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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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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第1篇

      關鍵詞: 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對策;評價

      Abstract: The rural drinking water safety and hygiene is the guarantee of people's health, but also to measure an important indicator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people's living standards. The author from the environmental point of departure, combined with the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township centralized drinking water source water quality monitoring results and eutrophication status evaluation assessment, integrated pollution index for assessing the township drinking water sources of pollution analyzed in detail, an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township; centralized; drinking water sources; water quality monitoring; countermeasures; evaluation

      中圖分類號:X83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

      飲用水的安全是人類健康的保證,也是人們生活水平的評價指標。所以,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監測和水質保護是一項十分重要的綠色水源工程,是實現環境、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證。長期以來,我國城市用水水質安全得到了良好保證,但很多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問題都比較嚴峻,2007年11月,國家衛生部開展的飲用水與環境衛生現狀調查顯示:鄉鎮集中式飲用水的超標率達到了40.83%,而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配備消毒設備的僅占29.18%。由此可見,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很不樂觀,鄉鎮人們的生活健康存在很大隱患。那么,對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進行精確地監測和科學地評價是解決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的前提,也是保證鄉鎮人們健康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1.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

      1.1集中式飲用水概念

      集中式飲用水是指從水源處集中取水,通過輸送、配送水管等設備把水送到用戶處或送到公共取水處的一種供水方式。自建設施用水、鄉鎮用戶日常飲用水,居民區的分質用水都屬于集中式飲用水的范疇。

      1.2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現狀

      根據大量調查數據顯示,我國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較差,水源污染有逐漸加劇的趨勢,并呈現出復合性和長期的特點。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污染從過去的單一污染形式逐漸發展為復合型污染。這是因為水源周邊環境存在過多的污染源,如生活垃圾、糞坑等,而工業污染物的疊加以及新舊污染源的復合更進一步加劇了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污染。所以,科學地進行水源地水質監測,進而分析污染原因、提出解決措施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2.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評價

      2.1水質評價方法

      2.1.1綜合評價法

      綜合評價方法是指從取水口、庫尾、用水處等取出水樣測定其水溫、pH值、溶解氧、氨氮、總氮、總磷、硒、汞、硝酸鹽、鐵、錳和葉綠素等共計近三十項指標,最后根據每個參與水質評價項目的水質評分值(WGI)中最高的做為綜合評分值的評價方法。

      2.1.2富營養化評價法

      富營養化評價法是指水質受到污染后自養性生物在水體中生長后,水體的理化性質發生變化,其中的氮、磷等營養物質富集,根據其中含有的葉綠素a、總磷、總氮和透明度等因子來評價水質的方法。一般是利用卡爾森指數(TLI)表示。

      式中,Wj代表第j個參數營養指數的權重;TLI(j)代表第j種參數的營養指數。

      2.2水質評價標準

      2.2.1綜合評價法的評價標準

      綜合評價法根據水質評分可將水質分為六個類別,如表1所示。

      表1.水質綜合評分與分類標準

      2.2.2富營養化評價法的評價標準

      根據綜合營養狀態指數(TLI)可將營養狀態分為以下幾個等級,如表2所示。

      表2.富營養化評分與分類標準

      3.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分析及對策

      3.1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分析

      3.1.1污染源

      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源主要為工業污染源和農業污染源兩大類。工業污染源中,鄉鎮工業廢水的污染是最嚴重的,由于鄉鎮企業經營比較粗放,管理部門監管不力,導致很多企業肆意排放工業廢水,這一現象嚴重影響了飲用水的周邊環境,成為了主要的污染源之一;農業污染源中,主要是由于農業化肥的濫施濫用、農藥的過度使用、生活垃圾的不合理放置以及養殖廢水廢物的排放。

      3.1.2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物質

      在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中,主要污染物質一般可以分為三類:生物性污染物質、物理性污染物質和化學性污染物質。生物性污染物質包括細菌、病毒和寄生蟲等。其中,關于致病細菌和寄生蟲的研究較多,但致病病毒的研究還處于起步階段。物理性污染物質包括懸浮物、熱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其中放射性污染物的危害是最大的。化學性污染物包括有機和無機化合物。

      3.2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對策

      3.2.1建立健全飲用水保護的相關法制

      目前為止,我國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制法規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三種。雖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等規定了生活飲用水保護的職責和飲用水受污染時的制度措施和相關法律責任。但是,我國飲用水安全保護方面的法制法規還有很多缺陷,例如,對鄉鎮飲用水的水質安全問題重視不足、對地下水的關注和保護不足等。所以,應該完善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在現有的基礎上增加對水源保護的責任形式,在掌握確切資料的前提下健全水質的監測設施和評價系統等。建立新的法制認定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損害和評估制度,以此限制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

      3.2.2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污染治理

      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污染治理相對比較困難,因為污染情況復雜,涉及面廣。可以考慮從以下方面進行污染治理,首先要從源頭根治污染問題,控制污染源,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或農業進行整治,以達到從根源上治理污染的目的;其次,要科學地進行水質監測和水質評價。只有精確掌握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信息才能夠正確對其進行評價,進而提出合理的修復意見。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第2篇

      內容提要: 對地下水進行立法是歐盟真正實現地下水一體化保護的關鍵。歐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員國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限制,面臨著與其成員國相關立法的協調問題。對此,歐盟在尊重成員國現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通過實行地下水立法的協同決策機制、注重管理的一體化和綜合性、實行硬法來促使各成員國地下水立法協同,以及強調公眾參與地下水立法等方式,使其與各成員國的相關立法趨于協調,有效地解決了歐盟與其成員國的地下水保護問題,促進了歐盟經濟的一體化和環境資源保護的整體性,這方面的經驗值得我國借鑒。

      地下水是水循環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既具有補給地表水、調節氣候的功能,又是一種促進工農業生產、維護人體健康、生態平衡的重要資源。目前,一些發達國家和國際組織對地下水的立法非常注重,歐盟作為一個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就是其典型。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通過制定《關于建立歐共體水政策領域行動框架的2000/60/EC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水框架指令”)、《關于保護地下水免受污染和防止狀況惡化的2006/118/EC指令》(以下簡稱“歐盟地下水指令”)[1]等法律規范促進、協調歐盟27個成員國的地下水立法工作,[2]并了《歐盟水框架指令手冊》、《歐盟地下水指令手冊》等技術操作手冊,全面介紹了歐盟地下水指令的關鍵原則、管理規定和工作指南,促進了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的有效實施。相比較而言,我國地下水相關立法存在滯后以及相應的行政管理不協調等問題。現實中,地下水超采、污染等現象日益嚴重。[3]因此,研究歐盟地下水立法實踐將對我國地下水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鑒意義。

      一、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的背景和挑戰

      歐盟關于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可以分為一級法和二級法。前者主要指歐盟成員國簽訂的條約,如《歐盟聯盟條約》(亦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阿姆斯特丹條約》和《歐盟憲法條約》等;后者是指歐盟的指令、條例和決定,如《歐盟水框架指令》、《歐盟地下水指令》等。具體而言,1992年的《歐盟聯盟條約》對歐共體制定環境政策作了原則性規定,即“維護、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質量,保護人類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提出處理區域性或世界性環境問題的國際性措施”;[4]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引入了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5]其第五章將“可持續發展”的概念作為原則與目標寫入了條約,并把“在界定和實施共同體政策與活動時,必須包括環境保護的要求”作為原則,進一步強調了環境保護的重要性;[6]2004年通過的《歐盟憲法條約》II-37條要求:“聯盟政策中應列入并確保高水平的環境保護,改善環境質量”。這些歐盟憲法層面的規定,為歐盟進行環境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

      水資源保護是歐盟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早期歐盟重點控制的污染是地表水跨界污染,萊茵河污染事件就是一個典型案例。[7]歐盟早期重視地表水保護是基于地表水比地下水流動性強和地表水通常被用做處理污染和其他廢棄物的場所的考慮。所以關于跨界地下水污染的國家實踐、國際判例、權威學說和專門的防止或減輕地下水污染的國際文件相對較少,主要是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赫爾辛基公約》、《柏林規則》、《跨界含水層法條款草案》。[8]萊茵河、多瑙河等歐洲大型河流的成功治理經驗,成為歐盟地下水立法的背景和基礎。[9]由此,歐盟地下水管理不再建立在人為劃分的行政區、功能區的基礎上,開始注重對同一河流區內的屬于同一水文圈內的自然徑流和同一生態、水文、水地質系統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措施加以協調,[10]這種觀點及其實踐發展推動了歐盟地下水立法的進程。1992年,歐盟理事會提出要對地下水制定統一行動計劃。歐盟理事會于1996年6月25日要求歐盟委員會提議制定一部新的水框架指令,為歐盟的可持續水政策建立基本原則。1996年,歐盟區域委員會、歐盟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歐洲議會分別要求歐盟委員會為水框架指令中地下水的立法提出建議。[11]歐洲議會在1999年2月、2000年2月對水框架指令草案進行了兩次審閱,并于2000年10月23日最終正式通過了《歐盟水框架指令》,[12]該指令的兩個重要目標包括“逐步減輕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資源超采現象將被扼制”,這為歐盟在地下水保護方面采取行動建立了一個法律框架。此后,2006年12月12日通過的《歐盟地下水指令》對地下水保護作了專門規定,從而使地下水的立法保護更加明確、具體和規范。

      然而,在歐盟提出和實施地下水立法時,大部分成員國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地下水保護法律體系。例如,在英國,其《污染控制法》(1974年)、《水資源法》(1991年)、《規劃與賠償法》(1991年)和《地下水管理條例》(1998年)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關于地下水保護的具體而明確規定;[13]在荷蘭,地下水保護的立法歷史長遠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主要包括《水管理基本法》(1900年)、《地下水法》(1983年)和《土壤保護法》(1986年)等。可見,在歐盟成員國內,地下水保護的立法理念已經深入人心,立法體系也基本形成。在這種情況下,歐盟要求成員國消除地下水保護國界的限制,必然會在地下水立法方面引發一系列的矛盾,特別是歐盟地下水立法和其成員國立法的沖突、協調問題。這是因為歐盟地下水立法涉及成員國的國家主權,以及對其領域內的地下水事件行使管轄的權利。此外,歐盟地下水立法還涉及成員國的經濟利益和人民的生活水準,各成員國通常只關注本國的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而很少考慮其他國家。因此,協調成員國相關立法,解決地下水保護問題,就成為歐盟的一項重要立法活動。

