

      當前小額貸款公司的定位有三個選擇,一是普通市場主體,即實質上處于與民間借貸主體相同的地位;二是微觀金融機構,即向社區銀行、村鎮銀行等民營化銀行發展;三是特殊金融主體,即非吸收存款類獨立放貸人。顯然非吸收存款類獨立信貸主體的定位更加符合目前我國微觀金融體系的需要,更符合市場化發展的規律。縱觀理論研究與具體實踐,內生性金融的發展的確能夠在區域經濟中發揮外生性金融所不具有的獨特優勢,但我國內生金融體系的結構性缺陷也十分明顯,農村信用社一枝獨大局面的破解,需要鄉鎮銀行、社區銀行這樣的民營銀行的產生,也需要小額貸款公司這類準金融形式的獨立貸款人的發展。可以通過明確小額貸款公司定位,進而解決制度設計中的缺陷和不足,在微觀金融領域形成民間金融、小額信貸準金融、小規模正規金融與現有正規金融的合理梯次結構。

      (二)實現規模和風險的控制與平衡

      目前對于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經營活動和股東利益.協調等方面都沒有成熟的規定,比照前期試點的過程中就發生過股東之間由于關系貸款、關聯貸款等類似的原因而造成糾紛的經驗,小額貸款公司并不適合分散化、復雜化的股東機構,必須從法律和制度層面加以創新,根據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特性,其發展初期的單一股東或大股東控股模式可能更能體現效率與風控水準。同時可以嘗試建立控股股東的無限責任機制,組建由控制權者承擔無限責任,一般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兩合公司”,以減少道德風險。另外對于規模和風險的控制還可通過經營績效與規模控制掛鉤加以解決,同時也有利于正向激勵機制的形成。

      (三)政策退出與重新定位

      在系統性風險控制的前提下,政策約束過多顯然不利于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在合理定位基礎上,對于明顯應市場解決的問題,如貸款定價、股東構成等問題,應堅持政策退出原則,將決定權歸還市場。政策應退出到系統性風險監管以及系統服務的范圍之內,如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各類市場利率信息、信用信息以及其它數據服務的層面。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一是要完善小額貸款公司資本風險補償機制。研究中央銀行為小額貸款公司的融資辦法,嘗試對其發放再貸款,以引導其業務穩健發展;對服務“三農”和小企業成效顯著、內控制度健全的小額貸款公司從增資擴股的頻度及額度上進行政策扶持;二是盡快將小額貸款公司納入征信系統,允許其查詢企業和個人信息,以實現信用信息共享,降低運營成本和信用風險;三是減輕小額貸款公司稅費負擔。建議參照農村信用社的稅收優惠政策,對小額貸款公司實行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等稅種或者實行先征后退的稅收政策。同時,降低抵押評估、公正等費用的征收比例。

      (五)引導條件成熟的小額貸款公司轉制為村鎮銀行

      目前,淄博市三家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目標是改制為村鎮銀行以增加信貸資金來源,但擔心改制后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成為最大股東,小額貸款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原來股東股權比例降低,失去了對公司經營的控制權。鑒于改制為村鎮銀行的意愿與改制后的擔心相矛盾的現實,建議現階段維持小額貸款公司目前的運轉模式,適時增加資本以幫助企業做大做強。在條件成熟的條件下,對公司治理結構完善、風險評價及貸款管理規范、滿足《小額貸款公司改制村鎮銀行暫行規定》的小額貸款公司引導其轉制為村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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