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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等于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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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1993年5月10日,甲銀行與A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90萬美元,借款種類為流動資金,用于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為4個月,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75%; A公司必須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則對違約使用的貸款加50%的罰息;借款期內如遇貸款利率調整,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調整幅度,相應調整借款利率;A公司必須保證按期還款,如需延期,經甲銀行同意后辦理延期手續,未經甲銀行同意而發生逾期還款的,甲銀行有權限期收回貸款并加收20%的罰息。 A公司為了從甲銀行貸款,在該公司總經理杜某與乙銀行原行長李某已協商的情況下,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齊某從乙銀行原行長李某處取走蓋有乙銀行公章的空白信紙兩張,其中一張用于填寫乙銀行為 A公司90萬美元貸款的擔保書,落款時間為1993年5月8日。乙銀行向甲銀行出具的擔保書注明:“A公司從甲銀行貸款90萬美元。為確保該公司還款,我行愿為該公司進行擔保,如到期該公司不能按期還款時,我行直接承擔還本金90萬美元和付利息的責任。”該擔保書交甲銀行后,甲銀行提出還需有外匯額度擔保單位,故A公司請求B公司給予擔保, B公司提出如無單位為本公司提供反擔保,本公司不予坦保。在此情況下, A公司即用從乙銀行取得的另一張蓋有該行公章的空白信紙填寫了乙銀行為 B公司提供擔保的反擔保書,落款日期為1993年5月10日。反擔保書注明;“A公司經由 B公司擔保從甲銀行貸款90萬美元。為確保B公司的權益,我行愿為 B公司進行反坦保。如到期A公司不能按期還款時,我行將負責貸款本金90萬美元和利息”。 B公司收到乙銀行的反擔保書并到乙銀行的上級主管行核對乙銀行的印模屬實后,于1993年5月l1日為A公司出具了擔保書,該坦保書注明:“甲銀行與 A公司在1993年5月11日簽訂借款合同,我單位愿為A公司提供貸款本金90萬美元的擔保,并無條件承坦貸款本金和利息的連帶責任。同時,如貸款到期前借款人無外匯額度,保證為借款人提供90萬美元外匯額度”。該筆借款到期后, A公司末按時還款,甲銀行在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的情況下,于1994年10月以A公司、 B公司、乙銀行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通過審理認為:甲銀行與 A公司簽定的借款合同有效, 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屬違法行為,對此糾紛應負全部責任。乙銀行原行長李某向 A公司出具作為擔保用途的蓋有乙銀行公章的空自信紙,視為乙銀行已授權給 A公司,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乙銀行承坦,故乙銀行對 A公司的借款坦保、對 B公司的反擔保成立,乙銀行應對 A公司償還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鑒于乙銀行為 B公司出具了反擔保書及國家取消外匯額度的政策規定,免除 B公司的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和《借款合同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 A公司償還甲銀行借款本金90萬美元和利息、罰息44166.20美元,于判決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加倍交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乙銀行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
乙銀行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乙銀行上訴稱:A公司騙取擔保,并在所謂的擔保書和反坦保書上偽造其原行長李某本人簽字和印章,故擔保與反擔保屬丁無效民事行為,乙銀行不應承坦責任。即便擔保成立,該筆貸款已辦理了展期手續,擔保關系已完全解除。 B公司的擔保是全額擔保,應無條件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完全免除 D公司的連帶責任是不公平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甲銀行答辯稱: A公司沒有騙取擔保,擔保內容不是私自填寫的,坦保書上的印章也非私刻,故乙銀行為 A公司的借款擔保成分,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乙銀行提出該筆貸款已展期,擔保關系已解除,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案貸款是否展期,并不影響乙銀行依據該擔保書約定而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B公司答辯稱:本公司為 A公司貸款提供擔保,是以乙銀行為我公司提供反擔保為前提條件的,乙銀行對本案貸款本息負連帶消償責任合理、合法,本公司無需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A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 A公司與甲銀行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簽訂的,不違反現行法律、政策規定精神,應認定為有效。借款期限屆滿后, 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應承擔違約責任。乙銀行 向 A公司出具作為擔保用途的蓋有公章的空白信箋,視為 乙銀行已授權給 A公司。 A公司以乙銀行名義填寫的擔保 書與反坦保書應認定有效,乙銀行對本案借款90萬美元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B公司出具的擔保書是以乙銀行為 其提供反擔保為前提的,乙銀行應承擔反擔保責任;隨著國 家外匯額度政策的取消, B公司承擔本案外匯額度的擔保責任應予免除。乙銀行關于 A公司騙取擔保,該擔保無效及A公司與甲銀行對借款合同已辦理展期,應當免除其擔保責任的理由,沒有事實證明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二審法 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于1995年8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幾點啟示
啟示之一:為他人提供擔保并不等于自殺,關鍵是誰為你提供反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實施。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擔保人就要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擔保人替債務人承擔責任后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但是,擔保人要實現其追償極是非常困難的。因此,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如無自我保護措施,就等于自殺,但若有人為你提供反擔保,你就會受到保護。本案中, B公司在為 A公司向甲銀行提供保證擔保時,要求有單位為自己提供反擔保,并與乙銀行設定保證擔保,就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自我保護措施。
