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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爭論異常激烈。企業應不應當承擔社會責任?應當承擔哪些社會責任?不同階層、不同學科的看法有著很大的差異。究其根源,乃是對企業社會責任這一概念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統一的定義和恰當的定位。本文對近年來國內外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和觀點進行了全面的總結和深入的評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一、 企業社會責任研究的起源
社會責任作為一種思想,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古希臘時代,哈佛大學的愛伯施塔特(Eberstadt)曾引述亞里士多德的原話來說明現代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的淵源:“在一個治理很好的社會中,……公民不能過著匠人或商人的生活,這樣的生活毫無高尚可言,并且也有損于人格的完善。”[1]在古希臘時代,社會重視社區利益并壓制逐利行為,商人迫于社區的壓力而采取社會性的行為。然而,作為現代意義的企業社會責任則是源于20世紀初期的美國。在20世紀初期,美國特殊的制度背景使得它比任何其它西方工業國家更為關注企業的社會責任問題,同時,美國經濟的工業化過程和現代大公司的出現促進了企業社會責任的興起與研究。現代公司的出現形成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這種分離的管理模式催生了管理者資本主義挑戰自由經濟及其所信奉的利潤最大化原則,從而產生了現代公司社會責任的思想。“賺錢行善”成為企業社會責任的一種通俗理解;同時,主張“當今的大公司不只是可能參與社會責任,而是非常應該去承擔社會責任”,正如,經濟學教授鮑恩(Howard R.Bowen)認為,“如果商人能夠認識他們行為的社會后果并能夠自愿地按照社會利益行事,那么就可以避免連用自由經濟,也可以免除政府過度管制的危險”。盡管,企業社會責任的思想不斷遭到來自自由經濟思想家的不斷批評,但是,到20世紀50-60年代以后,企業社會責任逐漸成為一種主流思想,并在實踐中被廣泛運用。但是,一種思想當它上升為一種理論時候,概念的界定則成為核心的問題。作為一個概念最早由美國的謝爾頓(Oliver Sheldon)于1924年提出,到1953年鮑恩在《商人的社會責任》一書進一步明確現代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 CSR)的概念以來,企業社會責任就像一把大傘,下面裝進了各類思想、概念和技術,同時也裝進了各種爭論,但對于什么是企業社會責任,卻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和可被廣泛接受的定義。[2]這也是本文創作的目的,作者力爭在翔實梳理的基礎上,客觀的、科學界定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以回應當前學術界的爭論。
二、 企業社會責任概念諸說梳理
1. 經濟責任說。諾貝爾獎得主彌爾頓·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認為:“沒有什么趨勢能象公司的經營者接受社會責任,而非盡最大可能為公司賺錢那樣,能夠從根本上破壞我們自由社會所賴以存在的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為股東們賺錢”。[3] 著名的管理學大師彼得·杜拉克(Peter Drucker)也認為:“企業首要的責任就是獲取足夠的利潤以彌補將來的成本,如果這個社會責任沒有實現,其他的社會責任也不可能實現。處于經濟衰退中的衰退企業不可能成為好鄰居、好雇主,或者對社會負責。隨著對資本需求的迅速增加,用于非經濟目的——尤其是慈善事業——的企業收入盈余不可能增加,它們幾乎一定會縮減”。[4] 基于這種思想,包括我國學者在內的一些學者就認為追求利潤是企業的責任,解決問題是政府的責任。如張文魁認為,我國企業相對于跨國企業,規模還很小,盈利還很弱,過分強調承擔過多的社會責任會影響企業的發展,影響企業的生存。因此企業的社會責任還是要還原企業的本來面目,即企業做好自己應該做的事就是完成了企業的社會責任。[5]
2. 慈善責任說。菲利浦·科特勒(Philip Kotler)及南希·李(Nancy Lee)就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的一種自我承擔,通過“自愿”的商業行為及“自愿”地貢獻本身資源去改善社區的福祉。社區福祉的解釋包含人類的幸福及環境的保護。[6] 這種企業“自愿”的承擔,本身不是法律所規定,甚或不是公眾的要求。而是一種超越道德、法律、一般商業運作或公眾期望等的自愿性商業行為。中國學者曹鳳月也認為,企業中存在四種責任: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和社會責任。企業經濟責任是為社會提品和服務,創造社會財富;法律責任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經營管理銷售活動;道德責任是社會對企業的期望,如誠實不欺,信守承諾,為子孫后代負責、愛護環境等;企業社會責任一般理解為慈善責任。[7]
3. 道德責任說。第一個提出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的歐利文·謝爾頓大膽斷言,企業社會責任中蘊涵的主要因素是道德責任。在一些著名學者和實業界人士眼中,企業社會責任就是企業對社會的道義責任。他們在論及企業社會責任時,經常用的詞匯是“企業行動的義務”、“企業利他主義行為”、“公司要有社會良知”、“商人要有更高的道德標準”等等。如我國有學者認為,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質是一種企業對社會的道義責任,是一種理性而自覺的行為,強制推行只能解決形式問題,解決不了實質問題。[8]
