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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方面,首先應堅持拓寬利害關系方范圍的原則,以利于尊重、維護各方利益、充分發揮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明確規定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作為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原告的利害關系方的確定應擺脫民事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訴權標準,不能限于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因此類行政行為受到影響的特定范圍的或不特定范圍的個人或者企業。反傾銷條例較之原來的規定(1997年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在利害關系方的范圍上作出擴大,增加“其他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從而與WTO反傾銷協議中“有利害關系當事方”的規定(反傾銷協議第六條)在范圍上相一致。同時,又不能對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做寬泛無邊的解釋,以防止濫訴如妨礙依法行政。針對反傾銷影響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如進口商、傾銷產品的購買者(包括最終消費者、下游市場的經營者)范圍廣泛的特性,在借鑒國外確定原告資格的具體標準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較強的原告資格標準,美國、歐盟在進口商的訴權上就有不同的規定。模糊區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據個案自由裁量。
參照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國內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有關行業協會、進口商等。
二、管轄及其權限
WTO反傾銷協議司法審查條款規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機構三個司法審查管轄主體。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種規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員方的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很強的行政專業性,規定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以體現其原則。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管轄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墨西哥的稅收法院;另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分別由歐洲法院、聯邦法院管轄。我國反傾銷條例鑒于立法層次的權限限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未能作出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國際貿易問題的專屬管轄法院。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目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參照各國經驗,我國應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終審。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影響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理由之二是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化、程序的復雜性使普通法院難以承擔。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為依據,以在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傾銷的行政訴訟作為一種過渡。:
在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限上,首先應遵循行政訴訟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即作為一種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措施,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其次,反傾銷司法審查應是全面審查,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程序問題以及事實問題,但主要是審查認定事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證據原則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與歐美做法一致,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裁決包括維持原判、撤銷判決和履行判決三種情形。
三、受案范圍
1 加強檔案執法監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檔案執法監督,是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是依法治檔的必要手段和檔案行政管理活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職能。檔案執法監督是檔案工作法制化的必然產物,最終目的是依法保障檔案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首先,從檔案執法監督的作用上講,檔案執法監督可以有效防止檔案法律、法規被違反、扭曲和誤用,依法使檔案工作步入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其次,從目前我國檔案執法現實看,盡管《檔案法》的頒布實施,使我國檔案事業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軌道。但由于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和傳統觀念的束縛,檔案執法還帶有主觀片面性和隨意性,這就為檔案執法監督工作來保障《檔案法》的實施提供了客觀需要。第三,從檔案執法監督工作的現實看,我國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已經開始實施執法監督,但目前還未獲得人們所期望的以及它本身所應達到的效果。這就需要建立健全檔案執法監督制度,強化檔案執法監督職能。
2 當前檔案執法監督工作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目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檔案執法監督工作中存在著隨意執法,執法不力等問題。
