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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會轉型;承包經營權流轉;制約
【中國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13)04—0025—04
農村土地制度變革是中國社會改革的先聲,也是中國現代化轉型的起點。中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反映了社會轉型中農村土地資源利益分配的沖突、協調的過程,也映射了中國社會轉型的進程。近年來,中國社會轉型加速,城市化進程不斷推進,因農地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釀成的土地沖突不斷,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實現農村發展、保障農民利益的應有之義。本文從分析制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因素角度人手,探究中國社會轉型背景下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方向。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概述
土地承包經營權指村集體內部成員,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及四荒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處分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廣義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狹義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和內容的變更。本文所討論是狹義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具體指在不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屬性和農業用途的基礎上,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與他人訂立合同,在一定期限內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各種流轉方式,轉變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和內容的民事行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規定了農民的土地權利和義務,界定了農民的私人選擇空間以及農民對于土地的經營選擇范圍。但基于公共產品的視角,承包經營制度也是農民公共選擇和政府互動的結果。在制度功能與價值取向上,承載農村巨大的人口壓力、維系農民基本的社會保障和保證國家糧食安全。為保證土地資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國家公權力對農民在承包經營土地過程中的權利行使,設定了較多的約束與限制。
“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中國農村土地資源上多種利益并存,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發展過程,正是圍繞這些利益的沖突、協調、選擇的過程。從1978年小崗村最早實行并提出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到20世紀80年代初,改革通過抽離國家對的控制權而在實質上肯定集體對農村土地的所有權。1993年我國《憲法》修正案規定,農村是集體所有制經濟,從國家根本大法角度確定了家庭聯產承包制度。1995年《國務院批轉
可見,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經歷了提出、確立承包經營權制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強化農民對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肯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將土地流轉納入到法治化軌道,并為土地流轉建立相應制度基礎的幾個階段。
二、流轉制約因素分析
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制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因素,既有產權制度缺陷的障礙,又有國家公權力過度約束障礙、村民自治異化障礙和社會保障制度障礙等一系列問題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處于多重約束之下。從近幾年的實踐看,中國土地流轉比例總體還比較低,目前全國平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占總承包耕地面積的比例大約為8.7%,流出農戶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總數的9%。
(一)產權制度模糊與產權主體多元
我國《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國家所有外,屬農民集體所有?!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杭w所有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分屬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各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上述法律規定中出現了村農民集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鄉(鎮)農民集體、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雖然規定農村土地產權主體應為農民集體,但其他經濟組織對農村土地行使經營權、管理權?!锻恋毓芾矸ā分校w被界定為鄉(鎮)、村和村民小組三級,而《民法通則》中集體被界定為鄉(鎮)和村兩級?!锻恋毓芾矸ā分幸幎ù遛r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規定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只有管理權沒有經營權。
