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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答辯人的基本情況。寫明答辯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如答辯人系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在其項后寫明其法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及其與答辯人的關系;答辯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名稱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如答辯人委托律師訴訟,應在其項后寫明律師的姓名及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3、答辯緣由。寫明答辯人因××一案進行答辯。
二、正文
1、答辯的理由
應針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反駁與辯解。被上訴人的答辯主要從實體方面針對上訴人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請求事項進行答辯,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從而否定其理由和訴訟請求。一審被告的答辯還可以從程序方面進行答辯,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當的原告,或原告起訴的案件不屬于受訴法院管轄,或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說明原告無權起訴或起訴不合法,從而否定案件。無論一審被告,還是二審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理由,要實事求是,要有證據。
2、答辯請求
答辯請求是答辯人在闡明答辯理由的基礎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向人民法院提出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的請求。一審民事答辯狀中的答辯請求主要有:
(1)要求人民法院駁回起訴,不予受理;
(2)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請求事項的全部或一部分;
(3)提出新的主張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
(4)提出反訴請求。如果民事答辯狀中的請求事項為兩項以上,在寫請求事項時應逐項寫明。對上訴狀的答辯請求應為支持原判決或原裁定,反駁上訴人的要求。
3、證據
答辯中有關舉證事項,應寫明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或證據線索。有證人的,應寫明證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
2、答辯人簽名。答辯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全稱,加蓋單位公章。
關鍵詞:審前程序 答辯失權 訴訟效率
一、我國答辯制度現狀
(一)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辯狀,在庭審時對原告進行突然襲擊
由于《民事訴訟法》當中并沒有明文規定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從而導致不提交答辯狀在庭審時進行突然襲擊的這種行為雖然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但是在法律上任然是合法的。這種現象在庭審過程中較為常見,國內的一些法律學者認為被告答辯在《民事訴訟法》沒有得到規范,隨意性太強,致使其成為了一項單純的訴訟權利。由于這種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的現象存在,導致民事訴訟的社會與法律基礎遭到破壞,因為民事訴訟簡單的理解就是當事人間的爭訟,而當事人間的平等權利義務關系則是當事人間爭訟的基礎。
(二)被告所提交的答辯狀內容、格式不符合打答辯的要求
在很多時候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是圍繞著原告訴求進行答辯,在內容上也反映不出被告對事實和理由的相關見解和意見。在庭審的過程當中,庭審法官必須確保當事雙方在庭審各項程序上有均等的機會確保其均等性。因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將隨著法院將狀副本送達后將會暴露,里面的內容將涉及到原告訴訟請求及其理由等,而這些內容被被告得知后,被告可以有充足的時間來應對被告,而被告如果提交的答辯狀內容、格式不符合答辯要求故意的隱瞞自己的觀點,這樣原告的庭前訴訟知情權就會被剝奪,使的原告處于一種不平等的地位,導致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破壞。
二、建立答辯失權制度的必要性
(一)程序公正的保障依賴于答辯失權制度
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都屬于司法公正,其中程序公正主要表現為平等的訴訟權利、地位以及待遇。之所以說答辯失權制度能保障程序公正,是因為答辯失權制度中能夠明確規定要求被告必須在答辯期間對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與依據進行闡述。這樣就給雙方創造了平等的進行訴訟活動的機會。
(二)答辯失權制度是現實訴訟效率的前提
建立答辯失權制度,能夠在很大的程度上幫助法官及時的發現真實做出合理的裁判,這樣就很好的避免了由于開庭次數過多而導致人力物力的過度損耗,使得訴訟的成本得到合理的控制,從而更好的提高訴訟效率,同時能提升法院的裁判質量。與此同時,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告能夠及時的提交答辯狀,這就使得當事人之間訴訟的焦點很容易被發現,當事雙方對訴訟的結果將會有一個估計,這樣法官提出的調解方案更容易的被當事雙方接受,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訴訟效率。
三、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
(一)答辯失權的期限的規定
必須明確的規定答辯失權期限,只要期限一過被告就將失去答辯權,答辯權利行使法定要件當中必須包括答辯失權期限。雖然《民事訴訟法》當中對提交答辯狀的期限進行了規定,例如第一百五十條,但是這并不是嚴格的答辯失權期限,因為并未有規定沒有提交答辯狀,將失去答辯權。
(二)答辯失權的法律后果
一旦出現答辯失權的情況,法院有權將答辯不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此時法院就可以以這種自認的事實及原告訴訟請求的舉證作為依據直接判決。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可以將不答辯以及不應訴的當事人一方直接視為對另外一方當事人舉證以及請求的承認,此時法院可以直接判決原告訴訟請求成立。與此同時,答辯失權制度當中還必須對提起再審的相關條件作出限定,一旦出現在庭審過程當中由于不答辯而被法院判決敗訴的當事人,不能再以《民事申訴法》當中的第一百七十九條的相關規定提起再訴。
(三)答辯失權的內容
答辯失權的內容必須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答辯失權制度當中應該明確的規定答辯行為對之后的辯論行為的拘束力,也就是說,在沒有特殊情況下,當事雙方都不能原來答辯內容,應該以最初的答辯內容為依據。另一方面答辯失權制度當中必須對答辯狀的內容作出形式上的要求,例如答辯的真實理由與證據都應該在答辯狀如實的寫出。人民法院必須將應訴通知書與答辯通知書一起送達給被告,而答辯通知書當中必須對答辯的內容、期限以及預期不答辯的法律后果進行說明。
(四)答辯失權的例外
若經查明由于當時人因為客觀的原因導致無法在答辯期間內進行答辯,在答辯失權制度當中應該明確規定任可以在庭審時進行答辯,例如:當采用公告的方式送達訴狀時,而經查明當事人確實并不知情,這時不知情的當事人任然可以在庭審時進行答辯;此外,一些案件如涉及國家、集體以及公共利益,即便當事人不對相關問題進行抗辯,但是法院必須依職權進行審查。
三、總結
本文主要從三個方面探討了我過的答辯失權制度,首先就答辯制度現狀進行闡述,從中發現目前答辯制度的一些漏洞,然后從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率兩個方面就建立答辯失權制度的必要性進行分析,最后對怎樣進行合理的答辯失權制度給出了一些看法,希望本文能引起更多人的注意,有利于我國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
參考文獻:
