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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違法占用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頒布實施后, 我國實行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護制度,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但從調查情況看, 個別地方存在對不符合征用條件的土地, 采取繞道而行, 征用不通改為占用、租用, 先占后征或先租后征的問題。這類違法占用和租用的土地, 由于缺乏法律的約束, 普遍存在低價或無償占用、長期拖欠土地征用補償費等問題。
1.2 補償標準過低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 土地市場價格逐年攀升, 城市建設用地每畝售價動輒幾十萬, 甚至上百萬。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農村土地的征用補償標準卻很低。據調查, 2005 年全省征地補償費平均僅為2.66 萬元/畝,失去土地后喪失長期生活保障的農民心理失衡的程度可想而知。近年來個別地方已由此引發了多起農村。
1.3 拖欠征地補償費在調查中發現, 各地普遍存在拖欠征地補償費的現象, 部分地方拖欠數額較大。這一問題存在于兩個層次: 一是土地征用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不到位。據調查統計, 1999 年至2005 年, 全省土地征用后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土地征用補償費66.71 億元, 實際支付59.80 億元, 有6.91 億元未支付到位。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被征當地農戶支付不到位。1999 年至2005 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向被征地農戶支付補償費51.78 億元, 實際支付49.05 億元, 有2.73 億元未支付到位。
1.4 分配標準不統一主要是征地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的分配上, 由于政策調整因素, 形成了兩個時期分配不均的問題。一是2005 年4 月, 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前, 法規政策規定土地補償費全額留歸集體。但由于失地農民對分配這部分資金的訴求過于強烈, 引發了一些。在執行過程中, 為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部分地方采取了將土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被征地農戶; 或集體留一部分, 給失地農民分配一部分的做法, 造成了不同區域同類土地補償標準不一的問題。二是為確保失地農戶生活水平不低于失地前的水平,《辦法》規定應將不低于80%的土地補償費分配給失地農戶, 形成了《辦法》執行前后失地農戶補償標準差距顯著的問題。《辦法》出臺前已征地農戶對此反映強烈, 個別地方出現了農戶要求集體按新標準追加補償引發的, 個別村委會迫于無奈, 采取變賣集體資產的辦法滿足農戶要求, 嚴重影響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農村基層組織的正常運轉。
1.5 集體資產監管不力留歸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為本村的集體經濟發展提供資金保障, 而集體經濟的發展, 又是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機會,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重要政策手段。但由于部分地方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 造成集體資產大量流失, 個別地方由于村干部盲目投資或興辦企業, 集體資產喪失殆盡, 由此而引發了失地農民上訪等。
1.6 失地農民生活缺乏有效的保障各地在解決失地農戶生活保障問題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幾種辦法: 一是將征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失地農民; 二是在村民自愿的基礎上, 逐年發放補償金; 三是給失地農戶劃給二三產業用地, 鼓勵失地農戶發展二三產業; 四是在機動地競價時, 失地農戶享有優先權; 五是對城中村農戶實行農轉非, 享受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 六是城中村規劃宅基地和建設住宅樓, 以房屋出租保障村民生活; 七是給失地農民重新調整土地; 八是安置在村辦企業就業; 九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納入村集體財務統一管理, 用銀行支付的年利息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問題; 十是將失地的特困戶納入了政府的基本生活保障管理范圍。各地雖然進行了一些積極的探索, 但從總體上看,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問題, 仍然以貨幣安置為主要手段, 尚未形成一套有效、完整的政策保障措施。目前征地補償標準普遍偏低, 征地補償費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問題, 同時, 失地農民群體文化較低, 缺乏就業技能,一旦將有限的補償費花完, 生活便陷入困境, 進而影響到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因此, 積極探索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措施, 已成為當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2 成因分析
2.1 執法不力在經濟發展過程中, 任何國家、區域的土地面積都是一個難以增長的剛性約束條件。工業和城市要獲得發展, 必然要侵蝕、占用農用土地, 否則, 工業和城市建設將無處立足, 這是任何國家或區域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必然發生的事實。在二元經濟結構和市場經濟條件下, 由于城市土地與農村土地價值存在較大差額, 農村土地價格明顯低于城市土地價格, 因此, 在工業化初期, 政府低價征用農村土地, 支持工業發展, 成為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許多國家或區域一種通行的做法。進入工業化中期后, 工業和城市將進入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 工農、城鄉爭地問題將進一步加劇。在這一時期, 政府如不對工農、城鄉用地進行強有力的干預, 勢必削弱國家或區域的農業發展基礎, 進而對國家糧食安全造成影響; 與此同時, 在這一時期, 國家或區域基本完成了工業化發展的原始積累, 不再需要通過工農、城鄉土地差價這一方式為工業和城市發展提供支持, 實行工業反哺農業, 提高農村土地征用價格, 逐步縮小工農、城鄉土地價差, 維護被征地農民土地權益, 讓農民共享工業化、城市化發展成果, 成為許多國家或區域政府的必然選擇。我