啟示之二:必須加強對公章、合同專用章、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加蓋公章的介紹信和空白信箋的管理。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書面委托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經濟合同法》第十條規定:“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定,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在現實生活中,合同簽訂人末持正式的書畫授權委托書簽訂合同時,合同簽訂人有無權是較難認定的。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了《關于貿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根據該解答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合同簽訂人用委托單位的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合同的,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委托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簽訂的合同應承擔責任;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的介紹信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權,介紹信中對事項、授權范圍表達不明的,委托單位對該合同應承擔責任,合同簽訂人應負連帶責任。
乙銀行向 A公司出具作為擔保用途的蓋有公章的空白信箋,從法律上講乙銀行已授予 A公司權,A公司以乙銀行的名義填寫的兩份擔保書都是有效的,乙銀行應承擔向甲銀行和B公司提供擔保的責任。
啟示之三:必須重視對法律、法規的學習。
法定代表人:黃開鮮,行長。
委托人:李斌華,該支行科長。
委托人:沈曉偉,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友誼大道5號。
法定代表人:劉長泉,總經理。
委托人:黃大川,紫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防城港星光海鮮酒樓。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友誼大道5號。
法定代表人:鄭建華,總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鄭建華,男,住所地:香港西環上美菲路43號。
原審上訴人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簡稱防城港人行)與原審被上訴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簡稱星港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鮮樓(簡稱星光酒樓)、鄭建華借款合同抵押擔保糾紛一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6月1日作出(1996)桂經監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26日本院以(2001)民二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3年元月12日,鄭建華以防城港東港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東港公司)的名義與防城港人行的下屬金信服務中心(簡稱金信中心)簽訂一份資金拆借合同,約定:由金信中心借款1000萬元給東港公司,月利率9.8‰,期限從元月12日至2月12日止。合同簽訂的當日,金信中心根據東港公司的指令將1000萬元轉入防城港銀豐貿易公司在防城港農行的賬戶上。1993年元月21日,鄭建華又以東港公司名義與金信中心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由東港公司向金信中心借款2800萬元,期限2個月,不計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計付利息;東港公司根據金信中心與中山粵海進出口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承擔金信中心的違約責任。星港酒店在兩份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出具了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此后又先后開出財產抵押清單四份,星光酒樓在清單上也加蓋了公章。鄭建華在協議書上表明以其個人資產為該債務擔保。元月21日協議簽訂后,金信中心又劃款2800萬元到東港公司在中行的賬戶上。東港公司于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共計還款952萬元,其中本金602萬元,利息350萬元。1994年6月3日,東港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防城港人行申報債權為本金3498萬元及利息。1995年9月13日,東港公司破產還債程序終結。東港公司仍實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利息。東港公司已無財產清償債務。防城港人行于1994年6月6日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星港酒店、星光酒樓及鄭建華對東港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星港酒店、星光酒樓用設定的抵押物清償債務。
另查明:金信中心是防城港人行所屬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的非獨立核算金融性中介服務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3)166號文件的規定,防城港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及金信中心被撤銷,其業務及債權債務由防城港人行接收。