在現代司法領域,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或是實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均已經形成各具特色的審前程序。我國的“審理前的準備活動”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針對目前的理論和實踐,從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異同進行對比,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以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具體為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答辯失權制度和證據失權證據)、證據開示與交換制度、設置審前會議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便有利于維護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與效益,使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更加適應司法現代化的客觀需要,健全我國的民事訴訟體系,實現我國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標。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當事人跨入法律大門的第一關卡。作為開庭審理前的訴訟環節,我國盡管并未形成一個完整的審前準備程序,但仍有與之相類似的規定,即“審理前的準備活動”。我國審前準備活動的特點是法官主導下的從程序到實體的準備,這其中,法官主導下的實體性準備,即全面了解案情,調查必要的證據是審前準備的核心,而且審前準備鮮有當事人參加,即使當事人參加,也經常是法院與當事人的單方面接觸,這種做法使法官難以保證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開庭審理形式化。
改革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在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的議論中,前幾年,“不經準備直接開庭”的做法為眾多學者極力推崇,但實踐表明,這種直接開庭容易導致證據突襲與重復開庭,降低訴訟效率,這種方式并不足取。針對目前的理論和實踐,筆者擬從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異同進行對比,并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提出幾點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建議。
一.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對比研究
在現代司法領域,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還是實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均已經形成各具特色的審前程序。我國一些學者認為,出現這種現象絕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國外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共同點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審前準備程序受到高度重視,未經準備程序就不能進入法庭審理和辯論
德國創設了準備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屬時就指定一個準備法官,由其專門負責審前準備,并在開庭審理時向會議庭其他法官報告案情(準備法官本身是合議庭成員),以確保審前準備在法院的指揮下進行,并節省開庭審理時間。法國也很早就對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陸法準備程序的長處,充分反映了各國互相借鑒、互相吸收的不斷融合的趨勢。
(二)審前準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
審前準備使當事人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從根本上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機會,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同時,還可以將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主張和證據排除在法庭審理范圍之外,簡化法庭審理,加快訴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
(三)審前準備以當事人活動為主,法官的作用相對弱化
盡管德國和日本的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作用相對積極一些,但從總體上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還是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的;由當事人提出主張并確定爭點,由當事人收集和提出證據,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最終進入法庭審理的內容),由當事人決定程序的開始或終結,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見證人身份參與審前準備程序,最多也只是一個程序進行的指揮者,一切重大的實體問題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時,外國審前準備程序和我國的規定有很多不同點:
(一)訴答階段
1訴訟文書送達。在美國,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的義務,而中國、德國則是法院的職權行為。但在具體送達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國的訴訟文書均由法院以職權通過郵寄送達。為簡化訴訟程序,雙方當事人都由律師時,書狀的送達可以由為送達的律師把應交付的書狀轉交給另一方律師,此即律師向律師的送達。中國目前訴訟文書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員直接送達為主,以郵寄、委托送達等為輔。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輔助人員相對少的情況下,直接送達顯然是一種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在美國和德國均產生失權的效果,將導致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缺席判決。中國民事訴訟法將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的訴訟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第113條第2款);審前不提交答辯狀,到開庭審理時再陳述答辯意見,已成為被告進行“法庭突襲”一種訴訟策略。
3訴答方式。美國和德國的訴答方式都體現為“起訴、答辯、反答辯……”的互動過程。德國法的訴答方式還使爭點和攻擊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國的訴答方式只有起訴狀和答辯狀,但法院一般不會在審前送達給被告。就是說,中國的訴答方式是靜態的。
4訴答文書的形式要求。在德國民事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非常不拘形式,但它們必須指明各方當事人與法院,包括對訴訟請求的目標,請求的理由的簡要陳述和抗辯及要求。預備性訴訟書狀必須由一名律師簽署,該律師應已經獲準在特定法院執業。相比之下,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書狀十分格式化,僅僅提供一些與本案有關的具體情況,并不作出接受證據的提議。而德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書狀恰好相反,提議接受某項證據是必不可少的。中國對訴答文書的形式要求與德、美兩國比較,更不拘形式。民事訴訟法要求起訴狀中寫明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以及證人姓名和地址,在實務中,起訴狀內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無律師簽署或附上宣誓書等特別要求。被告則僅需寫明答辯意見。
(二)準備階段
這里的“準備階段”作狹義理解,即訴答階段之外的審前階段。準備階段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只有準備階段程序化了,審前程序才真正成為相對于“開庭審理”的獨立程序。美國的審前準備主要是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德國主要是書面訴訟準備或初步審理,中國則體現在以證據交換為核心的有關審前改革。