可見,在集體所有制的框架下,鄉(鎮)、村、村民小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所有者代表。而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政府組織,只是社區自治性組織。不具備作為產權主體的法人資格,法律規定其對于集體土地僅限于經營、管理。但是由于農地產權制度對農村集體土地產權主體的界定的模糊和多層次,導致農村土地產權主體的多元化。中同土地產權制度對于農村土地的產權主體界定模糊,不能明確產權主體對于土地資源的排他性占有及產權邊界。這種土地產權主體的多元化必然導致多級產權主體圍繞農村土地資源而發生沖突,造成對農民土地權益的隨意侵害,農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穩定的預期,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降低土地產權制度的有效性。
(二)村民自治異化與產權主體虛置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組織,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是村委會發揮作用的核心。法律賦予村民委員會自治功能及其在農村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實際上,村民委員會作為一個社區自治組織,在國家政權下移、對農村控制不斷弱化的過程中,尤其是2004年中國對農村的稅費改革之后,村民委員會事實上承載了政權末梢的功能。
在這種背景下,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社組織的性質發生了演變和功能異化。法律規定農地調整和處置需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但現行村民自治結構中名義上的權力組織——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往往被村組干部等虛置或操縱,不能成為一個真正掌握權力的機構或組織,很多地方在實際運作中甚至不曾有效地發揮過作用。
法律規定農村土地屬農村集體所有,但農地產權主體模糊與村委會自治組織的功能異化,以及村級自治組織行政色彩,使其既替代了農民與國家的交易,也替代了農民與市場的交易。由于缺乏有效監督,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次級集體經濟組織等村組干部往往發生角色錯位和功能異化,農地集體所有者主體事實上處于被架空、虛置狀態,集體農地在一定意義上演變為鄉村干部等階層所有,呈現出權勢支配特征。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過程中,常常以產權主體的名義尋租,侵蝕農村集體的農地權利。
(三)公權力過度控制與權能殘缺
中國的相關法律制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施加了過多的限制?!锻恋爻邪ā返谒氖粭l規定,當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有穩定收入來源時,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限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和受讓的條件。《土地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前提。
法律法規對流轉方式的過多限制造成流轉障礙,導致權能界定本身不完整、農民農地處分權不充分。農民承包農地除在用途和權屬轉移上受到國家的終極控制外,抵押的權利也被嚴格限制。《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的“四荒地”可以抵押,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權不得抵押。根據《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和《流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的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證書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能抵押,阻礙了農村土地的要素化和資本化。
美國分析法學派霍菲爾德認為,“所有權”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內涵,它是一束變動不居的權利束(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農地產權是一系列權利束,只有在動態中才能充分實現產權的各項權能,體現產權的存在。農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完全對激發農戶的土地投資欲望、提高土地邊際產出率至關重要,并且,明晰、無爭議、有法律保障的土地產權是土地進入市場的首要前提。國家公權力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諸多限制,嚴重限制了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及其流轉,使農村土地的產權權能無法充分實現。首先,抑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尤其對耕地的抵押的禁止,使農民失去了有力的融資手段。其次,過度的法律限制往往使農民寧愿放棄法律對農地流轉的保障,而選擇依靠民風、民俗私下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造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期限短、缺乏穩定性,無法實現對土地的長期大規模投入和遠期效益。再次,限制性的流轉致使農村土地規模過小、地塊零碎分散的現狀不能有效改變,農村農地市場無法激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真正價值就無法在流轉中充分實現,損害了農民的土地權益。
(四)社會保障與流轉意愿的抑制
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失已成為制約中國社會轉型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瓶頸之一。長期以來,中國社會保障制度一直實行城鄉二元制,農村社會保障始終處于社會保障體系的邊緣,存在著保障程度弱、層次低、覆蓋面小、社會化程度低等缺陷。社會及政府提供農村社會保障責任的缺失,以及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快速推進,農村經濟、農村土地、農村人口不可避免面臨社會轉型所帶來的激變和改革,農村土地不僅承擔農村分配公平功能、農業生產功能,更為農民提供了生存保障、生活保障、就業保障、風險保障等功能,承擔了市場化、城市化推進過程中的農民社會保障功能。
顯然,“回到土地是農民最基礎的人權”,當土地資源成為農民生存的生產保障、生活保障、社會保障的最后支撐時,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意愿是被抑制的。即使對于已經轉移出農村的勞動力也會一方面進城務工,另一方面保留土地甚至不惜拋荒。由此形成了在中國農地資源緊缺的社會背景下,農地閑置和農村大量剩余勞動力并存的現象。農地經濟功能的不斷弱化,社會保障功能的不斷加強,成為制約中國農地流轉制度進一步向合理化方向變革的重要約束條件。
