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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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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活動范文第1篇

      關鍵詞: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民用建筑;設計;實現

      民用建筑一旦發生火災,就會產生較大火災,其各種裝飾材料會產生較多煙霧或者有害氣體,再加上現代民用建筑一般都比較高,人員疏散及滅火救援都會有一定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加強民用建筑里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了,本文就對民用建筑里火災的自動報警系統設計及實現進行了論述。

      一、火災的自動報警系統

      這種自動報警系統能自動探測有關火災安全隱患,并承擔起相應安全防范責任,為民用建筑里,建筑自動化系統重要的子系統,對火災的自動報警系統給予設計時,要與《報警規范》相適應,并且要和民用建筑特點相結合,選擇合理科學產品及先進技術,以保證民用建筑經濟合理及安全適用性。在民用建筑的自動化系統里,一般包括多個子系統,具體有自動防盜告警的系統,人員進出的監視系統,保安巡邏系統,火災的自動報警系統,空調監控系統,電力供應及照明系統,采暖通風系統及給排水的監控等系統,這些子系統可實現硬件設備資源的共享,使得控制及管理信息的一體化,便于系統控制、管理及維護。現在火災的自動報警系統一般分為集中報警、區域報警及控制中心報警這三個系統形式,一般區域報警系統適合二級保護對象,可以設置在有人值班場所及房間里,每個報警區域均應設置火災報警的控制器,其控制器在兩臺以內就可,在這種系統里,可設置消防的聯動控制設備;在集中報警的系統中,適合一級及二級的保護對象,也需要設置在有專門人員值班的值班室或者消防控制室內,此系統里,可設置一臺集中的報警控制器,以及多于兩臺區域的報警控制器,也可以是一臺報警控制器及多臺區域的顯示器,這個系統里應該設置消防的聯動控制系統;在控制中心的報警系統里,應該設置特級跟一級保護對象,至少要設置集中報警的控制器及專用消防聯動的控制設備各一臺,以及區域火災的報警控制器兩臺,系統要集中顯示出火災報警部位及聯動控制狀態的信號。火災自動報警的系統形式比較多,不能精確劃分為幾個固定模式,在設計的時候,需要依據具體情況來組合設計及實現自己所需要形式的自動報警系統,火災自動的報警系統包括子項目有探測器、警報裝置、手動報警裝置、消防專用的電話、應急廣播和聯動控制等。

      二、火災自動報警的系統設計及實現要求

      1.探測器選擇與設置

      探測器作為火災的自動報警系統重要組成,其選擇主要是依據探測區域里有可能發生初期火災形式、房間高度、火災發展特征、環境條件及發生誤報原因等來決定,一般選擇原則有下列幾種,一是火災的初期會有陰燃階段,通常會有少量熱及大量煙產生,但火焰輻射卻很少,這時應該選擇感煙的探測器;二是火災的發展速度比較快,具有大量煙、熱及火焰輻射產生場所,應該選擇感煙、感溫及火焰的探測器,如果是有大量火焰但熱及煙量比較少的場所,就應該選用火焰探測器;三是場所使用可燃氣體以及可燃的液體蒸汽時,應該選擇可燃氣體型的探測器,在火災形成無法預料的場所,就應該依據模擬實驗結果來選擇相應探測器。探測器在安裝的時候,應該依據保護半徑及保護面積確定分布位置及數量,還要考慮梁高影響,和梁邊及墻邊要保持相應距離,并且跟空調送風口也要相隔一定距離,從而讓探測器放置地方比較合理,便于探測火災情況。

      2.報警裝置及手動按鈕設計與實現

      如果民用建筑運用的是區域報警系統,就不能夠設置廣播系統,應該設置火災的報警裝置,在每個防火的分區均應設置至少一個火災的報警裝置,設計的位置應該是各樓層走道但靠近樓梯出口的位置,這種警報裝置設計為自動及受動控制方式均可以,當環境的噪聲在60dB場所的時候,火災報警裝置的聲壓應該比環境噪聲高出15dB。在每個防火區里,均要設置至少一個手動的報警按鈕,每個防火分區任何位置距最近手動報警按鈕距離要在30m以內,并且報警按鈕要設在便于操作及明顯位置,像公共場所出口及入口處,高度要在1.3-1.5m之間,并且具有明顯標志。

