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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行政;案件審理;民事訴訟
本文將對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進行全面審查,擬從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產生原因,表現形式,處理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意義以及處理方式等方面進行闡述,從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中找出問題所在,從而對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審理方式等多個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本著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本著法院、法院的法官應當是保守的社會屬性,從有利于法院依法審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發,我們提倡對在審判實踐中碰到的行政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實行法官行使釋明權,中止正在審理的爭議訴訟,解決需要先行解決的爭議,依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循序漸進的開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審判,解決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
一、問題的提出
(一)什么是民事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
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對民事行為或民事權利據以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爭議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互交叉的多元化糾紛,當事人因此而提訟的案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政訴訟中的民事交叉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中的行政交叉問題。
(二)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類型
實踐中采用何種模式,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其自身性質來選擇不同的審判模式。實踐中比較常見大致兩類案件:
一類案件由民事爭議引起的,無論是民事訴訟抑或行政訴訟,本質是民事爭議,民事爭議是前提和基礎,當事人最關心的也是民事審判結果。此類案件最好采用“民事先行”或民事附帶行政一并解決,這要看當事人選擇了何種性質的訴訟,如果當事人先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把行政機關發放的證書作為證據來審查,不應中止民事訴訟,動員當事人再去打行政官司。
另一類案件的性質是行政爭議在先,行政爭議是核心和焦點,民事爭議來源于行政行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如當事人對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要求民事賠償,可采用行政附帶民事一并解決,一并審理難處理的,應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處理。此類案件主要是由于行政行為在先引發的民事爭議案件,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權、行政裁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無論采用何種審理模式,法院均應尊重當事人訴權,盡量使爭議實質、公正解決,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
二、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
(一)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
由于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發達,行政訴訟法也不受重視,因而行政訴訟長期處于一種附屬地位,還沒有完全形成獨立的體系。如我國行政訴訟沒有規定的問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一例。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應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這樣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活動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行政機關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這種立法必然產生審判實踐中民事、行政訴訟交叉問題。[1]由于在實踐中民事與行政案件的大量出現,因此,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相關立法也亟待完善。
(二)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
雖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開、分別按照各之的程序法規定審理案件,但在行政審判和民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交叉的客觀現象,出現了行政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民事審判結果為依據的情況,也出現了民事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行政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作為依據的情況。如何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則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這條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樣規定了法院可以審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爭議。有些觀點認為,這一條規定了可以一并審理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即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但有些觀點認為正確的理解應該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并不等于“行政審判庭可以一并審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審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審理民事爭議,只能是在法院內部由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分別審理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而且要有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
