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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登記所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 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 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 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動產登記
① 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 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 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 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 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 登記識別資訊 (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 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 .(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 .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申請或囑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必要指定已消滅權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記,而登記官接受上述指定后應依職權涂銷該登記。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記,登記官亦應依職權涂銷之。
【頒布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40629
【實施日期】 19940629
【內容分類】 商標注冊管理
【文號】
【名稱】 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題注】 199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號 根據1998年12月3日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商標組織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開展商標業務,必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或者認可:
(一)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人資格的業務人員;
(三)有五萬元以上的資本;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從事過兩年以上國內商標業務,并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人資格和大專以上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專業人員的商標組織,可以申請開展涉外商標業務。
第四條 商標人資格經考核產生。
已取得律師、專利人資格或者從事過五年以上商標業務工作的,或者經過兩年以上知識產權法律專業學習,取得相應文憑的,經本人申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予以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五條 商標人是指獲得資格證書并在一個商標組織內從事商標業務的專業人員。
商標人變更商標組織或者辭職,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資格證書寄交商標局,商標局加注后予以發還。
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申請開展涉外商標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三名以上商標人具備大專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開展商標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并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組織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并說明理由。商標組織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之日起,依法開展商標業務。
第八條 商標組織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標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商標注冊申請及有關商標注冊事宜;
(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
(三)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四)其他有關商標法律事務。
商標人辦理的商標注冊申請書等文件,必須由商標組織加蓋印章。
第九條 沒有取得資格證書且未受聘于一個合法商標組織的人員,不得為他人或者變相商標事宜。
第十條 商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商標人在從事商標業務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有關案件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案件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商標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費。
第十一條 商標組織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一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商標組織之間無隸屬關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標組織的人、財、物自主管理,獨立開展商標業務。商標組織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行政監督。
第十三條 商標組織可以跨越行政區域承辦商標業務。
第十四條 商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開辦商標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關于商標組織條件的規定或者不能開展正常商標業務的;
(三)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五)以不正當行為損害其他組織或者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五條 被處罰的商標組織對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題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看點一: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
新《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在以前,勞動者要想診斷職業病,必須回到原戶籍所在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而勞動者經常居住地有可能既不是戶籍所在地,也不是用人單位所在地,這樣一來,勞動者難免來回奔波,也不方便進行維權。而新《辦法》在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內增加了“本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兩項,更加體現了便民性。
看點二:取消了職業病診斷受理環節
新《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并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程序和所需材料。”
以往勞動者要進行診斷,首先填寫申請書,經過審核,符合條件后下發受理通知書,然后指定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同時提供職業病診斷相關資料。而新《辦法》則簡化了診斷流程與鑒定申請手續,勞動者可直接提供職業病診斷相關資料即可進行診斷。
看點三:勞動者可自行選擇專家鑒定
新《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加職業病鑒定的專家,應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的職業病鑒定機構從職業病鑒定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鑒定專家組。”這意味著:勞動者有自行選擇專家的權利,或委托職業病診斷機構從專家庫調出專家來鑒定。
相對以往,新《辦法》規定:“如果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起一個月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如果勞動者對市級職業病診斷機構之鑒定結論依然不服,可以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同時,新《辦法》還明確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不能作為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
答疑解惑
問:職業病診斷需要哪些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答: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①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②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③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④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⑤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也可由有關機構和職業衛生監管部門提供。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等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有爭議的,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他資料,如勞動者不掌握,可由職業病診斷機構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問:職業病鑒定需要哪些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答:職業病鑒定需要以下資料:①職業病鑒定申請書;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鑒定書;③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職業病鑒定的當事人應該提供職業病鑒定申請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已做首次鑒定的需要提供鑒定書)。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鑒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和鑒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材料。
問: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有異議的怎么辦?
