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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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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范文第1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資產支撐證券特定交易機構融資方式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將原始權益人(賣方)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進行資產轉化的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稱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Originator)。發起人把持有的各種流動性較差的金融資產,分類整理為一批批資產組合,售給特定的交易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簡稱SPV),即金融資產的買方(主要由投資銀行承擔),再由交易組織根據購買下的金融資產為擔保發行的資產支撐證券(Asset-BackedSecurities,以下簡稱ABS),以收回購買資金。交易機構管理的存量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資者回報,而發起人則得到了用以進一步發展業務的資金。

      一、資產證券化的特征

      1.“破產隔離”和融資安全性。當貸款、應收款等資產按照規范的證券化融資標準設計后,發起人收回現金,實現了融資。發起人其他資產的信用風險以及發起人本身的各種風險因素,都不會影響到已經證券化的資產和證券化的融資結構,即資產證券的投資者無須承擔發起人的風險。即使發起人破產了,但由于發起人已經出售了用于證券化的資產,所以這部分資產已經不會被當成發起人的資產用于償還發起人的債務。用一個資產證券化經濟學的專業術語,就是“破產隔離”。破產隔離有兩個含義:一個含義是上述資產證券化的融資結構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另一個含義是指SPV無破產風險。SPV被設計為一個不會破產的機構,SPV除了進行證券化業務外,不可進行其他業務,不得舉債。

      2.發起人擴大了融資對象。資產證券作為一種特殊的結構融資品種,吸引了屬于它自己的投資群體,擴大了融資來源。在資產證券的投資者隊伍中,一些人可能是發起人原來的投資者或貸款人,而另一些人則可能是新的投資者。由于資產證券經過信用增級,所以在信用評估中它一般會獲得高于發起人公司本身的信用級別,從而被新的投資者所接受。這些投資者不會對發起人公司投資,因為發起人的信用級別達不到投資者要求的級別,但是可以對發起人的資產證券進行投資。結果,發起人既擴大了融資對象,也提高了自身在資本市場中的聲譽。

      3.資產證券化延長了融資期限。一個企業直接融資的最長期限,依據其信用等級狀況不同而有所區別。即使對于最高信用級別的企業,銀行也很少提供7年以上的貸款,原因是銀行本身的負債項目大多數是來自居民的儲蓄,其期限較短。資產證券的發起人,通過證券化融資獲得新的投資者隊伍。這些投資者擁有更高的信用級別和長期的投資期限,從而可以延長融資期限。而且,資產證券本身的期限結構可以設計成復合的多期限結構,以適應不同投資者的需要。

      4.資產證券化有助于發起人進行資產負債管理。這是資產證券化對發起人最有吸引力的一個原因。這種融資技術為發起人的中期和長期應收款、貸款等資產提供了相匹配的負債融資來源。證券化的融資可以在期限、利率和幣種等多方面幫助發起人實現負債與資產的相應匹配,使得發起人可以和不同情形的債務人,開展更大的業務量。如果沒有這種融資技術,同樣大的業務量是不可能完成的。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實踐中面臨的問題

      (一)缺乏合格的專業人才

      1.缺乏深入掌握資產證券化理論的研究人員。對我國來說,資產證券化還是一個比較新鮮的事物,必須首先對之加以正確認識,抽絲剝繭,理清線索,還其本來面目。但是,由于缺乏一定規模和深度的研究隊伍,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理論認識尚處于較淺層次,難以為實踐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

      2.實務從業者的素質還有待提高。資產證券化是個系統工程,不但需要掌握資產證券化操作技巧的人員,還需要與之配套的其他領域的專業人才。目前,熟悉證券化相關法律的專業人才在我國還很缺乏,具備符合國際標準的信用評級和增級機構還很缺乏等等,這都制約著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進程。

      (二)缺乏合格的基礎資產

      合格的基礎資產應具備七個條件:(1)現金流——資產具有明確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來產生可預測的穩定的現金流;(2)統計記錄——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率、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3)期限相似——本息的償還分攤于整個資產的存活期間,資產的到期日相似;(4)分散化——金融資產的債務人有廣泛的地域和人口統計分布;(5)信用——原所有者已持有該資產一段時間,有良好的信用記錄;(6)抵押物——金融資產的抵押物有較高的變現價值或它對于債務人的效用很高;(7)同質性——金融資產具有標準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這些條件實際上就是從不同側面對資產本質屬性的表現。

      合格的資產既是證券化的基礎,也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機制——風險—收益真實化機制賴以存在的基礎之一。因此,合格的基礎資產對于證券化而言如同金字塔的塔基,塔基不牢,塔身不穩;塔基不大,塔身不高。但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符合上述資產證券化七點要求的現實資產還很缺乏,能夠適用于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主要有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保費收入、大型公用基礎設施收費、大型公司應收賬款等。對這幾類資產,筆者認為:

      1.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有兩方面問題:一方面,對于商業銀行的優質房地產抵押開發貸款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而言,這部分貸款總量不大,但卻是商業銀行不愿放棄的優質資產。沒有相當規模的住房抵押貸款,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只能是紙上談兵;另一方面,對于不良住房抵押貸款而言,雖然無論是業界還是政府都希望借資產證券化來實現不良資產的處置。但是,由于這些不良資產基本以國有企業負債及由此形成的企業資產形式存在,且多數是信用貸款,沒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擔保,又缺乏大量、持續、穩定的長期資金供給,不符合證券化的基本要求。即便是通過信用增級,在現有體制下,也會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極易形成新的表現形態的不良金融資產?!安涣假Y產無法證券化,優良資產不愿證券化”是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困境的形象描述。

