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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與義務,醫療事故的構成條件較以往更趨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論誤區。如<條例》第49條第2款的
規定就有悖于形式邏輯的一般原則,有悖于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不利于強化醫療機構對醫
療風險的注意義務。探討、澄清這些問題,有利于醫患糾紛的正確處理。審判機關在調處醫患糾紛時要正確
適用民法原則和《條例》規定,要全面審查技術鑒定資料。人民法院技術鑒定機構在醫療事件技術鑒定中要發
揮積極作用。
【關鍵詞】醫療事故;醫患糾紛;損害賠償
【中圖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1007—9297(20__)02—0065—03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與<醫療事故
分級標準(試行)》及其他配套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
醫療事故的行政確認與處理水平達到了一個新的、趨于完
善的層次。同時,<條例》作為國家行政法規,也對人民法院
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以新的規制。但是細閱上述法規,
結合幾年來參與醫療事件技術鑒定的心得來考量,筆者認
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論誤區,有必要加以探討、澄
清,以利于司法機關正確、順利地對醫療事故及其他醫患糾
紛進行裁判。本文試從質疑<條例》第49條第2款“不屬于
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以下簡稱
“本款規定”)為切入點加以討論。
一
、本款規定可以無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邏輯的一般原
則
<條例》是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不是認定
和處理一切醫患糾紛的法規,它只應對醫患糾紛所爭議的
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和構成醫療事故的事件的處理作出
規定,而不應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其他醫患糾紛的認定
和處理做出限制性規定,況且這種規定又是籠統的、漫無邊
際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事件作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極為廣泛,情況十分復雜,其中不乏根據《民法通則》
及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違約、侵權責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本款規定系指《條
例》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應特別指明,以免發生歧義;而
如果是僅指<條例》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該條規定又顯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義
務屬于勤勉注意的義務,考察一起醫患糾紛所爭議的事件,
醫療機構是否應予免責,有兩個至關重要的要素不應回避
或忽略,一是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醫
療能力,包括該醫療機構是否擁有與其等級和專業范圍相
當的專業人員、醫療設備和醫療水平,該醫療機構的醫務人
員是否具備與其職稱相當的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二是行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醫療法規、行業規范、專業技術要
求或通行的醫學理論。如果抽去了這兩個內在的、本質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責的基礎。而該條規定則沒有考
慮這兩個要素。如該條第l項規定,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療措施”,就沒有提示行為是否
符合醫學規范,如果醫務人員平時作風懶散,缺乏敬業精
神,疏于鉆研業務,在緊急情況下手忙腳亂、顧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當而造成了不良后果,豈能不承擔責任?第3項
規定“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沒有考慮到醫生和醫院的一般醫療能力;
第2項規定“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體質特殊”的情形,則
既忽略了具備醫療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醫學規范的
因素,因為此時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異常病
情有醫療能力而沒有給予符合醫學規范的處置,則應對不
良后果承擔責任,而如果沒有醫療能力,但處置方法不符合
醫學規范(如沒有及時轉院),也應承擔責任。還應當指出
的是,<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采用的是列舉式表述,且
沒有類比和比照條款,眾所周知,列舉的內容是不能窮盡所
有應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該標準所坦陳的,“列舉
