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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鋪合伙經營合同范文1合伙人甲: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住址:
合伙人乙: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住址:
為了規范合伙人的行為,保護合伙店鋪及其合伙人的合法利益,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本協議。
第一條 合伙宗旨
甲、乙雙方本著互利互惠、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共同發展的原則,共同經營果餐時客線下店業務。
第二條 合伙店鋪概況
名稱:果餐時客線下店
經營場所:
經營范圍:快餐、外賣、榨汁、水果等品類
第三條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自20xx年1月10日起,至店鋪不再經營為止。
第四條 出資方式
甲方出資裝修、設備及相關費用,以現金方式出資,股份占比為:90%;乙方以店面轉讓費方式出資,股份占比為:10%。
另外:雙方約定店鋪轉讓費以6萬元為限,每年返還2萬,逐月返還,連續3年,3年后終止,但股份比例保持。如沒經營到3年,甲方須補齊余額,然后再按股份比例進行分配。
合伙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乃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伙終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乃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清算分割。
第五條 合伙店鋪登記
全體合伙人同意指定南昌果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為代表作為申請人,向青云小鎮招商運營管理中心申請店鋪經營資格。
第六條 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經營、共同管理,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2、盈余分配以每季度盈利為依據,按比例分配。
3、合伙店鋪的利益分配、虧損,如另有變動的,其具體方案由全體合伙人協商決定。
第七條 店鋪的管理
1、店鋪暫時委托 為店長,負責店鋪日常銷售,底薪20xx元,績效提成2%。
2、各商品售價均按公司規定,所有運營體系按公司系統執行。
3、月盤點一次,核對營業額。
第八條 店鋪事務的決定
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1、處分合伙店鋪不動產;
2、改變合伙店鋪名稱;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店長。
第九條 禁止行為
合伙人在合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禁止:
1、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店鋪名義進行其它業務活動;
2、禁止合伙人從事損害本合伙店鋪利益的活動。
如合伙人違反上述各條,其業務獲得的利益歸本合伙店鋪,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其他合伙人決定除名。
第十條 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1、未履行出資義務;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店鋪造成損失;
3、執行合伙店鋪事務時發生較嚴重的爭吵,經全體合伙人協商后解決不了的;
4、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一條 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時按下列順序進行:
1、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店鋪虧損或債務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
3、退伙人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按店鋪的實際情況,由全體合伙人決定,退還貨幣或實物。
第十二條 違約責任
1、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納受讓人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處理,轉讓人應賠償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合伙人違反本協議關于禁止行為規定的,應按合伙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全體合伙人決定除名。
第十三條 聲明和保證
本協議簽署各方作出如下聲明和保證:
1、合伙人各方均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并擁有合法的權利或授權簽訂本協議。
2、合伙人各方投入本店鋪的資金,均為各合伙人所擁有的合法財產。
第十四條 補充與附件
本協議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甲乙雙方可以達成書面補充協議。本協議的附件和補充協議均為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協議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協議的效力
1、本協議自各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協議一式貳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協議的附件和補充協議均為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店鋪合伙經營合同范文2合伙人(甲方): 出生于 年 月 日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合伙人(乙方): 出生于 年 月 日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合伙人(丙方): 出生于 年 月 日 住 址: 身份證號碼:
鑒于,三方同意共同投資經營 店鋪,為明確各方的權利
第一條 合伙經營項目
1、店鋪名稱:
2、注冊人:
3、經營范圍:
第二條 出資形式及出資比例
1、合伙人(甲方)以 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萬元,占投資總額 %;
2、合伙人(乙方)以現金、管理及勞務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萬
3、合伙人(丙方)以 現金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萬元,占投資總額 %;
第三條 工資、盈余分配與債務承擔
合伙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1、工資分配:合伙人乙方每月薪資為 元,于每月初發放。
2、盈余分配: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支、工資、獎金、需繳納的稅費等的收入為凈利潤,即合伙創收盈余,此為合伙合伙人股份比例進行分配,按季度分配。
3、債務承擔:如在合伙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按第伍條第一款合伙人股份比例承擔。任何一方對外償還后,另外幾方應當按投資比例在10日內向對方清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
4、幾合伙人不承擔其中之一合伙人本經營協議外的所有的債權債務。
第雙條 入伙、退出、出資的轉讓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須經全合伙人各方同意;
2、承認并簽署本合伙協議;
3、除入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火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伙。合伙的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2、經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
3、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項目的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給其他兩方合伙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合伙人退伙后,幾方合伙人與該退伙人按退伙時的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三)出資的轉讓。
允許合伙人轉讓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給其他合伙人。未經過全體合伙人同意,不得將合伙股份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接收轉讓股份的,按退伙方式結算。
第五條 合伙負責人及合伙事務執行
1、幾方合伙人共同選舉 店鋪注冊人。主要負責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
2、幾方合伙人共同選舉 負責合伙項目進行全面日常管理;訂立經營價格、購進常用貨物; 制定相關的規章制度等事務。
3、幾方合伙人共同商議決定合伙店鋪的重大事項,合伙事務的決定權、監督權和具體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不得損害合伙店鋪的利益。
第六條 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人的權利:
合伙事務的經營權、決定權和監督權,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
1、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權;
2、合伙經營的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3、合伙人有退伙的權利。
(二)合伙人的義務:
1、按照合伙協議維護合伙財產的統一;
2、分擔合伙的經營損失的債務;
3、為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禁止行為