      2.保費收入的主要問題是規模偏小。截止2006年底,全國保費收入合計為5641.44億元①,無論是從保費收入的絕對額,還是從保險密度和保險深度②等相對指標來衡量,與發達國家相比,都存在著很大差距。同時,受我國居民收入水平、居民保險意識、保險產品開發程度以及保險服務水平等方面的制約和入世后保險業競爭加劇的影響,這一局面很難短期內得到根本改善。因此,保費收入目前還很難扮演證券化的重要角色。

      3.大型公用基礎設施和大型企業應收賬款等資產。從資產特性上看,這部分資產數量巨大,歷史資料較為完備,收益預期穩定,信用記錄可信度較高,并且較易剝離,因此比較適合充當基礎資產。同時從證券化需求上看,企業和公共事業機構也需要利用資產證券化來盤活資本、拓寬融資渠道、緩解資金需求壓力、增加收益。因此,這部分資產有望成為近期我國資產證券化運作的首選目標。

      (三)資本市場體系不完善

      1.資本市場發育滯后

      資本市場是資產證券化的依托。資產證券化雖然有著獨特的操作機制,但它的發展和完善離不開完善的資本市場。然而,目前我國的資本市場還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資本市場發育不平衡。資本市場主要由證券市場、債券市場和中長期信貸市場三部分組成。從現狀看,一方面,后兩者發育相對滯后;另一方面,證券市場和債券市場內部發育也不平衡。證券市場主要以深滬證券交易所為主,適合不同層次企業證券融資和流動需要的多層次的交易體系有待形成。同時,企業債券發展相對緩慢,政策限制較多。

      (2)資本市場的參與主體也不均衡。主要表現在國有大型企業為主體,其他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參與度較差。就信貸市場而言,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缺乏暢通的中長期信貸融資渠道。不少地方仍然存在對非國有企業貸款的歧視性政策,包括執行不同的貸款條件和不同的利率水平。就證券渠道而言,長期以來我國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很難獲得上市資格,國有大型企業擁有天生優勢。企業資本市場運作的政策也不平衡,不能做到對非國有企業一視同仁。

      (3)資本市場秩序混亂。資本市場違規操作問題突出,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導致投機心理盛行,缺乏長期投資驅動。在高風險、高投機的環境下,企業和投資者的行為都嚴重扭曲。

      2.金融中介組織有待完善

      資產證券化是一種復雜的金融業務。為保證證券化的順利實施,需要多種金融中介組織為之服務。例如,需要資產評估機構、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參與。但是目前我國金融中介機構缺位現象嚴重,致使相關工作很難順利開展。我國的資信評級業尚缺乏完整、科學、統一的行業標準管理體系;評級機構的體系、組織形式以及運作都不太規范,資信評估機構獨立性不強,其信用評定缺乏信譽,從而減弱了資產證券化的市場吸引力。

      3.市場投資主體缺乏

      市場投資主體從需求角度決定了資產證券化的成敗。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投資主體主要集中在社?;稹⒈kU公司、投資基金、商業銀行、個人投資者等主體上,而這些主體的發育還不充分:

      (1)社?;?。社保基金主要包括養老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我國社保基金規模有限,基金余額占GDP的比率也僅為1%左右,遠低于發達國家35%-75%的水平,也低于轉型國家10%-20%的水平。而且近年來社保基金收不抵支現象十分普遍,“空賬”③現象嚴重。社保基金有多大能力參與到資產證券化中來還是個疑問。

      (2)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基本職能是組織經濟補償和融通運用資金。因此,為了滿足保險公司的給付義務,就客觀上要求實現保費收入的保值增值。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以便為實施資產負債管理奠定基礎,保險公司迫切希望涉足更廣泛的資本市場,包括資產證券化市場。但是,目前的主要障礙是,一方面近年我國保險公司在保費收入普遍增長的情況下,資產質量卻普遍下降,有些甚至出現了虧損;另一方面,我國實施的是嚴格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金融業經營管理體制,保險公司的經營領域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其投資領域也被嚴格限制在銀行存款、國債、中央企業債券范圍內,不久前才被允許可以在一定比例內通過投資證券投資基金間接投資證券市場。這樣,從投資能力和投資準入上,保險公司都面臨著一定的困難。

      (3)證券投資基金。目前國內的證券投資基金為數不多,總規模不大,其成立的主要目標是投資于證券和債券市場,目前還很難將主要投資目標集中于資產證券。但是,從國外實踐歷史看,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逐步成熟和投資基金的發展壯大,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會逐步成為資產證券的強有力的需求者。

      (4)商業銀行。它擁有雄厚的資產和強烈的投資意愿,但是,與保險公司一樣,受制于分業經營的投資限制,商業銀行目前還無法參與資產證券化。但是,混業經營是大勢所趨,隨著我國金融業的逐步規范和行業風險度的逐步降低,商業銀行有望獲得投資于證券業的資格,從而很快扮演起重要角色。

      (5)個人投資者。在近年居民儲蓄余額持續居高不下的局面下,個人投資者擁有較強的投資意愿。特別是在目前投資渠道狹窄,投資風險較大的狀況下,投資者迫切需要擁有較高信用水平的投資工具。顯然,資產證券可以滿足這一需求。但是,從目前看,由于資產證券日趨復雜,個人投資者很難單槍匹馬的從事投資;同時,由于投資基金在我國發展還很緩慢和滯后,個人投資者也很難通過投資基金實現間接參與。所以,短時期內,個人投資者還很難真正參與進來。

      (四)法律體系有待完善

      1.法律體系既是資本市場有序運作的保障,也是資本市場發展的限制?,F有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的不完備主要體現在現有法律要求與資產證券化發展要求的不協調上。例如,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企業破產法》、《國有企業實行破產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還很不完善。在擔保方面,我國擔保法律制度不完善,至今沒有建立統一的登記機關,登記事項缺乏明確的規范和標準。而《擔保法》對國家機關充任擔保人所作的禁止性規定又使政府提供信用擔保支持制造了障礙。因此,擔保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權威擔保機構的缺位必定會制約資產證券化的開展。

