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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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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 《行政法行政訴訟法》 課程教學改革 教學模式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教育部高等學校法學學科教學指導委員會所確定的14門核心課程之一,在我國法學教育體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隨著我國行政立法速度的加快和行政法治建設的快速發展,該課程的重要性也與日俱增。然而我們在教學過程中發現存在著許多問題,因此尋求一條好的教學改革路徑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改革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社會對創新型、應用型人才需求的呼聲越來越高,高等院校逐漸加大對教學改革的重視和投入,教學改革已成為當前各高校各專業甚至各學科的一大趨勢。《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為一門綜合性、專業性較強的學科,尤為注意教學改革,但在傳統教育觀念和模式的影響下,仍存在以下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內容繁雜,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內容繁雜,是一個比較龐大的知識體系,主要包括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行政活動)法和行政監督與救濟法等幾大部分內容,涉及的社會領域也十分廣泛,且實體性規范與程序性規范常常交織在一起,包羅各個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章節間的跳躍性和跨度較大。行政法律規范數量繁多,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形式多樣,體系化程度不高且易于變動,難以系統化講授和學習。

      (二)教材版本繁多,內容體系差異較大且爭議較大。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版本較多,如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張樹義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葉必豐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張正釗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胡建淼、金偉峰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余衛明、鄧成明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湖南大學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張弘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遼寧大學出版社),羅豪才、湛中樂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等等,這些教材之間內容體系差異較大且爭議較大,如何進行選擇和舍取是一個難題。

      (三)教材更新緩慢、部分內容陳舊。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修訂緩慢,部分內容陳舊,就拿最近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修正)來說,當前在市面上很難找到最新修訂的教材,教材的修訂趕不上法律法規的變化,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同時還有部分教材內容陳舊,不符合主流觀點的變化。

      (四)技術方法落后,教學方法單一。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不僅僅是一門理論化、體系化的書本知識,而是一門與我們的生活實踐十分密切的重要的課程。從行政法的地位來看,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與憲法關系最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門,是最具有社會影響的部門法。從涉及的面來說,它涉及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經濟、文化、國防、外交等)。要想讓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過程成為學生的一種愉快的情緒生活和積極的情感體驗,而不是一種負擔,教師就要優化、活化教學方法,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當前存在的重要問題就是教學方法比較單一,運用比較多的仍然是傳統的“灌輸式”、“填鴨式”的教學方法,而啟發式、研討式、探究式等教學方法運用較少,再加上輔助教學資料及設備十分匱乏,致使教學方法與手段落后,從而直接影響了教學質量和教學水平的提高。

      (五)實踐教學環節薄弱。

      實踐教學應該來說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但長期以來,在該課程的教學過程中,一味強調課堂上的理論教學,而輕視了實踐教學的教學,這十分不利于培養學生將理論運用于實際,運用所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也十分不利于同學們思維方法、研究方法和創新能力的培養。實踐性較強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這一門課程(應該說法學很多課程都具有較強的實踐性)的一個顯著特點,實踐教學在教學計劃中一直占有較大比重,但是因近些年來物價上漲,各種費用(如食宿、交通、交流等費用)大幅度增加,而同時教學經費增速緩慢和增加幅度有限,所以實踐教學趨于簡單化、經濟化,時間和實踐內容壓縮,導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向實踐性、應用性方向的改革艱難。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改革的路徑

      (一)明確本課程的教學目標。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國家教育部確立的十四門法律專業核心課程之一,也是一門理論性較強的學科,其復雜程度遠遠超過其他法律課程。由于法學是一門應用性很強的社會科學,不能脫離實際而進行孤立的理論研究與教學,因此本課程教學要達到兩個目標:一是使學生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基本理論有相當深刻的理解,對行政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晰的認識;二是讓學生逐漸習慣用行政法的思維、邏輯和方法去考察、分析、理解社會現實問題,能夠初步解答和回應社會現實中的行政法律問題。

      (二)及時更新教材,補充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和發展趨勢。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內容不僅要精選我國學者的主要和主流觀點,以及與我們的社會生活聯系密切的熱點內容,還要反映有關我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發展趨勢,并及時向同學們介紹該課程研究的前沿動態和發展趨勢,及時更新一些基本知識和觀點。隨著知識和觀點的更新,以及新的法律法規的出臺或修正,我們很有必要對教材的相關內容予以改變,及時更新教材內容。這不僅有助于同學們在學好基礎知識和更新基本知識的基礎上提高自己,而且能開闊他們的視野,培養他們積極進行科學探索的激情。

      (三)更新傳統觀念,強調以學生為主體的教學改革。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傳統的“教與學”基本上是教師處于主導地位,學生處于被動地位。但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社會對高等教育教學改革提出挑戰,這種挑戰要求對傳統的培養模式及教學關系模式進行思考和調整。高等教育的教學改革必須建立在對未來人才素質結構要求的基礎上,以教學的客觀規律為依據,克服教學實踐中諸多不適應當前建設的弊端,樹立以學生為本的思想,煥發學生在教學過程中的主體意識,建立起以學生為中心的教學活動模式,努力做到“教學相長”。