2.1 現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主體不明,監督力量薄弱。我國《檔案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檔案事業,對全國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檔案法》從法律上明確了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監督職能,更加突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執法地位。但就目前情況看,由于機構改革等諸多因素,管理機構設置落實困難,多數地方檔案行政管理機構尚不健全。甚之有的地方取消了行政編制,使執法監督權力量薄弱;許多地方撤消了檔案局,只保留事業建制,《檔案法》未賦予事業單位行政監督職能,使檔案執法工作步入怪圈。
2.2 檔案執法監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一是有些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施行《檔案法》和《行政處罰法》既缺乏經驗,又不夠重視,還沒有從根本上樹立依法治檔的觀念。另一方面,全社會對檔案執法監督工作認識不到位,對檔案行政處罰表現出漠然的態度;就目前的檔案執法的程序和規范又不很健全,缺乏可供操作的專門監督法規和標準,這些都影響了具體的執法監督活動。
2.3 檔案執法監督缺乏可操作性。檔案執法監督需要具體的實施辦法和相關配套的法規、規章來加以規范。但目前檔案執法監督檢查的規定和制度很不健全,宏觀上缺乏可供操作的專門監督法規和標準;現行的《檔案法》、《檔案法實施辦法》和其它一些地方法規也存在條條粗、彈性大、操作標準難以掌握的缺點,不能滿足檔案執法監督的要求。這些都影響了具體的監督活動。
3 加強檔案執法監督工作的對策
由于受主、客觀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約和傳統觀念的束縛,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監督職能始終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如何加強檔案執法監督職能,深化新形勢下檔案執法監督工作,完善現有檔案執法監督機制已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3.1 完善檔案執法監督主體建設,加強檔案執法監督力度。在機構改革中保留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由其依據檔案法律法規來行使檔案執法監督權。實行局館合一體制的,保留部分行政編制,解決檔案執法工作中名不正言不順的問題。
3.2 廣泛開展檔案法制宣傳,提高檔案工作人員的檔案意識和法制觀念。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檔案法》學習宣傳教育活動,進一步提高檔案工作人員和全社會對檔案工作及其法律法規的認識。一方面要強化全社會的檔案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遵紀守法和接受監督的自覺性;另一方面,要正確運用《檔案法》這一法律武器,要勇于執法和善于監督。同時,運用多種手段,及時查處違法案件,切實做到有法必依,依法治檔,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維護法律的權威。
3.3 抓好地方性法規配套,使檔案法規體系建設有新突破。健全檔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是做好執法監督工作的基礎性條件。在修改完善檔案工作以及各種專業檔案規范及地方性標準的基礎上,加快有關監督條例和監督法的制定,要依法明確檔案執法監督的形式、程序和手段,提高檔案執法監督工作的可操作性,解決監督難、監督不到位、監督不力、監督弱化的問題,實行科學、合理、有效的監督。同時對檔案工作地方性法規體系進行研究和探討,確定合理的結構體系,并有計劃地加以完善,不斷提升檔案工作法制建設的水平。
3.4 建立一支業務熟練、懂法守法、廉潔奉公的執法監督人員隊伍。隊伍建設是強化檔案執法監督職能的組織保證。因此要加強對檔案執法人員的培訓,使檔案執法監督人員盡快實現轉軌變型,由過去比較偏重業務轉為既重檔案業務基礎,更重檔案法制管理,既要明確執法監督程序,又要提高素質、水平和工作質量,努力建設一支知法、懂法、守法的高素質的檔案執法監督干部隊伍,提高檔案執法的準確性和自覺性。
公司債券作為企業融資的重要手段,是現代經濟的主要信用形式之一,也是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企業融資安排與金融市場結構的角度來說,公司債券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同時相對于其他金融產品,公司債券也具有明顯優勢。研究公司債券問題的重要意義在于其不僅僅是一個融資的問題,更重要在于能夠調整企業的資產結構,完善企業的財務關系;促進資本市場的發展,建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體系,完善資本市場結構;從而對于金融體系和宏觀經濟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新制度經濟學用經濟學的方法研究制度,因為其理論和方法對于分析我國目前所處的新舊體制轉軌的社會轉型期的經濟和社會問題的適用性而在近年來得到了國內學者的大力肯定和推崇。依照新制度經濟學的觀點,公司債券市場也屬于制度的范疇,我國公司債券融資發展的滯后歸根結底是由其所處的制度變遷大背景下的深層次制度因素所導致的,因此,對于中國公司債券市場的研究不能僅僅停留在表面,而應深入到制度層面進行系統分析。
2我國公司債券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
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金融市場中的直接融資有了較快的發展,但作為直接融資重要組成部分的公司債券融資數額卻明顯偏小。我國公司債券市場與股票市場、國債市場、金融債券市場相比發展相對滯后,在整個證券市場中處于薄弱環節。
2.1一級市場總體發行規模偏小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資本市場的迅速發展,我國金融市場中的直接融資有了較快的發展,但作為直接融資重要組成部分的公司債券融資數額卻明顯偏小。我國公司債券市場與股票市場、國債市場、金融債券市場相比發展相對滯后,發行規模在整個證券市場中處于薄弱環節。由圖1可見,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的規模遠遠落后于國債市場和金融債券市場,與股票市場相比,發展也嚴重滯后。雖然2005年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突然迅速提高,略微超過股票融資額,但考慮到其發展一貫具有的不穩定性,因此,總體來說公司債券市場的發展相對股票市場而言依舊滯后。
有限的發行規模,難以滿足企業融資和投資者投資的需求,更影響了人們對公司債券的認識和關注,從而導致相關理論研究和制度建設的滯后,反過來又阻礙了公司債券市場的發展,形成惡性循環。
2.2發行主體狹窄,品種單一
目前在我國公司債券發行主體中,國有企業占很大比例,上市公司比例較小,其他企業中也有個別民營企業和合資企業發行過少量公司債券,但規模非常小。
而在我國所發行的公司債券中,品種單一的特征非常明顯。具體表現為:固定利息品種較多,浮動利息品種較少;簡單的到期還本付息較多,其他附有選擇權的品種較少;發行期限多為中長期,1年之內和20年以上品種過少。公司債券品種的嚴重趨同和差異性的缺乏,導致市場廣度下降,不利于市場基準債券利率的形成,也使得具有不同偏好的投資者的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參見表1)。
2.3二級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交易不活躍,主要表現為市場體系不完善