(五)權屬固化與流轉空間限制
中國農地所有權主體——村集體,多以村、村民小組為界,無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配還是土地的轉讓,都表現出很強的對外排斥性,農地權屬相對固化,限制了農地的流轉空間。由于受生活范圍和鄉村活動規則的限制,農戶大多在相鄰近的區域范圍內尋找流轉交易對象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對象極為有限。當農地承包經營權交易范圍相對固化,局限于某一特定社區范圍內時,生產工藝、操作技能、機械化水平、人力資本等具有相似性,農戶的土地邊際產出率相差無幾,不利于最大化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效益。可見,要克服農地權屬相對固化的局限,需要擴大交易半徑,盡管能增加可選擇交易對象。但隨著交易范圍和半徑的擴大,由于農地市場信息的不完全性,農地交易的復雜性,農民的市場信息、交易能力的制約日益凸現,交易的邊際搜尋成本呈現出邊際遞增趨勢。農戶為實現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交易而往往需要花費太多的代價,抑制農戶的流轉意愿。
(六)服務體系缺乏與流轉市場化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八條和第三十條都提到了通過中介組織流轉承包土地,但現階段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服務體系尚未建立起來。中國農村土地高度分散的特殊性以及農村村民的自治性,使現有條件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難以取得認同感。即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到較高階段,市場能夠自發地參與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起到必要的中介作用,農戶與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性以及市場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質屬性也不利于處于弱勢群體的農戶平等公平地實現其自身利益。實踐中農民文化程度普遍較低,農村相對閉塞,獲取信息途徑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地流轉很難有跨地區、規模化的流轉。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會活動范圍小、能力有限,組織大規模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也有困難。同時農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其交易與其他商品相比運作程序相對復雜,涉及到多個主體的經濟利益,再加上農民交易信息匱乏、市場交易能力弱、相關的法律知識缺乏,對于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讓程序及相關市場問題的處理上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需要制度設計和機構設置上,鼓勵更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服務機構,如資產評估機構、機構、法律咨詢機構、土地融資機構和保險機構等中介機構,及時提供信息和市場化的專業服務,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理流轉,實現農村土地資源的最優化配置。
關鍵詞:中國農村;土地流轉法制化;法律缺陷
從理論上而言,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流轉涵蓋兩個層面:一是土地所有權的流轉,二是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但根據現行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度規定,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權流轉,只表現在國家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因而是單向性的流轉。一般意義上的農村土地流轉是指土地使用權即承包經營權在不同經營主體之間的流動和轉讓,其實質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化,這樣有利于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但是,這種土地流轉制度從根本上看只能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要補充,而不能作為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基本手段。目前來講,中國農村土地流轉盡管取得了一些成績,在繁榮農村經濟,促進農村社會事業發展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績,但從另一方面來講又存在種種局限與不足,這突出表現在近年來圍繞農村土地流轉而產生的系列問題:比如流轉農地補貼不盡合理,流轉中存在著過多的行政干預等等。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盡管有體制方面的,有歷史遺留方面的,但在很大程度上與中國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不健全不無干系。本文就試圖從法律視角談談中國農村土地流轉方面存在的問題與不足,并力圖找到解決問題的路徑。
一、中國法律對農村地權設定的歷史軌跡及其缺陷
1982年《憲法》第10條第4款嚴格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80條也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這表明在80年代中前期中國對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轉的。1988年憲法有關條文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確了農村土地流轉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2條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條文。