      3.消防電話及火災應急廣播的設計及實現

      消防電話線路應該是獨立消防的通信系統,在消防控制室里,要設立專用的消防電話總機,而電話分機或者賽孔設計要符合相關要求,特級的保護對象避難層要每隔20m,就設立一個消防專用的塞孔或者電話分機;并且在消火栓按鈕及報警裝置等地方也要設置相應的電話塞孔,和地面的高度一般為1.3-1.5m之間;同時,在備用發電機房、消防水泵房、排煙機房、消防電梯機房、配電室、備用發電機房及跟消防聯動控制相關的機房均要設立專用的消防電話分機。一般在集中報警的系統里會設立火災的應急廣播,在控制中心的報警系統里也會設立火災的應急廣播,對于火災應急廣播的揚聲器設立,需要符合相關要求有下列幾點,一是在民用建筑里的揚聲器應該設置在大廳及走道等公共的場所,揚聲器功率要在3w以上,揚聲器數量也要保證每個防火分區任何位置距最近揚聲器在25m以內,走道里的最后揚聲器和走道末端距離也要控制在12.5m以內;二是當民用建筑環境噪聲在60dB以上時,揚聲器播放范圍最遠點聲壓要比環境噪聲高出15dB以上,客房里設置專用的揚聲器時,功率也應該在1w以上。如果公共廣播跟火災的應急廣播共用,當發生火災的時候,消防室里能夠把活在疏散的揚聲器及公共的廣播擴音機進行強制轉入應急的廣播狀態,并能夠監控火災工作狀態,還能遙控擴音機及傳聲器播音功能,在床頭的控制柜里設置服務性的音樂揚聲器時,也應該具有火災的應急廣播功能。

      4.消防聯動的控制設計及實現

      在消防系統里,很多減災及防火設備均會跟報警系統進行聯動控制,在消防控制室里能夠實現設備停啟及信號狀態顯示,具體實現過程要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能夠控制消防泵停啟,并顯示消防泵按鈕及消防泵工作狀態、故障狀態,同時控制自動噴水系統停啟,對報警閥、水流指示器及閘閥工作狀態、故障狀態能夠有效顯示;二是在管網氣體滅火的時候,控制系統可以緊急啟動并切斷與之相連的裝置,在報警及噴射階段,控制室里要有相應光報警信號及聲報警信號,可手動切除,延時階段的時候,能夠自動把防火門進行關閉,通風及空調系統停止,防火卷簾也關閉;三是還可把風機及防火閥進行關閉,并接收相關反饋信息,對于排煙風機及排煙閥給予開啟,也接收相關反饋信息,接通疏散指示燈及應急照明燈,非消防電源給予切斷,從而保證人們的生命安全。

      結束語:

      隨著城市進程加快,現代民用建筑不斷朝向密集化及高層化發展,樓內人員聚集比較稠密,建筑材料多樣化,并且建筑內的電纜井、管道井及排風道等豎井,猶如高聳煙筒一樣,當發生火災的時候,就會產生很大危害,在這種情況下,民用建筑加強自動報警系統是很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

      [1]胡燕玲.高層民用建筑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設計[J].科技信息,2011(03)

      民事經濟活動范文第2篇

       

