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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建立該制度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關系,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促進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有序地發展。在我國的民法理論和立法中,盜竊物和遺失物是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的,其意在保護物權所有者的利益。但是絕對地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對盜竊物和遺失物的適用并不合理。無論從外國立法例還是從民法理論角度都可以得出有條件地對盜贓物和遺失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當今立法趨勢。
[關鍵詞]善意取得盜贓物遺失物制度完善
前言
善意取得是指財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財產,如果他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在此情況下,第三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還請求權,只能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該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關系,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促進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有序地發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適用善意取得,我們歸納起來主要以下四個要件:
(一)讓與人對讓與的財產無處分權。所謂無權處分,是指讓與人無處分權而從事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于財產所有人,讓與人是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如果讓與人有權處分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見的無權處分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無所有權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對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財產而將該財產出讓給他人;二是所有權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將共有財產處分給他人;三是人擅自處分被人的財產的情形,如權終止、超越權、無權處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發生無權處分的情況。
(二)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為其必備要件。所謂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讓時,不知出讓人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讓人無權處分。財產的善意取得以受讓人的善意為條件,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當然,我們不能要求受讓人自始不知道該物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適用時間應為物權變動行為發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原權利人不得以受讓人惡意要求返還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這種善意應為“推定善意”,這一原則已為德國民法、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明文確認。第三人和占有人(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行為時,根據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們應推定第三人為善意,如果原權利人主張權利,則負責舉證第三人為非善意,如不能舉證,第三人則為善意而取得財產所有權。
(三)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基于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行為。善意取得是以有償取得為前題條件,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向出讓人支付相應對價。因此受讓人取得的財產必須是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來實現,如果通過繼承、贈與等無償行為取得財產,則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權變動行為。根據《物權法》規定,動產的物權變動必須作出了交付行為,交付可以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生產要件,如果受讓人沒有為權利的變更登記,也就沒有實現物權的變動,即使受讓人占有財物,財產的物權仍屬于原權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個條件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而不能向受讓人行使物權請求權。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規定
對于適用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各國立法有所不同。德國民法規定為被盜、遺失或其他喪失之動產,瑞士民法規定為被盜、遺失或違反其意思而喪失之動產,日本民法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我國剛頒布的物權法贓物及民法理論認為,基于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衡量,動產善意取得的例外應當適用于贓物、遺失物。
(一)法律禁止或限制在市場上流通的物,如、槍支、黃金、煙草等,因其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即使不是贓物,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贓物
贓物是由其取得方式非法決定的。關于贓物是否能夠適用善意取得,我國《物權法》不承認贓物的善意取得。贓物作為非基于所有權人的意志喪失其占有的物,排除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對于贓物的適用。從立法政策出發,贓物的善意取得適用排除,有利于制約各種銷贓行為的功效,從而從源頭上抑制犯罪的發生,實現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社會秩序的功能。我國司法實踐歷來對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態度,實踐證明這種作法對保護所有人的正當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有一定作用。
(三)遺失物
所謂遺失物,是指所有人遺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該遺失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且并非無主的財產。對于遺失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是將其與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一并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既然此類物應歸還失主,因而不存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規定:遺失人丟失其物后,只要沒有經過消滅時效,無論何時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訴,拾得人在返還原物的同時可根據無因管理的規定,要求遺失人返還費用。德國民法典規定:從所有權人處盜竊的物、由所有權人遺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物,不發生根據是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的所有權。法國民法典規定:占有物如系遺失物或盜竊物時,其遺失人或被害人自遺失或被盜之日起3年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我國《物權法》第一次系統地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條件等,同時也對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確規定。《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該條明確規定了對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亦即是對善意取得制度適用范圍的限制
。因此,根據《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受讓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對抗原權利人,而只有“要求權利人在取回遺失物的同時支付自己所付費用的請求權,即遺失物所有人對遺失物的返還請求只要未超過法定消滅時限,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贓物、遺失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贓物、遺失物有條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域外立法考察
1.《法國民法典》第2280條規定:現實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竊盜物或遺失物系由市場、公賣或販賣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買得者,其所有人僅在償還占有人所支付的價金時,始得請求回復其物。
2.《日本民法典》第194條規定:盜贓及遺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的商人處善意買受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
3.《瑞士民法典》第934條規定:因動產被盜竊、丟失或因其他違反本意而喪失占有的,得在喪失的五年期間內請求返還。動產被拍賣或經專營同類物商品的商人轉賣的,對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經補償已支付的價款,不得請求返還。
(二)贓物有條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追繳與處理贓物的問題的復函》中指出:不知是贓物而買者,如有過失應將贓物返還失主,如無過失(通過合法交易而正當買得者),失主不得要返還,而可協議贖回。但國家機關、企業、合作社為失主時,對不知情而又無過失的買者,有返還原物之權。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中又進一步指出: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應認為已取得所有權。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價金要回原物時,應當準許。不知情的買主買得贓物,如果不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權。其所受損失,可以斟酌具體情況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分擔。
(三)我國理論界對贓物、遺失物有條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之研究
1.學者梁慧星主持的《中國民法典:物權編條文建議稿》第136條規定:受讓的動產若系被竊、遺失或其他違反本意而喪失占有者……。但前款動產若系由拍賣、公共市場或經營同類物的商人處購得,非償還受讓人支付的價金,不得請求返還。
2.學者王利明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77條規定:受讓的動產如為盜竊物、遺失物……。但前款規定的動產若系由拍賣、公共市場或者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得的,所有人請求返還時,必須向受讓人償還支付的價金。可見,我國理論界有關贓物能否善意取得的主流觀點也是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結合國外立法及當前理論界的研究可以看出,認為盜竊物、遺失物不管在什么場合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的觀點是有失偏頗的。對贓物、遺失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當代立法的趨勢。多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贓物善意占有人保護不力的狀況,應該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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