2002年,中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或流轉發生糾紛的,可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協調解決,也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物權法(草案)第四審稿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還是維持了第三審稿的規定,即:“宅基地使用權人經本集體同意,可以將建造的住房轉讓給本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住房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農戶依照前款規定轉讓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弊?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第61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128條則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顯而易見,該法律文件所調整的對象亦僅限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就是其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對于由農地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國有土地方面的流轉未予涉及。
由上觀之,盡管中國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規范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不規范到日漸規范的過程。但由于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的長期發展中較少考慮法律因素,加之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沒有土地承包經營和流轉的中央立法,也沒有專門的地方規章,因此農村土地流轉帶有明顯的自發性、盲目性與隨意性,土地糾紛日漸增多,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即使如上所述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法》中有規定,但諸多規定過于籠統,有關內容和程序不夠明確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導致許多地方出現有法難依的現象。
二、解決農村土地流轉的幾點建議
(一)通過法律規范“兩種產權”平等是實現農村土地健康有序流轉的必要前提
在中國,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產權的不平等關系長期存在。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分離后,使用權實際上是可以轉讓、抵押、出租的,而農村集體土地(尤其是非農建設用地)卻不然,至今不能自主地流轉,農民擁有的土地產權是殘缺的、模糊的。這種長期存在的不平等關系,最終在我國形成“兩種產權、兩個市場”的二元結構。與相同法律體制下的國有土地相比,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權利內容、交易主體和范圍上存在著法律上的不平等。因而,通過法律手段,從立法上來實現兩種產權的平等,明晰產權主體,進而建立國有和集體土地之間的合法而自由的流轉機制,實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定權利平等,這樣有利于整個農地市場運作的有序化、良性化、法制化。
(二)法律要保障農民享有真正的所有權
中國現階段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被法律界定為“集體”,這里基本沒有爭議。但是,究竟由誰代表集體行使土地所有權,都很不明確,而現在此權利基本上由行政村組織來行使。由于它是一個黨政不分、政社不分的行政附屬組織,集體和作為集體分子的農民之間,均無雙向選擇的自由,土地的所有權當然不可能由村民代表來行使,而只能由作為地域性經濟組織的村長來行使,這樣問題就來了。因為村長有事實上的土地處置權,卻并不負擔半點風險。而且農村土地尋租埋下禍根。筆者所在村子就發生過類似現象:村長擅自將村集體土地承包給個人,將承包收益據為己有,至今村民與村長之間還在理論。因此,應修改《土地管理法》及相應法律法規,解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錯位、缺位或虛位等問題,將其直接交由村民委員會行使,刪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合作社等虛置概念。賦予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村民委員會和使用權主體――承包戶的市場主體地位。所以必須從立法上保證農民享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其享有擁有土地的收益權。
(三)要依法建立規范的農村土地市場流轉機制
中央政府要適時地修改、完善及制定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法規,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切實可行的法律保障。市場經濟實質就是法制經濟。把土地流轉回歸到市場,實行優勝劣汰,有利于提升農村土地流轉的效率,提高農村土地的產出率,提高廣大農村村民的生活水準,這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若果人為在政策、法規上對農村土地流轉進行“堵”和“壓制”并不符合生產力發展要求。比如要修改與《憲法》不協調的有關法律表述,如現行《土地管理法》63條可改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可依照法律規定發生轉移”,從法律層面允許農村土地流轉;同時也要加快相應實施條例出臺,以便于實際操作管理。另外,在中國,大多數地方政府或法院有關機構尚未形成處理土地流轉糾紛的規范化制度;也缺乏相關的法律條文與仲裁根據。因此,必須進一步制定仲裁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完善相關的爭端處理機制。并通過設立專門的土地法院,聘請專家判案,為解決土地流轉糾紛提供法律援助。
三、結束語
土地是人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也是人類生活資料最基本的來源,在市場經濟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其重要性日益凸現。如何實現農村土地流轉的高效能化,關乎農村的穩定,關乎國家的長治久安。所以,我們必須用戰略的眼光看待當前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存在的法律支持不足的問題,不斷對法律本身加以擴容、深化,使其做到與時俱進,從而使整個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做到有法可依,規避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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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土地流轉;城鎮化;勞動力