      (四)改進研究方法和教學方法。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知識體系應敢于跳出傳統的學科體系,應加強與大家都緊密相關和感興趣的知識教學,應以突出應用性和綜合性為原則,并將科學研究,科研課題與最新的學科發展成就組織運用到教學中,適時組織好教學。本課程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法授課:(1)重要理論、教義采取課堂講授與課外討論相結合的方法;(2)實證法的比較、分析法;(3)案例分析法(經典案例和一般案例);(4)重點內容比較、討論法;(5)模擬法庭實際案例審判法,等等。這樣不僅能培養教師的教學能力,同時也能增強學生運用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信心和能力。

      (五)加強實踐教學環節。

      實踐性較強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乃至法學的一個顯著特點,實踐教學在法學專業教學計劃中一直占有較大比重(以我校開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為例,一般教學總學時為80個,實踐教學學時就有15個左右),但是因各種原因,基本的實踐教學學時得不到保證,學生的實踐動手能力得不到很好的提高,因此加強實踐教學環節顯得尤為重要。我們可以根據教學大綱的要求建立校外實習基地,結合該課程教學內容及特點組織學生到社會上進行考察與調研,等等。

      參考文獻:

      [1]馮林林.論高校非法學專業行政法學課程教學的目標定位.南方論刊,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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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第2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實施至今已經5年,該法施行之初,在譽之為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里程碑的同時,很多有識之士對該法實施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了預測,憂心于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能為行政許可法的實施提供一個良好平臺,不能為完全實現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5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這種疑慮并非多余。那么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處理既存的兩法銜接缺失問題?本文擬從法院審查行政許可訴訟案件的角度出發,討論《行政許可法》實施過程中所遇到的與行政訴訟法的銜接障礙,并據此就司法對策作一粗淺分析。

      一、訴訟類型:補償訴訟的缺失及司法對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訴訟兩種訴訟類型,《行政許可法》第7條規定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和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就是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相對應的兩大訴訟類型。《行政許可法》第8條第2款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條的規定,標志著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更有許多學者認為此條就是規定了第三種訴訟類型-行政補償訴訟。

      但是,《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雖然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但在該法的責任條款部分卻無具體內容。同時,我國《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配套制度對此的規定也處于缺位狀態,因此如何依法補償、補償的數額及訴訟時效如何確定等訴訟中的實際操作問題很難把握。從實踐看,各地法院對行政補償訴訟也一直持保守態度。在對行政機關撤回、變更行政許可行為的審查方式上,實踐中的慣常做法是,通過法院組織案外協調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訴,而被告給受到財產損失的原告以一定程度的補償。另外,有一個客觀存在的情況是,原告往往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第一訴訟請求,并附帶提出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這樣,如果被訴行政行為經審查不存在違法性問題,法院往往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導致的結果是既不會引發賠償,也不會涉及補償問題,從而使原被許可人的信賴權益得不到應有的救濟,違背了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原旨。

      針對這些現實情況,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補償訴訟類型作出明確具體的增補規定是十分必要的,當然,因為《行政許可法》是一部法律,其位階并不低于《行政訴訟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據《行政許可法》受理行政許可補償訴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需要發揮更大的司法能動性,具體操作層面上可以與行政賠償訴訟的某些規定有所呼應。

      首先,對于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應當確定給予行政補償的前提條件:一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是既存的并且確定的,而不是可預見的、不確定的,只包括財產損失,而不應包括精神損失。二是財產損失與變更或撤回行政許可必須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即必須存在著因果關系。

      其次,關于補償的原則,一般有合理補償、適當補償、充分補償以及相應補償等形式,筆者贊同采用相應補償方式。鑒于行政許可本身是一種授益行為,這種補償是損益性、而非懲罰性的補償,故不應包含相對人的可得利益損失,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對于補償的額度作出裁量,一般應當在實際損失范圍內,予以相應補償。法院通過審查,若認為改變或撤回行為合法,可以判決確認改變行為合法但應予相應補償;若認為改變或撤回行為沒有法定原因,而屬于行政機關的恣意專斷、出爾反爾,則可以濫用職權為由判決撤銷。

      二、受案范圍: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的障礙及司法對策

      《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意味著行政收費本身受到了法律的嚴格限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收費只是作為例外。司法實踐證明,無法律依據的收費一般都會有內部的收費文件。耳熟能詳的一個例子是上海市拍賣汽車牌照,這實際上就是一種許可收費的形式,而它依據的是直轄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如果當事人對該許可收費行為提起訴訟,司法審查是否可以針對設定收費的規范性文件展開?

