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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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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32-01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概述

      我國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保護做出反應,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正式寫入法律之中,該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網絡環境下產生的新興權利內容,有利于遏制網絡侵權行為,解決網絡侵權糾紛,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這對于我國著作權領域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無論是以任何形式發表的作品,無論作品是不是利用網絡第一次發表,只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其著作權人均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著作權法》為適應網絡的發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增加的內容。具體來說有如下特征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之構成

      傳統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侵權行為的存在、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然而,若把侵權行為放在數字環境中,便會出現一些新的情況,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傳統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放在數字環境中并非都是必須的要件,而僅僅是選擇性的要件。這需要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依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取舍。

      (一)傳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

      但在數字環境中,由于有“深層次鏈接行為”的存在,侵權行為人隨時可以通過ISP無限制地進行復制,從而難以認定誰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也難以把握。面對這種情況,“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從整體上講應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侵權第一步(未經許可復制,或作為直接傳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為,對未經許可制作、使用等利用專利發明創造的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對于其它行為、以及對一切間接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考慮‘過錯責任’原則”。這種“區別對待”的方法,同時也為類似百度侵權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參考,司法實踐中,對百度的這種“深層次鏈接行為”多歸結為間接侵權。

      (二)傳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二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當然,大多數侵權行為已經對版權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但也有少部分間接侵權可能一時并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將來會帶來損害,就拿“百度侵權案”來說,百度的鏈接行為在表面上看并沒有對他人的音樂版權造成損害,而僅僅是提供中介性質的搜索服務,而該案二審也以百度的勝訴為最終定論。但百度的這種行為具有“潛伏性危害”的特征,百度在其網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幾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內容,事實上就是一種間接的侵權行為。在榜單之中,被鏈接歌曲的名稱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權任何一家網站免費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同時這也可以適用《條例》第二十三條后半段之規定: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三)“因果關系法則”已不能在網絡世界中作為一塊“試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認為:有因必有果,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必然存在著一種“因果關系”,網絡正在考察著這一原則是否符合發展著的需要,在網絡世界已經超出了“因果關系”的法則。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權案,百度是否構成間接侵權,或同第三方構成《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共同侵權?在實際操作中,間接侵權的認定是極為困難的,“深層次鏈接”所引發的無限制的“復制”行為,也很難拿出一個標準來說誰是直接侵權,誰是間接侵權。解決這一問題關鍵應考慮到兩點:是否合理使用,是否為商業目的。或者換一種角度來說,由于網絡本身極其復雜,難以認定孰為直接侵權人,孰為間接侵權人?因此,在大多數場合下,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少數情況下,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侵權損害賠償應遵循過錯責任原則,即根據侵權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程度來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是根據TRIPS協議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國《民法通則》所確認的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體現了版權保護的特殊性。大多數場合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復雜的網絡環境的具體體現,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網絡版權人的利益。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范文第2篇

      Abstract: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network technology,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route of transmission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works.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involves a series of new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reasonable limit probl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and the reasonable limit of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

      關鍵詞: 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保護;合理限制;公共利益

      Key words: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copyright protection;reasonable limit;the public interest

      中圖分類號:TP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08-0205-02

      0 引言

      網絡和電子數字技術的發展,給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帶來了巨大的沖擊。著作權是著作權人基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造而產生的權利。作品中蘊含著作者的智力成果,是思想智慧的結晶。著作權的保護對于鼓勵創作,提高國家的軟實力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在網絡環境下,信息網絡傳播成了作品傳播的重要的傳播途徑。然而通過信息網絡手段侵犯著作權也不同于傳統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對網絡信息傳播權的保護以及合理的限制需要法律加以規制。知識產權法得以有效運行的關鍵取決于其能否動態的保持著作權人和公眾的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賦予著作權人相應的權利,在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的指導下,著作權人也應該相應的被賦予一定的義務。當權利與義務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對于權利的保護,對于侵權的追究才會有法可依,有據可循。

      1 何為信息網絡傳播權

      1.1 概念和特征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①要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網絡傳播行為,應該具備以下條件:①該行為應當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這里的提供是指將作品“上傳”至或放置在網絡服務器中供網絡用戶下載或瀏覽,而不需要是否有人實際進行下載或瀏覽的行為。②該行為應當是“交互式傳播”行為。所謂“交互式傳播”行為是指并非由傳播者指定受眾獲得作品的時間和地點,而是“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傳播行為。②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的版權權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傳播環境的特殊性。人們在網絡環境下,既可以在線閱讀、觀看作品,也可以下載復制作品。二是傳播對象的廣泛性。網絡打破了時間和空間的局限性,人們足不出戶就可以了解到世界各地的信息。三是傳播方式的交互性。這種“雙向的選擇”,“雙向的互動”是對傳統單向傳播信息的巨大革新。

      1.2 為何要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技術的發展使得著作權人的作品的復制傳播變得極其簡單,而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復制傳播的控制則越來越弱。著作權人很難知道其作品什么時候在什么地方被非法上傳,復制,或者下載使用。對于網絡上的侵權行為,著作權人的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著作權人在網絡世界中的權利遭受損害在現實中的版權也因此而受到損失。這極大的降低了作者進行創作的積極性。從長遠看來對社會文化的發展,對社會的整體進步都是極其不利的。

      2 對網絡信息權的合理限制

      2.1 平衡利益之兩種不同的觀點 ③培根有句名言,“知識就是力量”。這種力量不正是通過傳播和適用使知識能夠自由的傳播和自由的使用,這是在當今社會中政治民主和個人選擇的基礎。④知識產權的本質在于追求著作權人的權利和公共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果對著作權人過分的保護,那么會造成對知識產權的壟斷,損害到社會公眾的利益。這違背了鼓勵智力創新的社會需求。從長遠來看也是對作者權利的損害。

      ⑤目前學界對于著作權的保護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市場范式,這種觀點將網絡空間作為一個可獲得利潤的市場,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著作權法也為信息創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網絡空間獲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機會。這種做法對著作權人給予極大的保護,但其會產生的負面后果是對知識和信息的變相壟斷,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眾獲得知識和信息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種觀點是接近范式。這種觀點更側重保護公眾的利益。在網絡空間公眾同樣具有合理和正當接近作品的權利,這一接近權利表現為在一些情況下使用和傳播作品不受著作權人的控制,是用戶使用他人知識的自由和權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識的自由。

      作者在創造作品的時候也是在前人創作的基礎上進行,人的社會性決定了人不可能在沒有相關歷史背景和文化積淀的前提下就能憑空進行創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間接的收到別人作品的影響。如果對知識進行壟斷,那么對于公眾的知情權,接受教育的權利以及整個民族的文化建設將是毀滅性的災害。

      2.2 合理使用 如何權衡著作權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決定著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方向。法律為權衡這一關系,對著作權進行了限制。⑥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依法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網絡的一個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網絡傳播權使得作者的權利擴張到網絡,這對公眾獲得信息的權利進行了限制。有權利就有義務。為了平衡公眾的利益,法律應該相應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限制。⑦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十二種合理使用的方式。

      然而目前在現實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實施。公眾為了個人學習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閱相關的電子資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學生為例,學生查閱資料的主要渠道是通過學習電子圖書館,由于不同學校購買的數據庫不同,其學生所獲得的信息就會存在差異。如何處理好公益電子圖書館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權利與公共利益的一個重要方面。著作權法對于圖書管的合理使用是這樣規定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然而,圖書館的功能并不僅是用于陳列或者保持版本,圖書館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眾提供信息,讓公眾享受共有的資源。著作權法關于圖書館的合理使用遠遠不能保障公眾的合理使用權。

      筆者認為通過建立某領域資深學者作品的數據庫,學者以加入數據庫作為一種榮譽,國家或社會可以對這樣的項目給予資助,數據庫免費向公眾開放,這樣使得作者的著作權得到保護也平衡了公眾的利益,這樣的做法可以嘗試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合理使用的關系。我國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根據我國的國情,設計出網絡環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2.3 法定許可使用 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另一個限制是法定許可使用制度。⑧所謂法定許可制度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各項人身權和財產權。

      ⑨北大法學院韋之教授認為法定許可制度的實質在于將著作權中的某些權利由一種絕對權降格為一種獲得合理使用費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許可有五種包括編寫教科書,轉載報刊等情形。法定許可使用可以促進作品的傳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時也可以打破著作權人對作品的不合理壟斷,方便公眾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許可使用存在著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法律雖然規定轉載其他人的作品應該支付使用費,但是現實中存在著使用人不知道向誰付費,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的權利成為一紙空文。隨處可見的轉載,復制和粘貼嚴重損害到了著作權人的權利,降低了他們的創作熱情,同時從長遠看來,也是對公眾利益的損害。

      法律規定法定許可使用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如果在現實中得不到有效的執行,那么這樣的規定反而使著作權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實。法定許可制度仍需要不斷的完善。對于著作權人而言,他們應該提高自己的維權意識,對于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采取適當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權人怠于維護自己的權利,那么又談何對著作權人權利的維護。對于社會公眾,出于對知識和文化的尊重,應自覺維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且從長遠角度看,這也是對自己權利的尊重。

      3 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一項屬于著作權人的新的權利。作為著作財產權的一項重要內容,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和限制,在當今社會對于著作權人和公眾而言產生重大影響。而如何平衡著作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不僅要求信息網絡傳播權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同時也體現著法律的最高精神,對公平和正義的追求。只有使得著作權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才能最大程度的鼓勵創新,促進社會文化的發展。社會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說:“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法律是社會經驗的總結,離開了社會實際,法律也失去了生命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應該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的進行調整和修正,更好的平衡作者和公眾的利益,達到動態的平衡。即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又能促進文化的發展和繁榮。

      注釋:

      ①王遷.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68,69.

