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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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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第1篇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教授 楊偉東:當今,因土地而引發的糾紛,可以說形態各異,種類多樣。從糾紛性質上分析,有單純的發生在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類土地糾紛,也有單純的公民、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類土地糾紛,但我們看到的往往是行政與民事類糾紛交織、糾纏在一起的糾紛形態。

      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依個人觀察,土地糾紛中涉及行政機關的無非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因為行政機關就土地及相關不動產的許可、裁決和登記等行政行為違法而引起的;另一種是行政機關針對土地及其之上的不動產的行政行為本身不違法,我想,這兩類問題的性質不同,解決思路也應有所區別。

      第一類糾紛和問題主要體現為行政糾紛,矛盾焦點在于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但也交織著現有土地制度的合理性問題。現有土地征用及補償和城市房屋拆遷及補償,就屬于制度建設與違法行政交錯問題,目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旨在完善相關制度,試圖從源頭上減少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或因行政機關的介入而引發矛盾。我認為,解決這類問題相對復雜,除強調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外,需要盡快完善相關制度。

      第二類糾紛要相對簡單容易。像福中福案一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本身沒有問題,案件更多不是行政糾紛,而是民事爭議或經濟糾紛。不過,當事人若認為自己受了委屈,當然可以合法方式訴諸法院,或申請行政復議要求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是當事人的權利。問題的關鍵是,行政機關和法院如何處理。我個人認為,與第一類糾紛相比,這類糾紛的解決遠遠簡單的多。既不存在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問題,也不存在制度不合理問題,行政機關或法院只要能在法律框架下解決,糾紛或問題應當較為容易解決。行政機關或法院消除矛盾的方法,就是按照法律辦事。相反,如果行政機關或法院試圖“和稀泥”,基于擔心糾紛和矛盾升級以及錯誤的維穩思路,采取壓制甚至運用行政權力違法解決問題,不僅不利于糾紛和矛盾的解決,反而更容易導致糾紛和矛盾的復雜化和升級。在現實中已有不少教訓,值得警醒!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第2篇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廠是甲方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為了搞活機制,提高經濟效益,現經甲、 乙、丙三方協商決定將汽修廠交由乙、丙承包經營,為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經三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廠經營權;

      2、甲方自愿將汽修廠經營權根據本合同轉讓給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間擁有對汽修廠的生產、人事、財務等方面的管理權;由乙方、丙方經營,由乙方、 丙方納稅,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經營活動。

      4、承包期間,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給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為人民幣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從合同生效后的第_個月起付,每月份的_號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應對承包前倉庫的各類汽車配件進行盤點,并決定如何處理所盤存的零配件;其余各類 生產設施、設備工具、辦公用品、工房、車間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作出清單并登記造冊;對各類建筑 及其附屬設施非經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遷改動,承包期滿上述固定資產保質保量恢復原狀(合理損耗除 外)固定資產清單作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單上的資產,甲方在合同期內不得以汽修廠名義或其它名義向銀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廠名義向他人借貸,由此產生的債務,乙、丙方不承擔連帶責任,甲方在與他人交易時,有作 此申明的義務。

      10、所附清單上的資產,乙方、丙方在經營期間有謹慎維護的義務,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應損失由 雙方共同承擔;

      11、合同期間汽修廠重大變更事項,須經三方協商一致,否則不產生變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對承包前的債權債務作出清理。合同簽定之日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債權債務、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均與乙方、丙方無關,也不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生效日后產生的所有 債權債務、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

      16、乙、丙方應負責汽修廠的內部管理和安全生產,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在承 包期內,汽修廠如果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員工違法違紀情況,由乙、丙方承擔全部責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內應守法經營,如果其經營活動觸犯國家法律法規,乙、丙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18、鑒于汽修廠的土地是租賃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則本合同從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協商決定是否搬遷、繼續合作還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單方提前終止合同,否則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非違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____計算。