-的情形”只“是醫療事故中常見的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后
果”,這就是說,那些“不常見的”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沒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規定對于保護患者合法權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這一表述可能使人發生歧義的是,除外醫療
事故的一切醫患糾紛,即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明顯
過錯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經濟損失的
情形,醫療機構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本款規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則更為不當,因為那樣就不免有部門保護之嫌
了。
實踐證明,不屬于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應予承擔賠償
責任的醫療過錯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醫患糾紛案件的相
當比例;這類事件具備以下3個特征,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人員,一是可能無明顯違規情形。二是未盡到勤勉注意的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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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者有漠視患者經濟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實際上給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經濟損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體現在人體解剖學上的永久性損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間內在生理上、精神上明顯的可以察覺的損害。
舉例如下:由于醫生對患者沒有認真觀察,對病情未予仔細
分析,未做必要的實驗室檢查和儀器檢查,未及時組織會診
或由于車輛、器械發生故障,而未積極、及時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時趕到求救現場和實施有效治療, 或者為了
創收目的,未謹慎使用不夠成熟的醫療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長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療難度及醫療費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為了創收目的,對于完全能用一般劑量、價廉
物美藥物治療的病情,而無視患者經濟利益開大處方,用進
口藥、昂貴藥,造成患者醫療費用人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損害及間接經濟損失的情形。
二、本款規定有悖于過錯責任歸責的民法原則
縱觀<條例》及《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雖然構成
醫療事故的醫患糾紛事件范圍較以往有了明顯擴大,規定
更趨合理,但仍有較多醫患糾紛事件既不構成醫療事故,按
<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又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民法過錯
責任歸責原則,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區別
在于,在法律上決定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是過錯
和因果關系標準,而<條例》中的標準則是過失和違法標準。
前者的范圍顯然比后者要寬泛得多,不僅包括行為人有故
意行為,也包括行為人雖無違法但確有過錯,并且給患者造
成了損害事實,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情況。
如果按后者確定責任承擔問題,在上述情況下醫療機構不
承擔責任顯然于法相悖。因此,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
患糾紛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責任要件,醫療機構仍應承
擔責任,以下分幾種情形說明:
其一,醫療故意行為。因醫療故意行為給患者造成人
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情形,顯然不屬于醫療事故范疇,但這
決不可以說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可以不承擔責任。這類事
件很多,略舉如下:醫療機構方面,私自生產、配制未經國家
專門機構檢驗、批準的藥物,購買不合格的或廢舊的醫療器
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經檢驗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過期
藥品或國家有關部門明令禁止使用的廢止藥物,制定無錢
就不予收治、搶救等違反醫德、法律法規的內部規定,等等,
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損害后果的;醫務人員方面,利用其
