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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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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信托合同

      銀行信托合同范文第1篇

      一、合同雙方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方:中銀信托投資公司

      二、貸款種類

      本合同項下貸款為流動資金貸款,不得挪作它用。

      三、貸款幣種及金額

      幣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額:(小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貸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貸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計________天。

      六、利率與計息

      1.利率:(a)按年利率________%計算;

      (b)按貸方劃款日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同期利率加_______(libor+_______)計算。

      2.計息:按貸款實際發生額半年結算一次,上半年六月二十日,下半年十二月二十日,如借方未于計息日付應付利息,上述貸款利率按實際用款天數(360日/年)計息。

      3.起息:按實際匯出日起計息。

      4.如中國銀行總行制定的計息辦法發生變化時,本合同將按新的辦法執行。

      七、還款

      1.借方應嚴格按還款計劃或本合同規定還款;

      2.借款方提前還款時,應在預計償還日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貸方并獲得貸方的認可。對不經貸方認可而提前歸還的貸款部分,貸方將向借方收取一次性_______%的承擔費;

      3.借方因故無法按期還款時,應于規定還款日前一個月向貸方提出延期付款的申請。并準備辦理有關展期的手續。經貸方批準同意展期的部分,不予罰息。

      八、保證

      1.借方保證向貸方提交的所有資料必須是合法、真實、有效的文件。

      2.借方保證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專款專用,不挪作它用。

      3.借方保證按時向貸方提交使用貸款的有關資料,接受貸方的監督和檢查。

      4.借方由于變更、改制、承包或經主管部門批準關、停、并、轉時,保證最遲于一個月以前通知貸方,并立即清償所有債務。經貸方同意,借方可將債務轉移給接收單位或新設單位,但接收債務單位必須與貸方重新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簽訂以前,貸方隨時有向借方追償債務的權利。

      5.貸方保證按照合同的條款及用款計劃及時向借方提供貸款。

      九、違約責任

      1.無論何方,亦無論因何種原因、何種方式拒絕執行或拖延執行本合同規定的所有條款之任何一項,均視為違約行為,應按下述條款或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2.如貸方不按合同規定,擠占挪用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時,貸方將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在原有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_____%的罰息;

      3.如貸方未按本合同或用款計劃規定按時撥付款項,借方有權要求貸方按實際違約金額及延誤天數,按罰收逾期貸款的同等利率向借方支付違約金。

      4.如借方未按本合同或還款計劃規定按期還款時,貸方將給予借方_________天的寬限期,如在寬限期內借方仍不能清償全部款項,則貸方將對借方加收未償還部分每日_______%的罰息。

      5.如借方在貸方加收罰息及多次通知、警告后仍不能償還貸方貸款時,貸方有權通過法律手段向借方追償所有未還資金。

      十、擔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雙方有權簽字人簽字并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十二、仲裁

      本合同執行期間,如發生爭議,借、貸雙方首先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交由中國有關部門仲裁。此仲裁是終局的。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貸雙方各執一份;副本若干,份數不限。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權簽字人:__________________

      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

      銀行帳號: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方:中銀信托投資公司

      有權簽字人:__________________

      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戶銀行:中國銀行總行營業部

      銀行信托合同范文第2篇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了界定,即“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由受托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所以,在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是以信托模式開展的。因此對其會計處理應考慮《信托法》對信托業務的規定,并遵循《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

      然而,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結構復雜,其會計核算在細節上仍存在許多難點和模糊之處,其中一個問題就是在信托項目下,信托資產何時初始確認。

      一、信托資產的初始確認時點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確定信托資產的初始確認時點需要先明確關于信托的四個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當事人經過要約、承諾過程,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意向,因承諾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訂立過程完結。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所以,采用書面合同的形式設立信托時,信托的成立與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時間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針對已經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產生法律效力的過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時即產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無效的、附條件生效的、可撤銷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對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構成條件;法律上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合同依法成立時即生效,以及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在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合同生效。另一類是合同成立后,還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礎上還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財產權轉移,并辦理相關手續;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財產合法等內容。即在合法的條件下,依據合同設立的信托自財產權轉移至受托人并辦理了相關手續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說,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設立信托關系的行為,信托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首先約束合同當事人。信托生效的結果主要發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將受益人納入信托關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沒有受益人的信托是無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信托關系才真正形成,當事人才能根據《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規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此時,承諾信托的財產轉移到受托方,信托財產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獨立性。