      20、 本合同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本合同經三方簽字生效。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第3篇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廠是甲方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為了搞活機制,提高經濟效益,現經甲、 乙、丙三方協商決定將汽修廠交由乙、丙承包經營,為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經三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廠經營權;

      2、甲方自愿將汽修廠經營權根據本合同轉讓給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間擁有對汽修廠的生產、人事、財務等方面的管理權;由乙方、丙方經營,由乙方、 丙方納稅,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經營活動。

      4、承包期間,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給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為人民幣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從合同生效后的第_個月起付,每月份的_號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應對承包前倉庫的各類汽車配件進行盤點,并決定如何處理所盤存的零配件;其余各類 生產設施、設備工具、辦公用品、工房、車間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作出清單并登記造冊;對各類建筑 及其附屬設施非經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遷改動,承包期滿上述固定資產保質保量恢復原狀(合理損耗除 外)。固定資產清單作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單上的資產,甲方在合同期內不得以汽修廠名義或其它名義向銀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廠名義向他人借貸,由此產生的債務,乙、丙方不承擔連帶責任,甲方在與他人交易時,有作 此申明的義務。

      10、所附清單上的資產,乙方、丙方在經營期間有謹慎維護的義務,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應損失由 雙方共同承擔;

      11、合同期間汽修廠重大變更事項,須經三方協商一致,否則不產生變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對承包前的債權債務作出清理。合同簽定之日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債權債務、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均與乙方、丙方無關,也不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生效日后產生的所有 債權債務、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

      16、乙、丙方應負責汽修廠的內部管理和安全生產,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在承 包期內,汽修廠如果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員工違法違紀情況,由乙、丙方承擔全部責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內應守法經營,如果其經營活動觸犯國家法律法規,乙、丙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18、鑒于汽修廠的土地是租賃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則本合同從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協商決定是否搬遷、繼續合作還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單方提前終止合同,否則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非違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____計算。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第4篇

      督促程序 支付令 異議權

      督促程序作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一種審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要求,債務人給付一定的金錢或有價證券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以督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不提出異議,該支付令即具有執行力的一種程序。法律之所以規定這種程序,是因為實踐中存在較多的給付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他們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爭議,而在于債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或者沒有資力來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夠省時省力地處理債務糾紛,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于給付案件,如果仍然要通過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按部就班地加以解決,則速度太慢,也浪費金錢,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立法者按照訴訟案件應當與訴訟程序相適應的立法要求,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確立了不同于通常訴訟程序的一種簡便快速的非訴程序即督促程序。

      一、督促程序的特點

      1.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采用督促程序處理債務糾紛的過程中,沒有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經過辯論、調解和仲裁等程序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評判,而是經過書面審查,以支付令的方式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接到支付令后提出異議,即終結督促程序,債權人只能另行,請求司法保護。由此可見,督促程序是一種訴前性質的略式程序。

      2.適用案件范圍的限定性。督促程序僅適用于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債務案件,并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為條件,否則不能適用督促程序。

      3.審查過程的簡捷性。人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后,僅就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無須傳喚債務人和開庭審理。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程序合法、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人民法院就可以發出支付令,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4.支付令的期限和強制性。債權人提出的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支付令申請,人民法院應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應在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5.程序適用的選擇性。督促程序并非處理一切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標的的債務案件的必經程序。債權人與債務人發生債務糾紛后,是依督促程序還是依一般的訴訟程序主張債權,債權人只有選擇權。但是債權人一旦選擇,就不能再適用督促程序,而債權人選擇了督促程序,在其申請被駁回或者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仍可以提訟。

      二、督促程序現狀的原因分析

      1.民事訴訟法關于異議審查制度的規定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中,針對被申請人書面異議的審查范圍僅限于清償能力、清償期限和清償方式等,在審查范圍上仍存在局限。被申請人隨便找一個借口即可使法院的支付令失效,使申請人的目的落空。