4. 法律責任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企業的責任區分為社會責任和道義責任兩大類。企業的社會責任是法定的必須承擔的責任,其特點是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因而這種責任企業是否真正履行,直接涉及到法律問題,所以它屬于法制性責任。而道義責任是屬于道德性質的責任,具有非法制性和非強制性,是意愿性責任。主要表現形式就是社會捐贈,也就是人們所講的慈善事業。正因為如此,企業首先必須完成社會責任,在此基礎上再去考慮道義責任。 [9] 如學者常凱通過對工廠守則運動的考察就認為“跨國公司推行工廠守則,并非是由于道義感的驅動或倫理價值的追求,在更直接的意義上,是一種具有商業目的的商業行為。但如果作為一種純粹的商業行為,企業的社會責任運動便會改變其社會性質,因此,必須確認和強調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性質”。“企業的社會責任,就其本質和基礎而言,主要是指企業對于社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0]
5. 綜合社會責任說。1971年美國經濟發展委員會提出了綜合企業責任的觀點,[11] 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對社會所負有的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和慈善(自由決定)責任。他用三個同心圓來表示這幾個責任的關系,最里邊的圓表示的是企業的基本經濟責任,主要涉及的是生產、人員雇傭等問題,這是企業的根本;第二個圓表示的是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即在承擔經濟責任過程中,要重視社會標準和社會價值觀,不違背風俗習慣、道德和法律;第三個圓表示的是企業為了改善和發展必須關注的道德、法律之外的社會和環境條件,企業對這個責任的履行有著自由決定權,一般這個責任表現為慈善行為。在這個基礎上,A.B卡羅爾提出了企業責任的金字塔思想。[12]認為金字塔的底層是經濟責任,因為企業必須獲利才能生存;第二層是法律責任,因為公司必須遵紀守法;第三層是道德責任,即公司的所有員工有義務公正、公平和正確地行事;第四層金字塔的頂端是慈善責任,它使企業成為一個合格的公民。公司慈善責任是建立在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基礎之上的,只有履行了前三個責任之后才能履行慈善責任。
6. 利益相關責任說。1984年美國弗吉尼亞大學教授愛德華·弗里曼(Edward Freeman)在其著作《戰略管理:利益相關者理論》(“Strategic ManagementAStakeholder Approach”)中指出企業和很多的利益相關者有關,他們“影響而且被公司行動影響”。他將利益相關者定義為“任何能夠影響或被企業達到目標影響的組織或個人。”[13] 這些利益相關者分為六種:雇員、股東(所有者)、消費者、供應者、社區和政府。我國學者中持這種觀點的人也很多。王茂林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社會和環境的責任,包括遵守商業道德、生產安全、職業健康、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等。[14] 附會這種觀點的學者進一步指出,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在謀求利潤最大化的同時所負有的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包括生產安全、職業健康、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安全的產品和服務、遵守商業道德、支持慈善事業、捐助公益活動、保護自然環境等。其本質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一種新的企業治理結構。[15]
三、 企業社會責任概念諸說的評析
經濟責任論認為企業的商業責任或經濟責任本身就是社會責任,也是企業對社會的唯一責任,肯定和突出了企業首要的社會責任,具有積極意義。但是他無視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企業并非單一的、自我成長的和與世隔絕的孤立的個體,相反,它具有明顯的社會屬性,與社會發生著這樣或那樣的密切聯系。在當今社會,企業社會責任已經慢慢滲入到企業的每一個環節。企業社會責任再不單是企業單方面的社會參與或社會生活,事實上,企業社會責任亦帶動著企業自身與其它利益相關者關系的轉變。一個企業的成功有賴于一系列社會利益相關者的幫助和支持,取決于內部和外部多種因素。如消費者的支持、企業雇員的忠誠與勤勉、客戶的信賴、清潔的環境、政府的扶持、持續供給的資源等等,都是企業在經營和發展過程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認為企業單方面依靠自己的力量就能實現經濟利益的想法不僅是天真的,而且在實踐中也行不通。況且,從企業的長遠來看,如果一個企業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企業,不僅能夠改善企業所處的社會環境,建立良好的社會信譽,而且還能促進企業的持續良性發展。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企業承擔經濟責任與以外的社會責任并不矛盾,在某種程度上企業利潤最大化可以與企業社會責任和諧共存。[16]
轉貼于
慈善責任學說將社會責任理解為企業對社會自愿的特別貢獻,是有意忽視或淡化企業對社會的基本責任,招致了民間團體的最大批評。企業的慈善行為僅僅是企業對社會的主動友好的回報,是一種自覺自愿的行為,體現了社會對企業的一種較高層次的期望。但這并不意味著企業可以因此放棄或無視對社會的基本責任,那就是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企業公民。將企業社會責任等同于慈善責任,無疑是一種本末倒置。而且,企業的慈善行為是一種超道德、超法律的“自覺自愿”行為,談不上是企業的責任,也正因為如此,它不受法律和制度的約束。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對社會的慈善責任也無法落到實處。正如有的學者所言,“企業的自我監管保證不了什么,最后這只是一種公關的手段”。[17]