      因此,信托項目成為一個獨立的會計核算主體是在信托生效時,此時應在信托項目下確認信托資產,開始對信托項目根據《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進行會計核算。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兩種不同的模式

      就信貸資產證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時點就不同,相應的信托資產確認的時點也就不同。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通過以下兩種信托模式開展:

      (一)模式一

      1.銀行與受托機構簽訂合同,承諾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信托成立。同時將信托資產轉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規定受益人為該銀行。

      2.受托人以受托資產為支持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購買資產支持證券。

      3.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受托人將收到認購資金退還投資人,則銀行仍為受益人。如果發行成功,受托人將投資者支付的認購資金劃付給銀行,銀行將受益權轉讓給投資人。此時,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成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銀行與受托機構簽訂合同,承諾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資產為支持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購買資產支持證券。

      3.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受托人將收到的認購資金退還投資者。如果發行成功,受托人將投資者支付的認購資金劃付給銀行,銀行審核后,將信貸資產轉移給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兩種模式的比較

      兩種模式的區別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時,委托人將信貸資產轉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為信托資產的受益人,該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資者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發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權轉讓過程。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則委托人仍為受益人,該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委托人將受益權轉讓給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轉變成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資者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發生在信托生效前,并決定了信托是否能夠生效。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銀行不會將信貸資產轉移至受托人,信貸資產仍歸屬于銀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銀行轉移信貸資產給受托人,信托生效,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作為受益人享有信托資產產生的利益,該信托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資產初始確認時點和相關會計處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資產初始確認時點和相關會計處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驟1時,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項目成為獨立的會計核算主體。此時,受托人應在信托項目下確認信托資產,開始對信托業務進行會計核算,相應的會計處理為:

      借:客戶貸款

      貸:實收信托——受益人(銀行)

      對于步驟2和步驟3,由于是受益權轉讓交易,屬于參與受益權轉讓雙方的核算范圍,并非是信托項目下交易,不屬于信托項目核算的范圍。受托人接收及劃轉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應作為自營業務中的代收代付業務,相應的會計處理為:

      1.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

      收到投資人支付的認購資金時

      借:銀行存款

      貸:應付賬款——銀行

      將認購資金歸還給投資人時

      借:應付賬款——銀行

      貸:應付賬款——投資人

      借:應付賬款——投資人

      貸:銀行存款

      2.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

      收到投資人支付的認購資金時

      借:銀行存款

      貸:應付賬款——銀行

      將認購資金劃付給委托人時

      借:應付賬款——銀行

      貸:銀行存款

      在此情況下,由于受益人發生了變化,信托項目也應對其進行會計處理,變更“實收信托”受益人明細科目:

      借:實收信托——受益人(銀行)

      貸:實收信托——受益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資產初始確認時點和相關會計處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驟1時,只是信托成立,信貸資產尚未轉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沒有生效,信托項目沒有成立,不能確認信托財產。

      此后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項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劃付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應作為自營業務中的代收代付業務,相應的會計處理為:

      收到投資人支付的認購資金時

      借:銀行存款

      貸:應付賬款——銀行

      將認購資金歸還給投資人時

      借:應付賬款——銀行

      貸:應付賬款——投資人

      借:應付賬款——投資人

      貸:銀行存款

      如果發行成功,受托人將投資者支付的認購資金劃付給銀行,銀行核對后,將信貸資產轉移至受托人。此時,信托生效,信托項目成為獨立的會計核算主體,受托人應在信托項目下確認信托資產,開始對信托業務進行會計核算,相應的會計處理為:

      借:客戶貸款

      貸:實收信托——受益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劃轉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發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項目尚未設立,因此不屬于信托項目的核算范疇,應作為自營業務中的代收代付業務,相應的會計處理為:

      收到投資人支付的認購資金時

      借:銀行存款

      貸:應付賬款——銀行

      將認購資金劃付給委托人時

      借:應付賬款——銀行

      貸:銀行存款

      (三)兩種模式下會計處理的比較

      雖然兩種模式設計不同,但是對其會計處理原則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時,才能確認信托資產,受托人接受和劃付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的行為不屬于信托業務的核算范疇,應作為自營業務中的代收代付業務進行會計處理,這樣做可以反映經濟業務的實質,符合《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要求,同樣也便于監管部門對資產證券化資金予以監管。

      兩種模式的區別在于信托生效的時點以及實收信托的明細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時信托同時生效,此時確認信托資產和實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實收信托的明細科目的受益人為委托人。待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轉為他益信托后,實收信托明細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轉為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

      若發行失敗,實收信托的明細科目的受益人仍為委托人。模式二下,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且銀行確認并將信貸資產轉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項目下確認信托資產和實收信托,實收信托明細科目的受益人為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

      四。兩種模式的風險比較

      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的情況下,兩種模式都可以使銀行達到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貸款,提高資產流動性。如果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銀行還可將信貸資產從自身的資產負債表中剝離,收到的資產支持證券認購金額作為出售信貸資產獲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銀行也可將信貸資產作為抵押,籌集到資金,提高資產流動性。

      但是,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失敗的情況下,銀行采用模式一要比采用模式二承擔更大的風險。

      銀行信托合同范文第3篇

      隨著《信托法》的正式實施,信托產品作為一種全新的金融產品,其具有的相對高收益、低風險特征吸引了廣大投資者,信托產品的熱銷成為投資市場中一道亮麗的風景線。但應該看到,信托產品的熱銷只意味著其在發行市場上的成功,而在信托產品的流通性安排方面,卻不盡如人意。按照現有的轉讓模式,加入資金信托計劃的投資者要轉讓手中的信托合同,必須由投資者自己尋找買方,雙方談妥后,再到所購買信托產品的信托投資公司營業大廳辦理過戶手續。信托產品這種流通性安排與其它金融產品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可以說流通市場發展的滯后嚴重制約了信托產品的進一步發展。流通創新已經成為信托業者面臨和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

      監管逼迫下的創新

      通常而言,金融產品投資價值可以用流通性、收益性和風險性這三性來評價。金融產品只有通過流動,才具有變現能力,才能規避風險,而信托產品的流通由于受“一法兩規”的嚴格限制,遠遠無法滿足投資者日益增長的轉讓需求。

      根據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信托公司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托投資憑證、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它方式籌集資金”,這意味著現有的信托受益權只能以信托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憑證的方式成立。由于受200份的限制和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萬元(實際每份合同要求的最低金額遠遠高于這個最低限,如最近發行的華寶信托磁懸浮產品要求的最低合同金額為50萬元,其它信托產品的最低合同金額也為十萬元級別),使得每份合同的金額相對較高;在轉讓時受益權不能分割,只能一次性轉讓;由于“不得通過報刊、電視、廣播和其它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信托產品的認知程度和受眾面相對較為狹窄,使得尋找轉讓交易對象的成本極高。這些都限制了信托流通市場的形成,不難想象,信托產品的發行市場和交易市場發展速度一旦出現失衡,流通機制的建立跟不上投資者的需求,則反過來必將制約一級市場的發展,最終導致信托業的發展受阻,違背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所以構筑信托產品的流通機制刻不容緩。

      信托產品從誕生之日起,便天生具有“繞開”監管的特性。上述限制并沒有改變信托產品的這種天性,相反,正是因為認識到流通機制的不足對信托產品發展的不利,對信托產品在現有法律和市場環境下的創新一直沒有停止。

      創新之一:降低單份合同金額

      根據現有法律,信托受益權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這導致信托合同不能像信托受益憑證那樣被分割,只能整體轉讓。而受制于項目融資的規模和人民銀行對信托計劃不能超過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單個信托合同的融資規模通常高達幾十萬元,這實際上抬高了未來轉讓過程中交易對手的門檻,導致了尋找交易對手的難度。降低單個信托合同的資金規模無疑有利于轉讓的順利實施,為此愛建信托在推出“上海外環隧道資金信托計劃產品”中采取了變通的辦法,即按照與委托人簽訂合同的先后順序,每200份合同設置為1期信托計劃,通過多期信托計劃的名目籌集資金滿足項目融資需要(如圖1)。