      2.民事訴訟法對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缺乏有效制裁措施。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務人提出異議的:一方面,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濫用異議權不會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另一方面,債務人卻利用異議制度達到了拖延義務履行期限的目的,獲取了不正當的程序利益。

      3.部分法院因經濟利益驅動,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其訴訟費用是按件收取的,即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案件受理費是根據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的,因而在訴訟實踐中,一些法院在追求“經濟效益”的思想驅動下,往往放棄簡便的督促程序而要求債權人按通常程序,特別是對于一些標的額比較大的債務糾紛,某些法院更樂于進行這種“利益衡量”。

      4.督促程序設置不合理,缺乏與訴訟程序的有機聯系。我國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不直接銜接,被申請人一旦書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發出的支付令即失效。申請人要想實現其權益,必須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這樣一來,糾紛得不到迅速、及時解決,造成社會成本的浪費和經濟效益的下降;同時訴訟延遲,程序冗迭,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和程序效益的不經濟,這一點是督促程序適用率低的主要原因。

      5.人們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一部分當事人對督促程序不了解、不熟悉,在發生糾紛時,只知道依普通程序,而不知道還可以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

      三、督促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數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總數的比例不高。

      2.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的內容及作法不一。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有些法院則進行實質審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審查內容不同,發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問題。

      3.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圍混亂。由于對適用督促程序的實質要件認識不同,導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

      4.債務人的異議權過大,影響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適用。實踐中債務人可隨意提出異議,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無任何對異議進行必要限制的規定。

      5.一些法院對支付令案件適用程序重視不夠。一方面,因辦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大量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且債務人有明確的居住場所的案件仍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按部就班地進行審理。

      四、督促程序之立法完善

      近年來,提高法院審判效率,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是世界各國都在研究的課題。完善以簡便、快捷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訴訟制度改革的方向。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督促程序的規定尚不完善,造成司法實踐中不便于適用,影響了督促程序優越性的發揮。因此,應結合司法實踐,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發揮督促程序的獨特作用。

      1.督促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應當銜接起來。目前,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督促程序與通常程序是截然分開的。如果這兩種程序不銜接起來,有違程序公正的要求,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在實踐中督促程序的功能難以有效發揮。因此,有必要將督促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銜接起來。

      2.督促程序的訴訟費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2條的規定,依照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這一規定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客觀上抑制了債權人依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的積極性,降低了督促程序的利用率。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將支付令申請費的負擔與通常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的負擔聯系起來,也即在完善督促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的相互關系、將二者有機地銜接起來之同時,應當規定:在督促程序中,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提出異議的,申請費應當作為通常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來決定由誰負擔。

      3.支付令的適用范圍必須明確。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的要件進行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等的理解不同,使支付令的受理范圍較為混亂,各地把握的可申請支付令的案件范圍寬窄不一。

      4.適當限制債務人濫用異議權。債務人對異議權的濫用是當前影響支付令發揮作用的重要原因,故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及審判人員大多希望能對債務人的異議權予以合理限制。因為一些被申請人為了拖延其對債務的履行,往往對支付令故意提出一些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并不存在的所謂異議即濫用異議權。一些申請人則因為這個原因,往往放棄選擇督促程序解決債務糾紛,這種現象使得督促程序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

      5.應規定對債權人的送達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均無應送達支付令給債權人的要求,因此,司法實踐中,有的在送達支付令給債務人后,送達一份副本給債權人,也有的只是口頭告知債權人已發支付令而未送達支付令給債權人。這就使得債權人可能沒有執行依據,難以掌握申請執行的具體時間。