      2.除了證券化相關法律不相匹配外,還存在著司法環境不完善的問題。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等因素導致的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現象嚴重損害了資產證券化的信用。

      3.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而言,符合實際、完善的會計制度和稅收制度是成功實施的重要保證。它們直接關系到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和流動性,也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切身利益。

      就會計制度而言,主要涉及資產證券化資產出售、資產組合的構造以及資產組合的現金流的分配三方面。因此,如何進行證券化資產的表外處理、SPV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問題、證券化資產的定價以及資產證券發行的會計處理問題等都需要通過財務會計制度來規范,不同的會計處理方式會導致不同的經濟后果。但是,目前我國的證券化會計體系基本上還是一片空白。

      就稅法而言,稅收通過收入的再分配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各參與主體經濟利益的調節。因此,如何建立既能保護各方利益,也能促進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稅制是個很重要的問題。在現行稅制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可能會面臨雙重課稅的問題,從而帶來資產證券化成本的增高,繼而削弱其融資效率。例如,由于資產出售的確認,發起人和SPV都將面臨營業稅和印花稅的征收。此外,對投資者而言,在持有過程中所收到的證券利息是否繳稅,在變現過程中的變現收益是否需要支付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等,目前的稅法都沒做出相應規定。

      三、發展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政策建議

      1.通過金融創新,將住房抵押貸款與資本市場銜接,將住房抵押擔保證券作為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切入點。在引入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過程中,不宜操之過急。這不僅是因為目前還有許多障礙要克服,而且在各方面準備都不充分的條件下即倉促開展現有抵押貸款的證券化試驗,很可能會導致整個證券化行為變得極不規范,甚至可能有失敗的危險,從而對今后證券化業務的大規模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為了確保證券化試驗成功,就必須使整個資產證券化過程建立在規范、原始資產基礎之上。具體操作時,可以考慮在上海、深圳等金融環境較好的城市中,選取大型房地產商開發的標準住宅小區,由一家實力雄厚的商業銀行發放針對該小區的住宅抵押貸款,并確保貸款合約的完全標準化。然后,該銀行把這些標準化的貸款合約組合成證券化的目標資產池,并將其出售給由這家銀行與一家業績良好的券商合資成立的特設機構SPV,最后由特設機構通過券商發行抵押支撐證券,從而最終實現抵押貸款的證券化。上述運作的關鍵在于規范重塑資產池,確保證券化過程中的每一步都能規范運作。當然,只要運作過程規范,交易架構嚴謹,證券化的實現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

      2.引入國際合作。目前直接在國內開展大范圍證券化的條件并不成熟,一方面國內對資產證券化不十分了解,要在短期內說服政府部門同意在國內發行資產支撐的證券非常困難;另一方面目前我國在法律、稅收、會計等方面缺乏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具體規定,有些現行的法規甚至直接阻礙證券化業務的開展,這一現狀在短時間內也難以改變。因此,比較切實可行的辦法是引入國際合作,方案的基本構想是:中方與國際上著名的投資銀行合作,在境外成立特設機構SPV,由特設機構出面買斷國內的基礎設施項目,然后特設機構通過該投資銀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發行以國內項目為支撐的證券,從而達到利用證券化為國內基礎設施建設籌資的目的。

      3.大力發展我國的債券市場,為提高ABS的流動性與合理定價奠定基礎。資產證券化是以流動性來實現收益和分散風險的,沒有一定規模的債券市場,資產證券化就不可能得到順利實施。因此,結合當前市場化取向的利率機制改革,以及優化企業資本結構對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的要求,大力發展我國的債券市場,形成一定的市場規模,這是資產證券化的必備基礎。

      4.建立符合市場機制運行規范的特設載體(SPV),實現標的資產的“真實出售”。在美國,SPV是以資產證券化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獨立的信托實體,SPV與需要資產證券化的機構是市場上公平的交易者。它們在開展業務時,不受銀行等相關利益機構以及財政等政府職能部門的影響和控制。而我國目前的信托投資公司與投資銀行遠非SPV,包括專門的幾家資產管理公司也不是SPV。要實現ABS,要形成市場、形成規模,真正把它作為解決銀企問題的一種途徑,就必須按照市場機制的要求建立SPV。

      5.支持機構投資者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政府應在加強監督管理的前提下,為資產證券化構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逐步允許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機構資金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使機構投資資本能成為該市場的主體。應當看到由于資產證券化的復雜性、風險性、期限性,僅依靠個人資金很難形成市場規模。

      6.政府應大力支持,對不良資產證券化給予稅收優惠。政府應該認識到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既是經濟行為,也是政治行為,因此對其證券化操作應予以減免稅收。美國為發展資產證券化,尤其是為實現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BS),實施了優惠稅收政策,建立了一系列融資擔保機構,諸如聯邦住宅管理局(FHA)、聯邦全國抵押協會(FNMA)、聯邦住房貸款銀行(FHLB),形成了完善的抵押貸款保險體系。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也需要政府在初期予以大力支持,建立相關機構,實行有效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盡快以法律形式規范資產證券化流程,保證資產證券化有序進行。

      注:

      ①參見中國保監會統計數據,。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范文第2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終止確認;后續涉入法;公允價值

