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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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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范文第1篇

      民事合同糾紛執行難這一現狀是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多種社會因素綜合作用,長期積累而來的,執行難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社會公眾的權利保護意識和風險預防意識不強很多被執行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沒有履約的誠意,甚至沒有財產,不具備履約能力。由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缺乏權利保護意識和風險預防意識,在合同訂立之前沒有對債務人的資信進行調查,或者在債務人的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缺乏對風險的認知和判斷,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合同訂立之初就存在極大的風險。在風險發生后,當事人又對造成的損失承擔缺乏正確的認識。在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時,則試圖通過訴訟程序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使自己的損失得以挽回,而不能認識到法律救濟也存在風險和條件,以及執行不能的風險是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風險。

      (二)社會信用的缺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成本偏小一方面,社會信用的缺乏,導致被執行人躲債賴債行為盛行,造成被告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的執行困境。另一方面,社會信用的缺失,縱容了民事執行中的違法行為,也導致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的成本較小。從人趨利避害的本性來看,如果不履行債務的成本大于履行債務的成本,債務人就會自覺履行債務;反之,債務人則會選擇逃避履行債務。

      (三)執行過程中的違法操作,使社會對執行的認同度不高,加劇被執行人的對抗情緒目前的法院生效判決的實現大多是依靠強制手段,而缺乏對義務人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義務的引導。在執行的過程中,執行工作人員沒有與被執行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和說服教育,而是直接采取強制措施,容易加劇被執行人的對抗情緒,不利于被執行人的自覺主動履行意識的形成。有的執行工作人員存在“官本位”意識,在采取強制措施的過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約束和監督,違法違規執行,未能有效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也容易導致社會公眾對執行的誤解。

      (四)司法腐敗現象加劇執行難度,社會影響惡劣雖然司法腐敗、亂執行以及瀆職導致的執行難,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普遍,但是在社會中的影響極其惡劣,極大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致使很多當事人在尋求法律救濟的過程中稍有不如意,即使判決合法,也會懷疑其中存在司法腐敗、法官徇私情、瀆職存在。

      (五)地方保護主義、行政權的干預阻礙法院執行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存在,一些地方對本地重點骨干企業或利稅大戶搞“掛牌保護”③,法院的執行往往阻撓重重,舉步維艱。而當今法院財政、人事依附于地方的局面,在客觀上是法院抗壓能力差,有些可以執行的案件不得一拖再拖。還有一些執行的協助單位不履行協助義務,甚至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出謀劃策、設置障礙,干擾執行工作,增加了執行的難度。特別是涉及被執行人與執行法院不在同一地區,而需要協助執行時,行政權的干預則更為常見。

      (六)社會經濟發展背景對執行工作有導向作用在全球性的經濟不景氣的背景下,許多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瀕臨破產,合同履行能力不足,由此導致的合同糾紛申請執行的案件劇增。一方面,法院要保護申請人的合法的債權的實現,就要對企業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另一方面,執行則會加劇企業的危機,使企業更無生還的余地,不符合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大局。這種情況下,執行工作需要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求達到二者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二者利益無法協調,則需要對優先保增長還是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宏觀的選擇,而使損害減少到最低。

      二、民事合同糾紛執行難的制度分析

      現行《民事訴訟法》及《民訴執行程序解釋》規定對當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等,其目的在于實現法院的生效判決。但是在法律作出了相關規定后執行難的現象依然存在,究其深層次的原因還是在于執行方面的相關配套規定不夠完善。具體表現在:

      (一)對民事主體資產及負債狀況缺乏法律調整從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的執行措施很多,權限也很大。但是執行這些法律條款的的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十分清楚的了解。這又依賴于國家隊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的資產及負債狀況的法律調整。民事主體資產的形式有許多種,這些資產可以是存款、股票、現金、實物、無形資產以及各種收藏等等。它們的處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權人最清楚。法律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后如何實現債權人合法權益缺乏進一步規定在民事案件執行的過程中,經常遇到除了法律規定的執行豁免財產,被執行人再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不能執行的情形。由于被執行人生活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仍無法找到可供執行的財產,被申請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法院執行措施需要進一步具體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常常會遇到法律提供的只是指導性的措施,而缺乏具體的操作方案。如被執行人只有一套價值較大的房產,如果將其房產置換成價值較小的住房,則可以部分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同時又可以保障被執行人的生存,但能否進行置換缺乏法律依據;即便可以置換,置換的操作程序、由誰主持、費用由誰來承擔,這些法律尚未明確。如果由法院主持置換,在執行中執行法院為其找好置換的房子,被執行人如果拒不搬出原來住房又該如何操作?這些都需要法律的進一步明確。