      6.完善對支付令之錯誤的救濟制度。由于督促程序僅以債權人單方申請為基礎而啟動,故法院所發出的支付令難免與實際情況不符,而債務人又可能不了解《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從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或有其他原因,而使已生效的支付令存在錯誤。對此應如何處理,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2)98號《關于支付令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應如何處理的復函》中,對生效支付令有錯誤的應如何處理作了規定,即“對支付令不得申請再審”,發現支付令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裁定撤銷原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最高法院法釋(2001)2號《適用督促程序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也重申了法函(1992)98號復函中關于對生效支付令確有錯誤的處理意見。對生效的支付令是僅設立支付令撤銷制度,還是可以申請再審,就目前所規定的支付令撤銷制度而言,這也是正確適用法律從而在程序上所作的補救措施之一。

      7.完善對無法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的處理規定。基于法律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無法送達的支付令的不同處理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頒布施行的《適用督促程序若干規定》第六條中規定,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但筆者認為,結合司法實踐的經驗與作法,應規定經過一定的次數仍不能送達的,才能裁定終結督促程序。這是因為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生活活躍,人員流動性大,一時送達不到的情況時有發生。關于對支付令無法送達債務人時的處理,今后的相關立法中可規定:從人民法院第一次到債務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送達支付令之日起30日內,經通知債權人另行提供送達場所,并經二次以上送達仍無法送達債務人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運用督促程序解決債務糾紛達到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實現司法公正,順應時代的要求,也順應了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在民事糾紛不斷增加的新形式下,應提倡當事人運用督促程序保護自己的債權。

      參考文獻:

      [1]李良鴻.督促程序的適用現狀及其立法完善.2002.

      [2]張文陽.略論我國督促程序的完善.1999.

      [3]王海林.試論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2001.

      [4]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法學研究,2002,(2).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第5篇

      根據筆者對銀行內部訴訟流程的了解,從信用卡欠款產生到民事立案,發卡銀行一般會經歷銀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兩個環節,時間也不會少于三個月,從表面上看超過起刑金額的信用卡糾紛案件都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信用卡糾紛案件高發的背后是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逐漸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和媒體關注的焦點問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更是社會和媒體眼中焦點中的焦點。如何處理該類案件,成為民事法官在受理該類案件之后最為棘手但又不得不處理的問題。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被界定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格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該類犯罪行為的起刑金額、規定期限和幾種應當認定為非法占有的行為,使“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該類透支欠款行為同時具有民事債務性質,是必須將刑事前置還是民事、刑事可以分開處理根據現行法律的應然規定似乎不存爭議,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對該原則的突破卻會使問題復雜化。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所共同確立的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即“先刑后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得到沿用。(萬毅:《“先刑后民”原則的實踐困境及其理論破解》,載《上海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對于標的額本金超過一萬元的案件,都應當按照上述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實踐做法

      1.對于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案件民事審判庭不予受理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萬元以上,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部分地區的法院對于該類案件會要求發卡銀行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將該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債權銀行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樣處理雖然能夠避免刑民交叉時的問題,使得該類犯罪避免出現“刑民交叉”時的矛盾,但是明顯不利于銀行訴權的行使。

      2.審判實踐中直接忽視移送環節,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

      筆者根據對全國十幾家法院面對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調查發現,實踐中他們在受理該類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則處理,而是對該類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審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至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由發卡銀行自己是否報案來決定。

      (三)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相沖突的現實表現

      1.受害銀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決仍繼續追償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現代通訊手段變更很快,筆者在參與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過程中,初步聯系持卡人時,發現如果持卡人未及時通知銀行變更聯系方式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直接聯系到持卡人,此時我們會繼續聯系持卡人留在申請表上其他聯系人的電話,有時會遇到這樣的反問:持卡人已經因信用卡詐騙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還繼續追究他的責任?詢問發卡銀行,發卡銀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經因“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判刑,因刑事判決已經處理過欠款本金部分,其訴訟請求再繼續請求償還本金部分,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在無法詳細核實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責任時可能導致銀行債權被司法重復確認