國正處于工業化初期向中期轉變的重要時期。為此, 從2004 年開始, 我國開展了深化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工作, 出臺了一系列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管理的政策法律措施。但是, 由于部分地方政府尚未清醒地認識到國家宏觀形勢的這一變化, 受工業化初期慣性思維影響, 對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重視不夠, 政策措施落實不力, 使工作中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或受地方經濟利益驅動,采取工業和城市保護主義做法, 對國家宏觀經濟和農民利益視而不見, 有法不依, 執法不嚴。這是導致地方政府不愿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以及違法占用土地、拖欠征地補償費等問題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2.2 執法體制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法〉辦法》規定: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的征用主體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支持發展的地方經濟支柱企業, 國土資源部門作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 受行政管理體制制約, 難以對政府行為實施有效監督, 是造成上述問題發生的主要制約因素。
2.3 監管制度不健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征地補償費的支付途徑不統一。從調查情況看, 各地支付途徑形式多樣, 有征地單位將征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有先支付給鄉鎮政府, 再由鄉鎮向村委會支付的; 有征地單位直接向農民支付的。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二種支付方式, 極易造成個別鄉鎮長期截留征地款, 損害被征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這是導致拖欠補償費問題發生的另一個主要原因; 第三種方式會造成土地征用補償費不能納入村級帳內核算管理, 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管部門―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面臨無帳可查的局面, 使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使用直接脫離了監管, 難以確保農戶足額、及時獲得補償。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不完整?!锻恋胤ā芬幎?國家征用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但在執行過程中, 由于對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沒有制定出規范的標準, 征地補償費的主要利益主體―― 失地農民無法獲取準確、完整的信息, 難以有效維護自身權益。三是村級財務管理民主決策制度缺失。大部分地方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興辦企業等集體統一經營決策, 缺乏群眾參與決策的制度約束, 由村干部說了算, 隨意投資, 甚至于將集體資產低價出賣、集體企業村干部自己或親屬承包, 謀取私利的問題屢有發生。這是導致集體留用的土地補償費等資產大量流失, 集體經濟難以發展的主要因素。
2.4 法規制度宣傳不到位主要是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這一關系到失地農民切身利益的法規宣傳不到位, 導致農民對《辦法》出臺前后補償標準的巨額差距不理解、不接受。
3 幾點政策建議
3.1 統一思想, 提高認識應當把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到促進國家工業化、城市化建設和建設和諧社會的整體工作中去, 讓各級政府充分認識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使之逐步轉變落后和錯誤認識, 自覺強化對農村征地補償費的監督管理。
3.2 建立有效的土地征用監管體制將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職責納入國家審計監督范疇, 從根本上解決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不當體制。
3.3 建立健全法規制度一是依照《土地法》, 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重點是建立農村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公示制度和補償標準聽證制度, 提高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過程的透明度; 實施補償費支付方式改革, 統一支付方式; 二是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國家有關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政策,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決策制度和土地征用補償費專戶存儲、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等制度, 有效維護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痹撘幎梢岳斫鉃橐獙w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卑凑胀恋卦杏猛狙a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恳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备鶕撘幎?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冻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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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用;補償標準;補償范圍;發達國家;土地征用制度 文獻標識碼:A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章編號:1009-2374(2015)35-0191-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35.094