      三、解決民事合同執行難的建議

      (一)制定確切的民事執行方面的法律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加深,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市場經濟逐步繁榮,執行實踐遇到的新問題、新情況不斷涌現,執行工作方面的立法已顯得過于單薄,立法滯后的現象已經明顯暴漏。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更加確切的執行方面的配套法律。在有的國家采取了單獨的強制執行法的體例,在實踐中的優勢也值得我們借鑒。

      (二)加強對民事主體的資產及負債的監管民事執行的實質是財產執行,執行案件立案后必須設法找到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如果我國能夠加強對民事主體的資產的監管,將有利于解決當事人財產難尋的問題。建立完善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并明確被執行人不依法申報的責任;建立統一的賬戶管理體系,盡最大可能的解決多戶頭、公款私存等問題;完善立法,加強相關部門對企業、法人注冊資金的監管以及責任,減少空殼法人以及抽逃資金的出現。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范文第2篇

      摘要:近年來,由民事糾紛而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數量在檢察機關承辦的公訴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趨勢,本文就這一情況產生的原因、特點及檢察機關在處理及預防此類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對策進行闡述。

      關鍵詞:民事糾紛 犯罪 “民轉刑”案件

      一、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

      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社會法律糾紛。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本屬于不同的法律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伴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價值觀念的轉換,由此帶來的社會問題亦呈現異常嚴重的態勢。一方面,民事糾紛數量大幅增加,糾紛主體尋求運用解決機制日益頻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社會文化的沖突加劇,各類社會矛盾激化,部分社會主體的法律觀念淡薄,加上當前社會貧富分化差距越來越大,少數貧困群體的心理失衡,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訴訟及相關制度處理糾紛的理念和程序設計上存在諸多問題,無法適應各類民事糾紛的處理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專業性及復雜性、基層組織調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甚至進一步惡化。

      矛盾發展到一定程度,輔之以必要的條件,就會激化,或者說爆發。許多刑事案件并非一開始就具有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妥善解決,轉化而成。近年來,由婚姻家庭、經濟、鄰里、勞工、瑣事等民事矛盾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來越大。

      二、由民事糾紛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成因

      (一)“民轉刑”案件特點

      1、犯罪主體中農民及農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民轉刑”案件犯罪主體的統計表明,犯罪嫌疑人中農民及農民工的比例達到30%1以上,據某些外省市檢察機關的統計此比例甚至達到80%以上。北京市檢察機關統計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與其他地區檢察機關的統計數據一致。

      2、多為因經濟糾紛、勞資糾紛、侵權賠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統計,因經濟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在“民轉刑”案件中比例最高,為40%左右。此類案件多數為犯罪嫌疑人為追索貨款、欠債等問題引發犯罪。發生比率較高的為因勞資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為某餐廳廚師,后因餐廳整頓被解雇,李某為索要工資多次與老板協商,并到相關勞動部門反映,未得到及時解決,后情急之下持餐廳菜刀將餐廳老板身體多處砍傷。因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連受理三起故意傷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發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間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對方有婚外情的發生,而產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由于財產分割問題產生矛盾,另雙方積怨較深,一直未得到正確的化解,最終丈夫持刀將前妻砍為重傷。

      3、“民轉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嚴重

      因民事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的犯罪類型相對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較高,最突出的為故意傷害案件。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民轉刑”案件類型進行統計,故意傷害案件占總數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搶劫、綁架、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類型案件相對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個體原因