      目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并沒有統一的查詢系統,且銀行在對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大部分案件都無法有效聯系到持卡人或者確切了解持卡人的現實狀況,導致信用卡糾紛案件的民事承辦法官無法針對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詐騙罪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已被刑事判決均進行核實,此時民事承辦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糾紛的司法審判經驗在窮盡其他送達手段公告送達后予以判決,如果存在該筆債權本金已經被刑事判決確認的情況下,將會導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復司法確認,使銀行就同一筆債權本金享受重復債權。筆者及同事為了避免出現上述情況,在收到信用卡糾紛案件的卷宗后,首先進入系統內部的判決書查詢系統查詢持卡人就該案是否已經受到刑事處罰,雖然這在一定程序上能夠減少重復判決,但是對于雖然做出裁判但是文書尚未生效的刑事判決無法有效獲得,該類情況依然無法完全避免。

      3.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

      根據筆者查閱的眾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發現,該類判決書只針對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繳發還的處理,對于利息、滯納金等銀行仍享有債權的部分并沒有予以確認,但是,該部分債權銀行又不會主動放棄,因此銀行為追討該部分欠款必將提起民事訴訟,導致即是同一法律關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實的信用卡糾紛發生兩次訴訟。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

      信用卡糾紛案件,即使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其民事部分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無須經過刑事偵查就能確認發卡銀行和持卡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應然要求,將該糾紛移送公安機關,且不說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根據某基層法院民事審判經驗,無法聯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該類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亦無法很快將持卡人逮捕歸案,反而可能因此導致民事訴權長期拖延,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現代法律的分析,在考慮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時,往往離不開法律的經濟分析,在法律的諸多領域,如“財產權、侵權、犯罪、契約,都無不打上經濟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為經濟理性的一種追求,在法律領域同樣適用,如果一項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撐,其存在的合理性將受到挑戰。對于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審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刑事責任的追究只是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認定,民事責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認定,首先必須區分一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通過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來確定民事中的適合被告及其行為的可追責性。

      這既不會影響刑事判決的結果,也不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即刑民分開處理并不會危及司法公平原則,此時如果仍嚴格堅持應然要求,則會將本可以高效、便捷處理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尤其是無法聯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長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現在針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處理現狀,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導致應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3.危害司法權威

      司法公信力的來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決的既判力,但是在現今部門之間配合并不流暢的狀況下,如果出現債權的司法重復確認,那么對于判決既判力的損害不言而喻,而人們對于司法公正的懷疑將會更加深化,并進一步影響到司法權威。

      (二)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債權銀行的訴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發卡銀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時應當予以立案,對于信用卡糾紛是否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不應當在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更不應當對于該類糾紛給銀行提訟設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門檻,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觀認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可能將本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強制啟動刑事審查,導致銀行不但增加啟動刑事訴訟的成本,而且侵害了發卡銀行的民事訴權。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標的額超過1萬元的信用卡糾紛案件一律強制設置刑事審查程序,對于本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為隨著信用卡信用額度的不斷提升,透支消費金額越來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拖欠銀行欠款不還,只是消費后可能短期經濟狀況惡化或暫時經濟困難無力償還,銀行在追償之前必經刑事程序可能會造成這一部分人無辜經受刑事偵查程序,存在侵害該部分持卡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更進一步分析可能隱含著對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違反規定的問題

      實然做法與應然要求的沖突本身就是對現有規定的突破,因此認定法院忽視移送偵查環節,并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無疑義,單純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行為實際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但是,在具體個案中的突破行為并不僅僅局限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一類或者某一個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檢察院在辦理一起企業資產遭侵害的刑事案件過程中,打破我國司法“先刑后民”的慣例,在犯罪嫌疑人因為種種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支持企業先行民事,成功地幫該企業索回了被侵占的財產(陳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權回歸的要求》,載《法律與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規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該行為違反規定的性質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與出路設計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