還查明:星港酒店是中國廣西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發包給香港森發貿易公司經營的企業,當時星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發包方委派的朱瑞洪,總經理是承包方香港森發貿易公司委派的鄭建華。星光酒樓是防城港海濱企業有限公司與香港森發貿易公司共同于1993年3月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但合資雙方均未出資,只是將星港酒店的部分財產用作合資企業財產進行工商登記。鄭建華作為香港森發貿易公司的代表,同時也是星光酒樓的法定代表人。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于1993年元月12日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是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應確認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與東港公司簽訂協議書,除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規定定無效,應依照國家規定的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協議的其他條款及擔保條款應確認有效。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及其提供的財產抵押清單是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均已加蓋公章,該財產抵押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抵押關系成立。星港酒店主張抵押手續是后補的,是虛假民事行為要求確認抵押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星光酒樓在星港酒店開出的財產抵押清單上加蓋公章,亦應確認抵押關系成立。鄭建華自愿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借款未還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應確認其保證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樓及鄭建華為東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財產抵押和保證,因東港公司破產,已不能歸還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應由抵押人用抵押財產清償,保證人鄭建華用其所有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4)防中法經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一、星港酒店、星光酒樓應以財產抵押清單上所列抵押財產清償借款人東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2998萬元及利息5358384元(借款期內按銀行利率計,逾期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息至1994年6月3日)。二、鄭建華應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211702元,其他訴訟費21170元,合計232872元。由防城港人行負擔42340.4元;被告星港假日酒店負擔84680.8元;被告星光酒樓負擔42340.4元;被告鄭建華負擔42340.4元。
防城港人行以一審判決少計金額200萬元為由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合同效力的確認,承擔責任的理由是正確的。但判決認定欠款數額有誤,少計金額200萬元。對此,債務人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鄭建華在庭審中也承認其欠款為3198萬元。故應變更本案債務為3198萬元。于1996年4月2日作出(1996)桂經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一、維持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經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二、撤銷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經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三、被上訴人星港酒店、星光酒樓負責清償東港公司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該款利息(利息合同期內按銀行規定計付利息外,逾期部分加付每日萬分之五罰息,時間從1993年元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規定履行期止,此后利息依法另計)。一、二審訴訟費各232872元,合計465744元,由星港酒店負擔186297.6元,星光酒樓、鄭建華各負擔139723.2元。
星港酒店不服該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防城港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本身沒有從事短期資金周轉借款業務的職能,不能向社會企業放貸,其設立的金信中心沒有經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也未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依照工商及金融管理法規的規定,金信中心不能從事金融業務。因此,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簽訂的本案借款合同及協議因金信中心不具備貸款主體資格無效。借款合同無效,其抵押擔保亦無效。星港酒店對本案借款合同的達成和貸款不能收回無過錯,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樓對擔保無效無需承擔無效的過錯責任。原判認定借款合同有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樓承擔擔保責任不當,星港酒店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鄭建華自愿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責任應予確認。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桂經監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6)桂經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防城港人行對星港酒店,星光酒樓的訴訟請求;三、鄭建華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尚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該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對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息,時間從1993年元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規定的自動履行期限止)承擔清償責任。案件訴訟費共計698616元,由防城人行負擔349308元,鄭建貨負擔349308元。
防城港人行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防城港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有從事短期資金周轉拆借的職能,其設立的金信中心經授權具有短期資金拆借的業務范圍。2.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沒有準確地把握在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前全國金融秩序混亂時,國家在金融秩序整頓中對金融市場跨同業拆借的政策性規定,而將其簡單地統歸于“不能向社會企業放貸”,必然得出與金融秩序整頓政策相反的錯誤的認定。金信中心的跨同業拆借行為,發生在一九九三年元月,這正是在全國金融秩序混亂時所為,也是同業拆借和金融市場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中遇到的新的問題,在一九九三年下半年全國金融秩序整頓中,國家已對這種跨同業拆借的不合規性有了明確的政策性處理意見。
