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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畜牧業的發展,飼養方式和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規模化養殖對用地提出了新的要求。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生豬生產發展穩定市場供應的意見》和《國務院關于切實落實政策保證市場供應維護副食品價格穩定的緊急通知》精神,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發展,現就用地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養殖用地
(一)縣級畜牧主管部門要依據上級畜牧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畜牧業生產基礎、農業資源條件等,編制好縣級畜牧業發展規劃,明確發展目標和方向,提出規模化畜禽養殖及其用地的數量、布局和規模要求。
(二)在當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尚未修編的情況下,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于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實行一事一議,依照現行土地利用規劃,做好用地論證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時,要統籌安排,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規劃,落實養殖用地,滿足用地需求。
(三)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規劃布局和選址,應堅持鼓勵利用廢棄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則,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農村建設中,可以充分考慮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需要,預留用地空間,提供用地條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農村建設或整治環境為由禁止或限制規模化畜禽養殖。積極推行標準化規模養殖,合理確定用地標準,節約集約用地。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確定后,不得擅自將用地改變為非農業建設用途,防止借規模化養殖之機圈占土地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
二、區別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二)其他企業和個人興辦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聯合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于永久性建(構)筑物,其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所需的用地計劃指標,今年要從已下達的計劃指標中調劑解決,以后要在年度計劃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則上由養殖企業或個人負責補充,有條件的,也可由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投資項目予以扶持。
三、簡化程序,及時提供用地
(一)申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企業或個人,無論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還是其他企業或個人,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縣級畜牧主管部門提出規模化養殖項目申請,進行審核備案。
(二)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申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經縣級畜牧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鄉(鎮)國土所要積極幫助協調用地選址,并到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備案手續。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簽訂復耕保證書,原則上不收取保證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復耕的,要依法另行補充耕地。
(三)其他企業或個人申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經縣級畜牧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縣(市)、鄉(鎮)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積極幫助協調用地選址,并到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備案手續。其中,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占用耕地的,應簽訂復耕保證書,原址不能復耕的,要依法另行補充耕地;附屬設施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按照規定的批準權限和要求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要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出租、轉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實維護好土地所有權人和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有關手續完備后,及時做好土地變更調查和登記工作。因建設確需占用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應根據規劃布局和養殖企業或個人要求,重新相應落實新的養殖用地,依法保護養殖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四、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落實
(一)各地要依據法律法規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調查研究,進一步完善有關政策,細化有關規定,積極為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做好服務。
(二)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畜牧主管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的組織領導下,各司其職,加強溝通合作,及時研究規模化畜禽養殖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完善相應政策和措施,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健康發展。
第一條為了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環境污染,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畜牧法》、《環境保護法》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家養陸生動物,包括豬、牛、兔、犬、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第三條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規劃布局以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用地實施監督管理。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屬地管理原則,切實承擔起對畜禽養殖場選址把關、審核、申報和日常監管的職責。