道德責任學說將社會責任等同于道德責任,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實踐中也行不通。首先,他似乎容易造成這樣的印象,就是利益相關是受益者,其所得到的利益是企業所賜予的。而企業賜不賜予,賜予多少,全憑企業家的良心。這顯然是對企業與利益相關者關系的歪曲。企業與利益相關者的關系是一種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契約關系,也是一種互相滲透、息息相關的利益關系。一味強調企業的道德良心,就難免忽視利益相關者的平等主體地位,弱化利益相關者的“權利”意識。其次,從實踐上來看,雖然企業社會責任最初是被當作企業的道德義務加以認識的,但是,隨著企業所引起的社會、環境問題日益嚴重,以及20世紀以來法哲學、經濟學理念從政府無為向政府經濟社會轉變,各國、各地區加強了對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化活動。在這種背景下,企業社會責任在很大程度上演變成了法律義務,原有的道德義務則上升為標準更高的要求。例如不斷改善企業雇員的待遇,采取比法定標準更為嚴格的環境保護和產品質量標準等等。[18] 國內較早研究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者劉俊海先生也認為,“在美國企業社會責任定義的討論側重于倫理道德層次,之后美國學者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討論轉向法律層次。”[19] 看來,將企業社會責任僅僅歸結為道義責任,是無視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存在,也是行不通的。
法律責任學說認為社會責任是企業對社會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強調了企業對社會承擔責任的法定性,有其積極的意義。但是企業對社會的責任有些是法定的責任,是基于法律和制度要求的強制性的責任,是必須承擔的義務,如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售后服務等。這類企業社會責任往往是由政府機構通過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標準強制推行的。但有些不具有法律強制性,主要基于道德和價值觀要求的自發的社會責任,如更高的質量標準、更高的安全標準、更高的環境保護要求、盡可能節約能源、慈善事業等。這類企業社會責任的推行建立在企業文化中對人、自然、社會和諧關系的認可上,有賴于企業家的人文素質、價值理念及深刻自覺。[20] 因此,將企業的社會責任等同于法律責任,混淆了企業社會責任的層次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業友好回報社會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綜合責任說第一次全面地揭示了社會責任的基本規定性,為人們理解和討論企業的社會責任提供了一個可用的概念性框架,對全面認識企業社會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這個理論存在著幾個方面的缺陷:一是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慈善責任并非是平行的概念,一個企業不向社會輸送合格的產品,不積極地創造社會財富,不對股東負責,不僅要承擔經濟責任,而且還要承擔道德責任,甚至是承擔法律責任;二是這個定義是站在企業這個單一主體角度來談的,忽視了責任作用的對象——利益相關者這個主體。毫無疑問,企業的社會責任是在與利益相關者的互動關系中產生的,企業的社會責任也就是對利益相關者負有責任。孤立、靜止看待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會難以正確把握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質。
利益相關學說避免了孤立、靜止地看待企業的社會責任,注意到了企業與社會的互動關系,將企業放在整個社會鏈條中,從企業運作這個動態的視角,不僅明確指出了企業對利益相關者負有責任,而且還指出了與其利益相關的具體團體和個人,在一定程度上使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容得以具體化并清晰表述。但是,該學說仍然犯了一個邏輯上的錯誤,即將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和其他的利益相關者責任相提并論。前面講到過,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在外延上存在著交叉,不能在同一個語境中使用。而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以外的社會責任本身就可能包含著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因而其分類的標準沒有統一。比如說,安全生產、遵守商業道德、保護勞工合法權益被當作是企業除了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以外的社會責任,但是事實上它們本身也是法律的要求,是企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另外,該學說籠統地將企業的社會責任概括為企業對利益相關者的責任,沒能區分企業的強制社會責任和自愿責任,因而在適用的時候難免會“眉毛胡子一把抓”。
