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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章第三十九條規定:品屬特殊管理藥品之一,要執行特殊的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二)按照國務院文件,國發[1987]103號《品的管理辦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醫院藥劑科品的管理制度,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國務院頒發《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三)品系指連續使用易產生身體依賴性且能成癮癖的藥品,主要有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它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期制劑,我國規定的品范圍共八類,33個品種。
(四)醫院藥劑科品的管理和使用,必須按國發103號《品管理辦法》的精神進行采購,管理和使用,醫療單位及個人,不得自行更改管理辦法。
(五)品只限于醫療、教學、科研需要,醫院制劑室制備含有品的制劑,需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方可自行配制,未經批準的任務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配制。
(六)具有品處方權的醫務人員必須具有醫師以上技術職稱,并經考核能正確使用品,本院醫務人員的品處方權需經醫務科負責批準,并將醫師簽字式樣送藥劑科備查。
(七)進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務人員經考核能正確使用品的,在進行手術期間有品處方權。
(八)品和用量:每張處方針劑不得超過二日常用量,片劑、酊劑、糖漿劑等不得超過三日常用量,連續使用不得超過七天。
(九)品處方書寫要求:處方要用專用處方(紅底黑字)書寫工整,字跡清晰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寫明病情,醫師簽全名,劃價、配方、發藥及核對人員均應簽全名,并進行品處方登記,醫務人員不得為自已開方使用品。
(十)經縣以上醫療單位診斷需使用品的危重病人可由縣以上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憑醫療診斷書和戶口簿核發<品專用卡>患者憑“專卡”到指定的醫療單位規定開方取藥,具體按<品專用卡>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醫院藥劑科應根據國務院對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和監督本院品的管理和使用,禁止非法使用、儲存、轉讓或借用品,對違反規定濫用品者,藥劑科有權拒絕發藥,并及時向院領導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十二)醫院搶救病人時,急需品者,如手續不完備時,可先發放該病例一次性使用劑量之后補辦手續。
(十三)醫院的醫療、教學、科研所用的品按<品管理辦法>使用,藥劑科要嚴格執行<品管理辦法>中的關規定,嚴格保管,合理應用,杜絕濫用,防止流痹,嚴格實行品的“五專制度”;專人負責,專柜加鎖,專用處方,專用帳冊,專冊登記。
(十四)品處方應完整保存三年備查
(十五)藥劑科各班組品的管理和使用,要有專人負責管理、班班交接、認真填寫品交班笨及處方登記本。
(十六)藥劑人員在調配品時,要嚴格審查處方,對不符合規定的品處方,拒絕調配。
藥品分類管理制度
從1995年起,中國開始探索藥品分類管理工作。1999年,頒布了《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試行)》,逐步對處方藥與非處方藥進行分類管理。遴選和審批非處方藥品種,開展處方藥與非處方藥的轉換工作,先后公布了4 610種非處方藥(含中成藥)。規范非處方藥管理,制定非處方藥說明書范本和說明書規范細則,公布了非處方藥專有標識。藥品監管部門將藥品分類管理與藥品零售企業GSP認證工作緊密結合,出臺了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柜擺放、處方藥不得開架自選銷售、零售藥店分類管理等規定。
近年來,國家不斷加大處方藥監管力度,逐步加強處方藥廣告管理,停止了處方藥在大眾媒介的廣告。穩步推行處方藥憑處方銷售管理制度,先后出臺注射劑、抗菌藥、激素等11類處方藥必須憑處方銷售的強制性規定。通過開展宣傳和培訓,提高公眾對藥品分類管理必要性的認識和理解。
特殊管理藥品監管制度
中國政府歷來重視品、等特殊管理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興奮劑等的監管工作,嚴防流入非法渠道。作為《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和《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國家制定了品、、易制毒化學品、興奮劑等的管理法規和相應規章,并且制定和完善管理目錄,建立了各部門協作的全面監管體系,積極強化特殊管理藥品的監管。
多年來,國家規范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流通秩序;建立監控信息網絡,對特殊管理藥品流向和數量實施動態監控;建立健全藥物濫用監測網絡,對藥物濫用情況及其變化趨勢進行監測,對品和安全管理突發事件進行預警。針對近年出現的咖啡因販毒案件、冰毒案件、氯胺酮濫用案件等,國家組織對咖啡因市場進行專項檢查,加強冰毒前體麻黃素的監管,調整品、目錄,將有關物質納入目錄管理范圍。
近日舉報摘錄
第一條為了加強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乳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奶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乳品,是指生鮮乳和乳制品。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對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其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乳品質量安全負責,是乳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者。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乳制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乳制品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乳制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生鮮乳和乳制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根據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及時組織修訂。
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乳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檢驗方法與規程,與乳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為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內容。
制定嬰幼兒奶粉的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嬰幼兒身體特點和生長發育需要,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疾病信息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立即組織進行風險評估,采取相應的監測、檢測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在乳制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八條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商務部門,制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加強奶源基地建設,完善服務體系,促進奶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奶畜養殖規模,科學安排生鮮乳的生產、收購布局。
第九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范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章奶畜養殖
第十條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持奶畜養殖者提高生鮮乳質量安全水平。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支持奶業發展資金,并鼓勵對奶畜養殖者、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等給予信貸支持。
國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險制度,對參保奶畜養殖者給予保費補助。
第十一條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畜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奶畜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設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畜養殖規模;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產、銷售、運輸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畜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畜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從事奶畜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禁止銷售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生鮮乳。
第十五條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并確保奶畜接受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奶畜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奶畜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畜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停止生鮮乳生產,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畜養殖者對奶畜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奶畜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生鮮乳生產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奶畜養殖者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設施等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生鮮乳應當冷藏。超過2小時未冷藏的生鮮乳,不得銷售。
第三章生鮮乳收購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奶源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畜養殖者、促進規模化養殖的原則,對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必要時,可以實行生鮮乳集中定點收購。
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劃布局,自行建設生鮮乳收購站或者收購原有生鮮乳收購站。
第二十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制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一)符合生鮮乳收購站建設規劃布局;