一、引言
當前,我國正處于城鎮化建設的新時期,同時又是經濟轉型的重要戰略機遇期,面臨產業結構升級、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重要任務。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一些深層次的問題逐漸凸顯,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嚴重侵犯,人地矛盾突出,農地制度問題日益成為我國城鎮化過程的深層制約因素。
(一)城鎮化背景下的城鄉勞動力流動
城鎮化是一個國家或地區在現代工業化進程中出現的分散的農村人口向城鎮轉移,第二、三產業向城鎮集聚的過程。我國在發展工業化和城鎮化建設的過程中,隨著國民收入的提高,農產品的需求收入彈性逐漸降低,農業在國民經濟中比重下降,而工業服務業產品的需求不斷上升,在國民經濟中比重越來越大,勞動需求不斷增加。經濟迅猛發展的“推力”與“拉力”促使源源不斷的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到城鎮,流向創造更多財富的工業服務業,加入城鎮化與工業化建設。
(二)農村土地流轉的定義與特征
1.農村土地流轉的定義
農村土地流轉指的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擁有土地承包權的農民可依法以轉包、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以謀求更高經濟效益。流轉客體限于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為集體所有。
2.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特征
(1)主體多元性
當前,我國生產方式正處在粗放式增長向內涵式增長轉變的過渡期。不僅農民是農村土地流轉的主體,越來越多的農業科技人員、企事業單位、外資、科研機構城鎮居民等也參與到其中,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2)方式多樣性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流轉主要有轉包、租賃、互換、轉讓、土地股份合作等形式,最主要的兩種形式是轉包和租賃。而股份合作是發展最快、最具潛力的流轉形式。
(3)地域差異性
小城鎮區域的農民大多兼業,非農收入不穩定,該區域土地流轉規模??;城鄉結合部地域的農民就業機會較多,土地流轉頻率高;部分偏僻地區農民多外出務工,部分土地撂荒流向規模經營者,土地流轉次數多。
(4)加速性和地域擴張性
由于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加快以及政策導向的影響,大量農村勞動力轉移,土地流轉規模速度因此加快。從地域來看,土地流轉的區域正在不斷擴張,但是區域之間規模與質量的差異較大。
二、農村土地流轉與農村城鎮化的關系分析
正確認識農村土地流轉與農村城鎮化的關系對經濟發展有重要作用。農村土地流轉和農村城鎮化之間是相互影響的。城鎮化的速度和規模影響著農村土地的存量和價值,推動農村土地流轉;農村土地流轉問題反過來影響城鎮化的效益。
1.農村城鎮化是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主要動因
人類發展的歷程表明,城鎮化的進行需要兩個條件:社會必須足夠進步使得農業生產率提高,釋放農村剩余勞動力;社會必須足夠進步使得城鎮吸納農村剩余勞動力能力強。如果農業技術落后導致勞動力無法游離,這種情況下的城鎮化便會導致農業無法進行正常生產。而農業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根基,該情況下的勞動力轉移會造成糧食荒等一系列社會問題,進而損害社會的健康發展。如果城鎮化無法吸納農村剩余勞動力,那么社會上便有大量閑置人口,勢必造成社會動蕩,對社會治安,民生等問題造成不利影響。而社會技術的進步使得城鎮化的兩個條件得到滿足。
在中國城鎮化迅猛發展的過程中,城鎮化對農村土地流轉產生著越來越顯著的影響。隨著經濟全球化時代的到來,我國工業化水平加速發展,城鎮化是技術化進步的趨勢,技術的進步是農村土地流轉的動力。由此分析,農村城鎮化是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主要動因。
2.推行積極穩妥的農村土地流轉機制有利于農村城鎮化健康發展
土地作為農村最重要的生產要素,是發展農業的物質基礎。農業的發展,是城鎮化的根本前提和重要條件。要實現城鎮化,首要的一個條件就是農業人口比例下降。
農村土地合理有序流轉,釋放出農村勞動力進程務工,這在很大程度上加快城鎮化建設。技術的進步是農村土地流轉的動力,而城鎮化是技術進步的趨勢。只有在技術進步到一定程度,農村土地才會向現代化方向流轉。在技術不足的情況下盲目推動農村土地流轉是十分有害的,不符合城鎮化進行的兩個條件。我們應該充分利用城鎮化與農村土地流轉的關系。城鎮化雖然不是農村土地流轉的目標卻是現代文明追求的目標。把握好它們之間的關系有利于推動技術進步,進而協調推動城鎮化和農村土地流轉的進程。
三、農村土地流轉存在的主要問題
在城鄉統籌和產業結構升級的雙重時代背景下,中國外出就業農民工數量從1983年的約200萬人增加到2009年的1.4533億人,需要流轉的土地數量也在不斷增加。正確分析農村土地流轉過程的現狀和存在的主要問題,制定有效推進農村土地流轉的政策措施,是城鄉統籌發展的必然要求。其中農村土地流轉存在突出問題如下:
1.農村土地產權界定含糊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等權利的主體不同,而分散的權利無法最大限度地調動承包者通過流轉土地來擴大收益的積極性;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但實際上是國家集體雙重所有,而且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沒有明確“集體”含義,權利主體含糊不清,占有關系較為混亂;土地的承包期限不利于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
2.流轉交易過程不規范
我國現行法制建設落后社會發展需要,對農村土地流轉主體、程序、價格以及監督管理等缺乏明確的規定,操作性低。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缺少相應的專業管理和監督農村機構和組織,土地流轉后,沒有到相應主管部門等級,程序不完善,導致土地流轉缺乏法律保障。二是缺少完整的農村土地流轉體系,使得其無法有序進行。例如,土地流轉合同不規范。三是增值收益機制不合理?,F行城市土地政策規定農村集體組織的土地不能直接進入二級市場,只有在政府征用土地后轉包給開發商,造成土地增值部分與農民無關,而開發商從中獲利,損害農民利益。
3.農村社會障體系滯后
基于我國城鄉二元體制的影響,社會保障體系無法覆蓋到廣大農村地區,土地就是農民的保障。特別在就業壓力持續增長的今天,農民更不肯輕易流轉土地。當前,按對土地依賴程度將農民分成兩類。一類是土地收益在家庭收益中的比重不大的農民,基本上脫離農村土地。其收入主要來源于非農行業,生活較穩定,但在社會保障缺失的情況下,這類農民仍不愿意放棄以土地作為其最后的保障。二類是技能素質不高,轉移能力較差的農民。多數以務農為生,對土地依賴程度較高。土地是一種綜合性保障載體,它包含生存、就業、養老等等城市人口所具有的基本保障項目。