掌握的醫療技術和從事醫療工作的便利對與其有過爭執等
情形的患者實施報復,為追求經濟利益采取本不需、不應進
行的醫療行為(如把無病說成有病、輕病說成重病),明知不
立即采取措施會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發
生,為了謀求非法利益而在其執業范圍、執業場所以外行
醫,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損害后果的。
其二,應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如純粹因血站的原因
使血液受到污染,因醫用產品的缺陷給患者造成損害后果
的,醫療機構可先行承擔責任,然后向血站、醫療產品銷售
商和廠家追償。
其三,單純過失性的醫療侵害。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0卷(第2期)
人員已經或應當意識到采用常規醫療措施難以避免不良后
果的發生,并且有能力、有條件采取更進一步的診療措施,
而未采取這些措施從而導致不良后果發生的。在這種情況
下,即使事件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亦應承擔民事責
任。應當強調指出,醫學科學、醫療技術水平是不斷進步
的,而具體的醫療操作規范常常具有滯后性,醫療事故的認
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標準也不可能隨時跟上醫學前進
的步伐。因此,對于這類醫患糾紛情形,由醫療機構對其過
錯適當承擔責任,不僅是民法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要求,也
有助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重視職業道德修養,發揚愛
崗敬業精神,不斷提高其醫療服務水平。
其四,非人身損害后果的醫療侵害。就醫療民事侵權
與違約責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損害的后果并不是損害后果
的惟一表現形式。如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醫務人員工作態
度草率,致使患者遷延治療,耽誤其升學、參軍、就業、業務
簽約及參與其他有現實和長遠社會、經濟意義的活動,造成
明顯身心損害后果及直接經濟損失的,醫療機構亦應適當
承擔責任。
三、本款規定不利于強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醫
療風險的勤勉注意義務
醫學科學是研究人類疾病的發生、診斷、治療、預防等
規律的引用學科。由于生命活動的規律和疾病發生的原因
紛繁復雜,這種復雜性動態地伴隨人類社會發展的始終,因
而人類的認識水平和識別技術始終與其存在著差距,故而
醫學具有高深、復雜、未知領域多、涉及知識面廣等特點,反
映到醫療服務行業為高度專業性與高度風險性,決定了醫
患糾紛事件認定和調處的復雜性與特殊性。
正是因為上述特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
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
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崇尚愛崗敬業精神,刻苦
鉆研業務,及時更新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關心、愛
護、尊重、同情患者,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履行對醫療風險
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義務。我國古代醫家
云“應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藥如用兵”,也是強調這種注意
義務。在諸多高風險的社會服務行業中,醫療行業的風險
注意義務高度集中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身上,患者到
醫院就醫就是把生命和恢復健康的希望給于醫院,而患者
的義務則是從屬的,更多的情況下是被動的、無奈的;它不
同于交通運輸行業的風險情形,后者交通運輸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在一般情況下當然是風險注意義務的主要承擔者,
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責任者。
因此,應當強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于醫療風險的注
意義務。
在以往的醫療事件技術鑒定實踐中,常能發現醫療機
構在教育醫務人員和管理醫療事務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
能發現醫務人員在責任感、事業心、關注患者方面的種種不
足,常能發現其在履行醫療風險的注意義務方面存在的缺
陷。相信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規定頒發以后。
各醫療機構及廣大醫務人員通過學習法規,能切實增強醫
療風險、醫療事故的防范意識,使這種狀況會有很好的改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觀。
有一種觀點認為,強調醫療機構的責任與義務,會使醫
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過于謹小慎微,不敢承擔醫療風險,對
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敗可能的患者不敢 基于人道主義精神
為之努力爭取好的結果。其實,事物總是一分為二的,或者
說具有二重性。試想,如果不強調醫療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又會出現忽視醫療風險、疏于鉆研業務甚至為了創收發生
一些諸如草率手術、草率施藥、輕病重治的一些離奇古怪的
事情。