1 概述
隨著工業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征用農村土地、城市舊房拆遷成為城市建設、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客觀要求。近年來,土地征用問題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突出,制度不完善、補償安置不得當是許多問題的根源。相比較而言,發達國家的土地征用制度比較完善,土地征用補償問題能很好地解決。本文介紹部分發達國家的土地征用補償實踐,對我國完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有重要意義。
2 部分發達國家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
2.1 美國
美國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大部分比例的土地為私人所有,如農村的耕地屬于家庭農場,政府擁有的絕大部分是非耕地,如沼澤、森林、草地等。美國法律規定政府若使用土地必須進行購買或租賃,即使是聯邦政府也不例外,聯邦政府不能隨意處置地方政府的土地,如若使用必須通過購買、租賃、交換等途徑取得。美國憲法對行使土地征用權的相關規定較為嚴格,政府或組織必須是為了公共目的,而且對土地所有者進行公正合理的補償,也就是說要對土地所有者補償公平的市場價格,包括土地的現有價值和土地將來獲利的折扣價格。美國征地補償價格的計算方式比較科學,一般依照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場價格進行計算,制定補償方案時要努力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對被征地的現有價值和可預測的未來價值都要計算在內。另外,補償涉及的范圍比較寬泛,補償對象不只是土地所有者,還包括相鄰土地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對因征地給他們造成的損失也要計算在補償之內。而且,征地價格最終是由雙方確定的,土地所有者對價格不滿意可以繼續提出要求,政府或組織認為補償金額過多也可要求法院進行裁決,總之,為了維護雙方利益,二者都可以通過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
2.2 日本
日本實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私人占有65%的土地,剩余35%為公有地,并且這部分土地多為森林和荒野。日本的相關土地征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政府要運用土地進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事業就可以征用土地,例如道路建設、堤防建設、港灣建設等。土地征地補償金的來源是租稅以及這些公共事業獲得的利用費。日本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和標準為:(1)土地補償標準:以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為標準,費用是征用時的土地市場交易價格與確定征地至實際征地之間的物價指數變化的乘積;(2)對殘余地的補償費用包括由于征地減少的價值和改建、擴建、新建、修繕等對殘余地進行處置的費用,而且土地所有者還可以要求政府將殘余地也一起進行征用;(3)地上物補償標準以同種物件的交易價格為參考;(4)遷移補償,即因征地而必須遷移所花費的必要費用,如建筑物、設備、樹木等的搬遷費用以及因搬遷產生的其他費用;(5)收益損失補償,如因土地被征用導致漁民、牧民、林場主不得不暫停營業或縮小規模,土地征用者要補償這部分損失;(6)其他損失補償,如誤工費、租房費用、搬遷花費以及公共事業完成后產生的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損害的補償。另外,法律規定對依靠土地工作的雇傭者也要進行補償,主要補償他們因失業產生的損失。因此,日本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范圍包含土地所有者及相關人員的經濟和生活損失。
2.3 德國
德國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從初期全額補償變為適當補償,再到當前的公平補償,其補償內容主要有:(1)實體損失的補償,即依據征地申請被裁定當日的市場價值為依據補償土地及地上標的物的損失;(2)其他損失補償,包括營業損失補償、殘余地價值減少補償、搬遷費用以及房屋閑置費等各種附帶損失的補償。另外,如果征地計劃確定與實際征地期間的土地價格上漲的話,上漲部分的收入劃為國家所有,這個規定就是“漲價歸公”,此規定可以預防土地投機分子獲取暴利。如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相關人員對補償費用有不滿意的地方,可以向轄區內專門的土地法院提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征地補償款支付上,由征收受益人直接支付給被征收人,并且支付行為和補償金額必須在征地決議生效起始日開始的一個月內發生并完成,若超出這個期限那么征地決議就會失效。此外,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形式不局限于貨幣補償,還可以用代償地、代償權利地進行補償。
2.4 加拿大
加拿大的憲法對財產征收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各省立法幾乎都規定了征收補償。加拿大征地補償的主要內容有:(1)與其他國家相同,依據土地的市場價格對被征地者進行補償;(2)損害賠償,主要對象是由于征地造成相鄰土地價值減少的非征地,還包括給土地所有者造成的營業損失等;(3)擾亂損害賠償,主要是指因征地造成的遷徙費用以及遷徙過程的其他損失;(4)因土地被征用,土地所有者需要重新安置,在此過程中因特殊困難而受到的損失。土地征收補償金額一般是由專門的土地評估人員來確定。