      ②斯偉江,詹毅,袁洋,吳斌鵬.《中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知識產權保護在中國,法律出版社.

      ③馮象.《政法筆記》.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增訂版:220.

      ④王立民,黃武雙.《知識產權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36.

      ⑤馮曉青.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D923.41,社會科學,2006,(11).

      ⑥吳漢東.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08.

      ⑦《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2條.

      ⑧王立民,黃武雙.知識產權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30.

      ⑨韋之.著作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79.

      參考文獻:

      [1]王遷.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68,69.

      [2]斯偉江,詹毅,袁洋,吳斌鵬.《中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知識產權保護在中國.法律出版社.

      [3]馮象.政法筆記.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增訂版:220.

      [4]王立民,黃武雙.知識產權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36.

      [5]馮曉青.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D923.41,社會科學,2006,(11).

      [6]吳漢東.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08.

      [7]《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2條.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范文第3篇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關 鍵 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法律規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幾何時,“變”成為點擊現代信息技術和著作權制度的關鍵詞,現代信息技術日新月異,從信息時代三大定律可管窺其一般:摩爾定律認為,微處理器的速度每18個月翻一番;吉爾德定律認為,在未來25年,主干網的帶寬每6個月增加一倍;麥特卡爾定律認為,網絡的價值同網絡用戶數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說,N個聯結將產生N×N個效益。現代信息技術的變化成為現代著作權法①變革的引擎和驅動器,自上個世紀以來,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均處于頻繁變動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權法仍被批評為“代表了一個無力跟上先進的信息技術發展步伐的領域。”②而尤其關鍵的問題是,當作品在網絡中以數字化形態傳輸時,會產生一系列要么傳統著作權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轅北轍的漏洞。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是伴隨著現代信息技術而出現的新的傳播權類型,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及因應技術發展進行制度完善,成為版權法適應新的技術環境和利益格局不斷調整與變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國際立法概況

          (一)美國

          美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這些案件涉及到網上傳播作品的自由與限制問題,直指版權在網絡時代保護的界限。到目前為止,美國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則和探索主要體現在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上:

          1.《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1993年,美國前總統克林頓就任命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IITF),以推動信息技術在美國的發展和應用。工作機構負責知識產權的工作組于1994年提交了草擬的報告,通稱“綠皮書”。在廣泛征詢各方意見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白皮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④:(1)擴大發行權的范圍。認為數字環境下的信息傳輸,即將作品從某一終端通過網絡以數字信息形式發往另一終端,構成發行,因而是版權人的專有權。(2)理清復制權和發行權的關系。認為在網絡空間可能同時出現傳播和復制問題,獲得復制權的人并不表示他就獲得了在網絡上對該作品的傳播權。(3)擴張“傳播”的含義。建議對現行法下的“傳播”定義進行修訂,使其既包括復制物(copies)的傳播,也包括作品復制(reproduction)的傳播,該范圍由當事人合同約定。(4)規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營利性組織提供盲文版、大字版、聲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圖書館3份以內備份數字信號的復制豁免。(5)詳細論述保護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與版權保護的關系,建議增設專門的規定。

          2.《數字千年版權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為實現與國際接軌,美國于1998年10月出臺《數字千年版權法》(簡稱DMCA),該法案是對1976年美國版權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內容已被納入美國版權法。

          DMCA共分為四個部分,分別為“實施WIPO條約”、“互聯網版權侵權責任”、“計算機的維護或修復”、“臨時復制;遠程教育;圖書館與檔案館之責任”。其中,第一部分作為美國1976年版權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權保護和管理系統”,第二部分對1976年版權法第5章進行修改,在511節以后加入512節“對網上內容的責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規避有效地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2)任何人不得偽造版權管理信息、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故意消除或改變版權管理信息。 (3)從民事和刑事兩方面,對涉及技術保護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的侵權和犯罪及其刑罰作了規定。新增 512節主要是關于網絡服務商的侵犯版權責任。服務商是指上網服務或網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系統、網絡的運行者。為了保障網絡通訊暢通,DMCA界定服務商提供服務過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權責任,該法律同時明文規定若干網絡服務商免責事由。

          3.《規范對等網絡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對等網絡即P2P是近幾年來興起的一種新興網絡技術,被稱為影響互聯網未來發展的技術。2002年6月25日,美國眾議院通過《規范對等網絡法案》,旨在保護對等傳輸中享有版權的作品,同時對傳輸者的責任進行限制。該法案的主要內容包括:(1)賦予對等網絡傳輸的作品權利人采取相應的措施,中止、干擾、改變或者以別的方式規避在某一公眾可接觸的對等網絡上未經授權的發行、展示、表演或者復制其受保護的作品。(2)對于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上采取規避措施進行限制。(3)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中采取相應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對等網絡上的虛擬文件傳輸者享有的權利,可以通過發表權利聲明對抗版權所有人,并有權采取司法措施維護自己的權益。

          4.《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國總統布什簽署了《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其主要內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護版權。該法案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編《藝術家與防盜版法案》,第二編《家庭電影法案》,第三編《國家電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編《孤本作品保存法案》。顯然,本法并非是專門規范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案,但由于通過網絡將預覽影片置于P2P軟件劃定的“共享區”供他人免費下載的現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針對電影作品尤其是預覽影片的傳播,因此它的某些條款也成為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重要內容。該法與信息網絡傳播有關聯的內容主要包括:(1)明確規定以刑事處罰應對擅自在網絡上傳播預覽影片。對于未經授權而故意使用或者試圖使用視聽錄制設備傳輸(包括網絡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任何人,將處以3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再犯者,將處以6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試圖使用錄制設備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人,可以沒收或者銷毀用于傳輸或錄制的設備以及非法錄制的影片復制品。(2)明確規定在私人場合采取措施規避某些網絡傳播作品的合法性。該法案規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員為家庭觀賞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視作品時,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視頻或音頻內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實現此種遮蔽功能的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的,只要沒有利用這種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制作被遮蔽影視作品的復制品,不構成侵權。

          (二)歐盟及代表性的歐盟國家

          早在1995年7月,歐盟委員會就公布了題為《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相關權的綠皮書》,1996年9月又頒布了《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綠皮書》(續),探討了網絡版權保護的許多問題,并且推動成員國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國聯邦上議院批準生效的《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務法》(德文簡稱IUKDG,簡稱為“多媒體法”),被譽為世界上第一部規范網絡秩序的單行法⑤。英國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權與資料庫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該法確認了資料庫抽取權這一新的財產權利,為在網絡環境下保護數據庫埋下了伏筆。隨著歐盟立法一體化進程的推進,歐盟在協調各成員國網絡傳播權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動了各成員國自身的立法。

          1.《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歐盟通過《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簡稱《版權指令》)草案。后經多次辯論及修改,該《版權指令》終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過,2001年5月21日“版權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與所有的歐盟指令一樣,版權指令的正文(條款)前有一段很長的序言,共有40條“細則”。雖然這些細則與成員國有義務轉換成國內法的條款不同,但它們應是解釋實施條款的指南。指令有三個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條)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權利,并對它們做出定義。這些條款是與信息社會運行相關的行為所涉及的版權和鄰接權(網絡作品的數字復制和傳輸)。版權指令最終采納的復制權定義將暫時性復制置于權利人的權利之內;版權指令規定向公眾傳播權和向公眾提供權,即成員國應賦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廣播組織者等以授權或禁止通過有線或無線的形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權利,包括允許公眾的個體成員在自定的時間和地點接觸作品的行為。(2)對例外的協調。指令要求成員國國內法采納的例外,一種是強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條第1款),另一種是選擇性例外(第5條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規定了成員國的義務。它要求成員國提供“足夠的法律保護”,以防止“破壞技術措施”(第6條)和防止發生任何改變或刪除設置在作品復制件中或向公眾傳播時顯示的權利管理信息的行為(第7條)。

