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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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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的認定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 舉證責任 拒證推定

      一、案情回顧

      原告戈某系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負責公司營運。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內容為“某土方工程公司欠(戈總)戈某共計人民幣22萬元。注:2008年所出單據作廢金額8萬元。”原告在該內容下簽名認可,該欠條是復寫的,一式兩份,原告與被告各執一份。200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員工楊某書寫了欠條,內容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本人負責經手的工程款,經2009年3月11日跟公司結算,本人下欠29萬元,此款本人負責”。原告在具欠人處簽名。在原告簽名的下方楊某又注明“2009年1月22日公司所出具給戈某的欠條作廢”,并落款日期2009年3月11日。

      原告訴稱,原告戈某與李某、沈某共同組建了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經營中,被告分兩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合并兩次借款出具一張2009年1月22日欠條,明確向原告借款22萬元,該款被告沒有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22萬元及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2日欠條是由于原告向被告報銷費用,被告沒有支付而出具的。2009年3月11日雙方結帳時,該欠條項下的報銷款已經與原告應收回的工程款相沖抵,并且2009年3月11日的欠條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條作廢,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

      法院認為,原告戈某持2009年1月22日的欠條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對此,被告予以否認。根據欠條的內容,只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款項,而沒有明確欠款因何而形成,原告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欠條所指向的款項系原告兩次借給被告的借款,因此,對于原告所稱被告借款法院難以采信。而被告辯稱欠條指向的是應給原告的報銷款,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報銷憑證中,有的憑證日期在欠條日期之后,在憑證還沒有出現時被告如何將此金額涵蓋在欠條內?這顯然違反常理,被告亦沒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因此,被告對此的辯稱意見法院亦難以采信。但不管是借款還是報銷款,被告承認2009年1月22確實欠原告錢款沒有支付,只是被告認為該款在2009年3月11日結賬時與原告應支付的工程款已經沖抵,而原告對于2009年3月11日欠條上的“注”不予認可。法院認為,按常理相對各方用復寫的方式確定書面約定內容,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各方能各自持有一份,以防備僅有一方持有狀態下可能出現的單方事后增減內容或修改、涂改內容的情況發生。原、被告雙方2009年1月22日的欠條為復寫的,一式兩份,原、被告各執一份。2009年3月11日的欠條亦為復寫的,說明原、被告在業務過程中對于書寫欠條慣用復寫的方式各執一份,原告應當知曉并應當持有自己的一份,在雙方對于“注”的內容是否與欠條其他內容同時形成、是否是被告事后單方添加各執一詞時,原告應當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以作比對。然原告以沒有該欠條為由不予提供,則應當推定被告主張的事實成立。因此,對于被告主張2009年1月22日欠條項下的款項已經與原告應收回的工程款相沖抵,法院予以采信。綜上,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告未上訴,本案已生效。

      三、評析

      “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證據規則的一種最重要的規則以及首要規則。而拒證推定原則在民事案件中并不經常使用,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才會運用。

      (一)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證據規則的具體法律規定。在每個民間案件中均需要運用到這一條法律規定,原告訴請的成立離不開證據的支撐,被告若有反駁意見,也需要有相應的證據予以反證。

      上海市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第2條規定:“債權人依據借條債務人還款的糾紛,對借條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應視情況區別處理。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首先看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借據是否真實有效,在該前提下,還應審查履行情況。對于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于大額借款,當事人也主張是現金交付,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借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先要證明雙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后要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首先,原告持有2009年1月22日的欠條從內容上看不能證明雙方有借款的合意,同時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錢款交付,所以原告僅根據該張欠條主張被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從原告舉證責任的角度,原告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被告主張該張欠條屬于報銷款,被告對其主張也有舉證義務,但被告舉證的報銷憑證具有矛盾之處,也不能完全采信,被告也不能證明該張欠條屬于報銷款。在該張欠條的款項究竟屬于何種款項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法院首先明確了該張欠條是真實的,在2009年1月22日的時候,被告的確欠原告錢款,但是關于該筆錢款是否已經支付給原告,雙方仍各執一詞,此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此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拿出2009年3月11日欠條,該份欠條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條作廢,如果該份欠條為真實的,注明的內容也是真實的,被告的主張可以成立,被告的舉證義務已經完成,此時原告不認可該份欠條上注明的真實性,原告應為其辯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張提出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拒證推定原則的運用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就是拒證推定規則,其為一種法律上的推定。