      第一、犯罪個體普遍自身素質較低,在民事糾紛產生時易產生刑事犯罪的主觀故意,導致刑事犯罪發生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對刑事犯罪案件的調研,發現此類型犯罪主體農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員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學文化教育,這些人更容易表現為心態脆弱,情緒浮躁,心理失衡,行為失范,甚至不講道德、不講親情,只講個人利益,往往以極端的方式處理矛盾糾紛。這種內因還體現在法制觀念淡薄,不能自覺地用法律和法規約束自己,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容易沖動,不能通過正確的途徑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簡單粗暴的維權方式,導致矛盾激化,釀成刑事案件,給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第二、犯罪個體相對惡劣的生存環境導致民事糾紛處理不當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首先,農村地區受到客觀因素影響,人們的文化水平偏低,對于社會道德和生活方式有著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并且家族親屬意識較強,容易因個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農村地區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關系產生民事糾紛,同時,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在這類地區作用不很明顯,民事糾紛不易得到正確解決而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發生。

      其次,城市中的閑散無業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對較低的社會底層人群容易引發“民轉刑”案件。城市中經濟發展較快,社會成員的地位及貧富分化更為明顯。處于社會底層的人群在經濟上、文化上以及社會地位上均屬于弱勢群體,生存環境相對較差,生活中容易與他人產生矛盾或者家庭關系出現不穩,并且容易受到社會救濟方式的忽視。這類人群也由于自身經濟基礎及生活環境的影響,遇到家庭或者經濟糾紛后多數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后更容易產生絕望、厭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產生。

      再次,家庭內部環境不和諧,引發刑事案件的發生。家庭氛圍對人的行為意識有著重大的影響,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較之其他社會關系是最為密切的,因此聯系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的經濟、情感、子女、生活瑣事等一系列問題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單親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對特殊的家庭關系中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基礎往往較為薄弱,因此在處理家庭矛盾時更容易產生家庭暴力等情況,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2、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原因

      第一、社會救濟不到位

      目前社會基層組織的調解工作能力總體不高,及時發現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國現行體制下,村委會、居委會、治保會、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調解民間糾紛的權利和職責,但是部門之間沒有形成協調作戰的觀念?!懊褶D刑”案件的民事糾紛大多發生在鄰里、親屬、同事等相互熟識的人員之間,導致基層調解組織缺乏發現問題的敏銳性和主動性,加上部分調解工作人員工作方法不當、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及時發現問題,習慣坐等糾紛上門,導致矛盾積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濟程序繁瑣不易行使

      訴訟是一種極具職業專門性的技術性活動,在認知方面不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對于那種“法律適用模式”的訴訟(即以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從而在心理上與訴訟保持著一定的距離,妨礙了對訴訟的利用。與其他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相比,民事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絕大多數“民轉刑”案件的當事人認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成本高、時間長、判決執行難以保證,因此不愿采取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也難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

      三、預防“民轉刑”案件發生的對策

      (一)加大普法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

      有針對性地開展全民普法宣傳活動,普法宣傳形式要多樣化,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多方位進行,宣傳的內容要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針對不同的群體進行有針對性的普法教育活動,如在農村地區以及針對農民工群體,根據其文化素質、對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實際情況,普法活動應當淺顯易懂,結合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針對無業人員以及社會生活的底層人員,在幫助其解決生活、工作等實際困難通的同時,向其進行普法宣傳教育,使公民能夠正確運用法律來維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用理智戰勝沖動。

      (二)進一步加強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深化運用

      擁有調解民間糾紛職責的基層組織包括公安機關、基層法庭、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治保會等,這些組織在預防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上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同時,多個部門也會形成權責不明、互相推諉的弊端,因此,建議將調解權限收歸某一部門,該部門負責協調、組織相關部門具體實施調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并將職權職責加以詳細規定,建立責任倒查機制,以達到責任與權力相對應,建立積極有效的調節防控機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調處中心,整合了鎮司法所、派出所、各行業主管部門、涉農部門、各村調解會,社會團體以及鎮退休干部、退休教師等方面的力量,由綜治委聘請上述人員作為中心工作人員,對一些重大復雜的糾紛案件進行聯系調處,形成綜治部門牽頭、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的大調解格局。