          2.《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簡稱《電子商務指令》)

          為了對信息社會中的電子商務的發展進行規制,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于2000年通過《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該指令雖然是規范電子商務的法律,但是許多內容涉及到在線服務,尤其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了規范和協調。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主要內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條界定了在線服務提供和服務接受者。在線服務包括提供在線信息通訊或商務通訊的服務,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檢索數據工具的服務;此外,信息社會服務也包括通過通訊網絡傳輸信息的服務,提供接入通訊網絡的服務,以及為服務接受者提供的數據提供主機的服務;點對點傳輸的服務、視頻點播或通過電子郵件提供商業通訊等也屬于信息社會服務。“服務接受者”的定義包含了對信息社會服務的所有種類的使用,既可以是在開放性網絡(例如國際互聯網)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為個人或職業原因在國際互聯網上尋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知曉或注意到非法活動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采取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的行動時,應當遵守表達自由原則,遵循為此目的建立的國內法層面上的程序;同時指令并不影響成員國設定在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前必須迅速完成的特別要求。(3)規定信息社會服務提供機構的設置原則和程序。(4)具體規定不同類型的中間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和責任。

          3.英國《版權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國按照歐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國的版權法,在立法上詳細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界定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包括傳播的概念、向公眾傳播的作品和傳播權的主體。 (2)對臨時復制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認為作品的復制件包括暫時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復制件。在作品傳輸過程中直接或附帶產生復制件都屬于復制。(3)對向公眾傳播權和復制權進行限制。特別是對基于科研、個人使用,圖書館為便利于進行研究或私人學習對存有作品的復制,以及在教學過程中或備課時復制、傳播文學、戲劇、音樂或者藝術作品的限制作出規定。(4)明確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就技術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術措施、破解技術措施的裝置和服務、法律責任;在權利管理信息方面,規定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信息、破解權利管理信息的責任。(5)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進行規范。按照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要求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包括相應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國《信息社會版權法案》

          法國議會參議院和國民議會(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時通過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會版權法案》。這一法案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版權保護進行了規范,在注重保護版權、打擊盜版的同時,也對電子信息產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加強對版權人傳播權利的保護。針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盜版問題,法案規定,從因特網非法下載電子信息產品的個人行為將被處以小額罰款,蓄意繞過版權保護技術從事電子信息產品復制將受到重罰。按照規定,破解電子信息產品加密技術的電腦黑客,會被判處3750歐元罰金;向公眾提供解密技術的人,最高會被判處6個月監禁和3萬歐元的罰金;而銷售加密產品破解軟件的人,最高會被判處3年監禁和30萬歐元的巨額罰金⑨。(2)對復制權的限制。個人出于非商業目的復制電子信息產品的自用行為,法案沒有約束力。法案還規定,殘疾人、圖書館、博物館、檔案機構、新聞媒體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為了教學和科研目的而進行的電子信息產品復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標準的采納。市場銷售的電子信息產品在保護版權的前提下必須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為此提出設立專門機構,負責受理軟件開發商、電子產品制造商和服務供應商的申訴。

          5、荷蘭版權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蘭版權法修正案包括三個部分,分別是:(1)版權的修訂。在該部分,增加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及其限制、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等內容。(2)鄰接權的修訂。包括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向公眾提供權的限制、侵犯技術措施法律責任、侵犯權利管理信息法律責任等。(3)數據庫的修訂。包括技術措施、侵犯技術措施的法律責任、權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責任。

          (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的協調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一直致力于協調新技術發展所帶來的各國版權法在細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進行應對的差異。起初由WIPO各機構起草建議、指導原則和示范條款,就如何迎接新技術的挑戰為各國政府提供了指導。但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國際上逐漸承認單靠指導已不足以對新技術的發展做出適當反應,有約束力的新的國際準則變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內瓦召開WIPO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條約:《WIPO版權條約》(WCT)和《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前者的主要內容是對《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實質性條款進行修改,而后者則在1961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羅馬公約》的基礎上又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專門的國際條約。以上兩個條約由于主要涉及互聯網下版權與鄰接權保護,所以也被稱為“互聯網條約”。WCT與WPPT兩個條約已分別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條組成,未分章節。第1-14條系實體條款,第15-25條系行政管理條款。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9條。它的主要內容包括:(1)復制權。“議定聲明”第1條規定,《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的復制。(2)發行權與出租權。 WCT第6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的專有權。同時第7條規定出租權。(3)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又譯公共傳播權)。WCT第8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某個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得接觸這些作品。(4)限制與例外。WCT第10條規定,締約各方在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損害作者合法權益的特殊情況下,可在其國內立法中對依本條約授予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規定限制或例外。在議定聲明第9條明示,這些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5)技術措施保護和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義務。WCT第11條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WCT的12條給權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復制品。(6)網絡時代版權保護體系化方面的其他規定。涉及到版權保護的范圍、計算機程序、數據匯編(數據庫)、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等。

          WPPT由33條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表演者的權利;第三章: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第四章:共同條款;第五章: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WPPT從總體上遵循著與WCT相同的解決思路和體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獲得報酬權的界限,同時規定對權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WPPT沿用“羅馬公約”的結構,在第2條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義,而WGT則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并沒有相關定義的界定。(2)WPPT詳細規定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CT沒有精神權利方面的規定。(3)WPPT沒有采用“公共傳播權”這一語詞涵蓋交互性網絡傳輸,而是在第10條規定“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第14條規定“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但其實質含義與公共傳播權并無不同。(4)WPPT因為需要把其內容劃分為表演者權利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而產生結構上分章的需要,WCT沒有劃分章節。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基本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正時確認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的授權,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簡稱《條例》),《條例》已于2006年7月1日開始施行。《條例》的通過,標志著我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體系化的實現。結合法學理論的發展和技術的最新進展,對《條例》的進步性和存在的問題進行綜合觀察,已經成為分析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現狀和未來進展的重要途徑。《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其不足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界定

          自網絡傳播權設置問題產生以后,適用何種“權利”涵蓋網絡中的傳播行為,一直以來就是理論上和立法上爭論的基本問題(11)。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頗具中國特色的表達,在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條約上并沒有對應的概念,但是對于網絡傳播權的含義、法律關系、權利內容和限制等問題,各國之間還是達成不少共識。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基本范疇進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對該范疇基本含義的重述,基本沿用《著作權法》的規定,同時將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眾提供權”整合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范疇中,在第26條明確規定其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基于此,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包括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2)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條例》第2條規定其內容包括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并將權利管理信息和技術措施作為保護手段緊隨其后予以規定。(3)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基本照搬《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將其適用網絡環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沒有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免費表演、對設置或者陳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其二,將盲文出版使用修改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對圖書館等使用作品進行特殊規定,即“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4)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其一,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即“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二,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即“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后,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適用此條款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上述規定的進步意義自不待言,但缺點也較為明顯:(1)缺乏權利限制的一般條款,在引進美國“四標準法”尚有困難的現實下,吸收國際條約的規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過規章來擴大和限制《著作權法》第22條,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為著作權法第22條的“使用”行為本身并沒有排除信息網絡傳播,也就是理應適用于網絡環境,如果要改變,也應該在《著作權法》修改時在法律中予以體現。(3)《條例》對于圖書館的數字化使用雖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詳細規制。(4)對于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本屬于難得的制度創新,但由于限制條件過于嚴密,實際上很難有適用的余地。(5)對于《司法解釋》中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給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條對于合理適用、法定許可的解讀矛盾重復,有畫蛇添足之嫌疑。(7)沒有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方式方面進行制度創新,沒有確定網絡環境下的默視許可規則。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聯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孕育形成是數字技術時代著作權擴張的直接結果。”(12)作為因應新技術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進行制度設計,仍然無法回避的重點問題之一就是針對身處前沿的技術問題展開法律的反思。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涉足的技術領域以及帶來的版權法律問題,主要包括數字化復制、網絡服務提供者、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等,對上述關聯問題的法律應對,成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規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包含的技術及關聯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范,在條文的數量上甚至超過了對權利本身的關注。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界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為兩種法益提供侵權法保護。第26條所下定義反映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第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第5條規定,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均構成侵權。(2)規定了規避技術措施的例外。包含: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3)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義務。即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 (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4)規范了“通知與反通知”的避風港程序。第14-17條的規定較為詳細地描述了該程序運用時應該提供的材料和責任的分擔。(5)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時的免責條件。(6)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時的免責條件。(7)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的免責條件。(8)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時的免責條件。即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上述服務提供者依法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9)規定錯告賠償制度。即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可操作性強,立法的細化有助于保護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推動網絡服務行業走上法治化軌道。但是也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沒有規定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密切相關聯的數字化復制行為,特別是對于臨時復制缺少規則限定。網絡技術的發展呼喚著對該種基礎性的行為予以法律性質的判斷,為復制權提供數字時代的保護和限制。(2)沒有明確限定技術措施的保護范圍,在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上,缺乏原則性條款,既沒有對攻擊性技術措施予以禁止,也沒有表達技術措施保護和公眾表達自由、接觸作品自由的關系。(3)沒有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途徑。(4)沒有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技術特征和法律責任及其免責條件。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制度完善