      按照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規定,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得提起訴訟,[1]只能通過其他監督途徑解決違法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問題,這些途徑包括人大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2]、備案審查、法規清理監督[3]、行政復議中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4]等。但是,實踐中規范性文件數量眾多、行政機關上下級領導隸屬關系牽制等因素,導致上述監督機制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機關之間為爭奪收費權、許可權,推卸職責和義務,不顧法律權限和分工,隨意通過抽象行政行為擴張本地區、本部門的權限,導致不同層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沖突、重復等不良狀況;在體制因素下,作為具體實施者的下級行政機關,在實踐中對這些紅頭文件的遵行力度遠遠高于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力度,表現在訴訟過程中,經常出現上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我們作為下級機關無權審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辯內容。在司法審查過程中,《行政訴訟法》對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規定的缺失,嚴重削弱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程度,也不符合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和實現行政法治的需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為針對普遍對象作出,具有反復適用性,司法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無權審查,極可能導致不當抽象行政行為的侵害在一定范圍內連續發生,使更多的相對人蒙受損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體行政行為嚴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盡快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考慮到《立法法》對規章與上位法的沖突適用已經有所規定,筆者認為將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范圍是比較合適的。

      那么在目前訴訟法規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對此無可作為?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法院應當通過積極行使自己的法律適用權,最大限度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時,可以按照法律適用規則行使選擇適用權,不適用違反《行政許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首先,違反《行政許可法》關于行政許可設定權規定的法律規范,不能作為認定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依據。如無行政許可設定權的規范性文件[5]設定行政許可的、有設定權的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行政許可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6]的情形。

      其次,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時,如果增設行政許可,或者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就應認定為與上位法相抵觸,法院就不應當適用。

      再次,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審查行政許可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如果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根據這類規范性文件作出,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

      但是應當注意,受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羈束,法院在行政許可訴訟裁判中不宜直接對抽象行政行為作出合法與否的評價,而應通過法律適用規則的運用、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和評價,否則將有超越司法審查權之嫌。

      三、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對策

      在行政許可案件的司法審查中,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它意味著起訴人能否邁人行政訴訟這道門檻,是保護起訴人實體權益的前提條件。由于社會現象的復雜性和個案情況的相異性,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經常挑起的爭論話題之一。

      《行政許可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根據行政許可爭議的性質,可以將行政許可訴訟原告的資格概括為以下四類:(一)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直接針對的人,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權利人,就其許可申請或其已得到的許可權被否認、被拖延或被撤銷而引發爭議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二)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影響了其在該行政管理領域內的公平競爭權而引發爭議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三)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影響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領域內的權益(如相鄰權、環境權)而引發爭議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四)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影響了其他人基于對該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的信任而權益受到侵害的人。但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只對前三類作出明文規定,對第四類行政爭議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并無明文規定。[7]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以認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該概念并未被《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訴訟法》明確表述。

      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界定缺失帶來了司法審查的難題:何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哪一種關系才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另外,實踐中還常出現這種情況:即使法官根據自己的認知判斷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的時效也制約著被侵害人通過司法救濟來保護其合法權益。因為原告不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損害結果可能發生在最長法定起訴期限以外,法院很可能依照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不予受理,這樣,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就被隨意剝奪,得不到救濟和監督。這顯然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筆者認為,考慮到被告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客觀上的強勢地位,以及起訴方在信息獲得方面的絕對不對稱性,司法機關的態度應當適當向起訴方傾斜。

      首先,只要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相關行政許可行為造成損失或影響,無論是基于民法的、基于行政法的還是基于其他部門法的利益,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法院均應從最利于保護相對人的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判斷,給予其以充分的訴權保護,避免造成救濟真空。另外,《行政許可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此處的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包括行政許可是否直接關系他人利益、他人利益是否重大,法律均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實際操作中有賴于行政機關的判斷。但應當認為,訴訟法中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人外延比此處的直接關系重大利益利害關系人更大,因此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如認為行政機關未聽取自己意見導致程序違法的行政許可案件)時,審查原告主體資格的標準與實體審查原告是否屬于應當被聽取意見主體的標準應當有所區別。

      其次,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上應盡量從寬。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41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第4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除非明確知道,否則法院在認定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基本事實上,只要存在不確定因素,就應作出否定判斷。

      四、審查范圍:全面審查規定的缺位及司法對策

      在行政許可案件的訴訟過程中,許可實施機關在實施許可中應該履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職責,常成為個案的爭議焦點。所謂形式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僅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即審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所謂實質審查,則是指行政機關不僅要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還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

      《行政許可法》第3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同時,該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由此可見,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應秉持法定審查原則,其中既包括形式審查方式,也包括實質審查方式,而前述第31條的規定說明立法已經充分考慮并承認了形式審查原則。從理論上講,鑒于行政許可的授益性以及行政行為的效率側重性,一般也不應當對于許可行政主體科以嚴格程度的職責,因此在作出許可時行政機關的職責以形式審查為原則是比較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許可行為在權利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應當作出均衡選擇,對于權利人的個人利益不能過分地剝奪,正因如此,也應當有實質審查的例外。

      然而司法實踐中的常見情形是:法律文件中明確規定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十分少見,行政機關經常以僅擔負形式審查職責、當時已履行形式審查職責、程序合法為由請求維持自己的行政行為,即使事后發現在事實認定上確有錯誤,也不愿意作出撤回或變更。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法院的審查范圍是全面審查還是僅僅限于法律審?如果是全面審查,那么即使行政機關的職責是形式審查,只要法院查明事實有誤,即可撤銷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如果限于法律審,則將作出相反的裁判。由于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對審查范圍并未作明確規定,這就成了司法癥結。