      中圖分類號:F23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11-0161-02

      資產證券化于20世紀70年代起源于美國,90年代迅速向全球擴展,現在已成為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企業進行融資的新手段。資產證券化的出現對傳統財務會計產生了巨大的沖擊,迫使人們對財務會計的基本概念進行重新考慮,對會計確認、會計計量以及會計信息的披露方式等方面進行探索。美國先后由FASB了FAS NO.77、FAS NO.125《金融資產的轉移、服務權以及金融負債解除的會計處理》、FAS NO.140《金融資產的轉移、服務權以及金融負債的解除》等數條規范性文件來確認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一系列會計問題。IASC則是通過制定有關金融工具確認、計量和披露的綜合性會計準則來規范、指導資產證券化業務,即IAS NO.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報》和IAS NO.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我國財政部首次了對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會計問題進行詳細闡述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同時,在2006年頒布的新準則中也包含一系列的金融會計準則,即《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金融資產轉移》、《套期保值》及《金融工具列報和披露》四項金融工具會計準則,這些會計準則雖非專門的證券化會計規定,甚至沒有直接提及證券化,但對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會計問題提出了明確的規定和會計處理方法。

      本文比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以下簡稱準則),對資產證券化中發起人的主要會計處理作初步的探討。

      一、資產轉移的確認

      1 資產轉移的確認標準

      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發起人與特殊目的實體間的資產轉移的會計確認涉及到采用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而兩種處理方法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的影響重大,這使得證券化會計中資產轉移的確認問題,成為資產證券化會計業務處理的核心。

      資產轉移可以確認為擔保融資或資產出售,其主要的確認依據是終止確認標準。如果證券化資產的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標準,發起人應將其視為出售,將該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中轉銷,轉讓利得確認為收入或損失,即為表外處理方法;如果不滿足終止確認標準,發起人應將其視為擔保融資,該資產保留在資產負債表中,而獲得資金應列入負債,同時,不確認轉入利得,即為表內處理方法。資產轉移如果采用表外處理方法,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目會發生變動,一般表現為風險資產減少和現金資產增加,而負債項目不變,同時,因資產轉移所得確認為收入或損失,故發起人的損益表中項目會發生變化;如果采用表內處理方法,則發起人的資產項目除現金外其他資產金額不變,而負債總額增加,同時,不得確認轉移利得因而損益表中的項目沒有變化。在兩種處理方法中.發起人的現金流量表中除了現金來源不同外,其他項目都相同。顯然,資產轉移的兩種會計處理方法對發起人財務報表有著完全不同的影響。

      2 規定和準則的比較

      對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規定和準則采用的方法是相同的。首先,用風險與報酬法進行判斷:如果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如果發起機構保留了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不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其次,發起人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則使用金融合成法判斷控制權是否轉移,如果發起人放棄對該信貸資產控制權的.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如果發起人保留對該信貸資產控制權的,不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最后,發起機構仍保留對該信貸資產的控制權時,則采用后續涉人法判斷發起人的繼續涉入程度,按在轉讓日的繼續涉入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和相應的有關負債。

      但在一些具體問題上,準則以規定為基礎進行了一些補充。準則對如何判斷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作了進一步說明。在出現后續涉人情況下的金融資產出售問題準則,具體說明了附回購協議情況下、保留次級權益情況下和提供信用擔保情況下如何進行終止確認。而規定則具體說明在提供擔保方式進行后續涉人情況下的會計處理。

      規定和準則充分借鑒了IASC和FASB的判斷方法,運用風險報酬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續涉入法來進行判斷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準則第23號總則第3條提及的“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除在該企業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外,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將轉入方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準則第23號第7條中的“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叉體現了現行終止轉移確認標準的依據是風險報酬分析法。

      3 資產轉移確認標準的評價

      雖然看來將這三種方法綜合運用會更加嚴謹,但是,有關的各個標準都存在難以量化的問題。風險報酬分析法適用于較簡單的資產轉移交易方式的會計處理.確認原則主要依賴于發起人是否保留著證券化資產的全部收益與風險。隨著新型金融工具的不斷涌現,使得證券化資產的風險與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這使得風險報酬分析法在實務中帶有形式重于實質的傾向,這使判斷標準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雖然規定中給出判斷風險和報酬轉移的標準,準則又進一步說明以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來判斷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發生轉移.但這些標準還是比較籠統和模糊,比如,對企業面臨的風險的判斷、如何界定風險和報酬的95%、判斷風險和報酬實質上發生的轉移。這些規定不僅不利于實際操作,而且還會給發起機構提供一定的操縱空間。

      對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后續涉人法更符合我國的國情。首先,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還處于起步階段,業務人員專業判斷能力較弱,而后續涉入法巧妙地回避了具體量化的難題,在實際運用中簡便易行。后續涉入法的判斷標準是控制與有效經濟控制,準則從控制權的角度來定義控制的內涵,即對控制的概念仍采用表決權識別的方法,業務人員從股權的變化中可以輕易的判斷出控制權的轉移。其次,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從一開始就具有發起人后續涉入的特征,如開元和建元都采用分檔次發行證券并持有次級證券的方式來對證券化資產繼續涉入。后續涉入法則著重考慮了后續涉入

      的問題。而且在以后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增強證券的投資價值,發起人會普遍運用持有次級證券等后續涉人方式來對證券進行內部增級。因此.后續涉入法會更適應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

      二、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

      1 規定和準則的比較

      規定和準則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標準主要運用公允價值。準則在規定基礎上做了一些補充。在金融資產部分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下,準則規定將發起人所保留的服務資產視為未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一部分。這種做法與FASB和IASC的做法相同。在確定因轉移收到的對價時,準則結合《企業會計準則――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考慮了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將原來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也作為對價的組成部分。實現與《企業會計準則―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協調一致。這種規定也與IAS39的相關規定相同。在部分實現銷售情況下,準則補充規定了未終止確認部分的公允價值如何確定。準則對轉移的金融資產采取財務擔保方式繼續涉人的會計處理單獨進行規定。這主要是因為提供財務擔保是我國金融資產交易中較多采用的提高信用度的方式,在證券化過程中應用較多。在這種情況下,準則不對資產整體進行終止確認,而是在轉讓日按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財務擔保金額兩者中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財務擔保金額和財務擔保合同的公允價值(提供擔保的取費)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在隨后的會計期間,財務擔保合同的初始確認金額應在該財務擔保合同期間內按照時間比例攤銷,確認為各期收入。準則對因持有或賣出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情況,分轉讓前按照攤余成本計量該金融資產和按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兩種情況對會計處理方法進行規定。