      民法體現了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一般條件商品生產與商品交換的一般條件為社會分工。身份獨立,交換自由。民法的契約自由制度是指交換不僅須有身份平等的主體,而且須有貫徹這種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體,使人們能將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體現在交換的形式與內容中,從而使產品和社會財產的流轉能量大限度地符合人們的利益追求,使人們的經濟活動最大可能地接近價值規律的要求。民法這種既直接在這種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基礎上產生的,又反過來最直接地促進了這種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由此可見,民法的確是體現了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一般條件,是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民法本質上是反映商品經濟一般條件的法律形式,它調整著商品經濟中幾乎全部財產所有,財產流轉和人身關系在商品經濟社會,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首要前提,是商品生產者彼此承認交換的對方是平等和獨立的所有者。同時價值規律的作用要求承認每一個商品生產者是獨立的私有者,允許他們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自由地開展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活動。這種作用反映到人與人的關系上,就表現為他們在形式上完全平等。這種商品經濟和價值規律所要求的形式平等,在商品經濟廣泛發展,價值規律的作用得到充分顯露的社會里,國家為維護統治階段和整個社會賴以生存的物質生活條件,自然需要用法的形式予以保障,這種形式就是民法。從民法的權利主體制度,所有權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責任制度來看,它們都是適應商品經濟的要求建立起來的。首先,參加交涉的商品必須為交換人所有,即交換者必須彼此承認對方是交換物的所有者,而且,交換者參加交換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對方的商品歸自己所有,這就要求在法律上確立所有權制度。其次,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必須在不同的主體之間進行,由他們作為商品的監護人,相互平等地發生關系。因此,反映商品經濟要求的民法,首要的是確立商品生產,經營者或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建立權利主體制度。在民法上,能夠享受平等權利能力的主體范圍,與能夠在平等的基礎上從事商品交換的人的范圍是完全一致的,第三,商品生產須以不同的社會分為條件。只有不同的具體勞動所形成的不同使用價值,才能作為商品互相對立并進行交換,商品交換的這一特征,反映到民法上,形成合同制度。第四,民法上的責任制度,即保護權利的方法,又表現為用平等方法來保障商品生產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以上可見,民法的各項基本制度,無一不是反映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要求,貫徹平等原則而建立起來的,民法在本質上是反映商品經濟一般條件的法律形式,它調整著商品經濟中幾乎全部財產所有,財產流轉和人身關系。

       

      民法對商品關系以外的財產,人身關系的調整也是由商品經濟決定的(1)在奴隸制時代的羅馬,只有家長是完全的私法上的權利義務的主體,可以自由平等地參加商品流轉關系。但是,作為商品經濟活動的基本單位的,卻不是家長,而是家長以羅馬的父權支配著妻子,子女和一定數量的奴隸的家庭。因此,要維護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正常進行,還必須規定家庭成員和奴隸的地位,規定他們相互之間及其與家長的關系,這就形成了羅馬私法上的婚姻家庭制度。其中的道理,正如資本主義民法為調整商品經濟關系,而規定了作為商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公司的內部關系一樣。羅馬法上最初的繼承制度,則是為了保障家長人格的繼承,以后才發展為財產的繼承,而與所有權相聯系。近代資產階級在繼承羅馬法上反映商品經濟一般要求的私法制度時,仿效羅馬法,從而將婚姻家庭法規范包括在了民法中。(2)民法作為上層建筑的一種形式,一旦形成,便有其相對的獨法上的所有權制度形成以后,就不僅限于保護作為商品交換的前提和結果的財產所有,而且還用于保護一般的財產所有權。在民法形成以前或民法不發達的社會,財產關系主要用刑法和道德規范調整的,而在民法發達的社會,這種關系則主要由民法調整。(3)民法是為著調整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關系而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它所體現在平等原則也正是商品關系所要求的。然而,在商品經濟社會,平等原則不僅首先滲透到整個經濟生活領域,它在一定條件下甚至還要表現為政治要求,或多或少地反映到社會生活的其他領域。在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社會里,贈與,使用和無償消費借貸以及有關獨立主體人格的關系,必然是一種平等者之間的交往關系,而且往往具有價值因素。例如,贈與,使用和無償消費借貸合同的標的,有時需要折合為金錢價值,以便接受國家的監督和作為償還或賠償時的參考;侵犯人格權,往往也可準予以金錢賠償勞動人民日常生活中細小的使用和無償借貸關系,則無須訴諸于法律來調整。

       

      由此可見,民法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以外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也是由社會的商品經濟條件決定的。只有產生了商品經濟關系,才會有民法,人們才會去研究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才會得到完善,立法機關才會制定出更完善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商品經濟越發達,越復雜,對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研究就越發展,越完善,越重要,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對商品經濟活動的立法推動意義是顯而易見的;隨著商品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和復雜化,法律規定就會顯得明顯滯后,而立法活動需要有相應的理論依據作支持,商品經濟活動的這種發展趨勢必然帶動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研究的空前活躍。總之,無論從各國立法的歷史沿革,還是從各國立法的現實狀況來看,民法在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始終處于舉足輕重的位置,一個社會的商品經濟越是活躍,民法的作用越是突出,商品經濟關系本身必然包括的人與人之間的主體關系,人與物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使用權,承包權,經營權等權利關系,以及商品經濟行為中當事人彼此要各自承擔的權利,義務的合同關系都是民法的調整的范圍,一個社會的長治久安,興旺發達,不能沒有民法。商品經濟作為社會必須賴以存在的,民法對其調整直接影響著國計民生。所以說,民法是調整商品交換的最一般的行為規范。