1、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以合伙名義進行相關的業務活動或者私自從事本行業業務,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合伙,造成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
2、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另一方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進行交易。
3、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八條 合伙營業的繼續
1、在一方退伙的情況下另幾方合伙人有權繼續原合伙注冊店鋪業務。
2、合伙人因其他客觀情況無法繼續經營的情況下,依該合伙人的書面授權或法定選擇,既可以結算其財產,其他合伙人繼續經營;也可經另幾方合伙人同意,接納其指定的直系親屬、配偶或指定的法
第九條 合伙的終止和清算
(一)合伙的終止
1、經三方合伙人同意終止和合作關系;
2、合伙事務完成或不能完成;
3、被依法撤銷;
4、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店鋪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合伙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并通知債權人。
2、清算人由三方合伙人擔任。
3、清償后如有剩余,則按本協議約定的投資比例進行分配。
4、清算是合伙有虧損,合伙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十條 違約責任。
1、合伙人未按本協議出資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2、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可按退伙處理,轉讓人應賠償其他合伙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3、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店鋪中的財產份額出資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伙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合伙人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違反法律而導致合伙店鋪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合伙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可向簽署地管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其他
1、經協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協議或對未盡事宜進行補充;補充、修改內容與本協議相沖突的,以補充。修改后的內容為準。
2、本協議確定合伙經營店鋪,對外為合伙店鋪承擔民事責任,對內則依據本協議確定各合伙人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3、本合同一式三份,合伙人各執一份。
4、本合同經三方合伙人簽名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店鋪合伙經營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經過兩個月的店鋪經營試運行,為了便于管理,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按照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經營騁用合同。
本勞動合同為有固定期限的經營騁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xx年1月 1日 至20xx年12月30日止(時間說明:根據店鋪實際經營情況,若中途轉讓或其它原因造成店鋪經營終止,以店鋪經營終止時間為準)。若雙方對合同沒有任何修改,下一年度可以續簽。
1.甲方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乙方擔任甲方楓葉通訊耗材店管理銷售人員。以上崗位的工作內容和崗位職責由雙方協商制定。
2.乙方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甲方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自覺服從甲方的管理。
3.乙方實行坐班制,正常工作時間必須在崗。病假、事假等不在崗狀況按照本月酬金除當月天數乘不在崗天數計扣薪酬(不經允許扣雙倍)。
4.甲方應盡量抽時間在店鋪中協助乙方經營。
5.凡是從店鋪銷售出去的每一種物品都必須進入系統,以計算成本和利潤。甲乙雙方不得有任何私心,私自進貨銷售,凡進貨銷售未進系統的,應盡快錄入系統,并把銷售所得利潤以服務費形式錄入系統。
6.乙方工資發放,甲、乙雙方按照純利潤的6比4進行分成,每月15日計算上月收入及應發工資。工資發放按推遲一個月發放(如3月15日算2月份工資收入,4月15日算3月份工資收入,發放2月份工資。)
7.甲方與乙方嚴格按照本勞動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8.甲方權利與義務
(1)甲方負責店鋪所有進貨及進貨支出。進貨成本由甲方全部負責。(成本由甲方負責,因此甲方從店鋪中調用物品,可按0元支付)。
(2)對往來單位的各種招待費用,由甲方負責。
(3)甲方在每個周利用周末休息時間協助乙方經營活動,負責解決乙方不能處理的問題。
(4)甲方監督管理乙方的經營活動,對店鋪中不正確的經營行為甲方應提醒并告知(平時應注意態度要誠懇,有業務時應先把業務處理好再處理自己的事情,比如打電話、聊天、娛樂等不能影響經營活動)。
9.乙方權利與義務
(1)乙方應在店鋪中實行坐班,不得隨意關門,應按時開門進行經營活動。
(2)乙方應在銷售物品時堅持公正,不得營私舞弊,嚴格把自己的經濟與店鋪收入分開,不得混用。對一些沒有成本支出的技術服務收費,乙方應在公正無私心的情況下計入系統服務費中,這樣便于利潤計算。
(3)乙方從店鋪中消費物品,必須告知甲方,然后按成本支付進店鋪
(4)乙方在經營中發現的任何能賺取利潤的渠道,應與甲方商討并把渠道進貨錄入系統,以便銷售賺取更多利潤,實現店鋪的合理經營。
(5)合同期不滿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如果是假期中以解除合同當月上月的收入計算經濟損失,如果是非假期中按解除合同當月上月收入的2倍計算經濟損失)
(6)合同期到乙方不愿繼續服務的,要提前三個月告知甲方,讓甲方有時間找人培訓人。乙方不得將從原崗位工作中獲得的資料、技術信息或客戶名單等與甲方從事相同或相似業務或其他有競爭關系的新雇主,否則乙方應賠償甲方的經濟損失。
10.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隨時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嚴重違反店鋪經營紀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經甲方警告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改正或由此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失;
(2)營私舞弊,侵占甲方財產或重大過失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3)平時算帳中發現較大資金漏洞,且無法用現金補平收入漏洞。(盤存出現的資金收入漏洞由家里負責)。
11.甲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
12.由于甲方店鋪工作需要,甲方認為有必要對乙方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項培訓的,可以簽訂針對此次培訓的服務協議,并約定服務期限。若乙方違反約定,應按約定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13.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而本合同尚未涉及的,雙方可以簽署補充協議予以調整。
14.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一式二(2)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DOI]10.13939/j.cnki.zgsc.2017.30.052
企業的風險除了來自市場經營外,還來自稅收,稅收作為企業成本,是與企業利益密切相關的。掌握和理解國家財稅政策,正確有技巧地簽訂合同,高效節能設定企業業務流程,是能夠合理合法降低稅收成本,減少涉稅風險,創造企業財富,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
1 合同控稅簡述
隨著經濟高速發展,企業對稅收成本越來越重視,希望通過稅收籌劃的手段達到企業稅收負擔最小化,從而減輕資金壓力,降低成本,增加經濟效益。企業稅收不是由財務部憑空做出來的,而是經濟業務事項隨著業務流程的發生而產生的,業務又是按業務部門事先簽訂的合同發生的。因此,凡是要控制和降低稅收成本,合同簽訂環節是不容忽視的,必須正確簽訂合同。
合同控稅的范圍非常廣泛,既要分析各項稅負,又要分析每項條款、每個細節對企業業務的影響。結合現今的實際情況,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的財稅〔2016〕36號文,從2016年5月1日起開始的,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業務的背景下,對企業簽訂合同同樣有著重大影響。隨著營改增業務的全面展開,建筑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等一般納稅人也可以抵扣進項稅,特別是房地產和建筑業還存在老項目和新項目之分,涉及的稅率和核算方法截然不同,在合同中有必要根據企業的稅收籌劃需求,前瞻性地在合同明確,雙方是一般納稅人還是小規模納稅人,是老項目還是新項目,稅率是一般征收還是簡易征收,是全額征收還是差額征收,價格是含稅價還是不含稅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增值稅普通發票等具體要求,做到提前布局,未雨綢繆,把企業的稅收風險成本控制在可控范圍之內。
要通過簽訂合同達到減少稅收成本的目的,企業財稅人員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在經濟業務發生之初,財稅人員有必要參與其中,詳細了解整個業務的流程細節,掌握業務活動的真實具體情況,與業務人員一起進行充分研究討論。同時財稅人員憑著自己的一雙慧眼,以豐厚的財經專業知識為基礎,分析業務所涉及的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論證合同簽訂適用法律的正確和可行性,確保經濟合同既符合企業的利益,又符合國家財經法規,助力于企業提高經濟效益,節約稅收成本,達到合同控稅的目的。