          綜觀以上的分析,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已經起步但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許多問題還需要在法律上進行清晰界定。“因特網和全球數字化網絡帶來的版權法重塑的困難并未被充分表達”(13)技術的發展、各國數字化版權立法的最新進展均要求緊密跟蹤最新的技術和法制發展動態,為公眾利用作品和保護版權人的利益提供切實可行的規則。法律的完善可以分為兩步走:第一步,將《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議事日程,對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規中予以規范的內容進行規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完善有關的制度規則。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應該增加和修改的條款包括:

          1.在總則中增加原則性條款,包括:(1)禁止濫用著作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因權利人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2)權利人行使著作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利益原則)。 (3)本法依法保障消費者在現實空間和網絡空間獲得信息的各種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4)著作權的設立和行使,不得阻礙技術創新(創新原則)。(5)對于權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非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據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不得予以限制(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原則)。

          因為原則性條款在大陸法系得到了一貫的重視。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受到嚴格限制的情形下,運用原則性條款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意義:其一,成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針,體現法律的指導思想,貫穿法律的始終,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體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會現實的法制反應模式中,原則性條款可以表達立法者的基本觀念和認識,為法律的今后發展指明方向。其三,為解決實際問題提供依據。法律原則有效地構筑起“建設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為實踐中法官找法失敗后適用“一般規則”提供了便利。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典》尚付之闕如的背景下,在《著作權法》等單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則的規定相當必要。實際上,《合同法》、《擔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條款,《著作權法》由于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變化更為繁雜,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則性條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條復制權的定義。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權利。

          因為復制權正在拓展之中。數字技術的發展增加了理解復制權的難度。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重要前提是數字化復制,其綜合性特征還決定了在信息網絡傳播中會大量存在數字化復制。將“永久的”和“暫時的”復制均納入復制權的范圍,雖然會擴展權利人控制權的范圍,但是只要輔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實現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條,增加一款。“上述規定第(一)——(八)項、第(一二)項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具體條件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理由是《條例》有很長的篇幅重述《著作權法》有關權利限制的內容,實際上是立法資源的浪費。所以,不如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法》的諸多限制條款同樣適用數字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某些例外授權法律法規另行述及。這樣,《條例》也就可在《著作權法》的授權下,重點進行有針對性的立法。

          4.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本法對著作權權利的限制,只適用特定情形,不能與受本條例所保護信息的正常使用相沖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當前各國在合理使用一般條款上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在立法原則和立法宗旨中闡釋合理使用的一般價值。例如美國學術界普遍認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為了促進信息的自由流動。版權條款也是憲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講,就是通過人們提供接觸版權材料的渠道來促進言論自由(14)。雖然“將這些法律適用于版權仍處于摸索階段,但是,任何東西都不能阻止將其納入法律范圍。”(15)在我國,在《著作權法》規定濫用權利原則和消費者保護原則,就是借鑒該原則條款的有益嘗試。第二種做法是美國版權法第107節對合理使用一般判斷標準的規定。美國版權法規定的判斷合理使用的一般標準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質、版權作品的性質、使用的數量和質量在版權作品整體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對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但是,“傳統的判斷標準在互聯網時代受到挑戰,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場影響因素等合理使用條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將互聯網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斷標準縮小為使用行為是否造成權利人直接的實質損害、行為人有無過錯(即是否惡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就不構成對于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這種情況下,立法很難抽象出經得起實踐檢驗的合適的標準條款,所以將其留給未來司法實踐中靈活運用,將更為妥當。第三種做法是《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為TRIPS協議和WIPO兩個“互聯網條約”所肯定的“三步檢驗法”,也即是對權利的限制必須:A、只適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與作品、表演者或錄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C、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檢驗法”是“衡量在網絡環境下設定的權利限制是否適當的一個總的標準”(17),因此,在我國的立法中應該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條,增加一款,規定“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在《著作權法》業已規定基于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之情形下,《條例》又單獨規定網絡環境下的義務教育法定許可,實際上也是立法浪費,并且《條例》通過增加條件限制該類法定許可,以低效力法規限定高位階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則”。所以,直接在該條增加一款,確定相應的條件,更為合適。

          6.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規定“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不經權利人的同意,但應支付報酬。”

          法律是利益的調節器,為縮減“數字化鴻溝”,實現地區發展平衡和減少農村地區數字化消費成本,《條例》確立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是很有見地的制度創新,但是在條件設置上畏縮不前。考慮到《條例》效力的低層次性,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以“法定許可”的形式予以規范。

          7.修改第33條,增加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摘編已經在報刊、書籍、網絡等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作為侵權行為。”

          確認網站摘編、轉載部分作品構成法定許可具有合理性:(1)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定范圍的作品在支付報酬、注明作者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許可而轉載;(2)網絡環境下,肯定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有助于實現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對信息獲取權益的平衡;(3)網絡服務提供者特別是他們設立的網站在特定的功能上,與報刊雜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們都是傳播作品等信息產品的媒介,他們的法律地位應當相等;(4)著作權人通過注明“不得轉載”等簡單方式就可以獲得更充分的著作權法保護,法定許可對著作權權利行使不會造成實質性影響;(5)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機制可以大量減少網絡著作權糾紛,至少是減少那些不必要的僅僅為取得許可的那些糾紛。這就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和法院的訴訟資源,更重要的是該項司法解釋會適應高速發展的信息網絡的發展,律師們也可以在訴訟外大顯身手。《條例》限于效力層次,沒有規定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這可以理解,但《著作權法》修改時應表明明確的立場。

          第二步,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主要包括:

          1.體例結構略作調整,將第4條移至第12條之前,第5條放在第12條之后,集中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

          體例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同時也便利閱讀者和解讀者利用體系形成的張力了解制度的架構和法律的精神。《條例》將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之后,遠離相關的權利限制,產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誤認為存在技術措施權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權;其二,無法正確凸現權利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將技術措施保護及其限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及其限制集中規定。

          2.增加數字化復制的內容,包括:(1)數字化復制,是指網絡用戶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的臨時性復制和永久性復制。(2)網絡用戶以營利目的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數字化復制的,應當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3)未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網絡用戶不得將明知未經許可的數字化復制品進行出借、出租、出售、陳列、展覽、再上載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給他人進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著作權法》已經肯定復制權包括數字化復制的前提下,在《條例》中增加有關數字化復制的規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刪除第6條和第8條,增加關于數字圖書館的權利限制條款,包括:(1)公共圖書館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內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報酬,但該閱讀系統不得提供復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2)除著作權人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公共圖書館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不經其許可,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外注冊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出版的圖書,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提供網絡閱覽的圖書已經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閱覽系統不提供復制功能;(三)閱覽系統能夠準確記錄作品的閱覽次數,并且能夠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

          圖書館在國家文化發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廣大社會公眾廉價獲取知識的最佳途徑。但是我國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各地的圖書館建設良莠不齊。加快數字圖書館的建設是解決圖書館經費短缺問題的一條十分可行的途徑之一。我國已于20世紀90年代啟動數字圖書館建設工程。數字圖書館較之傳統圖書館具有資源豐富、資料更新及時、傳輸速度快、儲存方便、建設成本低等諸多優勢,肯定某些情況下數字圖書館復制權和傳播權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有助于數字圖書館建設事業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養。但是,由于數字圖書館里的圖書是虛擬的,“圖書內容一旦在互聯網上傳播,它將擺脫任何束縛,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獲得”,(18)所以,在數字圖書館建設中,一旦數字圖書館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圍,則取得作者授權是必要的,不應該認定為可以適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