星港酒店答辯稱:1.金信中心沒有領取《金融業務許可證》,也沒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是一個非法成立的機構,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的主體資格。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無效合同。2.借款合同無效,抵押擔保也無效。鄭建華在沒有星港酒店法定代表人簽字授權的情況下,利用其掌管酒店公章的條件,出具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不是星港酒店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外,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審庭審中提供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答辯稱,兩份擔保書的落款日期是1993年元月12日和1993年元月21日,上面蓋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鮮酒樓”的公章,當時星光酒樓還未成立,抵押財產清單上的財產當時根本不存在,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和抵押財產清單都是虛假的。對無效抵押擔保,星港酒店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關于同意設立防城港金融市場的批復》,防城港金融市場是經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批準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是防城港人行的直屬事業單位,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頒發了《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書》。金融市場下設三個分別核算的中介金融機構,其中資金拆借中心的經營范圍包括“辦理本地和跨地區同業短期資金拆借”。2000年9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在答復本院咨詢的復函中明確回復:“金信中心是經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分行批準設立的、資金拆借中心的下屬事業單位,不必辦理工商登記。資金拆借中心、金信中心批準成立時,所在防城港區并未實施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制度,不存在編制列入編委的問題。金信中心經資金拆借中心授權,可以辦理短期資金拆借的短期資金周轉業務”。據此,應認定金信中心具備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和短期資金周轉業務的主體資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銀傳(1993)75號文件《關于繼續糾正和清收違章拆借的幾項政策規定》中也規定:“加強對未收回拆借資金的風險管理,確保資金的安全,對那些可能有風險的資金,尤其是直接拆借給非金融機構的資金,要重新核查手續的合法性,沒有辦理擔保抵押的要補辦擔保抵押”。可見,在清理整頓中,對于直接拆借給非金融機構資金的行為要重新核查手續的合法性,補辦擔保抵押,不是一概以無效的原則處理。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當時清理整頓金融秩序的情況作出相應的政策性規定。防城港人行的下屬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1993年元月12日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是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應確認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與東港公司簽訂協議書,除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規定無效,應依照國家規定的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協議書的其他條款及擔保條款應確認有效。鄭建華作為合資一方的香港森發貿易公司的代表、星港酒店的總經理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作抵押擔保屬職務行為,應認定有效。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字再審庭審中提供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上面蓋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鮮酒樓”的公章,意在證明當時“星光海鮮酒樓”尚未成立,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是后補的。而原告防城港人行起訴時提供的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上面均只蓋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的公章,且該兩份原件經一、二審庭審質證,星港酒店均未提出異議,應當作為本案有效證據采信。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審庭審中提供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與防城港人行舉證的原件不一致,喪失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均已加蓋公章,該財產抵押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抵押擔保關系成立。星港酒店辯稱,四份抵押清單均為星港酒店為避免星港酒店、星光酒樓的財產被外地法院扣查于1994年5月30日補辦的,大部分財產在93年元月份尚未購置。由于兩份擔保書都承諾“以本擔保書開具后所續進財產一并列入抵押。”后續進財產的清單都經蓋章確認,因此,即使在93年元月份尚未購置,直至94年5月30日后續進的財產也應列入抵押財產內。鄭建華自愿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借款未還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應確認其保證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樓及鄭建華為東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財產抵押和保證,因東港公司破產,已不能歸還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應由抵押人用抵押財產清償,由保證人鄭建華用其所有財產承擔保證責任。據此,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原二審判決并無不當,再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樓不承擔擔保責任不當。防城港人行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條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6)桂經監字第66號民事判決;