三、對我國民事與行政爭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思考
(一)尋求處理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方法的意義
民事行政審判工作是我國審判機關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據權威統計,我國審判機關每年審結的民事行政案件約500萬件之多,從事民事行政審判的人員占法院全體人員的50%左右,在審判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經常存在,設法處理好二者的交叉問題,有以下重要意義:1、有利于更好地樹立司法權威,提高法律和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2、有利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3、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4、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構筑平安和諧,維護社會穩定,堅定和鞏固公眾對法律的認同感和信仰度,并從根本上推動依法治國這一基本方略的實施。
(二)對構建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思考
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司法救濟。
1、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
在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解決和協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進行還是合并進行,成為了理論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問題,也成了法院內部爭議、需要解決、必須解決的問題。
(1)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的問題
所謂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確認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影響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這實際上就是上面所陳述的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解決的案件。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行政行為對案件裁判的影響,征求當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若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則應中止民事訴訟。若當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只是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部分移送行政審判庭依照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2)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的問題
行政訴訟中存在民事爭議,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解決與行政訴訟相關的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
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司法救濟。[2]
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
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即是先中止行政訴訟還是先中止民事訴訟,先審理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筆者認為,應該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分別處理:(1)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沒有因果關系時,即不會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人民法院就應實行“行民并行”的原則,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2)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發生因果關系時,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訴訟。(3)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民后行”。
參考文獻:
(一)客觀性證據絕對優先
雖然在我國現今的法律規定中并沒有客觀性證據與主觀性證據的分類,在學理闡釋中也鮮有人提及。但是,對證據進行客觀性與主觀性的分類在司法實踐當中已經存在。在理論界,早在上世紀,日本學者土本武司就將證據分為“人的證據”和“物的證據”。[1]最近,樊崇義教授根據我國的證據理論,在借鑒日本學者觀點的基礎上,以證據內容載體的穩定性受人的主觀意志影響的大小為標準,將證據分為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并指出,主觀性證據是以人為證據內容載體的證據,需要通過對人進行調查來獲取其所掌握的證據信息,其特點是變動有余而穩定不足;客觀性證據是以人以外之物為證據內容載體的證據,該類證據內容的載體通常是客觀之物,雖然也會受到自然等的影響,但是在有限的訴訟時限內,在沒有人為因素介入的情況下,其外部特征、性狀及內容等基本穩定,所包含的證據內容受人的主觀意志的影響較小,客觀性較強。客觀性證據包括: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2]在證據審查判斷中,堅持和貫徹客觀性證據絕對優先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以客觀性證據為中心。客觀性證據絕對優先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必須杜絕口供中心主義的不良思維和錯誤做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放在次要甚至是不要的地位。