德國沒有證據開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國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披露其所掌握的與訴訟有關的信息。如果當事人不愿提交書證,這一證據只有通過法院的命令方能獲得。這一差異與德美兩國“開庭審理”方式的不同有關。而在美國,一次性集中審理是當事人證明其主張并辯駁對方證據的唯一機會。證據開示使當事人在進入開庭審理時就已經充分準備好所有的訴訟細節。
盡管我國法律更接近于大陸法系,但在準備程序的建構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術語,但是在中國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幾乎不可能建立美國法意義上的“證據開示”,而對于“通約性”比較強的“審前會議”,也不可能與德國法上的“初步審理”相提并論。
(三)法官角色
美國法官在審前程序中呈現一定的“消極性”,崇尚當事人主義,但是法官的消極性也是令人滿意地控制拖延的關鍵。與美國相比,德國法官在訴訟中的角色顯然是積極主動的,在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的改革中,德國人并沒有采用傳統對抗制的做法,而是賦予法官更大的指導權,指導雙方集中的對爭議的問題按時提出訴辨理由與證據。
二.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民事訴訟失權制度
失權,即原有權利的喪失。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和證據的功能,應建立證據失權制度。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訴訟效率和時間的經濟性與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的關聯點在于,欲求時間的經濟性,就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時間上予以限制。民事訴訟失權主要有答辯權的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審前準備程序功能的實現離不開失權制度的保障,因為如果允許證據不受時間限制可以隨時提出,答辯可以隨時進行,審前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證據及防止訴訟突襲的設定意旨就會落空。要使審前準備程序發揮整理爭點和證據的功能,應建立答辯失權制度和證據失權制度。
1.建立答辯失權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在美國和德國等國家均產生失權的效果,將導致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缺席判決。例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規定,“民事訴訟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開始”。而被告應訴不僅是他的權利,同時也是他的義務。被告應訴有兩種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辯狀,第二是不提交答辯狀,而提交“申請書”(即“動議”),請求法院根據法定理由駁回訴狀。《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及時地采取必要的準備措施。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院都應該使當事人為及時而完全的陳述。”同時,當事人亦被課以兩種促進訴訟的義務:(1)一般的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各方都應該在言詞辯論中,按照訴訟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的時候,提出他的攻擊和防御方法,特別是各種主張、否認、異議、抗辯、證據方法和證據抗辯”(第282條第1款)。如當事人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逾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權予以駁回。(2)特殊的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應于法院所定答辯狀提出期間或反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之答辯或反答辯中,依訴訟程度與訴訟程序之要求,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實主張不夠明確,被告甚至可以不對起訴作出任何回應,但從實務角度看,對有欠缺的訴訟請求不作出任何回應而坐等法院駁回起訴,是個極其危險的訴訟策略。所以,被告往往會在其答辯狀中陳述抗辯,提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明確標準”,否則原告的陳述將被視為沒有爭議而被采納。當法院決定采用書面準備時,它并不事先確定開庭日期,這根以前的情況一樣。在送達起訴狀的同時,法院僅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訴狀之后兩周內,由律師書面通知法院他對訴訟是否提出抗辯。二是在由法院確定的至少兩周的期間內,提交對起訴狀的答辯狀。如果被告沒有將其抗辯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據原告的特別請求,缺席判決原告勝訴,這種特別請求可以作為起訴狀的一部分提出。當然,法院會在其命令中說明這一點的。
中國民事訴訟法將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的訴訟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所以,在中國民事訴訟中審前不提交答辯狀,到開庭審理時再陳述答辯意見,已經成為被告進行“法庭突襲”的一種訴訟策略。如果僅要求原告提交起訴狀給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策略,而不強制被告提交答辯狀給原告,則原告無法掌握被告的主張及態度,這種做法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造成雙方對抗失衡,某種程度上是放任當事人搞訴訟突襲,使司法公正的實現打上折扣。因此,應將被告人提交答辯狀規定為一項訴訟義務。具體要求是:被告人必須在案件起訴、受理階段提交包含對原告訴訟請求基本態度、訴訟理由、證據材料等內容的答辯狀,以使原告在審前了解被告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辯,則意味著其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在庭審中喪失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承擔未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
2.建立證據失權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證據時必然提出答辯意見,故在審前程序建構中證據失權問題更為關鍵。證據開示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與其訴訟請求和抗辯有關的其他材料的審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許各方刺探對方的證據,并允許各方取得有助于證明其案件的證據,為當事人精確評估自己在審理中的獲勝機會提供依據。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與請求有關的信息和證據。”否則今后將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法國民事訴訟實行書證優先主義,書證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證據。在辯論以前將己方書證傳達給對方閱讀,有利于對方做好攻擊防御準備,避免“法庭突襲”,并提高法庭辯論效率。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必須向對方送達準備書狀,傳達書證,否則其主張和證據資料將不會被法庭采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是否答辯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因此,從證據方面而言,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立法采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進行了變革。其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時,《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通過限縮性解釋方式,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新的證據”范圍作出嚴格界定。因此,現在我國司法實務界已經認同并采用“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下一步,應該從立法上加以確定并完善證據失權制度,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開示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證,即承擔證據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證據開示與交換制度