      (三)發揮政法部門職能,切實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政府對“民轉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認識,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尤其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應加強對私企等用人單位的監督檢查,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各級民事審判、調解及法律服務部門,在處理民事糾紛時,堅持“打防并舉、標本兼治”的原則,為遏制“民轉刑”案件提供一個全方位、立體交叉的社會屏障。對可能引發的的案件,政法部門要加大督辦力度,加快化解調處的進程,建立預警機制?;鶎诱{解組織發現民事糾紛,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前“預警”,有效處理,防止“民轉刑”案件發生。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范文第3篇

      關鍵詞:民事糾紛;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遞進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4-0083-02

      社會當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多種多樣,每個人在處理事物和人際關系時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前提和關鍵,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資源是有限的,無法絕對滿足各方:因此在人們紛繁復雜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矛盾糾紛。

      調整社會關系的方式途徑很多,按照強制力、權威性從小到大排序為糾紛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機構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目前在我國,民眾將訴訟作為解決民事糾紛首選途徑的現象一直存在。以筆者的實習經歷為例,筆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實習,實習期間的工作任務分配包括庭前文書的制作發放、參與案件庭前調查、旁聽庭審及合議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歸檔。成都中院民一庭負責的民事案件范圍涵蓋婚姻家庭糾紛、勞動爭議、交通肇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所有權確認、其他侵權糾紛等。一個合議庭平均每星期從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條件的糾紛案件有50個之多。在嚴格的審限壓力下,法官和書記員每天必須不停歇地忙碌。筆者實習所在的合議庭最忙碌時曾經一天之內就四個案件進行了庭前調查談話并且就八個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處理糾紛使得糾紛、案件處理越來越趨于形式化,合議庭針對案件的關鍵問題沒有充分的時間和人力進行詳細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現判決結果有失公正;同時越來越多的糾紛當事人通過訴訟尋求幫助無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紛成本,庭前調查談話是案件正式進入庭審階段前一個非常重要的步驟,案件主審法官會在該步驟對案件有一個較為詳細全面的調查了解,直接影響之后可能出現的庭審,同一天當中法官會就多個案件進行庭前調查,很多當事人常常需要花費大半天的時間等待自己所屬案件的調查排序,庭前調查若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即擇日庭審、等待宣判執行??偨Y起來,當事人花費在一個民事訴訟中可預期的成本一般有——準備立案材料的時間和金錢,花費工作日時間去法院立案庭遞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領取庭前材料,根據法院安排的時間進行庭前調查,再參加庭審、最后領取判決書予以執行。合議庭處理完一個案件通常歷時一個月:庭前調查(以庭前談話或者法官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為主)至少一次,庭審,合議庭合議,制作判決書,最后整理歸檔的案卷材料兩至六卷不等。

      從上述內容不難看出,訴訟是很特殊的一種糾紛救濟模式,作為眾多解決糾紛途徑的一種有著其自身的特點,相應的適合適用的糾紛范圍必須符合它的特點。假如被濫用,不僅浪費國家資源和民眾的時間金錢;而且處理結果不一定能使當事人滿意,反而弊大于利。

      訴訟解紛的程序性與專業性很強,通過多環節的審查判斷過程彰顯司法的公正威嚴,從而使得判決所得出的糾紛解決結果在民眾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僅如此,由擁有法律專業知識和素養的法官來充當中立的裁判者會讓復雜疑難案件得到邏輯清楚、條理明晰地分析,這就意味著訴訟適合用來解決情況復雜、爭議點較多、案件事實不明確的糾紛?,F實中,民事糾紛大都流向訴訟,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屬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類型。而當事人執著選擇訴訟作為救濟途徑主要有以下幾類誘因:“爭議雙方溝通不良導致矛盾激化”;“對法院受理案件范圍認知不清,不論發生何種糾紛均訴至法院”或者“認為只有法院的判決才能針對對方當事人形成威懾力,從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實現”。因此,大力發展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導民眾了解認知其他的糾紛救濟手段達到理性選擇救濟途徑是分流糾紛、減輕司法工作負擔、幫助各種糾紛得到更有效快速解決的重點。

