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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末父親因病去世。為了將現居住房屋的產權更名到母親名下,我們拿遺囑前去辦理,卻遭到了市產權處的拒絕,理由是遺囑沒有經過公證和認證,他們辨不出真假。我們找到法院要求認證,法院又說遺囑有效,不用認證,他們也從來沒認證過,這是產權處的問題。現在問題僵在了這里,房屋產權更改不了,母親很是著急。因此特向貴刊咨詢一下,通過什么途徑可以使父親的遺囑得到確認,并產生法律效應,讓產權處得以承認?
遼寧省本溪市讀者程積
法官說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設部了《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有關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繼承等問題時仍在適用該通知。
該《通知》第一條規定: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該《通知》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贈公證書”,以及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在遺囑生效后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可根據遺囑內容協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經公證證明后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對遺囑內容有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訟。房地產管理機關根據判決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程某所說的情況,就屬于上述第二條第二條款中規定的“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的情形。
據市地方稅務局介紹,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要求,本市從20**年6月1日起,將個人購買不足5年住房對外銷售的,全額征收營業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按其售房收入減去購買房屋的價款后的余額征收營業稅。這一政策出臺后,對促進本市二手房市場平穩發展產生了積極效果。但是,同時也出現了無償贈與住房增多行為,其中部分是房屋買賣雙方以假贈與形式掩蓋買賣交易偷逃稅款行為。市地方稅務局此次發文,涉及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的營業稅、契稅和印花稅的管理,以及個人將受贈不動產對外銷售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管理等相關措施,目的旨在解決假贈與偷逃稅款問題,加強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
市地方稅務局要求,個人向他人無償贈與不動產,包括繼承、遺產處分及其他無償贈與不動產等三種情況,在辦理營業稅免稅申請手續時,納稅人應填寫《營業稅減免稅申請審批表》,并區分不同情況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材料:1、屬于繼承不動產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房產所有權證和《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2、屬于遺囑人處分不動產的,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須提交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贈公證書”、房產所有權證以及《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3、屬于其它情況無償贈與不動產的,受贈人應當提交房產所有人“贈與公證書”和受贈人“接受贈與公證書”,或持雙方共同辦理的“贈與合同公證書”,以及房產所有權證和《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上述證明材料必須提交原件。稅務機關審核上述材料,在《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上簽字蓋章后退提交人,同時制發《**市地方稅務局減免稅通知書》。對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的,稅務機關不為其代開發票。
市地方稅務局指出,個人繼承不動產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符合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土地、房屋權屬,不征契稅,并在《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中“繼承資料審核”欄加蓋由市局統一刻制的“個人繼承”印章。對除繼承外其他無償贈與不動產的受贈人全額征收契稅,并對非繼承、遺囑、贍養關系、直系親屬贈與方式取得的住房在繳納契稅前,由稅務機關在《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中“無償贈與契稅審核”欄加蓋由市局統一刻制“個人無償贈與”印章,房管部門在契稅完稅證上加蓋“個人無償贈與”印章,并在受贈人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粘貼的印花稅票騎縫處,由房管部門加蓋“個人無償贈與”印章予以注銷。對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的產權轉移書據,按市場評估價格計征印花稅。
某市登記機構詢問:張某與某典當行簽訂了絕當合同,將自有房屋絕當給典當行。根據《典當管理辦法》,雙方先將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絕當合同中寫明:如果張某到期不還款,房屋可由典當行拍賣。后來,張某不知去向。不久,雙方協議到期,典當行稱張某未還款,并有在公證處辦理的《公證執行證書》。典當行已委托拍賣公司將房屋拍賣。原借款為600萬元,現評估價為580萬元,拍賣價460萬元。
現典當行出具上述相關材料與買受人共同到我局申請轉移登記,我局有人認為:在張某未到場的情況下,雖然有公證書,但也應通過法院拍賣。且張某不在場,為保證張某房屋不被賤賣,張某應有選擇拍賣公司的權利,所以登記機構不宜受理。但典當行認為:當事人之間的關于典當行處分房屋的條款是作為絕當處理的,這符合《典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典當行處分房屋不是抵押的原因而是絕當的原因。問:什么是《公證執行證書》?典當行憑上述公證書能否單方申請?