      民事經濟活動范文第3篇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經濟合同的發展之路布滿了荊棘。因為,依據市場規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才有資格從事商品交換活動。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代言人,直接參與市場活動不僅有礙于其作為執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計劃經濟時代的教訓。比如那時的某些地方政府,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銀行視為地方政府第二財政,造成大量的貸款變為呆滯賬款,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社會大眾普遍反對政府與社會開展經濟層面的合作,反對政府參與各類經濟活動。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輝映下,許多人甚至認為經濟合同的存在純屬多余。

      實際上,經濟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補,不僅與我國的國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國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為例,其調整的對象是民商事合同關系,但是,作為民事合同的保險合同、出版合同,卻要適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這間接說明了,民事法律在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時雖然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調整有公權力機關參與的經濟活動時,往往顯的力不從心,發揮的作用也捉襟見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領域以外探究那些調整經濟關系的其他類型合同。

      二、經濟合同與民事、行政合同的區分

      與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經濟合同同它們既有相同點,也有諸多的不同點。

      與民事合同相比,經濟合同中的國家機關或其授權的人,在從事經濟活動時,因為體現的不是市場個體的利益,因此,與民事法律調整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責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與民事合同卻有著相同的價值追求,并通過私法手段實現國有資產增值的最終目的。

      與行政合同相比,雖然我們都可以從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這兩類合同發生的理論依據卻不盡相同,前者僅表征為公主體從事的普通私行為,而后者具有類似活動的“公”行為特征。

      三、政府在經濟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經濟合同”蛻變之后,仍需要在經濟法范疇內重構能夠對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協議和協作關系進行調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對經濟合同重新定位,將其定為“政府”經濟合同[1]。

      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職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還承擔著社會與經濟職能。在西方,經濟學派將政府的經濟職能分為三類:自由放任主義、政府干預主義和新自由主義。因而,政府的經濟職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與生俱來具備了作“老板”的條件和優勢,只是它該怎么作好這個“老板”。

      (一)政府的優勢

      政府作“老板”,是對市場機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彌補。市場傾向于無度競爭,存在盲目性、風險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參與,并發揮其強大的組織管理能力,可以與市場一道及時分擔風險。比如,一些私人難以從事而又必須從事的公益事業,就不得不依賴于政府的積極參與。如省或部籌設煤礦,省、部、市等不同財政主體合資修建鐵路、水電站或其他企業等。正如美國經濟學家羅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資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過在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政府投資有不同的重點罷了。另外,政府的積極參與,對于提高國家在國際社會上的經濟競爭力也有著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國有資產實現增值的內在要求。在市場經濟時代,實現資產增值的最主要途徑是將資金投入市場,因而,加速國有資金的循環和周轉必不可少。在1995年,國資局、財政部、勞動部曾聯合頒布了《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試行辦法》,這說明,追求國有資產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個核心。所以,政府不應自縛手腳,完全有理由在市場時代擁有多重身份,在作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時,也可作為經濟領域中的“老板”。

      (二)學界觀點

      在我國,為了實現擴大再生產,提高經濟效益,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的需要,國家和企業也都要有計劃地進行投資[2]。

      基于中國的市場化問題早已從市場本身的問題,更多地轉變為如何為市場建構一個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會基礎的問題,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場,但另一方面又絕對不能以市場原教旨主義所極力提倡的市場優先論或市場決定論為先導或指導[3]。

      恰當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兩權分離的“火候”,則承包永遠要比不承包好。這在發達國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國政府與法航、法國煤礦公司、法國海運公司、法國電力公司等多數大型國有企業簽訂的“計劃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標承包合同[4]。

      自由主義的資本主義經濟,原則上是通過私人資金的投資以及信貸的自由,以從事其經濟活動。然而,國家也往往將其財政資金投入經濟,以影響其經濟循環過程,從而達到某些經濟政策目的。隨著資本主義發展,一旦失去景氣變動的自動調節作用,勢必要國家投入資金進行調整[5]。