(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
(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
(四)有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五)有經培訓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六)有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生鮮乳收購站不再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
國家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提高其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能力。
第二十一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及時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對收購的生鮮乳進行常規檢測。檢測費用不得向奶畜養殖者收取。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保持生鮮乳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制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確定生鮮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合同時參考。
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生鮮乳購銷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制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無誤后,應當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貯存生鮮乳的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在擠奶后2小時內應當降溫至0-4℃。
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準運證明,并隨車攜帶生鮮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生鮮乳數量、交接時間,并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司機、收奶員簽字。
生鮮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乳品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準運證明和交接單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體系建設,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確保監測能力與監測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制定并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鮮乳進行監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權限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產
第二十八條從事乳制品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符合國家奶業產業政策;
(二)廠房的選址和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與所生產的乳制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包裝和檢測設備;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環保要求的廢水、廢氣、垃圾等污染物的處理設施;
(六)有經培訓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質量監督部門對乳制品生產企業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征求所在地工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乳制品生產。
第二十九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采取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對乳制品生產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范要求。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產嬰幼兒奶粉的企業應當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乳制品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鮮乳進貨查驗制度,逐批檢測收購的生鮮乳,如實記錄質量檢測情況、供貨者的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并查驗運輸車輛生鮮接單。查驗記錄和生鮮接單應當保存2年。乳制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生鮮乳。
乳制品生產企業不得購進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超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致病性的寄生蟲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生鮮乳。
第三十二條生產乳制品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的乳制品應當經過巴氏殺菌、高溫殺菌、超高溫殺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殺菌。
生產發酵乳制品的菌種應當純良、無害,定期鑒定,防止雜菌污染。
生產嬰幼兒奶粉應當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乳制品的包裝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如實標明產品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化學通用名稱,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使用奶粉、黃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態奶,應當在包裝上注明;使用復原乳作為原料生產液態奶的,應當標明“復原乳”字樣,并在產品配料中如實標明復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嬰幼兒奶粉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出廠的乳制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廠的乳制品逐批檢驗,并保存檢驗報告,留取樣品。檢驗內容應當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標、理化指標、衛生指標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劑、穩定劑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種等;嬰幼兒奶粉在出廠前還應當檢測營養成分。對檢驗合格的乳制品應當標識檢驗合格證號;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檢驗報告應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的乳制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條乳制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或者生長發育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告知銷售者、消費者,召回已經出廠、上市銷售的乳制品,并記錄召回情況。
乳制品生產企業對召回的乳制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章乳制品銷售
第三十七條從事乳制品銷售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乳制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乳制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乳制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乳制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乳制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乳制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乳制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條乳制品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乳制品的質量。
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乳制品的,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條禁止購進、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購進、銷售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條乳制品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四十二條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制品,并記錄追回情況。
乳制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制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乳制品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
乳制品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后,屬于乳制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的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追償。
第四十四條進口的乳品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十五條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乳制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乳制品銷售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乳制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部門之間,監督檢查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監督抽查,并記錄監督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需要對乳品進行抽樣檢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七條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責令并監督生產企業召回、銷售者停止銷售。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購銷過程中壓級壓價、價格欺詐、價格串通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乳品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及時提供給中國人民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五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主管部門通報乳品質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二條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舉報乳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完整地記錄、保存。