綜合以上學說的優點和缺陷,本人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應是指企業對利益相關者所承擔的除了法律責任以外的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這一界定體現著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和意義:(1)以企業的動態運作為視角,指明了企業的社會責任是對利益相關者的責任,避免了孤立、靜止、片面地看待企業的責任;(2)劃清了企業的基本社會責任和非基本社會責任的界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責任是企業對社會所承擔的基本義務,而除此之外,是社會對企業提出的比法律責任更高要求的道德責任,即非強制責任。這種劃分有助于人們正確、理性地看待企業的社會責任的層次性,為企業社會責任的適用提供了框架。(3)明確指出了企業承擔的社會責任不僅僅指法律責任,還負有最大限度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從嚴格意義上講,企業社會責任是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的統一。(4)采用同一標準——行為調控方式,將企業的社會責任分為法律責任和高于法律責任的道德責任,避免了邏輯上不周延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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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來源于經濟學的企業社會責任觀,在被引入法學領域之后,才形成了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公司的社會責任自其產生伊始,國內外有關于它的討論就從未間斷,我國2006年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條規定中,第一次引入了承擔“社會責任”這一個概念,從而引起了關于公司社會責任討論的又一輪熱潮,本文僅以公司社會責任與營利性的關系為視角,淺析一下關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正當性問題。
關鍵詞:公司;社會責任
一、 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界定
(一)“責任”的語義解讀
辨析公司的社會責任,對公司的社會責任作出明確界定,首先應對“責任”一詞的概念加以澄清。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責任”的釋義為:一、分內應做的事。二、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因而承擔的過失。而在法學意義上,國內的通說認為應將“責任”一詞劃為兩層語義:一曰關系責任,一曰方式責任。前者為一方主體基于與他方主體的某種關系而負有的責任,這種責任實際就是義務;后者為負有關系責任(即義務)的主體不履行其關系責任所應承擔的否定性后果。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適用何種語義解釋更為恰當呢?此問題,涉及了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之間的區分。所謂法律義務,是指當法律規則規定的條件得到實現的情況下,一個人出于被要求作(或不作)為的狀態。而法律責任則是由特定法律事實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法律責任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違背了這個義務才導致了法律責任的出現。回看我國《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其中的“必須”,表明公司處于被要求承擔社會責任的狀態,只有在違反這一要求(義務)時才會引起對不履行義務后果的承擔的第二性義務,即法律責任。由此得出結論,所謂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實質為為公司承擔的一種義務,一種基于與利益相關者相互作用的關系而對社會所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界定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迄今沒有統一的界說。一些美國學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董事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應有角色。而斯蒂芬.P.羅賓斯的觀點則是“公司社會責任是指超越法律和經濟要求的,公司為謀求對社會有利的長遠目標所承擔的責任”。兩種定義前者側重強調了董事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后者則突出了公司的社會性,但都同時忽略了公司存續的根基,即公司以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所以兩種定義是否可取仍有待商榷。
國內學者對公司社會責任也有許多不同的界定。劉俊海先生在定義公司社會責任時指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的為股東們營利作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朱慈蘊則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從廣義角度講,是指公司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各種聯系的其他利益相關群體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一定責任,即維護公司債權人、雇員、供應商、用戶、消費者、當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稅收利益,環保利益等。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這一概念應界定為,公司在依法實現營利目的增進股東利益的同時應該兼顧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凡此種種。
可以看出,不同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公司社會責任予以關注,從而產生了對其概念的不同的表達。各家的觀點均有其界定基點的合理之處,但也許正是因為角度不同,以致迄今對這一概念未形成統一的界說。