2 合同控稅在企業中的合理運用
2.1合同控稅的運用
合同管理是企業內部管理體系中的重要環節,在實務中,隨著國家法律法規日益規范和完善,財稅工作人員業務素質的提高,對簽訂合同直接影響企業的稅負承擔有了清晰的認識,合同控稅的重要作用在經濟業務流程日趨明顯,被廣泛運用到實際工作中。
本文因篇幅有限,沒有一一列舉,僅通過分析合伙企業一項經濟業務,合伙企業相關法律法規在此項經濟業務中的運用,從合同控稅的角度,論證比較不同合同簽訂方法下稅負影響程度,以案例形式分析說明合同控稅在企業業務流程中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2.2合伙企業的財稅制度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第四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②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綜上所述,由于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原則,合伙企業是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將利潤分配給各合伙人,由各合伙人按分得的利潤自行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并且,合伙企業可以按合伙協議約定比例分配各合伙人利潤,也可以按合伙人協商比例分配利潤。
2.3合伙企業合同控稅案例分析
案情介紹:甲、乙、丙三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某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業),某商業服務行業,甲是普通合伙人,乙、丙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協議約定,甲公司全權負責商業服務業務,按業務量提取傭金,同時執行合伙事務,是合伙企業執行人。甲公司與有限合伙企業就商業服務業務,面臨以下兩種合同簽訂方法:
(1)第一種合同簽訂方法:甲公司就全權負責的商業服務業務與合伙企業簽訂《商業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甲企業按完成業務量計提傭金,10000萬元以內按10%,10000萬元以上按20%,預計第一年甲公司能完成20000萬元的服務業務。
(2)第二種合同簽訂方法: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合伙協議可以約定利潤分配比例,也可以協商利潤分配比例。因此甲公司可以事先與合伙企業協商,甲公司每年預計完成業務獲得的傭金額,通過合伙協議約定,以利潤分配方式給甲公司。
2.4涉及稅負分析
第一種合同簽訂方法的稅負分析,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的規定,一般納稅人的服務的增值稅稅率為6%。以第一年為例,要承擔的稅負如下:
增值稅=(10000×10%+10000×20%)÷(1+6%)×6%=169.81(萬元)
城建及附加稅=169.81×10%=16.98(萬元)
企業所得稅=[(10000×10%+10000×20%)÷(1+6%)-16.98]×25%=(2830.19-16.98)×25%=703.3(萬元)
第二種合同簽訂方法的稅負分析,由于合伙協議未約定服務費為傭金,而是約定作為利潤分配給甲公司,屬于投資收益,不構成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只繳納企業所得稅。要承擔的稅負如下:
企業所得稅=(10000×10%+10000×20%)×25%=750(萬元)
從以上分析可知,第二種合同簽訂方法,A公司可以節省稅負(169.81+16.98+703.3)-750=140.09(萬元)
3 合同控稅在稅收籌劃中的意義
綜上所述,從稅收籌劃的戰略角度,合同控稅應從業務流程的開始環節著手,有技巧地簽訂合同,才能對稅收成本的降低起到決定作用。但簽訂合同不是紙上談兵,更不是空穴來風,需要對企業具體業務要有全面充分的了解,還需要企業財稅人員有扎實的專業知識判斷能力。
通過對合同簽訂的設計,分析不同合同簽訂情況下,涉及的各項稅種、總的稅負、納稅時點等對企業稅收成本的各項影響因素,能夠因地制宜地適用政策制度,制定出合理、合法的合同方案。因此正確理解并用好用足國家稅收政策,并把稅收政策的運用,提前到合同簽訂環節,是我們每個財稅工作者應盡的義務和責任。
參考文獻:
項目合作經營合同書范文1甲方:
乙方:
根據國家《合同法》及有關規定,現就 公司(以下稱“該企業”)合作經營有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發揮各自的資源優勢,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本合作經營內容。
第二條:根據出租方和甲方租賃合同第八條本商場可分租或整體轉租和與第三方合作經營及辦公使用。
第三條:甲乙雙方合作期限,自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合作期間的精裝修由乙方統一安排,及自行出資裝修,動用房屋的結構和外部墻面須報甲方征得出租方的同意方可施工。
第四條:合作期間的利益分配:該商鋪的所得經營額,包括一樓的精品店,按總額度的 交納給甲方,作為場地經營費用,乙方保證每年不得低于 萬元人民幣,其中第一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乙方只交納 萬元人民幣,從第二年開始按總經營額度的 計算,合同簽訂后三日內將剩下部分 萬元交給甲方。
第五條:其中一層和三層部分由甲方租給 銀行的商鋪為銀行的營業部和辦公場地,總面積 平方米,甲方每年收取的租金與乙方無關,此面積產生的水電費用和物業管理費用以及其它費用由 銀行承擔,剩余一、二、三層總面積 為 平方米所產生的物業費,水電費及其它費用由乙方承擔;按 物業公司的要求及時交納,因交納費用不及時所帶來的其它糾紛有乙方自行負責。
第六條:甲乙雙方合作經營期間,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所經營的項目,但必須做到合法經營,保留甲方 的名稱及總的商場招牌,營業收入不管涉及多少收入網點甲乙雙方共同派人監管,做到相互信任和公正公開透明;在經營期間,乙方與其他商家和股東發生的有關違法行為及產生的經濟糾紛一概與甲方無關,乙方自行處理和承擔責任。
第七條:因甲方原因導致商鋪不能繼續經營或提前收回商鋪給乙方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按照乙方的直接經濟損失予以適當賠償。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出合作或其它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經營的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年不低于 萬元的場地費用,同時甲方有權取消合作合同。
第八條:此合同沒有涉及的內容以后可以甲乙雙方進一步協商,其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九條: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持兩份,簽字蓋章生效,如有糾紛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合同地法院裁決。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項目合作經營合同書范文2大連松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為拓寬企業經營思路,開發市場經濟來源,經合作雙方協商,付洪彬(甲方)與張建毅(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條款:
1、合作項目名稱:水路貨運、船舶經營項目。
2、為盤活經營,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注入資金人民幣30萬元,以解決合作項目的流動資金來源。
3、合作期間,甲方全稱和企業性質不變,為乙方啟動2號合同章。經營項目的確定和審核、預算、決算均由乙方確定、審核,甲方不參與對此產生的后果亦不承擔經營風險,由乙方承擔全部的后果責任。如產生債務由乙方全部承擔,如有對債務人不利的時候,乙方的所有固定資產、帳號存款對其擔保,依擔保法的規定應當進行登記的,乙方不進行簽證,甲方有權其起訴權。
4、合作經營期暫定一年,依據業績另立。本項目之外的經營項目由甲方監督時方可進行,沒經甲方同意,在合作經營期間,乙方無權對甲方的名義進行貨款,或為其他貸款、借款提供擔保。
5、經營期的相關業務往來的發生須經甲方留合同備檔,合法經營即時交納稅金,違者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6、經營利潤,依據乙方水路經營預測50萬元乙方經營盈虧的5%,支付甲方管理費。每月25日支工資1000元/月,財務200元/月,通訊交通費600元/年。
7、本合同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簽字發生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項目合作經營合同書范文3甲: 乙: 丙:
甲乙丙三方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作協議如下:
為了規范合伙項目的行為,保護合伙項目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丙各方本著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本協議。
第一條 合伙宗旨
甲、乙、丙三方本著互利互惠、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共同發展的原則,共同經營商超巴瑤香豬項目。
第二條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為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條 出資方式
1、甲方:出資額為 萬元,以技術股方式出資
2、乙方:出資額為 資,占注冊資本的 3、丙方:出資額為 萬元,以人民幣方式出資,占注冊資本的 %。
本合伙出資共計人民幣 萬元。合伙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仍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伙終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合伙項目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項目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項目的財產,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出資期限