我國公司債券的交易目前只能通過交易所市場,缺乏場外交易市場。國外成熟公司債券市場有著發達完善的市場體系,一般來說是以場外交易市場為主、交易所市場為輔、其他交易市場為補充的交易市場體系。其中交易所市場主要起價格發現功能,絕大部分企業債券的交易量是由場外交易市場完成的。公司債券場外交易市場主要是柜臺交易市場,而我國現在的柜臺交易市場的債券品種為國債,缺乏公司債券的場外交易。場外交易市場具有分散和低成本的優勢,其發展有利于擴大市場主體,完善市場結構,創立廣泛的市場基礎,增強公司債券的流動性。
3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發展的制度約束分析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的發展長期處于低迷滯后狀態,現狀堪憂。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理論,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的種種制度安排是從計劃經濟體制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體制的烙印,因此而產生的制度供給約束正是制約我國公司債券發展的根源。
3.1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發展的總體制度環境約束
3.1.1計劃經濟體制的約束是基礎性根源
公司債券融資在我國一開始就納入了嚴格的計劃管理,這是由當時我國的計劃經濟體制和社會金融環境的高度計劃性決定的。這種管制割裂了公司債券與市場經濟的內在關系,在管理體制上把公司債券推向了不健康的軌道,扭曲了融資者與投資者的關系,將應由市場機制作用進行的資源配置變為按行政意圖進行的資源配置,也扭曲了市場與融資者的關系,將融資者向市場尋求資金的行為變為向行政部門申請和索取的行為。一切由市場決定的關系在計劃管理體制下演變為行政色彩的關系。
3.1.2我國政府對公司債券市場的嚴格管制
股票市場是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革的直接助推器,在完善企業治理結構、籌集資金、構造間接融資體系等方面已經和正在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債市場是支撐財政的頂梁柱之一,對于彌補中央財政赤字、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擴大內需、確保經濟增長目標的實現,也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股票和國債備受政府青睞,而公司債券對政府效用貢獻很小,不具有關系到國計民生的耀眼光環,因此在整個證券市場的政府政策導向中處于被嚴格管制的地位,公司債券市場發展中受到的束縛較多,而享受到的政策優惠較少,給其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
3.2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發展的法律法規約束
我國政府對公司債券融資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93年頒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04年頒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改進和加強企業債券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06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以上法律法規對我國公司債券做出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3.2.1發行規模的限制
《條例》第十條規定,我國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必須由國家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擬定,并通過國務院批準后,再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并明確規定,未經國務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門不得擅自突破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不得擅自調整年度規模內的各項指標。《證券法》規定,“發行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這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我國對企業債券發行實行規模控制和審批制度。
政府對公司債券發行規模的控制是我國公司債券發行受到抑制的直接原因。我國公司債券歷年發行計劃都很有限,一般而言,每年的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都不能超過計劃發行額,這樣必然限制了我國企業的債券融資規模。
3.2.2審批制度的限制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可見,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國證監會等多個部門對債券市場實行多頭監管,審批程序煩雜,主管部門過多,降低了公司債券發行效率。有關法律法規中對發行債券的企業要滿足的條件規定的不具體使得審批部門具有了較大的權利,審批過程實際成為一個“黑箱操作”過程,企業能否發債主要并不取決于資產質量、信譽、發展前景等,而更多取決于政府的傾向和其他非經濟原因,對公司債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消極影響。
3.2.3發行主體的限制
《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根據這一條款的規定,各種所有制的企業都可以發行企業債券。但是,《公司法》第15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這一條款實際上決定了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非國有公司均不得發行公司債券,而只有國營企業才有發債資格。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了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符合的條件,其中針對凈資產額做出了如下限制:“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6000萬元”。
3.2.4資金用途的限制
《條例》第十二條、《證券法》第十六條和《通知》第三條中均規定,“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目前政府在審批發債項目時,總傾向于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如道路建設、水利、電力、能源等行業,這些對資金用途的行業限制致使非上述行業但效益好的企業難以獲得批準。
3.2.5發行利率的限制
《條例》規定,“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對利率的限制,使得公司債券發行利率缺乏彈性,幾乎完全由行政機制而非市場機制確定。公司債券利率設置的非市場化規定使得公司債券價格無法實現由企業信用級別、償債能力以及債券市場的供求狀況等市場因素確定,不能反映不同企業的信用級別和風險程度。一方面使企業不注重資金使用效率,限制了債券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功能,另一方而使投資者承擔了過高的風險卻沒有得到相應的收益,理性的投資者因此將放棄公司債券,影響到公司債券發行市場的積極性和流通市場的發展。
3.2.6流通的限制