筆者認為,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標的法人,追逐利潤是其根本。但公司同時又具有社會性,強調公司的資本有倫理,商業有道德。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時,二者不可偏廢其一,故在參考國內外學者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是的語境,對這一概念作出簡短定義,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的為股東謀取經濟利益的同時,所承擔的維護和增進股東利益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利害關系的其他利益相關者之利益的責任和義務。
二、 公司社會責任正當性的理念透析——以公司本質為視角
(一)公司的本質
關鍵詞:企業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經濟法律責任
一、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的萌發
隨著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張,必然容易導致權利和力量集中到少數企業手中,這就引發了人們對企業將如何使用這一力量和權力的擔憂,以及對如何約束和規范這種力量的思考。這種擔憂和思考就促進了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的萌發。企業社會責任思想最早出現在20世紀初期的美國。據現有的文獻資料來看,"企業社會責任"最早是1916年克拉克在《改變中的經濟責任的基礎》一文中提出:"大家對于社會責任的概念已經相當熟悉,不需要到了1916年還來重新討論。但是迄今,大家并沒有認識到社會責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業的責任。",此后,圍繞企業社會責任,眾多學者展開了廣泛的討論和積極的研究。
1931年,時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的法學教授伯利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作為信托權利的公司權利》一文中就提出"那些賦予企業及企業管理者的權利就是時刻維護股東的權益,當他們行使的權利危機股東利益時,則必須予以限制",給企業權力的使用正式地加上了一個"緊箍咒"。次年(1932),時任美國哈佛大學的法學教授的多德同樣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了《公司管理者是誰的受托人》一文,對伯利的觀點進行了反駁。多德認為"創造超額利潤不是企業存在的唯一原因,作為一個經濟組織企業還應服務于整個社會。"對此,伯利并沒有予以否定,而是強調在建立起對其他相關者承擔社會責任的有效機制前,企業還是要最大限度的做好對股東的責任。1953年鮑恩在《商人的社會責任》一書中還首次明確了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因此,此書也被視為劃時代的著作,現代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構建的開始,而鮑恩也被推崇為"企業社會責任之父"。
二、企業社會責任理論框架的建立
麥克奎爾在1963年明確地將企業社會責任延伸出經濟和法律范圍之外,認為"社會責任的觀點假定企業不僅有經濟和法律責任,同時有超越這些義務的社會責任"。到了20世紀7O年代,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得到了擴展。1978年,弗雷德里克關于企業社會響應的著名論文--《從CSR1到CSR2:企業與社會思想的成熟》才開始對企業社會責任概念做出明確的界定,文中明確定義了"企業社會回應為企業回應社會壓力的能力",對企業社會責任與企業社會響應從定義上給出明確區分。20世紀70年代中以后,企業社會責任概念又不斷衍生出公共責任、企業社會績效、經濟倫理、企業公民等概念,這些概念的衍生也意味著企業社會責任從"什么是企業社會責任以及是否需要企業社會責任"開始轉向"如何實施企業社會責任"。1979年,卡羅爾提出了一個至今仍被廣為引用的概念,即"企業社會責任包含了在特定時期內,社會對經濟組織經濟上、法律上、倫理上和自行裁量的期望。"
三、與利益相關者理論相融合的企業社會責任思想
20世紀90年代以來,利益者相關理論成為評價企業社會責任最常依據的理論框架,兩者出現了全面結合的趨勢。伍德(1991)是理論研究上第一個正式將利益相關者理論納入廣義企業社會責任里的學者。她在《再論企業社會表現》一文中指出:"相關利益者不僅根據自身的利益,而且基于他們對公司社會責任原則的理解與可接受度以及與企業社會表現的關系來對企業社會表現做出不同的評價。"克拉克森則是第一個在實證研究上從利益相關者管理角度來衡量企業社會表現的,并提出了利益相關者管理模型,為分析和評價企業社會責任表現提供了一個理論框架。
四、企業社會責任思想踏上企業公民之路
進入21世紀,繼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又產生了企業公民的概念。其中,范·盧杰克(2001)認為,之所以產生企業公民的概念,是企業重新認識了其在社會中的準確位置,那就是基本等同于社會中的公民,并與公民共同構成了整個社會。韋多克(2000)則對各種評價企業公民行為表現的方式進行了歸納,指出企業公民是企業社會責任和相關利益者理論的結合。羅格斯登和伍德(2002)從企業戰略管理的角度提出了一個"企業公民混合經營模式。"阿黛爾(2004)則言簡意賅地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全球企業公民是看待跨越國家和文化界限的企業社會責任的一種方式。
五、國內企業社會責任研究思想