第四條控制非規模養殖場,規范發展規模養殖場(或養殖小區),鼓勵發展適度規模生態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規模養殖場是指由單個主體投資建設、養殖規模達到本辦法要求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養殖小區是指在適合畜禽養殖的地域內,按照基礎設施完備、集約化養殖的要求,由多個養殖業主進行專業化、標準化養殖,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畜種、統一防疫、統一管理、統一服務、統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規定條件及本辦法規定要求的養殖區域。
第二章規模標準和條件
第五條規模養殖場的標準:母豬存欄5頭以上;生豬存欄100頭以上;奶牛存欄5頭以上;肉牛存欄10頭以上;蛋禽存欄1000只以上;肉(土)雞存欄2000只以上;肉羊存欄100只以上;兔存欄500只以上。
達不到上述標準的畜禽養殖場則稱為非規模養殖場(戶)。
第六條養殖小區的標準:生豬存欄500頭以上;奶牛存欄20頭以上;肉牛存欄50頭以上;肉羊存欄500只以上;兔存欄1000只以上;雞存欄10000只以上。
第七條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養殖用地和配套設施;
(二)具備為其服務并有相應資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四)具備符合環境保護規定條件的治污設施及生態養殖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養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消毒、防護工作,并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三章規劃布局
第九條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適宜養殖區。
禁止養殖區是指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交通主干道及旅游通道等區域;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限制養殖區是指村莊及畜禽養殖會直接影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村莊周邊區域。
適宜養殖區是指上述規定區域以外的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本辦法頒布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限制養殖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的數量、規模,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確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治理后仍未達標排放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搬遷或關閉。
適宜養殖區內鼓勵發展適度規模生態畜牧業,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林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養殖場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用地應堅持鼓勵利用廢棄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勵利用園地、種植業基地發展農牧結合生態養殖及畜禽排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則。
第十二條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牧結合、節約用地的原則,在本鄉鎮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適宜養殖區預留用地空間,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養殖用地,滿足養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作為設施農用地辦理用地手續,不納入農用地轉用范圍,不占建設用地指標;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于永久性建(構)筑物,其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應辦理林地使用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為有效解決畜牧用地建設和農用地保護的矛盾,對確需占用耕地的,鼓勵推廣既適用又可有效恢復耕作層,并與生態畜牧業相適應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建設,采取架空或預制板鋪面隔離等耕作層保護措施,不得破壞耕作層,并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與業主簽訂復墾協議,期滿后由業主負責復墾。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申請:養殖業主先向養殖用地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畜禽養殖用地,經土地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再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復印件、土地復墾協議向當地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請。
(二)初審:鎮鄉人民政府會同環保部門及基層國土所對所申請用地的用途、規模、選址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進行現場踏勘,審核同意后出具選址意見和選址圖(標明配套設施用途、用地面積、拐點坐標),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三)審批: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國土等部門對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進行現場踏勘,縣環保、國土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出具意見后,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批復。
(四)驗收:對建設完工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由業主向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按要求進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準養殖。
第十六條畜禽養殖用地批準后,不得擅自將用地改變為非農業建設用途。縣國土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要加強用地全過程管理,確保規模養殖場(小區)規范用地。
第五章養殖管理
第十七條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按照畜禽養殖技術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建立完善質量控制措施,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落實人員做好記錄與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依照相關規定,按畜禽養殖批次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畜禽養殖檔案包括畜禽引進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診療、飼料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并保留兩年以上。