      一、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的自身完善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主要體現為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調解(人民調解)、仲裁、法院庭前調解。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從現在看來普遍呈現適用率低、管理混亂的情況。1996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20.2%,二審案件為18.9%;2000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8.9%,二審案件為10.3%;2003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9.0%,二審案件為8.6%。缺乏監管產生的處理糾紛的隨意性及適用率的低迷導致民眾對諸如人民調解、仲裁等訴訟外的認知機會大大減少。所以在為糾紛尋找救濟手段的時候,民眾就不愿意再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去重新了解學習一個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適合的糾紛解決方式,加上媒體近年來為宣揚法制建設,鼓勵民眾建立起權利意識而大肆報道例如“一元錢官司”的新聞,讓廣大民眾把權利意識和訴訟意識錯誤地等同起來。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范文第4篇

      一、社區矯正專職工作者績效考評工資每人每月平均為300元,從年8月份起,資金從社區矯正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考評分三個檔次,一檔為優秀,二檔為中等,三檔為一般;考評比例一檔人數占總人數的30%;二檔人數占總人數的50%,三檔人數占總人數的20%。

      三、考評采取專職社工自評、司法所初評、區社區矯正辦公室最終評定相結合辦法實施。

      四、考評實施細則所列款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綜合考察年度社區矯正工作績效進行。

      五、考評主要依據日常工作數據(包括有關文件、材料、報表)以及上級部門對社區矯正日常檢查、抽查和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

      請各有關單位認真遵照上述標準執行。

      關于對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充分調動基層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維護基層社會穩定中的作用,根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本著公平、激勵、“以獎代補”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人民調解員績效獎勵是指對人民調解員成功調解糾紛案件的一種補貼。根據“誰調解,獎勵誰”的原則,按照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件數及民間糾紛難易程度給予不同的獎勵。

      二、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對象,專指街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中人民調解員(不含機關事業單位人員)。以人民調解卷宗為載體,要求人民調解工作數據統計和上報及時準確,調解程序正確,制作調解協議書規范,證據材料齊全,一案一卷形成規范檔案。

      三、人民調解員的獎勵經費從每年區財政安排的調解經費中列支,一般獎勵總額控制在調解經費的10%,根據民間糾紛的難易程度,區別社區調委會與街道專業調委會,確定以下獎勵標準:

      1、社區調委會

      社區調委會每成功調解一起民間糾紛,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且卷宗規范的,每件獎勵30元,口頭調解成功并有記錄的,每件獎勵5元,但獎勵件數不超過總件數的30%。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減半。

      2、街鎮調委會

      街鎮調委會調解成功,有調解協議或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50元。

      街鎮、社區調委會調解成功的重大疑難或有群體性上訪傾向的民事糾紛,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調解員每調解一起民間糾紛,要如實地進行登記,并按月上報街鎮司法所。調解獎勵按半年集中發放形式實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統計一次獎勵金額,填寫區人民調解申請辦案獎勵登記表,上報區司法局基層科。

      五、案件卷宗須有調解申請書、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筆錄、人民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和與糾紛有關的相應證據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對轄區內各級人民調解員履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發放辦案獎勵的依據。

      民間糾紛和民事糾紛范文第5篇

      一、作者的問題意識

      《介于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的主要研究對象是在于介于民間調解和官方審判之間的糾紛處理的“第三領域”。眾所周知,中國古代的民間調解制度盛行,而“衙門”這一官方結構必然也是會接入到民間的糾紛處理之中的,而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中間,是否存在一個半官半民的糾紛處理地帶?這是作者首先試圖解決的問題?!都瘷嗟暮喖s治理》一文中將視角從狹小的司法轉向了更大范圍的其他的治理領域。作者以往的研究經驗得出:西方有關治理的理論分析一般都局限于正式官僚機構,把它們和民間社會的自治構建成為一個對立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框架。但是中國長期以來的地方基層治理是否也是如此呢?是否也諸如司法領域一樣存在著第三領域?其特征為何?