各合伙人的出資,于_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齊。逾期不交或未交齊的,應對應交未交金額數計付銀行利息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五條 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2、剩余利潤(虧損)按合伙人出資比例分配(分擔)。
3、合伙項目的利益分配、虧損,如另有變動的,其具體方案由全體合伙人協商決定。
第六條 債務承擔
1、合伙項目債務由合伙財產償還。
2、合伙項目財產不夠償還時,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資的比例承擔債務。
3、合伙項目的債務承擔,如另有變動的,其具體方案由全體合伙人協商決定。
4、由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項目事務的,應當依照約定向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項目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伙項目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
第七條 執行人的職責
項目事務的執行人對全體合伙人負責,并行使下列職責:
1、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
2、主持合伙項目的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3、擬定合伙項目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
4、制定合伙項目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方案;
5、制定合伙項目具體管理制度或者規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伙項目的經營管理人員;
7、制定增加合伙項目出資的方案;
8、每月向其他合伙人報告合伙項目事務執行情況以及經營狀況、財務狀況;
9、對合伙項目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決通過,表決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但在爭議雙方票數相等時,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有裁決權。
第八條 其他合伙人的權利:
1、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其執行合伙項目事務的情況;
2、為了解合伙項目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賬簿;
3、被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有權決定撤消該委托;
4、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項目事務時,其他合伙人有權對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九條 項目事務的決定
項目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1、處分合伙項目不動產;
2、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項目的經營管理人員;
3、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4、合伙人與本合伙項目進行交易;
5、合伙人增加對合伙項目的出資,用于擴大經營規模或彌補虧損;
6、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
第十條 禁止行為
合伙人在合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禁止:
1、禁止合伙人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項目相競爭的業務;
2、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項目名義進行業務活動;
3、除全體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與本合伙項目進行交易;
4、禁止合伙人從事損害本合伙項目利益的活動。
如合伙人違反上述各條,其業務獲得的利益歸本合伙項目,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其他合伙人決定除名。
第十一條 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時按下列順序進行:
1、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2、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項目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3、依法訂立入伙協議;
4、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項目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可以退伙的情形
(一)合伙協議約定合伙項目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2、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伙;
3、發生合伙人難于繼續參加合伙項目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項目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項目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6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三條 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1、未履行出資義務;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項目造成損失;
3、執行合伙項目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4、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四條 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時按下列順序進行:
1、退伙需提前6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經全體人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簽訂書面協議;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項目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項目虧損或債務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
3、退伙人有未了結的合伙項目事務的,待了結后進行結算;
4、退伙人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按企業的實際情況,由全體合伙人決定,退還貨幣或實物;
5、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項目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出資的轉讓
合伙人出資轉讓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合伙人轉讓出資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2、合伙人依法轉讓出資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3、轉讓本項目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對待;
4、合伙人依法轉讓出資的,受讓人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項目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違約責任
1、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納受讓人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處理,轉讓人應賠償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項目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伙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3、合伙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違反而導致合伙項目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
4、合伙人違反本合同關于禁止行為規定的,應按合伙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全體合伙人決定除名。 第十七條 補充與附件
本合同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達成書面補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代表人簽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協議一式 份,甲方、乙方、丙方各 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地址:
乙方:(簽章)地址:
丙方:(簽章)地址:
一、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三種組織形態困境觀察