答:針對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問題,衛生部曾發文要求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關人員的證明材料等做出診斷和鑒定結論,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問題。
新修改的《職業病防治法》從四個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的材料時,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現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勞社部令第3號,以下簡稱《檢查辦法》),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提出如下具體意見,望一并貫徹執行,現通知如下:
一、《檢查辦法》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地位與作用和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的有關內容、檢查程序、承擔的義務以及行政處罰的權限,這是做好當前擴大社會保險覆蓋范圍和加強基金征繳工作的重要依據,各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都要認真學習,全面掌握,依法行政,加大對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工作的監察執法力度,發揮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做好社會保險工作上的重要作用。
二、市、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繳費單位監督檢查管轄范圍,仍執行現行的有關規定。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對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對繳費單位違反規定的行為,擬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擬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書;受理群眾舉報繳費單位的違法案件并負責查處。
三、為及時掌握企業(單位)的參統登記和申報繳費的情況,準確有效的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市、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每月相互通報制度。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10日前將未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單位的有關情況以發出的《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形式通報給同級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按照同樣的辦法將每月查處繳費單位違反規定的情況于每月10日前以作出的《勞動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或《關于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形式通報給同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統計表》(表樣附后)的要求于每月20日前將社會保險費征繳監察執法檢查情況上報市勞動局勞動監察處。
四、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勞動監察工作的各項規定,根據《檢查辦法》的具體要求,認真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中的執法行為,確保《檢查辦法》順利實施。
關鍵詞:股東查閱權;公司法;范圍;正當目的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10-0130-02
查閱權是股東知情權的核心內容,也是股東實現其他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在現代公司治理中,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股東遠離公司事務,因此,只有賦予股東適當的查閱權,才能使股東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運轉情況,從而更好地行使權利。很多國家在公司法中確認了股東的查閱權,我國《公司法》也對查閱權做了規定。但是作為一種工具性、救濟性權利,相關立法如果過于原則化,就會使得現實中的操作性受到影響。因此應該明確有關股東查閱權的具體規范,增加必要限制,完善相關制度,并設置有效的救濟途徑。
一、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查閱權的界定
我國《公司法》第98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做了具體規定,其中,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董事會會議決議和監事會會議決議是新增的內容,但是不包括會計賬簿。第3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查閱權另行做了規定,相比舊《公司法》,股東行使查閱權的范圍有了很大擴充,而且對行使程序和司法救濟也有規定。我國的股東查閱權在立法上著意區分公司類型而分別做出規定,并重點突出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的司法救濟,具有合理性。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強制信息披露義務相對較低,所以中小股東更依賴查閱來獲取信息。
二、我國股東查閱權制度的保障
我國新《公司法》擴大了中小股東查閱權的范圍,增加了許多相關規定,條文也更加富有操作性,但是仍然還有許多立法上的空白,關于查閱權實現程序的規定從總體上看比較粗陋,為更好地保障股東查閱權的行使,對于《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議:
(一)明確并適度擴大范圍
對于查閱權的對象范圍,我國《公司法》采取集中列舉式的規定,但無論是出于列舉式本身無法窮盡的特點,還是現實社會的動態發展趨勢,都注定了列舉式的局限性,難免有所疏漏。因此,在將來的立法修訂中,有必要結合概括式與列舉式,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并立足本國實際,對重要的項目明示列舉,但不做封閉型限定。
對于大多數的公司資料適用絕對查閱權,而對于涉及公司商業秘密的查閱權,應適用相對查閱權。股東要想獲得更全面的公司經營管理信息就須查閱會計賬簿,而要保證信息的可信度就得查閱會計賬簿的原始憑證。只有股東對公司基本情況充分了解,才能消除對公司財務報告的質疑,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東控制的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的暗箱操作,也能避免因不必要的誤會而產生糾紛。因此,只要申請股東符合主體要求,能證明其合理地為了投資利益,并保證盡到保密義務,都應該有權查閱和復制公司的會計賬簿及其原始憑證,這項原則當然也適用于公司的其他記錄。
(二)合理界定正當目的