證據開示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與其訴訟請求和抗辯有關的其他材料的審理前程序。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與請求有關的信息和證據。證據開示要求由當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準。證據開示過程總體上由律師發動,并通過要求與答復形式進行。筆錄證言的進行要有法院書記員在場,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員并不出席。有關證據開示要求的正當性,通常通過協商達成解決。如果這一糾紛通過此種方式不能得以解決可以請求法院作出裁決。證據開示程序糾紛可以由專門負責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斷,或由被指派審理該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據美國的規定,我國可以進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對于證據多、疑難復雜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證據開示與交換。證據開示與交換應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導雙方當事人或人相互間進行開示和交換。
其次,證據開示與交換應該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必須改變現行的證據隨時提出的做法,明確規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開示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承擔證據失效后果,真正實現訴訟的“平等武裝”。
第三,對證據開示次數和期限作出規定。這一點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
則,一般情況以兩次為限,特殊情況下,提議方可以向主持預審的法官提出書面申請,適當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
第四,建立自動出示證據義務及其制裁性制度。這一點,筆者已經在“建立證據失權制度”中詳細論述了,此不贅述。
(三).設置審前會議制度
設置審前會議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可在審前會議上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在法院協助下,明確爭點,確定證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訴訟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權命令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的當事人出席為下列目的而舉行的一次或多次審理前會議:(1)加快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減少不必要的審理前活動;(4)通過更全面的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5)促進案件和解。”對于復雜案件,在證據開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審理之前,法官將會舉行一次審前會議。會議由法官及雙方律師進行,其目的是通過證據開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審理的問題具體化。人們普遍認為,審前會議對于涉及多方當事人問題的案件的正常有序進行是必要的。
我國并沒有關于審前會議的規定,所以我們可借鑒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以進一步完善爭點和證據整理程序,法官則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組織召開審前會議:(1)減少不必要的審前活動,加快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通過更全面的審前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4)有利于促進案件和解。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的當事人必須參加審前會議。具體做法是: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參與審前會議,明確和固定訴訟爭點,排除無實質意義的訴訟請求和抗辯;修改起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及在開庭審理時將要出示的其他證據;確定開庭審理的日期;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未決動議申請;試行調解以及考慮采用其他專門程序解決爭議;有利于促進公正、迅速、經濟地處理訴訟的其他事項;等等。
如果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沒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沒有遵守審前會議要求的內容,或者沒有出席審前會議,或者沒有為參加會議進行實質性的準備,或者在審前會議上的表現得毫無誠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建議,或者依其職權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還可以要求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或雙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等。通過建立制裁性制度,促進雙方當事人及其人遵守審前程序規定,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訴訟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中國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前,過于強調調解,以至于硬性規定高調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開庭審理,不少法官有意無意地將庭前調解視為舊審判方式,庭前調解因此備受冷落。近年來,隨著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漸成熟,庭前調解又開始引起法官們的重視。但是總的來說,非訴訟調解機制在中國發展尚處于初步階段。
司法紛爭解決方式多元化是當今國際社會司法改革潮流趨勢之一。司法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故其改革目標,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糾紛機構的形式和發展外,國家司法機關亦應與其保持某種程度之聯系或牽制,共同達成當事人紛爭解決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國ADR作為一個能提供快捷和減少對抗的糾紛解決機制,值得我國民事司法改革借鑒。在審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種替代性解決糾紛方式,乃ADR題中之義。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調解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礎。調解制度作為我國ADR的構成部分,其未來發展可遵循以下的進路:將調解從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剝離出來,制定獨立的民事調解法,對調解的原則、適用范圍、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協議的達成等內容作全面的規范。該法作為純粹的關于調解一般程序的規定,不僅適用于法院調解,而且也適用于仲裁調解和任何民間性質的調解。與此同時,在民事實體法中將和解確認為一種有名合同,賦予其契約的效力,使得當事人單獨進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進行的和解,經過法院的確認或核定,都具有可執行的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八十五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但在庭前調解階段,由于案件未經庭審調查、辯論,不能完全查清事實。