《條例》規定,企業債券的轉讓,應當在經批準的可以進行債券交易的場所進行。然而在中央的嚴格管制下,目前可以進行債券交易的場所只剩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滬深證券交易所了。另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0年4月30日實施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可在全國銀行間市場進行交易的債券僅限于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和金融債券等記賬式債券,顯然公司債券并沒有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
對于流通市場的嚴格控制直接導致了公司債券市場體系的不完善,使公司債券的流通和交易受到非常大的限制。
3.2.7投資所得稅的限制
按照現行稅法的規定,公司債券投資利息所得需要繳納20%的投資所得稅,國債投資利息收入則免稅。由于公司債券實際運作中稅收負擔一般由發債企業承擔,公司債券發行時的票面利率一般都是其實際得到的投資回報,是稅后收益,實際上增加了企業發行公司債券的成本。如果政府減免這部分稅收,則可以降低企業的發債成本,激發企業的發債積極性。也可以擴大各類投資者對公司債券的需求。
3.3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發展的產權制度約束
我國的企業債券市場是在傳統的國有產權制度框架內進行的,而傳統的國有產權制度一個典型的缺陷是國有企業并不真正擁有獨立財產權,其終極所有權是國家的,因而認為國債融資與公司債券融資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其財產占有關系,既不表現為全體人民的占有,也不表現為自然人或法人的占有,即實質上的所有者缺位。因而政府對企業資源配置表現出很強的支配性,我國的公司債券市場也只能在國家計劃控制的范圍內發展,表現出很強的計劃導向而不是市場導向。在這種情況下,所有者行為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政府行為,資源配置通過行政機制實現,債券市場成為政府附屬物而存在,公司債券的發展失去必要。
在模糊的產權制度下,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不健全,難以形成一個強有力的股權約束環境,責權利也很難實現有機統一,公司經理層傾向于將股權資金當做一種長期的無需還本付息的無成本資金。這是我國企業特別是國有上市公司偏好股權融資的根本原因,也是導致債券融資發展缺乏內在動力的重要原因。
3.4我國公司債券市場發展的市場制度約束
3.4.1信用評級制度的缺陷
《證券法》規定:信用評級機構是市場信息揭示與披露的機構。企業信用狀況是確定發債主體的融資成本的重要因素,信用評級機構對企業發行債券如約還本付息能力和可信程度的綜合評價是公司債券定價的重要參考,公司債券信用評級是否規范是公司債券市場能否順利發展的重要標志。這就要求債券信用的評級機構具有客觀性、公正性和科學性。
然而目前我國信用評級由于存在著許多問題,并沒有發揮它應有的作用,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1、信用評級機構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在成熟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企業債券進行信用評級的都是由擁有獨立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并完全靠出售自己的評價結果來贏利生存的信用評級機構獨立進行的。但在我國,公司債券信用評級機構大都是政府部門或人民銀行的附屬機構。在傳統國有產權制度框架內運行的公司債券市場中,國家既是公司債券市場的參與者,又是管理者。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債券進行的信用評級必然是自己給自己評級,評級標準缺乏規范化和標準化,這就導致一些評級機構為了達到盈利目的,滿足企業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出具虛假評級,卻不承擔無限責任。
2、信用評級機構缺乏一定的科學性。與成熟市場相比,我國的信用評級機構不僅受到的約束比國外評級機構少,而且在評估技術和經驗上,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從而導致所評出的信用級別的權威性較小。
3.4.2市場監管制度不健全
我國公司債券的監管模式基本上可稱為單一監管,即由政府有關部門從項目審批、額度下達、發行批準直至債券兌付實行單獨監管,但由于這種處于宏觀面的監管具有階段性特點,使得整個監管過程容易造成脫節,尤其對企業發生經營惡化的微小征兆難以發現。同時,這一過程過分強化政府責任,導致債券兌付時企業惡意避債或無以償債而政府措手不及、券商被迫墊資的情況時有發生,從而嚴重挫傷其市場參與的積極性。
4對我國公司債券市場制度創新的建議
可以看到,我國公司債券發展滯后主要是由其所受到的制度性約束因素導致的,因此,要使我國公司得到良好的發展,必須從制度入手,改善公司債券發展的制度環境。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具有局限性,因此制度的發展變革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制度發展、變革的形式是制度創新。通過上文分析得到,對于我國公司債券制度的創新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4.1優化政策環境
要保障公司債券融資規范化發展,首先必須建立適合公司債券市場健康發展的良好政策環境。借助于政策綜合效應,促進公司債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應從整體上認識公司債券市場在資本市場、金融市場乃至國民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在現階段而言,關鍵是逐步放寬對公司債券市場的管制,降低隨意的行政干預,轉變政府行為。政府應從直接的“管制者”的角色過渡到間接的“監管者”角色,為公司債券市場的發展提供更有效更具公平公正性的監管。
4.2完善法律法規
包括修改《條例》、《通知》、《證券法》及《公司法》等有關公司債券發行、流通等發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應從以下方面入手:取消發債額度的限制;建立有效率的審批制度;擴大發債主體的范圍;適度放寬發債資金用途;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的定價方式;建設公司債券的柜臺交易市場;鼓勵公司債券品種創新等。
4.3加快企業產權制度的改革
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宗旨是實現財產權的分散化,明確界定和充分保護產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轉換企業經營機制。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途徑是大力推進企業的股份制改造,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國有資產運營和監督機制等。只有經過規范的產權制度改革后產生的我國公司制企業和公司制金融機構才能擁有真正獨立的法人財產所有權,實現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也才能成為真正理性的"經濟人"或市場主體。只有在此基礎上,企業才能轉變 "重股輕債"的觀念,真正承擔債券融資的風險與責任。這是發展公司債券市場的關鍵一環。
4.4加強公司債券信用評級制度建設
關鍵詞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圖分類號:D916 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歷程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構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須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經過5個階段的改革和發展,有了長足的進步。