      二、歐盟地下水的立法實踐

      歐盟關于地下水保護方面的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為提取飲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標準,結束于1980年為飲用水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質量目標。[14]第二波地下水立法發端于1988年的法蘭克福部長級水論壇,會議對當時的法規進行了審查,識別了地下水法立存在的一些缺陷。這次審查促進了其后的地下水相關立法和專門立法,其主要立法為《關于保護水資源免受來自農業源硝酸鹽污染的第91/676/EEC指令》(簡稱硝酸鹽指令)、《關于城市廢水處理的第91/271/EEC號指令》(簡稱城市污水處理指令)等。這一階段有關地下水的立法已經突破了傳統的水立法模式,呈現水政策與其他領域的政策相結合的特征。第三波立法源于1995年歐盟委員會接受歐洲議會環境委員會和環境部長理事會的請求,歐盟開始考慮用全球化的眼光來審視歐盟的水立法與政策,[15]這一時期典型立法包括《關于污染綜合防治的96/61/EC指令》、《歐盟飲用水水質的98/83/EC指令》、《歐盟水框架指令》和《歐盟地下水指令》。上述立法實踐促進了歐盟地下水保護法律體系和內容的豐富和完善。從這些立法實踐來看,歐盟地下水立法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實行地下水保護立法的協同決策機制

      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的協同決策機制,是指歐盟在有關地下水保護的決策過程中各機構之間形成的協同制約關系。歐盟在地下水立法方面涉及的主要機構有歐洲委員會、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各機構雖分工不同,但相互間相互協調、相互制約。首先,歐洲委員會具有向歐盟理事會咨詢后作出決策的權利和向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報告的義務。咨詢權和決策權方面,歐洲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一切情況下就地下水立法問題向歐盟理事會咨詢,但是,在條約規定必須咨詢的情況下,歐洲委員會必須咨詢。歐洲委員會針對地下水保護咨詢后所作決策分為決定、建議和意見三種:決定的各個部分對成員國均具有約束力;建議中僅其所確定的目標具有約束力,其建議成員國也有選擇方法的自由;意見沒有約束力。報告義務方面,歐盟委員會應將指令執行情況的報告提交歐洲議會和歐盟委員會。[16]其次,歐盟理事會有議決歐洲委員會的動議權利。歐盟理事會可以協調歐洲委員會與成員國之間在地下水保護方面采取的行動,并敦促歐洲委員會采取必要的行動。如果條約規定歐盟理事會必須就歐洲委員會的動議提出意見,歐盟理事會可以以簡單多數、特定多數與全體一致等三種方式進行議決。最后,歐洲議會不僅擁有監督權,還具有聯合簽署權。監督權方面,歐洲議會可以討論歐洲委員會提交的有關地下水保護的總報告,還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對歐洲委員會進行彈劾;[17]聯合簽署權方面,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必須一起簽署有關地下水保護的指令。例如,《歐盟水框架指令》就是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考慮到歐盟的成立條約之規定、歐洲委員會的提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地區委員會的意見,依照歐盟成立條約第251條規定的程序而制定的。[18]而《歐盟地下水指令》也是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在考慮到歐盟歐盟委員會的提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和各地區委員會的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的。[19]目前,歐盟在地下水保護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并積累了豐富的立法經驗,這在一定意義上得益于歐盟在地下水保護立法所具備的協同決策機制。

      (二)注重水資源管理的一體化和綜合性

      各種國際組織正在努力在全世界推行水資源一體化管理。根據全球水伙伴技術咨詢委員會的定義,“水資源一體化管理是一種能夠促進水、土地以及相關資源協調開發與管理,在不危害重要生態系統可持續性的情況下,公平地使經濟與社會福利最大化的方法”。[20]歐盟地下水管理是歐盟水資源一體化管理的重要一環,其在立法中表現為綜合性、一體化的特征,歐盟第96/61/EC號《關于污染綜合防治的指令》、《歐盟水框架指令》和《地下水框架指令》就是有關水資源綜合管理的典型立法。《關于污染綜合防治的指令》要求所有會員國建立綜合污染防治控制體系(IPPC),目的是為其附件1中的污染行為建立綜合污染防治控制體系(包括地下水),從而以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環境媒介的污染。[21]根據水的自然屬性,《歐盟水框架指令》注重“地表水-地下水-濕地-近海水體”的一體化管理和“水量-水質-水生態系統”的一體化管理,前者是指把地下水保護作為歐盟水資源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并與河流、湖泊、濕地和近海水體等進行系統管理,后者則是指歐盟對地下水實行污染控制、水質保護和水文條件、水生物棲息地的恢復,即水量、水質和水生態系統全方位的綜合管理。按照水的社會屬性,《歐盟水框架指令》重視各行業的用水戶和各個利益相關者的綜合管理,即歐盟認識到成員國內不同行業和不同部門相互之間政策相協調的重要性,進而鼓勵成員國在與本國的利益相關者進行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制定綜合的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規。從科學技術角度,《歐盟水框架指令》借鑒了現代生態學和環境科學的新成果,建立了科學的評估系統,以保證立法的科學性。《地下水框架指令》的目標是防止地下水污染,并減少或消除由污染造成的任何損害。[22]該指令包括四個附件,附件1針對劇毒或持久性物質,其目的是阻止諸如有機磷化合物、汞、鉛等物質、已知的致癌物質和若干殺蟲劑進入地下水;附件2針對其他重金屬、氰化物、氨和其他物質,這些物質使用都受許可制度的限制;附件3是對地下水體中污染物的影響、鹽水入侵或者入侵的程度等化學狀況的評價;附件4主要是對處于風險之中的所有水體的顯著且持續上升趨勢的識別。[23]從以上歐盟的具體立法不難看出,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體現出綜合性和一體化的特征。此外,歐盟的地下水保護手段的發展也反映了其立法的綜合性、一體化的特征,如20世紀70年代歐盟地下水保護手段注重水質,而80年代則是水質和排污限制并舉,到90年代強調綜合運用環境標準、經濟刺激等手段,并重視地下水保護與其他領域政策相結合。

      (三)通過硬法促使各成員國地下水立法的協同

      “硬法”是一種法律效力結構完整、依靠國家強制保障實施,并能夠產生拘束力的法律規范,[24]包括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通過的指令、決定和含有確定目標的建議等。在歐盟,絕大多數的地下水專門立法或相關立法都是采用指令的形式,如上述的《歐盟水框架指令》、《歐盟地下水指令》等。這些指令屬于“硬法”,即對所達到的具體目標做出明確規定,命令成員國通過該國相應的立法以達到規定的具體目標。至于采取何種方式、方法以達到所要求的結果可由各成員國決定。也就是說,雖然指令對每個成員國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留給成員國的國家當局以形式和方法的選擇權。指令需要轉化為每個成員國的國家立法,并且相應地構成該國立法的一個部分。[25]這種指令轉化為法律的做法,有利于成員國立法的一致性,也反映了歐盟基礎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要求。該條約第3章對歐盟“法律的趨于一致”作了專門規定,條約第100條規定:“理事會應就委員會的提議和經歐洲議會與經社委員會的意見,以全體一致議決指令,使各成員國中直接影響共同體市場建立與運行的那些法律、法規和行政條例的各項規定趨于一致。”第100A(1)條款進一步規定:“理事會應根據第189B條提及的程序和經征詢經社委員會的意見,采取措施使成員國中由法律、法規或行政條例制定的并以內部市場的建立與運行為目標的內容趨于接近。”同樣,正是由于成員國有相同的地下水保護目標和需要歐盟地下水立法和成員國立法相協調的問題,才促使歐盟各成員國的地下水立法呈現一致性。例如,2003年9月22日歐洲委員會提出一項要求歐盟成員國監測和評價地下水質量的指令來控制和逆轉地下水受污染趨勢,《歐盟水框架指令》也要求所有成員國作出適當行政安排、確定流域邊界和管理任務,共同或者分別(“分別”是在無法“共同”的情況下,采取不相沖突的措施)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地下水和地面水的污染。[26]《歐盟地下水指令》規定:“為了保證地下水保護工作的一致性,共享地下水體的成員國應該在監測、界限值的設定和識別有關有害物質等方面協調行動。”此外,歐盟大多數成員國的地下水相關立法,把地下水作為一種應該保持純凈的資源來加以保護。[27]

      (四)強調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

      環境問題是一個全球問題、公共問題,實行包括環境正義、民主、公平和公眾參與在內的環境法治,是環境法追求的目標和價值標準。[28]在歐盟,公眾參與是保護地下水的重要方式和環節。公眾參與歐盟地下水立法一方面可以幫助確定最適當的措施,平衡各利益相關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確定地下水保護的目標、強化地下水保護的措施和提高地下水保護報告的透明度,從而使成員國更加關注相關法規的實施,增強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的影響力。[29]此外,公眾參與也是獲得良好信息溝通的途徑,得到良好信息溝通的公眾可以一種更有見識的方式有效地參與到所有的民主過程中。它可以打破專家和普通民眾之間的溝通屏障,將政府官員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對有爭議的問題實現真正的參與。[30]歐盟通過立法確立了公民參與地下水保護的法律依據。例如,1990年歐盟頒布的《有關自由獲取環境信息的90/313指令》規定了公眾有權“公平地、平等地和定時地”以合理成本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1992年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中有關于獲取信息的權利的聲明,[31]還有1994年《有關公眾獲取委員會文件的第94/90號決定》、[32]1997年《有關公眾獲取理事會文件的第97/731號決定》、[33]2001年《有關公眾獲取歐洲議會、理事會及委員會文件的第1049/2001號條例》、[34]2005年的《有關公開獲取環境信息的2003/4指令》[35]和2006年《有關歐盟機構適用奧胡斯公約的第1367/2006/EC號條例》[36]等立法,都成為公眾獲取環境信息、參與決策及環境司法等內容的主要法律依據。公眾參與歐盟地下水的立法在其地下水專門立法和相關立法、成員國國內實踐中都有所體現。例如,《歐盟水框架指令》實施時間表1中就有關于“信息和公眾聽證”的內容,來鼓勵盡可能多的公眾參與進來;[37]《歐盟地下水指令》中同樣規定了許多關于公眾參與的條款。此外,公眾參與也是萊茵河流域、多瑙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重要經驗。[38]

      三、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實踐對我國的啟示

      近年來,我國城市和工業發展迅速,水資源開發和利用的進程也在加快,但是,由此也引發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其中地下水污染問題尤其突出。因此,歐盟在地下水保護立法實踐方面的一些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一)建立地下水保護立法的協同決策和執行監督反饋機制