      2 計量標準的評價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范文第3篇

      關鍵詞: 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 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 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 :“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 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送?,一般債權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一般債權質押僅僅交付債權憑證并不能完全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例如,以現金作為一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與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將影響質權人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當出質人交付了債權憑證后,還必須行使一個公示程序,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資產證券化所要進行的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一般債權。而現行法律對一般債權質押的規定有十分籠統,這就導致實踐中的許多問題和法律糾紛難于解決。因此,以一般債權設質的應持謹慎態度,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應考慮在內。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范文第4篇

      在我國,融資租賃發展受限,融資的渠道較少、融資的方式乏善可陳,缺乏優惠政策的扶持,融資租賃公司在籌集資金方面難度大、成本高。雖然目前可以通過自有資金、銀行貸款、同業拆借等等手段籌資,但是仍不能滿足現今的金融市場。融資租賃融資難,即會抑制該產業的發展,也不利于相關上下游的業務、生產需要。

      政府近年來也為刺激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做出了多番努力。自2005年《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實施起,信貸資產流動性顯著提高。2011年商務部的《關于“十二五”期間促進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重點強調要鼓勵企業通過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盤活租賃資產,創新融資模式。自此,資產證券化在融資租賃業中的興起拉開了序幕。2013年,政府相關扶持政策、計劃陸續出臺,保監會也出臺了《關于保險業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指導意見》,其中明確提出支持保險資金參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盤活存量金融資產,優化金融配置。

      我國現在共有2 000余家融資租賃公司,如果僅依靠按正常渠道向銀行貸款,或是變相信貸,終會使行業整體效益低下、喪失活力。而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過程,融資租賃公司可以將其流動性不足但具有未來現金流收入的資產賣給信托機構,信托機構設立特殊目的信托,再對其進行信用增級,發售證券或發行受益權證給投資者,獲得的現金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款,再用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給投資者支付他們投資的本金和利息。租賃資產證券化具備三大優勢:(1)承租人按期支付的租金能夠提供長期、穩定的現金流;(2)相比較于其他融資方式,資本證券化的門檻低,能夠大量吸收市場中流動的閑散資金,提高融資租賃公司的資本金;(3)資產證券化能有效降低融資風險,并能保證使優質的租賃資產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資人收益。

      二、 融資信托型SPV納稅困境分析――以XX案為例

      在如今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模式下,信托的納稅主體資格至今仍未被法律法規確認,會給征繳稅款環節帶來不少迷思,法律上的缺位會給企業帶來經營風險,長此以往,會迫使一些企業改變業務模式,將會給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蒙上陰影。下文中,筆者以實務過程中遇到的XX案為例,分析融資信托型SPV中的增值稅納稅困境?!盃I改增”后,融資租賃公司被納入了增值稅征稅主體,繳納17%的增值稅。在沒有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在收取承租人租金時的增值稅發票可以抵扣購買設備時的進項稅,這樣使得設備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稅抵扣鏈條。

      然而,在增加了信托進行資產證券化的環節之后,在現行法律法規中難以做到資金流、票據流一致。在XX案中,其擬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構造如圖1所示的信托模式。分析這種信托模式下的融資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可細分為七步:(1)XX融資租賃公司先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2)之后將資產打包信托給信托公司;(3)信托公司成立專項信托(SPV);(4)信托公司向投資人發售資產支持證券(信托受益憑證);(5)募集的資金支付給XX融資租賃公司;(6)承租人分期向專項信托(SPV)繳納租金;(7)信托公司收到租金收益后根據信托合同約定扣除相應費用后向投資人(或受益人)支付。

      在XX案這樣的交易結構下,會產生怎樣的增值稅納稅問題呢?筆者發現:

      (1)增值稅抵扣鏈條斷裂。XX案中成立的專項信托(SPV)是受托人信托機構設立專項用于融資租賃公司打包資產的運營項目,財產獨立于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就該信托的財產獨立性而言,與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有異曲同工之處。在XX公司的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中,承租人向專項信托分期支付租金,而非交付給受托人信托機構,可見,經濟實質發生在專項信托與其他關聯者之間。信托在收取租金時,應當繳納增值稅,就分配給受益人后剩余的收入也應當繳納營業稅,其余還需繳納印花稅等稅種。但根據現行稅法,XX公司與信托機構擬成立的專項信托(SPV)無納稅主體資格,也就無法開具增值稅發票,不能進行抵扣,增值稅鏈條不再完整。那么企業無故多承擔了稅負,由此增加的成本必然會降低企業從事資產證券化的熱情。

      (2)信托無法進行稅務登記。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在我國其他稅收條例中,也進一步肯定了這種定義的劃分,比如說《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也作了規定。稅務登記范圍也是限于單位、個人和法律規定的代扣代繳人,信托未在列舉范圍之內,自然也不能做稅務登記。

      (3)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無法代開發票。在要求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方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文件規定,凡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臨時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特殊目的信托并不屬于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頂級的納稅人范疇,也即不能享有代開普通發票的權利。信托目前在我國并沒有法律法規確認其法律地位,根據XX案中所述其不能進行稅務登記。因此,基于信托無法作為納稅主體的情況,其不具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質,繳納其他流轉稅、所得稅時也與受托人信托機構混同,每個特殊目的信托的票據流最終都匯集到信托機構,和信托發起時的初衷--財產的獨立性嚴重不符。因此,究其資產證券化納稅困境之緣由,筆者認為十分有必要確定信托的納稅資格。