縱向瀏覽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商業組織形態的比重與走向,發現在2007年《合伙企業法》修訂案實施后,雖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了較大幅度增長,但是總量所占數量比例較少,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處于絕對主導地位,而除2006年經國務院特批成立的渤海產業投資基金外,信托(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鮮有出現。①三種商事組織形態不均衡的發展,恰恰是對本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生長法律環境的映射,沉淀三種組織形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現實運行中面臨的困境,助力于明確立法修訂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我國最早出現并相對成熟的組織形態,尤其是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初期,對于增強出資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產業的成熟和發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以公司作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態,而基金本身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實際上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即是多個投資者采用集合投資的方式共同投資所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事組織。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資者以出資額為限對基金承擔有限責任,而基金則以全部資產為限對自身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公司組織因其對出資人的保護、完善的治理結構、成熟的救濟措施等方面都有明顯的優勢。而對于私募股權基金出資人與管理人在“控制權-受益權”、“投資效益-報酬激勵”的特別訴求,可以通過“意思自治”約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協議》中實現。然而,公司型組織形態被人詬病最多的是其“雙重征稅”制度,與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別在于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差異。有限合伙企業實施“穿透稅率”,也就是說,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層面不發生企業所得稅。而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向出資人分配利潤時如果出資人為公司,則需要再次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如果出資人為個人時需要繳納5%—35%的個人所得稅,由此,一次投資行為產生了兩次征稅的事實。對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2月15日聯合了《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第1條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該稅收優惠政策出臺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存在的“雙重征稅”問題,但是在實際應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特別是創業投資基金主要針對初創期的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屬于高風險、高回報的投資行為,在實務操作中,成功投資案例回報率常常是初始投資總額的十幾倍甚至幾十倍。所以僅按照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對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無異于杯水車薪,仍然擺脫不了“雙重征稅”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引進我國后,由于我國法律制度環境和信用機制,導致信托型基金異化為“契約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約型組織形態的渤海產業投資基金在實務操作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很大程度上阻礙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正常運行,在此之后,幾乎沒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采取契約型組織形態。癥結在于:第一,契約型組織形態產生的較大的成本導致出資人知情權受限,基金出資人為降低道德風險過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權,導致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喪失制度價值。渤海產業投資基金的出資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無法建立高度信義關系,基金出資人幾乎全部進入基金管理公司,成為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日常投資決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實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沒有法律主體資格,導致其對外進行股權投資,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義進行,由此形成了“隱名出資”的問題。渤海產業投資基金已經完成的對外投資中,其中一項是對成都商業銀行的股權投資,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銀行的股東必須連續盈利3年,顯然渤海產業投資基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最后經銀監會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業銀行股權投資。由于上述原因,在實踐操作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出資人和管理人通過訂立信托契約發起設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為顯名基金資產所有人,負責基金的管理操作,獲得收益后出資人根據信托契約取得投資收益。對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出資人而言,一旦選擇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從法律物權歸屬上就意味全部資金已經歸基金管理人所有?;鸸芾砣巳绻驗樽陨硎聞粘霈F債務困境,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資產必然遭受損害。同時,由于我國目前司法中商事審判原則并未確立,所以即便出資人及時采取訴訟救濟手段,也僅能適用民事賠償原則得到微弱的補償,無法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產以及其收益獲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護?!?〕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給出資人帶來的巨大風險以及出資人為應對該風險而對基金管理人投資決策權利的侵占,導致了繼渤海產業投資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領域,鮮有人問津信托(契約)型商事組織形態。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信義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有限合伙協議而共同設立,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參與基金的管理運作,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基金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資運作,并對基金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一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類型。由于該組織形態將有限合伙人(出資人)排除在投資決策機制之外以及“穿透稅制”的特性,使其從產生之日起便與風險投資行為伴生,時至今日成為現代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重要類型之一,特別是在股權投資產業最為發達的美國,有限合伙制已經成為主導的基金組織形態。然而2007年至今,我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實踐運行效果與立法預期出現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資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嚴重不對稱、普通合伙人資質難以確認、無限責任實現路徑不清晰等等。由于對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約束制度的缺失,導致“出資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擴大了成本,動搖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資人與管理人的信任基礎,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持續發展。我國《合伙企業法》尚無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的完整規范,無法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進一步影響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運作效益。在實務中常常看到由注冊資本100萬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無限合伙人,管理上億資產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此規避有限合伙企業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尤其是掌握實際決策權的高級管理人員個人無限連帶責任的追訴,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歸責機制之間的失衡必然導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選擇頻發。#p#分頁標題#e#