金紹達:《典當管理辦法》嚴格來說并不適用于房地產。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所長梁慧星教授認為,從法理上講,典當正規的名字應叫當鋪,“當”是動產質權,其特點是標的物必須是動產。不動產是絕對不允許“當”的。
目前,各地登記機構對房屋典當的登記大多是依據雙方另行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按債的擔保來辦理,所以登記機構仍然可以受理。但既然作為房地產抵押,張某與典當行簽訂的絕當合同中對房屋的絕當條款就不符合《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法》第40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典當管理辦法》是行政規章,無權規定基本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不能依據這一辦法由一方來處分房屋。這也不屬于《房屋登記辦法》所規定的單方可以申請的范圍。
所以,典當行不能憑上述公證書申請。但典當行有在公證處辦理的《公證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是指公證處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對逾期未履行公證處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或債權文書約定的還款義務的債務人,由公證處向債權人出具的公證文書,債權人執此公證書可以不經正常的訴訟程序直接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按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典當行可以憑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登記機構憑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再行辦理。
論文關鍵詞 證明行為 公證書 當事人
一、一起案例引發的風險思考
這起案例是這樣的。當事人陳某于二八年在公證處發表了一份聲明,主要內容是聲明同意其因回遷而取得的一套房屋由她的父親來申請辦理產權證明。公證處對其提供的回遷協議等材料進行了審查,并在談話記錄里詢問了陳某的婚姻狀況,陳某當時的回答是未婚。之后,陳某的父親向房產部門申辦了房屋產權證明。一年以后,一位自稱是陳某丈夫的人(方某)來到公證處要求撤銷陳某的聲明書公證書,理由是陳某發表上述聲明時故意隱瞞了婚姻狀況,她當時是已婚的。公證處經核實發現方某所述陳某已婚的狀況屬實。公證處經過綜合查實后,給方某予以了合理合法的解釋。在此,拋開上述案例的最終處置不說,公證處在受理了陳某的聲明書公證申請后,根據其所提供的情況是否需要要求陳某提供回遷房屋來源及權屬人的證明?是否需要要求陳某提供其所述未婚情況的證明?即公證處是否須對此兩項證明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
針對上述公證書的撤銷與不撤銷,同樣居于左右為難的位置。
主張撤銷公證書的觀點認為,此公證書是依據陳某的陳述所出具的,而陳某所陳述的內容隱瞞了婚姻狀況與事實不符,公證處也未對陳某所述婚姻狀況進行核實,導致公證員誤判為其出具了公證書,依次可以撤銷該公證書。
主張不撤銷公證書的觀點認為,聲明書公證書只證明聲明人的簽署行為,并未證明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也無需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作實質性審查,況且公證員在談話記錄中也對陳某的婚姻狀況作出了詢問,其審查范圍已經超過了聲明書公證所證明的范圍。再者,陳某的虛假陳述是在談話記錄里,而其聲明書的內容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公證處和公證員不存在過錯,所以不能撤銷公證書。
對于此類單方法律行為所涉及的公證事項,在辦理過程中,公證處通常都只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能力,對文書所涉及事實和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都可以出具公證書,而在相關告知內容中均表述為當事人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和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擔。所以,在實踐操作中,對行為類公證項目所涉及的事實和內容公證處一般不作實質性審查。原因很簡單,一是因為對文書內涉及的事實和內容公證處不易查明。比如聲明書、委托書、遺囑等均可以在異地辦理,而所涉及到的財產等內容可能會在承辦公證處千里之外,公證處沒有這個精力和財力來完全查實。但既然當事人來申請,根據程序規則的要求,公證處又不能拒絕受理。二是因為,此類公證項目的收費通常都比較低,既然現有程序規則要求證明的只是當事人的簽署行為,只要文書涉及事實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多此一舉呢!