      前面已經論述到原告否認2009年3月11日欠條注明的內容的真實性,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時法院只能根據現有證據加以判斷,被告持有的2009年3月11日欠條屬于復寫紙,根據雙方持有的2009年1月22日欠條也是復寫的,雙方各持一份,根據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原告也應當持有2009年3月11日欠條的另外一份,但原告稱沒有持有另外一份欠條,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從現有證據法院首先推定原告應當持有2009年3月11日欠條的另外一份,而原告進行否認拒不拿出其應當持有的該份欠條進行比對,法院只能推定被告主張的事實是成立。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第2篇

      一、審查是否存在證明借貸關系的書面文書

      我國合同法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民間借貸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比較松散。鑒于證據種類的特性和證明力度,在受理案件時首先應當查明,申訴案件中是否存在借條等書面文件。如果具備,應進一步針對關鍵要素以及文字表述方式仔細對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以確定書面文件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如不具備書面文件,在受理案件時應當慎重對待,既不無謂地對客觀事實作徹底發掘,也不可斷然否定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二、審查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利息判定是否正確

      不少民間借貸糾紛中,由于證據不足,部分重要事實不可避免地難以查清,但該事實對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又產生重大影響。這種情況下,就應當嚴格依照關于借款合同的實體法規范、民訴法規定、相關司法解釋,在當事人雙方正確分配舉證責任,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訴訟風險。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尤其要注重審查借貸關系是否成立、資金是否已經支付以及借款是否已經歸還等幾個環節的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會產生截然不同的訴訟結果。現實訴訟中,有的案件中對存在多重借貸關系認識不清導致舉證責分配錯誤,還有個別案件回避舉證責任分配,對無法查明的關鍵事實不予認定、不作裁判,要求當事人有新證據之后另行。這些情況都是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的,是否存在這些情形在審查過程中都應查明。此外,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利息的償還問題上,應當堅持合同法相關規定,民間借貸關系當事人未約定借款利息的即不得主張償還利息,人民法院不得隨意判決償還利息。但是,未約定利益也未必一定不償還利息,在借款期限屆滿遲延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借款人必須償還遲延利息。然而,必須對民間借貸約定利息與遲延償還利息進行區分辨別,以準確適用法律。

      三、審查民間借貸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民間借貸多為個人借貸,個人處于婚姻關系之中為常態,因而,民間借貸關系又常牽涉到夫妻財產關系。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依據婚姻法規定以及婚姻登記機關證明予以判斷。在申訴案件審查過程中,首先應審查是當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實踐中曾發生由于法院對婚姻存續期間審查不清,錯誤判決債務人的原配偶承擔離婚后借貸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的情況;其次,即使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還應仔細審查究竟該債務屬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在此同樣存在關鍵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第3篇

      隨著經濟迅猛發展,我國相當數量的中小企業也隨之規模不同程度的擴充。中小企業發展壯大,需要有大量后備資金增援。而中小企業融資根本無法滿足公司上市的基準條件,同樣也無法滿足國家金融機構融資借貸資金的基準條件。在這種情勢下,中小企業只得依附于民間借貸這種調動資金靈活、融資條件相對便利的融資渠道。據中國中小企業協會會長李子彬在第二屆中國中小企業投融資交易會新聞會上稱,截至2012年底,民間借貸市場的總體規模已超過4萬億元,在工商部門注冊的中小微企業超1300萬戶,其超過1/3的融資來自民間借貸。

      二、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存在問題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這種融資方式在解決企業資金鏈資金需求問題、經濟市場上獲取更多的利潤從而市場占有率擴充起到了積極正面效應。但是另一方面,民間借貸高額利率、借貸手續簡單無規范操作、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逐年遞增,直接制約著中小企業的發展,甚至導致中小企業高比率的破產清算,擾亂了正常化經濟市場秩序。