1、“上海會議”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點。1984年11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設立了專門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議庭,簡稱為少年法庭。該項議程的決定開創了我國少年法庭的先河,為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備受社會的廣泛關注。1986年,《中國法制報》以及《人民日報》對其紛紛報道,給予了很高的評價。
2、“南京會議”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廣階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視。1990年,在南京會議的召開中,統計數據顯示,我國先后在各地設立少年法庭862個,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廣實踐證明少年法庭的設立,對于處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會議”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階段。在福州會議上,全國少年法庭設點3369個,組成少年案件審判的工作人員超過一萬余人。福州會議就少年法庭的組織形式展開討論,并將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納入少年法庭的審判范圍,少年法庭的意義和改革目的進一步深化。
4、“福州會議”到2006年初期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縮階段.經歷了輝煌的推廣和提高階段,少年法庭的建立從福州會議開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處于萎縮的階段,如何統一、規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統一少年案件處理中的“鞏固”、“加強”、“規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從而導致其發展進入停滯期。
5、2006年以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新的試點。全國法院第五次會議在廣州召開,針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不足,就我國少年法院的機構設置的統一性和規范性提出了意見和建議。要求少年法庭發揮正確的職能作用,不斷完善自身的體制,在發展的過程中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總體目標相一致,從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應有的貢獻。在這樣的號召下,全國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積極完善各項措施,自此,少年法院進入了一個新的試點。
二、我國少年司法的現狀
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斷的探索和前進的道路上取得了顯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斷深入。
我國在對于少年的保護方面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規定》、1996年6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專門規定了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訴訟程序。我國也加入了《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準則》等國際公約。
(二)司法體系建設不斷推進。
近年來,隨著相關法律的構建和完善,我國有關少年司法的體制相配套的機構也在逐步的完善。
1、設立少年警察機構。1995年公安部就出臺了《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其中就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專職處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國部分地區的公安機關已經有專門的少年警察機構,主要是專門辦理少年犯罪案件、針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專門預審組”(1986年上海長寧區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專門預審組)。
2、推進專門的少年檢察機關建設。最高人民檢察院曾設立少年犯罪檢查處。我國目前已經初步建立了少年檢察機構體系,但目前這一體系的職能劃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成立第一個少年法庭,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斷變化。我國已經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體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和少年綜合案件審判庭等。少年綜合案件審判庭是較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論民事或是刑事,都納入管理范圍,擴寬了少年法庭的領域。
三、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少年法庭在全國的普及和發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轉變為全國性的制度,并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著積極和重大的作用,積累了豐富經驗。但是由于我國相關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體系還不成熟,發展還面臨很多的困難和問題。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與少年相關的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雖然已經有《未成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沒有完整的,專門針對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使得少年司法在實行的過程中出現了成人化的傾向。這一點就不利于維護少年的合法權益,可能導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傷害。
(二)司法組織體系不完善。
組織體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組織體系應當獨立出來。在我國,由于經濟差異和地區差異,現在的少年司法組織體系設立方式十分混亂。司法組織體系的核心機構——少年法庭面臨著嚴峻的生存前景,而且與審判機構相搭配的少年檢察機構和少年警察機構的設置也有地域區別,混亂的組織體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國急切的需要全國性的系統的構建少年司法組織體系,維護好少年的訴訟權益。
(三)少年法庭的設立成為爭議。