第十九條畜禽養殖業主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養殖場(小區)排放養殖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污水等。鼓勵支持將畜禽排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動物防疫規定,配合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二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建設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按非法占用土地進行查處。對于已經建成、符合生態養殖要求但尚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畜禽養殖場,縣國土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要督促畜禽養殖業主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污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環保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環保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并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縣環保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傾倒畜禽糞便等廢渣的。
第二十六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做好強制免疫或者強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標識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1.1科技推廣不斷進步襄城區大力推廣生豬“150、500模式”,肉牛“165模式”和肉羊“1235模式”等養殖模式[2]。目前該區生豬“150模式”已建成123棟,在建31棟,“500”模式已建成15棟;肉牛“165模式”已建成28戶;“蛋雞153模式”已建成18棟;肉禽“156模式”已建成13棟;肉羊“1235模式”標準化欄舍已建成43棟,有效地促進了傳統養殖模式向科學養殖模式轉變。
1.2產業化運營不斷完善通過大力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分散養殖戶從事規模化生產、市場化運作,從而形成產供銷一條龍經營格局,增加養殖戶抵御市場風險的能力。目前該區各類養殖合作經濟組織已達38家,網絡養殖戶1500多家,初步形成了“小規模,大群體”養殖格局。
2存在的問題
2.1現有體制不能滿足畜牧業產業化發展的需要襄城區畜牧業相對于工業、商業、服務業來說,對經濟總量的貢獻較小,畜牧業生產管理部門從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到經費保障都處于弱勢地位。該區雖然設置有畜牧獸醫局,但長期未健全相應的編制。同時由于防疫體制改革后動物防疫監督的職能統一收回到襄陽市動物防疫監督部門,而日常的動物防疫、技術推廣、品種改良等工作仍由襄城區承擔,造成了職責和權限、工作和人員不相匹配,影響了日常的防疫和技術指導,制約了畜牧業產業化的發展。
2.2養殖業用地問題突出國家規定養殖用地屬農業用地范疇,只要項目所在地畜牧部門和國土部門聯合審批即可臨時用地。但是作為襄陽市主城區,襄城區的畜牧業用地一直未引起足夠的重視,沒有相應的規劃和政策保障。隨著國家對土地宏觀調控力度的加大,工業化、城鎮化進程加快,土地資源更趨緊張,養殖用地的問題將更加突出,新增養殖戶由于土地規劃問題,不得不暫時擱置。
2.3龍頭企業帶動作用不強盡管該區養殖大戶和新型養殖模式發展迅速,但小規模分散經營仍然占較大比例。現有龍頭企業與養殖戶利益聯結機制尚未健全,市場調節能力弱,輻射示范作用不強,缺乏帶動力。
2.4專業合作社組織化程度不高現有的專業合作社在信息溝通、協調生產、調控價格、保護農民利益等方面作用發揮不夠,運行機制不夠健全。多數專業合作社成員之間只是信息與技術共享的松散聯系,互利互惠的機制沒有完全建立,不能很好地發揮產業化經營的作用。
2.5畜牧業結構不盡合理,產品質量不高現有畜牧業畜禽品種結構中,耗糧型豬禽比例過高,節糧型、經濟型草食牲畜比例過低;產品結構中,肉類產量過大,奶、蛋類產量偏低。
3建議和對策
3.1建立健全畜牧獸醫行政管理機構按照畜牧獸醫及動物防疫行政管理職能,配齊配全專業技術人員,核定全額財政撥款基數;成立動物衛生監督和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明確工作職責和技術要求。
3.2合理規劃畜牧業專用地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農業結構調整需要,在離主城區較遠的鄉鎮、辦事處合理規劃和儲備畜牧業專用地,為規模化、產業化經營提供保障。
3.3大力扶持畜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充分發揮龍頭企業在開拓市場、技術創新、引導和組織基地生產與農戶經營等方面的作用。按照“積極扶持、精心培育、引導生產、提供服務”的思路,培育壯大龍頭企業,落實扶持畜牧業產業化經營的各項政策,加大對畜牧業產業化的投入。通過項目支持、貸款貼息、技改重組、信用擔保等措施,扶持一批起點高、規模大、實力雄厚、帶動力強、科技含量高、有發展前景的畜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養殖大戶,形成龍頭企業集群,帶動畜禽養殖戶的積極性。
3.4大力發展畜牧業專業合作社引導畜牧業專業合作社通過合同契約或產權聯結等多種形式,與養殖戶建立穩定的產銷利益聯結體,帶動農民調整結構、發展生產、進入市場。更好地發揮助農增收的作用,讓農民分享加工、流通環節利潤。通過“公司+農戶”、“公司+基地+合作社+農戶”等多種形式,提高畜牧業專業合作組織化程度,轉變畜牧業生產和經營方式。積極引導畜牧業專業合作社依法完善內部組織結構,健全規章制度,真正把農村新型合作組織辦成民辦、民管、民受益的自治組織。著力培育畜牧業產業中介組織、營銷經紀人、運銷大戶,實現種養加一條龍、產加銷一體化運作。
第三章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二十四條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整治方案,采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有計劃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示范獎勵等措施,扶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過程中,應當統籌安排,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規劃,落實養殖用地。
國家鼓勵利用廢棄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開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
畜禽養殖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生產設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八條建設和改造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包括污染治理貸款貼息補助在內的環境保護等相關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進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從事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產品生產經營等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活動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產品的,享受國家關于化肥運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購買使用有機肥產品的,享受不低于國家關于化肥的使用補貼等優惠政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