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全面收集與待證事實相關的客觀性證據,積極增加客觀性證據的數量并提高質量以保證其確實和充分,跳出過度關注口供甚至是完全依賴于口供的辦案模式和思維藩籬。檢察機關在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以及法院在審理裁判認定案件事實時,都應當以客觀性證據為先導,優先使用經查證屬實的客觀性證據,以客觀性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中心,結合其他在案證據綜合認定案件事實。通過對客觀性證據的審查分析,以及對客觀性證據所蘊含的案件事實信息的挖掘,建立起客觀性證據與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的關聯,進而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與法益侵害事實和犯罪行為之間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聯系。
二是以客觀性證據檢驗主觀性證據,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客觀性證據與主觀性證據相比,其可靠性、穩定性和對案件事實證明的客觀性都較強,對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主觀性證據所無可比擬的價值。這就要求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及時全面細致的收集認定犯罪事實的客觀性證據,將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放在次要位置;檢察機關和法院則應以客觀性證據為基礎,審查和檢驗主觀性證據,特別是檢驗和印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確定主觀證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尤其是口供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客觀性,以客觀性證據為基石構建起準確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確實充分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體系。在證據之間出現矛盾[3]時,應將客觀性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性證據優先使用。
(二)遞進式判斷和交互檢驗的思維路徑
1.遞進式判斷的路徑。證據審查的遞進式判斷的邏輯圖式可以描述為,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應當堅持從形式到內容、從程序合法到內容客觀的判斷邏輯;對據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的整個案件的證據體系或者說證據群的審查,應當遵循從客觀性證據到主觀性證據,從外圍證據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邏輯。我們所稱的遞進式判斷,主要是指后者,即在單個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在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對整個案件的證據群的審查判斷邏輯。
倡導從客觀性證據到主觀性證據這一遞進式的審查判斷證據的路徑,一方面因為“對于每一個提供言詞證據的人,隨著時間、地點和提取的人的不同,言詞證據的內容都有可能發生變化。”[4]而“物證不會發生錯誤。物證不會作偽證,只有物證的解釋才可能出現錯誤。”[5]另一方面是因為這一判斷路徑具有工具理性和價值理性的雙重價值[6]。可以減少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最大程度地避免冤錯案件的出現。
堅持從客觀性證據到主觀性證據遞進式判斷的審查邏輯,應當做到:對每一起案件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都應當首先審查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客觀性證據,再審查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最后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這一順位是具有遞進性的,即只有在第一順位的客觀性證據能夠證實或基本證實了構成要件事實后,才可以進入第二順位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果第一順位的證據不能認定符合刑法規定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和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則沒有必要或者說不能進入第二、第三順位進行審查。特別應當引起注意的是各個順位不能倒置,即審查的邏輯順序不得倒流。
對于不能滿足第一位階便不可進入第二位階判斷這一主張可能遇到批判,特別是過度強調刑法的目的是社會保護的學者和實務者的批判,但是這一審查證據的順位與刑法客觀主義相適應,是對疑罪從無理念的貫徹,也是對認定犯罪要求“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落實。雖然可能放縱少許的犯罪,但從當下和長遠來看,少許的放縱要比大量的冤錯案件發生更易維護司法的權威。正如英國哲學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終究只是污染了水流,不公正的判決卻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
2.交互式檢驗的路徑。交互式檢驗從實體法角度來說,就是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要能夠從正面進行一般的、原則的判斷,同時,也要建立一種反向的檢驗規則,進行例外判斷,使得原則與例外、肯定與否定能夠交互地、反向地進行。從程序法或者說從刑事證明的角度來說,就是對同一類證據進行縱向比較和對不同類證據進行橫向比較[7],使得某一證據所證實的案件事實能夠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使依據證據體系所認定案件事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因為,相互印證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最重要的要求,其區別于典型的自由心證證明模式,“要求認定案件事實至少有兩個以上的證據,其證明內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間矛盾,由此而形成一個穩定可靠的證明結構。”[8]相互印證是證據確實充分的最重要的要求,而交互式檢驗則是通往相互印證的最重要路徑。