縱觀我國少年法庭的發展歷程,從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現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國少年法庭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從單一性向綜合性轉變的過程。2006年以來,我國在多個區域設立了少年綜合庭的試點,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績。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來了少年法庭的座談會,就設立少年法院一事展開爭議。針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議,不少業內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說”學者認為,我國目前處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據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數犯罪者屬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設立少年法庭,以此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國完善少年司法機構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說”學者認為,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寬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為了進一步完善司法機構,這與案件的保護存在一定的內部沖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進一步研究。
由于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種種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臨著被取消的危機。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將名存實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應當從少年法庭的改革開始,從而帶動一系列的司法體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構建我國少年審判機構的未來發展措施
(一)建立獨立的少年法院。
在歷史發展的進程中,大部分國家都設立了類似于少年法院性質的機構,以此來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權利。美國稱之為少年法院,意大利稱之為青少年法院,泰國則稱之為兒童法院。國外的發展經驗告訴我們,少年法院正從一個依附于司法機構的個體逐漸走向獨立。
綜合我國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頻繁的特點,我國有必要建立獨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國的少年法庭處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轄范圍之內,而少年法院則是獨立于當前法院的一個普通法院,相對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機制,能夠對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處理,從而保護青少年這個特殊的群體,對于其今后的成長過程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如當我們的孩子生病時,可供選擇的范圍有兩個:其一是普通醫院的兒科,其二是專業的兒童醫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長的首選,他們希望能夠給孩子更好的照顧,同樣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個更好的未來。
(二)完善少年“綜合庭”。
構建獨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國少年勞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經之路,但是,從長遠的目光來看,不宜建立大規模的少年法院,而是應該從完善少年綜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國對于刑事案件的主要處理程序為:公安機關的偵查——檢察院的——法院審判,可以說,公安機關、檢察院以及法院之間是一種相互合作卻又分工明確的關系,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有著不同的職權范圍。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審判時,那么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的工作又該如何運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綜合庭的方式是當下的首選。
第二是從青少年犯罪的現狀來看,由于不同地區的發展狀況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國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區域性的差異,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區,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較多,設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農村以及西部等欠發達地區,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較小,少年法院的構建是一種資源的浪費,在執行之前,需要進一步考慮到人本資源。所以,“涉少”案件的處理可謂是牽一發而動全身,在少年法院構建之前,需要綜合考慮各項因素。
五、結語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經走過20多年的歷史,從興起——推廣——提高——萎縮——進入新的歷史時期。回顧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總體來說,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為本,從審判改革為中心進行的,對于少年的偵查、監察、辯護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參考依據。雖然我國現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還存在一定的問題,相信在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少年審判機構的構建能夠讓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歸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學環境與資源法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
參考文獻:
[1]徐江.談執行方式改革和執行藝術的創新.理論觀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淺論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學研究;2009年04期.