許多國家制定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都或多或少受美國的影響,最明顯的當屬日本。與美國相似,日本的土地補償也是以被征用財產的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為標準,并按照簽訂合同的價格計算。不同的是,它對征地后土地價格變動的差額不再計算在內。日本的土地征收補償涵蓋的范圍非常廣,被征收土地本身、因土地被征收減少的收益以及地上物和因征收導致的其他費用都包括在內,可謂非常全面。其補償標準采取的是較為合理的市場價值標準,以確定征收時市場價為準,并考慮實際征收時的物價變動,但土地被征收后以及土地上的預期可得利益并沒有計算在內,這一點與美國相比,顯得略微不足。德國的補償原則與美、日不同。德國法律明確規定:“只有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時,方可準許征收財產?!迸c美、日所確定的公正補償不同,德國的征地補償額的確定是為了在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之間確定一個公平合理的標準,這種補償標準被稱為“適當補償”。在加拿大,要根據土地的最優利用確定土地的補償價格。這種“最優利用”是指土地的補償范圍要包括土地在將來的價值增值。但由于土地開發而產生的價值增值是因為社會、經濟發展所造成的自然增值,不應該由土地所有人獨享,多數情況下這種價值增值不在補償范圍內。
3 啟示
發達國家的土地補償制度比較完善,擁有豐富的補償經驗,對我國進一步深化征用有重要意義,有以下四點啟示:
(1)按照市場價格確定補償標準。遵循土地最優利用原則,依據當前的土地市場價格,并將土地的未來價值考慮在內,由專職土地評估師對被征用地進行估價,決定最終補償費用,包含土地補償金、安置補助費、建筑物損害費、經營損失費等各種補償項目的金額,平衡各方利益,體現充分合理的補償原則和精神。
(2)必須擴大征地補償范圍?,F階段,我國綜合國力不斷增強,公有制實現形式多樣化,我們要同發達國家一樣逐步實現完全補償原則,對土地所有者的補償從征地引起的直接損失擴大至間接損失,增加補償項目,如相鄰地損失費、殘留地損失費、營業損失費等其他附帶性損失。這既保障了被征用者的權益,也促使征用者高效利用土地。
(3)提高征地補償的透明度。從法律的高度完善土地征用補償程序,使土地征用的相關主體都參與到征地補償環節,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尤其是保障被征地的農民可以了解實情、參與決策、監督監管、有話語權,改變農民面臨的被動局面。
(4)設立專職部門或機構處理征地糾紛,如征地糾紛仲裁機構,加強專職人員的業務培訓?,F有制度規定由政府調節和裁決,違反了市場主體平等原則,難以保證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我們應創造性地引進發達國家的成功做法,對土地征用糾紛處理提供法律支持,設置專門的仲裁機構對各權利主體之間的爭議進行裁決。
我國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還具有計劃經濟的色彩,隨著市場經濟的大力發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會的建設,現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權益方面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需要在立足國情、省情的基礎上,綜合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適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體系,完善土地利用規劃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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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鐵路工程在規劃設 計階段不做征地拆遷專題規劃,
設計人員在圖紙上量算征地面積,在線路沿線做一些 現場抽樣調查后按擴大指標估算征地面積、拆遷人口 和房屋面積等,估算投資總額計入項目投資,在實施 時才逐戶調查,調查簽字與領取補償費同步進行。因 此,公路、鐵路征地拆遷沒有全線統一的標準,也不 像水利水電工程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都公開公示,工 作周期短,信息透明度相對差一些,收集相關資料比 較困難,這也是公路、鐵路征地不像水利水電工程總 是互相攀比的原因之一。
2 各級地方政府對項目的重視程度不同
公路、鐵路工程對項目沿線經濟的拉動作用十分 顯著,所以修建公路、鐵路時各級地方政府、甚至被 拆遷戶都有很高的積極性。全國各省幾乎都有針對公 路、鐵路的專用補償文件,如作者調查的河北、河 南、安徽三省均出臺了公路、鐵路征地補償專用文 件。其中,河北石家莊市以石政辦函〔2007 〕27 號文 出臺了《石家莊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征收市區集 體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 河南省高速公路是在項目立項后由公路沿線市級政府 陸續出臺針對該公路的補償標準及辦法,安徽省以皖 交基〔2007〕17 號文出臺了《關于調整高速公路建設用 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此外,廣東、江蘇 等省也有類似文件。
水利水電工程的效益與當地,特別是工程所在縣 鄉的關系遠不如公路、鐵路項目密切。水庫工程淹沒 區在上游,受益在下游; 堤防工程雖然是當地直接受 益,卻只能減少洪水損失,不能像公路、鐵路那樣帶 來直接效益,因此,各級地方政府鮮有專門針對水利 水電行業的征地補償政策。據目前了解的情況,除新 疆、安徽外,全國其他省份基本沒有專門針對水利水 電行業的征地補償政策。
在國家層面上,對鐵路、公路項目也有優惠政策,比如耕地占用稅,鐵路、公路只有 2 元/ m2 ,水利水電 工程和其他行業卻是 15 ~ 40 元/ m2 不等,差別巨大。
3 補償標準差別不大
通過對河北、河南、安徽三省有關公路、鐵路補 償標準與水利水電工程的補償標準進行對比,發現差 異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大。因土地補償價格差別較大, 各地幾乎都沒有統一規定。從目前收集到的資料看, 房屋補償單價水利水電工程比鐵路、公路高,土地補 償單價則有高有低,分省說明如下。
安徽省在 2007 年以皖交基〔2007 〕17 號文出臺了
《關于調整高速公路建設用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 通知》,同時以發改農經〔2007 〕301 號文出臺了《關 于印發安徽省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 的通知》。兩份文件對比如表 1 所列。
安徽省 301 號文沒有規定耕地補償標準。2006 年治淮工程批復的耕地年畝產值安徽省為 1 126 元, 按 16 倍計算,每畝耕地的補償補助費為 18 016 元; 青苗補償費按年產值的一半計,為 563 元; 已批復的 各類房屋補償單價如表 2 所列。
表 2 2006 年治淮工程房屋單價 元 / m2
河南省調查了 2 個高速公路項目,一個是河南省 焦( 作) 桐( 柏) 高速公路( 在建項目) ,由平頂山市發 文件確定葉縣至舞鋼段房屋補償標準,另一個是駐馬 店至信陽高速公路改擴建工程( 尚未開工) ,收集到 的房屋補償和土地補償單價如表 3 和表 4 所列。