      三、 信托型SPV納稅資格獲得的合理性分析

      1. 信托是否可以有納稅主體地位。信托通常被界定為是一種行為,從法理上難以成為納稅主體。在法律法規的規制中,更多的通過對信托關系中的發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制定游戲規則。但信托在經濟生活中已經扮演了愈來愈重要的角色,應當確認其地位,才能明確其權利、義務以及能力。

      (1)各國(地區)信托納稅人發展概括。在英國信托發展的初期,一種任意性的組織出現并開始向公眾發行股票,擁有集合的資本,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活動。在《英國公司法》頒布以前,這種組織之最初形態無須進行公司注冊,在《英國公司法》頒布以后,信托開始被認定為公司,但繼續保留信托的形式,并要求進行注冊,這樣一來,信托從根本上確立了其納稅資格。

      從美國《國內稅法典》的相關規定來看,其將自然人、公司、個人獨資企業、信托視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美國法律研究院通過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中,賦予了信托商業組織的地位。

      大陸法系因為受到“一物一權”絕對所有權制思維的制約,對信托的法律地位、納稅主體地位存在著一定理論障礙。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都不把信托視為是獨立的法律主體,而是根據信托導管理論,認為信托是一種管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間的一組復雜的法律關系。目前從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也是接受了這種通常的認識。英美法系對于信托地位的承認,納稅主體資格的確認,為信托業、金融業的繁榮貢獻良多。日本對信托本身的征稅為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信托稅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廣泛的商事活動中所逐漸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質使得他具備成為法律主體的資格,擁有納稅能力,在我國也應該被賦予納稅人地位。

      近年來,在大陸法系的日本作出規定,作為投資信托和證券信托,受托人在全年對信托財產產生的所得收益分配沒有超過90%時,此時就要以信托作為納稅進行征繳所得稅。日本對信托本身的征稅為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信托稅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廣泛的商事活動中所逐漸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質使得他具備成為法律主體的資格,擁有納稅能力,在我國也應該被賦予納稅人地位。

      (2)信托法律主體資格。首先,信托財產在信托設立環節從委托人的財產中分離、獨立;在信托存續期間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專人負責運轉;在信托終止環節信托財產轉移給受益人。信托財產脫離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存在,也有專門的、有資質的的管理人運作。信托具有組織性、財產獨立性、有償性等特性。如今的商事信托,受托人發起設立并不是無償的,是要進行收取對價的。受益人也并不是無償獲得受益憑證的,而是通過購買證券等有償的方式取得受益權。商事信托不僅是財產、行為,也是人、財產、行為的集合,具有商業組織的性質。

      (3)確認信托納稅資格能力。如前所述,信托擁有組織的特性,可以成為法律主體參與商事活動。那么其納稅主體資格的確認有了基礎的依據。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在稅法中,判斷納稅主體資格,還需重點考量納稅能力的問題。融資租賃下的特殊目的信托從購買設備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能夠獲得穩定、長期的收益。商事信托擁有“組織”的特征,在經營活動中能夠獲取盈利,當然應具有稅法上的納稅主體資格。

      2. “其他組織”的納稅人資格。“其他組織”參與進了市場經濟活動中,有實質的交易,那么也應當承擔稅法上的義務。那么,組織是否能獲得征管法中的納稅人資格呢?

      (1)具備納稅資格能力。根據張守文教授在《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所論述的,“對于營利性主體的營利性收益,一定是要征稅的”。我們知道,雖然在征稅時,稅務機關首先確定的是納稅主體,對于具有納稅主體資格的人征稅。但是在市場活動中,主要更應關注的是行為本身的性質,而不是對行為主體歸類。

      (2)“組織”納稅人資格的稅法原則基礎。

      ①根據稅收中性理論,強調稅收不能扭曲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不能成為影響資源配置和納稅人經濟決策的主要因素。②實質課稅原則起源于德國。日本學者北野弘久認為:由于稅法以私的自治原則為基礎,所以只要稅法未作特別規定,當然可基于當事人設立的法律關系進行課稅。在稅收關系中,實質課稅原則能踐行法律的終極價值追求――公平正義的語境下,探討法律關系中真正的納稅主體、客體及關系?!捌渌M織”如果出于盈利目的進行經營活動,那么商品在流轉時產生的收益,考慮其經濟意義,以“經濟實質”來確定納稅義務,就應當征稅。

      (3)在企業所得稅法中已得到認可。我國《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镀髽I所得稅法》中“其他有收入的組織”為兜底性的一個條款,國家稅務總局曾對“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做出解釋,最后一項是“除上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條文中對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雖未繼續在稅法中明確列明,但可見整個稅法體系中對于其他組織可稅性的認可?!镀髽I所得稅法》中規定的其他組織是否可以被默認歸入《征管法》中的單位范圍,立法上造成的沖突勢必會給稅務機關在越來越復雜的金融市場征管上帶來困難。

      四、 信托納稅資格確認及其立法建議

      對于信托法律性質、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規中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信托究竟是財產的集合還是一個獨立的商事組織,導致對具體房地產信托、資產證券化中信托財產、收益的所有權歸屬認定上的困難,以至于信托的納稅義務、資格難以論斷。

      1. 確認“其他組織”在征管法中納稅人地位。目前,不僅只有信托的納稅人地位存在疑惑,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證券基金上。時至今日,“組織”僅在企業所得稅中作為納稅義務人出現,而在其他流轉稅、財產稅中,稅法沒有認可其納稅人地位。從立法技術層面來看,納稅人范圍的不同、稅收內部法律規范的制度不銜接,不僅會給稅務機關認定帶來困擾,同樣也不利于體現我國的立法水平。追加確認“其他組織”在相關稅法中的納稅人地位,有利于稅收內部法規的統一、協調。