接到舉報的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于實名舉報,應當及時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在生鮮乳收購、乳制品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乳品,以及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乳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六條乳制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產、不召回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召回;拒不停止生產、拒不召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七條乳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銷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拒不停止銷售、拒不追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嬰幼兒奶粉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或者生產、銷售的嬰幼兒奶粉營養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九條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在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后未報告、處置的,由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照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
(二)生鮮乳收購站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后,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
(三)生鮮乳收購站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收購的生鮮乳的
第一條為了加強血液制品管理,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保證血液制品的質量,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原料血漿的采集、供應以及血液制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的原料血漿的采集、供應和血液制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原料血漿的采集、供應和血液制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漿的管理
第四條國家實行單采血漿站統一規劃、設置的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核準的全國生產用原料血漿的需求,對單采血漿站的布局、數量和規模制定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單采血漿站設置規劃和采集血漿的區域規劃,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單采血漿站由血液制品生產單位設置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置,專門從事單采血漿活動,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單采血漿活動。
第六條設置單采血漿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單采血漿站布局、數量、規模的規劃;
(二)具有與所采集原料血漿適應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采集原料血漿適應的場所及衛生環境;
(四)具有識別供血漿者的身份識別系統;
(五)具有與所采集原料漿相適應的單采血漿機械及其他設置;
(六)具有對所采集原料血漿進行質量檢驗的技術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第七條申請設置單采血漿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單采血漿許可證》,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單采血漿站只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進行篩查和采集血漿。
第八條《單采血漿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
第九條在一個采血漿區域內,只能設置一個單采血漿站。
嚴禁單采血漿站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和其他人員的血漿。
第十條單采血漿站必須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查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供血漿證》。
供血漿者健康檢查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供血漿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設計和印制。《供血漿證》不得涂改、偽造、轉讓。
第十二條單采血漿站在采集血漿前,必須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并核實其《供血漿證》,確認無誤的,方可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對檢查、化驗合格的,按照有關技術操作標準及程序采集血漿,并建立供血漿者健康檢查及供血漿記錄檔案;對檢查、化驗不合格的,由單采血漿站收繳《供血漿證》,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銷毀。
嚴禁采集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
血漿采集技術操作標準及程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單采血漿站只能向一個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原料血漿,嚴禁向其他任何單位供應原料血漿。
第十四條單采血漿站必須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采集血漿,嚴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漿。采集的血漿必須按單人份冰凍保存,不得混漿。
嚴禁單采血漿站采集血液或者將所采集的原料血漿用于臨床。
第十五條單采血漿站必須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
采血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并作記錄。
第十六條單采血漿站采集的原料血漿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七條單采血漿站必須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報制度。
第十八條單采血漿站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原料血漿采集情況,同時抄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原料血漿的采集情況。
第十九條國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漿。
第三章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總體規劃進行立項審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審核批準。
第二十一條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必須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標準,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血液制品的生產活動。
第二十二條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應當積極開發新品種,提高血漿綜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生產國內已經生產的品種,必須依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產品批準文號;國內尚未生產的品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新藥審批的程序和要求申報。
第二十三條嚴禁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出讓、出租、出借以及與他人共用《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
第二十四條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不得向無《單采血漿許可證》的單采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采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收集原料血漿。
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供應原料血漿。
第二十五條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在原料血漿投料生產前,必須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對每一人份血漿進行全面復檢,并作檢測記錄。
原料血漿經復檢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產,并必須在省級藥品監督下按照規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銷毀,并作記錄。
原料血漿經復檢發現有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必須通知供應血漿的單采血漿站,并及時上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血液制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嚴禁出廠。
第二十七條開辦血液制品經營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八條血液制品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與所經營的產品相適應的冷藏條件和熟悉所經營品種的業務人員。
第二十九條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包裝、儲存、運輸、經營血液制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單采血漿站、供血漿者、原料血漿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組織一次對本行政區域內單采血漿站的監督檢查并進行年度注冊。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每半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采血漿站進行一次檢查。