二、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鮮樓以財產抵押清單上所列財產清償原防城港東港電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利息(從1993年元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規定履行期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三、鄭建華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原防城港東港電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的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銀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二審訴訟費各232872元,合計465744元(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已預交),由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負擔186297.6元,防城港星光海鮮酒樓、鄭建華各負擔139723.2元。
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擬借款作改造(“項目”)之用。由a銀行所安排的銀團,同意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貸款。a銀行作為行及安排行及各貸款人(其名稱詳列在下述貸款協議附表一)在_________簽訂貸款協議,貸款人同意按貸款協議的規定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元貸款(“貸款”)。
c有限公司鑒于貸款人同意按貸款協議規定向借款人提供貸款,我司(以下簡稱“擔保人”)愿意向貴行a銀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為各貸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貸款人以下統稱“債權人”)為此項貸款提供擔保,內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貸款協議規定支付到期應付款項時,擔保人在任何時間在人書面要求下,無條件地及時以借款人在貸款協議下的應付貨幣支付及清償借款人在貸款協議項下到期應付但未償還的所有款項(上述款項以下統稱“債務”)。
2.在第1條所述責任之范圍內,擔保人須在收到人書面還款要求時即時支付本擔保書內擔保人承諾支付的所有債務。若擔保人未按時支付款項,擔保人必須支付到期未付的應付款項的利息。利息計算日期自人書面要求擔保人清付債務之日起至該款項完全償還之日為止。年利率按貸款協議第6.4條規定有關債務逾期利息計算,到期應付而未還清的利息每月累積成為債務之一部分。
3.作為一獨立保證及在不影響本擔保書第1條的前題下,擔保人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承諾及保證擔保人將按第l條的規定,在人要求時,即時賠償所有人及債權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時償還債務或履行其在貸款協議項下的責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債務金額的一切損失。若本擔保書第1條所規定的擔保因任何原因變成無效,沒有約束力或不能執行,本條款的賠償責任將依然生效并對擔保人仍具約束力。
4.擔保人承諾及確認由人或其授權職員簽署并列明確定債務數額及到期的文件對擔保人有約束力,有明顯錯誤除外。
5.人及債權人可將在本擔保書收到的款項放人一個獨立的暫記帳戶,而不須即時將該等款項用于償還債務。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產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組時,人及各債權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償借款人或該人士的所有債務,而無須扣除在暫記帳戶的款項。但無論如何,若人及/或各債權人由此共得之款項超過借款人所欠的債務,余額須歸還擔保人。
6.擔保人在本擔保書和其在本擔保書項下的一切責任和義務,均不會因下述情況而解除、減輕或受到影響:
(a)人及/或任何債權人給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時間寬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擔保人清算或破產;及/或
(c)人及/或任何債權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債務償還作出的其他抵押、擔保或保證;及/或
(d)人及/或任何債權人對借款人或任何人士處分、行使、不行使、放棄、解除或改變任何貸款協議或其他就債務償還作出的保證書或抵押書所賦予的權力(包括放棄任何貸款協議規定的貸款先決條件或其他條件)或權利或抵押權;及/或
(e)貸款協議或其他就債務償還所作擔保書或抵押書項下的任何責任變為不合法、無效或不可執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無權力簽署或履行貸款協議或該擔保書或抵押書下的責任;及/或
(f)任何如沒有本項的條款將導致本擔保書或擔保人的責任解除、減輕或受到影響的行為或事件的發生;
但無論如何,如果人和/或債權人與借款人對貸款協議作出任何修改和/或變動,從而會增加了擔保人在本擔保書的義務和責任,人須得到擔保人確認后該修改和/或變動方為有效。
7.擔保人在此向人(作為債權人的人)作出以下聲明和保證:
(a)擔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能夠以其本身名義和應訴及擁有其資產和經營其現在或計劃經營的業務;
(b)擔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權利、權力和權限簽訂本擔保書和履行本擔保書下的責任;
(c)本擔保書在貸款協議生效時同時生效,即對擔保人構成合法、有效和具約束力的義務,可以按其條款付諸實施,并可以隨時在_________法庭執行;
(d)擔保人在簽署及/或履行本擔保書都不會(i)違反或觸犯任何法律或條例、或擔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ii)違反或觸犯擔保人簽訂的任何契約或協議或對擔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資產有約束力的文件;或(iii)超越擔保人借款或擔保的權限(不論是受擔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協議所限制的),或超越擔保人董事會的權限,或(iv)導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資產上設置任何抵押;
(e)擔保人沒有拖欠任何應付之其他貸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擔保人已簽下的任何契約、信托契約、協議或其他文件中發生或因任何事情的發生和存在而構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違約事件;
(f)沒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處或政府機關對擔保人或其資產提出訴訟,此訴訟將會嚴重影響擔保人的財務、業務、資產及其他狀況;
(g)除法定的優先債務以外,擔保人在本擔保書下所承擔的責任為直接的及無條件的,而其付款責任均在任何時間與其他無抵押的債務享有同等地位;
(h)擔保人在本擔保書簽署之日時并未違反任何有關借款的協議,或不履行或違反任何其他協議,該等違約會對擔保人有不利影響;
(i)擔保人已經向人及債權人充分和準確地披露了其在本擔保書簽約日時存在的全部實際的重要債務;