表 3 河南省部分高速公路房屋補償單價 元 / m2
表 7 黃河北—羑河北其他關于土地的補償標準
表 4 駐馬店至信陽高速公路改擴建工程土地的補償標準
2008 年南水北調中線總干渠黃河北—羑河北段 房屋、土地補償單價如表 5、表 6、表 7 所列。
表 5 南水北調中線黃河北—羑河北農村、
城市、企業房屋補償單價 元 / m2
河北省以石政辦函〔2007 〕27 號文與南水北調中 線總干渠邢石界至古運河南渠段來比較,如表 8 所 列。
河北省京滬高速鐵路征地土地補償倍數各市有差 異,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占地區位確定,按土地法規 定一般由各市掌握在 16 ~ 30 倍之間。年產值的確定以
市為單位,由各設區市根據上一年統計年鑒,將上一 年的按土地法規確定的年產值平均數作為確定年產值 補償標準一個數值,這種方法與水利水電工程的做法 是一致的。從目前南水北調工程在河北段的征地補償 投資看,除了個別城區段地價略低于當地綜合區片價 外,土地平均補償單價和房屋單價已經比當地公路、 鐵路補償標準高,見表 9。
4 征地補償投資占總投資的比重不同
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投資占工程投資的比例 遠遠大于公路、鐵路工程, 以水庫、 堤防、 調水工 程 3 種水利水電工程類型來對比,統, 計結果如表 10 所列。從表中可以看出,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 償投資占工程總投資的比重至少都在 10 % 以上,因 此,征地補償單價對工程總投資和工程效益影響非 常大。
5 征地補償和安置方式不同
公路、鐵路部門只有征地補償沒有移民安置的概 念,只針對征地范圍內的實物實行一次性貨幣補償方 式,不負責搬遷后或征地后的安置工作; 前期規劃設 計時也不把征地補償作為關鍵性控制因素,這與公 路、鐵路選線比水利水電工程靈活有關。水利水電工 程除了考慮征地范圍內的實物補償外,還需考慮影響 范圍、安置區環境容量等,故同樣的征地面積,水利 水電工程征地總投資一般大于公路、鐵路工程,征地 代價高于公路、鐵路工程。
表 6 黃河北—羑河北永久征地補償單價 元 / 畝
6 征地拆遷管理體 制不同
京滬高速鐵路河北 段征地拆遷工作完全由 地方政府負責,征地拆 遷資金由河北省建投交 通公司負責籌措,竣工 決算后,將全部征地拆
委,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征地拆遷
工作。
相比之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 工作比公路、 鐵路建設征地要嚴格許 多。如《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 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開工前,項 目法人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 劃,與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所在的省、
表 9 邢石界至古運河南段土地補償單價 元 / 畝
表 10 征地補償投資占工程總投資比重比較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簽訂移 民安置協議; 簽訂協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與下一級有移民或者移民安 置任務的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彪m然也是地 方政府負責,但是安置方案、補償單價都必須經過審 查審批,管理很嚴格,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度要小很 多。
關鍵詞:土地征收;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和諧社會
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農民的許多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一些失地農民已成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從而導致社會矛盾日漸突出。如何來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是一個值得思考的理論問題和現實問題;也關系到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的成功與否和依法治國方略的能否實現。
一、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理論思考――基于和諧社會和法治的視角
如何保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并解決好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生活問題,這是全社會都非常關注的熱點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貫徹和諧社會和依法治國的原則,以維護法的實質正義為目的,以保護弱者的利益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切實解決好農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農民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這樣才能維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
(一)和諧社會與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
和諧社會是社會關系得到全面有效調整,人與人之間和諧相處的社會。要把我國建設成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就必須認識到: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占全國人口的絕大多數。農村、農業、農民問題是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而又突出的問題。沒有農村的現代化就沒有全國的現代化;沒有農民的小康就沒有全國人民的小康;沒有農村的和諧、穩定就沒有全社會的和諧、穩定。必須高度重視“三農”問題,解決好農民的生存與發展過程中的種種難題。然而,目前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的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現象與我國和諧社會的建設格格不入,必須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給予切實關注,充分維護好作為弱者的農民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發展。只有這樣,我國和諧社會建設才能得到更好的發展,人們才能過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說,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二)依法治國與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