      在我國,涉及地下水保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四部法律,其立法都是由國家環保部(或者原國家環保總局)、水利部兩個部門中的一個部門牽頭負責起草,不同法律也體現了不同部門的利益。從而產生執法主體不同和水資源水環境管理工作的脫節、分割等現象。由于立法起草打上了部門利益的烙印,進而導致可操作性不強、實施困難等問題。與歐盟相比,我國地下水立法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涉水部門間不協調、缺乏有效的立法決策協同和監督,因此,應當建立一套健全的立法決策機制和執行監督反饋機制來改變這些困境。結合當前我國地下水保護立法起草和法律執行監督的實際情況,具體完善辦法包括:其一,由立法機關進行獨立的立法起草工作,并由立法機關組織獨立的第三方進行立法起草研究。其二,若由部門負責立法起草工作,環保部和水利部相互間應有咨詢的權利。在環保部負責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量等內容時,環保部應當考慮水利部的意見,水利部應就此咨詢提供詳細的信息和具體的建議;在水利部所負責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質和污染防治時,應當就此向環保部咨詢,環保部必須就此提供相信的信息和具體的建議。其三,對起草的地下水保護立法進行戰略環境影響評價。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側重于對政策和發展規劃的實施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科學評價,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是從決策源頭上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重要舉措。涉及地下水保護的起草階段的法律應該作為戰略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這樣才能從源頭上保證地下水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以及避免實施中可能遭遇的阻撓。其四,健全法律執行的立法反饋機制。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律監督機制,對有關地下水立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識別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并進行有效的立法反饋。這套監督機制應當包括:各級人大對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上級國家機關對下級部門涉及地下水保護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制度,人民政協和派對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公眾團體和廣大群眾對涉及地下水的法律起草、法律執行的監督等。

      (二)建立地下水保護的綜合管理體制并統一地下水保護立法

      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不與外部世界發生往來。當今世界的一體化不僅是經濟的,它同時也是環境的,因為生物圈只有一個且不可分割。[39]國際合作是國際水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流域各國在利用和保護國際水資源的過程中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如果流域各國之間不能就國際水資源的競爭性利益達成協議,將導致嚴重的經濟、社會和環境問題,并對地區穩定構成威脅。[40]鑒于此,歐盟要求其成員國在地下水一體化管理方面加強合作,從而把地下水保護行動在成員國政府層面展開,進而由各成員國建立復雜的行政監督體和指定主管機構負責執法、實施規劃、安排資金等。[41]在英國,環境署是中央政府負責地下水資源管理的最主要機構,其職責涵蓋與地下水資源相關的眾多方面,并在國家級環保機構之外設有區域和地區辦公室;在法國,環境部作為國家級的地下水資源管理行政機構,主要負責水質保護,水環境與河流系統的保護、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對相關行業的干預行為進行協調和規劃,并在法國的六大流域分別設置流域管理委員會和水資源管理局,參與地下水資源開發和管理總體規劃的起草,都接受環境部監督;在德國,聯邦政府負責制定有關地下水資源管理框架的總體規定,各州通過地方立法將這些總體性法律轉化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補充性的規章,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資源問題的最高權力機構,負責處理與地下水資源管理相關的基本問題以及跨地區合作。在我國,水資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與部門管理、地方管理相結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門眾多,且這些部門分工各有側重,呈現水利、環保、農業、交通、城建、國土、林業等部門“九龍治水”的現象,這不利于水資源的有效管理。可以借鑒歐盟成員國的做法,在國家層面成立國家水資源統一管理委員會,下設國家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專門直接負責國家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實現對現行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環保部管轄的雙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確保地下水的水質、水量及水生態等方面的統一、綜合管理。國家水資源統一管理委員會賦予國家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直接或間接的執法權,政府其他部門要協助國家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控制與地下水有關的開發利用、污染與保護。

      歐盟《歐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對原有多項法律進行清理的基礎上,其立法過程采取簡化、廢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終形成了水資源一體化管理的法律。該指令涵蓋了水資源利用(含飲用水、地下水等)、水資源保護(含城市污水處理、重大事故處理、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棲息地保護等,幾乎涵蓋水資源水環境管理的全部領域。[42]比較而言,我國涉及地下水保護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的內容各有側重,且存在交叉、重疊、沖突等問題。筆者認為,當前應當制定我國《地下水管理條例》,這是因為我國地下水管理涉及社會經濟等多項事務,并與地表水、其他自然資源和環境的管理聯系緊密,而短期內現有地下水管理體制很難通過立法改變。可考慮由國務院制定專門條例為監測與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預防和保護與地下水污染相關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鑒歐盟關于設定地下水體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濃度界限值、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劃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地下水系統防務性能評價技術及地下水環境風險評價技術等規則與標準規范,待時機成熟再將該法規上升為法律,從而改變《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對地下水水量、水質、水能、水溫(地熱)和水生態系統分割管理的現狀,實現對這五個方面的綜合化、一體化管理,扭轉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

      (三)完善與健全地下水保護的公眾參與制度

      歐盟地下水立法明確規定了公眾參與,這種參與是讓公民影響規劃結果和工作過程,而參與的基礎是向公眾提供信息,通過咨詢和更為積極的方式實現參與。[43]不過,只有直接有效的歐盟涉水法令才能為公民參與地下水保護設定權利和義務,對公民有約束力。[44]在成員國的立法之外,共同體法不僅可以為個人設定義務,而且可以賦予成為成員國法律傳統一部分的權利。成員國沒有及時轉換指令,可能產生個人針對成員國的權利,甚至可能產生成員國對個人的賠償責任。[45]在我國,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亟待法律的完善。[46]2007年4月國務院頒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2008年5月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布的《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兩部立法規定了信息的公開目的、原則、方針、條件、范圍、程序、例外以及救濟的途徑、方式和程序等,這為公眾參與地下水之保護而獲取相關信息提供了依據。前者針對的是政府公開信息的行為;后者《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不僅規定了政府公開環境信息的內容、程序和責任,還對企業的環境信息設立了“自愿公開與強制性公開相結合”原則。但是,強制公開信息的企業僅限于“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47]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眾的知情權。鑒于此,應設法讓生命、健康、財產及環境可能受到影響的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的決策過程,讓他們有機會提出意見,并讓最后決策者聽取他們的意見,提高有關決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48]具體而言,我國應當在現有地下水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進一步明確公眾參與的條款,并對公眾環境知情權、公眾環境行政參與權和公眾環境公益訴權等方面做出原則性的規定。首先,公眾環境知情權方面,可以進一步明確公眾環境知情權的主體范圍、知情范圍、實現方式和救濟途徑、政府義務和企業義務等,如知情范圍方面要保障與居民生活環境有關的工程建設知情權、決策信息權和高環境風險企業的環境信息權;其次,公眾環境行政參與權方面,現行立法偏重于政府或者企業公布環境信息的程序,居民主動行使環境信息權的保障程序很不健全,可以進一步完善公開內容、公開方式和公開要求,明確權利行使方式、行使效力與保障;最后,公眾環境公益訴權方面,[49]增加有關“公民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并界定公眾環境公益訴權的概念、性質、原告資格、權利行使的條件、激勵機制等內容。

      注釋:

      [1]《歐盟水框架指令》包括26個條款和11個附件,并有專門規定地下水保護的條款,如第17條規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戰略”;《歐盟地下水指令》是《歐盟水框架指令》的一個重要子指令,它包括14個條款和4個附件,是保護歐盟地下水的專門立法,本文將兩個具有包含關系的指令一并提出僅為說明問題的方便。

      [2]參見董哲仁:《歐盟水框架指令的借鑒意義——在長江-歐盟流域高層對話會上的發言》,http:// chinawater.net. cn/CWSNews_View. asp? CWSNewsID=32337.

      [3]2006年我國地下水超采面積已達18萬平方公里。其中,黃河、淮河、海河和遼河地下水資源總量減少12%。參見新華網,http://news. xinhuanet. com /weekend/2006-05/28/content_4612044. htm。全國2/3的城市地下水水質下降,數以千計的供水井報廢,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工作滯后,投入尚不及美國20世紀80年代的水平,參見劉維:《全國地下水污染調查:告訴國人地下水污染有多重》,http://news. xinhuanet. com /environment/2006-07/07/content_4803634. htm.

      [4]參見《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第130條R款第1項。

      [5]歐盟委員會在提出可能對環境構成重大影響的立法建議時,首先需要對此建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6]參見戴炳然:《評歐盟〈阿姆斯特丹條約〉》,載《歐洲》1998年第1期。

      [7]1986年處于萊茵河上游的瑞士Schweizerhalle化工廠失火,導致10噸含有有毒化學物質的污水流入萊茵河,造成下游長達500多公里嚴重污染,這一污染事故促進了萊茵河流域9國的合作,并制定了萊茵河“鮭魚-2000計劃”,經過13年的努力,萊茵河又恢復了生機,成了一條生態良好的河流。

      [8]參見何艷梅:《國際水資源利用和保護領域的法律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51頁。參見《地下水管理》第2條第3款、《赫爾辛基公約》第3條第1款(k)項、《柏林規則》第41條、《跨界含水層法條款草案》第11條等。

      [9]參見前注[2],董哲仁文。

      [10]參見李云生、萬年輝、王東:《歐盟水環境管理經驗與借鑒》,載王金南,鄒首民,洪亞雄主編:《中國環境政策》(第三卷),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頁。

      [11]歐盟委員會于1997和1998年提出了以下涉及地下水保護的立法建議:(1)將水保護范圍擴大到全部水體,包括地表水與地下水;(2)為所有的水體規定安全界限,使其達到“良好狀態”;(3)以流域為基礎進行水管理;(4)采用能夠達到排放限值與質量標準的“一體化方法”;(5)確定適當的水價;(6)修訂法規。參見[芬蘭]M.M.拉哈曼:《〈歐盟水框架指令〉與水資源一體化管理》,載《水利水電快報》2005年第5期。

      [12]參見譚偉:《歐盟水框架指令及其啟示》,載《水資源可持續利用與水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問題研究——2008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論文集》。

      [13]《污染控制法》規定,如果廢物管理局(WRA)頒發的廢物傾倒許可證不符合保護地下水的要求,河流管理局可報請有關主管大臣宣布該許可證無效;《水資源法》規定,國家河流管理局有權對直接或間接向地下水排放的工業和其他各類污水、地下水的抽取實行管制,有權對地下水污染事故采取補救措施;《規劃與賠償法》規定,在制訂規劃時,必須考慮到地下水保護問題,充分聽取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機構的意見;《地下水管理條例》主要規定了保護地下水不受兩類物質的污染和環境廳及其長官在管理地下水方面的具體職責。

      [14]這些立法還包括養魚用水、貝類用水、洗浴用水和地下水的質量目標法規。參見高立洪,董雁飛:《歐盟新水框架法令概述》,http:// hwcc. gov. cn/pub/hwcc/wwgj/falvfg/quanqiudt/200401/t20040115_90449. html.