(j)擔保人向人及債權人提供的最近審定的年度財務報表已經按照_________法律與條件以及公認的常用會計原則編制妥當。上述財務報表連同其所附記錄均真實和清楚地反映了該報表所涉及期間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同時自上述財務報表完成后,擔保人的營運、業務、資產、債務或(財務或其他)狀況未發生實際不利變化;
(k)擔保人沒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審定財務報表或其所附記錄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債務或任何重要的未實現的損失或預期的損失;
(l)擔保人向人及債權人提供(不論是否遵循本擔保書的任何條款而提供)關于擔保人的一切資料,均在提供資料的當日為真實的、完全的和準確的;
(m)擔保人在本擔保書項下的全部應付款項無任何稅項引致的扣減或預扣。
8.擔保人在此向人(作為債權人的人)陳述、保證和承諾,在本擔保書有效期內:
(a)第7條款所包含的每一項陳述與保證,就當時存在的事實與情況而言,在實質方面每一天都將是真實與正確的;
(b)擔保人將以恰當及有效的方式維持和經營其業務;
(c)擔保人將盡快(但無論如何不遲于本擔保書簽約日后擔保人的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將擔保人在該年度經審核的年度財務報表副本(連同有關的董事和會計師報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須經擔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證明為其各自原文的真實副本;
(d)擔保人將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債權人可能不時合理要求的有關擔保人的財務資料或其他資料;
(e)如發生任何事情從而影響擔保人在本擔保書內的責任能力時,擔保人將盡快通知人;
(f)擔保人將維持與履行其在本擔保書內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及確保本擔保書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準,同時使這些批準保持完全有效,遵守與任何上述批準有關的一切條款、條件與限制(如有的話);
(g)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的書面同意前(人在此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將其全部或大部分資產設定抵押、或出售或轉讓(不論通過單一交易或若干有關或無關交易,也不論一次或在一段時間內交易);
(h)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的書面同意前(人在此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與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書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將其營業性質作重大改變,不論這種改變是通過單一交易或若干有關或無關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時間及通過出售、轉讓、收購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該改變不會削弱擔保人的擔保能力則無須經人同意,但擔保人須盡快以書面通知人;
(j)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書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回購或減少其發行的股份或將其資本或資產分配給其股東。
9.本擔保書由擔保人獨立承擔責任。若有第三者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債權人出具擔保書或抵押,則本擔保書是完全獨立及不受該等擔保書或抵押影響。
10.擔保人在此聲明和承諾放棄要求人及/或任何債權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訴訟,或將抵押物先行變賣之權利。
11.擔保人在此承諾,在貸款債務未還清以前,它不會行使及在此放棄因法定原因而擁有的代位權或向借款人(不論是否與本擔保書下的責任有關與否)作出索償。擔保人亦不會與人和債權人在借款人的破產或清算的索償中競爭,人和各債權人將優先于擔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債款。擔保人將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債權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擔保所享有的權益和權利。如擔保人違反本條款的規定所收的任何款項(不包括擔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擔保費用及律師費用),它將會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債權人持有該筆款項以作為債務的持續擔保。
12.如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達成任何解除本擔保書或其他和解的協議,該擔保解除或和解協議的條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債權人所出具之擔保、或所支付的款項沒有因任何有關破產、清算、關閉、解散或無法償還債務的法律或法規而遭取消、禁止或減值。若人或任何債權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還任何有關債務的款項予付款人,擔保人在此的責任將繼續有效。而在計算擔保人所應付的款項時,該些債權人曾經收過但要退還給付款人的款項將不計算在內。而人及債權人可在本擔保書解除后或和解協議簽訂后繼續執行本擔保書及向擔保人追討欠款。
13.擔保人在本擔保書項下應付之一切款額必須如數支付給人及債權人,不得從中抵銷或反索借款人欠擔保人的任何款項,亦不得從中扣減現行的或將來的任何稅項(人及債權人本身的總利潤應課稅項除外)或其他費用或預扣稅。
14.凡按本擔保書規定的應付款項,應以債務原幣支付,如擔保人以其他貨幣支付,應以可即時使用及自由兌換的貨幣,按人或各債權人當天匯率折算,匯予人或各債權人。
15.本擔保書是持續性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并將連續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貸款協議下所欠之一切款項全部償還給債權人為止。但是,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隨貸款額的歸還而相應減少,并且在債務全部清還給債權人時解除。本擔保書為附加保證,但不取代人和債權人現在或將來所持有的有關債務的任何其他擔保及抵押品。擔保人承諾及同意當人及債權人在追討擔保人欠款或執行本擔保書時,人及債權人無須先追討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訴訟,亦無須先對人和債權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擔保作出處分或強制執行。
16.若擔保書內某些條款在將來被宣布或被裁定為不合法、無效或法律上不能執行,該等條款應視作為并未列入本擔保書內,而不影響本擔保書其余條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債權人因追討本擔保書之到期款項而支出的一切費用(以全數償還為準)及所蒙受的一切損失,由擔保人負責賠償。擔保人承諾在人的書面要求下須即時支付和清償該等款項。
18.
(a)本擔保書對簽訂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對各當事人各自的繼承人及受讓人均有效和有約束力。惟擔保人不得將本擔保書下的任何權利、利益及責任轉讓他人。