      筆者認為,由于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分工不同,司法權對行政權無疑要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尊重,尤其《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合法性審查原則,法院就應當嚴格據此司法,在行政訴訟中應當以法律審為主,其中包括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賴的事實基礎的審查、對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審查以及對處理結果的審查等。但是,即便如此,法院對事實問題并不是不予審查,只是在審查對象上,主要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所依賴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審查,而非進行重構事實式的審查,在審查方式上,主要圍繞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的舉證、質證、認證進行,通過審查行政機關獲得事實結論的手段來進行。因此,法院在對行政行為審查職責的評價尺度上可以有所作為。就行政許可而言,對于申請事項,如果相關法定條件及程序明示了行政機關僅需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那么只要行政機關已經進行了形式審查,法院就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法定的審查職責;但如果法定條件及程序所明示的內容不能排除實質審查的潛在含義,則應當認為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的義務,那么法院經審查發現該行政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未進行實質審查的,就可以認定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審查職責。當然,判斷是否能夠完全排除實質審查潛在意義,有時亦非易事。筆者的觀點是,在難于判斷的情況下,如果許可事項可能涉及到相關人的重大權益,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則行政機關應當擔負起實質審查的職責。例如國土局對集資建房申請的許可,根據有關規定,申請人申請時必須提供相關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土地權益作為權利人的一項重大財產權益,理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因而只有對權屬證明材料進行實質審查才能實現這一目標。對于申請材料的實質審查,有的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即通過申請材料的陳述了解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但有的還需要進行實地核查,才能確認真實情況,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五、判決方式:連環訴訟裁判方式的缺失及司法對策

      由于行政活動本身的社會性和復雜性,行政許可的種類不同,行政許可的環節多寡亦有不同。有的行政許可程序簡單、環節較少;但有的行政許可卻需要經過數個行政機關依序、連環審查才能作出許可決定。對于單一環節的許可訴訟,法院在裁判方式的選擇上一般不存在難度,根據案情的不同,判決方式不外乎維持、撤銷或部分撤銷、履行、駁回訴訟請求、確認違法、確認合法等種類。此處要討論的是針對多個審批環節的行政許可訴訟,即行政許可連環訴訟的裁判方式。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度對此沒有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操作方法不一,甚至在同一地區上下級法院之間法官的認識亦不相一致,從而給司法審查帶來了極大的障礙。

      以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行為為例。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行政行為是一種復合行政行為,即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包含著另一個或多個具體行政行為,且后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是以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拆遷人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之前,必須具有所在地計劃委員會建設項目立項批準行政行為、土地管理行政機關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行政行為(或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及城市建設行政管理機關(如規劃局)的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政行為,我們統稱其為前置行政行為,只有三個前置行政行為具備,方可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作為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拆遷許可證時要認真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了三個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備,并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辦理房屋拆遷的條件,方可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假設某當事人對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其他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或許可行為可能違法,導致拆遷許可行為可能違法,該如何定奪?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6條第6項的規定,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該拆遷許可行為案件的審理,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對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行為作出裁判后,再恢復拆遷許可案件的審理。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認為雖然前置行政行為可能違法,但是拆遷許可證本身沒有違法,應判決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或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然后由當事人對拆遷許可證的前置行政許可行為進行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前置行為違法,則判決撤銷該批準行為或者確認該批準行為違法;最后再由當事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拆遷許可證或者確認該拆遷許可證違法,并可責令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筆者的觀點如下。第一,審理時就發現當事人已經對前置行政行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且尚未審結的,法院應當中止審理。這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6條第6項的規定,實踐中也有類似做法。第二,審理時未發現當事人對前置行政行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的,不應中止審理,而應審查后作出裁判。理由如下。首先,這種情形與《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6條第6項尚未審結的規定并不吻合。其次,如果僅因前置行政行為可能違法中止審理,就意味著法院在本案中對前置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判斷,這顯然違背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原則上只應針對訴訟標的進行審查,對前置行為僅可作為本案證據進行相應審查,也就是說,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角度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前置行政行為符合證據三性原則,則應當認定拆遷許可證本身沒有違法。但是在判決方式上,不應選擇維持被訴行政行為或確認合法,而應選擇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以便為相關行政訴訟的裁判留下空間,達成邏輯上的一致性。第三,以前述第二種情形的裁判方式為基礎,當事人仍可就前置行政行為提起獨立的行政訴訟,且不受拆遷許可行政訴訟判決效力的羈束。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權利;權力;平衡

      一、權力與權利概述

      權利是法律上的概念,權力是政治上的概念。權力與權利看似是法律與政治上的兩種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它們的組成都有“權”字,把兩者聯系起來,使其在某些方面又密不可分。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權力的性質表明《行政訴訟法》上的權力與權利是一種十分特別的關系,它們不僅不是平等的關系,而且是相互排斥、相互博弈的關系。

      二、通過權力與權利的關系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隨著文藝復興與資產階級革命的發展,近現代公民的權利意識逐漸蘇醒并蓬勃發展,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天平得到一定平衡。