但是,“那些缺少材料支撐的聲明書公證非常容易被異議人找出漏洞,也極易引發爭議”。也正因為如此,即使此類的公證書是嚴格按現有程序規則的要求而出具的,但由于對文書所涉及到的實體問題缺乏證據材料,極易會被異議人甚至是當事人自己所利用,而來推翻公證書。對于了解此類公證項目的,在辦理此類公證時為了自己的目的可能會故意隱瞞一些情況(比如上述案例中的陳某),盡可能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往往聲稱“我只要你們證明簽字屬實而已,為什么還要提供這么多東西?”;對于不了解此類公證項目的,認為既然是經過公證處公證了,那肯定沒問題,“出現問題找公證處就是了!”。此時,公證處被擺在了尷尬的局面上,一方面公證書依程序要出具,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保證公證書內相關文書內容的真實性。由此而出具的公證書也存在著相當的風險:
(一)當事人利用程序漏洞騙取公證書
部分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私利,將自己的風險轉嫁給公證處和公證員,利用公證書的公信力來規避風險從而達到自己的目的,比如發表虛假婚姻狀況聲明、辦理委托書出售他人(包括配偶)的財產等。
(二)導致公證公信力的降低
此類公證書在多年的使用過程中,使社會公眾普遍接受和認可了公證事業,但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證書的情況也屢次出現,致使公證書的公信力受到不小的打擊。在類似情況多次出現后,中國公證協會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臺的《辦理房屋委托書公證的指導意見》中,首次明確了可以在公證書中加注:“本公證書未對委托人是否具有處分權做出證明”,某些公證處對此條加注也擴展到聲明書公證、遺囑公證等項目中。但是,“加注決不等于上了保險,加注不是萬能的”。首先,如此加注有可能不被當事人和使用部門接受。此條加注讓部分當事人不能理解(因為其本身就不了解委托公證等的意義),既然都做了公證了還加這樣的內容,那做公證還有什么用呢?其次,對于熟知公證程序的,此條加注好比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再者,此條加注很容易讓當事人或接受公證書的部門(或個人)作出相反的理解,即如果是未有此條加注的那就代表委托人具有處分權。如此的反復,此類公證的風險依舊避免不了。
二、產生這些風險的原因探究
(一)缺乏統一的材料審查標準
在此類公證項目現有的程序要求及辦證規則中,均未明確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交材料的審查標準,對當事人應提交的材料多數表述為“相關材料”或“公證員認為當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對于材料的審查缺乏一套嚴謹的審查標準。何為“相關材料”?具體要提交哪些“相關材料”?公證員對于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材料審查標準的缺乏,導致部分當事人僅提供復印件或虛假證件,很容易導致公證員誤判。
(二)公證證明要求偏低豐
“公證證據所證實的內容與公證證明內容是唯一對應關系,即對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材料證實的內容,是不能進行公證證明的。”反過來理解,公證要證明的內容需有證據材料支持,公證不證明的也無需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公證處也無需對此進行審查。因而,對于行為類公證,如果只需證明其簽署和文書制作行為,就沒有必要要求當事人提供過多的證據材料。因此,提高公證的證明要求,擴大公證證明和審查的范圍,是解決行為類公證目前窘境的有效方法之一。但在現有局面下,包括人員、收費、業務拓展等條件的限制下,做到整個系統的提高還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三)證明方式上的欠缺
從中國公證員協會主編的《公證員入門》及相關公證告知內容均可看出,公證處對此類公證項目只證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合法性。此類公證書的證詞也只有簡簡單單的幾句話,“公證書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確地概括該類公證的全部事實和內容”。隨著要素式公證書的逐步推行,目前行為類公證書證詞的缺陷也早已突顯,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過于簡單的證明方式也為公證風險的增加留下了“暗門”,公證書證詞的表述應充分體現出公證員的審查行為和公證書的證明對象。在目前這種簡單的證詞表述已不能滿足公眾對公證需求的情況下,改變行為類公證的證明方式也已迫在眉睫。
另外,公證書的出證應考慮當事人的公證目的,公證處應以體現“服務性”為宗旨,如果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不能達到當事人的使用目的或不能被采納,那公證書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提高公證書的公信力和公證行業的形象首先得從提升公證書的自身價值做起,要讓社會公眾清楚地認識公證,在需要的時候能時刻想起公證。