          4.增加對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性原則描述:“本條例所保護的技術措施受到下列條件限制:(一)不得設置攻擊性技術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權行為所必須的限度;(三)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為技術措施保護設置一般限制條款,具有兩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實際裁判功能,因為禁止攻擊性技術措施等均是裁判規范,有助于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

          5.將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分開規定,刪除第5條第(一)項“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刪除或者改變的例外”,增加一條,“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行為人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一)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經合法授權的其他組織為調查、保護、情報收集或者為識別和指明政府部門計算機、計算機系統、計算機網絡的弱點所進行的活動;(二)進行模擬信號傳輸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在播放作品時,為防止違反本條例采取的措施沒有技術上的可行性,或者會造成節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經濟負擔;(三)其他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條例》沒有詳細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規則,將其與權利保護規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適,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立法例,對此做出規制。

          6.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應網絡用戶要求在其目錄服務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務:(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不知道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在收到權利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侵權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對該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務。”

          我國還沒有明確禁止、限制P2P網絡的規則,在《條例》的修改完善時有必要予以規范,理由在于: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其二,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的注意義務,既可以充分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進點對點傳播產業發展和維護最終消費者的利益。

          7.可考慮根據網絡的實際特征規定以下默視許可條款:(1)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后,權利人僅要求侵害人按照規定支付許可費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費用后,應推定權利人許可其繼續在網絡傳播該信息。(2)版權人通過BBS平臺、博克傳播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推定其默視許可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傳播者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3)版權人一旦許可報刊、雜志社傳播其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意味著同時許可中國期刊網等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須向權利人支付報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默示許可不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這符合網絡技術的特征,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在機理。“由于網絡是一個極為開放的過程和載體,作者將自己的作品上載、傳播,應當被認為其對網絡的這些特性以及網絡中的某些使用行為是明知的或是應推定為默示同意的。對于網絡作品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應當推定對其作品的默示許可。”(19)例如在BBS上發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過互聯網、傳播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應理解為是權利人控制作品在網絡傳輸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時也應滿足作者和公眾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實現的需要。因而,“網絡通常被視為公共信息的傳播媒介,網絡供應商無法完全通過定價和限量來追求利益回報。”(20)所以允許網絡服務商一定條件下的行為屬于默示許可,從而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符合技術發展和立法理念的雙重原理。其二,這不違背著作權自動產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作品創作完成,不論作者有無提出登記或要求著作權的聲明,依照自動取得的原理,他都將擁有對作品的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是包含各種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權利束,對其中一種或幾種權利進行限制,并不影響其他權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是權利擴張的結果,當著作權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該新型權利的運作,也不會影響到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由于默示許可要求從權利人的特定行為中推定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自由使用或處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將默示許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則不會影響對權利人其他權利的保護。

          注釋:

          ①著作權法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法,著作權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本文為簡便起見,在沒有特別場景的情形下,對以上兩對概念沒有進行區分,視為同義詞。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國《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對該法的詳細介紹,可查閱: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韋.歐盟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和鄰接權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權公報,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嚴明.法國議會通過電子信息產品版權保護法案[DB/OL].新華網,2006-07-02.

          (10)米哈依.菲徹爾(Mihaly Ficsor).21世紀到來之際的版權和有關權(上)[J].著作權,1999,(1).

          (11)關于我國學者的爭論,可以參見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新世紀的若干研究重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鮑永正.電子商務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他[J].電子知識產權,2002, (1).喬生.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著作權之比較[J].政法論壇,2004,(2).黃勤南.新編知識產權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12)張今.略論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價值取向[D].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國際研討會提交論文。

          (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14)約納森.羅森諾.網絡法:關于因特網的法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6-37.

          (15)塞弗里納.迪索利耶.數字環境下的版權和信息的獲取[J].版權公報,2000,(4).

          (16)吳漢東.網絡傳播權與網絡時代的合理使用[D].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國際研討會提交論文。

          (17)薛虹.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18)宋慧獻.超星:執著與求索[J].中國版權,2004,(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范文第4篇

      就現有研究成果來看,學術界不乏有關論述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制度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性、圖書館法定許可權利的限制和法定許可執行過程中注意問題等幾個方面的研究。經文獻調研發現,有些研究是不區分數字圖書館的主體性質來談法定許可的;有些研究是關于現有的法定許可擴大范圍適用于數字圖書館;有些研究是針對數字圖書館館內讀者的法定許可制度的,等等。可以看出,目前還缺失面向館外讀者的公益性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制度及其構建研究,筆者將此作為本文主要的研究視點。基于以上的分析,借鑒版權補償金制度的思想,構建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制度,以期掃除數字圖書館信息資源網絡傳播侵權的危險性,使數字圖書館能夠有序健康地發展。

      一、數字圖書館現有版權使用方式面臨的困境分析

      1.1強制許可實施的不現實性

      著作權的強制許可是《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對發展中國家使用他國作品規定的優惠條款,即在沒有征得著作權人同意,或在著作權人拒絕授權的情況下,發展中國家可以以教學或科學研究為目的使用國外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中沒有規定強制許可,而且,兩個公約對強制許可規定了相當嚴格的程序與適用條件,加之強制許可的權利范圍僅限于“復制權”和“翻譯權”,不包括對“數字化權”“網絡傳播權”等數字版權的強制許可。相應的,法定許可權利是法律授予的,以此方式利用作品無需任何程序,而且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也較廣,如作品的轉載、錄制、廣播等。因此,兩相比較就會發現,以強制許可方式利用外國作品和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對數字圖書館建設并不具有可適用性和現實意義。

      1.2授權許可操作的不可能性

      《條例》沒有賦予數字圖書館傳播受版權保護作品的例外,故而數字圖書館必須取得授權才能傳播著作權人的版權作品,否則就是侵權。正如許多學者已經指出的那樣,從“海量”的著作權人處獲得“海量”授權,不僅在操作層面上耗時費力,無法與數字時代所要求的“數字速度”相適應,而且“海量”的“個別交易”所形成的巨額交易成本是難以估量的。相反,法定許可就可以省去尋找版權人的困難和大筆的交易成本。所以,利用目前的授權許可解決數字圖書館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1.3延伸性集體管理的不相宜性

      延伸性集體管理,是北歐的做法,其目的在于擴大集體管理組織的代表性,有利于其對使用者發放一攬子許可,大大簡化使用者獲得權利的過程。的確,延伸性集體管理能夠解決數字圖書館面臨的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的困難。但是,延伸性集體管理,作為非自愿集體管理,在我國則顯得有些不適宜。正如國際復制權組織聯合會(IFRRO)所建議的,只有在那些“著作權人有良好的組織”的國家,才適宜建立延伸性集體管理。也就是說,一個集體管理組織只有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運作成熟良好,例如,有成熟的許可費收集分配機制,完善的數字處理技術、高水平的國際協調能力,等等,才適合在法律允許延伸集體管理時進行此項管理。我國是發展中國家,急需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和科學研究,現在不具備這樣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因此,我國還不能用延伸性集體管理來解決數字圖書館的版權問題。

      根據分析可知,法定許可將會是一個不錯的數字圖書館版權使用方式。但是《條例》中圖書館的館外法定許可權未獲通過,法制辦就《條例》答記者問中給出的解釋是:“考慮到現在出版界已經開始實行類似‘復本數’的當事人約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事項的實踐,而且對沒有著作權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圖書館需要法定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讀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條例》已規定了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向館舍內讀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也不向其支付報酬,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公眾通過圖書館獲取作品的問題;而且有關方面對圖書館法定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讀者提供作品爭議太大,《條例》對此也未作規定”。

      《條例》雖未通過法定許可條款,并不意味著法定許可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真正有價值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應當是動態的、全方位的、有區分的,體現不同使用條件下的不同的授權模式。中國數字圖書館工程聯席會議辦公室在《中國數字圖書館工程資源建設中涉及著作權問題的有關建議》中也提出,在版權法修改時增加針對圖書館的法定許可條款,是希望以法定補償的方式,把權利人的絕對權利轉化為獲取報酬的權利,以促進圖書館對作品的利用。足見,法定許可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的。我們將分析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適用性,并以此為基礎探索更加有效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使其在未來的法律修改中體現出來。