公司內部資料的任意查閱,容易造成公司商業秘密的外泄,還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給管理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因此股東查閱賬簿記錄必須出于正當目的。我國新《公司法》第3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時做出了目的性限制,可并沒有進一步細化給出目的正當性的評價標準,這也使得查閱主體為掩蓋某些事實而恣意解釋“合理依據”,排除股東查閱權的行使。按照通常解釋,如果獲取自身權利或者保護自身利益之間存在合理關聯,即屬于正當目的。
會計賬簿查閱權明確涉及目的問題,其設置相比其他資料的查閱更為慎重,這就要求股東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在申請書中,要用合理的細節描述其查閱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求查閱的材料和記錄與其陳述的目的要有直接聯系。但是正當與否不應單方面地由公司判斷決定,否則在強勢的公司面前,弱勢中小股東的查閱權形同虛設。《公司法》在以后的修訂中,應該明確列舉正當目的和不正當目的的情形,便于區分,同時輔以概括式的原則要求,彌補列舉的不足。
三、我國股東查閱權制度的限制
盡管查閱公司文件本身并不會損害公司利益,但是由此帶來的風險是客觀存在的,所以必須對查閱權進行必要和適當的限制。
(一)主體方面的限制
行使查閱權首先應具備股東身份,雖然我國的股東查閱權的立法是單獨股東權模式,即任何股東均可單獨行使查閱權,但是有幾類特殊主體,需要另做分析。
第一,關于隱名股東的主體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若想行使股東權利必須顯名,這樣才能得到司法救濟,否則只可通過與其簽訂協議的顯名股東行使知情權。
第二,關于出資瑕疵股東的主體資格認定。股東享有和行使權利是基于其股東身份,不應以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為前提。因此,出資瑕疵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仍應享有股東賬簿查閱權。
第三,關于受益所有人的主體資格認定。受益所有人指已經取得出資或股份但尚未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股東名冊變更手續的受讓人或者其他繼受人。因為我國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性要件是對公司出資或認購股份,而股東登記則是一種對抗要件,所以受益所有人的股東主體資格是被承認的。
第四,關于將股份轉讓的股東的主體資格認定。雖然“原股東”已失去了股東身份,但是如果他發現持股期間公司對其利益有侵害現象,那么本該于該期間內行使而未行使的查閱權應得到肯定。但此時的查閱權也須進行一定限制,即只限于其為股東期間的相關信息。
第五,關于股東查閱權行使人的主體資格認定。公司相關信息涉及知識的專業性,中小股東對于具體事項不具專業判斷能力,所以委托專業人員查閱有利于切實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同時,基于公司利益的保護,應對股東查閱權的行為進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將人限制為相關專業人員,并且可以簽署保密協議等。
(二)程序方面的限制
股東查閱權設立的初衷是保障股東知情權,更好地規范公司行為,因此應該明確股東查閱權的行使程序,增強可操作性。
首先,查閱請求是由股東個別發動的法律行為,所以股東必須先向公司提出正式的書面查閱請求,對于重要查閱對象需要說明正當目的。在書面申請中,除了對查閱的目的做出合理的闡述外,還應明確指出所要查閱的有關文件的范圍,另應說明查閱的方式,而查閱的地點區分絕對查閱權與相對查閱權而有所不同,通常應當是公司的辦公場所或根據公司所指定的地點。公司應當在盡可能短的合理期限內回復,我國《公司法》規定是十五日內。
其次,關于查閱權的行使方式,通過我國《公司法》第34條將查閱與復制并列可以看出,我國立法者認為查閱并不包括復制。域外立法并未區分查閱與復制,而域外立法重視會計賬簿的復制權,是基于其對股東的重要性,至于擔心是否會引起不當使用,則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可以通過對股東所獲資料的使用進行限制來加以有效規制。
最后,股東行使查閱權時,不應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應于通常的營業時間進行。股東要求查閱時,應當提前5―7個工作日告知公司,以便公司做出合理的安排。
四、法律制度的移植與創新
(一)建立股東個人信用體系
外部監督機制固然必要,但是內在制約機制更為重要。由公司給各個股東建立原始信用檔案,由專門的機構比如征信管理局審核監督和管理,不得有虛假錯漏記錄。這就需要國家進行相關立法進行規范,建立股東個人信用檔案的同時也應該建立檔案差錯賠償制度,對因公司單方面差錯造成個人損失的必須給予道歉和補償,而對公司包庇隱瞞漏記的行為也要有相應的處罰措施。這份檔案將伴隨股東終生,不會因為股東在不同公司間流轉而取消,全國覆蓋,全球聯網,這可以成為股東行使查閱權或其他權利的憑證,從而更有效地規范股東行為,同時限制和排除少部分確有不良表現記錄的人,警示潛在股東,給公司減少不必要的風險,最大程度地維護廣大股東的合法權益。
(二)啟用調查令
關于股東查閱權的救濟,我國《公司法》僅規定股東在查閱、復制權遭受侵害后可以對公司提起普通之訴。普通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較長,而財務會計報告等很多材料都具有很強的時效性,股東提訟是為了通過查閱相關材料及時了解公司狀況,以便行使股東權利。因此,即使股東最終勝訴,屆時這些材料的作用也大打折扣,這不符合股東提訟的初衷。實踐證明,這種救濟方式效率并不高,單一的救濟途徑也無法滿足股東的現實需求。
從效率角度出發,應為查閱權行使設定一個更簡便的司法程序,如調查令程序。股東只需在申請書中闡明查閱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行使查閱權的正當理由,就可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法院經過審查并確認之后,向公司調查令,在法定異議期內,如果公司沒有提出異議,則該調查令生效。股東可持調查令到公司行使查閱權,若公司不能積極配合,股東可申請強制執行。
(三)引進檢查人制度
當股東有足夠證據懷疑公司的高管人員損害其利益時,達到法定人數或法定持股比例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聘請獨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擔任檢查員,審查公司高管人員的決策。這樣既可提高效率,也可避免股東濫用查閱權。
關于檢查人選任的程序,首先,股東應向股東大會遞交關于選任檢查人的書面申請,說明查閱理由及證據。其次,由股東大會做決議。如果請求通過,則指定檢查人對公司事務展開調查;如果未通過,或未能及時給出滿意的調查結果,股東也可向法院請求救濟。法院若認為確有必要檢查的,則應選派檢查人調查。檢查人以注冊會計師、律師、審計師等專業人士為宜。最后,檢查人調查完畢后,應向股東大會或法院提交檢查報告書。另外,檢查人也要履行自身的職業操守,對于公司的信息應當嚴格保密,否則對于因其泄密而造成的公司損失應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至于調查費用可先由申請的股東預先支付,如果調查證明公司確實存在問題,則該費用由公司承擔。檢查人制度既能保障股東的查閱權,又能有效保護公司商業秘密及公司有效運營,是一項平衡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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