      1.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爭論,法律也沒有做出修改,筆者在本文中無意探討先后問題,只是提出現實問題的解決辦法。前面已經論述了信用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處理結果之間并不存在牽連關系,民事責任的承擔和刑事責任的追究之間沒有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對于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透支行為,民事判決并不洗脫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亦不妨礙公安機關對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偵查,出于尊重銀行訴權和司法效率及現實的考慮,如果能夠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直接建構一種能夠及時溝通公安機關和法院的聯絡平臺,將銀行報案,且公安機關已經以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法院已經以信用卡糾紛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機關亦暫緩刑事立案,雙方相互之間根據對方的處理結果再做出相應的司法行為,不但能夠解決溝通不暢問題,而且對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又沒有違反,應該是一種較好的出路

      2.應充分考慮我國持卡人的現狀

      信用卡在我國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來越多,信用卡糾紛的涉案主體低齡化現象漸趨明顯,該部分人有很強的消費欲望,且消費意識更趨于超前消費,即使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經濟狀況產生波動,尤其是惡化的情況下,在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不還款且透支本金超過1萬元的情況并不鮮見,如果對該種情況一律視為“涉刑”并予以立案偵查,基于中國的傳統思想,對于持卡人及其社會評價影響較大,如果進一步被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可以說對于持卡人的不利影響將持續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滿后的生活軌跡將會發生重大變化,尤其是現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起刑點較低,如果嚴格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將會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偵查,明顯不利于社會的穩定,也不利于刑法預防、教育功能的實現。

      3.充分考慮現階段信用卡糾紛案件持卡人到案審理情況

      對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未確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之前盡量不要急于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因為雖然刑法規定了嚴格的客觀條件,但是銀行在催收過程中能否嚴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會不會激化社會矛盾,并進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還款無法具體審查。而根據某法院司法實踐經驗,信用卡糾紛案件如果能夠有效聯系到當事人,無論金額高低,很多當事人都能夠直接還款,并請求銀行撤訴或者與銀行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該類案件的到庭調撤率較高,說明直接啟動刑事偵查的意義并不大,因為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刑事犯罪的主觀要件,同意還款的行為足以支持不能夠認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雖然近幾年到庭調解率成下降趨勢,但是仍占據絕對比例。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出路設計

      “先刑后民”的司法慣例在我國確立后就飽受爭議,支持者和反對者均從理論上和現實中進行論證,也有學者提出根據不同的案件來確定到底是適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還是“先民后刑”,筆者限于學識無法得出定論,因此試圖探討一種能夠繞開上述論題,且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并解決信用卡糾紛中面臨的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糾紛信息查詢系統

      筆者認為,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公民征信系統為基礎,對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偵查或者參與民事訴訟由公安機關或者法院將其錄入征信系統,并對公安機關立案部門和法院的立案庭開放,使其在接受銀行報案或者立案時能夠直接通過查詢系統獲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糾紛的實際狀況,法院對于銀行未進行刑事報案且公安機關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糾紛視為民事糾紛,并進入民事審判程序;對于已經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確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是應然的,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駁回,移送公安機關。系統的設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復判決,也可以預防“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成為濫刑的可能性,又不會對銀行的訴權產生影響。

      2.健全民事法官對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甄別標準

      民事法官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直接接觸到當事人,對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斷條件,因此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須通過和持卡人談話的方式來判斷主觀惡性,對于確實因經濟困難,無法及時還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持卡人繼續民事審理,可以避免這一部分人極易接受刑事偵查的弊端;對于確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再沿用目前實然的做法跳過現行的法律規定一律按照民事審理,那樣可能會放縱部分觸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逃脫刑事處罰。

      3.改變刑事判決的傳統做法

      前文已經述及現階段的司法實踐,每一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面臨二次訴訟成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決對于銀行的民事債權只處理本金部分,而對于利息和滯納金等費用不予處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因此刑事判決如此處理并無不當,但是如果能夠修改刑事判決,定罪量刑仍以本金為準,只是在刑事判決民事追償部分做一下簡單技術處理,借鑒民事判決的處理方式,將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包括在內并非難事,這樣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訴訟,有效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來說又能夠節約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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