      通過這種方式,有效地降低了每份合同的金額,既保證了項目融資的資金需要,也符合人民銀行每期計劃200份合同的限制。這種創新一經推出,就受到了其它信托公司的模仿,隨后上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新上海國際大廈資金信托計劃”2.3億元的融資和北京國際信托投資公司15億元的“北京CBD開發資金信托計劃”,也是采取了這種方式。

      信托公司的這種變通方式,直接導致了信托參與主體的范圍擴大。較低的發行門檻使得很多抗風險能力較弱的中小投資者也參與到信托產品的投資中來,引起人民銀行對這一現象的關注。作為信托業的監管當局,人民銀行一直對信托產品可能的高風險保持著高度的警惕,在《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就是為了通過私募的方式將信托產品可能形成的風險控制在抗風險能力較強的機構投資者范圍內,避免可能的風險對社會造成太大的沖擊。而各信托公司這種分期發行的“創新”方式無疑偏離了人民銀行監管的目標,蘊涵著潛在的風險。

      在這種情況下,人民銀行于2002年10月出臺了《關于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確規定“屬于同一信托投資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集合信托計劃不得同時運用于同一個法人或同一個獨立核算的其它組織;不同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信托計劃可以同時運用于同一個法人或同一個獨立核算的其它組織,但一家信托投資公司只能有一個集合信托計劃運用于該法人或該獨立核算的其它組織。 上述‘運用’是指以貸款、股權投資和租賃等方式運用信托資金”。這一規定意味著原有的分期發行的方式被徹底禁止了。

      《通知》頒布以后,在200份的嚴格限制下,通過降低單位合同金額來提高產品的流動性的嘗試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約,信托產品流通機制的創新向構建流通平臺的第二個階段發展。

      創新之二:構建交易平臺

      影響信托產品流通的另一個關鍵因素就是尋找交易對手的搜尋成本太高,阻礙了信托產品的潛在買方和賣方的信息交流,所以通過構建信托產品轉讓信息的集中披露平臺,降低潛在交易客戶的搜尋成本,是促進信托產品流通的一個重要手段,在這方面各個信托公司通過在營業部或公司網站上提供轉讓信息,由交易雙方自主洽談成交來實現。但由于這些信息都是以各個公司開發的產品為主,各個公司產品之間的信息互不相通,受公司影響力及客戶資源的限制,效果并不明顯。在這種情況下,構建一個能容納各個公司信托產品轉讓信息、擴大潛在需求客戶范圍的開放性信息披露平臺成為了各方關注的重點。

      這一潛在的需求被西南證券飛虎網敏銳地把握住,并迅速聯合重慶國信推出了命名為“信證通”的業務。“信證通”業務利用西南證券飛虎網現有的網上交易平臺和龐大的證券交易客戶資源,為重慶國信開發的“四川回龍水電站貸款資金信托”提供了銷售客戶資源和轉讓信息披露的平臺,一定程度具有了集中統一的信息披露平臺的雛形。(如圖2)

      西南證券飛虎網的網絡平臺作為一個開放的信息平臺,可以接納各個公司開發的信托產品,所有的轉讓信息集中在這里披露,各信托產品的客戶可以在這里共享,通過這種方式有效地降低了信托產品轉讓過程中的交易成本。盡管目前只有一家公司的產品利用了這個平臺,但這一模式所具有的潛在價值仍然被各方看好。

      應該看到,西南證券飛虎網現階段發揮的只是集中信息披露的作用,具體的交易還是需要客戶在意向確定后到各個信托公司辦理,如果信托產品交易能夠像證券交易那樣通過網絡集中的話,無疑會極大地促進信托流通市場的發展。但這涉及到參與各方的經濟利益,而且西南證券飛虎網作為一家商業機構履行類似證券交易所的職能, 這本身存在很多法律爭議,所以這種職能在現階段還不可能實現。