      二、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權立法原則——利益平衡

      無可爭議的事實是,數字圖書館傳播知識的社會職能并未因為現代科技手段的介入而削弱,反而擴大了傳播范圍。數字圖書館既然承擔了傳播文化的重任,就要保證公民獲取信息的權利。因此,在公眾需求和現有法律條文出現矛盾的情況下,應以著作權立法原則為最高原則,允許數字圖書館以公眾需求為主,進行適度的法定許可。目前,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擁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人想要使用作品,都要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版權,是作為創作的激勵,但是它給予遠非創作一代作品而是持續性文化進步的激勵。移除許可權,保留獲得使用的報酬權利,不僅會掃除衍生作品創作的很多障礙,而且為作者提供了創作的激勵。平衡的最好方式是建立一個法定許可制度。數字圖書館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使用,是有利于平衡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私權和社會公眾的信息獲取權的,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義性,是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原則的。

      2.2符合經濟學理論——從反壟斷經濟政策到交易成本理論

      知識產權權利不斷擴張的趨勢越來越明顯,可能通過豁免和法定許可或強制許可能夠得以減輕。援用強烈的經濟原因來保護易于復制的有價值的物品,但是用同樣強烈的原因來限制壟斷主張和激勵交叉許可這一點頗有道理。法定許可的本旨就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權利和公眾的合理使用之間設置一種中間制度。就經濟學意義而言,是出于這樣一種考慮:給予著作權人排他的權利可能會嚴重損害社會對該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將會過于高昂;同時,若把它定為合理使用,又會損害著作權人應得到的報酬。可知,該制度較好地防止了經濟壟斷又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法定許可在經濟上首先體現的是一種效率,同時也顧及到相關權利人的公平利益。

      三、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性分析

      就數字圖書館讀者瀏覽的隨機性、全球性與巨量性,對作者與通過專有出版協議而取得出版權的出版商的預期利益而言,損害即便不是絕對的也是慨然性的,從總體上看“沒有經濟價值的復制”在數字圖書館服務中幾乎很難存在。賦予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利是具有適用性的。

      (1)數字圖書館享受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法定許可權利在理論上是講得通的。一方面法定許可側重于賦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業,如報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信息傳播媒體。圖書館是公益性事業,其角色之一就是信息傳播者,而且傳播信息的種類、速度、范圍都非一般媒體可比,當屬適用之列;另一方面數字圖書館的運作特點呈現出了強化版權保護的必要性,而法定許可制度的施行并沒有降低版權保護水平,恰符合其運作特點。因此,與其一味追求授權許可而作繭自縛,不如合理選擇法定許可,得其實惠。

      (2)通過合理的設計和運作,圖書館的業務可以不至于和版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發生太大的沖突。這是數字圖書館享受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的另一個依據,即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構建及一定的技術手段保證這項權利在法制化軌道上得以行使。

      (3)以“三步檢驗法”為標準,賦予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權利具有法律依據。其一,數字圖書館享有的法定許可權不是適用于所有情況的,而是除合理使用情況外某些特定情形。其二,盡管法定許可是“法定授權”,但是版權人可以通過“禁用聲明”,阻止他人對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權”轉變為“意定授權”,充分尊重版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其三,數字圖書館的法定許可權利并沒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因為該權利只是將權利人的絕對權利降格為獲取報酬權,仍然能夠保證權利人的經濟利益。

      四、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構建

      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對解決數字圖書館傳播作品的版權問題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急需我們盡快構建此制度,使其發揮應該承擔的責任。首先,我們需要厘清版權補償金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的關系,這是讓人困惑的問題,也是制度構建的基礎;之后,方是具體制度內容的設計。

      4.1補償金制度與法定許可制度的關系

      補償金制度是為了平衡版權人因其作品被復制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制度。補償金制度有兩種補償機制,即報酬請求權體系和權利許可體系。基于報酬請求權體系的補償金制度的本質是法定許可,權利人沒有禁止使用權,其核心權利為獲得報酬權。一方面使權利人的絕對權利降格成為一種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另一方面使公眾利用作品的行為受到限制。其目的是使版權資源得到優化配置,使版權利益得到科學分配,以解決數字圖書館建設中的版權問題。事實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區別,即補償金的支付不是由使用方主動提供的,需要相關部門進行征收;相反的是,法定許可的費用是作品使用方主動提供給相關部門的。基于權利許可體系的補償金制度的本質是授權許可,作品的使用首先需要得到權利人的許可,并支付權利人相應的許可費用。法定許可和版權補償金制度設計的著眼點在于利益的分配,使用者通過支付使用費可以大批量使用作品而免去了搜尋著作權人并與之接觸、談判的成本;版權人因技術進步而喪失的對作品的控制權可以通過經濟報酬獲得補償。

      4.2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設計

      種種跡象表明,把版權補償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圖書館活動,建立有利于圖書館發展和實現其社會使命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定會使數字圖書館能夠公平、合法、有效、順利地收藏、傳播、利用信息資源,完成數字圖書館的歷史使命。鑒于模擬環境與數字環境的差別,可考慮采用基于報酬請求權體系的版權補償金制度思想構建數字圖書館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因為,基于報酬請求權體系的版權補償金制度所主張的“信息廣泛傳播的價值高于作品權利的保護價值”思想,恰好與法定許可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內容,包括行使法定許可制度的主體、法定許可制度的客體、許可費用標準、許可費用來源、許可費用管理機構和數字圖書館負有的義務。

      4.2.1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主體

      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主體是數字圖書館,因此,該制度就是針對數字圖書館這一特殊主體而設置的。但是,任何類型的數字圖書館都能利用該制度來傳播作品嗎?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公益性的數字圖書館方可享受法定許可權利,否則就違背了該制度設立的初衷。然而,數字圖書館的“公益性”該如何衡量呢?應該使用“沒有收益的利益(nogainfulinterest)”來取代“非商業利用(nocommercialuse)”這個標準來判斷數字圖書館的性質問題。

      4.2.2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客體范圍

      現行的法定許可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音樂、戲劇、曲藝、舞蹈、美術、攝影、影視和錄像、設計圖、地圖等圖形。計算機軟件由《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保護,所以不適用于法定許可。在網絡環境下,上述作品只是傳播形式和復制手段發生了變化,但其性質并未變化,并沒有產生新的作品,這些作品都可以經數字化轉換或者上載到網絡進行網上傳播。所以,數字圖書館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的客體范圍也應包括上述作品形式。

      4.2.3許可費用標準

      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關鍵是費用標準的制定。如果費用確定錯了,會破壞法定許可的整個目的。如果許可費用確定的過高,許可證持有者將要從繼發性使用獲得太多的利潤。潛在的作者會收入很少,即使許可證持有者從基礎作品的最初廣告成本、既定的觀眾和略過基礎作品作者所犯的失誤中獲得收益。如果費用太低,那么使用許可會變成與市場的競爭。低費用將意味著更多的競爭者會經受得住與可能過度保護的可用的市場競爭。這會使這塊領域對所有許可證持有者無利可圖。如果過度保護致使受眾對這個主題永遠失去興趣,會對潛在的作者產生不良影響。國家應在充分調研版權市場情況的基礎上,結合數字圖書館文獻資源的點擊量和用戶的使用方式(如瀏覽、打印等),制定一個既具有相對穩定性又具有一定動態性的針對讀者法定許可收費標準。國家版權局應該通過網站及其他方式將許可費用標準及其計算方法予以公布。

      4.2.4許可費用

      關于許可費用的來源,不應該由圖書館承擔,否則會使原本經費緊張的圖書館雪上加霜。對于純粹公益性質的數字圖書館,由于其承擔實現公共閱讀權職能的公益性質,許可使用費可由政府承擔;另外考慮到各地方政府的實際情況,在以政府承擔為主的情況下也可配合建立會員制度,會員交合理數量的會費即可在一定期間內瀏覽數據圖書館的資源,會費的收入可以彌補政府投入資金的不足。

      4.2.5許可費用管理機構

      在美國,法定許可費用的確定和收集都是由版權仲裁版稅小組(CARP)來完成。它的任務是根據某些法定許可建議版稅費用及其分配和設置一些條款和某些法定許可的條件。版權仲裁版稅小組把決定報告給美國國會圖書館,他們有三個月的時間做采用、拒絕或修訂的決定。隨著《2004年版稅和分配改革法案》的制定,從1993年起成為版權局一部分的版權仲裁版稅小組制度逐步退出。該法案用版稅委員會(CRB)制度代替版權仲裁版稅小組,由委員會確定版權法定許可的費用和條款,并且決定版權局收集法定許可版稅的分配。

      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版權仲裁版稅小組的經驗,賦予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和分配法定許可費用及提出相關建議等職能。其一,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該將每人次文獻資源的點擊量和使用方式及費用的收取和分配等情況公布在網站上,方便著作權人和使用者的查詢。如果找不到著作權人,經過合理的時間段后作者還沒有出現,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準許使用者收回那些費用。其二,要定期向國家版權局匯報許可費用收取及分配情況,版權局也應間斷性的監督和檢查許可費用的收取、管理和分配情況。其三,要適時根據費用收取情況和版權市場的動態,向國家版權局提起調整許可費用標準和分配費用的建議等。