      合同的本質和精髓在于當事人討價還價基礎上的合意,其平等(對立)、自愿(自由)也意含著社會成員自立、自強、自由表達意見、共同決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與社會發展的趨勢和人類的基本價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將一直伴隨著人類社會,即使法終有一天消亡了,它作為社會關系也將繼續存在下去。這樣,就不難理解,何以在內國行政關系中也可以通過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諾、平等、民主,強化權義、責任和約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學者提出,借鑒聯邦德國政府投資事權的規定,以及美國政府融資體系的成功經驗,對于解決好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經濟利益分配,促使我們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軌道,有著極其重要的積極意義。

      (三)關于角色搏弈

      在經濟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體現為: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政府與企業三種類型。

      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國的國有資本主要遵循“國家所有、分級管理”的原則,另外,考慮到地方經濟發展的具體需要,所以,應限制上級政府對地方國有資本進行擅自劃撥,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國有資本劃撥行為除外。

      地方與地方之間的角色博弈。國有資本的流轉、運營,原則上應禁止發生在行政上或財政上存在隸屬關系的行政機關之間。目前,在我國,地方與地方之間的經濟協調、合作能力還比較弱,有待于在改革嘗試過程中盡快摸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路子。

      政府與企業之間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政府只是基于財產所有權,對受托的國有資產管理企業依法進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的不當流失。

      四、關于國有資本參與市場運作的利弊權衡

      在我國的計劃經濟時期,長期以來甚至沒有“資本”的概念,只有“資產”這一概念。因為,拘于時代觀念的限制,許多經濟學界的學者曾提出,“資本”強調的是財產的流動性和經營性,而“資產”注重的是財產的使用屬性。

      在計劃經濟時代,政府在國有資產的運作中喜歡“統管一切”。常常通過行政手段,任意干預國有資本的正常運作,比如隨意抽走投入企業的資本金。即使在進入市場經濟時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將國有企業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經成為混合所有制的企業,作為國有企業對待,插手其經營及投資決策事務。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門利用其“強勢”地位,與企業單方面擬訂具有固定格式和內容的合同條款,給弱勢一方造成損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極表現。經濟合同的訂立,其目的也不是為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級行政機關完成上級行政機關下達的任務。

      市場經濟改革以來,諸多的經驗教訓表明,由中央政府單獨參與國有資本的運作,轉變為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政府與企業間的聯合參與,這一多元化的國有資本運作模式,更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經濟的持續增長和實現利益主體的多元化。為此,1997年9月,國務院曾專門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明確肯定了企業享有投資決定權,并具體規定了企業投資范圍、決策權限和責任約束等。實際上,我國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經在政府無權作為投資主體辦企業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經濟活動的權能部分委托給市場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則主要發揮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的功能,并為這些人創造良好的投資經營環境。

      對于受托企業而言,應按照市場規律對國家參股、控股的國有資金進行自行決策和支配,在兼顧國家利益的同時實現自身的利益。即通過規范“看得見的手”,從而讓“看不見的手”發揮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憑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謀求國有資產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領域,如醫療、教育,還有投資大收益小的公益項目,以及涉及國計民生的公共領域,這些都需要國有資本的直接參與。因為在市場中,個體和非國有成分無論在投資意愿、投資水平、投資規模方面都無法緊扣“公共服務”這一主題。

      五、結語

      在計劃經濟時代,法治成分還不太完善,具體到哪些事應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權責劃分,“首長條子工程”便是那個時代的一個印記。正是由于過分依賴于人治,常常出現政府與企業攪在一起,職責不明的不正常現象,致使經濟合同演變為權力的工具。資金的正常運作,隨之喪失了安全保障,同時,也影響了政府的投資職能與投資效率。

      因此,在法治與人治進行的利益權衡中,人們逐漸認識到,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轍,應本著“誰投資、誰控制、誰受益”的原則,通過立法明晰責任主體與受益主體。對于國有資產而言,即要實現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職能的分離。

      【參考文獻】

      [1]史際春.合同法的喜與憂,法學家,1999,(3).