      1、中小企業作為借方資質條件弱化

      民間借貸往往貸方出讓自有資金或者借貸資金于借方,借方向貸方出具收據,經雙方簽字認可所借款項,借貸關系這種諾成、雙務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間借貸關系中,作為借方的中小企業需要大量的融通資金實現產業升級換代、規模擴大創新,但是中小企業根本無法達到證券市場的融資需求,也無力滿足國家金融機構放貸資金嚴格復雜的審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業只得訴求除國家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資本市場中,確實存在大量擁有資金、需求實現融資利潤增速的貸方。他們與借方無實質上依存關系,或者經過中介機構,或者經過熟人介紹,借貸雙方并無嚴格借方資質審查,也無嚴格放貸程序。雙方合作簽署一份往往貸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頭約定、打借條的方式),完成對中小企業的放貸。

      可見,民間借貸中小企業作為借方,資質條件弱化,只要有“介紹”,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貸流程,實現資金借貸相對國家正規金融機構“容易”得多。

      2、民間借貸高額的貸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業按照約定的款項使用用途實現目的,于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的期效還貸,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業無力按照約定貸款利率還本付息,最終“跑路潮”的出現或者借貸雙方融資糾紛出現對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間借貸高額的貸款利率。

      民間借貸利率是指居民個人與企業、居民個人之間借貸的利息率。其特點就是當資金緊缺時,利率提高,需求疲軟時,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場自發調節。

      P2P機構微金所披露全國16個省、直轄市的民間借貸市場利率情況:據《中國民間利率市場化報告》顯示,2014年9月份,調研地區的民間借貸平均利率達27.14%,持續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達28.81%,浙江省和山東省次之,分別為28.58%和28.48%。北京則相對處于較低水平,為22.26%,其余各省從27.89%到24.86%不等,地區間差異明顯。報告顯示,民間有息借出資金規模7500億元,平均利率36.2%。農村地區無論是民間借貸利率還是銀行利率都會比城鎮更高,分別為25.7%和7.3%。

      據中國經濟網深圳2015年8月9日訊,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國民間借貸市場利率指數如表1所示。

      而相對同期,2015年9月6日起執行的最新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業貸款利率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左右。

      通過兩相對比,不難得出結論:民間借貸高額利率遠遠超出國家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國家雖屢次出招改變現狀,但對于巨大的中小企業資金需求仍然杯水車薪。中小企業在資金鏈斷裂,急需資金卻無力獲取其他資金來源渠道的情況下,只有獲取高額息的民間借貸資金。

      3、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顯性遞增趨勢

      首先,作為借方的中小企業資質弱化,和貸方之間基于信賴、情面松散簽署融資合同;高額的貸款利率,無疑為后續中小企業按照約定償本付息留下重大隱患。近年來,民間借貸的貸方也逐步嚴格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適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價認定、價值監管等一系列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妥善處置。

      其次,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過程監管無力,甚至很多方面監管“留白”,這也是造成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遞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往往“暗箱炒作”,高額貸款利率、融資款項用途合法性及其專款到位后使用過程、逾期還貸或者無法償債的情勢下貸方追償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賴借貸雙方自我“約束”,任何中間環節的紕漏,都會引起雙方融資糾紛。

      據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情況顯示,從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寧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逐年快速增長,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翻倍增長。統計數據顯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寧市兩級法院共審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件2252件。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件數逐年上漲,從2013年審結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間借貸糾紛結案標的額也在逐年增加,從2013年的1.79億元增長至2014年的8.07億元,年均增幅為350.84%。

      三、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法理依據

      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無可抑制的增長,僅僅依存我國現有的《民法通則》、《合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機構活動取締辦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遠遠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實保障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也便于國家實施有效監管。特別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經施行。這是最高院時隔24年后,重新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1、民間借貸主體認定

      《民法通則》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民法通則》第90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15年8月最高法《新規定》第1條,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因此,可以認定,民間借貸只要主體適格,雙方沒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主觀意思表示,應該確認民間借貸合法性。

      2、民間借貸貸款利率規定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則性規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第26條明確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條規定被看作是《新規定》最有亮點的內容,重新定義了民間借貸的合法利率范圍。

      3、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

      根據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第14條,具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最高法運用排除法明示了當然包括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

      四、完善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建構設想

      1、我國民間借貸法制規范存在弊端

      結合我國既有的司法法規和最高人民銀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規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間借貸的相關問題。這些無疑對于規范和調整中小企業民間借貸 “向陽”良性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筆者從立法和司法實踐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的看法和建構設想。