      (一)通過權力與權利的區別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1.權力與權利的主體范圍權利的主體范圍是不特定且廣泛的。就公民權利而言,權利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是某種利益的實質主體,任何公民都有權享有。而權力的主體范圍是特定的,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就行政權力來說,其主體限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機關授權的組織,他們是某種利益的形式主體,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權力的。正因此,權力主體在利益驅使下很容易濫用權力,,所以新《行政訴訟法》在平衡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同時,對于行政權力主體作了相關的限制,如行政主體不得干擾、妨礙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訴行政主體應當派員出庭應訴等規定,從法律的角度抑制行政權力的惡意膨脹,達到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有效共鳴,使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權都能得到相對公平公正的行使。2.權力與權利的內容權利的內容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經濟、文化等,并不僅僅局限于法律規定,相比較舊法而言,首先,新《行政訴訟法》的某些法條也反映了公民權利內容的變動,這意味著《行政訴訟法》不僅限于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如果公民的知情、監督、受教育等正當權利受到侵害時,行政當事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予以保護。其次,新《行政訴訟法》進一步擴大可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使得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公民在訴訟中的維權范圍進一步擴大,從而擴大了公民在新《行政訴訟法》中訴訟權利的內容,為公民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了更為有利的保障。權力的內容是有限的,嚴格以法之明文規定為限,對權力進行的擴大解釋以及類推解釋都是不被認可的,只可依據法律行使權力,不可逾越法定范圍,否則即構成侵權。因此,對于行政權力,新《行政訴訟法》也作了相關的限制,盡可能地做到公平公正地解決案件,讓權力的運行更加公開透明。3.權力與權利體現的關系權利是一種平等關系中的自由和利益。《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也體現了這一點,受案范圍的擴大以及期限的延長等規定無不在表達新《行政訴訟法》支持公民自由地行使訴權,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干預、阻礙法院立案也反映出一種平等關系中的自由與利益,有利于公民訴權健康、平等地行使。權力是縱向服從關系中的一種影響力和支配力,它表現出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服從與管理的關系,為了制約這種影響力與支配力,《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提出了可跨區域管轄,有力地克服行政訴訟中地方化的傾向,緊接著還提出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當性進行審查,有利于完善行政訴訟的審理機制,適應當前社會的發展趨勢,充分滿足當事人的要求。

      (二)通過權利與權力的聯系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關于權力與權利誰來源于誰的問題上,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但通說認為其實在權力誕生之前,權利就已初具雛形。正如卓澤淵教授在《法治國家論》中談到:“任何國家權力無不是以民眾權力(權利)讓渡和公眾認可為前提的”。由此可見,權力來源于權利,無權利就無權力。權利的來源可以追溯到氏族部落之前,彼時,權利就已經誕生,主要遍布于人們內部生產生活的各個環節中。只是當時權利和義務是渾然一體的,沒有進行分離,也無法分離,且主要以義務為主導。而權力則與之相反,在氏族部落時代之前,權力是不復存在的。在此狀況下,為防止社會秩序進一步紊亂和出于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就必須產生一種公共權力來維護當時的社會秩序,保護弱勢群體,使權利得到保障,這就是最初的行政法典與行政訴訟法典誕生的原因。

      三、新《行政訴訟法》對權力與權利均衡的意義

      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而人類文明的進步需要公權力來維護公民的公共利益。”對此,只能通過制約行政權力來達到所謂的均衡。下面通過對新《行政訴訟法》的分析探討來揭示新《行政訴訟法》的意義所在。

      (一)完善程序

      2015年以前,合肥各級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但是立案率卻呈現逐年遞減的趨勢,譽訛因此,《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提出了立案登記制。首先,不管行政案件最終是否通過審查得以立案成功,法院的工作人員都必須對當事人的案件進行登記,能當場決定立案的,當場給出通知,不能當場審查完畢的,要出具書面憑證,于一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切實做到有案必立,極大地方便了群眾訴訟,提高了訴訟效率。其次,立案登記制十分高效便捷,據統計,新《行政訴訟法》開始實行的3個月內,安徽省各法院共登記立案128281件,與往年相比增長19.7%,當場的立案率高達96.9%,顯著高于全國法院的當場平均登記立案率,并且立案登記制的實行減少了對原告的阻礙,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權。

      (二)保障審理公正

      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相比較,行政訴訟受地方因素影響最大。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為了自身利益,批紅頭文件、打招呼等現象屢見不鮮。這次《行政訴訟法》修定時提出可跨區域管轄的制度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地方化”問題對行政案件審判造成的干擾與妨礙,給行政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審判注入了新的活力。除此之外,從總體上看,2010年-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判決行政機關敗訴案件5.9萬件,敗訴率僅9.1%,這說明行政機關的敗訴率在下降,執法的水平在不斷上升,出錯率在不斷降低,但與之相反的是“告官不見官”的情況仍層出不窮。對此,《行政訴訟法》提出行政首長出庭制,把行政主體派員出庭應訴上升到法律的層面,給予其高度重視,這不僅貫徹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還有利于緩解“民”與“官”之間的矛盾,讓雙方當事人能更為冷靜合理地解決案件,更是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權力的肆意膨脹。