4.土地流轉機構匱乏
我國農村土地制度,長期以來只進行實物管理,忽視了價值管理和土地資源管理。流轉市場上長期缺乏收集、供需信息以及相應的專業估計的服務機構,土地價格易被扭曲,農民經濟利益得不到切實保護;缺少為大規模土地流轉提供資金支持的金融機構、降低風險保險機構以及土地法律事物咨詢機構。這些因素都導致了農村土地流轉交易成本的抬高,限制交易規模,增加了流轉的難度。
四、新時期規范農村土地流轉的幾點建議
只有建立和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機制,推動土地合理、有序的流轉,才能轉變農業發展方式,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有助于協調推進城鎮化與新農村建設發展,落實科學發展觀。
1.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改革,明晰農村集休土地產權。切實保障農民的流轉權益,遵循農民自愿的原則,其它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強迫流轉或者壓低租金價格;強化農民的產權主體,明晰包括土地所有權、經營權等在內的完整產權主體;立法將土地經營權確定為財產權,為其進入市場流通提供法律依據;以文件形式確定農民對土地的承包期限,加強農民對土地的流轉動力。
2.強化土地流轉的管理與監督,規范農村土地流轉制度。土地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政府應以積極主動的態度來完善土地流轉制度:設立專門部門來負責監督管理土地流轉,明確部門責任;制定和實施農村土地流轉的信息庫,及時掌握農村土地流轉動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流轉程序,指導交易雙方鑒定協議;建立農村土地流轉仲裁機構,以處理流轉矛盾糾紛,糾正和查處違背農民意愿的強迫流轉問題;建立土地流轉增值收益農民共享機制,由農民當家做主,遵循初次分配基于產權、再次分配稅收參與的原則。
3.注重培育發展農村土地流轉的市場中介組織。農村土地流轉的市場化要求政府監督、管理農村土地流轉,政府減少行政手段,應用經濟手段促進土地流轉的市場化,最大限度地實現土地的市場價值。充分發揮中介組織的服務引導作用,可使土地流轉向市場化、信息化、規范化目標邁進。收集、農村土地流轉信息以及專業估價的機構可以平衡供需雙方的信息,規范土地流轉價格,保障農民權益;適宜數量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資金支持的金融機構可以促進流轉的規模交易;土地流轉法律事務咨詢以及降低風險的保險機構都可以為土地流轉提供保障,降低交易成本。
4.逐步建立失地農民保障機制,弱化土地的保障功能。在我國農村,土地是多數農民的生命,被賦予了更多的保障功能。對于農民來說轉出土地將面臨很大風險,相當一部分農民不愿放棄土地承包權,這嚴重制約著土地規模經營和農業經濟效率。政府應建立多層次的農村保障體系,逐步弱化土地的保障功能,通過土地換社保等形式為農民提供社會風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社會互助,以及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等社會保障,解決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解決農民生存問題。
5.拓寬農民市民化渠道,多途徑轉移農村勞動力?!爸挥袦p少農民,才能富裕農民。”實現農民的有序流出,既能提高農村勞動力的收入,也能實現土地的有序流轉。一是政府應為農民提供勞動技能培訓,降低其從事非農業生產工作的門檻。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免費對農民特別是青年農民進行先進適用技術培訓,提高他們的就業技能,為農民“走出去”務工創造條件。二是通過引進和培育勞動密集型的中小民營企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鼓勵具有一定資金、技術和經營能力的農民回家鄉創業等,爭取部分農村剩余勞動力“就地消化”。三是大力推進城鎮化建設,集中力量發展和建設一批小城鎮,拉大城市框架,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大力發展非農產業,為農民提供更多的非農就業機會,吸納農民進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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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的 4個要點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也就是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從登記角度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承包人對于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有權獨立、使用、收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排除包括集體組織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期限為30年。在此期限內,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對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锻恋毓芾矸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在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草原法》、《漁業法》等有關規定實施確權發證。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3個法律特征
第一,流轉主體是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農戶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對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出租、轉讓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第二,流轉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標的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是對地上權的具體處分,其中包括對承包合同的處分和對承包合同標的物的處分。前一種處分是指農戶將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條件地轉讓給第三人,從而解除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后一種處分是指不改變原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而是將承包合同的標的物轉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和控制。