民主法治是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設與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內在的高度統一性。現代社會中,法律及其調整機制已經成為社會調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法對社會的調整,主要是調和社會各種沖突的利益,對社會機體的疾病進行治療,進而保證社會秩序得以確立和維護。我國已經把依法治國寫入憲法,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成為我國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卻大量出現違反法律,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現象。如以低價征用農民的土地,安置失地農民不到位,補償方式單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費。農民作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違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弱者這一精髓,也違背了法的實質正義。這與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很不相稱。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確立實質法治,才能構建和諧社會。只有依法處理各種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農民權益的問題,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實現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也就是說,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二、我國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不足
(一)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過大
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實際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F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從而在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國家機關以“公共利益需要”作為不當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經濟建設,把所有市場主體的商業投資亦視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從而頻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實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正是由于農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導致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過大,出現農民本不應該失去土地卻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導致土地征收中出現不規范的情形增多,進而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規范滯后,農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護
第一,土地產權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法律界定不明。我國土地法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農民不是農村土地權益的主體,但是對于誰來代表農民擁有這些土地所有權,誰來行使、如何行使這些土地所有權,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沒有明確的程序。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不完全性?!睹穹ㄍ▌t》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睂φ账袡嗟乃拇髾嗄?,我們發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處置權自始至終沒有賦予農民。由于農民沒有完整的土地產權,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在土地流轉時受到嚴格約束和限制,其財產權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補償標準極不合理,補償費過低且理論依據不足。《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F行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只是按照原用途原產值進行適當補償,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這種規定并沒有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也不考慮土地征收后地價的上漲,沒有將土地作為資產處理,不符合政治經濟學原理:級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勞動生產率等幾個因素決定,平均年產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對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勞動生產率都不能明確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缺少被征收人參與程序。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在征與不征的問題上,農民沒有談判權、抗辯權、拒絕權。也就是說,他們是集體土地征收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對自身權利被公權力剝奪的決策過程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司法保護不足,缺乏救濟程序。從我國情況來看,對于征收批準決定的可訴性,過去一直被理論界所忽視,理論界認為,由于法律規定國家征收土地時承擔的是補償責任,不是賠償責任,不具有可訴性。司法部門對理論界的這種認識表示認同,表現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準的決定的拒之門外。