(b)如任何貸款人按貸款協議的條款,轉讓其于貸款協議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益,該貸款人也可將其于本擔保書下的全部權益或有關部分同時轉讓予受讓人,而在此情況下所有本擔保書下所指的貸款人將包括該受讓人。
(c)擔保人于本擔保書下所作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安排將不會受任何貸款人轉讓本擔保書或貸款協議的權益所影響,任何貸款人名稱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況亦不影響擔保人在本擔保書下的責任。
19.
(a)本擔保書項下須發出或提出的每一項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應采取書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專人遞送或用掛號郵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預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對方:_________。
(b)本擔保書項下發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在下述情況下應被視為已經有效送達:a)如由專人遞交,在遞交時由收件人簽收后即為送達;b)如用掛號信發出,在郵寄后兩個工作天即為送達。
(c)除非人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一方就本擔保書向另一方發出或提出的每項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及一方在本擔保書項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約須以英文或中文書寫。
20.
(a)除非人與擔保人以書面簽署確認,否則本擔保書任何條款均不得以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棄、撤銷或終止。
(b)人或債權人不行使或延遲行使其在本擔保書規定的權利和權益均不會構成或被視為其對該等權利的放棄。而人或債權人在某次行使權利或部分的權利將不會妨礙或影響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權利或權益。人或債權人可以同時行使,亦可以分別行使,亦可以累積,上述權利、權益和賠償辦法,故此將不會排除法律所賦予人或債權人的權利及其他賠償辦法。
21.本擔保書受_________法律管轄并按_________法律進行解釋。擔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銷地同意與本擔保書有關的任何法律行動或訴訟可在_________法院進行,并不可撤銷地服從_________法院的管轄權。但這不損害或限制人及各債權人及擔保人在擔保人或其資產所在的任何管轄地區的所賦予的權利和權力。
22.本擔保書用中文書寫,一式兩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擔保人及人各執一份。
c有限公司(蓋章):_________
對于獨立擔保,不同學者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表述都并不一致,有稱之為見單即付的擔保、見索即付的擔保,有稱之為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擔保,還有將之與備用信用證等同。英國法稱為“第一要索保證”,“是指擔保另一個人履行根據主合同義務(不論付款或其他義務)的保證。這類保證合同載有清晰條款規定,保證人一經要索便要付款,無須證明主合同的違背。”[3]而《公約》第二條規定:“就本公約而言,承保(undertaking)是一項獨立承諾,在國際慣例中稱之為獨立擔保或備用信用證,此種承諾系由銀行或其他機構或個人(擔保人/開證人)作出,保證當提出見索即付要求時或隨同其他單據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因發生了履行義務方面的違約事件,或因另一偶發事件,或索還借支或墊付款項,或由于委托人/申請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應予作出支付時,即根據承保條款和任何跟單條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筆確定的或可確定數額的款項。”
按照公約的界定,可以得知獨立擔保的概念:獨立擔保是指擔保人應申請人的委托,為保證申請人對基礎合同債務的履行,而對受益人作出的,只憑受益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書面索賠申請或者一只憑符合規定要求的單據,就向其支付約定金額的款項的承諾。[4]
二、獨立擔保中的法律關系分析
要正確判定獨立擔保人的權利義務,必須首先分解獨立擔保中的法律關系。在一個基本的獨立擔保中,獨立擔保一般涉及到申請人(主債務人)、受益人(主債權人)和擔保人三方當事人。三方之間除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關系外,擔保人和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合同關系,擔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合同為純粹的獨立擔保合同關系。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申請人與受益人的基礎交易關系。它是獨立擔保賴以產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礎交易關系與獨立保證關系的法律效力卻是相互獨立的,即,基礎交易關系的無效并不導致擔保人與主債權人的擔保關系無效。在此法律關系中,受益人與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完全以獨立保函規定的內容為準,不受基礎合同的約束。
第二,申請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雖然獨立保函是應申請人的委托為申請人的利益開出,擔保人與申請人具有委托合同關系,但是,獨立保函一經開出,就與申請人和擔保人之間的委托合同相互獨立。
第三,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獨立擔保關系。這種獨立擔保關系,獨立于申請人于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也獨立于申請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獨立保函的規定的條款,擔保人就必須付款。
三、獨立擔保人的五大義務
從上述法律關系中,我們可以歸納出獨立擔保人負有審查、注意、通知、付款、止付這五項義務:
(一)審查義務。當受益人向擔保人提出索款要求時,一般都會提交相關文件。此時,擔保人即負有審查義務。這種審查非常關鍵,既涉及到擔保人與受益人的關系,也涉及到擔保人與申請人的關系。這種審查,既是擔保人的義務,又是權利。審查的對象是受益人的索款請求。審查的內容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1、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索款書和佐證單據[5],以及索款書和佐證單據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2、索款要求是否在可以提出請求的期限內提出。[6]3、索款書和佐證單據與擔保書是否表面一致,以及彼此之間是否相互一致。4、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詐及權利濫用。[7]如上所述,可知審查所遵循的是嚴格相符的原則。在這里要說明的是,在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沒有明確規定必須嚴格相符的原則,但各國審判實踐廣泛認同了該原則。擔保人在審查中,著力點也是最大的難點在于索款書和佐證單據與擔保書是否表面一致。這與跟單信用證中銀行的審查義務有許多相似之處,即擔保書可能規定受益人在索款時須提交單據,擔保人有權對這些單據進行審查,但這種審查也只是表面審查,即審查這些單據在表面上是否與擔保書的要求一致,以及各單據相互之間是否彼此銜接、相互協調,而不管基礎交易合同的真實性與合理性,這也體現了獨立擔保的獨立性。[8]簡言之,就是“單據相符”、“單單相符”。