      為提高我國稅務機關的征管手段,加強我國稅制建設,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稅收法律中應該正視“其他組織”及信托納稅人資格的問題,賦予這些新型的組織形態以稅務登記權利,讓其有資格進行納稅,使我國稅收征管適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化。筆者建議修改我國的相關稅收法律將“其他組織”也作為納稅人,以完善優化現行稅法體系。

      2. 確認信托的納稅人主體資格。信托涉及的法律關系十分復雜,如在融資ABS型信托中,以真實銷售方式轉移資產,資產轉讓當然需要繳納增值稅,承租人支付租金時也要繳納稅款,特殊目的信托沒有納稅主體資格就不能參與進增值稅抵扣中,由信托機構繳納等于多經過了一個環節,征納關系越復雜越不利于行業發展,這也會勢必影響這一嶄新模式的發展,融資租賃業的效率也會受到沖擊。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范文第5篇

      關鍵詞:項目融資 資產證化 ABS模式

      一、項目融資的概述

      (一)項目融資的定義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推進,國際競爭日趨激烈,世界各國在不斷發展自身實力的同時,積極尋求國際間的合作,加強自身的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自身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然而在許多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單靠自身的實力,很難得到有效的發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基礎設施建設,都有建設周期長,投資大,回報率低的特點,在當今的中國當然也存在諸如此類的問題,因此,必須要找到一條有效的途徑,來解決這一問題,項目融資就是這樣一種有效的途徑。對于項目融資的定義,現在還沒有一個國際上通用的統一的定義,一般來說,可以給項目融資給出一個定義:項目融資就是指項目發起人為某項工程建設而成立一家項目公司,以項目公司的名義貸款,以該項目現金流量及所產生的收益作為還款的資金來源的一種融資方式。除此之外,資金提供方不得向項目以外其他實體追索,不得要求以項目以外的資產償還融資。項目融資的主要形式包括貸款和發行項目債券。一般項目融資與資產證化的技術相結合的ABS項目融資方式在近幾年不斷發展,這也是本文著重論述的。

      (二)項目融資的特點

      根據上述定義,我們可以對項目融資的特點做出一個歸納,隨著項目融資形式的不斷發展,其形式也變得多樣化,但是,他們都有共同的特點,大致包括以下幾點:

      (1)項目融資的成功與否主要依賴于項目自身的現金流量和資產狀況,而非依賴于項目的投資者或發起人的資產和信用,這是不同學者在對項目融資下定義時所必須體現出來的法律特征,也是項目融資與傳統的融資方式(如貸款)的重要區別之一。這是項目融資非常重要的一個特點,和普通融資不同,在普通融資中,項目發起人的資產和信用是融資過程中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項目融資中,是由成立的特別的項目公司來完成融資,進行融資的基礎資產,也是和項目投資人的資產以剝離開的,因此,對與項目融資來說,并不會對項目的投資人的資產和信用產生過度的依賴,項目融資的所有活動,都以項目為中心進行。

      (2)由于項目融資多數都具有涉外性質,因此,項目融資在承擔的風險方面,還是面臨著比較復雜的情況。

      (3)在項目融資中,對于項目投資的人追索權是有限追索權,這也是項目融資一個非常重要的特點。具體來說,就是指,對于項目投資人項目資產外,不能對項目投資人的其他資產進行追索。但是要注意的是,有限追索只是針對于項目投資人,對于項目投資人為了進行項目融資而特別設立的項目投資公司,追索權還是完全的。這一特點也是后來,我要著重論述的項目融資中的破產隔離制度的基礎。

      二、資產證化的項目融資

      (一)資產證化的含義

      但是由于資產證化作為一種新型的金融產品,其具體操作十分靈活,而且作為一種金融現象,又是出于一種不斷變化的發展過程中,也就是說他一直處于一種動態的過程,因此要想給他下一個國際通行的完整的標準定義還是有一定的難度的。但是,從已有的定義中,我們還是可以歸納出資產證化的共性,從而對資產證化得到一個比較全面的認識,大概說來,可以說是,資產證化是以流動性較差,但能產生穩定的未來現金流的資產作為信用基礎,通過結構重組和信用增級等措施,發行證券以籌措資金的過程。

      (二)資產證化與項目融資的關系

      資產證化與項目融資,都是現在國際上比較通行而且有效的融資方式,正是因為如此,這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某種聯系,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在許多法律關系上,二者也是相互關聯,密不可分的。

      (1)首先是從對債券的追索權來看,資產證化與項目融資都不同于傳統的融資,傳統的融資一般都是無限追索權,但是不論是對于資產證化還是項目融資的融資技術來說,這二者都是有限追索權。

      (2)從上述第一點所述,我們可以引申出第二點的聯系,即,融資的破產隔離保護,也就是說,債權的有限追索權是實行融資破產隔離保護的基礎,而且從這兩者的融資結構來看,因為他們都要求設立獨立的項目公司,這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破產隔離的保護。而基于同樣的原理,資產證化,則是通過專門的資產證化的證發行人(SPV)來實現破產隔離保護的。

      (3)從融資過程中個方所處的法律關系來看,我們也可以看出,不論是項目融資結構還是資產證化結構,項目投資人都是處于一個間接融資的地位,直接融資人,應該是專門設立的項目公司或者SPV。