      (三)注重《行政訴訟法》的解紛功能

      行政訴訟有三大功能,即監督行政主體合法合理行政、保護行政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簡言之,就是監督功能、救濟功能、解紛功能。譾訛相比較監督與救濟的功能而言,解紛功能的運用顯得較弱。對此,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的規定,著重強調《行政訴訟法》的解紛功能,從司法審判與監督的廣度和深度出發,完善行政爭議的處理程序,對于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再僅僅關注案件了結即可,而是擴大至使整個案件有個圓滿的結局,這樣有利于現代司法審查理念在行政法官心中萌芽和生長,促進行政審判制度回歸良性發展的道路上。

      四、結語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WTO規則表面上是貿易規則,但實際上是以政府行為為約束對象,所以WTO規則主要是行政法規則。其中司法審查制度是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給因政府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組織提供救濟的機會,以糾正違背WTO規則的政府行為,達到消除各種貿易壁壘的目的,最終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WTO要求其成員建立符合其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這是WTO規則中最重要的制度。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司法審查的范圍、原告資格、司法審查的標準、審判獨立等方面均應進行改革和完善,以適應WTO規則的要求。

      WTO的宗旨在于通過消除各種國際貿易壁壘,實現全球化貿易自由化。各種國際貿易壁壘,主要來自其成員國的政府行為。WTO規則表面上是貿易規則,但實際上是以政府行為為約束對象——其所有23個協議都規范政府行為,其中21個協議直接與政府有關,所以WTO規則主要是行政法規則,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審查制度。因為WTO是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給因政府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組織提供救濟的機會,以糾正違背WTO規則的政府行為,達到消除各種貿易壁壘的目的,最終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審查制度,WTO的很多規則將成為空中樓閣。WTO要求其成員建立符合其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與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縮小這種差距,是中國加人WTO后面臨的重要課題。

      一、WTO與司法審查范圍

      1、關于抽象行政行為

      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免受司法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第12條規定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也將抽象行政行為從司法審查的范圍中予以排除。

      WTO規則體系中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WTO對這里的“行政決定”雖未做明確的規定,但綜觀全文,可知是指成員國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的決定。…在我國,抽象行政行為是指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制定和的普遍規范,可見WTO規則規定的“行政決定”與我國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含義是相似的,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將成為司法審查的范圍。由此修改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就勢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確定的司法審查原則并非是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WTO規定的司法審查范圍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將其所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般是涉及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然而,抽象行政行為可以反復適用,一旦違法,更具危害性。現實中,抽象行政行為存在混亂和違法的情況已是不爭的事實,主要原因是現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一般監督和備案監督制度不能有效解決抽象行政行為本身的問題。從近年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討論的情況看,逐步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淡化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界限、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已是眾望所歸。1999年1O月1日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先行一步,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人了行政復議的范圍。2001年河北律師喬占祥訴鐵道部春運票價上漲案也給了世人同樣的信號。因此,我國應以加人WTO為契機,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僅將有關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而且將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范圍。

      2、關于行政終局裁決

      我國在加人WTO議定書中承諾“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也就是說,我國向WTO其他成員承諾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終局裁決的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定的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不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司法最終審查原則并不排斥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存在,行政爭議依然可以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只是復議決定不具有終局性,這就要求對我國相關法律進行修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商標法》和《專利法》屬于知識產權法的范疇,為了與WTO規則相銜接,我國及時廢除了其中的復議終局制度,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新制定的反傾銷、反補貼、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以及其他有關商品貿易和服務貿易的行政法規均規定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

      目前與WTO直接沖突的我國有關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主要有《行政復議法》第14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根據該條規定,國務院有行政最終裁決權,但是當裁決涉及到WTO與我國承諾中有關貿易的內容時,從履行我國對WTO的承諾看,該裁決應該可以進入司法審查,所以《行政復議法》需作出相應的修改。另外,《行政復議法》第3O條第2款關于自然資源的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2款關于可以選擇行政復議和訴訟,一旦選擇了復議,則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規定與WTO雖然沒有直接相沖突,但司法最終審查是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體現,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對所有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最終審查是法治原則的應有之義。另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6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只有在繳納相關款項后,才能申請行政復議,同時規定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稅務機關對當事人科以繳納巨額稅款的義務,則當事人可能由于無法繳納相關款項而無法申請復議,從而被剝奪通過司法審查尋求救濟的權利,這在本質上是與WTO司法審查的原則相沖突的。

      二、WTO與司法審查的原告資格

      司法審查是由原告啟動的,明確原告資格直接涉及到保護當事人訴權和司法審查的力度。WTO對訴權享有者的規定有三種情形:一是具體確定享有訴權的人。如TRIPS協定第41條第4項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規定訴權享有人。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3條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規定受影響的人。如GATS第6條第2項規定的訴權享有者為“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總體而言,享有訴權的人都是受有關行政行為影響的人。中國加入WTO議定書明確承諾享有訴權的人為“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使用了受影響的任何人,足見享有訴權的人的范圍十分寬泛,超出了利害關系人的范疇。

      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的資格規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據此,原告資格的享有者僅限于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將原告資格的享有者明確擴大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理論上稱為“行政相關人”。