(二)注意義務。《公約》第14條規定:“在付款時應當盡到誠信和合理注意的義務,否則,擔保銀行應對其疏忽和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所謂誠信和合理注意義務就是要適當考慮到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普遍接受的國際慣例的要求。”相較于傳統擔保方式,獨立擔保雖然擺脫了從屬性,但對于申請人而言,獨立擔保具有較大的風險性。這是因為:申請人與擔保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關系,在銀行履行了擔保義務時就轉化為債務關系。在獨立擔保中,擔保人雖然對受益人承擔了付款義務,但擔保人一旦付款即可向申請人進行追索,因此,擔保人承擔的風險和義務最終要轉嫁到申請人頭上。因此擔保人在受益人請求付款時,若不嚴格審核,導致受益人惡意索賠,將給申請人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失。作為申請人的人,必須盡量維護客戶的利益,在履行擔保合同的義務時,盡到善意謹慎合理注意的義務。在付款時應本著善意、謹慎的原則,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擔保人在付款時對申請人承擔的義務與信用證的開證行和票據的付款人對委托人承擔的義務相同,具體要求是:1、在付款時對付款聲明及有關單據進行認真審查,如果與擔保合同要求不符,應予以拒付;2、在受益人請求付款構成明顯構成惡意欺詐時,付款請求己超過擔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應予以拒付。3、如果擔保人付款違反了上述規定,導致付款錯誤而給申請人導致經濟損失的,擔保人應負責賠償。
(三)通知義務。在獨立擔保中,擔保人負有通知義務的情形有三種:第一,在保函準備簽發時,擔保人必須告知債務人有關獨立擔保所蘊藏的風險。第二,在收到受益人索款要求后,擔保人必須迅速通知并將有關索賠文件轉遞給債務人,以便其能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9]根據1992年國際商會458號《憑要求即付擔保統一規則》第17條規定,銀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時,應該不遲延地將索款要求告之申請人,在間接保證情形下擔保行應該將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將索款要求告之申請人。同時,《憑要求即付擔保統一規則》第21條規定,擔保行應該將受益人的索款要求連同其他單據轉遞給申請人。通知的內容有三個: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韋實;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書面聲明和有關文件;3、擔保人初步審查意見以及是否決定付款的韋實。第三,當保函的失效時間將至,而受益人要求擔保人決定延展有效期限還是在失效日之前予以賠付時,盡管擔保人在受益人的這一要求不是明顯的不公平時,常會延長保函的有效期限,但這必須通知債務人并取得其同意。因為延長有效期限實際上加重了擔保人和中請人的義務,及時的通知對保護擔保人自身的利益也是十分重要的。在這里,要注意明確通知的效力,通知僅僅是一種通報的義務,不是征求申請人對付款的意見,更不是獲得其付款的許可。即使申請人告知擔保人受益人的付款請求構成欺詐,要求擔保銀行不給付,但只要付款符合擔保合同的規定,擔保人仍可以付款,而且擔保人付款后仍可對申請人行使追索權,這是因為獨立擔保不同于傳統擔保的獨立性決定的。
(四)付款義務。當擔保人審查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后,認為其符合擔保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時,擔保人就負有向受益人付款的義務。這種付款義務,是審查義務的延續。
(五)止付義務。這是指在受益人的索款屬于欺詐或濫用權利,或有其他法定或約定的止付事由時,擔保人不得向受益人付款。關于擔保人的拒付是為一項權利還是義務,在認識上存在分歧。[10]筆者認為,如從擔保人與受益人的關系而言是一項權利,但從擔保人與申請人的關系而言則是一項義務。而且,從司法措施角度而言,止付應是擔保人的義務。因為如果止付是擔保人的一項權利,當申請人申請法院采取臨時司法措施,法院發出臨時命令都將失去合法依據。因為法院不能把一項法律上不存在的義務強加給擔保人。[11]
獨立擔保是一種獨立的擔保履行之付款承諾從而不同于傳統的從屬性擔保。獨立擔保的出現被認為是“對傳統擔保的最嚴厲挑戰和最重要創新”,是“對傳統擔保制度的徹底‘顛覆’”,[12]在國際貿易界和金融界得到了廣泛發展與運用。目前,我國對外擔保業務中使用的主要是獨立擔保。但是由于獨立擔保制度尚處于發展的階段,其制度本身的一些內容尚有待成熟,在國際間也缺乏權威的統一規定,所以,實踐中不可避免會出現各種問題。尤其是我國的獨立擔保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導致對外擔保業務中糾紛迭起,難以解決。因此,對國際貿易中獨立擔保制度的研究,不僅具有理論價值,更具有現實意義。
注釋:
[1]白彥著《國際擔保制度探析》,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2期,第91頁。
[2]該《公約》于1995年11月通過,2000年1月1日生效。
[3]郭明瑞著《擔保法(修仃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86頁。
[4]王超海著《獨立擔保制度初探》,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第24頁。
[5]這些單據可能是(1)受益人在索款書之外另行出具的,就申請人已違反基礎合同等作出的說明;(2)第三人(如鑒定人或工程師)出具的證明某種事實(如申請人違反基礎合同)存在的書面文件;(3)仲裁庭或法院就基礎合同爭議所作的裁判;(4)受益人和申請人就基礎合同糾紛達成的協議。
[6]除非擔保書另行規定了索款時間,否則,擔保書一旦開立,受益人即可隨時請求付款,但請求必須在擔保的到期口之前提出。擔保的到期日可由擔保書加以規定,如果擔保書未以任何方式確定到期日,根據《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第12條(c)項,則擔保書自其開立之日起六年后到期,一旦到期,擔保即行失效,受益人無權再要求擔保人付款。
[7]魏森著《獨立擔保項下擔保人權利義務研究》,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5月,第60頁。
[8]魏森著《獨立擔保項下擔保人權利義務研究》,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5月,第60頁。
[9]《見索即付擔保統一規則》第17條、第21條。
[10]聯合國起草《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時,這一問題成為爭論的焦點之一。草案中的措詞是承保人“不應付款給受益人”,這一案文以義務為基礎。但有人指出,承保是承保人自己的承諾,涉及其在國際貿易關系中作為可靠付款人的信譽,規定一項拒絕付款的義務是不合適的。后經反復討論,正式文本將其改為“承保人……有權不付款給受益人”。參見魏森著《獨立擔保項下擔保人權利義務研究》,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5月,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