二、回歸商事組織形態法學原理分析與組織形態功能性比較觀察
法學應回應現實生活中提出的問題,面對三種組織形態在我國私募股權投資領域發展困境,回歸到商事組織形態的法學原理角度觀察,并對三種組織形態功能差異性給予準確定位,有針對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組織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組織形態法學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組織立法體系需要實現以下目標:其一,考慮到不同的商事主體的需求。由于從事商事主體的資產規模、決策機制、風險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傾聽多方利益參與群體各自內在情況的基礎上,提供不同的組織形式,以滿足不同商事主體進入商事交易的訴求;其二,不同的組織形式間成本適度。基于商事主體所從事商事活動的規模以及對市場造成的外部影響的差異,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組織形式之間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適度,避免由于對于組織形態不同選擇產生交易成本的偏離,保證各類型組織形態的適度競爭性;〔2〕其三,為不同商事判斷能力的商事主體提供法律關懷。兼顧風險認知與教育薄弱的弱勢金融產品受眾的公平權益,明確權利義務以及責任的邊界,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確保商事交易的相對穩定。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形態功能性比較觀察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作為一種商事企業,可以把其法律組織形態界定為,按照法定構成要件和程序設立的,獨立參與商事法律關系并享有商事權利、承擔商事義務和責任的結構組織形態。從既有的法律空間看,可以承載或可供選擇的企業形態有三種,即公司制、信托契約型與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投資基金,投資者即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股東,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對外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因其在管理與稅收方面的優勢而備受私募基金的青睞,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業的管理權,對外代表企業從事商事活動,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額為限對基金承擔責任,但持有該基金份額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約承擔無限責任的除外?;鸪钟腥撕突鸸芾砣酥g按照所簽訂契約處置基金資產,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財產權,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①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約)三種商事組織形態對于“控制權的爭奪”、“利潤分配的機制”、“基金運行的成本”、“管理人聲譽的保有”四個功能性方面給予差異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出資人和管理人在選擇組織形態時權衡的標尺。而最終選擇何種組織形態,取決于出資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賴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單中各商事組織形態的運行成本、風險分擔是否安排適度,以及本土信用環境的成熟與否。
三、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商事組織形態立法體系的完善路徑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單一商事組織形態,而是傾聽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行中各利益主體的訴求,立足于保有各組織形態的競爭力,均衡運行成本、控制權及利潤分配機制,為商事主體提供可供選擇的差異性的組織形態清單,同時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環境的成熟。而商事組織形態最終的選擇權應該交由利益相關者根據自身利益博弈結果自愿選擇,以此滿足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本身的內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組織形態在“控制權的爭奪”、“利潤分配的機制”、“基金運行的成本”、“管理人聲譽的保有”四個功能性方面明顯失衡,也會扼殺商事組織形態之間合理的競爭力,導致商事主體被迫選擇單一商事組織形態后,再通過內部契約重新校正。這有違于商事立法節約談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我國私募股權基金商事組織形態的成長可以說是我國商事組織立法體系生長的一個縮影,這一歷程中難免存在立法零散與市場經驗不足的欠缺,經由觀察我國私募股權基金商事組織發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權基金商事組織立法體系經驗,可以歸結以下幾點基本理念和具體立法建議:
(一)商事組織形態立法體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權基金商事組織形態的選擇,必須理性回歸到商事組織形態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組織形態法律制度的設計必須充分考慮到以下三個方面:首先,滿足不同商事主體進入商事交易的訴求,照顧到多方利益參與群體各自內在的情況,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組織形態,差異化的決策機制和風險控制機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組織形式之間應該成本適度,避免由于對于組織形態不同選擇產生交易成本的偏離;最后,為不同商事判斷能力的商事主體提供法律關懷,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于商事組織形態的選擇取決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出資人與管理人,即“出資者”與“出智者”博弈的結果,需要根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出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級,組織形態的運營成本等方面最終確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約)型的商事法律組織立法清單充分滿足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在不同的利益訴求。但是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三種組織形態功能的充分展現,需要依賴系統化的法律體系和完善的信用機制環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體系下,組織形態才能保障私募股權按投資基金內在價值訴求的實現,否則將會導致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背負著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蹣跚,不僅不利于其功能的發揮,還可能引發潛在的風險。
其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形態遞進式的演化路徑及其所占比重變化,受制于其所在資本市場的傳統商事理念、行業成熟度、信用環境、法律體系的變化,立法者必須基于對本土商事環境的全面深刻觀察,結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發展階段,及時對商事活動中的試錯予以糾正,①以確保能夠為商事主體提供一份滿足不同商事主體需求、成本適度、給予不同商事判斷能力的商事主體提供法律關懷的商事組織形態清單,確保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健康發展。
其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應該確立政府適度監管理念。我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愿監管”模式,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意志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者地方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及地方金融服務局備案。②自愿監管減少了政府干預,推動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但是在2011年民間借貸危機中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較大面積地發生了非法集資問題,③針對此有必要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確立政府適度監管。適度監管是指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以保證融資便利為前提,不得以通過監管而壓制、限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競爭和發展活力?!?〕金融危機后,美國前財政部長梅里特•保爾森在《美國金融監管改革藍圖》中提出寬松監管時代必須終結,建議構建最為廣泛的金融監管體系。作為金融改革的一部分,2009年美國《私募基金投資顧問注冊法》出臺,使得“15名客戶豁免”不再適用于任何在美國成立或在美國境內有業務地的基金投資顧問,取而代之是以管理人強制注冊、私募發行注冊、高管資質核查、反欺詐規則等制度?!?〕從保護金融市場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適度監管制度,明確監管的重點。首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保存記錄,并不定期檢查記錄,定期向監管部門報告提交;其次,授權監管部門可出于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預測金融風險的原因,根據情況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記錄進行專項檢查;再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都要向出資人進行信息披露,匯報基金運行的情況等相關財務數據;最后,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歸責機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內部建立規章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良好的職業操守,如果存在欺詐可能遭受禁制令,限制其從事相關行業,并通過訴訟使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致刑事責任。#p#分頁標題#e#