第三十二條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省級藥品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產品定期進行檢定。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進出口血液制品的審批及監督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單采血漿許可證》,非法從事組織、采集、供應、倒賣原料血漿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活動的器材、設備,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采血漿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為并且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
(二)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的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
(三)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漿采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漿的;
(四)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
(八)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
(九)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及不合格血漿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十)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十一)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
第三十六條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對負責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涂改、偽造、轉讓《供血許可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收繳《供血漿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血制品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按照生產假藥、劣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無《單采血漿許可證》的單采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采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供應的原料血漿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漿的;
(二)投料生產前未對原料血漿進行復檢的,或者使用沒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未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進行復檢的,或者將檢測不合格的原料血漿投入生產的;
(三)擅自更改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的,或者將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出廠的;
(四)與他人共用產品批準文號的。
第三十九條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其他單位出讓、出租、出借以及與他人共用《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供應原料血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包裝、儲存、運輸、經營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成品庫待出廠的產品中,經抽檢有一批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指標,經復檢仍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撤銷血液制品批準文號。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所進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漿和違法所得,并處所進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漿總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音像制品進口的管理,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
第三條凡從外國進口音像制品成品和進口用于出版、信息網絡傳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進口規劃,審查進口音像制品內容,確定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音像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音像制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法,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六條國家禁止進口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國家對音像制品進口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進口單位
第八條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部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九條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進口審批手續。
第十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在批準的出版業務范圍內從事進口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
第三章進口審查
第十一條音像制品進口單位進口音像制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第十二條文化部設立音像制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進口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像)制品報審表;
(二)進口協議草案;
(三)節目樣片、中外文歌詞;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像)制品報審表;
(二)版權貿易協議(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權證明書,版權授權書和國家著作權認證機構的登記認證文的;
(三)節目樣片;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覽、展示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將音像制品目錄和樣片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管理。
第十六條進口用于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進口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報送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樣片原有的名稱和內容。
第十八條文化部自收到進口音像制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批準文件內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重新辦理。批準文件一次報關使用有效,不得累計使用。
第四章進口管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營業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確需在境內銷售、贈送的,在銷售、贈送前,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一條進口單位與外方簽訂的音像制品進口協議或者合同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經批準進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權授權期限內,不得進口該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應當符合文化部批準文件要求,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出版進口音像制品必須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文化部的進口批準文件的文號,要使用經批準的中文節目名稱,外語節目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裝上標明中外文名稱。
第二十四條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
第二十五條進口單位應當在進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內將樣品報文化部備案。
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未出版發行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并說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進口批準文號。
第二十六條音像制品進口單位憑文化部進口音像制品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母帶(母盤)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進口手續。
第二十七條個人攜帶和郵寄用于非經營目的的音像制品進出境,適用海關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隨機器設備同時進口以及進口后隨機器設備復出口的記錄操作系統、設備說明、專用軟件等內容的音像制品,不適用本辦法,海關憑進口單位提供的合同、發票等有效單證驗放。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活動的,或者擅自復制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未標明文化部進口批準文件的文號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語言文字不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的;
(二)進口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文化部報送樣品備案的;
(三)未出版發行或終止進口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備案并說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進口音像制品,違反文化部批準文件的要求,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增刪節目內容的,由文化部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增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內容導致其含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禁止內容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出版、復制、批發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該音像制品,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半年至一年;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口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