      但是,在行政行為影響廣泛而不特定的企業或個人時,這些受影響的個人和企業是否都享有訴權,這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各國的做法各不相同。從發展的趨勢看,原告資格的限制是越來越少,有些國家已經把人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排除在原告資格的條件之外,這是因為行政訴訟在很大程度上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從這個意義上說,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為訴至法庭,法庭就可以進行監督,原告與被訴行為是否有利害關系不具有重要意義。在日本就有所謂的民眾訴訟,就不強調人與被訴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當然我國目前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對原告資格沒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總體而言,人世后,我國法律對原告資格再局限于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顯然也不現實。

      三、WTO與司法審查的標準

      WTO各協定文本中并未明確提及成員國內司法審查應當采取何種審查標準,但WTO協定對行政決定及審查行政決定的機制的規定體現了相關的要求。如GATS就明確規定,各成員國應確保對行政決定的審查程序在事實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GATr還作出了對各成員國的行政救濟體制(即司法審查體制)進行國際審查的規定,如果受到要求,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應當向全體成員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所有詳盡資料,以便所有成員判斷這種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規定要求,而符合這種要求的重要標準就是這些程序和機制是否做到事實上的客觀公正。由此可見,WTO規則與我國司法審查標準的沖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標準與合理性標準的沖突,及法定程序標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的沖突。

      1、合法性標準與合理性標準。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54條規定“”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的原因。可見,我國司法審查是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合理性審查為例外。其中雖然是我國司法審查明確規定的一項審查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取得獨立地位,法院幾乎從不僅以“”為由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即使有時將其作為判決理由,往往也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錯誤”并列,而未用其于本來意義因此,我國法院審查合理性的情形事實上只有一種即“行政處罰顯失公正”。‘2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隨著法治的發展,明顯的違法并不占大多數,大量的違法實際上存在于自由裁量領域。面對廣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所能做的就是擴大其審查的范圍。順應WTO的要求,在司法審查中確立合理性審查原則是法治的要求。當然,合理性審查要解決程度的問題司法機關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上一方面應當積極作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標準要求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將使行政效率不復存在,從而無法發揮行政權的功能和權威。

      2、法定程序標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西方法治國家普遍建立了以正當程序原則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這一制度同樣體現于西方法治國家主導下制定的WTO規則中。WTO雖然沒有明確使用正當程序一詞,但貫穿了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條第2款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應公平和公正。它們不應不必要的繁瑣或費用高昂,也不應規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導致無端的遲延”。這些規定確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則,也就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美國法官道格拉斯對正當程序有精辟的論斷,稱它是“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從我國的實踐看,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時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國并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現有不多的單行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甚至實踐中還掌握為只要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程序或對相對人權利義務影響較大的程序,只要不違反“法定程序”,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則并不構成程序違法。從WTO要求來看,“法定程序”不應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的行政程序,而應當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則的行政程序。:

      四、WTO與審判獨立

      WTO規則和我國的承諾都要求司法機關“獨立于負責行政執法的機構”,這在我國就是審判獨立一方面,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法治原則的體現,另一方面是為了充分發揮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的功能,從而有效監督WTO成員貿易有關的政府行為,消除國際貿易壁壘,促進全貿易自由化。這就是WTO要求裁判機構公正獨的原因所在。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第5篇

      主任、各位副主任、委員:

      根據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安排,我委在分管領導副主任的帶領下,于4月上旬先后到縣工商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縣運管所、縣規劃和建設局和縣人民法院等單位,采取座談、聽匯報、查資料和走訪等方式,對縣人民法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情況進行了調查,現將調查情況匯報如下:

      一、主要成績

      近年來,縣人民法院認真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依法履行行政審判職能,按照“保護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優化司法環境、化解行政爭議”的要求,不斷加強行政審判管理,積極創新協調機制,努力提高法官素質和優化審判環境,行政審判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為構建和諧和全縣經濟社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突出重點,廣泛開展法律宣傳教育活動。《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通過新聞媒介、專題知識講座、印發法律宣傳資料、組織法律咨詢、以案說法等多種方式開展了法律宣傳,努力提高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通過訴訟解決行政爭議、依靠法律維護合法權益的意識。

      (二)公正司法,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縣人民法院近五年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判決撤銷(包括確認違法)和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4.5%。通過行政審判,既依法保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又監督和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了官民和諧,社會和諧,維護了社會穩定。

      (三)依法審理,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縣人民法院近年來針對舊城改建、企業改制、土地糾紛等明顯增多的行政訴訟案件,通過公正裁判,及時化解行政爭議,有力地維護了社會穩定。縣人民法院還加大了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力度。近五年來,縣人民法院受理各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行政處罰、行政征收決定案件達495件,已執行472件,切實保障了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得以執行,有力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縣人民法院還在行政審判工作中向行政機關提出了司法建議,為行政機關進一步依法行政,依法執法提供了決策依據,確保了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科學性。