最近在南京召開的全國醫息糾紛審判理論與實務研討
會,會議指出,醫療行業有其特殊性,合理確定醫患雙方的
權利與義務,特別是界定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是正確處理
醫息糾紛的重要前提條件。應當說,明確而適當的責任與
義務是使醫生職業和醫務行業獲得廣泛信任的基礎,社會
成員對強化醫療責任的期待,實際上是對賦予醫生或醫療
機構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夠賦予更大信任的期待。
不言而喻,沒有哪個人存心毀滅對醫生職業和醫療行業的
信任,因為我們無論擁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遲早都要
把自己交給醫生“處置”。
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掌握的知識總是在迅速、絕
對地增加,而我們個人所掌握的知識卻在相對在減少,人們
在生活中越來越依賴于方方面面的專家,看病更是這樣。
信賴專家就得信賴專家的職業操守與專業能力,然而專業
領域里的信賴對象卻愈來愈符號化,是一個令人不安又難
以消除的社會現象。人們祈禱信賴對象的符號特征能夠名
副其實,更需要有一個可預測并被普遍遵守的責任體系;另
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追求經濟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議,但其
發展的極端情形,則是拜金主義滋生,沖擊先人后己的社會
公德、敬業奉獻的職業道德和扶危濟困的傳統美德,表現在
醫療行業就是著眼“創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紅包禮金,
這是導致行業風險責任發生的主要的、內在的原因。這就
是為什么我們在信任、尊重醫生及醫療行業幾千年之后,如
今還要制定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在其中詳加規定
醫療責任的時代意義,其中“醫患關系緊張”是使條例及早
出臺的直接原因。
有作者認為,在醫患糾紛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應
以重大過失為原則,具體輕過失為例外,抽象輕過失應免
責。其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違反了一般情況下只要
加以注意即可預見的危險,而怠于注意、不為防范和排除致
成的過失,它相當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所謂輕過失,則
相對于重大過失而言,根據行為的性質和注意義務的不同,
又可分為具體的輕過失和抽象的輕過失。具體的輕過失是
根據行為人在與其所從事的專業、與其所取得的職稱相對
應的工作時的態度來判斷其主觀意識的,如果行為人欠缺
這種與處理該相對應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體
的輕過失,它相當于符合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尚不構成醫療
事故的醫療事件情形;抽象輕過失是根據行為人在相對于
一般的社會行為中的觀念來認識其主觀意識的,如果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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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這種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為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
意,就可認定他有抽象的輕過失,抽象的輕過失是通過行為
來抽象確定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的,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
為標準,而以客觀上應不應當做到為標準,其注意義務高于
具體的輕過失,它適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風險較小、期望獲利
較大的事物,而不適于高風險、公益性的醫療行業。筆者認
為重大過失應擔責,具體輕過失適當擔責(尤其在營利性醫
療機構),抽象輕過失應予免責;這在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
中有實際意義;而醫療機構應當努力防范重大過失與具體
輕過失,恪盡勤勉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規
定較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有很大進步,但仍存在某些缺
陷和理論誤區,其中《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是一處多
弊少利的敗筆,其他問題有待在實踐過程中加以檢驗和修
正。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息糾紛案件中,經審查確
認其構成醫療事故的,應按《條例》的規定做出裁判或者對
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根據《條例》的規定進行審
查,作出裁判;如經審查不構成醫療事故,應根據民法過錯
責任歸責原則,對于醫療機構有主觀過錯、患者有損害后
果、過錯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應據實判令其承擔相
應責任,不應籠統按“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一概判定“醫療機
構不承擔責任”;如經審查既不構成醫療事故,又不存在過
錯,則判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還認為,人民法院在審判醫患糾紛案件中審查醫