      盡管西南證券飛虎網的“信證通”業務極大地方便了信托產品的流通,但畢竟尋找交易客戶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而且由于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在資金的匹配上也存在一定的難度,所以信托產品的流通機制還需要進一步創新。

      創新之三:發展做市商

      為了減少轉讓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在流通過程中引入類似“做市商”的制度成為了推動信托產品流通機制的一大創新。在這一模式下,不光原有信托產品的投資者變現成為了可能,而且其他投資者也可以通過購買“做市商”手中的信托產品成為新的投資者。

      這一創新最早是由中煤信托在其推出的“車公莊危房改造貸款信托”中使用的。中煤信托在產品發行時承諾將提供不超過信托計劃資金20%的固有財產(資金),用于受讓持有期在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信托受益權,這意味著中煤信托需要拿出2000萬的資金用于購買該信托產品,以維護該產品的流動性。中煤信托的這一設計不但解決了部分信托產品投資人的變現需求,而且用自有資金購買產品本身作為一個信號,也反映了中煤信托對自身產品的信心。

      但應該看到,用自有資金購買自己公司開發的產品本身與信托所具有的“代人理財”的職能是不符的。由于每個公司開發的產品不止一個,而且受《信托法》關于信托受托人不能成為信托計劃唯一受益人的限制,信托公司以自有資金提供流動性安排的資金相對于信托計劃發行額是有限的,不能滿足以后信托產品大發展的需要,引入第三方承擔“做市商”職能成為了必要。

      一種方法就是設立“信托的信托”。通過設立投資于已發行信托產品的信托計劃來解決資金和購買主體的問題,通過資金來源的多樣化,將信托公司作為“做市商”可能承擔的風險分散。中原信托推出的“陽光信托理財計劃”就具有這樣的特征。按照該產品計劃書的規定,其投資的范圍包括了該信托公司已開發推出的基礎設施類的信托產品,從而該信托計劃一方面可以作為已有信托產品投資者變現的交易方,另一方面也為新的投資者投資已有信托產品提供了渠道,扮演了“做市商”的職能。值得一提的是該信托產品2000萬的額度是固定的,而能夠投資的老信托產品的數額是不確定的,這之間的差額為該信托投資于中原信托新開發的其它基礎設施類的信托產品提供了可能。正如前面所提到的,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融資規模較大的信托產品面臨著很大的銷售壓力,通過這種“信托的信托”方式,該信托作為大額投資的單一投資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人民銀行對于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對產品銷售形成的壓力,有利于信托產品符合相關規定并順利銷售出去(如圖3)。

      另一種方式就是引入商業銀行,通過為信托產品辦理質押貸款的方式履行單向“做市商”職能(只能賣不能買)。商業銀行為投資者提供的是短期融資服務,而不是買斷服務,這一點與前面所說的“做市商”職能是不一樣的,但是對需要臨時變現的投資者而言,這是最方便也是最常用的方式。

      北京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推出的“債券投資資金信托”是第一個具有這一功能的產品,為了增強信托產品流動性,北京國投與中國民生銀行簽訂了“信托合同質押貸款協議”,參加其債券投資資金信托計劃的受益人可持信托合同到民生銀行申請質押貸款,以解決臨時性的資金周轉困難。

      其實,采取通過銀行質押貸款的方式增強信托產品流動性的做法,很多公司都嘗試過,但由于信托產品的非標準化,銀行對其風險和收益狀況評估有一定困難,而且以信托產品作為質押物本身還存在爭議,所以一直沒有突破。而這次民生銀行愿意為北京國投的信托產品提供質押貸款服務可以看作一個信號,信托市場發展的廣闊前景使得商業銀行不得不認真考慮其中蘊藏的潛在商機和利益。如果這一模式能夠被普遍采用,那么對于解決信托產品的流通性無疑是一個巨大的促進。