國內學者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較晚,最早以企業社會責任為名的著作是1990年袁家方主編的《企業社會責任》,主要從納稅、自然資源、能源、環保、消費者等幾個方面分析企業社會責任。他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在爭取自身的生存與發展的同時,面對社會需要和各種社會問題,為維護國家、社會和人類的根本利益必須承擔的義務。該書為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研究起到了奠基性的作用。但是過于強調了企業社會責任中的法律層面,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解過于狹窄。
進入到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研究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從公司治理的角度提出的利益相關者理論研究,另一方面是從法學的角度研究企業社會責任。進入21世紀,國內的企業社會責任研究得到了快速的發展,特別是2005年以后,涌現出一大批較具代表性的研究,如陳宏輝和賈生華(2003)基于綜合社會契約觀率先對企業社會責任觀的演進與發展進行了較為系統的梳理。周祖成、陳炳富(2005)認為,廣義的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應該承擔以利益相關者為對象,包含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在內的一種綜合責任。陳宏輝(2004)、沈洪濤和沈藝峰(2006)、田虹(2006)探討了利益相關者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關系,是對企業社會責任研究的理論推進。顏剩勇(2007)進行企業社會責任財務評價,推動研究者進一步對企業社會責任進行衡量。唐更華(2008)、黎友煥(2008)和蘭建平(2008)對國內外企業社會責任實踐進行了案例分析,推動了我國企業展開企業社會責任實踐。
通過梳理國內外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文獻發現:(1)絕大部分學者認為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2)絕大部分學者認為企業作為一個經濟組織,應該在法律和規則許可的范圍內運行,除考慮自身的經濟利益外還應考慮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3)有關企業怎樣承擔社會責任的理論方法還比較缺乏,各國學者應進一步加強這方面的研究,以便更好地指導生產管理實踐。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對于企業社會責任還應更多地針對企業社會責任對企業績效的影響,以及基于企業社會責任下我國企業發展戰略的研究等問題展開更加深入的實證研究,力求以實證研究的結論,促進企業積極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推動我國企業在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的高效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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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觀念認為,出版企業作為企業主體,在市場經濟環境下追求經濟效益本無可厚非,但是除去經濟效益這一重要目標,以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等精神產品為主業的出版企業也就天然的肩負起了意識形態、輿論導向、建設精神文明等社會效益。同時,隨著管理學原理中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不斷發展革新,也有人認為出版企業不僅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兼顧,還應該承擔起企業應當肩負的社會責任。自然就出現了出版企業社會效益和出版企業社會責任兩個概念的比較,經過研究發現,當前大部分論述中將出版企業的社會效益與社會責任混淆,甚至直接等同使用。但實際上二者的概念并不相同,所以對兩者的區分比較研究就顯得很有必要。
根據詞典解釋:社會效益,是指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資源滿足社會上人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那么出版企業社會效益也就可以定義為出版企業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資源滿足社會大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出版企業社會效益這一概念是相對于經濟效益這一概念提出的,社會效益的服務對象是社會大眾。在出版產業化的今天,廣東新聞出版局長陳俊年對于經常說的"兩個效益"賦予了新的內涵:社會效益要重在確保堅持正確的出版導向,經濟效益要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對于企業社會責任,目前國外學者對最具代表性的描述是:
企業是社會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隨著企業力量的不斷增強,人們要求企業對社會負責任,因此,企業社會責任是符合價值和社會期望的經濟、法律、倫理和慈善責任的總和。國內學者對企業社會責任定義最具代表性的描述是:企業社會責任是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責任除了為股東追求利潤,還要考慮利益相關者---影響和受影響于企業行為的各方的利益,對自然環境和子孫后代負責,追求可持續發展。