      [2]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經濟法人本主義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史際春.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5][日]金澤良雄著,滿達人譯.經濟法概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6]史際春.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民事經濟活動范文第4篇

      關鍵詞: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銷合同

      合同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它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一定法律約束力,即為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根據市場經濟規律,正確認定經濟合同效力,保障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合同法從中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實際出發,廣泛借鑒和吸收國外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先進經驗,對合同效力問題進行了較全面,切合中國實際的規定,較前合同法更為詳盡,解決了許多長期以來困擾審判實踐中的一些突出問題。合同效力涉及合同的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銷、可變更問題。

      一、合同法確認合同效力的意義和原則

      市場經濟要求我們減少國家的直接干預,將國家的宏觀調控置于市場規劃之中,直接賦予各市場主體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從而參與競爭,求得發展。寬泛的無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因為合同被宣告無效后,雙方當事人就要按照恢復原狀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履行的財產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種返還不但意味著訂約目的不能實現,還會增加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無效合同過多不利于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也妨礙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合同法律制度作為上層建筑不能全力保障和促進社會生產力,因此要進行改革。

      對經濟合同效力的確認原則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法律、政策對具體經濟活動所持的態度。因經濟活動而簽定的合同被確認為有效,則表明法律對該經濟活動的認可,而一但被確認無效,則表明該項經濟活動為法律所不容許。合同法在注重鼓勵交易、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這一立法宗旨前提下,確立了依法自愿原則這一確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并賦予這一原則以全新的含義,表現在:合同法首次將依法自愿原則規定為一個獨立的基本原則。自愿原則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是否簽定合同、與誰訂立合同、訂立什么內容的合同,完全取決于他們的自由意志。

      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雖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經有關權利人表示承認,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有幾種具體情況:

      (一)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定合同問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這些人除了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及獲純利益的合同外,其獨立實施的其他民事活動,合同法對此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擴大了合同有效的范圍。

      (二)關于無權而簽定合同的問題

      無權,是指無權的人他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該行為可以因本人的追認而使無權行為成為有效。

      (三)關于無權處分的行為問題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此種合同,如果未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沒有取得處分權,合同應被宣告無效。但是,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權利,亦可導致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即權利人予以追認,追認是單方意思表示,目的是使無權處分的行為發生效力,在權利人追認之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三、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范圍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是指由于合同主體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行使變更或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合同法擴大了可撤銷合同的范圍,即由原來的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兩種情況,擴大到“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定的合同。”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在未被變更撤銷前,是有效合同,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不能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法將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與之簽定的合同納入可撤銷合同之內,既體現了國家適度干預原則,同時兼顧受害方利益,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若將此類合同一概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不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因此,該類合同從本質上看是違反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而訂立的,但是否受到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如果當事人自己不提出來,法院或仲裁機構則很難對此確切把握。

      四、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

      由于舊合同法對無效合同的法律界定很寬泛,導致的后果只能是過多的干預,阻礙了經濟的正常發展,使得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過程中,畏首畏尾,得不到法律最有效的保障。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嚴格界定了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方為無效。對此我們應當明確法律、法規的范疇,對于一些違反地方性法規及某些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應不在此列,不屬于合同法界定的無效合同范疇。我們在審判實踐中要特別注意審查的是,一方面是主體資格問題,某些特殊行業,在從事經營活動時,必須取得相關資質,或為某種許可;另一方面,要對合同的內容、標的物進行審查,是否為禁止流通物等。對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禁止行為而為之的行為,則是當然的無效。而新合同法并未對違反地方性法規及某些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做出無效的界定,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把握。

      總之,合同法擴大有效合同的范圍后,為審判工作帶來了更多的思維空間,重合同,尊重當事人自治的觀念應深深根植于我們的頭腦。要轉變過去的定向思維模式,使法律為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轉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1.吳合振.合同法理論與實踐應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姜振穎.合同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邢玉霞.我國法律體系下無權處分效力制度沖突的選擇[J].法學雜志,2007(1).

      民事經濟活動范文第5篇

      1、好處:當法人代表,獲得法人授權后,可以更方便的對外進行經濟活動,促進公司發展;再次,當法人代表,可以掌握一定的話語權,在處理一些緊急事項時,可以代表法人做出決策。

      2、壞處:行使與法人代表身份無關的民事行為而承擔的責任由自己承擔,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權違法法律法規存在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承擔民事責任法律風險一些公司如果有不法經營的話,其中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高級的管理人員會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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