      (四)依法行政,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工作水平。一是嚴格把關,科學制定和審核規范性文件。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及國務院、省政府取消和調查行政審批項目的情況,對各行政機關現有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了清理,共取消31項不合規定的行政審批項目;對縣政府涉及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了認真清理,共取消10余項自設的行政許可規定。二是建章立制,規范各類行政行為。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先后實施了行政處罰查處分離制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等,確保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實體公正。如縣工商局通過加強內部法制機構建設,嚴格執法主體資格,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實行案件“四分離制度”(將“立案、調查、核審、收繳”分開),有效地規范了工商局的依法行政行為,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縣工商局從以來,已連續6年沒有行政訴訟案件發生。縣規劃和建設局針對過去每年行政案件不斷發生的情況,今年也加強了局機關法制機構的建設,進一步充實了執法人員,并重新制定并頒發了《關于加強和規劃城鄉和建議行政執法的通知》。三是加強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各行政執法部門都建立了內部監督機制,向社會公布了舉報電話,有的單位還設立了舉報信箱,聘請了行風監督員,將行政執法時時處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

      二、存在問題

      (一)《行政訴訟法》的宣傳還不夠廣泛深入

      《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做了大量的宣傳工作,但宣傳的廣度和深度還遠遠不夠,致使該法未能深入人心。一是部分公民、法人和組織依靠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不強,對行政審判缺乏信心和了解。不知告、不會告、不敢告的“三不”現象還普遍存在。有的群眾在權利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不知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有的群眾不明白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與公民的權力平等,怕行政機關權力大,告不贏,怕行政機關報復而不敢告;有的群眾想告不會告,對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內容以及有關程序還不了解。二是一些行政機關由于學習、理解《行政訴訟法》不深、不透,行政執法的能力不強,參與行政訴訟的水平不高,時有因不按程序執法而成為被告,因超期應訴答辯或不應訴而敗訴的情況發生。

      (二)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

      當前,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水平得到較大提高,但個別行政機關仍然存在著內部執法監督機制不健全,處罰不分離,行政執法還停留在“人治”的層面上,在執法活動中還存在不作為、亂作為的現象;個別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觀念還比較淡薄,對法律掌握不夠全面,專業素質不強,工作態度不嚴謹,重實體,輕程序,以致執法有誤,導致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敗訴率較高。有的行政機關甚至在當被告后,不答辯、不移送有關材料、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規范性文件,一旦敗訴,反說法院判決錯誤,不支持他們的執法工作。

      (三)少數行政部門領導認識不到位,案外的行政干預現象仍有發生

      從調查的情況看,有的行政領導對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意義認識不足,有特權思想,不能把自己與公民處于平等訴訟主體的地位。有的行政領導對行政訴訟缺乏正確的認識,怕當被告、怕出庭、怕敗訴;有的行政領導為了不當被告,消極作為,執法不到位,或者干預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的行政領導應訴不積極,很少出庭應訴。如近五年來,縣法院受理的63件行政訴訟案件中,其中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只有1件,占1.6%;行政副職出庭應訴的有20件,占32%;指派單位法制股人員或中層干部出庭應訴的有32件,占50%;由常年法律顧問出庭應訴的有10件,占15%;有的行政領導法治觀念不強,認為行政審判影響行政效率,妨礙當地經濟發展,不理解和支持行政審判工作,甚至對某些案件的審理進行行政干預,使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不能真正落實。

      (四)行政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

      從司法實踐來看,行政審判人員的素質和專業水平還不能完全適應工作的需要。面對行政法規體系不完善,法規之間相互撞車,司法解釋相互矛盾的現狀,行政審判人員在辦案中對法律的適用不夠統一。對不斷增多的新類型行政案件,尤其是有關社會熱點、難點的案件研究不夠,造成了有的審判人員對這類案件不敢大膽審理、依法裁判。對關于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規定,有的審判人員有片面認識,存有就案辦案的單純業務觀點,不愿給當事人做過細的解釋工作,力爭促成官民矛盾和解。由于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政府行政機關,有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時存在畏難情緒,對涉及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城市房屋拆遷、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案件,擔心影響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有的案件不能依法大膽受理,甚至有偏袒行政機關的傾向。

      三、建議意見

      (一)進一步加大宣傳的力度,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展板、標語等媒體作用,采取多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大對《行政訴訟法》的宣傳力度,并將其納入“五五”普法的重要內容進行廣泛宣傳。在宣傳的內容上要有針對性,以典型案例釋法,解決群眾不知告、不會告、不敢告的思想,增強人民群眾依靠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解決部分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能力不強,參與行政訴訟水平不高的問題,為建設和諧社會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創新機制,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縣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并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情況納入工作重點和年終目標考核。行政機關負責人要把出庭應訴作為一項應盡的職責和義務,對涉及政府各部門的行政訴訟案件,部門主要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不得隨意安排他人應付行政訴訟。要通過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出庭應訴來幫助其克服“官本位”思想,使其全面了解本單位行政執法的真實情況和存在的問題,進一步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和執政能力。

      (三)公正司法,不斷提高行政審判質量

      縣人民法院要堅持受案標準,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以切實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維護其合法權益;要認真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切實解決行政相對人難、勝訴難、申訴難的問題;要逐步健全案件質量保障機制,完善案件質量檢查和評查制度、改判和發回重審情況通報制度,定期開展案件質量檢查,定期通報行政案件的受理、審理質量和效率情況,進一步改進行政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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