      [15]參見李雪松、秦天寶:《歐盟水資源管理政策及其對我國的啟示》,載《2006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論文集》。

      [16]參見《歐盟水框架指令》第18條第1款。

      [17]參見方國學:《歐盟的決策機制:機構、權限與程序》,載《中國行政管理》2008年第2期。

      [18]參見[英]馬丁格里菲斯:《歐盟水框架指令手冊》,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頁。

      [19]參見[丹麥]本德威盧姆森:《歐盟地下水指令手冊》,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頁。

      [20]前注[11],[芬蘭]MM拉哈曼等文。

      [21]Phyllis B. Judd and C. PaulNathanai,l ProtectingEuropes' Groundwater:LegislativeApproaches and Policy Initiatives,Envi-ronmentalManagement andHealth,MCB University Press,1999 (5):304.

      [22]前注[21],Phyllis B. Judd and C. PaulNathanai.l

      [23]參見前注[19],[丹麥]本德威盧姆森書,第44、47、48、51頁。

      [24]參見周佑勇:《在軟法與硬法之間:裁量基準效力的法理定位》,載《政法論壇》2009年第4期。

      [25]參見蔡守秋:《歐盟環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26]參見李雪松,秦天寶:《歐盟水資源管理政策分析及對我國跨邊界河流水資源管理的啟示》,載《生態經濟》2008年第1期。

      [27]轉引自前注[21],Phyllis B. Judd and C. PaulNathanail.

      [28]參見蔡守秋:《歐盟環境法的特點及啟示》,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

      [29]參見劉曼明:《歐盟水框架指令綜述》,http:// hwcc. com. cn.

      [30]參見[美]海倫英格蘭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鐘振明、朱濤譯,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頁。

      [31]該獲取信息的權利聲明認為,決策過程的透明度會增強機構的民主性和公眾對行政管理的信任。

      [32]OJ1994,L46,P58.

      [33]OJ1993,L340,P43.

      [34]OJ2001,L145,P43.

      [35]OJ2003,L41,P26.

      [36]OJ2006,L264,P25.

      [37]參見[德]G.海梅爾等:《歐盟水框架指令在德國的實施》,載《水利水電快報》2004年第7期。

      [38]參見王海燕:《跨界流域管理的歐盟經驗》,載《人民長江報》2009年7月4日。

      [39]參見鐘筱紅、彭丁帶:《維護環境安全:控制外國污染轉移法律問題及其對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頁。

      [40]參見前注[8],何艷梅書,第150-15頁。

      [41]參見前注[15],李雪松、秦天寶文。

      [42]參見前注[2],董哲仁文。

      [43]參見前注[2],董哲仁文。

      [44]《歐盟水框架指令》第十四部分,即“公眾信息和咨詢部分”,專門規定了公眾參與咨詢、起草、方案確定、組織實施和實施進度報告等內容,可見歐盟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是一個全過程。參見前注10,李云生、萬年輝、王東文。

      [45]參見前注[39],鐘筱紅、彭丁帶書,第141-142頁。

      [46]參見竺效:《公眾應成為流域污染防治的監督力量》,載《環境保護》2007年第7期。

      [47]參見常紀文:《應確認細化環境信息基本權利》,http://blog. china. com. cn/changjiwen/art/103959. htm.l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第3篇

      關鍵詞:水資源 可持續發展 充分利用

      中圖分類號: TV21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引言

      人口的增長以及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水資源出現緊缺,由于我國水資源分布不均衡,局部地區頻繁的出現暴雨、洪澇的災害,水土流失現象極其嚴重,導致了生態環境的愈加脆弱。在建設全面小康社會的道路上,各地政府要將水資源的控制與利用放在一個重要的位置上,優化水資源的配置,緩解水資源供求的矛盾,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道路上繞不開的課題,首先要從管理水資源本身出發,進一步加強相關管理機構的改革以及相關政策的制定和落實,科學、合理、妥善的解決水資源問題。

      一、水資源可持續發展概述

      要想真正的將水資源的利用與可持續發展問題解決好,就不能夠但從水資源一個方面入手,要本著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去解決問題。

      (一)加大科研力度,研究環境與水

      有研究表明,在世界范圍內,水所引起的自然災害,無一例為的都是由于環境的失衡所引起的,人們利用環境、向環境索取、最終破壞了環境,而環境所產生的副作用,有一部分就是通過水來表達的:旱災、澇災、水土流失等等,都是破壞環境的結果。所以,在我們人類進步很發展的同時,不要妄圖去改變自然規律,而要調整我們的生存和發展方式,使我們能夠與自然和諧共存,做到科學有序的發展,要注重使用與保護相結合,開發與治理相結合。

      研究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是一項系統的工程,是不能夠就水資源來論水資源的,而是要將所涉及到的一切自然與社會因素統統的考慮在內。從科學的角度去解釋和研究,找到水資源短缺以及水環境惡化的原因,之后進行相關政策的出臺,加大水資源的保護力度。比如封山育林、退耕還林等,這樣能夠有助于水土的保持和水資源的自凈與涵養。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

      首先,要實行水資源的全國聯網。這樣能夠有利于水資源的全國整體監控,對全國各地區的水資源儲量以及水環境清潔程度也可以實行統一管理,有針對性的解決問題。

      其次,對洪水等一些由水資源和水循環引發的自然災害,要做到及時預報,并在平時做好預防工作。一是完善防災減災法規體系;二是健全防災減災組織體系;三是加強防災減災工程體系;四是強化防災減災保障體系;五是提高防災減災應急能力;六是抓好防災減災知識宣傳與普及。

      再次,下大力氣對水污染的治理以及水資源的循環體系做充分的研究,從惠民、助農的角度出發,研究解決方案。并提倡環保農業、生態農村的概念。

      (二)合理規劃布局,利用淡水資源

      我國的水資源是按照水系來劃分的,比如長江流域、珠江流域等,而與我們常說的行政區劃無關。這樣一種劃分,如果解決不好,就會使問題復雜化,如果水系受到了污染,很可能就出現互相推諉的情況,而如果某些地區的水資源出現了緊張,救護想方設法的多弄到一些水資源,比如黃河上游缺水,一些上游地區就會修筑堤壩,使河水盡量多的留在上游地區,這勢必會對下游地區水源的使用造成影響針對這樣的情況,要本著尊重大自然的前提,進行水資源的分配與管理。然而其海水淡化的技術便是從海中直接抽水至工廠,一天便要幾億桶。看似很大的海水量卻生產出很少的淡水,效率很低。此外,由此產生較高鹽分的海水還會使海洋生物遭到迫害,這也是主要問題。對于一些非飲用水,完全可以由海水經過簡單的凈化處理后使用。而飲用水的處理過程和技術手段更為嚴苛,所產生的費用更高,海水淡化之后的飲用水從經濟效益上沒有價值。

      二、水資源可持續發展的措施

      (一)行政手段進行干預

      出臺相關的水資源管理政策,在行政層面解決問題,將一些地方性的特權關入制度的籠子,這樣才能夠為水資源的合理高效利用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也是我國實行水資源保護的前提和基礎。現在相關部門正在做有關項目的調研工作,以確保政策的落實難度不會太大。與此同時,還要大力抓好做好水環境的保護工作與水污染的治理工作,財政應該給予這方面一定的投入,比如購進設備等等。

      為了水資源治理的力度,要做好相關的立法,在整治污染的過程中,要充分的踐行與時俱進的精神品質,不斷將新情況與新問題反饋到相關部門,以便將問題處理完善。我國關于水資源的法律法規有:《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這些法律法規是水資源管理的標準和依據。但是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執法人員或是管理人員會發現現在對于水資源的污染或是其他與生態環境相背離的行為無法可依、無規可循,形成了法律的盲區,針對這種現象,要求環境法規制定部門盡快完善相關法規。

      (二)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我國的經濟在進入新世紀后呈現出快速的發展趨勢,工業用水和生活用水也都隨著經濟增長而增長起來。水資源的供給少與社會生產生活的需求多形成了一對尖銳的矛盾。在此基礎上,我國號召建立的兩型社會,即:資源節約型與環境友好型社會,正是出于這方面的考慮。從這點我們能夠看出,國家解決水資源問題的方法,還是將節約用水、有效的提高水資源的利用率放在首位。這需要我們全社會共同的努力,首先從政策方面,要建立激勵機制,比如對一些用水大戶,可以通過經濟的方式或是其他的政策扶持等方式給與激勵,而對于民眾,可以采用灌輸和宣導的方式進行理論教育,并且在社會中投放大量的公益廣告等,使節約用水,高效用水的理念深入人心。

      對于水資源,要實行有償使用及轉讓。憲法規定,我們國家是公有制國家,水資源是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開發者和投資者擁有優先的使用權。并且要明確水資源的管理責任,本著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負責的原則來進行監管。在明確了水資源的相關責、權、利后,可以采用經濟的杠桿進行調節,以達到合理配置水資源的目的。

      (三)組織完善管理體制

      我國可持續發展的關鍵就是水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沒有水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其他的一切都是空談,因為水是現代建設的依托,水也自然環境的依托,水還是我們的生命之源。所以,必須建立統一的、完善的管理組織形式。形成一條供水、用水、節水、排水、治理污染的水資源循環體系。在組織層面上保證人們能夠喝道放心水,保證水資源能夠進行通常的、安全的循環。此外,要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加大水利建設的資金投入力度。

      (四)加強社會參與意識

      對社會成員進行水保護水資源的教育宣導,使社會群眾了解保護水資源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在高校設立專門的關于環境保護與水資源保護的專業和課程,培養高精尖技術人才以研究水資源的循環利用,在公共場所可以貼一些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標簽或是標牌,養成人們對于水資源保護的習慣。還可以利用現代媒體進行宣傳,比如在電視上的公益廣告等。并可通過深入社區進行公益講座和活動來幫助人們認識到水資源的重要性,這都是為了喚起人們保護水資源、重視水資源的意識。

      (五)發揮市場調節效用

      從經濟的層面對水資源的治理和保護給予一定的支持,積極推動社會用水價格改革,加快推進城鎮水價“三步走”的戰略。第一步是通過宣傳和引導,使群眾對水資源的保護與水資源的稀缺性做到基本了解,第二步是對一些城市或地區進行水價改革的試點,第三步全面鋪開水價改革的機制。最終要達到的目的就是使水資源得到保護,使農業灌溉用水得到保障,促進我們國家的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同時從經濟角度去分析企業的實際用水量,給予一些用水企業水量定額,超出的部分要繳納幾倍于基本水價的資金,這也能夠有效形成節約用水的習慣,并且能夠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最后,在生活用水方面,大力的加強群眾參與式管理,這樣做能夠有效的緩解群眾對于政策執行的矛盾,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