交互式檢驗的證據審查思維,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精神。該條款第一項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第二項是對程序合法性和單個證據客觀性的要求,第三項則是衡量案件事實清楚及證據確實、充分的準則。前兩項強調證據的“建構性”與“可信性”,第三項則強調對前兩項證據的“排疑”,即具有“解構”的性質。由此,便形成了“建構”與“解構”并重、“以解構保障和促進建構”的證據判斷標準,其實質就是交互式檢驗。雖然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排除合理懷疑,但其“并不是修改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9]可以說,“排除合理懷疑”只是對印證證明模式的進一步強化,這一點,也得到了立法意圖的佐證,如“我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最為嚴格,應當予以保留,大可不必妄自菲薄。只是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執行中難以把握,可以考慮引進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與原規定共同形成對法官甚至控方的要求,這樣可以使司法者從案件的正反兩方面來考慮問題,相互印證,也可增強證明標準在執行中的可操作性。”[10]
交互式檢驗的具體要求,就是司法者在對具體案件的證據進行審查時,在遵從遞進式判斷的邏輯思維建構起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體系后,要將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證據進行縱向和橫向的對比檢驗,特別是客觀性證據與主觀性證據之間的相互檢驗。縱向對比,主要針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言詞證據而言,通過對比,驗證言詞證據前后的一致性、客觀性;橫向對比,主要是指對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不同種類的證據進行對比,如將鑒定意見認定的致傷手段與在案的致傷工具、被害人陳述的致傷經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致傷手段進行對比,以確定不同種類的多個證據對認定的案件事實具有同一指向。通過交互式檢驗,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客觀性證據與主觀性證據之間能夠排除疑點,相互印證。
二、遞進式判斷與交互式檢驗的工作落實
(一)偵查機關取證
偵查機關在對犯罪行為進行偵查時,應注重客觀性證據的價值,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依法及時全面地收集客觀性證據。遇到突發性案件需要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也應當同時或者在控制人員后立即收集固定客觀性證據,而不是先通過“突審”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去甚至不去收集固定客觀性證據,僅憑言詞證據定案。偵查人員應改變辦案思維,遵循以客觀性證據證實“符合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的危害結果或危險是否發生→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這一遞進式的偵查取證模式。在以遞進式偵查模式收集證據初步構建起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后,再對案件證據進行交互式的檢驗,排除證據之間影響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本性矛盾。在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裝訂案卷時,將證明案件事實的客觀性證據放在前面,其次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主觀性證據,最后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從取證程序、取證內容和案卷裝訂形式三方面貫徹遞進式判斷和交互式檢驗的思維模式。
(二)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
關鍵詞:長江三角洲 創新型城市 主成分分析 評價指標體系
創新型城市的內涵
創新型城市是一種全新的城市發展理念和模式。從目前文獻研究來看,創新型城市(或創新城市)的英文表述有兩種:“Creative City”和“Innovative City”。“Creative City”的說法主要來自歐洲(英國、荷蘭等)的一些研究文獻,主要是指對城市面臨的問題提出具有創造性的解決辦法,并由此帶來城市的復興。相對于“Creative City”,“Innovative City”的提法包含了目前關于創新型城市研究的主流含義,主要研究“創新”(Innovation)作為驅動力的一種城市經濟增長和經濟發展模式,并不斷融合社會發展的理念和思想。本文立足于知識經濟和全球化背景,結合我國創新型國家的戰略目標, 提出創新型城市概念。
本文認為對創新型城市應作如下定義:創新型城市是依托城市創新體系和創新環境,以人力和財力為支撐,不斷提升各方面創新能力,促進資源有效配置和增長方式不斷優化,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城市。創新型城市建設是一個諸多要素實現社會性整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人才、資金、信息、知識等成為創新活動的資源基礎;企業、大學、研究機構、科技中介組織以及政府等成為創新活動的行為主體;市場、法律、文化、政策等軟環境,信息網絡、科研設施、研發基地等硬環境成為維系和促進創新活動的保障(紀寶成等,2009)。
創新型城市建設評價指標體系構建及方法選擇
(一)評價指標選取原則
1.科學性原則。在指標的選取中,充分考慮統計的科學性,保證各指標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和較強的相關性,既避免它們互相重疊,又避免指標評價結果相互抵消,并保證評價結果的可比性和開放性,使評價結果能夠反映城市創新和發展水平。
2.綜合性原則。由于創新型城市的影響因素眾多,如果將所有指標均納入評價體系,必然帶來評價過程復雜晦澀難以實施的結果,因此為了簡化問題,突出重點,本研究利用統計學方法對因素的細分指標進行了簡化,只選取與城市創新相關性較強的指標,或將影響某方面的一系列指標綜合成一個或幾個指標,從而達到簡化評估過程,提高效率的目的。
3.操作性原則。針對創新型城市評價體系中難以量化的指標,盡量采用間接指標,從多種角度加以衡量。同時,為了能夠使評價更加客觀準確,盡量選取能夠量化的統計指標,以減少主觀因素的干擾。
4.導向性原則。不同城市建設創新型城市所選的道路不盡相同,本研究在構建評價指標體系的同時,重點考慮了長三角地區16個城市發展的特殊背景和所處發展階段,在選取的指標中較多關注了對科技創新能力和可持續發展水平的評價,以期對長三角地區乃至我國創新型城市建設發揮導向性作用(楊冬梅,2006)。
(二)評價指標體系構建
1.評價指標體系構建的程序。首先進行數據、資料的收集;然后把經過初步擬訂的評價指標作為基本認可的指標,并咨詢有關專家;最后確定創新型建設的綜合評價指標體系。
2.評價指標體系的構成。本研究從創新動力、創新環境和創新績效三方面構建了創新型城市的評價指標體系。具體的評價指標體系如表1所示(楊華峰等,2007)。
(三)評價方法選擇