三、對證明行為類公證的前途思量
證明行為類公證項目的發展,不僅要提高其自身的生存能力,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承擔公證風險來作為代價。當前公證的發展不能回避所面臨的諸多困難,對此也須予以積極應對和解決。
(一)建立完整的材料審查標準
在公證實踐的同志們應該有這樣的感受,比如辦理一份委托書公證,比較慢的一個小時也就完全可以辦理完畢了。在使用公證系統模塊后甚至辦個小時就辦結了,這或許是辦證效率的提高,但同時也暴露出公證對當事人提交材料的審查有不仔細之處。在不違反程序規定的情況下,某些能省的就被忽略過去了。
沒有材料審查標準,導致不知要求當事人應該提供哪些證明材料,而對于這些材料的把握各公證處、公證員也都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建立一套完整的材料審查標準將有效地為出證把好第一道關口,讓提供虛假材料者無可乘之機。
(二)提高公證證明要求
在繼承公證中,要素式公證詞內容證實了被繼承人的死亡、被繼承人的繼承人范圍、遺產的范圍和性質及由誰繼承遺產等。當然,對于這些公證書證詞證明的內容,都有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予以證明,甚至經公證處的審查核實。而與此相對的證明行為類公證書證詞僅證明當事人的簽署行為,明顯過于簡單。再以出售房屋委托書為例,目前基本上都要審查委托人的婚姻狀況、房屋所有權人的范圍以及是否有處分權等,但最后的證詞表述卻都沒有這些,這也是證明要求過低所造成的弊病。
假設,類似的委托書證詞內容參照要素式繼承公證書證詞,證明委托人的婚姻狀況、房屋所有權人的范圍以及是否具有處分權等,相信此公證書的公信力也會大大提高。我們在此也不妨做一預測,委托書公證書的證詞在不久的將來也會實行要素式公證書。
(三)適當擴大公證證據審查范圍
一、立房產遺囑應注意的問題
1、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遺囑形式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五種形式,其中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最高。所以建議老年同志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以立公證遺囑為最佳。
2、在立遺囑時,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子女保留必要的房產份額,以保證其必須的居住場所,以免流浪街頭或四處乞討。
3、老年夫妻立房產遺囑,應在征得夫(妻)方同意后再行立遺囑事宜。若一方不同意,只能立遺囑處分屬于自己那部分的房產份額,如擅自處分屬于他人的房產部分,依法無效。
4、在立房產遺囑時,應考慮該房產的性質,是公房,還是私房;是商品房,還是房改房;自己是否取得了該房的房屋產權證書及其他相關的他項權證書(如土地使用權證、房屋共有權證等);自己的房產是否用以抵押等等。
5、立遺囑時,語意表述要清楚,不要使人產生歧義;所涉及的房產應寫明具體所坐落的位置,如什么路、什么街、多少號、幾單元、幾零幾室;注明房產證號、所有權人姓名、建筑面積、房屋結構等。
6、立遺囑必須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他人脅迫、指使或誘導下所作的行為無效。在房產遺囑中應寫明房產的分配意見和具體的分割份額,不能含糊不清,模棱兩可。否則與未立遺囑無異。
二、房產遺囑生效后如何辦理過戶手續
依我國《繼承法》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遺囑立好后,并未發生繼承的法律后果。當被繼承人死亡后,遺囑繼承人可以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行政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1、辦理了公證遺囑的,憑公證機關的《房產遺囑公證書》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同時帶好如下證件:繼承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身份關系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如殯儀館的火化證明和公安機關的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他項權證書等相關證件。
2、未辦理公證遺囑的,需提供公安機關或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關于證明繼承人身份及與被繼承人關系的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他項權證書等相關證件。因遺囑未辦理公證,為安全起見,房產部門的審批時間較長,需等待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對遺囑提出異議。辦理此類手續,繼承人本人應親自到場,不能委托他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