[3]薛暢宇,劉國祥.論改革和完善少年勞教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1年04期.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隨時間發生變化。1987年曹漫之提出刑事司法體系分為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兩種,直接把少年司法制度等同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也有學者把少年司法制度定義為以少年心理特色為依據,以犯罪為主的案件的審理、處置和矯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犯罪、處置體現濃重的司法干預和刑事主義色彩。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頒布,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實體原則以及寓教于審,審教結合的程序原則成為我國處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政策。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開始分成廣義和狹義,少年司法制度除了狹義上指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廣義的少年福利、保護及權益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或準司法制度。這與其理念的完善有直接關系。
(一)國家親權理念
中古時期國家親權主義發源于英國,在一定程度上顛覆了絕對親權主義,指出子女不再是家長的私有財產,國家才是少兒的最高監護人。國家對沒有法律能力的人享有監護的權利,承擔監護義務。少年犯罪,從傳統的家庭管制、訓誡上升為由國家司法機構進行偵查、審判,執行管教、糾治。國家親權的確立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從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脫離出來。
(二)刑罰個別化理念
刑罰個別化興起于19世紀末歐洲,意為根據具體情況運用刑罰,明確要求刑罰運用要考慮犯罪及犯罪人的具體情況,刑罰執行中考慮犯罪及犯罪人的個別情況。 刑罰個別化主張根據犯罪人的情況進行刑罰價值個別化評價。
刑罰個別化理念旨在強調少年與成人的不同特點,對少年有必要進行價值個別化評價,少年生理和心智發展不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為影響和感染,易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是這樣的特點,使少年成為犯罪者中比較好改造的一個群體,可塑性強,只要加以引導,即可將其引入正途。因此,對少年可以實行迥異于成年人的處理方式,教育手段較之懲罰手段更具可行性。
(三)恤幼理念
早在西周時期,史籍記載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禮記》記載:七年曰悼。悼,雖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說,七歲以下幼童犯罪不予刑事處罰,這一原則作為恤幼的典型制度,減免了幼童的刑罰,這種做法后世各朝都繼承發揚,先秦儒家繼承了周初統治者的思想,到了漢朝,提倡黃老思想和休養生息,同樣貫徹這一原則,漢惠帝曾下詔: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即對不滿十歲幼童不施加肉刑,保持身體發膚完整。儒家傳統文化影響我國社會形成特有的法文化,少年司法制度也烙印著儒家文化恤幼的痕跡,恤幼是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理念。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和存在的不足
雖然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教育多過于審判懲罰,但就我國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性質而言,基本可以界定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刑事單一化的特征。刑事單一化存在的不足:
(一)與國際社會的價值趨向不符
站在國際角度,刑事單一化與國際社會注重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基調不符。聯合國始終關注司法領域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問題,1990年頒布生效的《兒童權利公約》,在法律、政策和實踐中承認少年兒童的基本權利,結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的相關規定,指出少年案件中應當盡力保護少年兒童的基本權利,例如少年在司法程序中擁有知情權,父母監護人應當陪護在場,在保證程序正義的基礎上不斷加強和改進對兒童權利的保護,最終達到盡速予以處置的目的,減少司法干預對少年兒童的影響。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簡稱:北京規則)中指出要盡量減少少年司法制度進行干預的必要,減少任何干預可能帶來的害處。可見,國際的主流思想是少年犯罪預防應當勝于審判懲戒。