      三、結束語

      中國的水資源短缺已經成為中國在經濟發展的道路上和與世界接軌的道路上的最大障礙。面對21世紀的世界競爭,保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是異常重要的,而水資源充分供給與保護,是最大的問題。我們在處理水資源保護的問題上,要堅持“以自然為本”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夠從根本上將問題解決,才有助于中國走上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參考文獻

      [1] 謝新民,張海慶.水資源評價及可持續利用規劃理論與實踐[M].黃河水利出版社2012.8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地下水 修復技術 應用

      中圖分類號:P641.13 文獻標識碼:A

      一、國內地下水環境質量現狀

      1.1地下水資源分布和開發利用狀況

      我國地下水資源地域分布不均。據調查,全國地下水資源量多年平均為8218億立方米,其中,北方地區(占全國總面積的64%)地下水資源量2458億立方米,約占全國地下水資源量的30%;南方地區(占全國總面積的36%)地下水資源量5760億立方米,約占全國地下水資源量的70%。總體上,全國地下水資源量由東南向西北逐漸降低。

      近幾十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量呈迅速增長態勢,由20世紀70年代的570億立方米/年,增長到80年代的750億立方米/年,到2009年地下水開采總量已達1098億立方米,占全國總供水量的 18%,三十年間增長了近一倍。北方地區65%的生活用水、50%的工業用水和33%的農業灌溉用水來自地下水。全國655個城市中,400多個以地下水為飲用水源,約占城市總數的61%。地下水資源的長期過量開采,導致全國部分區域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2009年共監測全國地下水降落漏斗240個,其中淺層地下水降落漏斗115個,深層地下水降落漏斗125個。華北平原東部深層承壓地下水水位降落漏斗面積達7萬多平方公里,部分城市地下水水位累計下降達30-50米,局部地區累計水位下降超過100米。部分地區地下水超采嚴重,進一步加大了水資源安全保障的壓力。

      1.2地下水質量分類與監測

      (1)地下水質量分類

      《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93》依據我國地下水水質現狀、人體健康基準值及地下水質量保護目標,并參照了生活飲用水、工業、農業用水水質最高要求,將地下水質量劃分為五類。

      Ⅰ類 主要反映地下水化學組分的天然低背景含量。適用于各種用途。

      Ⅱ類 主要反映地下水化學組分的天然背景含量。適用于各種用途。

      Ⅲ類 以人體健康基準值為依據。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工、農業用水。

      Ⅳ類 以農業和工業用水要求為依據。除適用于農業和部分工業用水外,適當處理后可作生活飲用水。

      Ⅴ類 不宜飲用,其他用水可根據使用目的選用。

      (2)地下水水質監測

      各地區應對地下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方法,按國家標準GB 5750《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方法》執行。

      各地地下水監測部門,應在不同質量類別的地下水域設立監測點進行水質監測,監測頻率不得少于每年二次(豐、枯水期)。

      監測項目為:pH、氨氮、硝酸鹽、亞硝酸鹽、揮發性酚類、氰化物、砷、汞、鉻(六價)、總硬度、鉛、氟、鎘、鐵、錳、溶解性總固體、高錳酸鹽指數、硫酸鹽、氯化物、大腸菌群,以及反映本地區主要水質問題的其它項目。

      1.3地下水環境質量狀況

      根據 2000-2002年國土資源部“新一輪全國地下水資源評價”成果,全國地下水環境質量“南方優于北方,山區優于平原,深層優于淺層”。按照《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93)進行評價,全國地下水資源符合Ⅰ類-Ⅲ類水質標準的占63%,符合Ⅳ類-Ⅴ類水質標準的占37%。南方大部分地區水質較好,符合Ⅰ類-Ⅲ類水質標準的面積占地下水分布面積的 90%以上,但部分平原地區的淺層地下水污染嚴重,水質較差。北方地區的丘陵山區及山前平原地區水質較好,中部平原區水質較差,濱海地區水質最差。根據對京津冀、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淮河流域平原區等地區地下水有機污染調查,主要城市及近郊地區地下水中普遍檢測出有毒微量有機污染指標。2009年,經對北京、遼寧、吉林、上海、江蘇、海南、寧夏和廣東等8個省(區、市)641 眼井的水質分析,水質Ⅰ類-Ⅱ類的占總數 2.3%,水質Ⅲ類的占23.9%,水質Ⅳ類-Ⅴ類的占73.8%,主要污染指標是總硬度、氨氮、亞硝酸鹽氮、硝酸鹽氮、鐵和錳等。2009年,全國202個城市的地下水水質以良好-較差為主,深層地下水質量普遍優于淺層地下水,開采程度低的地區優于開采程度高的地區。根據《全國城市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2006-2020年)》數據,全國近20%的城市集中式地下水水源水質劣于Ⅲ類。部分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超標因子除常規化學指標外,甚至出現了致癌、致畸、致突變污染指標。

      1.4地下水環境質量變化趨勢

      據近十幾年地下水水質變化情況的不完全統計分析,初步判斷我國地下水污染的趨勢為:由點狀、條帶狀向面上擴散,由淺層向深層滲透,由城市向周邊蔓延。南方地區地下水環境質量變化趨勢以保持相對穩定為主,地下水污染主要發生在城市及其周邊地區。北方地區地下水環境質量變化趨勢以下降為主,其中,華北地區地下水環境質量進一步惡化;西北地區地下水環境質量總體保持穩定,局部有所惡化,特別是大中城市及其周邊地區、農業開發區地下水污染不斷加重;東北地區地下水環境質量以下降為主,大中城市及其周邊和農業開發區污染有所加重,地下水污染從城市向周圍蔓延。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法規及規劃

      2.1國內外地下水保護法規

      (1)國內地下水保護法規

      目前, 我國并沒有地下水保護的專門法律,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的相關法律制度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中有著不同程度的規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規定了對地下水開采實施總量控制同時通過水資源費征收機制控制地下水的開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專章規定了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此外, 一些關于保護地下水的地方性立法, 如《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北京市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保護管理辦法》、《關于在蘇錫常地區限期禁止開采地下水的決定》等。

      (2)國外地下水保護法規

      英國地下水資源保護的主要法律法規, 如下:

      2.2我國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

      (1)規劃目標

      到2015年,基本掌握地下水污染狀況,全面啟動地下水污染修復試點,逐步整治影響地下水環境安全的土壤,初步控制地下水污染源,全面建立地下水環境監管體系,城鎮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有所改善,初步遏制地下水水質惡化趨勢。

      到2020年,全面監控典型地下水污染源,有效控制影響地下水環境安全的土壤,科學開展地下水修復工作,重要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地下水環境監管能力全面提升,重點地區地下水水質明顯改善,地下水污染風險得到有效防范,建成地下水污染防治體系。

      (2)主要任務

      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

      保障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

      嚴格控制影響地下水的城鎮污染

      強化重點工業地下水污染防治

      分類控制農業面源對地下水污染

      加強土壤對地下水污染的防控

      有計劃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

      建立健全地下水環境監管體系

      三、地下水修復技術

      根據其主要工作原理地下水修復技術可大致歸并為4類,即物理技術、化學技術、生物技術和復合技術。物理技術包括水動力控制法、流線控制法、屏蔽法、被動收集法等;化學技術包括有機粘土法和電化學動力修復技術;生物修復的方法有包氣帶生物曝氣、循環生物修復、生物注射法、地下水曝氣修復、抽提地下水系統和回注系統相結合法、生物反應器法等;復合法修復技術兼有以上2種或多種技術屬性,例如抽出處理法同時使用了物理修復技術、化學修復技術和生物修復技術,綜合各種技術優點,在修復地下水時更加有效。

      3.1物理修復法

      物理法修復技術是以物理規律起主導作用的技術,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方法:水動力控制法、流線控制法、屏蔽法、被動收集法、水力破裂處理法等。其中屏蔽法、被動收集法多數應用在地下水污染物治理初期,作為一種臨時控制方法。

      水動力控制法

      其原理是建立井群控制系統,通過人工抽取地下水或向含水層內注水的方式,改變地下水原來的水力梯度,進而將受污染的地下水體與未受污染的清潔水體隔開。井群的布置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水文地質條件確定。因此,又可分為上游分水嶺法和下游分水嶺法。上游分水嶺法是在受污染水體的上游布置一排注水井,通過注水井向含水層注入清水,使得在該注水井處形成一個地下分水嶺,從而阻止上游清潔水體向下補給已被污染水體;同時,在下游布置一排抽水井將受污染水體抽出處理。下游分水嶺法則是在受污染水體下游布置一排注水井注水,在下游形成一個分水嶺以阻止污染羽向下游擴散,同時在上游布置一排抽水井,將初期抽出的清潔水送到下游注入,最后將抽出的污染水體進行處理。

      流線控制法

      流線控制法沒有一個抽水廊道、一個抽油廊道(沒在污染范圍的中心位置)、兩個注水廊道分布在抽油廊道兩側。首先從土面的抽水廊道中抽取地下水,然后把抽出的地下水注入相鄰的注水廊道內,以確保最大限度地保持水力梯度。同時在抽油廊道中抽取污染物質,但要注意抽油速度不能高,要略大于抽水速度。

      屏蔽法

      屏蔽法是在地下建立各種物理屏障,將受污染水體圈閉起來,以防止污染物進一步擴散蔓延。常用的灰漿帷幕法是用壓力向地下灌注灰漿,在受污染水體周圍形成一道帷幕,從而將受污染水體圈閉起來。

      被動收集法

      被動收集法是在地下水流的下游挖一條足夠深的溝道,在溝內布置收集系統,將水面漂浮的污染物質如油類污染物等收集起來,或將所有受污染的地下水收集起來以便處理的一種方法。

      3.2化學法修復技術

      有機粘土法

      這是一種新發展起來的處理污染地下水的化學方法,有機粘土可以擴大土壤和含水層的吸附容量,從而加強原位生物降解,因此可以利用有機粘土有效去除有毒化合物。利用土壤和蓄水層物質中含有的粘土,注入季銨鹽陽離子表面活性劑,使其形成有機粘土礦物,用來截住和固定有機污染物,防止地下水進一步污染,并配合生物降解等手段,永久地消除地下水污染。