      五、數字圖書館負有的義務及相關配套制度的設計

      法定許可是數字圖書館開展工作的要件,但考慮到網絡所具有的快速傳播、廣泛獲取、下載便利等性質和數字傳播具有“點擊即使用”、“傳播即復制”的技術特征以及對創作者經濟利益的直接影響,數字圖書館享有絕對的法定許可也是不現實的,法定許可權利的獲取僅限于公益性數字圖書館,并應當以數字圖書館承擔一定的義務為代價,且配以相應的管理制度設計。

      (1)嚴格的用戶實名注冊制。即要求用戶進行實名注冊,圖書館要進行審核和監督。實行用戶實名注冊制的目的是對數字圖書館用戶主體行為進行規范和控制,防止用戶做出法定許可制度范圍之外的事情,從而有效保證法定許可制度順利的施行。可借鑒的是,Google圖書館計劃和解協議要求對用戶身份進行證明和鑒定,實施密碼管理,方便對用戶的存取批準過程和存取控制進行監督和管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數字圖書館應該采用類似“網絡身份證”的實名認證ID和密碼的機制,硬件方面采用“二代證+讀卡器方式”或“二代證+U盾方式”。簡明流程:首先,到某一指定的官方級別網站使用個人真實身份數據或使用“二代身份證”讀取數據進行注冊,在政府相關部門的監控下進行,并對真實性進行驗證。網站對用戶一個隨機序列的ID用戶名和密碼,并由用戶下載至U盾中。最后,當用戶通過驗證后,該ID被激活,可通過該ID配合U盾在各個網站上進行注冊,以代替個人真實身份信息。需要強調的是,數字圖書館工作人員要執行嚴格的保密制度,除非需要對用戶的違反制度規定的行為進行徹查和追究相關責任,否則要絕對保密用戶注冊信息,以防用戶的個人隱私被泄露。

      (2)并發用戶數量的限定。并發用戶數是指恰好在同一時刻向數據庫提交數據訪問請求的用戶數量。數字圖書館的傳播方式是“由點到面”,通過網絡,圖書館可以把同一作品傳遞給理論上的無數個讀者,盡管這種方式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但是對圖書銷售的負面影響更大,因為這會不恰當地增加“同時使用者”和“并發用戶數”,改變接觸作品的方式,其傳播空間也得到拓展,這對權利人行使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會造成極大的不利影響。并發用戶數的設置可以限制用戶對數字圖書館的利用,防止濫用圖書館資源的現象發生,不至于嚴重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

      (3)使用時間的限定。即限制用戶使用的時間,每次在線時間固定,超時要重新登錄。由于對數字圖書館的并發用戶數量進行限定,相應的使用時間也必須限制。如果一個用戶長時間利用數字圖書館上的資源,或者惡意占用圖書館的并發用戶數額,或者忘記注銷登錄,這會造成其他人無法利用圖書館上的資源,形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有學者提議用戶的“駐留時間和圖書館卡片是必需的”。使用時間的限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上述現象的發生,也可以減短作品的傳播時間,減少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不利影響。

      (4)使用范圍的限定。如僅限期刊論文、合法出版五年以上受版權保護的圖書和處于公有領域的圖書等,至于新近合法出版的受版權保護的圖書,讀者只能閱覽前言、目錄和摘要等非實體部分。將期刊論文和處于公有領域的圖書納入到法定許可使用范圍是毋庸置疑的。存在爭議的是受版權保護的圖書,它要牽涉到著作權人的利益。對于出版五年以上的版權作品,即便向公眾提供會影響到作品的銷量,但著作權人應得的經濟利益已經在這五年回收的差不多了,而且圖書館也會向作者繳納法定許可費用,因此不會對作者造成太大的影響。對于新近合法出版的版權作品,只向公眾提供前言、目錄和摘要等非實體部分,對于著作權人來說,不僅不會影響到其經濟利益,而且當用戶急需此作品時還會增加銷量和擴大作者的知名度;對于用戶來說,可以利用這些非實體部分了解到新的知識,及時掌握最新動態。

      (5)限制用戶的使用方式。應該僅限瀏覽,不允許拷貝、打印和下載存儲等使用方式。同樣可借鑒的是,Google使用戶在文本展示頁上的打印、保存、剪切和復制功能都無效,以便限于用戶只能閱讀屏幕上的信息。也有學者提出了一個有效支持圖書館和用戶使用作品的方法,即擴展“首次銷售原則”以允許受版權保護的、得到許可的作品能夠“出借”或以只讀的方式使用該作品。專家學者和機構做出如此的安排都是基于降低著作權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損失的考慮。

      通過數字圖書館義務規定及相應管理制度設計所構建的法定許可制度,體現了補償金制度的“雙向限制性”,在限制了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基礎上又限制了用戶利用作品的行為。它具有更廣泛的權益均衡性和更強的操作性,不論立法抑或執法環節都可較好地體現知識產權法律的效率價值。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范文第5篇

      關鍵詞 網上電子期刊 網絡傳播者 網絡創作者 數字式創作 網絡傳播者權 著作權與鄰接權

      導 言

      二十世紀計算機的誕生和迅速發展,把人類帶進了一個蔚為壯觀、前景無限的信息時代。相應地,計算機互聯網絡(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異軍突起,已經形成了一個覆蓋全球的、多用戶、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網,1998年5月,聯合國新聞委員會在年會上正式將這種新興媒體稱為繼報刊、廣播、電視之后的“第四媒體”。據統計,全球上網的人數在1999年底已達2.6億1,遍及全球近200個國家和地區;在互聯網上每天有2億份電子郵件在運行…互聯網已經使我們生活的世界數字化,整個世界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地球村。在計算機網絡這個看似虛擬卻又真實存在的信息時空中,法律正面臨著一場巨大的變革,傳統的著作權與鄰接權制度遭遇到新技術的挑戰,呈現出許多亟待解決的課題。

      筆者選擇網上電子期刊作為切入點,主要從網上電子期刊創作、傳播的角度,討論網絡傳播者權的一些基本問題。

      一、 設立網絡傳播者權的必要性

      數字技術和信息網絡的發展,極大地改變和促進了信息產品的創造、交流、傳播和使用,同時也給傳統的知識產權制度帶來一系列新的問題,盡管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大部分都能適用,但新技術的出現要求法律在一些領域作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正。

      所謂信息的數字化技術,就是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數值、(單色的和彩色的)圖形、(靜止的和活動的)圖象、聲音等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由“0”和“1”兩個數字組成)編碼,以對它們進行組織、加工、儲存,采用數字傳輸技術加以傳送,并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再還原成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的技術2.作品從其物質性的一面來看,不過是由文字、圖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構成的信息,因此通過信息的數字化技術處理可以轉化成用0和1來表達的數字信息并可以在網上傳輸,只不過這些信息對于人類的大腦來講,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內涵和審美情趣,具有獨創性或稱原創性(Originality)并已經固定于某種有形載體上,從而被稱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與信息的數字化技術相融合,就出現了以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表達的各種作品,即數字作品。

      應該強調:所謂數字作品,不僅包括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音響作品、動畫作品、電影電視作品等傳統作品的數字表達形式,還包括從其被創作之時就具有數字表達形式的數據庫、多媒體節目、網上電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數字作品。這就是說作品與數字化技術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數字化和數字式創作兩個方面,前者又可稱為作品的非物質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傳統意義上的作品的數字化轉換,即把具有傳統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等作品進行了數字化轉換,相應形成的數字化表達稱之為數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紙質形式出版的《人民日報》、《法制日報》衍生的網絡版;后者是指純粹依靠計算機或者在網上進行的數字式創作,相應形成了最初創作出來時就是以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表達的作品,稱之為數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3 共同創辦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國目前唯一的法律類電子刊物群,現在只通過互聯網對外,有固定的發行時間、卷號和期次,反而沒有紙質版面世(當然,其作者和讀者可以通過與電腦相聯的打印機打印出紙質版來),是真正意義上的網上電子期刊。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以在網上創作的文字作品作為主要表達形式的網上電子期刊(以下簡稱電子期刊)以及因電子期刊在網上創作、傳播而產生的網絡傳播者權。