本研究主要采用客觀賦權法中的主成分分析法對城市創新進行綜合評價。首先對原始數據進行標準化處理,在此基礎上運用主成分方法,對剩余指標進行提煉,選擇對各綜合變量影響程度最為顯著的若干個主成分指標,作為評價的基礎進行綜合評價,得到創新型城市建設水平的評價值。
長三角地區創新型城市建設評價實證考察
(一)評價城市與評價指標的確定
1.評價城市的確定。本文的研究范圍是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長江三角洲約定俗成的范圍,即選取我國長三角地區16個地級以上城市作為樣本進行評價。評價城市包括:上海市,江蘇省的南京市、無錫市、蘇州市、常州市、鎮江市、南通市、揚州市和泰州市,浙江省的杭州市、嘉興市、紹興市、湖州市、臺州市、寧波市和舟山市。
2.評價指標的確定。在實際的綜合評價活動中,并非是評價指標越多越好,也并非越少越好,關鍵是在于評價指標在評價中起的作用的大小。結合各個城市數據的可獲得性,本研究從表1所示的評價指標體系中選取9個核心指標作為實證評價的指標。
城市創新動力指標。創新動力是指創新活動主要依靠人才和財力來推動,其中創新人才指標有X1:科技活動人員占從業人員比重(%);創新經費投入指標有X2:全社會R&D支出占GDP的比例(%),X3:教育經費支出占地方財政支出的比重(%)。
城市創新環境指標。創新環境指標又可以分為基礎設施、金融環境、信息化等方面的指標。即X4:每百人公共圖書館藏書量(冊、件),X5:金融機構年末貸款余額(億元),X6:國際互聯網用戶(萬戶)。
城市創新績效指標。城市的創新最終必然體現在創新績效上, 本文從創新的過程鏈分析將創新績效分為知識積累、技術產出與轉化能力、產業結構優化、經濟增長等方面。即X7:發明專利占專利授權數的比重(%),X8:第三產業產值占GDP 比重(%),X9:高新技術產業增加值占工業增加值的比重(%)。
本研究選用2010年的統計數據,使用SPSS統計軟件進行數據處理和分析。數據來源于江蘇省和浙江省各市統計局內部資料以及統計年鑒。
3.評價方法的確定。本研究最終確定的評價指標共有9個,這些指標之間存在較強的相關性,使得研究工作復雜化。因此,本文主要采用了主成分分析的方法,從反映特征的變量中提取主要成分,在減少原始變量的同時,使包含的信息量相對損失較少,進而分析影響創新型城市建設的主要因素。
(二)綜合評價結果分析
本研究運用經濟學理論、多元統計分析方法及計算機技術相結合的一體化分析技術,對長三角洲地區16個城市的創新狀況進行了主成分分析及聚類分析。通過分析得到長三角地區16個城市的創新型城市建設得分及排名,結果如表2所示。
由表2結果可以看出,上海市的綜合得分最高,在創新型城市建設方面居于首位。江蘇省的南京市、蘇州市、無錫市和常州市以及浙江省的杭州市的經濟基礎、社會環境、人力資源等條件比較優越,所以排名都比較靠前。南通市、寧波市、鎮江市和揚州市綜合排名位于中等的位置。其他幾個城市由于經濟結構、人力資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約排名比較靠后,其中浙江省的舟山市綜合得分最低,位于最后。
為使評價結果更加直觀、清晰,可對綜合得分再進行聚類分析,將長三角洲地區16個城市的創新狀況分為四類。
第一類為上海和南京。上海以其卓越的地理、人力資源優勢和經濟條件居于首位,從客觀角度講上海是一個國際性的大都市,其綜合創新水平在全國首屈一指。南京作為江蘇省省會,是其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擁有眾多科研機構和高校,是科技信息最集中、傳播條件好的城市。因此,南京的城市創新發展綜合狀況也居于領先地位。
第二類為蘇州、常州、無錫和杭州。蘇州、常州、無錫一直是江蘇省的先進城市,經濟發展水平與創新能力排名比較靠前,但是它們也有需要發展的薄弱環節。
第三類是南通、鎮江、揚州和寧波。在評價對象中江蘇省南通、鎮江、揚州等城市居中上位置,其中泰州創新能力較弱,其在各方面創新能力都不高,因此應大力增強創新投入,增加人力與財力投入。其中鎮江在江蘇省的范圍內排名比較靠后,其創新能力與江蘇其他幾個城市相比還有一定差距,所以鎮江應不斷發揮自身優勢,學習他人長處,力爭超過其他城市。浙江省寧波市經濟發展狀況一直處于浙江省領先地位,但是與江蘇省的城市相比較差,因此也應繼續努力加快提高創新能力。
第四類有臺州、嘉興、紹興、泰州、湖州、舟山。浙江省的臺州、嘉興和湖州居于中下位置,而舟山排在最后。舟山市高等科研院所較少,政府對教育與科技人力的投入不足,經濟、人力資源基礎相對比較薄弱,所以舟山市應努力借鑒其他城市的經驗來提高自身的自主創新能力。
結論與展望
本文在借鑒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之上,對長三角地區16個主要城市進行實證研究。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從創新動力、創新環境和創新績效三方面構建的長三角地區創新型城市建設評價指標體系還存在不足之處。從創新動力、創新環境和創新績效三方面構建的評價指標體系可能還不能全面反映長三角地區創新型城市建設的狀況。并且由于數據的可獲得性,本文只采用定量指標進行評價,缺乏定性指標的補充,因此,本文建立的指標體系是不甚完整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以預見,隨著知識經濟評價指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對創新型城市建設評價指標的研究也將更趨科學、合理和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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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冬梅.創新型城市的理論與實證研究[D].天津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
3.楊華峰等.創新型城市的評價指標體系[J].統計與決策,2007(6)
【關鍵詞】 圍絕經期女性患者; 焦慮抑郁癥狀; 檢出率; 影響因素
近些年,圍絕經期的女性患者產生焦慮抑郁癥狀的情況越來越多,疏導婦女的心理健康在對圍絕經期患者的治療中尤為重要。圍絕經期間,女性患者最易產生焦慮及抑郁情緒,兩者的發生率在臨床上差異很大。影響圍絕經期女性患者焦慮抑郁癥狀的因素有很多,包括社會因素、環境因素、家庭因素及心理因素等。只有很好的了解導致焦慮及抑郁的因素,才能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改善患者的心理狀況,有利于患者的治療[1,2]。現我院調查了圍絕經期女性患者住院期間的抑郁焦慮癥的檢出率,并探究分析了其影響因素,現將結果報告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回顧性分析我院收治的圍絕經期女性患者250例,將其作為臨床研究對象。患者年齡在37~60歲之間,平均年齡為(44.05±6.6)歲,其中年齡在40歲以下的患者有78例,年齡在40~50歲的患者有85例,50歲以上的患者有87例。文化程度在小學以下的有50例,文化程度在小學以上的有200例。
1.2方法[3]
對患者進行問卷調查,內容包括基本狀況、月經婚育史、絕經狀況、圍絕經期癥狀、患病情況、家族史等。采用抑郁自評量表(SDS) 和焦慮自評量表(SAS) 評價抑郁、焦慮發生情況。
1.3觀察指標及療效評定標準[4]
觀察圍絕經期女性患者的抑郁焦慮癥的檢出率及不同年齡組抑郁癥、焦慮癥的檢出率。觀察并記錄各項因素的抑郁焦慮分數。
1.4統計學分析
采用SPSS18.0統計軟件對數據進行分析。計量資料以均值±標準差表示,采用獨立樣本t檢驗;計數資料采用卡方檢驗,P
2結果
2.1圍絕經期女性患者住院期間焦慮抑郁的檢出率情況
表1結果顯示,250例圍絕經期女性患者中焦慮癥的檢生率為26.80%,抑郁癥的檢生率為22.80%。
2.2不同年齡段的圍絕經期女性患者的焦慮及抑郁指數情況