      未來趨勢

      可以說市場競爭的壓力,迫使各個信托公司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通過各種創新方式來增強自己公司開發的信托產品的流動性,以此吸引投資者,贏得市場份額。正是這種機制緩解了信托產品流動性不足的問題,推動了信托市場不斷地擴大與發展。但是應該看到,現有流通機制的創新只是為投資者提供一種轉讓的渠道,對于金融產品流動性好壞的判斷需要考慮變現時本金和收益受損的程度,這實際上關系到信托產品在轉讓時的定價問題。

      如果以投資者雙方協商的機制來實現信托產品的變現,這不存在太大問題,但是引入類似“做市商”的交易機制后,作為“做市商”而言,與投資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問題,可能因為單方壟斷損害投資者利益,所以在國外采取引入多個“做市商”的方式通過競爭來達到保證價格的公正性。但在目前,信托產品的信息披露嚴重不足,信息不對稱導致的巨大風險使得除了開發該產品的信托公司和部分關聯機構以外,其它機構并不愿意參與其中、承擔這一職能。這種局面使得交易的市場價格并不存在,投資者在轉讓時承擔著較高的轉讓折價風險。

      解決這一問題主要有兩個思路。首先是“只融資不轉讓”的模式,即由于交易價格存在太多不確定性,不妨以信托產品作為質押物按照一定的折扣為暫時需要資金的投資者提供短期融資服務,到期由投資者贖回,就像民生銀行為北國投的產品提供的質押貸款服務一樣。但是考慮到信托產品的風險,能夠為信托產品作質押貸款的銀行可能并不多,所以這一職能的履行可能還需要信托公司自身來做。這一做法類似信托公司以自有資金購買信托產品,盡管會占用一定額度的自有資金,但并不導致產品所有權的變更,并不違背信托的本質和相關法律的規定,是一種有益的嘗試。

      銀行信托合同范文第4篇

      協議單位:供貨單位(簡稱甲方)____

      需貨單位(簡稱乙方)____

      受托單位(簡稱丙方)____

      承兌單位(簡稱丁方)____

      乙方為____事需向甲方訂購____貨價____元。因暫時缺少資金,而甲方要求及時收回貨款。現根據財產信托業務的有關規定,甲方特將上述乙方訂購的設備(物資)信托給丙方,丙方受托后按甲方的要求出售于乙方,并相應提供融資,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支付貨款,丁方同意承擔乙方延付貨款的承兌責任。為此,四方共同訂立本協議,以資信守。

      第一條訂貨

      乙方按照自己的需要向甲方訂購上述設備(物資),甲、乙雙方已于__年__月__日簽訂了__號供貨合同。雙方確認供貨合同的各項規定。丙方受理上述設備(物資)的信托后,對有關交貨日期、數量、質量、維修保養等事項概不負責,由甲、乙雙方按原供貨合同的規定處理。

      第二條信托

      甲方向丙方提出的財產信托總金額為____元,信托期限為__年__月。

      甲、丙雙方有關財產信托的具體事項,另訂“財產信托合同”。

      第三條延付

      丙方受理甲方提出的財產信托后,負責向乙方出售,由于乙方暫時無力支付貨款,要求延期付款,并愿承擔相應的利息。丁方同意擔保乙方到期付款責任。有關延期付款事項,由乙、丙、丁三方另訂“延期付款合同”。

      第四條融資

      上述信托財產的交付,仍按甲、乙雙方原訂供貨合同的有關規定,由甲方直接發運乙方。但甲方應將發票、運單等交易單證交付丙方,由丙方轉送丁方,再由丁方督促乙方按規定辦妥銀行承兌手續,丙方在收到銀行承兌匯票二天內,按承兌匯票的總金額一次向甲方墊付貨款。

      第五條還償

      乙方向丙方延期支付的貨款,視同丙方對乙方的貸款,以月息__‰按季計收利息。延付的貨款采用銀行承兌匯票結算方式,乙方于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將承兌票款交存丁方,丙方于承兌匯票到期日主動向丁方收取承兌票款。乙主如不按規定向丁方交存承兌票款,丁方除應于到期日憑票支付外,即按銀行承兌契約的有關規定,對乙方執行扣款,并處以罰金、罰息。