      電化學動力修復技術

      電化學動力修復技術是利用土壤、地下水和污染電動力學性質對環境進行修復的新技術,它的基本原理是將電極插入受污染的地下水及土壤區域,通直流電后,在此區域形成電場。在電場的作用下水中的離子和顆粒物質沿電力場方向定向移動,遷移至設定的處理區進行集中處理;同時在電極表面發生電解反應,陽極電解產生氫氣和氫氧根離子,陰極電解產生氫離子和氧氣。近年來電化學動力修復技術開始用以去除地下水中的有機污染物,這種方法用于去除吸附性較強的有機物效果也比較好。電化學動力修復技術非常適合作為一項現場修復技術,安裝和操作容易,既可用于飽和土壤水層,也可用于含氣層土壤,不受深度限制,不破壞現場生態環境。

      加藥法

      通過井群系統向受污染水體灌注化學藥劑,如灌注中和劑以中和酸性或堿性滲濾液,添加氧化劑降解有機物或使無機化合物形成沉淀等。

      滲透性處理床

      滲透性處理床主要適用于較薄、較淺含水層,一般用于填埋滲濾液的無害化處理。具體做法是在污染羽流的下游挖一條溝,該溝挖至含水層底部基巖層或不透水粘土層,然后在溝內填充能與污染物反應的透水性介質,受污染地下水流入溝內后與該介質發生反應,生成無害化產物或沉淀物而被去除。常用的填充介質有:a.灰巖,用以中和酸性地下水或去除重金屬;b.活性炭,用以去除非極性污染物和CCl4、苯等;c.沸石和合成離子交換樹脂,用以去除溶解態重金屬等。

      沖洗法

      對于有機烴類污染,可用空氣沖洗,即將空氣注入到受污染區域底部,空氣在上升過程中,污染物中的揮發性組分會隨空氣一起溢出,再用集氣系統將氣體進行收集處理;也可采用蒸汽沖洗,蒸汽不僅可以使揮發性組分溢出,還可以使有機物熱解;另外,用酒精沖洗亦可。在理論上,只要整個受污染區域都被沖洗過,則所有的烴類污染物都會被去除。

      3.3生物法修復技術

      生物修復是指利用天然存在的或特別培養的生物(植物、微生物和原生動物)在可調控環境條件下將有毒污染物轉化為無毒物質的處理技術。微生物修復利用土著的、引入的微生物及其代謝過程,或其產物進行的消除或富集有毒物的生物學過程。

      生物修復的方法有包氣帶生物曝氣、循環生物修復、空氣注射法、地下水曝氣修復、抽提地下水系統和回注系統相結合法、生物反應器法等。由于深埋于地下,地下水生物修復技術的實施一般應結合污染的具體情況,采取不同的方法。

      循環生物修復

      對于受污染的地下水,可以向地下水層鉆井注入空氣,提供氧氣,同時利用回收井,抽取地下水,進行循環,通過滲透,提供微生物需要的各種營養。從水井抽提地下水,還可以控制污染帶的遷移。

      地下水曝氣修復

      對于飽和帶或者地下水,將壓縮氣體注入地下水飽和區,由于密度差等原因,空氣會穿透地下水飽和區上升到非飽和區中,在上升過程中可使揮發性污染物進入壓縮空氣并被壓縮空氣帶到非飽和區排出。

      空氣注射法

      它主要是將加壓后的空氣注射到污染地下水的下部,氣流加速地下水和土壤中有機物的揮發和降解,這種方法主要是抽提、通氣并用,并通過增加及延長停留時問促進生物降解,提高修復效率。

      植物修復技術

      植物修復技術是利用天然植物生長代謝原理吸收和降解水或土壤中的污染物,因其具有成本低、不破壞地質結構、適于大范圍修復等優點,廣泛用于土壤及地下水中的有機物、重金屬、微量元素的降解。由于特定的超累積植物生長速度慢,受到氣候、土壤等環境條件限制,很難得到廣泛應用、目前大量研究集中在基因轉移技術與植物修復的結合與應用以及植物修復的影響因素和植物修復的機理上。影響植物修復的因素主要有環境因素、污染物濃度、性質和根系分布等。

      3.4復合法修復技術

      復合法修復技術是兼有以上兩種或多種技術屬性的污染處理技術,其關鍵技術同時使用了物理法、化學法和生物法中的兩種或全部。

      (1)抽出處理修復技術

      在處理抽出水時同時使用了物理法、化學法和生物法,是最常規的污染地下水治理方法。該方法根據多數有機物由于密度小而浮于地下水面附近,參照地下水被污染的大致范圍,通過抽取含水層中地下水面附近的地下水,把水中的有機污染物質帶回地表,然后用地表污水處理技術處理抽取出的被污染的地下水,為了防止由于大量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地面沉降,或海(成)水入侵,還要把處理后的水注入地下水中,同時可以加速地下水的循環流動,從而縮短地下水的修復時間。

      (2)滲透性反應屏修復技術

      PRB(permeable reactive wall technology,可滲透反應墻技術)是近年來迅速發展的一種地下水污染的原位修復技術,它正在逐步取代運行成本高昂的抽出-處理(P/T)技術,成為地下水修復技術發展的新方向。目前在歐美已進行了大量的工程及試驗研究,已開始商業化應用,并逐步取代運行成本高昂的抽出處理技術,成為目前地下水修復技術最重要的發展方向之一。

      從廣義上來講,PRB是一種在原位對污染的羽狀體進行攔截、阻斷和補救的污染處理技術。它將特定反應介質安裝在地面以下,通過生物或非生物作用將其中的污染物轉化為環境可接受的形式,但不破壞地下水流動性和改變地下水的水文地質。可滲透反應墻如圖1所示。

      圖1 可滲透反應墻示意圖

      PRB主要由透水的反應介質組成。通常置于地下水污染羽狀體的下游。與地下水流相垂直。污染物去除機理包括生物和非生物兩種.污染地下水在自身水力梯度作用下通過PRB時,產生沉淀、吸附、氧化還原和生物降解反應,使水中污染物能夠得以去除,在PRB下游流出處理后的凈化水。它要求捕捉污染羽狀體的污染物的“走向”,即把可滲透反應墻安裝在含有此污染物羽狀體地下水走向的下游地帶含水層,從而使污染物順利進入可滲透反應墻裝置與反應材料進行有效接觸,使其污染物能轉化為環境可接受的另一種形式,實現使污染物濃度達到環境標準的目標。此法可去除地下水溶解的有機物、金屬、放射性物質及其他的污染物質。

      (2)注氣-土壤氣相抽提(AS-SVE)技術

      注氣-土壤氣相抽提技術室空氣擾動技術及土壤氣相抽提技術的結合,空氣擾動技術(或稱空氣注入技術,air sparging,AS),其作用介質是飽和區土壤,通過將空氣或氧氣注入到受污染的含水層中,被注入的空氣在土體縫隙中發生水平或垂直移動,使污染物與土壤發生剝離反應,從而通過揮發作用清除掉土壤中的揮發性和半揮發性有機物。注入的空氣會將污染物擴散到非飽和區,因此常結合土壤氣相抽提技術(soil vapor extraction,SVE)去除包氣帶中的氣相污染物。土壤氣相抽提技術是通過特制的抽提井,利用抽真空產生的動力迫使土壤氣體發生流動,從而將土壤中的揮發性和半揮發性有機物驅出,達到清除土壤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目的。對于以揮發性有機物為主要污染物的場地,SVE是應用最為廣泛的工程修復技術,可進行原位或異位處理。

      目前, 發達國家已經將其與相關的修復技術結合起來, 形成了互補的增強技術。國內研究起步較晚, 實驗室土柱通風實驗的研究目前已做了不少工作, 但對場址調查、現場試驗性測試、中試研究工作做的不夠。

      (3)各復合修復法的優缺點

      四、地下水修復工程典型案例

      4.1國外地下水修復工程實例

      (1) Regenesis公司工程實例

      加利福尼亞洲的一個名為Regenesis的基礎公司研制出一系列從地下水中快速降解和分離污染物的產品,其降解速度遠大于固有衰減。其中最有名的產品是氧釋放化合物(ORC)和氫釋放化合物(HRC),它們能有效地促進燃料、溶劑和許多其它類型地下水污染物的固有衰減。在世界范圍內已有9000多個項目正在使用這兩種產品。

      Regenesis公司產品的優勢在于,通過使用工業標準鉆機和設備可進行場地修復。可通過使用不同的技術進行場地修復,如直接推進注入和鉆孔回填。其它方法包括坑道和過濾保護套應用,最普遍的使用方法是直接注入。這種應用過程包括用中空鉆桿把液態ORC和HRC化合物直接泵入處理區。該方法簡單、快捷、有應用價值并可在多個位置使用。使用直接注入法可把ORC和HRC化合物應用于更難達到的位置,包括一些裂隙基巖或鄰近大型建筑物的地下污染區。在這些位置常需要特殊的設備,如定向鉆進鉆機和在有效位置使用雙層封隔器。實際上,在水平/定向鉆進應用中也可把ORC化合物用作鉆探泥漿。

      在美國華盛頓第四平原服務站,由于其地下石油儲蓄罐泄漏而產生了大量BTEX化學物質,包括易揮發的單芳香碳氫化合物、甲苯、苯乙烷和二甲苯,通常在汽油和其它石油產品中可發現這些化學物質。地下含水層主要由沙子和礫石組成,這表明在這些污染物中進行的自然生物降解速度會很慢,通過提供額外的氧可加速自然生物降解過程。最高管理者決定使用ORC化合物來增強生物降解速度,因為ORC化合物在6個月內預期的降解了含水層中超過50%的污染物。在此修復過程中通過15個土壤鉆孔用ORC化合物對污染羽進行降解。每個鉆孔被回填60磅的ORC漿液,150天后整個BTEX污染羽被降解58%。使用ORC化合物的成本為4萬美元,而使用常規的泵抽-處理系統需要約25萬美元。

      在美國加利福尼亞洲Hollister的一個軍工廠,其地下含水層受到多種化合物的污染。其中主要污染物為高氯酸鹽-火箭推進劑的主要成分,從健康角度來看它能損壞甲狀腺功能;六價鉻(鉻-6),它是一種人們公認的致癌物;冷卻劑1,1,2—三氯—1,2,2—三氯甲烷,它是一種能損耗大氣臭氧層的環境污染物。其含水層主要由粉砂組成,地下水以每天約0.07英尺的速度向西北方向流動。在探索研究中通過25個注入點把600磅的HRC化合物注入污染區。取樣網覆蓋面積約為1200平方英尺。對其監測79天后發現高氯化物濃度被減弱88%,而六價鉻幾乎被完全降解。