(二)與國內少年司法理念不符
從國內角度,刑事單一化有違國內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我國自古恤幼,隨著計劃生育的實行,獨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父母在家中唯一的子女身上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精力,教育投資、無微不至的關懷呵護,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父母都對子女寄以厚望。目前很多失足少年都是家中的獨生子女,擔負著日后贍養孝敬父母的義務和責任,刑事單一化會打破家庭和諧。少年在接受刑罰后留下犯罪前科,對日后回歸家庭或社會造成障礙,復犯率大大提高,對家庭還是社會都是不穩定因素。
(三)與保護性與預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
刑事單一化使得少年司法制度難以擺脫追究和懲罰犯罪的訴求,少年司法制度本質上體現懲罰性和鎮壓性的特質,這與保護性和預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相關部門在少年犯罪后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刑罰,此過程極少注意對少年犯的保護,少年犯的權益極易受到侵犯,少年犯難以得到足夠的司法保護和救濟。
三、借鑒經驗,采用多元化機制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在構建完善的過程中應當考慮少年處遇方式的多元化,這對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分流機制
為了尋求少年案件處遇方式的多元化,國外的分流機制具有借鑒意義。分流機制,在英國被定義為:在法庭外處理犯罪人,避免法官審判,其目的為了避免公開刑事審判帶來恥辱。分流機制提倡受審只能是最后的手段。最正規的分流機制是警察警告,警察警告具有如下特征:(1)能夠避免法庭審判造成的侮辱;(2)出于避免犯罪前科和記錄為目的的警告;(3)警告足以預防輕微犯罪,能適用輕微犯罪使用。
少年刑事案件中運用分流機制受到認同,1985年英國內政部頒發了新的警告準則,使得警告作為分流機制廣泛適用于未成年人案審理。著名學者安德魯桑德斯曾建議在坎布利亞郡設立一個試驗分流機制模式,用于日后推廣,這種模式首先選擇的即是未成年人,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如果少年犯罪人認罪并且態度較好,不具有人身再犯可能性,則可被警察警告,而不用提交訴訟。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6月起,英國救助兒童會為了完善和健全中國少年司法,保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關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規定)的實施,與中國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開展試點項目,項目名稱為以社區為基礎的多部門合作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試點項目開展試點項目,發展協調以社區為基礎的分流項目,將觸法未成年人從正式司法體系分流出去,也致力于減少進入正式司法體系的未成年人人數;實施以中外做法相結合的最佳模式;發展管理未成年人司法體系模式。說明了在少年案件中適用分流機制具可行性。
(二)恢復性司法
恢復性司法,是指在調解人的幫助下,通過調解、調和以及會商等程序解決受害人(包括受犯罪影響的其他個人或社會成員)與犯罪人之間造成的問題。同時,也使得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取得社會成員的諒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區。雖然我國對恢復性司法抱排斥態度,但筆者認為,在少年案件中推行恢復性司法模式具有可行性。恢復性司法與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相通之處。第一,恢復性司法的基本理念與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恤幼思想暗合,推行恢復性司法有利于少年的保護、感化、挽救;第二,中國司法制度中的調解制度被國際司法界譽為東方一枝花,恢復性司法制度將少年犯罪案件作為調解會商對象,與調解制度一樣,確保了社會穩定。
構建我國本土化的恢復性司法模式,可從兩方面做起,首先,要確定恢復性司法的主持機構。結合我國國情,在警察機構設立恢復性司法制度并不合適。其一,我國地區警署公安局沒有設置處理少年案件的專門機構,而是與成年人案件一樣受案,只在送報公檢部門時才進入少年特殊處理程序,檢察院未檢科完成批捕、起訴一條龍。如果在警察機構中增設一個專門的調解機構,勢必會增加成本。其二,由警察機構來執行恢復性司法,警察權利無限擴展導致司法腐敗會引起人們的擔憂。筆者認為,可在原有的少年法庭功能基礎上增設觀護法庭這項功能,用于執行恢復性司法。其次,需要通過立法把恢復性司法納入少年司法系統內。如英國分別于1998年和1999年頒布的《犯罪與妨害治安法》和《青少年司法與刑事證據法》規定了通過恢復性工作計劃來協助青年人改過自新。我國可以借鑒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