      第六條費用

      甲方向丙方支付財產信托手續費為信托金額的__‰,共計__元,于甲方收到丙方墊付財產信托貨款后二天內支付。

      乙方向丁方支付銀行承兌匯票承兌手續費__元,于丁方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時付清。

      第七條附則

      本協議經甲、乙、丙、丁四方正式簽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約,違約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辦理。

      甲方__(公章)乙方__(公章)

      代表人__(簽章)代表人__(簽章)

      丙方__(公章)丁方__(公章)

      代表人__(簽章)代表人__(簽章)

      簽約日期:19__年__月__日

      附1:

      財產信托合同

      立合同人:

      委托單位(簡稱甲方)

      ______

      受托單位(簡稱丙方)

      ______

      甲方向丙方辦理財產信托,除確認財托字第號“財產信托基本協議”的各項條款外,有關財產信托的具體事項,補充訂立以下條款:

      一、甲方將準備出售給______單位的設備(物資),向丙方提出財產信托,并要求丙方在購貨單位延期付款期間提供融資。

      二、甲方保證執行供需雙方訂立的供貨合同。凡發生脫期交貨或產品質量等違約事項,概由甲方負責處理。

      三、丙方同意按“財產信托基本協議”第四條規定,在收到需貨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后的二天內,按承兌匯票金額向甲方一次墊付全部貨款。

      四、甲方收到墊付的乙方貨款后的二天內,一次付清丙方財產信托手續費__元。

      五、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丙方全部收回融資本息止為財產信托期,在此期間如發生任何意外事項,而使丙方無法按期收回融資本息時,甲方確認丙方有權向甲方連帶追索尚未收回的融資本息。

      甲方_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簽章)

      丙方_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簽章)

      簽約日期:19__年__月__日

      附2:

      延期付款合同

      立合同人:

      購貨單位(簡稱乙方)

      ______

      受托單位(簡稱丙方)

      ______

      承兌單位(簡稱丁方)

      ______

      乙、丙、丁三方為執行財托字第號“財產信托基本協議”中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特補充訂立以下條款:

      一、乙方因暫時無力支付貨款,要求分期付款。丙方同意接受財產信托,并相應提供融資,代乙方先向供貨單位墊付貨款,丁方同意承擔付款擔保責任,并簽發銀行承兌匯票。

      二、乙方延付貨款期限為__年__月。分__次還清,具體還款日期和金額為:

      第一次償還日期:19__年__月__日,金額__元。

      第二次償還日期:19__年__月__日,金額__元。

      第三次償還日期:19__年__月__日,金額__元。

      第四次償還日期:19__年__年__月,金額__元。

      三、丙方按“財產信托基本協議”第四條規定收到供貨單位遞交的發票、運單等交易單證后,即轉送丁方,由丁方通知和督促乙方于五日內辦妥銀行承兌申請手續,并按前條分期還款的日期、金額相應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及時送達丙方。

      四、丙方墊付的信托財產貨款,視同對乙方的貸款,比照銀行貸款收息辦法,按6‰月利率直接向乙方收取融資利息。

      五、乙方應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前按規定將承兌票款足額交存于丁方,以備丁方按期兌付。如乙方不能按時交存,丁方除比照簽發空頭支票的規定,對乙方處以票面金額1%的罰金外,并即主動在乙方的銀行帳戶扣收承兌的票款和延付期間按月6‰的利息及利息金額20%的罰息。

      六、丙方于承兌匯票到期日通過聯行代付報單直接向丁方劃收承兌票款,收回融資,丁方應無條件支付承兌款項。

      乙方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簽章)

      丙方____(公章)

      代表人____(簽章)

      丁方____(公章)

      銀行信托合同范文第5篇

      關鍵字:信托委托個人理財法律性質

      信托制度源于英國中世紀的用益物權歷經百年在英美法國家成熟成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的關系。[1]這就牽扯到三方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大體來說,整個信托法就是在對三方進行權利義務的分配與經濟利益的平衡。