第三,流轉目的是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戶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這種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關鍵詞:土地流轉;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F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2-0284-01
一、當前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在流轉方式上限制過多且存留著債權讓與的痕跡
首先,法律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進行了過多的限制,造成流轉不充分,根據承包方式的不同將土地分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和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
其次,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上存留著債權讓與的痕跡。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確立了發包方與承包方的債的關系,債權的對抗與排他的效力遠不及物權強。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私權性質的用益物權,在法定權利范圍內應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自治,不應進行不必要的干預,對于原承包農戶這一實際物權權利人來說,其并沒有真正的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最終決定權,這樣務必會造成農戶在需要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又無法征得發包人同意的情況下,只得將其承包地疏于打理或荒廢不種。
(二)在流轉過程中對受讓方的主體的限制不合理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15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主要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之間,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個人或組織受讓農地使用權作為例外受到嚴格的限制。這樣的限制規定,對受讓方的主體進入設置了障礙,從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自由流轉,阻礙了社會資本的進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三)流轉登記制度存在立法之間的銜接不暢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第129條也是同樣規定的??梢娏⒎ㄉ蠈ν恋亟洜I權變更采用登記對抗主義。但是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和《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從該規定又可得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采用的是無需登記的合意主義。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和土地承包經營的流轉均屬農村土地的流轉?,F行法律對農地的流轉采取了不同的登記原則,顯然違背了物權法理中物權設立與物權變更應當一致的原則。
(四)相關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完善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機制和配套措施不健全,政府機構對流轉的相關指導、監管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流轉程序不規范,途徑不通暢、流轉后的用途不合理等問題。
二、完善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制度的具體建議
(一)放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限制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遵循依法自愿有償原則,保證農村土地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和阻礙農戶依法流轉承包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繳承包方流轉的收益。在此前提下,應當放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受讓主體等限制,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充分流轉。
(二)明晰農村土地產權制度
土地產權主體明晰、權利范圍明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交易的必要前提。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如果沒有明晰的產權制度,將為造成流轉制度在實行過程中的障礙。我國《民法通則》、《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對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也是模糊規定,所有權主體可以是鄉(鎮)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是村集體或村民小組,這種主體多樣化實質上造成了主體虛位,從而阻礙了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形成。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明確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可以實行網絡登記制度,借助信息化、網絡化來對農村土地的性質進行統一登記,明確土地性質,對現行的集體所有權制度進行改造,以使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的狀況得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