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對自救行為定位之反思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自救行為是對不法侵害的私力恢復,是以“正”對“不正”的關系。第二,自救行為和正當防衛雖然存在著一些共同點,如兩者都是私力救濟行為,都具有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都必須在情況緊急下實施,而且兩種行為的實施都必須符合一定限度的要求,但兩者的區別同樣明顯。自救行為發生在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以后,而正當防衛行為發生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這也是判斷一個行為是自救行為還是正當防衛行為的一個最主要的標準。除此之外,我國早期研究自救行為的學者,還指出了自救行為和正當防衛行為的其他區別“:第一,正當防衛是法律規定的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而自助行為是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第二,正當防衛既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也可以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公共利益,自助行為只能出于保護自己權利的目的;第三,正當防衛所保護的可以是任何受到急迫侵害的權利,自助行為所保護的只能是能夠予以強制執行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請求權;第四,正當防衛所面對的不法侵害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自助行為所面對的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民事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等;第五,兩者對‘情況緊急’的要求不同,正當防衛中的情況緊急表現為如不進行正當防衛,則不法侵害將給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現實的損害,自助行為中的情況緊急則表現在來不及請求國家援助的情況下如果不實行自助行為,其權利就無法得到保護或保護顯有困難;第六,正當防衛可以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財產進行直接的損害甚至殺死對方,自助行為則不允許傷害權利侵害人,更不允許殺死對方。”[10](P411-421)應該說,王政勛教授對自救行為和正當防衛區別的歸納是建立在他對自救行為構成要件理解的基礎上,筆者也對他大部分的主張表示贊同,但由于對部分要件的理解并不一致,筆者認為上述的第二和第六種區別尚有可以商榷的地方。首先,從第二條不難看出,王政勛教授認為自救行為僅能用于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不能用于恢復他人的權利。對此,筆者曾在前文對此問題作出了一定的探討,并認為第三人在有些情況下可以成為自救行為的主體,如果認為行為人完全不能就他人的權利實施自救行為,則難免有些絕對,因此該條能否成為區分自救行為和正當防衛行為的一個標準仍然值得研究。其次,第六條反映出的本質內容實際上是行為人在實施自救行為時所允許采用的手段,相較正當防衛而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行為人在進行正當防衛時可以采取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生命等一切手段,而在自救時所采取的手段是有限的,如僅能使用扣留、搶奪等危險程度較低的手段。但自救行為是不是就不允許傷害侵害人呢?筆者認為,此處的“傷害”不能僅僅理解為不能夠給侵害人的身體帶來絲毫的損害,因為行為人實施自救行為時,哪怕采取適當的方法也總會給侵害人的身體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傷,例如行為人意圖奪回被自己的自行車,但那時侵害人正坐在自行車上,行為人奪取自行車時,很可能要將侵害人掀翻在地,并造成侵害人身體的擦傷。此時,我們就不能因為侵害人身體的損傷而否認此時自救行為的正當性。基于以上分析,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作為法定的正當化事由并不足以取代自救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自救行為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限定使用的正當化行為———自救行為的應然定位
如上所述,自救行為的本質決定了它具有彌補公力救濟缺陷的積極意義,并且在我國當前社會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自救行為仍然猶如一把雙刃劍,如用之不當,不僅民眾恢復自己被侵害權利的良好愿望得不到實現,反而會導致更大的個人權利和社會利益遭到損害。正如有些學者所指出的“,因私力救濟,易生流弊,弱者無從實行,強者每易仗勢欺人,影響社會秩序”[11](P252)。應該說,學者們的擔心不無道理,如果一個人的自救行為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或者那些貌似自救,但實則為非法的私力救濟行為在現實中大量出現,則必將是對他人合法權利和社會利益的極大危害。基于此,筆者認為,作為正當化行為的自救行為,其在實踐中的適用必須受到限定,對其限定的前提便是其成立要件的厘清。第一,大多數學者都認為權利遭到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是成立自救行為的前提。筆者認為,這里有如下問題需要得到明確的闡釋:首先,此處的“權利”是否包括非法利益,筆者認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法律所保護的是合法權利,而不包括非法的利益。因此,行為人意圖恢復的也只應該是合法權利。如果行為人針對非法利益而實施私力救濟行為,那只能是非法的私力救濟行為。其次,此處“權利”的性質是什么,對此,學者們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的學者認為“何種權利受侵害,得為自救行為,一般指財產上請求權”[12](P197)。而有的學者則認為“也不一定限于財產權,如對于名譽權,也可以實行自救”[6](P206)。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凡為法律保護之利益,依法能予強制執行或保全處分者均屬之,故不應限于財產、占用權,即名譽、身體、生命、自由等一切正當利益,亦可包括在內。惟在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應不允許為自救行為”[13](P396)。筆者比較贊同洪福增教授的說法,因為從自救行為的本質出發,它是一種為了彌補公力救濟手段的缺陷而存在的行為,所以對于公力救濟無法及時救助的權利,只要是法律所保護的正當利益,而且行為人可以通過適當的手段強制執行的,均可以成為自救行為所恢復的權利的對象。第二,自救行為應該在什么情況下實施?大多數學者認為,自救行為應該在緊急情況下實施,即行為人在當時無暇請求公力救濟,或者不馬上采用自力救濟的形式,則事實上不可能或者難以恢復被侵害的權利。筆者認為,對此要件的理解,同樣有如下問題需要注意:“如果不立刻采用自力救濟手段,那么被侵害的權利則不能被恢復”是否應該成為判斷緊急情況存在與否的一個標準?例如,有的學者指出:“……絕大多數情況都是可以根據日后的法律程序加以恢復的狀況,這樣,就會淹沒承認自救行為的目的,因此,該要件不需要。”[6](P207)正如該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從公力救濟機關的角度來說,任何權利在理論上都是可能被司法程序所恢復的,只是時間長短而已。那么,應該如何來理解此處所說的緊急情況呢?筆者認為,此處的緊急情況并不是指如果不采取自力救濟的手段,便會導致被侵害的權利不可能得到恢復的情況。而是指結合行為時具體情況和社會實際條件判斷,如果行為人在當時不實施自力救濟的行為,則實際上恢復自己權利的可能性將非常之小。反之,如果等待公力的救濟,恢復自己權利的可能性依然很大時,則不允許實施自救行為。第三,行為人實施自救行為的目的是什么?大多數學者認為,行為人必須具有恢復自己合法權利的目的,才可以成立自救行為。這一要件看似容易理解,但其中也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那就是行為人如果不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而是為了恢復他人的合法權利而實施私力救濟行為的,能否將其認定為自救行為。對此,有的學者認為:“是為了自己的法益,還是他人的法益,在所不問。”筆者認為,對此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該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如果被侵害人本人是不具備自救能力的人,或者本人是無法在特定的條件下實施自救行為的人,比如是一個幾歲的幼童,或者是已近遲暮之年的老人,在他們的合法權利遭受侵害之后,在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此時應該允許第三人幫助他們恢復已經被侵害的權利。
本文作者:趙永林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