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鑒定書時,應注意其內容是否完善,所
采信的證據是否真實、準確、完整,說理是否充分。對于不
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例,以往多以“該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
事故”結尾,劃上句號,而對于實際存在的過失、缺陷則不予
提及,即沒有“但書”,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衛生
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據以正確處理醫患糾紛,也不利于醫
療機構重視醫療風險的注意與防范,不利于其醫療服務質
量的提高,因此,這種情況應予糾正。人民法院的技術鑒定
機構對于本院及其所屬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的技術鑒
定,應審判人員要求,有建議、組織、參與、審查、說明的義
務,可以將檢案交醫學會鑒定,也可從醫學會的專家庫中按
《條例》規定隨機抽取專家組織進行鑒定,還可向上、向外聘
請專家鑒定;由于醫學科學的高深性,臨床情況的復雜性,
醫療事件技術鑒定法醫一般不單獨完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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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地管理。按照行政區劃,預防和處理醫患糾紛工作由鄉綜治委組織實施。
(二)部門聯動。根據部門職能,醫患糾紛的預防和處理以衛生行政部門為主,相關部門協作配合。
(三)預防為主。把工作重點放在預防上,最大限度減少醫患糾紛,最大限度防止醫患糾紛激化。
(四)教育疏導。處理醫患糾紛過程中,堅持教育疏導為主,引導醫患雙方通過正當渠道和合法途徑解決問題。
(五)重在調處。堅持實事求是,查清事實,準確定性,針對性提出解決對策,明確調處責任,及時化解糾紛。
(六)依法處置。對醫患糾紛引發的刑事、治安案件和,依據法律法規及時果斷處置。
二、預防措施
(一)鄉衛生院要教育醫務人員牢固樹立“以患者為中心”的服務理念,強化服務意識,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水平。
(二)鄉衛生院應加強對醫療價格的管理,督促各基層衛生所建立完善醫療費用一日清單制和查詢制度,嚴禁亂收費,杜絕不合理收費。
(三)衛生執法部門要加大監管,嚴格人員、技術、設備等服務要素準入,嚴禁無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醫療技術服務,從源頭上確保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四)鄉衛生院和衛生所應強化醫護人員醫德醫風和廉潔行醫教育,健全監督機制,暢通患者舉報渠道不斷提升患者滿意度。
三、處理程序
(一)醫患雙方當場封存所有與糾紛有關的醫療文書和現場實物,并由醫療機構妥善保管。
(二)醫方必須嚴肅認真核查患者質疑的問題,并及時口頭或書面向患方通報核查結果。
(三)醫院負責人必須在1小時內趕赴現場,面對面地聽取患方訴求,認真解釋患方的質疑,明確告知解決糾紛的途徑。
(四)醫院預防和處理醫患糾紛辦公室必須在1小時內將發生的糾紛處理情況報告縣醫患糾紛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可能引發刑事、治安案件或的糾紛,同時通報鄉綜治委和派出所。
(五)協商處理不成的,特提衛生行政部門調處,對調處結果仍不滿意的,根據患方意愿,轉請醫療糾紛專業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四、應急處置:
(一)患者在醫療事故過程中死亡的,其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對停尸鬧事或要挾醫方的,應通知鄉綜治委派出得力干部進行教育勸解,對勸解無效的,由公安派出所協助醫院采取強制措施,將尸體移至太平間、殯儀館或公安機關指定的其它地方。
(二)醫患雙方對死者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48小時內申請尸檢,具備尸體冰凍條件的可延長7日,尸檢應當經患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尸檢費由醫療機構墊付。對拒絕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所以責任由拒絕或拖延方承擔。
(三)對侮辱、威脅、恐嚇或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或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或損壞醫院財物、設靈堂、搶奪尸體等的,由鄉綜治委通知公安機關維護好醫院正常診療秩序,保障醫院財物和醫務人員生命安全,同時協助醫院強制將尸體移送至殯儀館或公安機關指定的其它地方。
(四)對醫患糾紛引發的,由鄉綜治委通知衛生、公安、司法等單位和患者及家屬所在地的單位或村協助處理,對于屬于醫療事故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對無理取鬧,實施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理,對在幕后操縱“醫鬧”的組織策劃者和骨干分子必須依法嚴厲打擊。
五、工作職責
(一)鄉綜治委要把預防和處理醫患糾紛作為和諧平安人和建設的重要工作,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對醫患糾紛突出、“醫鬧”事件不斷發生的地方,適時組織力量開展重點整治。衛生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醫院要把預防和處理醫患糾紛列為平安醫院創建的重要內容,深入開展平安醫院創建活動。