(二)商事組織形態立法體系完善具體立法建議
1.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立法建議
應該說公司作為我國最為成熟的商事組織形態在內部決策機制、治理結構、投資人保護等方面都具有一定優勢,經過改革開放三十余年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與既有法律體系中各項制度均有合適的對接。目前公司型私募股權基金運行障礙主要集中于雙重征稅,我國雖然創造性地建立了“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制度,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雙重征稅”的問題,但未能從根本上消除“雙重征稅”給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造成的超額成本。解決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雙重征稅問題,需要實際考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特性。第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公司商事組織與其他實體性公司不同,其不從事實際經營活動,更近似于一個獨立的賬戶。采取公司組織形態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資產既獨立于基金出資人,同時也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制度上實現“破產隔離”。不因出資人或管理人的債務風險而波及至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保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相對穩定性。如果按照現行稅法制度進行征稅,就會導致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層面需要繳納一次企業所得稅,在對出資人和管理人進行剩余資產分配時又發生一次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單次投資行為產生兩次稅賦,此現狀也違背了稅法的初衷。第二,需要考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國民經濟的作用。個人或者企業以其自有資產對外進行股權投資,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中小企業融資難題,匯集了民間財富推動了本國經濟發展,促進了本土企業尤其是新興產業的升級。股權投資行為尤其是針對中小企業的股權投資行為,在各國都是受到鼓勵和支持的。所以解決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雙重征稅問題,從長遠來說對我國中小企業乃至國民經濟的發展都大有利益。借鑒美國、德國、英國、澳大利亞的成功經驗調整現行稅賦征收對象,變“主體征稅”為“行為征稅”,①不再機械地針對于商事主體進行征稅,而是考量具體的商事行為。只要是一次股權投資行為,在收回投資收益時征收過所得稅,就可以憑借完稅憑證豁免重復征稅,從而從根本上改變投資行為的雙重征稅問題,同時也保障了國家稅收的穩定。
2.信托(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立法建議
客觀地說,我國是缺乏信托傳統和信托精神的,無論是信托制度本身還是由此而衍生的信托型(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都面臨移植困境。要改善此種情況,除了需要全面構筑全社會的信用系統外,還需要完善以下制度:其一,首先要確保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建立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確保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可以信托公示及對信托財產的登記,使基金財產的權屬明晰,確認信托關系的有效成立,并在此基礎上明確信托關系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使信托關系保持穩固,保證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同時,還有利于監管機構對信托型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其二,建立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對于信托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建立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強制性向基金出資人定期進行信息披露制度,確保信息對稱,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可以健康穩定發展;一方面對外監管部門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證監會的要求,擬上市企業必須披露實際股權持有人,防止關聯持股等問題,而信托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持股是基于投資者的委托,通常認為在被投資企業層面股東關系無法確認。因此,實施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妥善解決信托型基金通過股權上市實現收益的問題。
3.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立法建議
有限合伙型商事組織形態是我國最晚產生的商事組織形態,其表現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由于對控制權的重新配置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獲得了日常投資決策權,充分發揮了“智力資本”的優勢,推動了基金管理階層的成熟。但也正是因為其是新型商事組織形態,在很多方面尚不成熟,并且由于我國歸責機制的缺位,導致私募基金管理人濫用身份,侵蝕出資人利益現象屢屢出現。法律需要平衡出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法律地位,使權利義務能夠達到平衡,保護出資人利益是確保該商事組織形態可以在我國持續、穩定發展的根本。
首先,確立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普通合伙人應當對有限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第一,明確信義義務范疇,具體包括:(1)對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業機會,都應當向有限合伙人如實披露,并獲得其同意;(2)應當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時與基金進行交易,或代表他人從事有損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為;(3)避免與基金構成競爭。第二,明確信義義務的主體,實踐中多數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專業的基金管理機構擔任,并由基金管理機構指派專職的投資管理人員負責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據公司法等法律規定,這些投資管理人員只對基金管理公司負有信義義務,而并不直接對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如果在投資基金領域嚴格遵循此項原則,則可能導致在基金管理人與有限合伙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投資管理人員為履行對基金管理人的信義義務而損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為防止此種機會主義行為的出現,證監會專門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其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投資管理人員應當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公司、股東及與股東有關聯關系的機構和個人等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該規定頗具合理性,亦應當準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資管理人員。
“基金”已是當下最時髦的金融名詞之一。各類“基金”不僅僅是一種金融投資和獲取利益的工具,其觸角更是深入到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近年來,我國各級政府也開始介入基金市場,借助基金模式搭建政府融資平臺,推動金融創新和產業創新的融合,促進產業結構升級、區域經濟發展,實現保持經濟健康持續快速發展的特定經濟和行政目的?;鹗袌霾粩喟l展壯大,但是基金運營管理的風險仍值得特別關注和研究。因此,本文結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形式的優劣分析,探討政府投資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應關注的法律問題及建議。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及優劣分析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主要有四種:公司制、信托制、契約制和有限合伙制。從法律規定與實踐運作經驗角度分析,四種組織形式的優勢和不足具體如下:
