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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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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第1篇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是在特定對象符合相關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設定的禁止內容的解除,允許其從事某項特殊的活動,使其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例如:為了保證公共安全、維護交通秩序,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給符合一定技術的人發給駕駛證,賦予其駕駛汽車的權利。

      2、行政許可是一種應申請的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為的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獲得對此種禁止的解除,就必須具備相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并向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許可申請書,如《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公司注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通過申請書向行政機關提出自己的許可請求,并說明自己所具備的相應法定條件。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的請求,并確定其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后,才能授予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賦予政行相對人的這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有效。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形式要件,這種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許可證、執照,具體名稱包括準運證、通行證、批準書、資質證書等等。

      4、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許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礎上的解禁行為。如行政機關發放營業執照,是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但同時也是禁止其他人隨意從事經營活動,其他人非經行政機關允許,如從事相應經營活動即屬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三)行政許可程序

      許可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步驟、方式、順序和時限。它是影響行政效率和申請人的一個重要因素;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得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申請的批準或不批準,關系到相對人能否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能否從事某種活動。從程序上對行政許可進行規范,是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條件。現《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實施,對行政許可程序做了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與受理;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1、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申請人)要取得某項行政許可,首先要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組織名稱、住址或組織地址、申請許可的內容、理由及相關條件等。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除提交申請書以外,法律、法規通常還規定應同時提交有關文件材料,如申請從事食品服務的營業執照,必須同時提交衛生許可證和個人身體健康證。在申請某些附條件許可,即取得某一許可必須以擁有另一許可證為前提時,除提交上述有關文件、材料外,還必須提交作為取得相應許可前提的許可證(前置審批)。如動植物及產品入境時,在向海關申請前必須獲得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許可,否則海關對此申請不予接受。

      行政許可申請的表現方式一般以書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5)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法定標準及程序對申請人及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2)申請書及附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確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后還須對申請書的形式加以審查,如果認為申請書不規范,有權要求申請人補正或重新申報。(3)申請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應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等。(4)有關資格的許可還須審查申請人是否通過規定的考試、考核。(5)行政許可機關在書面審查申請合格的基礎上,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一步進行調查核實(實地考察)。

      行政許可機關通過以上的步驟對申請審查之后,一般作出兩種決定。

      一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行政許可機關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及時頒發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營業執照應載明:許可證名稱、許可事項(許可的范圍)、被許可人姓名、住址、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編號(注冊號)、許可日期等。

      二是決定不予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受理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視為不予批準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照(行政不作為)。

      《行政許可法》同時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二十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特殊情況,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化要求變更許可內容,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不適當的,亦可主動變更,這種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許可證的修改,一般需要許可機關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如果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對許可的范圍、條件或期限進行了修改或變更,許可機關應及時修改或更換許可證。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四)特殊規定

      1、《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2、《行政許可法》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4、《行政許可法》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5、《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行政許可的撤銷

      《行政許可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以下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

      從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看,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內容:1、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2、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3、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一)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

      這主要包括。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可以提起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申請人是:第一、內資企業(1)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資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2)內資非公司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3)私營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資企業:外方為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中方為公司、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三、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涉及公司名稱的變更、公司住所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的變更、公司類型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2)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3)股東會決議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分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分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分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公司撤銷分公司的,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

      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上十個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相關的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作了具體的規定。

      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合伙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合伙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六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入伙、合伙協議修改等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于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合伙企業因(1)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2)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伙人決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因:(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體工商戶開業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體工商戶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二)、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

      《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申請廣告經營許可),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從《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2、房地產廣告發的行政許可;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

      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準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1)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于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2)含有廣告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3)廣告樣件;(4)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牌匾廣告登記證》。

      2、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規定:房地產廣告的,必須具備(1)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2)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5)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6)中介機構所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方可廣告。

      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第三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

      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戶外廣告。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的理論知識或者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和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加強宏觀調控和科學規劃,優化資源配置。

      第五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性教練場實行規模化、專業化經營。

      第六條市、縣(市)、上街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其設立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培訓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價格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并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縣(市)、上街區未設立培訓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九條培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條件、標準、時限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標明相應許可事項的許可證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中關于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條培訓機構領取許可證件后,應當持許可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培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在經營場所外設立訓練點、理論教學點,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培訓機構在經營場所外設立報名點的,應當向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和教練員、教練車、教練場的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內容。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收費標準由培訓機構自主確定,報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外,不得另立項目收費或分解收費。培訓機構收費應當開具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票據。

      第十七條培訓機構對報名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應當如實填寫學員登記表,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培訓機構受學員委托代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手續的,應當就辦理費用、提交材料等事項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開展機動車駕駛培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經培訓管理機構許可的教學場地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二)采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

      (三)以承諾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名招收學員;

      (四)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培訓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培訓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按照教學大綱要求的理論和實際操作內容及學時對學員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培訓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先進科技手段,提高培訓水平。

      第二十一條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建立培訓計時制度和學時預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

      在培訓期間,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

      在培訓期間,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資格的人員從事培訓教學工作,并將聘用教練員的名單報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業務教育,并建立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考核制度,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

      第二十三條教練員在進行培訓教學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準教車型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遵守下列執教規范:

      (一)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二)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三)進行實際操作培訓時,應當隨車教練,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四)不得在未經核定或指定的教練場地、道路從事教練;

      (五)不得酒后教練;

      (六)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執教規范。

      第二十四條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防護裝置,安裝并使用學時記錄儀。

      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練車或者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二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組織對培訓期滿、完成培訓學時的學員進行結業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學員頒發結業證書。

      培訓機構應當在組織結業考試前,將結業考試的時間、方式、監考等情況報培訓管理機構,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結業考試成績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訓機構受學員委托代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手續的,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的培訓記錄應當經培訓管理機構核實。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考試等信息的互通機制。

      第二十八條培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培訓機構的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執法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培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管理機構和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三十條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培訓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務網絡,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培訓機構,應當持培訓管理機構出具的許可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并按本規定規范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

      (二)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

      (三)不按教學大綱規定的內容及學時進行培訓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結業考試不合格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或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公示服務內容、費目費率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在未經許可的教學場地從事培訓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以承諾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名招收學員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練車未安裝使用學習記錄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培訓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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