(二)預防和處理醫患糾紛聯席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適時通報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情況,針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
(三)對屬醫療責任事故引發的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醫護人員作出嚴肅處理;對不屬于醫療事故但有過錯的,按實際過錯嚴肅處理;對醫患糾紛發生后篡改、偽造、隱藏醫療文書和現場實物的醫院及直接責任人加重作出處理。
“兒子”和他人發生矛盾,由“老子”來認定責任。這合理嗎?———醫療事故糾紛,就是這樣的鑒定。這種缺乏程序公正的鑒定方式,將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昨天,國務院授權新華社全文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該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這一規定就醫療事故的范圍、鑒定、賠償和處理作了詳細的規定。新條例分總則、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罰則、附則等共7章、63條。按照規定,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新條例施行時廢止。有關人士介紹說,較之以往僅有29條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這一新的行政法規較好地體現了程序公正和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處理醫療糾紛和事故。
事故范圍有所擴大
舊的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的定義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該辦法同時還規定“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不屬于醫療事故。這種規定實質上將醫療事故限定為“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事故。換句話說,即便醫療機構嚴重不負責任,但如果沒有造成人員傷殘或者器官功能障礙,也不能說是醫療事故。打個比方說,如果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將一塊紗布遺留在患者體內,只要這塊紗布沒有造成患者的傷殘或者某個器官的功能障礙,也不屬于醫療事故。再比如說,醫生在手術過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劃上一刀,只要縫合后沒有造成殘廢或者功能障礙,也夠不上醫療事故。
有人指出,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將醫療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個狹窄的范圍內。事實上,很多不負責任的醫療行為雖然沒有造成患者傷殘或者明顯的功能障礙,但對人體的危害也相當大。如果不將此類行為列入醫療事故范圍,一方面將不利于保護患者的正當權益,另一方面有放縱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不負責任之嫌。
有鑒于此,新的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顯然,這一規定將醫療事故的范圍擴大到了所有的“患者人身損害”。按照這個規定,前述“紗布案”和“在肚子上不小心劃一刀”的事情無疑屬于醫療事故。
新條例在擴大醫療事故范圍的同時,還對事故的等級劃分規定作了變更。按照舊的辦法,醫療事故分為三級:病員死亡為一級,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為二級,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為三級。新條例則將事故分為四級: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為一級;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為二級;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為三級;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為四級。顯然,原來為二級事故的“嚴重殘廢”被提升為一級。由于事故等級是衡量賠償標準和確定賠償數額最重要的依據。因此,新的事故等級劃分辦法實際上提高了事故受害者獲得賠償的標準。
同時,條例第33條規定了6種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特殊情形,其中包括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和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事件。專家指出,由于醫療活動的特殊性和天然的風險,將所有的患者死亡或者傷殘的后果全部歸咎于醫療機構有失偏頗。因此,新條例的規定,將減少患者向醫療機構無理取鬧的情形,有助于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和醫護人員的人身權利。
此外,新條例還廢除了原有辦法將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事故鑒定注重程序公正
對醫療事故的鑒定結果,是事故處理最直接同時也是最重要的依據。以往的辦法關于鑒定的規定僅為5條,新條例的相關規定則多達12條,且多數條文里都有多達6、7項的詳細規定。對比新、舊規定可以看出,新條例在鑒定主體和鑒定程序上有了較為詳細的合理規定,其中很多體現了“程序公正”。