第三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自發自用、多余電量接入電網。電網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為沼氣發電提供無歧視的電網接入服務,并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多余電量。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上網電價優惠政策。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制取沼氣或進而制取天然氣的,依法享受新能源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支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咨詢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對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體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處理費用、養殖損失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自愿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優先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環境保護和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財政資金扶持范圍。
第三十五條畜禽養殖戶自愿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相關激勵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條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未按照規定對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為加快畜牧產業發展步伐,促進農民增收,推進生豬產業的持續快速發展,現就實施生豬產業“三百工程”提出如下意見。
一、“三百工程”的內容及目標
(一)“三百工程”內容
按照發展現代農業的要求,走以加工帶養殖、以龍頭連基地、以品牌拓市場的生豬產業發展路子,著力實施“生豬產業建設基地化、基地建設規模化、規模養殖園區化、園區生產標準化、產品安全生態化”的生豬產業發展模式,轉變生豬產業發展方式,實現生豬產業的跨越式發展。從年開始到2015年,市生豬產業發展實施以如下內容為主的“三百工程”:
1.建設100個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小區,每個小區飼養能繁母豬300頭,年出欄肥豬5000頭以上,增加出欄肥豬50萬頭。
2.扶持100戶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企業(場),每個企業(場)飼養能繁母豬300頭,年出欄肥豬5000頭,增加出欄肥豬50萬頭。
3.扶持100個生豬標準化養殖專業村,每村扶持養殖戶100戶,每戶出欄肥豬50頭以上,增加出欄肥豬50萬頭。
(二)發展目標
目前,我市年出欄肥豬245萬頭,通過實施“三百工程”,力爭用6年的時間,到2015年,全市增加肥豬年出欄150萬頭以上,使全市肥豬出欄突破400萬頭。
二、“三百工程”規劃布局
(一)主要建設地點選擇
根據全市生豬產業現已形成的優勢產區,從年起,選擇生豬產業基礎好、飼養水平高、交通便利、領導重視、群眾積極性高的35個重點鄉鎮實施“三百工程”,通過政策的扶持引導,進一步發揮優勢,做大做強,建成主導產業。(規劃布局詳見附表一)
(二)實施“三百工程”年度規劃
從年到2015年,全市實施生豬產業“三百工程”,建設總體目標計劃分6個年度實施。(各縣區分年度實施計劃詳見附表二)
(三)發展模式及布局
1.標準化養殖專業村:布局在群眾基礎好、養殖積極性高的重點村,有選擇性的扶持。
2.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小區:布局在領導重視、群眾積極性高、生產條件好的壩區、熱區和半山區。
3.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布局在壩區、熱區和半山區。
(四)主要技術措施
1.推廣“約長杜保”、DLY雜交組合,生產優質肉豬和仔豬。
2.能繁母豬二元雜交化,改良配種以人工授精為主,本交為輔。
3.實行計劃免疫,控制主要疫病,推進健康養殖。
4.嚴格按生豬養殖無公害生產技術標準,推行《市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小區(場)建設規范及備案管理辦法(試行)》,規范全市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小區(場)建設。
5.推廣生豬生產“八改”、“五統一”實用畜牧科技集成配套技術。“八改”:改舊式圈內積肥為衛生圈舍,改劣雜品種為規范化雜交,改仔豬隨母豬吃奶為提早誘食補料,改傳統飼料為配合飼料,改熟喂為生喂,改吊架子飼養為直線育肥,改春秋兩防為按免疫程序綜合防制;“五統一”:統一生豬品種、統一防疫程序、統一飼養管理規范、統一健康養殖標準、統一圈舍工程標準。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強領導,明確責任。為形成抓好生豬產業發展的工作合力,一是成立市、縣發展生豬產業領導小組,由市、縣區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畜牧、發改、財政、國土、扶貧、農業、金融、商務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在領導小組的統一領導下,形成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整體聯動,齊心協力抓好生豬產業發展的工作格局;二是強化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建立領導掛鉤生豬產業和交納風險抵押金制度,明確任務,細化責任,實行目標管理,為生豬產業發展提供保障;三是實施嚴格的考核獎懲制度,特別要在招商引資方面加大力度,重點突破,高位推動,引進和培植有規模、上檔次的加工龍頭企業,打造畜產品的優勢品牌;四是加強畜牧獸醫隊伍建設,提高服務水平。
(二)完善政策,加大扶持。一是認真落實畜牧業用地政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37條的規定,把生豬產業用地納入鄉(鎮、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認真貫徹執行《國土資源部關于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的通知》,充分利用“四荒”土地和房前屋后的閑置土地建設、改造豬舍,養殖場(戶)建設畜禽養殖小區、養殖企業(場)用地按農業用地處理,免交各種費用。同時,要注意防止以借發展養殖業為名亂占土地的行為發生。生豬加工龍頭企業的用地政策按《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開放投資市場擴大投資規模的若干意見》(云政發〔〕45號)給予扶持。二是采取信貸支持、財政補貼、社會投資等方式,建立“業主投入、部門幫扶、信貸支持、項目支撐、政府獎補”五位一體的產業發展投入機制,激活民間資金,吸引外地資本進入。推進銀政合作,積極爭取省、市金融部門每年發放畜牧業專項貸款1億元,用于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小區、養殖場、養殖專業村的基本建設和生產發展。增加小額信貸資金對生豬產業的扶持,對年出欄肥豬50頭以上的養豬示范戶,每戶給予0.5萬元以上的小額信貸資金扶持。建立企業擔保、合作社擔保、養殖戶聯保等方式并行的擔保機制。
(三)突出重點,整合資源。養豬產業屬于“短、平、快”項目,在發展初期需要一定的貸款支持。一要用好國家扶持畜牧業的政策資金。當前,生豬產業發展面臨中央強農惠農政策資金用于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生豬外調大縣獎勵等難得的政策機遇,要將這些專項資金用出效益。二要加大補助資金籌措力度。積極爭取中央和省級的項目資金支持;市縣財政適當補貼;項目業主或農戶自籌;爭取小額信貸等金融支持。三要有效整合支農資金、集中打捆使用。對移民搬遷、扶貧整村推進、農業綜合開發、小額信貸及新農村建設方面的村容村貌治理、國債沼氣項目等支農項目資金進行整合,用于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小區建設。四要結合山區綜合開發工作,逐步實施林畜結合、茶畜結合、種養結合,使產業相互依托,共同促進,提升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