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基礎包括企業權力理論、企業社會契約理論、利益相關者理論等內容。企業權力理論認為,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占用并使用社會資源發展壯大,并對社會產生影響,因此享有社會權力,且權力和責任是兩個相互對應的概念,所以企業在享有社會權力的同時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企業社會契約理論認為,企業是由股東、雇員、社會、上下游供應商、消費者等締結的繁雜的契約所組成的,基于這種契約,企業就應當承擔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理論認為:企業應當對可以影響到組織目標實現或者受其實現影響的群體或個人擔負社會責任,企業作為整個社會大環境的成員之一,與其他利益相關者一起相互依存,所以也必須共擔社會責任。
對比以上兩者的概念可以發現,出版企業社會效益與出版企業社會責任存在較大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內涵不同。出版企業社會效益是相對于經濟效益而言的,是指出版企業要滿足社會大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出版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為了可持續發展,對利益相關方負責,從而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且綜合價值最大化的行為。
2.指向對象不同。出版企業社會效益所指向的對象是社會大眾,是面向全社會的人民群眾的;而根據企業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的理論,出版企業社會責任指向的對象是企業的利益相關者,具體包括政府、企業投資者、雇員、供貨商、消費者、社區等等,與企業社會效益相比,企業社會責任指向對象更加明確具體3.滿足需求不同。出版企業社會效益滿足的是社會大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而出版企業社會責任是要負擔起企業利益相關者的責任,也就是滿足利益相關者的需求。
4.概念側重點不同。出版企業社會效益側重于強調出版企業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為我國社會主義建設提供精神動力、智力支持、思想保證和輿論環境。出版企業社會責任則更為強調最終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統一,對利益相關各方負責,最終實現企業可持續發展,取得利益最大化的效果。
[關鍵詞]企業社會責任 倫理
[中圖分類號]B82-0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1539(2012)01-0120-03
企業社會責任表現為廣義的倫理道德規范,強調對企業經濟行為的道德約束。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要求經歷了從強調企業內在價值追求到強調企業外在約束的轉化過程,這種變化源于社會文化條件、經濟條件、技術條件的改變。企業社會責任理念與實踐有助于平衡企業的經濟行為和社會屬性,推動企業自我價值的完整實現。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倫理內涵
企業社會責任思想針對一定的社會問題而提出,一出現就包含著強烈的倫理關懷。20世紀20年代美國企業快速發展,生產和資本進一步集中,利潤激增,但工業的高漲并沒有帶來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持續提高,反而伴隨著資本家對工人剝削的加重?社會貧富懸殊現象凸顯。在這一背景下,1916年克拉克在《改變中的經濟責任的基礎》中最早提出企業社會責任思想,指出:“大家對于社會責任的概念已經相當熟悉……但是迄今,大家并沒有認識到社會責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業的責任。”1953年霍華德?鮑恩在《商人的社會責任》一書中,第一次正式將企業與社會連接起來,提出企業除了賺取利潤之外,還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提出之后,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被廣泛討論,人們對企業社會責任僅指經濟責任還是包含社會責任、環境責任等內容展開了持續的爭論。美國經濟學家米爾頓?弗里德曼在1962~1972年間,多次集中論述企業僅有的社會責任就是通過合法途徑去增加利潤,而同一時期許多學者則認為,企業在經濟法律之外還應該承擔某些社會義務。1979年卡羅爾提出企業社會責任金字塔說,把企業社會責任分解為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倫理責任和自愿責任,成為最被廣泛接受的企業社會責任概念。
倫理是指處理人們相互關系時應遵循的道理和準則。如果從利益相關者的角度理解卡羅爾的企業社會責任內涵,企業社會責任的四個方面就是企業針對主要利益相關群體,依照倫理原則對他們之間經濟交往關系的分別處理。具體到經濟責任是指企業負有盈利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的責任,即企業要做到對股東和消費者的合道德性;法律責任指企業應在法律范圍內履行其經濟責任,實質是要求企業應以符合道德價值的方式對待員工、合作伙伴和競爭者;倫理責任指企業應符合社會準則和價值觀,要求企業對待社會和環境應做到符合道德性;自愿責任也稱為慈善責任,指企業自身應具有慈愛的胸懷。
如果從所承擔社會責任的性質分析,無論經濟責任還是法律責任,本質上都仍然是倫理責任。
正如弗里德曼認為只有經濟責任才是企業社會責任一樣,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賺取合法利潤本身確是一種對社會負責任的倫理行為。科斯在《企業的本質》中提出:企業之所以存在,就在于通過自身的經濟行為節省了一定的社會交易成本,科斯把企業看作一種解決問題的制度,闡述了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社會性角色,為企業作為一種社會性組織,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奠定了理論基礎。因此,企業追求利潤不僅是企業的經濟行為和市場目標,同時也是一種倫理行為。