      以上是對項目融資和資產證化在共性上進行的分析,除了二者之間的共性外,他們之間還存在著互補性,這樣也進一步的說明了,有將二者相結合運用的可能性。

      (1)我們先從資產證化的會計安排來看,資產證化的會計安排可以有多種不同的形式,既可以采取表內方式,也可以采取表內的模式,這都是根據資產是否轉讓來確定的,而對于單純只依靠表內安排的項目融資來說,則能夠豐富其投資模式。具體來說,則是在表外模式下,項目投資人,也就是真正的原始權利人,將其所有的基礎資產,完全轉讓給SPV,其最后所融得的資金是因為轉讓所得,最后應該屬于非債務性融資。

      (2)從融資的風險來看,由于資產證化的融資方式,是對既存權利的進行的證化,法律已經對其采取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再加上,一般情況下,在進行資產證化的融資過程中,都會有第三方對其進行信用等級增級,對其進行信用保障,這樣也使得資產證化的融資方式具有投資風險低,融資成本低,但是最后融資效率高的特點。而對于一般的項目融資,一般是都是對還沒完工的項目進行擔保,其融資的擔保是該未完成項目未來的收益、效益以及第三方的保證,因此相對于資產證化模式,其風險明顯是偏高的,一旦項目工程出現問題而不能按時完工,那么預期的經濟效益就不可能出現,那么出現的經濟損失將是不可估量的。

      正是因為項目融資與資產證化的融資模式,存在著共性與互補性,這樣也才有可能實現二者之間的聯合,為這兩種技術相互借鑒提供了可能。因此,也就產生了現在最新的項目融資模式,也就是項目融資與資產證化相結合的產物――ABS。

      三、ABS項目融資模式

      隨著世界經濟的飛速發展,世界各國在加強自身基礎設施建設的時候,都亟需大量的資金,因此推動的融資技術的飛速發展,項目融資技術在原有的基礎上,不斷地適應新時代的要求,不斷地衍生出新的模式,從現在已經在中國比較成熟的BOT模式,一直到90年代引進中國的ABS模式,都說明了,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融資技術和融資模式都在不斷的進步。雖然,現在ABS模式,在中國應用的領域還不算多,人們對其的認識程度也還非常有限,但是,ABS模式確實具有其他融資模式所不能比擬的優勢,我認為對這種新型融資模式的發展和應用,對中國適應國際經濟發展趨勢,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基礎設施建設是非常有必要的。

      ABS項目融資,是指以項目所擁有的資產為基礎,通過在國際高等證市場發行證來籌集資金,在融資的過程中,除了包含項目融資的基本結構外,還加入了資產證化的技術,例如破產隔離制度以及信用增級制度,以實現在國際證市場上的發行,值得注意的是,這些資產必須是要能夠產生一定的現金流,并將項目可預期的未來現金流和收益作為償還項目債券本息的資金來源。

      四、ABS項目融資的主要制度

      (一)ABS項目融資的破產隔離制度

      由于在項目融資與資產證化模式下,都存在著破產隔離制度,由此可以看出該制度不論對項目融資還是資產證化,都是非常重要的,對于由這兩項制度相結合而產生的ABS項目融資模式,破產隔離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既不同于傳統的項目融資模式,也不同于單純的資產證化融資模式,ABS破產隔離制度既有二者共同的特點,也有自己獨有的特點。最值得一提就是SPV與項目公司之間的破產隔離制度。

      由于SPV是資產證化融資模式里獨特的機構,而項目公司是項目融資模式里的必要組成部分,因此,這兩者之間的破產隔離機制,既體現出了ABS項目融資模式與這兩者之間的聯系,也體現出了自己獨特之處。

      SPV在法律地位上,應該具有當然的獨立性,不附屬于項目公司,一般而言,只要能夠有效實現破產隔離,SPV可以采取的形式主要有公司、信托和合伙。而且由于ABS是以發行證的形式來實現融資,因此必須要所成立的SPV必須要有能夠發行證的資質。同時,要真正的做到破產隔離保護,必須還要防止項目公司與SPV進行實質性的合并,這是由于,項目公司仍然掌握了對SPV轉讓的項目資產債權的所有權,這就產生了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的特殊形式,因此,我們不僅要保證SPV在形式上的獨立性,還必須要在保持其在實質上的獨立,這樣才能防止在項目公司遭遇破產的時候,由于ABS特殊的融資模式,而被法院判處實質合并的可能。真正的實現破產隔離保護。

      除了上述之外,由于ABS的特殊復雜性,因此要實現破產隔離保護,還要從多方面進行分析,比如傳統項目投資中破產隔離保護,將項目投資人項目的投資資產同其他資產隔離開來,以及將項目基礎資產同項目公司的破產隔離開來,都是ABS項目融資模式中,破產隔離保護制度的重要內容。

      (二)ABS項目融資的信用增級制度

      由于ABS發行的證是要在國際高等證市場上發行,對于其發行的證等級要求是非常高的。因此對于尋求信用擔保機構為ABS提供額外的信用擔保,以彌補資產本身的信用質量,加強交易結構的安全性,是十分必要的。這樣給證投資者安全性帶來了進一步的保障,這樣也為ABS發行的證等級提供了保障。

      具體來說,為了實現信用增級,主要是通過內部增級以及外部增級來得以實現。內部增級主要是由SPV證發行人提供的,主要依靠的就是基礎資產本身所產生的現金流。而對于外部增級來說,形式就要多樣話一些,可以通過銀行擔保,信用擔保以及金融擔保等不同模式來實現信用的增級。

      ABS項目融資具有傳統項目融資模式不可比擬的優越性,這種新興的融資方式,融資成本低,融資效率高,大大提高了資產的周轉速度,而且其安全性更高,也無需擔心外匯平衡的問題,因此,鑒于它特有的優越性,對于我國大力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是值得利用和推廣的融資新模式。

      參考文獻:

      [1]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3]孫黎.國際項目融資[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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