      作品的數字化和在網絡上傳播并未產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種新的專有權利—數字化權。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通過了被世人稱之為“因特網條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即WCT)5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即WPPT)6(注:此二條約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國是這兩個條約的簽字國),要求成員國賦予版權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以包括網絡傳播在內的任何形式的對公傳播專有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來,許多國內學者也討論了版權人及鄰接權人的網絡傳輸權或者網絡傳播權1,7,8,9,認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也適時地確認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前述的“因特網條約”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網絡傳播權,從本質上講就是數字化權,是傳統的著作權(版權)和鄰接權在互聯網上的衍生權或者表現形式,鑒于網絡的特殊性,應當對其提供專門的保護。但據筆者觀察,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學者們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傳統的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權利方面,而對數字式創作產生的著作權和鄰接權關注不夠,除了已把數據庫定義為匯編作品從而使之成為版權保護的客體2,5,10以外 ,從整體上來看,對作為網絡這一全新傳播媒體的主體—網絡傳播者的權利,對他們主辦的電子期刊的著作權和鄰接權,則既無法律規定,也少有學者討論。

      筆者認為,應當在有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動中給予網絡傳播者權以充分的重視,為此,必須首先設立網絡傳播者權。其理由如下:

      (一)、網絡傳播者數量眾多,已形成一個龐大的集體,他們應當獲得與書刊、廣播、電影、電視從業者—傳統的傳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樣的權利和地位。

      根據CNNIC(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資料,目前中國互聯網注冊用戶已達到1588.1萬,注冊域名692490個,網站數238249個。大量網站的出現打破了出版行業的固有模式,以紙張為主的傳統印刷型載體與問世并不很久的電子型載體都受到強烈沖擊,出版正日益走向無紙無盤的無形載體—網絡出版或者數字出版發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時代。

      本文中,筆者所說的網絡傳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網絡上傳播信息和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可分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為網絡接入服務商(即網絡訪問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網絡主機服務商(即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網絡傳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網站,但網站無疑是網絡傳播者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狹義的網絡傳播者指的就是網站。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12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顯然這一解釋已將《著作權法》的有關“報刊”的規定作了擴大解釋13.由此推論,網站的地位相當于“報刊”。

      已有學者指出在線服務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認為包括ISP和ICP,這與筆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網絡傳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傳播的中樞,其核心的業務活動就是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信息,其向公眾傳輸行為的性質就是發行,在線服務提供者在版權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相比較而言,網絡傳播者,尤其作為網絡內容提供者之一的電子期刊,無疑是信息時代網絡空間的出版者。

      (二)、網絡傳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其合法的傳播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請注意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在因特網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發行15.目前,我國共有網頁數為1.6億個,全國平均每個網站網頁數為669.3個(根據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統計),上網的報紙約有270多種,上網的期刊約有300多種,還有100多家電臺電視臺建立了自己的網站,他們每天都在傳播大量的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網絡傳播者依法進行的這種出版發行活動,有利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實現,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有益于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理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網絡傳播者并不是單純的裝卸工,他們往往同時兼有創作者的角色,創作出自己獨立的數字式作品和數字式節目,并向公眾傳播、發行,對他們自己創作并傳播、發行的作品和節目法律同樣應當給予保護。

      ICP傳播的信息有相當部分是作品,即數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網站自己獨立創作的數字式作品和數字式節目,比如電子期刊。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必須是作者自己創作,即具有獨創性的作品;2、必須是屬于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的作品;3、必須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載體表現出來或固定下來的作品;4、作品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要在計算機網絡上創作的、傳播的數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項條件,就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9,16.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已對此做出了專門的司法解釋,即“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12既然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已經開始著手保護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自己創作并傳播、發行的數字式作品和節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護的究竟是網絡傳播者的何種權利呢?或者說,網絡傳播者的這種權利在著作權法上應該歸入哪一類呢?

      筆者經常閱讀的《北大法律周刊》現在已擁有訂戶共3萬余人,也改為收費訂閱了,對免費訂閱者僅發送目錄和部分摘要,這與傳統的報紙期刊已沒有多大區別。主辦《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顯然屬于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網絡出版者,筆者認為,其應當享有與傳統的傳播媒體至少相同的傳播者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將網站視為報刊的擴大解釋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水平應至少與報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對《著作權法》有關“報刊”的規定作擴大解釋,僅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臨時地對個案審理具有指導作用,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對網站或者網絡傳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權利保護問題,只有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才是最有效的解決辦法。

      (四)、符合版權歷史的傳統。

      版權制度一開始以保護出版商的利益為主,版權法300年的歷史也是為版權產業法人帶來豐厚利潤的歷史,版權法的實際功能不僅僅是保護作品創作,同時也是保護對作品傳播的投資。因而長期以來,作為版權產業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權市場的中心17.只是網絡時代的到來,使得創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損害,國內外的學者和立法者對其權利的保護更為重視,并為此在法律上專門確立了創作者的網絡傳播權。但法律不應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對網絡傳播者、網絡出版者的權利不聞不問,否則,有悖于版權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則。

      (五)、符合公眾利益的需要。

      廣義的公眾利益是政府為促進社會整體文明的進步而確定的版權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標,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勵作者的文學藝術創作力和言論自由,鼓勵相關的企業對作品的傳播進行投資,以及為公眾提供自由選擇文化產品的機會。這三大方面分別轉化為版權制度中需要保護的作者利益、版權產業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權法中,為創作者們的自由創作提供獎勵刺激符合公眾利益,為一國版權產業的興盛與國際版權貿易的發展提供鼓勵符合公眾利益,為版權市場上的廣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選擇作品的市場機會也符合公眾利益17,18.而我國的信息網絡產業才起步不久,還處于探索發展的階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護網絡傳播者、網絡出版者的投資和權利,當前就顯得十分重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與網絡傳播權相對應,在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適宜的。

      二、 網絡傳播者權的概念和性質

      筆者認為,從作為出版發行電子期刊的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角度來看,網絡傳播者權就是網絡傳播者通過因特網等信息網絡創作、傳播作品和節目時所享有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或稱版權和相關權)。

      前已論及網絡傳播行為的性質屬于出版發行,網絡傳播者尤其電子期刊的主辦者是網絡出版者,因此網絡傳播者權具有廣義的出版者權的性質,屬于鄰接權范疇,但由于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行為的存在,網絡傳播者權又包含了相當的著作權(作者權)成分。換言之,網絡傳播者權的性質屬于廣義的、特殊的鄰接權,是一種以鄰接權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權成分的復合權。

      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利。前者是網絡傳播者的鄰接權,即網絡傳播者作為第四傳播者以網絡環境為基礎創作、傳播數字作品和節目時所產生的一種鄰接權,其主體是網絡傳播者,性質屬于廣義的鄰接權;后者是創作者的數字化權,即傳統的著作權人的作品在網絡環境下傳播時所衍生的一種使用權,其主體是作品創作者,性質屬于著作權。

      但是,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也并非絕對互相對立的,在特定情形下,兩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關系。比如,在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出版電子期刊時,網絡傳播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他既是網絡傳播者又是網絡創作者,既具有網絡傳播者權又具有網絡傳播權,兩者合二為一。這一點,在下文討論網絡傳播者權內容的復合性和多樣性以及因包容網絡傳播權而不適用發行權窮竭原則等特征時,筆者會進一步加以論述。

      網絡傳播者權與有的研究者所說的“網絡鄰接權”— 網絡環境下的著作鄰接權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兩者的主體都是傳播者,兩者的性質都屬于鄰接權。但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鄰接權”仍然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前者是網絡傳播者的鄰接權,其主體是全新的傳播者—網絡傳播者,內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權成分,性質屬于廣義的、特殊的、全新的鄰接權;后者是傳統的傳播者的鄰接權,其主體是傳統的傳播者—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節目制作者,內容是傳統的鄰接權客體在網絡環境下傳播時所衍生的權利,性質屬于傳統的鄰接權。應當指出,從大多數學者認同的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來看,網絡傳播權主體既包括版權人,也包括傳統的鄰接權人,從而網絡傳播權包含“網絡鄰接權”,“網絡鄰接權”不過是專指傳統傳播者的網絡傳播權而已。

      此外,在權利的產生方式上,也使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和“網絡鄰接權”可以很容易地區分開來。網絡傳播者權是起源于網絡環境并在網絡環境下直接產生的原生權利,而網絡傳播權和“網絡鄰接權”則都是起源于非網絡環境并在網絡環境下間接產生的衍生權利。

      三、 網絡傳播者權的特征

      網絡和網絡傳輸具有超國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術性、多媒體復合性、開放性、復雜性等特點。

      因此,除了與傳統知識產權一樣具有無形性、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可復制性19這些共同特點以外,與傳統的傳播者權相比,網絡傳播者權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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