表2結果顯示,不同年齡段的抑郁癥、焦慮癥的檢出率不一樣,其中50歲以上的患者抑郁癥、焦慮癥的檢出率高。P
2.3圍絕經期女性患者抑郁焦慮癥的主要影響因素
第一條為了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法。
第二條對違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反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四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處罰行為的后果承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在《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中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給予撤銷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處罰的案件,由批準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以下處罰案件:應當由其撤銷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案件;應當由其撤銷教師資格的案件;全國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由其管轄的處罰案件。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對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案件的管轄為:
(一)對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二)對中等學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或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三)對實施初級中等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縣、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提到本部門處理;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超出本部門職權范圍,應當報請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更為合適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還應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移送材料并協商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應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
第九條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
(四)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五)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
(六)撤銷教師資格;
(七)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
(八)責令停止招生;
(九)吊銷辦學許可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上述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防害幼兒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末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的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
(一)以虛報或偽造、涂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
(三)破壞報名點、考場、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防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并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永遠喪失教師資格。
上述被剝奪教師資格的教師資格證書應由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九條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并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內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四章處罰程序與執行
第二十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的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可以適用簡單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報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付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聽證程序以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進行調查。教育行期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條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陳述所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理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并應附上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標準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有關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查處教育行政違法案件需要給予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教育行政執法工作監督檢查,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進行復核,并在其職范圍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及其他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教育行政處罰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