企業社會責任中的法律責任雖然屬于強制性社會責任,但本質上仍然是對社會規范和社會共同價值觀的遵從。雖然法律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但它調整社會的力量根本上是因為它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正是因為體現了一定的倫理價值取向和要求,法律才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并被社會普遍認同,進而變成社會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實際規范,法律如果與社會倫理價值相悖離,就會受到道德力量的抵制而成為空殼。因此,企業社會責任本質上是倫理道德責任,它既強調企業的經濟責任和功能,又強調對企業經濟行為的道德約束,強調企業獲取利潤的“最優化”狀態而不是強求企業的“利潤最大化”。
二、企業社會責任的倫理實踐
企業社會責任不僅是一種倫理理念,而且是一種倫理實踐。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踐性要求,既體現在企業社會責任概念演進的過程中,又體現在企業的具體經營和運行實踐中。
20世紀70年代的“企業社會回應”和“企業社會表現”等衍生概念,是為強調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踐性而提出的。“企業社會回應”概念彌補了企業社會責任只強調動機而忽視實施的不足,要求關注企業回應社會要求的方式、手段、計劃和政策。“企業社會表現”在社會回應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全過程,包括承擔社會責任的意愿、相關的社會責任政策、實施的社會責任項目,以及這些項目可觀察到的結果的綜合反映”。
隨著企業社會責任理念影響的逐步擴大,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踐主體和內容也日漸豐富。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方式在早期主要表現為各種慈善活動,慈善的實施也主要是企業家的個人行為。企業社會責任實施主體由個體轉向企業整體,實踐內容也由慈善轉向制定、推行企業社會責任規則等多元方式。“企業社會責任運動”便是在20世紀80年代形成,通過制定企業社會責任規則體系、進行驗廠和認證的方式,約束企業行為的一種實踐活動。
企業社會責任規則體系是由國際機構、政府、行業組織和非營利組織對企業社會責任中一些被普遍接受的全球概念進行歸納、總結、系統化而形成的。有學者依據這些概念對企業約束力大小和約束方式的不同,把企業社會責任規則體系劃分為原則與倡導、企業行為守則、行業社會責任標準和一般社會責任標準四種類型。原則和倡導是由相關國際組織制定的、僅僅通過呼吁和倡導以推動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企業社會責任原則;企業行為守則是由企業自身制定的、具有自我約束性質的、針對生產經營過程的規范,其中勞動標準在大多數企業行為守則中居于重要地位;企業社會責任標準則是以“社會監督”為特征的外部生產守則,它是西方發達國家的一些消費者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在批判跨國公司勞工問題的過程中制定的全球統一的責任標準,標準依其覆蓋范圍不同又分為行業標準和一般標準,其中SA8000標準是具有較大國際影響力的一般社會責任標準。SA8000作為全球第一個可用于第三方認證的社會責任國際標準,設定了禁止強迫性勞動、保障結社自由和集體談判權利等要素的責任規范,推動了企業有道德地采購和全球工人工作條件的改善,維護了人權和推動了社會公正。
驗廠和產業鏈認證活動則是以跨國公司為主體,通過每年對其供應商工廠進行勞工標準檢查以推動企業社會責任實施的活動,它進一步營造了企業負責任的社會氛圍,推動了社會道德環境的變化。因此,企業社會責任運動就是秉承“賦予市場
經濟以人道主義”這一宗旨,通過倡導和施予外在壓力,對企業經濟行為進行道德約束的實踐,推動了企業社會責任倫理內涵的實施。
三、企業社會責任的制約因素與倫理表述
企業社會責任倫理內涵的呈現和倫理性實踐,往往受到社會文化狀況、企業影響力大小和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制約,并在不同時期表現出不同特點。
1 社會文化影響企業社會責任的倫理表述。認同企業的社會性質的社會文化,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重要影響因素。企業是一種社會組織,解決一定的社會問題是它存在的重要原因,因此,企業既是社會實踐活動的主體,也是道德主體,其道德主體身份決定了其行為既有倫理道德行為的動機,也需接受倫理道德價值觀的評價。企業的道德主體身份作為客觀事實內化在社會文化之中,并以潛在的、不自覺的方式滲透在人們的理念之中,成為企業經營者和社會大眾對企業的一般要求。
因此,文化一般通過影響大眾心理和企業家精神的方式影響企業對社會責任的承擔,但社會文化中企業社會責任倫理內涵的彰顯方式和大小,往往與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企業經營方式密切相關。生產力的發展和企業經營方式的變化,推動社會文化所蘊含的企業社會責任理念由隱性走向顯性,由單一內涵走向多元內涵。
2 企業經營方式和規模影響企業社會責任的倫理表述。企業經營方式和經營規模決定企業影響力的大小,也影響社會大眾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要求。社會由眾多利益聯合體組成,企業是其中主體之一。
享有社會資源是企業的發展要求和社會權利,但社會資源的有限性使各社會主體在行使各自權利時難免發生沖突,而企業與其他社會主體的沖突常常隨企業規模和經營方式的改變而發生。企業規模較小和少量占有資源時,對社會的影響很有限,企業對社會責任的承擔往往以企業家道德自律的方式展現出來。隨著大公司的出現。資本擴張引起了一系列社會矛盾,企業管理也由所有者經營轉化為管理者資本主義,企業社會責任思想才在20世紀初期于美國興起。20世紀六七十年代強調“經濟責任是企業的唯一責任”的觀點,仍然是與影響有限的企業規模相關。而后“企業不但負責創造財富,而且負責社會和諧和環境保護”的共識,則是由于世界范圍內大公司發展所帶來的環境污染和石油危機對社會大眾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