三、完善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嚴格政府責任并促進土地進入土地使用權市場進行交易
近現代法治的實質和精義在于控權,即強調權力在形式和實質上的合法性。應具體列舉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圍:國家投資的各類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直接滿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國家計劃的集資建設項目;能源、交通、供電、供水、供暖等公用事業和其他市政建設項目;國防事業;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等社會福利事業;各級國家機關建筑用地。國家進行土地征收應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這一理由。但也要認識到,屬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會生活中是無法列舉完畢的,這就導致很難避免打著“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變用途。因此,還應有相應的行政監督機制來配套。
(二)改革土地產權制度,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土地產權主體,即土地歸屬,是土地產權制度的基礎和核心。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農村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歸農民集體所有。這種土地集體產權實際上是個籠統的概念,不能使農民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出現了多元主體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集體”可以是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在不同程度上它們都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所有者代表,這必然造成征地行為發生時多元利益主體為爭奪所有權而發生沖突,并可能損害農民利益,在實踐中往往成為基層政府增加農民負擔、侵犯農民權益的依據。
權利界定是土地產權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權利人獲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過修改相關法律,給農民和國有土地擁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擁有者同等的權利,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財產,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和處置權,只有這樣才能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確土地征收的法律補償標準
關于補償標準的計算,這是爭論最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兩種代表性觀點,第一種是主張區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還是非公益性用地。對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場價格進行“征購”,對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現有補償標準(可有所提高);第二種是采用市場價格來進行補償,不區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種觀點仍有犧牲農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卻無法掩蓋事實的不公。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我國應確立以市場定價為主的補償標準,避免土地征收補償與開發土地增值出現巨大利潤“剪刀差”,以及由此引發的征收中現象。由于我國目前依然實行的是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和嚴格控制土地二級市場,無法實現土地的自由流轉。因此,首先應對土地實行定級估價,通過土地評估事務所等市場中介機構的綜合評估,根據地塊所處位置、供求情況、基礎設施條件及相同水平地塊的使用權出讓價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參考價格。只有按市場價格對農民土地進行補償,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讓農民失地不失利。
(四)嚴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應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調查、審批和監督程序。在行政主體遞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過市場化運作等獲得土地的其它途徑,嚴格在審批的范圍內進行土地征收,杜絕少征多占、濫征濫用等違法行為的發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是保障相對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關系人要參與土地征用決策,土地征用主體必須認真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針對土地征用有關的問題給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則主管部門有權否決土地征收主體的征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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