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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制。
第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實行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
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設置的鄉、鎮船舶管理機構或配備的專門管理人員,負責轄區內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漁政、水利、旅游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港航監督機構,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
第六條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權、經營權、航行權;
(二)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保障權;
(三)未經法定機關依法批準或授權,其船舶、設施及有關證照不受非法檢查、扣押、扣留。
第七條船舶、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保持船舶、設施處于符合規定的技術性能和適航狀態;
(三)按規定配備持證船員和其他船員,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強迫船員違章操作和違章航行;
(五)按國家規定投保船舶保險、人身保險和貨物運輸保險;
(六)承擔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責任;
(七)繳納國家規定的稅費;
(八)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服從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機動船舶的船長和其他持證船員,應當經過港航監督機構考試并取得合格的船員適任證書。
非機動船舶的駕長,應當經過港航監督機構或其授權組織的考試并取得合格的證件。
其他船員,應當經過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方準上崗操作。
第九條船員必須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和船員服務簿;
(二)當班船員擅離職守;
(三)超額、超載、超高、超寬、超速、超越航線駕船;
(四)搶航、搶漕、搶檔;
(五)能見度達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條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備夜航條件夜航;
(八)違反規定,人、畜混裝;
(九)貨船、漁船、農用船、自用船載客;
(十)酒后作業;
(十一)其他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船舶和設施
第十條船舶、設施的設計、修造必須由經船檢部門技術認可、具有《船舶設計證書》和《船舶修造證書》的單位承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船舶、設施的設計、修造。
第十一條船舶、設施的產權變更、抵押、光船租賃和滅失,均應當在港航監督機構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船舶、設施的租賃或承包,雙方必須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安全管理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航行船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國籍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及其他有效證件文書;
(二)營運船舶必須持有效的營運證或證明文件;
(三)船舶主機、舵機、錨機、船體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設施齊全,按規定配備通訊、導航設備;
(四)按規定配備的當班船員全部在崗。
第十四條船舶、設施必須按國家規定配備防污設施設備,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防止水域污染。發生污染水域事故,應當迅速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五條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物品,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危險物品管理規定。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六條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其航速應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船舶應按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
船舶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港航監督機構的特別規定。
未經港航監督機構特別許可,禁止船舶、設施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第十八條在長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載重噸,貨船不得小于三載重噸。
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覽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載重噸,貨船不得小于二載重噸。
禁止單機船舶在長江干線和流速在每秒三點五米以上急流航段從事客運和渡口運輸。
第十九條船舶拖帶航行應遵守以下規定:在長江干線拖帶航行的,主機功率應在七十三點五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帶航行的,主機功率應在二十九點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庫拖帶航行的,主機功率應在十四點七千瓦以上。
在長江干線拖帶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編隊方式。
第二十條高速客船應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發生碰撞和浪損事故,在航時應當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況確需夜航的,應報港航監督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滾裝船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在指定的專用碼頭裝卸作業。
第二十二條江河、水庫、湖泊等水域的游覽船必須按規定配備安全設備,由持證船員駕駛,在規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條船舶應按規定停泊。船舶、設施進入港區、錨地和停泊區域內停泊,應當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管理,并按規定留足值班船員。
第二十四條船舶、設施進行各種作業,必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業安全,并不得妨礙其他船舶、設施的安全。
第五章通航水域
第二十五條航道管理部門應加強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暢通和助航標志有效、明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志,發現助航標志移動或損壞,應立即向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航道、習慣航道內設置各種網具、種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設置各種養魚網箱不得礙航。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妨礙過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條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八條禁止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和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須按規定向港航監督機構申報有關資料,經港航監督機構核準發給《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施工。
第三十條在通航水域組織水上體育活動及水上漂流,應報經港航監督機構批準,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第三十一條船舶和其他物體在通航水域沉沒,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立即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港航監督機構有權責令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監督機構可采取強制措施清除,其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非緊急搶險情況下,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港航監督機構批準,不得在通航水域內擅自打撈沉沒物、漂流物。
第三十二條在通航水域內設置囤船、構筑固定設施、采集砂、石等,應當事先報經港航監督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在通航水域進行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必須向港航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由港航監督機構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門根據轄區航道變化情況,報經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
第六章渡口
第三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渡口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驗非機動渡船并核發船舶檢驗證書;
(二)考核非機動渡船的船員并核發駕長證;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渡船、渡工;