      (1)中小企業之間民間借貸規范探析。商業實踐過程中,中小企業之間拆借屢見不鮮。在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頒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貸款通則》第2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此部門規章在司法實踐中被長期遵守。企業間借貸合同一般都被認定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而無效。這次司法破冰無疑對于中小企業直接拆借這種民間借貸“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明確認可以生產經營需要為目的的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其規范意圖顯而易見:中小企業之間民間融資希望破除中小企業短期由于資金困難又急于生產、經營、流通等實體環節的困境。

      但是事實上,中小企業短期資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業之間、關系企業之間、關聯企業之間。上下游企業之間、關系企業之間借方為了盡快便利獲取融資資金,貸方為了資本市場獲利;聯營企業基于稅收、整體集團利潤考量,會計記賬方式、融資資本是否真正落實到生產經營需要為目的從現實中都無從監管。這對日后融資資本還貸、融資糾紛的產生埋下伏筆。

      (2)民間貸款利率的“新紅線”。2015年《新規定》對于民間借貸貸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調整。《新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項廢棄了長期以來“四倍利率”為界的兩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為界對約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劃出了“兩線三區”,即《新規定》分別劃定了年利率24%與36%兩條紅線,形成了受法律保護、雙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強制保護)、不受法律保護三個利率區間。其中,24%~36%貸款利率依靠借貸雙方自愿履行,是屬于司法不強制保護的范疇。大部分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利率會歸于此檔范疇。

      筆者認為,24%~36%民間貸款利率形成的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是屬于相對于法律債務對稱的自然債務。自然債務是依賴借方自愿履行,債務人(借方)如自愿給付,則給付有效,債務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債務為由,要求返還;債務人(借方)有權拒絕給付,債權人(貸方)無法獲得勝訴權而要求法院強制執行。那么毫無疑問,在此融資利率期間范圍的中小企業,貸方債權實現完全取決于借方“意思自治”。這種“自由但不保護”是否會成為日后融資雙方爭議糾紛的“導火線”?

      2、完善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建構設想

      筆者認為,我國既有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規范和保障了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但是僅僅只是依靠法制規范約制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遠遠達不到預期目的。因此,應該從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

      (1)加強中小企業自身規范建設。中小企業是民間借貸中的融資主體,應該著力加強自身規范建設。財務做賬、民間借貸融資項目風險評估與防范、民間借貸融資資金的附屬擔保(擔保人、擔保物)規范、民間借貸貸款利率的考量、民間借貸融資合同簽署及履行等一系列問題都應全盤規劃、嚴格規范,致力于將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的風險降到最低點。

      (2)加強國家宏觀監管。中小企業自身發展弱勢,很難從證券市場上融資,也很難從國家金融銀行業成功獲取融資資金,更無從談起中小企業續貸、短期快速籌資擴建。正是因為這樣,中小企業才涌入民間借貸的高息洪流中。

      國家應該從宏觀金融政策上實施“偏袒”中小企業措施,幫助中小企業資金流順暢充足。比如對于資信良好的中小企業可以以自身資信擔保或者象征性擔保、適量擔保;對于中小企業短期融資,加快審批程序流程,縮短企業貸款融資時間成本,幫助企業盡快資金到位;對于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中,按照雙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強制保護)的24%~36%貸款利率的融資擔保,加大監管力度,著力政策解讀、加強市場引導,使其規范化;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項目的市場監管,在融資項目在建過程中提供相關部門合力幫助等等。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第4篇