首先,新規定將鑒定主體由過去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改為“醫學會”。科學公正的醫療事故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關鍵,鑒定結論是判定是否為醫療事故及事故等級的依據。因此,負責鑒定的專家組織應當是中立的。現有78個專科分會,43萬名會員的中華醫學會成立于1915年,是我國醫學界的最高學術團體。有關人士指出,由于醫學會地位的相對獨立性,由它來負責醫療事故鑒定,不僅可以克服以往醫療機構實質上的“自我鑒定弊端”,還可以發揮醫學會會員眾多,技術權威的優勢,有助于提高事故鑒定的權威性和公正性。
新條例還特別規定,涉及到病員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有法醫參加。這一規定無疑為重大醫療事故的鑒定提供了更為可靠的保障。
其次,新規定對鑒定中可能涉及公正問題的程序做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體現在:一是建立鑒定專家庫,鑒定成員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條例還規定,專家庫的成員不受地域限制。這就防止了糾紛雙方利用熟人優勢或者拉攏個別專家的可能性。二是規定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該是單數,實行合議制。這樣能有效防止個別“權威專家”的一言堂,更具公平色彩。三是對原有《辦法》的鑒定成員回避制度作了更完備的明確規定,增加了“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應當回避的規定。
患者及其家屬有權要求復印病歷
病歷一直是醫療糾紛中的一個敏感話題。按照以往的慣例,醫療機構不向患者及其家屬提供病歷或者復印件,病歷無一例外都被醫療機構保存。由于病歷是記載病員患病情況和診療過程中所有詳細事項的載體,如果發生醫療糾紛或者事故,病歷就成了處理事故和糾紛最重要的直接證據。但是,醫療事故的受害人都是患者,當患者沒有病歷在手時,顯然無法提供足夠的可靠證據。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為醫療糾紛中的患者免除了許多舉證責任,但是,這畢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換句話說,如果醫療機構提供了偽造的病歷,由于患者在病歷的制作和保存過程中無權參與,因此對病歷的真偽的判斷束手無策。因此,即使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機構仍然可能利用單獨掌管病歷的機會,用篡改的病歷贏得官司。
針對這些弊端,新條例一方面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另一方面,條例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條例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此外,對于醫療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和以及未按照規定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等情形,條例規定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這些規定無疑為患者獲得病歷資料,保存醫療事故證據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事故賠償范圍擴大、標準統一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的賠償可以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也可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處理申請,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關于賠償的數額和標準,舊辦法僅有一條原則性的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此,新條例第49條的規定是,“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一)醫療事故等級;(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醫療事故賠償的項目和標準分別是: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臨床質量與風險管理
臨床質量管理步驟:相關職能部門監測相關信息監管新技術新項目準入制度、撲捉實施階段各項數據與具體情況;并對發生或隱患進行調查與分析;及時調整與完善各相關章制度改善不盡合理的醫療行為等。
臨床質量管理框架:臨床質量管理框架中包括:①少用含有風險隱患的診療項目;②避免過度使用不合理的醫療過程;③重罰濫用藥物、違章行醫過失行為;④全面、全程監測嚴重事故、頻繁的不良事故、“僥幸”事故等;⑤臨床結果追蹤:嚴重事故檢討會質量委員會問責制當然還包括醫療行為的改善、向上級部門報告與媒體傳播等。
醫院事故報告系統:報告所有確實發生或僥幸避免而可能引發醫療糾紛的事故對所有嚴重事故進行根源分析;線上(網絡)醫院事故報告系統;舉報系統的覆蓋所有醫療事故和非尋常事故任何員工都可以舉報。蕭永忠經理對此深有感觸地認為有效處理顧客(患者)投訴能夠為您贏得顧客的忠誠投訴對于醫院是筆莫大的財富。
嚴重事故檢討會程序:衛生部規定的內部調查;所有在治療、沒治療或延遲治療而牽涉到死亡、永久性喪失功能的損傷重大醫療事件;探討事故起因并執行相對措施來避免類似事件的發生;調查的重心是在系統與程序問題而非個人表現;檢討會不考慮法律與疏忽的責任問題。
臨床質量指標
臨床檢討計劃:目的在于發掘可避免的事故發出警覺信號:非計劃性住院(急診);住院死亡;非計劃性回手術室;非計劃性回IU。臨床質量由臨床醫護人員主導在避免醫療不良事件的同時提升臨床績效。