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違背現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確立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或經當事人申請,可以在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進行庭前調解,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從而提高調解的適用性和效率性。為了使這項工作更加規范,又不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前調解人員必須履行一個特別告知義務,也就是庭前調解可以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實沒有查清情況下進行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簽字,則直奔主題進行調解。經過調解,雙方能夠達成和解協議,即可結案。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當事人對這樣的調解表現了極大的歡迎。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沒有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由主審法官來實施存在下列兩點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是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其次,調解人員為了能達成和解協議,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缺乏和自身的潛在強制力,誤導當事人,或給當事人施加壓力,擴大對當事人不利之處,或者進行暗箱操作,這樣作的結果案件是調解成功了,可在當事人心中確造成了對法律認識上的混亂,從而違背了法院在履行解決糾紛的職責時,還應承擔更具有廣泛法律意義的確立行為規范的職責。總之,家里完善“調審分離、審前調解”的程序制度和協商解決訴訟糾紛的調解機制,應為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必須考慮的重要環節。
三.結語
審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項繁浩的系統工程,必須在幾個層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轉變。審前準備程序既有利于維護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與效益,在現代民事訴訟中處于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不設置審前程序,民事訴訟法就難以適應司法現代化的客觀需要。縱觀外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是一個大趨勢,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該借鑒外國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互相學習,更加健全我國的民事訴訟體系,實現我國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標。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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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艷華著:《試論庭前準備程序的設立》,載于《法律適用》,2000年第6期
主體
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無權就管轄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也不得以此為借口不參加訴訟。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人,故而不會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當然,在發生移送管轄后,原告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于其在訴訟中居于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異議權。
時間
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否則異議無效。超過法定期間,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異議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應予允許。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當事人,他們的管轄異議權不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被告因未收到起訴狀,不能書寫答辯狀,因此管轄異議不受答辯期間的限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因不存在爭議的雙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管轄權異議也不受限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對一審管轄權有異議,在二審期間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這種異議不應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
形式
訴訟管轄異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口頭形式亦應允許。異議書既可以隨答辯狀一并提出,也可單獨書寫。
提出
管轄權異議書應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該案的法院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以前,應先審議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就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作出書面裁定。
對于滿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慎重地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由受訴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經審查認定異議不成立的,則裁定駁回。在審查決定作出前,應停止對本案的實體審理。
離婚,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達到。其一為行政方式,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其二為訴訟方式,夫妻一方堅持不離或雖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應該通過到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解決。
一、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訴訟離婚。
對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離婚申請,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判決離婚。對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受理的離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但兩種方式只能選擇其一。
到法院起訴離婚,當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關于格式,您可以在本站“法律文書”中找到),訴狀中應注明離婚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后,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
定期開庭。
法庭審理后,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