      僅有借條能認定借貸關系嗎

      【案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張小軍(化名)向法院,要求被告賴云強(化名)歸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原告訴稱,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月利率1.5%,一個月內歸還,被告出具了借條。但現在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借條確實是被告所寫,但原告并沒有依約定將錢款借給被告。當時原告需要錢款的時間較緊,與原告協商時已是晚上,銀行已關門,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辦事,雙方就約好被告于當日先寫好借條給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銀行轉款給被告。但第二天原告并沒有轉款,被告只好臨時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溫某借款15萬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溫某向被告的轉帳15萬元的單據,并申請了其朋友溫某出庭作證。溫某在庭上證明被告向其借款時是陳述了原告未及時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況。同時被告還申請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證詞,證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萬元及打款時間為2012年2月8日的事實。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轉款的憑證或其它付款證據,否則不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對此補充陳述,自己是當場將現金交由被告,并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萬元的憑證,同時原告認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條即完成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是否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訴稱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事實是否成立。對此法院認為,比較而言,被告主張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雖然提供了作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直接證據的借條,但借款金額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憑證在時間上和數額上與借條不符,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證人和證詞,能夠相互印證。如果被告為一筆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夠滿足需要后,又在時間緊急時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錢款,并支付明顯高于民間借貸通常標準的月利率,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證據的情況下,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認定雙方的借貸關系不成立。最后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此案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認定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此條規定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不僅要意思表示一致,還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為,民間借貸合同才能生效。根據上述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民間高利借貸在最近幾年呈現出日益繁榮的趨勢,然而我國對民間高利借貸尚無完善的法律規定,導致在實踐當中對民間高利借貸糾紛的司法干預出現混亂的狀況。文章從實踐的角度出發,以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實踐情況為研究視角,推導出對民間高利借貸糾紛進行司法干預的機制設想。

      [論文關鍵詞]民間借貸;司法干預;意思自治

      一、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現象突出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經濟和法律現象,在中國由來已久。改革開放以來,在民營經濟極為活躍的溫州地區,民間借貸更是充分發揮了其融資渠道多元、手續簡單、貸款便捷的優勢,成為了地區經濟長足發展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民間借貸的發展,從某種程度上說,極大彌補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民營企業信貸支持的不足,在當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給不足的情況下,為溫州民營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資金支持。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監測數據顯示,2010年上半年溫州民間借貸余額規模達到了800億元,而2011年7月的《溫州民間借貸市場監測報告》顯示,溫州民間借貸規模已經達到銀行信貸總量的20%,即1100億元左右,比一年前的800億元有較大增長,而這個數字在2001年年末僅為300到350億元。與此同時,伴隨著溫州“全民借貸”的高漲的風潮,高利借貸也隨之喧囂塵上,成為了溫州民間借貸的重要的類型之一。但金融危機開始后,溫州地區民間借貸過程中存在的弊端和問題也隨之爆發。

      首先,溫州地區2010年爆發民間借貸危機以來,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數量急劇增加。民間借貸糾紛收案數和案件標的額持續上升,其中2011年3、8、9、11四個月份增長較為迅猛,12月結案標的額為8.3241億元,超過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結案標的額總值!溫州市兩級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052件,收案標的額113.434億元(見表一)。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統計,全市法院新收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0269件,涉案標的68.59億元,同比上升96.61%和250.9%,其中增幅最大的三個基層法院蒼南、鹿城、龍灣法院收案增幅分別達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標大標的額案件增多。根據鹿城區人民法院統計數據反映,該院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標的額在15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標的額漲幅明顯,大標的額案件數量大大增加。

      再次,民間借貸案件的急速增長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貸案件引起。據鹿城區人民法院調查統計,訴訟到該院的書面約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間,但部分借款實際月利率達4分到6分,個別甚至高達7分到10分,涉及到高利貸及疑似高利貸案件數量占了九成。而同為民間借貸危機重災區的龍灣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審結的326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約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約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這里的未約定利息的顯然不是無息借款,而是實際支付的高利沒有體現在借據等憑證上。因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高利現象在溫州地區的審判實踐中非常突出。

      二、溫州地區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糾紛中發現的問題

      (一)四倍利率紅線無法滿足新形勢下司法干預的要求

      首先,中國人民銀行雖然在2002年《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上浮)的四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貸行為。”但是,該通知屬于金融機構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缺乏法律層面效力。那么,以什么銀行的利率為準?貸款利率以哪一檔次作為參考標準?

      其次,法院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一般均只是判決高利部分,既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而對于已經按高利標準支付的部分是否進行干預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予以明釋。顯然這樣的司法干預并不徹底,不能解決實際矛盾。對出借人而言,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時間內已經按照高利標準收到利息款,實際上很多時候已經完全或幾乎等同本金金額,那么即便再減為四倍以內的利息款,其也是已經保障了本金,剩下的只是獲利多少的問題。這樣長久以后,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約定更高的利率標準,盡量在前期通過高利收回本金,將風險后移,無法切實保障民間高利借貸中的債務人。