臨床治療計劃:治該計劃由臨床隊伍成立的工作組開發例如:“一站式服務”、5個患者6個責任護士全程陪護、減肥計劃的環節細化、糖尿病問卷(魚骨圖顯示因果分析)包括眼足并發癥的防治及配給飲食營養師等諸多環節。
流程質量持續改進:嚴格醫院流程管理標準化實施質量控制(最低容許限度內)通過使流程受控達到管理的目的。突出關鍵流程:門診部、急診部、出入院和日間手術在流程質量持續改進中測量醫療情況評估變化其中最顯著一點就是標桿學習:日本龜田綜合醫院、美國羅徹斯特梅約診所、悉尼兒童醫院等。整個流程改進周而復始反復循環見圖1。
麻醉安全與風險管理思考
麻醉學科建設梯隊建設呈現“正三角”與“倒三角”、盲目擴大與實際緊缺、人員素質與現存不足之間的矛盾。有關資料分析博士碩士研究生僅;大學學歷不足57;大專以下則超過;而麻醉護士有增加的趨勢;麻醉技師與工程師從無到有等方面;醫院手術間數量激增麻醉相關人員編制緊缺;麻醉醫師超負荷運轉業務素質達不到二級學科一級臨床科室要求。
掌握法律法規深刻領會《醫療事故處理暫行條例》中界定:醫療事故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糾紛指醫患雙方及雙方相關人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患者的診療行為所致的后果存有不同看法引起爭議并訴諸法定程序解決的事件。對此應充分了解事態嚴重性采取相應防范措施。
醫療安全指患者在醫療過程中不發生允許范圍以外的心理、機體結構或功能上的障礙、缺陷或死亡凡是由于醫療系統的低能狀態或醫療管理過失等原因而給患者造成允許范圍以外的心理、機體結構或功能上障礙或死亡稱為醫療不安全。醫療安全是醫院生存發展的底線不同時期、不同主客觀條件有不同評判標準評價時不能超越當時所允許范圍和限度。
醫療事故舉證倒置是麻醉安全防范又一新特點防范環節很多也很細包括:①術前:了解病情、評估風險并制定預案和醫情告知。杜絕不訪視、不評估、無預案、停手術及不告知等錯誤做法;②術中:麻醉規范操作、監測判斷與適時調控防止違規操作、判斷失誤、處置失策;③術后:麻醉清醒恢復、安返病房交接、術后隨訪及并發癥處置。
醫療風險處理策略及質量控制
醫療風險處理策略:①學科建設:科主任素質能力培養住院醫師培養規范化加強麻醉專科醫師培訓;②風險教育:重視法制教育不斷增強責任感與防范意識;③風險預防: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認真執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④風險規避:嚴格醫療技術準入減少/停止開展具有極高風險醫療診療項目;⑤風險轉移:改變不同主體(專業)對風險分擔嚴格執行外院專家或上級醫療機構專家組會診意見充分考慮轉診;⑥風險防范:嚴格醫療機構、從業人員及診療科目準入制度完善/制定臨床應用指南建立麻醉質控評價系統。
制定醫療質量管理控制指標:①住院死亡類包括新生兒死亡率、手術死亡率、重點病種死亡率、惡性腫瘤死亡率、二次手術死亡率及麻醉分級(AA)制;②重返類涵蓋二次住院類、再次手術類及重返IU率;③醫院感染類則指與手術相關、肺部感染、手術部位感染、麻醉并發癥及手術風險分級(NNI);④患者安全主因壓瘡褥瘡、新生兒產傷、輸血反應、手術遺留物、醫源性血氣胸、院內跌倒/墜床以及剖宮產率等;⑤合理用藥:處方指標和抗菌藥物用藥規范使用等。
通過學習借鑒新加坡后崗社區醫療服務院醫療質量管理經驗歸納本學科建設與發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及針對性處理策略最終將醫療風險降低至最小系數使我們臨床醫療質量上升一新的高度。
參考文獻
患者,28歲,某年6月4日1時以“孕38周、胎膜早破半小時、量多無腹痛”急診入某醫院婦產科分娩。預產期為6月1 7日。入院查體(摘要):產婦腹部隆起呈懸垂樣腹型,四肢水腫。宮底平劍突,胎位左枕前位,胎心規律,144次/分,先露頭、未入盆。宮高41cm,腹圍1 09cm。診斷:①胎膜早破,②巨大兒,③孕38周,左枕前位。
醫院方與產婦及家屬按照常規程序進行了術前談話,產婦丈夫閱讀了手術協議書后在手術協議書上簽字表示同意進行“剖宮產”手術。術前準備就緒后,產婦及其丈夫突然改變主意,堅決不同意剖宮產。醫院方反復告知家屬自然分娩可能會發生的意外情況,如羊水過少引起胎兒宮內窘迫,巨大兒娩出困難可能發生新生兒產傷甚至死亡,產婦發生產時產后大出血等。但產婦及其家屬仍堅持自然生產。在胎頭娩出外旋轉完成后,產婦極度乏力,產力始終集中不到產道內,加之胎兒肩部過寬,胎肩娩出受阻,導致肩難產,此時胎兒面色青紫,非常危險,醫師及助產大夫通過采取“壓前肩法”協助將胎兒肩部娩出。7時40分醫院助產大夫發現新生兒右上肢無自主活動,后診斷為“右臂叢神經損傷”。產婦及新生兒無其他異常。
法院判決
法院受理該案件后,委托當地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鑒定過程中,原告方不承認改變主意、拒絕手術。鑒定分析意見是:①產婦所孕為巨大兒,該產婦是經產婦,巨大兒對經產婦不是自然分娩的絕對禁忌證,剖宮產也不是絕對適應證;②巨大兒經陰道分娩易發生肩難產和造成臂叢神經損傷。③醫院考慮到胎膜早破、巨大兒時產婦自然分娩困難,建議行剖宮產,分娩過程中產婦又拒絕剖宮產,要求自然分娩,但未取得拒絕手術的簽字。鑒定結論:醫院的行為與患兒臂叢神經損傷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本病例屬三級丙等醫療事故,醫院方承擔輕微責任。原告、被告雙方均未申請再次鑒定。本案目前仍處于審理過程中。
律師點評: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本案例,醫方決定實施剖宮產無疑是正確的,如果實施剖宮產當然可以完全避免肩難產和新生兒“右臂叢神經損傷”。但施行手術必須征得患方同意,醫方不能強行手術,否則,不僅違背醫療常規,而且有故意傷害之嫌。因此筆者認為,院方的總體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衛生法規,沒有醫療過錯,而且在發生肩難產時,醫師與助手采取相應措施使得胎兒娩出,避免了胎兒和產婦發生更嚴重的人身損害,已經把不良結果降到了最低;產婦及家屬不配合醫院提出的、首選的正確醫療處置“剖宮產”是導致肩難產和新生兒臂叢神經損傷結果的直接原因。因此,院方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