(一)公司制。即按照《公司法》組建投資公司,投資者購買公司股份成為股東,由股東大會選出董事會與監事會,再由董事會委任某一投資管理公司或由董事會自己直接來管理基金資產。該類基金的優點:一是具備較完整的公司框架、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普遍運營比較規范;二是投資人成為公司股東,私募基金重大事項和投資決策由股東會、董事會決定,投資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較大,且受到《公司法》保護,因而投資比較放心。不足之處:一是投資者籌資壓力較大且可能閑置。因按《公司法》規定,投資公司首次繳付的出資不少于注冊資金的20%,其余必須在5年內募足,且在5年內何時募足必須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投資者必須按時籌資。而在無合適項目時募集來的資金可能成為閑置資金。二是存在雙重稅賦問題。公司制基金股東,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非法人組織。基金公司進行權益性投資獲得股息或財產轉讓所得時,基金公司首先要繳納最高25%的企業所得稅。同時這部分所得在股東分紅或股東再轉讓私募股權基金公司股權時,還要再次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如股東是企業,還可能要再次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這就意味著PE基金一項收入至少要由不同主體繳納兩次所得稅。三是基金管理人承擔有限責任,不利于建立激勵與懲罰相結合的激勵制度,不利于調動基金管理人進行項目投資運作的積極性。
(二)信托制。即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簽訂協議組織一個信托計劃,并成立信托公司管理籌集的資金,信托計劃實際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資質的信托公司專營。同時,信托公司一般不負責基金管理,而是委托專門的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費和業績提成。該類基金的優點在于信托產品是一種標準的、受到較嚴格監管的金融產品,投資者保護程度相對較高。不足之處:一是信托公司取代原始投資者行使投資者權利,從而徒增一層法律關系與一個中介費用;二是信托產品只能一次性募集,會出現暫時的資金閑置。
(三)契約制。即基金管理人通過與投資者簽訂委托協議,為投資者提供委托理財服務。一般不依照《公司法》成立公司,也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運營處于一種“暗箱操作”的狀態。該類基金的優點:一是投資決策的效率一般較高。投資者只是希望委托專家理財,一般對基金運營及重要決策通常不具有發言權,受托管理機構集基金資產經營權、所有權和處置權于一身,可自行決策投資產品;二是基金運作一般采取“一事一議”,具有節稅效果。不足之處:投資者只能主要依據發起人事先擬定的契約來約束受托管理機構,基金本身無法建立有效的治理結構。但是契約關系不夠穩定。容易滋生法律糾紛,司法實踐中對保底條款認識不一,可能會被認為是擾亂金融秩序而被認定無效,不利于各方權益的保護。因此,此類基金在實踐中有逐漸萎縮之勢。
(四)有限合伙制。即依據《合伙企業法》規定,成立有限合伙企業私募基金。該類基金的投資者能夠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資金并承擔有限責任,而不具體負責企業的經營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則以少量資金介入成為普通合伙人并承擔無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具體負責資金的運作與管理,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收取管理費。該類基金主要有以下優勢:一是避免雙重納稅。合伙企業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獨立的納稅單位,因而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待遇自合伙企業成立之日即自動享有。投資者只需按照應分得的投資收益繳納相應的所得稅,二是資金募集靈活方便,可避免資金閑置。按照《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币话悴恍枰淮涡岳U納出資。國外此類基金在運作過程中,經常采用call capital機制,即基金在決定投資項目之后,給投資人一個撥付資金的時限,投資者只要約定的時限內,向基金撥付資金即可。這樣意味著如沒有選好投資項目,可暫行不出資,因而能夠較好地避免資金閑置問題。三是激勵機制比較完善。按照有限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機制,有限合伙人雖然投入99%的資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潤,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伙人雖然只投入1%的資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潤。這樣能夠有效激勵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去實現基金增值。而且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有利于增強基金管理人的責任心,促使基金管理人盡心盡力地管好用好基金。四是投資者權益保護較為妥善。有限合伙協議一般都設定投資決策委員會、定期披露經營信息及投資者隨時查閱會計賬簿權利等內容,決策委員會對基金管理人選擇的投資事項進行審議,多數以上通過方能形成投資決策,避免了投資決策草率和獨斷;基金管理人定期披露基金投資運營的相關信息,能夠減少信息不對稱問題,從而強化了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的監督,更加有利于保護投資者權益。因此,在實踐中合伙制被認為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最優選擇。
政府投資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應關注的問題及建議
當前我國大力發展私募股本市場或產業投資基金,各地政府也紛紛參與主導設立了創投引導基金。北京市在電子信息、高技術服務、生物醫藥、
新能源與環保、戰略性新興產業、生產業等領域,探索設立或正籌劃設立“北京服務?新首鋼股權投資基金”、“北京創新?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投基金”、“小城鎮建設發展基金”等北京市探索設立或正籌設多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政府投入約13億元,籌集社會投資約110多億元的基金規模,積極扶持相關產業、領域的大發展。當然政府投資設立私募基金一般不在于追求高額利潤,而在于實現特定的經濟和行政目的。但是政府部門作為行政機關,直接介入市場經濟活動,參與社會投資主體的商務談判等,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因此,從防范和化解政府投資行政風險的角度,政府在運作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過程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問題:
(一)基金組織形式的選擇。
目前我國尚無專門規范私募基金設立程序和監管方面的法律法規。2005年11月,國家發改委牽頭十個部委共同頒布了《創業投資企業暫行管理辦法》,對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備案監管進行了具體規定,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2006年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有限合伙企業擁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政府投資設立基金在組織形式,原則上可以選擇公司制、信托制、契約制和有限合伙制中的任何一種,但是從上述對四種組織形式的優勢和不足分析看,建議可以將有限合伙制作為設立股權投資基金的首選模式。
(二)基金投資期與回收期的確定。
基金投資期與回收期的設置是國際上產業投資基金的通行做法。政府設立產業投資股權基金雖然不是為了追求高額利潤,但是也應當設定合理的投資期和回收期。因為投資期固定能夠有助于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時選擇適合的投資項目、提高投資效率,同時可以限制基金投資者所承擔的出資責任。投資期和回收期是計算基金管理費的基礎,政府要想用少量的財政資金吸引其他社會投資者,應當充分考慮其他投資者的投資回報問題。從國外經驗看,基金管理費的收取基數,在投資期通常是基金投資者認繳的資金總額,在回收期通常是基金投資者實際出資總額。因此,政府設立股權投資基金時,應當考慮是否設置基金的投資期和回收期及具體時限。如以基金存續期10年為例,投資期可設為7年,回收期為3年。
(三)基金收益分配機制的確定。
基金的收益分配既關系到基金投資人的投資安全,又關系到對基金管理人建立激勵和約束機制問題,因此通常是基金(發起人)和基金管理人談判的重點問題之一。按照行業內通行的做法是,基金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以8:2的比例享有相關績效分成。對于政府引導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來說,因政府為實現推動區域發展、產業發展等特定經濟目的,一般可不注重收回投資,但是可以將有關投資收益作為平衡其他社會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調節器,激勵基金管理人努力實現政府特定的目的。如政府可與基金管理人約定,當基金收益高于預期目標(一般可設定為10%)以上時,政府投資應分得的收益成立政府推動產業發展“資金池”,這些資金既可以持續地跟進對基金后期的滾動投資,也可設定獎勵基金,以此作為定期考核、評估基金績效時對基金管理人的獎勵基數。當基金收益低于預期目標時,政府可不提取投資收益,適當讓渡給其他投資者。
(四)基金退出渠道的選擇。
“退出決定進入”是PE投資行業奉行的最高“法則”。PE投資基金的收益方式或目的就是要實現循環投資,即“投資――管理――退出――再投資”的循環過程,其中退出是實現資本循環流動的關鍵環節,這也是政府投資設立PE投資實現政府資金“以小博大”的主要動因之一。只有建立暢通的退出機制才能為私募基金提供持續的流動性和發展性,更好地實現投資者出資投入基金的目的。因此,在基金作出投資決策前就應當充分考慮退出渠道,甚至在政府引導設立基金之初時就應當根據退出渠道設定合理的基金存續期限。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我國私募基金主要有首次公開發行(IPO)、并購、回購和破產清算四種退出方式。在政府設立PE投資基金運作過程中,政府雖然對基金投資決策有一定話語權,但是政府并不是控股的投資者,基金運作的風險對政府來說實際上難以控制,因此,建議政府不必要限定基金的退出渠道,可以同意基金采用任何合法的退出機制,以此激勵基金管理人運用適當的退出渠道來實現相應的投資目的。
(五)建立高效便利的監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