      信托制度與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處,首先兩者都是通過委托行為而產生,其次都以信任為建立之基礎。再次,兩者均為諾成合同、雙務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但是他們之間又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遺囑等其他委托方式設立,而只能通過委托合同設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權限處理信托事務,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據委托人的授權進行活動,權利受限。再次,委托關系成立后雙方當事人可以任意終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關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隨意辭任,受托人辭任須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續具有穩定性和連貫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緣故而終止,而這種情況下委托合同即行終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義處分信托財產并直接承擔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況一般須以被人名義從事相關活動,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財產權須移轉,所有權與受益權分離,而委托中財產所有權是不移轉的,此為信托法引入國內最大的爭議。

      當前銀行業的個人理財業務正遍地開花,然而多家銀行在這項中間業務上卻不同程度地面臨“零收益”、“負收益”的困境。剔除金融領域的制度障礙,我們發現就連理論基礎——理財業務的法律性質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沖突,一個制度的法律性質決定和影響著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權利義務,從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風險特征和監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結合我國當前的法規政策找準“是什么”這一理論起點非常必要。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綜合理財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在向客戶提供理財顧問服務的基礎上接受客戶的委托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客戶授權銀行代表客戶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投資收益與風險由客戶或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方式承擔。”委托、授權、風險本人承擔,這一規定就明確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定性為委托法律關系。后來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表示“《辦法》和《指引》明確界定了個人理財業務是建立在委托關系基礎之上的銀行業務”,[3]從而進一步支持了這種觀點。但是《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9條又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將銀行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開管理,明確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調整客戶資產方面的授權。對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戶資產,應交由第三方托管。”強調了屬于信托關系中很重要的財產獨立性,與《信托法》第16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口號“受人之托,代人理財”也從某種程度上表明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信托法律關系。但是還須針對個人理財業務進行相應分類具體分析,綜合得出結論。

      按照管理運用方式不同,可以分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按照銀行是否承諾保證收益可以分為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而根據《暫行管理辦法》第13條“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可以分為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

      如前所述,《暫行管理辦法》第9條對綜合理財服務的理解是委托關系,而理財顧問服務則不同。銀行從客戶利益角度出發,利用自己在理財投資領域中的信息優勢和理財經驗,向特定的客戶提供咨詢的一種專門化和個性化服務。但銀行不為客戶做出具體決策,不管理和處分客戶的資金,有權做出最終的投資決定的仍是客戶本身,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銀行只有權獲取一定的傭金收入。[4]這是典型的技術咨詢合同,依合同法應屬委托關系。

      對于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因為“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固定收益”,與銀行儲蓄存款保本并承諾利息的性質頗為相似,為防止引發銀行借用這一理財業務變相高息攬儲,惡性競爭,所以有必要將“固定收益”限制在相應的存款利息以下。雖然“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并共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的理財計劃”,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資風險和收益共擔共享,與單純儲蓄不同,但所占比重過小,此理財業務以保值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應定性為借貸法律關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僅對因“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損的”,須以自己財產補足信托財產。但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依然承諾保證本金支付,沒有信托法上的條件限制,所以也無法解釋為信托法律關系,只能作借貸關系解釋為當。

      但是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就不同了,“商業銀行根據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客戶支付收益,并不保證客戶本金安全的理財計劃”在該業務的實際運作中,客戶將資金賬戶的管理權全部授予了銀行,銀行成為了名義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處分的權限很大,其與委托制度中,人必須嚴格按照委托授權的內容和范圍來處理相關事務否則就構成無權或越權的規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在以下三點上面符合信托關系特征:一是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二是信托財產獨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擔有限責任。所以將其解釋為信托法律關系更為妥當,同時還能有效保護弱勢地位的客戶利益。

      綜上所述,在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性質上,立法規范本身就模棱兩可,態度搖擺不定,開展的具體業務內容又大相徑庭,很容易因為一個細節變動引致其法律性質的變化,所以有必要理順目前紛繁的個人理財業務,以法律性質為起點探討法律規制和監管措施。

      參考文獻:

      《銀行理財產品法律性質辨析》李勇

      《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監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信托法論——中國信托市場發育發展的法律調整》吳弘賈希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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