(四)協助港航監督機構調查處理渡船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條城鎮和鄉村渡口的設置、撤銷或遷移,應當符合城市和村鎮規劃,由設置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報港航監督機構審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準。
跨行政區域的渡口設置、撤消或遷移,由各方政府協商解決。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消或遷移渡口。
第三十六條渡口應當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兩岸應設置堅固的系泊設施,設立《渡口守則》碑牌。
禁止在危險品裝卸、作業、倉儲區域或其他禁止停泊區域設置渡口。
第三十七條公路渡口應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規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港航監督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章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船舶、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員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搶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和過往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參與搶救,并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統一救助指揮。
第三十九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港區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與事故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調查,如實提供事故情況。
發生事故的船舶、設施在調查事故期間,未經港航監督機構同意或提供擔保,不得離開事故發生地。
第四十一條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根據事故處理需要,港航監督機構可指定當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預付部分費用。
第四十二條船舶發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其他經濟賠償能力,可依法拍賣其船舶,拍賣收入優先用于事故賠償。
第四十三條船舶、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時采取措施,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監督機構可采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沖灘、破壞性打撈等保障安全的強制性措施,發生的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四十四條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調查和責任認定。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之內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決定。
發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關規定處理。
發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領導小組,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發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別規定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攜帶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員服務簿上辦理簽證的;
(三)不按規定填寫航行日志、輪機日志的;
(四)違反駕駛臺紀律的;
(五)發生事故,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交事故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內的處罰;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進出港不按規定辦理簽證的;
(二)搶檔、搶漕、搶靠碼頭的;
(三)超越航區、航線行駛的;
(四)客渡船違反規定隨意停靠的;
(五)不具備夜航條件夜航或在能見度達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條件下航行的;
(六)擅自進入禁航區的;
(七)違反規定,人、畜混裝的;
(八)酒后作業的;
(九)漁船在通航水域捕撈作業妨礙航行安全的;
(十)不按規定拖帶船舶的;
(十一)違反船舶航行噸位規定或單機船舶載客運輸規定的;
(十二)航行、停泊、作業不按規定使用聲號、燈號、號型及通信設備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內的處罰;并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人員擅自駕船的;
(二)當班人員擅離職守的;
(三)擅自在航道內設置礙航物的;
(四)在通航水域設置養魚網箱礙航的;
(五)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廢棄物的;
(六)擅自移動或損壞助航標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內打撈漂流物、沉沒物的;
(八)他船遇險、發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參加施救或不服從港航監督機構指揮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扣留證書十二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證書、證件的處罰;并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高速客船未經港航監督機構批準擅自夜航的;
(二)搶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緊迫他船造成危險的;
(三)發生事故后隱瞞不報或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
(四)危險品船運輸危險貨物未按規定申報的。
第四十九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及有關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指使、強迫他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訊、導航等設施設備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持證船員的;
(四)人力船擅自裝機投入運輸的;
(五)滾裝船、危險品船未在指定碼頭裝卸作業的;
(六)貨船、漁船、農用船、自用船載客的;
(七)不具備裝運危險貨物條件擅自裝運危險貨物的;
(八)擅自設置囤船、渡口或構筑固定設施的;
(九)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十)擅自在通航河流組織體育活動和漂流活動的;
(十一)在通航河流進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運輸的;
(十二)無船舶檢驗證書或國籍證書,或證書失效航行的。
第五十條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港航監督機構可采取拖移、卸載、解除動力、暫扣的行政強制措施。對違法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扣留職務適任證書十八個月以上直至吊銷其證書的處罰,并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額、超載、超高、超寬、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裝運一級危險貨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五十一條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責任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一般事故給予三千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內的處罰;
(二)大事故給予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證書證件十二個月以內的處罰;
(三)重大事故給予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證書證件十二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證書證件的處罰;
(四)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家特別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解除動力、拆解、銷毀等措施予以取締,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向港航監督機構申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港航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處分;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害船舶、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擅自批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航行、作業,或者違反法定辦事程序的;
(三)無法定依據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處罰明顯不當,濫施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者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的;
(五)擅自使用扣押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與索賄受賄的。
港航監督機構和相關執法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其上級行政機關應依法糾正違法行為,并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