      (二)司法干預缺少法律層面上的統一

      我國雖然一直對高利借貸采取管制的干預措施,但在具體干預規制內容上并沒有統一的法律出臺,而是散見于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甚至部門規范性文件中,這也導致各地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無從下手,即便采取司法干預后,也沒法釋明法律依據何在。

      對此,各地司法審判機構結合地區情況紛紛進行了自行解讀,在本地區出臺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的地方指導意見。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法民一[2007]第18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要求法官執照職權對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進行主動審查調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超出四倍利率紅線部分的利息,如果滿足當事人自愿給付的,在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予干預。但是,上述上海和浙江兩地高院出具的意見,雖然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指導角色,但嚴格意義上說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能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律基礎。并且,地方司法意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國當前對高利借貸,甚至民間借貸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非常滯后,存在規制空白,從而導致地方司法審判機構自行進行地區審判實踐統一。

      目前,民間借貸法律法規制度建設明顯滯后于社會實踐,相關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的單行法律,也缺乏對民間融資機構的整體監管,而地方高級法院制定的審判指引僅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讀,并沒有形成統一認定,在部分問題上仍存在不同指導意見,顯然長此以往也不利于糾紛的正確解決。

      三、目前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司法干預所得實踐經驗

      首先,確認民間高利借貸存在的合理性。民間高利借貸在立法層面一直沒有給出明確答復,民間高利借貸關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但結合溫州地區及司法干預的實踐來看,對于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高利借貸合同不能一概而論,全盤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給社會經濟帶來的推動作用,否則不僅不能正確地解決借貸糾紛,而且也會給借貸雙方都帶來更大的傷害,造成更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

      其次,突出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司法干預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間高利借貸會可能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司法干預的核心價值目標也就是要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由此,一旦民間高利借貸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事實,必須強調司法干預的目的性,保證金融秩序、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別像溫州地區深受金融危機嚴重影響,出現了債權人強行阻攔道路、債務人負債被逼跳樓等惡性社會事件,高利借貸糾紛已經不是單純的個案和個體經濟得失問題,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經濟連鎖反應、社會穩定問題以及群體討債等諸多社會公共問題。因此,司法干預必須將社會公共和國家利益放在優先考慮地位。

      再次,堅持平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與借款人對于利息的高標準約定雖是周瑜打黃蓋,一個愿打一個愿挨,但是我們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轉目的的差別,借款人獲得資金同時背負了沉重包袱,在當今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確實存在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支付高利的可能性,如不加以司法干預調整,甚至會直接影響到出借人實現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時,出借人由于只考慮到個人經濟利益,幾乎都要求一次性返還本息,甚至訴訟過程中還采取財產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從來不顧及該訴求對借款人造成的嚴重經濟和心理負擔,這種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導致兩敗俱傷。因此,必須通過司法干預來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主動介入調整借貸約定,以適應金融危機背景下的新形勢,從而保障雙方共同發展,實現雙贏局面。

      最后,強調司法干預的主動性。一直以來我國司法實踐采取的被動參與態度,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堅持民事行為自愿原則,不加干涉。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糾紛司法實踐表明,大多數的借款人并不是惡意賴賬或討債,而是深受金融危機影響而喘不上氣,無法履行支付高利義務,加之本身就經濟困難,一般應訴時沒有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士,因此在借貸糾紛中屬于弱勢群體,急需司法介入干預時提供適當幫助。溫州地區處理高利借貸過程中,對于債務人沒有主動對已付高利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對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調整,為其進行減負的做法,即體現了司法干預的主動性。

      另外,筆者建議在尚未出臺專門單項法律對民間高利借貸進行規范的時候,有關立法部門可以通過先行統一的司法解釋,對目前新環境、新形勢下產生的民間高利借貸相關法律問題進行釋明,從而為司法干預提供準確指引。目前,溫州地區部分已決案例顯示,法院對已經支付的高利息款項采取主動干預調整,認定超過四倍利率紅線的利息標準過高并酌情調整,將已付利息中超過四倍利率紅線部分認定為償還本金進行充抵。這種司法干預的做法顯然體現了正義公平、公訴良俗的合同原則,符合立法原意,但我們國家不是判例法國家,不能因為出現了相類似的判例就隨手拈來進行參考審理。由此,應當積極地將適用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作為一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從而將其作為法律行為的檢測考量方法,出師有名,為高利借貸的主動干預提供司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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