      一個由俄勒岡州環境質檢部門管理的清潔區,其地下水中PCE濃度達到10萬微克/每升,這表明在該地區存在DNAPLs殘留物,在該位置通過5個定向注入點把700磅的HRC-X注入地面,通過水井JEMW-4來監測HRC-X化合物的影響效果,結果清楚地表明HRC-X化合物促進了PCE的降解速度和原位吸附。使用HRC-X化合物處理DNPALs殘留物的總費用為2萬美元,通過使用直接注入技術把HRC-X化合物注入含水層。無需昂貴的現場設備、相關工作和維修與保養費用。目前,在英國和一些歐洲國家已有很多項目正在使用Regenesis公司的產品,它能有效地促進或加速自然衰減過程。當使用正確時能有效地加速降解速度。

      (2)Orica公司澳大利亞 Botany地下水處理項目

      Orica公司采用抽出處理修復技術建立地下水污水處理廠對地下水進行處理,利用空氣吹脫法去除氯代烴類,并用熱氧化技術處理尾氣;吹脫后的污水采用常規污水處理法進行處理,部分出水采用反滲透技術對出水進行回用。該項目建設期兩年,總花費1.67億美元,每天處理水量為6000m3。該項目于2007年正式運營,其基本流程見下圖:

      該處理工藝的核心——地下水污水處理廠平面布置圖如下圖所示:

      其工藝流程圖如下:

      4.2國內地下水修復工程實例

      (1)常化廠地塊污染場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復工程項目

      項目建設地點位于常州市天寧區南部中吳大道以南,和平中路以東,大通河以北,龍游河以西,投資總額1億元人民幣,項目總占地面積100公頃,其中需要修復的兩個區域是原常化廠廠區和原實驗工廠廠區,共需修復土壤面積24600平方米,污染土壤總量13.7萬噸,需修復地下水面積71300平方米,共需抽取污染地下水總量為62萬立方米。

      該項目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開始實地調研,對土地進行分區布點,提取土壤和地下水樣本,摸清土地污染程度和范圍。在完成科學實驗后,制定出相應的治理方案。2010年9月正式啟動常化廠污染場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復工程,工程實施過程中首先掘地2-6米,把污染區約33萬噸的土壤全部移走后,重新以優質的新土填充。其次,抽出60萬立方地下水,進行深度處理后,再回灌地下,確保不影響地質結構,2012年底修復工程結束。

      (2)廣華新城地下水污染治理工程項目

      2012年8月6日,五建承建的國家首例地下水污染治理工程——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住宅建設服務中心廣華新城地下水污染治理工程項目開工。此次地下水污染治理項目是我國嘗試性大面積地下水污染治理的先河,工程施工工期為730天,目前尚未完工。

      五、地下水與地表水的聯合運用

      5.1水資源的聯合運用

      為促進一個流域、地區或灌區的水資源供需平衡,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合理的統一開發利用和管理。在農田灌溉中,聯合運用的主要形式是井渠結合。有些地區興建了大規模的引水、調水工程,與原有的井灌區聯成一個系統;而在一些大型自流灌區,由于地表水資源不足,又在灌區進行機井建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中央河谷、巴基斯坦的印度河平原、印度的恒河平原和中國的黃淮海平原,都是大面積地表水和地下水聯合運用的地區。

      水資源聯合運用的優點

      ①調蓄地表徑流。利用含水層的蓄水功能,蓄存豐水時期的多余地表水量,供枯水時期使用。

      ②改善地下水質。調蓄地表徑流水量,對含鹽量較高的地下水可以起到稀釋作用。巴基斯坦和以色列的一些灌區,曾采用這樣的方法減少地下水的含鹽量。中國黃淮海平原的黑龍港地區,對淺層礦化地下水也進行過"抽咸換淡"。在荷蘭,還把夏天溫度較高的水回灌地下,到冬天抽出灌溉對水溫要求較高的溫室花卉和蔬菜。

      ③調控地下水位。大型水庫和灌區的興建,增加了對地下水的補給,引起地下水位升高,導致灌溉土地漬澇和次生鹽堿化。在這些地區,開采利用地下水可降低地下水位,配合地面排水,進行旱、澇、鹽堿綜合治理;但地下水超量開采會引起地下水位下降,使水井建設費用和抽水費用增加。長期超采會形成大面積地下水位降落漏斗,招致地面沉陷和濱海地區海水入侵等危害。在這種情況下可引進地表水,以減少地下水開采量,并對地下水進行回灌,以調控地下水位。

      5.2水污染物總量聯合控制

      流域水污染物總量控制作為水資源保護管理的重要途徑,正逐漸受到廣泛重視。地表水與地下水作為水資源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之間相互轉化,密切聯系,即要實現地表水與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密切結合,做到統籌規劃,統一評價,整體保護。開展地表水與地下水污染物總量聯合控制應用研究,對從整體上保護流域水資源和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以鄭州市為研究對象,從地表水與地下水聯合水功能區劃分、環境容量核算、污染物總量聯合控制、水污染防治對策與措施4個方面入手,把地表水系統與地下水系統聯合起來開展水污染物總量控制研究。研究認為:地表水與地下水作為水資源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之間相互轉化,密切聯系,需要統一管理和保護,為保障鄭州市水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的實現,須采取工程與非工程措施進行有效控制。

      參考文獻

      [1] 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2011-2020年)

      [2] 中國地質調查局.中國地下水資源與環境調查報告.2005

      [3] 范宏喜.我國地下水資源與環境現狀綜述.水文地質工程地質.2009,(2):I~III

      [4] 楊梅,費宇紅.地下水污染修復技術的研究綜述.勘察科技技術.2008,(4):12~16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第5篇

      關鍵詞:深井灌注、環境保護、法律

      深井灌注技術簡稱UIC(Underground injection  Control Industrial Waste)技術, 是通過井將液體污染物(灌注液)注入地下多孔的巖石和/或土壤地層的污染物處置技術。該技術將灌注液排放到地下飲用水資源下面一段距離的深地質層,由于有巖石層隔離,灌注液不會污染地下飲用水層。地下灌注技術是一種新的污水處理技術,實踐證明,同其它處理技術相比,具有污染風險小、處理成本低的特點,可以作為工業、城市處理、儲存液體污染物的手段。[①]但是,由于該項技術并不能完全避免污染風險,仍需加強和完善相關的立法,通過對該項技術的引導和規范,防范在技術運行中存在的風險。

      一、環境法對深井灌注技術進行調整與規范的必要性

      通過環境法對深井灌注技術進行調整和規范是十分必要的,這不僅因為深井灌注技術必然對地下環境產生現實的影響,而且還因為深井灌注本身也是一種污染防治的措施。

      地下環境包括水、礦產資源、地下巖層等環境要素,地下巖層和地下水、礦產資源一樣,都應該納入到法律調整范疇。因為,人類地質活動早已深入地下深層,大規模的地質勘探開發已經使人類對地下巖層的狀況有所認識,只不過限于技術的發展,人類有關地下巖層的活動一直停留在科學研究的層次。隨著近幾十年深井技術的運用,人類正在對地下巖層的實用價值予以重視,考慮到巖層良好的隔離性和防滲漏性,將巖層深處作為廢棄物的存放場所已經變成現實。美國是最早利用深井進行廢液灌注的國家,時至今日,每年有超過7500億加侖的廢液注入地下,其灌注井數量也已超過65萬口,這樣大規模的灌注活動,必然會對地下巖層乃至整個地下環境產生影響,這就產生了法律調整客觀需求。自1961年美國德克薩斯州成為第一個實施深井灌注法律的州開始,美國當前有關深井灌注的法律可謂完備,一切UIC技術均在法律的嚴格監管下有條不紊的運行。雖然我國現階段的環境立法沒有對地下巖層做出明確規定。但是,《環境保護法》第2條有關“環境”的定義中指出,“本法所稱的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由此可知,這種定性界定的概念,對于“環境”的理解將會隨著人類活動的發展不斷擴充內容,地下巖層也必將會包括在其涵義當中。

      就深井灌注技術本身而言,它主要是利用地下巖層的隔離作用,將灌注的污水等有害廢棄物與周圍的環境安全隔絕,以達到廢棄物處置和污染防治的目的。但盡管深井灌注技術在污水等廢棄物的處置方面具有自身的優越性,然而從環境科學的角度來說,其存在的潛在風險也是非常明確的,因為,“對地球科學家來說,隔離能夠永久性地解決環境問題是毫無事實根據的,任何被隔離存放的廢棄物總會在將來的某一時刻發生泄露,因此只有在所處置物質隨時間自行喪失其毒性的情況下,或者因為還沒有可利用的合適環衛技術而作為一種暫時性措施時,隔離才應予接受。”[②]這就充分說明,深井灌注技術作為一種污染防治措施,需要通過環境法針對性的調整和規范,降低和防范技術運行中的風險,確保該項技術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

      我國現階段的環境立法規范沒有對地下巖層做出明確規定。但是,《環境保護法》第2條有關“環境”的定義中指出,“本法所稱的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由此可知,這種定性界定的概念,對于“環境”的理解將會隨著人類活動的發展不斷擴充內容,深層地下也必將會包括在其涵義當中。當然,這也是基于法律滯后性特點而采取的權宜做法,更根本的,應當是根據實際適時修改法律,將地下巖層明確寫入法律條款當中,以便彰顯法律的確定性。

      我國環境立法對“污染”的界定同樣遵循著抽象和列舉相結合的方法。現行環境保護法列舉的環境污染是指人們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危害。[③]深井灌注是人們在生產建設或其他活動中排放廢棄物的活動,應該屬于環境保護法中所指的環境污染行為,并受到排污許可制度、現場檢查制度、污染事故報告制度、嚴重污染限期治理制度、防止污染轉嫁制度的規范。但是,由于該行為運用先進的污染物處置技術,相關法律制度的運作實施應該符合該行為的自身特點,并做到掌控適度,確保這一行為的自身生存和未來發展。

      二、美國深井灌注法制實踐

      美國有關深井灌注的立法管理是由各州自行制定法規管理逐步演進到建立一套全國性的監察程序。1961年德克薩斯州成為第一個擁有深井灌注法律的州。從那時起,全美各州結合自身的實際,相繼制定各自的深井灌注管理法規,初步確定了法律控制標準。但是,由于各州對水質級別標準以及地下水保護要求方面的不統一,使得各州對于深井的管理有著極大的差異。隨著深井數量的增加,這種沒有統一標準進行管理的局面引起了美國環保署的擔憂。但是,由于深井灌注避開了廢物的地面處理,導致聯邦當時的現行立法不能對其加以規范,環保署遂于1970年決議,闡明地下排放廢液必須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的政策。隨后,這一政策在1972年的《聯邦水污染控制法案修正案》和1974年的《安全飲用水法案》中得到了支持,特別是《安全飲用水法案》(SDWA)對地下灌注問題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內容涉及到了所有類型的灌注井,從而解決了深井灌注行為缺乏有效法律調整的時代。