      二、作者的分析工具:歷史和實證的研究方法

      雖然這兩篇論文的著眼點各有不同,但是分析方法和分析工具則是大同小異的。一方面運用了實證研究方法,主要是基于法院的檔案材料出發,從數百個案件的卷宗和檔案之中來分析,另一方面又運用了歷史分析方法,著眼于清代的法律制度,以其為作者理論的基準,得出結論并且展望未來。具體來說,《介入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一文作者同通過對史料的分析,得出了清代訴訟的三個階段:從初步告狀到縣官做出初步的反應為止的第一階段、正式堂審的第二階段,以及正式堂訊的最后一個階段;通過對在《表達與實踐》一書中所研究的628個案例的分析,得出確知有126件是在初步告狀后到正式堂審之前在庭外由民間調解的?!都瘷嗟暮喖s治理》一文,作者在第二部分即以歷史證據作為自己的論據,來論證自己的觀點。一方面作者以極大的歷史跨度來描述這種“第三領域”,另一方面又以真實存在的現實來支持自己的主張。這些史料包括晚清寶坻縣例證、民國順義例證、晚清和民國獲鹿縣的稅務管理例證、東北地區海城縣的鄉村學校和教育管理例證、清代四川巴縣的衙門行政例證。

      三、內容梳理:作者的核心命題

      《介于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與《集權的簡約治理》兩文關注的是一種半官方半民間的糾紛解決和治理模式。在清代民事糾紛處理的實際過程中,存在著村社族鄰的非正式性調解和州縣衙門的正式性審判,以及介于這兩者中間的第三領域。清代民事訴訟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頭一階段從告狀開始,到縣官做出初步反應為止,接著是正式堂審之前的一個階段,在此期間衙門與訴訟當事人以及可能的糾紛調解人之間經常會發生不少的接觸,最后一個階段即是正式的堂審,而案例表明,大多數的案件結束于訴訟的中間階段。作者還是通過具體的案件,來表明了這種糾紛處理的運作模式。從這些具體的事例,可以看到這種第三領域的糾紛處理方式,區別于嚴格意義上的非正式的調解制度。后者完全沒有官方意見的介入,完全是社區中親鄰的自行調解,這是中國傳統意義上的調解;同時,這也區別于完全正式的官方司法即衙門審判,后者受制定法和國家強制力的約束。

      作者對“第三領域”的定義是:“第三領域”概念是相對于西方政治學理論“國家-社會”二元分析框架而言的,是指國家與社會之間充滿張力的區域,在這個居間性區域里, 國家與社會相互作用?!彪m然這一觀點遭到了一些學者的批判,但是筆者以為這中“第三領域”是存在的。以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為例。根據黃宗智先生在其他著作里的論述, 民事糾紛處理的第三領域是將正式與非正式的兩種司法體制都包括到一種談判協商的關系之中。那么,這種機制應當是民間力量和國家力量共同介入的位于正式司法和非正式司法之間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雖然有國家正式力量的介入,但是本質上仍然是糾紛解決仍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筆者認為,從現今的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做法中是可以發現這種領域的存在的。比如說,法院委托調解制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筆者認為,這種委托調解制度一方面是由是由法院之外的主體來主持調解,一方面這種調解又是發生在當事人之后,法院已經介入其中,對于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法官有權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因此,屬于作者所描述的“第三領域”的糾紛解決方式。這也很自然地會讓人聯想起清代當事人在告狀到衙門后,社區介入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的做法。

      同樣的,在刑事司法領域也存在所謂的“第三領域”。如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和被告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中,自訴人可以和被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以和解的方式解決案件, 最終息訟銷案。一方面法院已經介入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其中有著很大的自。這種處理方式也可以看成是作者所謂的這種“第三領域”的存在。又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國內學者也經常將之和“恢復性司法”不加區別的使用。這種刑事和解制度不是純粹的民間“私了”,也不是完全的公檢法機關主導?!暗谌I域”的理論恰好可以解釋這種運作模式的優勢:依靠民間私了無法保證正義的實現,也會喪失國家強制力的權威;而完全不顧各方當事人的需求可能僅僅能起到“案結事了”的作用,無法真正地定分止爭。

      參考文獻:

      [1] 黃宗智:《中國研究的范式問題討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

      [2] 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 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書店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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