      依據《安全飲用水法案》的授權,1980年,美國環保署制定了《地下灌注控制》統一標準,并由各州執行,這一標準使各州將深井灌注活動的技術風險降到了最低。此后,1984年有害和固體垃圾增補法案,以及禁止土地處置法;1988年美國環保署關于無轉移豁免法規;1996年土地處置計劃適應性法案;2001年關于土地處置計劃,向國會提交的報告-與地下灌注井有關的風險研究,均使得美國政府有關深井灌注管理的制度得到加強和完善。

      三、現階段我國對深井灌注的法律控制

      目前,我國并沒有針對深井灌注的專門立法,現階段我國對深井灌注的法律控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所確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則和制度;第二,環境影響評價、水污染防治、礦產資源法、水資源、地質災害防治等環境保護單行法律法規中所包含的一些與深井灌注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環境保護基本法的基本法律原則與制度

      環境保護基本法所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為我國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制建設和完善確立了基本的框架。其中,基本的法律原則是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基本方針和政策在法律上的體現,而基本的法律制度則規定了環境法應調整和規范的主要方面和領域。因此,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所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是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的一般性規定,是在環境保護工作開展過程中都必須予以遵守的。

      深井灌注是隨著環境保護工作的深入進展和技術進步而出現的新問題,雖然目前對該問題還沒有專門的針對性的法律規定,但對它的規范和調整無疑需要將其納入環境法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所確立的法律框架之中,今后針對深井灌注技術所進行的專門性立法更多地應表現為對環境法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的細化和具體化。就目前的情況來說,一方面,在目前沒有專門立法的情況下,對深井灌注技術的調整和規范應首先符合環境法中有關法律原則和制度的一般性規定,這也是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的基本功能所在;另一方面,環境法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應成為深井灌注技術立法發展和完善的基本起點和重要參照,這一點對于保證整個環境法律體系內在邏輯的一致性非常重要。

      (二)環境保護單行法中所包含的一些相關規定

      目前,在我國的環境立法中雖然沒有針對深井灌注的專門性規定,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律法規中所包含的一些規定,在實際上與深井灌注的問題卻有著很強的相關性。

      第一,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據此原則性的規定,對深井灌注技術的環境影響評價應該從兩個方面展開:其一,把深井灌注工程作為建設項目,在實施前充分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并進行跟蹤監測;其二,對于擬定建設包括深井灌注項目在內的政府專項規劃,也應該事先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作為審批機關批準的必要條件。

      第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有關規定。《水污染防治法》中專設有“防止地下水污染”一章,該章中對利用隔離地層輸送、存儲有毒廢液和污染物、地下工程設施以及地下勘探和采礦活動在防止地下水污染方面的有關規定,應該可以適用于對深井灌注行為的規范。實際上,可能對地下水源造成的污染,是深井灌注技術的主要風險所在,因此,結合深井灌注的特殊需要,對《水污染防治法》及時進行針對性的完善,是今后在深井灌注方面進行立法的重點所在。

      第三,《礦產資源法》中的有關規定。深井灌注技術最早起源于礦產資源開采中的深井作業,到目前為止依然和各種地下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有著密切的聯系。《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這一規定,實際上就為深井灌注技術運行中防止環境污染的義務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據。

      第四,《水法》中的有關規定。《水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在深井灌注運行中可能對地下水或水工程設施造成影響的,應當遵守《水法》的有關規定。比如《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五,《安全生產管理法》中的有關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規定。該法第三十條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規定:“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地質災害防治方面相關的法律規定。深井灌注是以地球化學過程中的隔離作用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環境技術,而且其前提是必須首先進行具有一定深度要求的鉆井工程,這個過程必然會對工程所在地的地址狀況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如果處理不當,必然存在誘發地質災害的風險。針對這個問題,有關的法律法規也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防范規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第三十五條還規定:“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明確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此之外,還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土資源部等部門針對鉆探工程的基礎要求、地質環境監測等方面的一些專門的規范性文件。至于由于地質災害所引發的深井灌注的廢液等廢棄物泄露而導致的污染事故,則完全可以適用《環境保護法》中有關污染事故報告和處理的規定,及時作出針對性的調查和處理。

      四、我國深井灌注立法發展和完善的優先領域

      任何方面的立法都必然是一個不斷發展、逐步完善的過程,針對深井灌注的立法完善也應當遵循這樣的規律。目前我國并沒有針對深井灌注的專門立法,在這方面的研究工作首先需要的是明確立法的優先領域,勾勒出深井灌注立法的大致框架,然后逐步地由粗到細,不斷增強在該領域立法的現實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就目前的現實情況來看,以下幾個方面是我國今后有關深井灌注立法應首先引起重視的問題:

      (一)有關管理體制的問題

      根據《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實行的是統一管理與分部門監管相結合的環境監督管理體制,從目前的現實情況來看,這種管理體制在實際運行中存在著一些問題,突出表現為統管部門和分管部門之間的權力沖突與矛盾。而對深井灌注活動的管理,必然會涉及到環境、水行政、地質礦產、土地、城市規劃、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現有的環境管理體制中,首先需要解決的就是這些部門之間的權力分配問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可以借鑒《海洋環境保護法》中有關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體制的規定。雖然海洋環境問題表現多樣而且涉及部門眾多,但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在堅持統管和分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的前提下,對海洋環境問題進行了分類,并將不同類別的海洋環境問題的管理權限明確地在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管理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之間進行了分配,較好地解決了統一主管和分工負責的權力分配問題。在深井灌注技術的管理體制構建方面,有必要參照《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

      (二)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問題

      對深井灌注行為必須適用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這一點是毫無異議的。但為了更好地推動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深井灌注活動中的貫徹和實施,需要及時在現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所確立的法律框架的基礎上,根據深井灌注技術的特點和要求,起草和制定專門的有關深井灌注技術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在《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法律體系中,這個環節是非常重要的,比如目前已經存在的有關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鐵路建設項目等方面的具體規定,這種配套法規的建設是一個逐步豐富和完善的過程,但對于后來出現的新的評價對象,技術層面法規的及時形成的確非常重要。

      (三)污染防治立法的針對性完善

      地下水的污染防治是對深井灌注技術進行風險防范與控制的重中之重。如前文所述,在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已經有一些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法律規定,與深井灌注的風險防范有一定的相關性,但并不充分,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另外,在我國污染防治立法中所確立的一些主要的管理制度,比如征收排污費制度、污水的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制度等,這些制度是否要適用對深井灌注活動的規范和管理,必須結合深井灌注技術的實際情況,重新進行評估和論證。從本質上來說,深井灌注活動具有雙重屬性,它既是一種排污行為,同時也是一種使地表水和地下水免受污染的環境保護措施,應該受到肯定和鼓勵。但另外基于技術本身存在的風險及地球納污資源的有限性,還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因此,深井灌注并不等同于單純的排污行為,那么對深井灌注活動的法律控制,也必須對原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進行適當的調整和改進,對這個問題應當在充分考慮制度設計的初衷以及深井灌注的特殊屬性等因素的基礎上,進行深入的專項研究。

      (四)加強對深井灌注活動的許可管理

      許可是我國在環境管理領域廣為運用并卓有成效的一項管理制度,大多單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都對該項制度有著明確的規定。許可制度不僅有效地加強了對有關方面的資質管理和市場準入管理,而且也在根本上體現了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深井灌注技術復雜而且要求高,技術運行的潛在風險大,因此,必須依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的基本規定,并充分考慮深井灌注技術的特點,對深井灌注許可的設定、實施機關、實施程序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及時建立和完善專門的深井灌注許可制度,是將深井灌注活動納入法制化軌道的重要途徑。

      (五)有關標準的問題

      環境標準是我國環境法體系中一個非常特殊和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性質的技術規范,針對已經出現的環境問題,我國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環境標準體系。對于類似于深井灌注這樣的在環境保護工作遇到的新問題,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及時制定針對性的標準,相關標準的出臺和完善,不僅是有關深井灌注立法制定與實施的重要基礎,而且也是在對深井灌注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過程中,對與深井灌注活動相關的各種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的基本參照和依據。標準的問題必須引起充分的重視,就美國在該方面的成功經驗而言,正是因為美國環保署在1980年制定了《地下灌注控制》的統一標準,使得各州將深井灌注活動的技術風險降到了最低。

      (六)有關分類管理的問題

      深井灌注本身是一個概括性的說法,但若具體到管理而言,則有必要將特定的與深井灌注有關的管理對象進行細化,分別使用不同的管理措施。比如,鉆井的深度不同,對地下環境產生的影響程度也不一樣,管理措施當然應該有所區別;又比如,灌注廢液的毒性和危險性不同,發生泄露對地下環境形成污染的風險程度必然也會不一樣,那就需要采用不同的風險防范措施。在美國,根據鉆井深度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對深井灌注活動進行分類管理,是對深井灌注一種基本的管理方式。

      (七)有關防止污染轉嫁的問題

      深井灌注技術屬于國外先進的污染治理技術,發達國家單純將該技術(國外已成功實施)轉讓給發展中國家,不會出現污染轉嫁問題。如果是技術轉讓的同時,伴隨實施該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排污行為,而且這種技術的實施能夠有效地減輕排污的危害,顯然也是應予肯定的,但應加強法律的規范。如果國外廠商以幫助發展中國家開發此項技術為條件,在發展中國家設立企業,從事污染嚴重的生產活動,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利用深井技術直接排入到企業駐在國地下,廉價掠奪并大量占用了發展中國家的深層地下的納污資源,這就產生了污染轉嫁的可能性。針對這個問題,需要通過《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以及我國參加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賽爾公約》當中有關污染轉嫁的專門規定,嚴格執法,杜絕與深井灌注活動有關的污染轉嫁行為

      參考文獻:

      [1]周珂著:《生態環境法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王燦發:《論我國環境管理體制立法存在的問題既其完善途徑》,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4期。

      [3]劉曼明:《美國安全飲用水法簡介》,載《海河水利》2002年第4期。

      [4]高焰 王東海 孔慶珍:《關于的思考》,載《環境保護》2003年第3期。

      [5]汪勁:《論我國的現狀和修改定位》,載《環境保護》2003年第6期。

      [注釋]

      [①]布魯斯·J·科比爾斯基: 地下灌注控制(UIC)計劃, 中美地下灌注與監控技術研討會專家報告集,2004。

      [②] 王燁等:《地球化學工程與環境保護》,載《地質地球化學》2002年第3期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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