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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X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82(2015)09-0256-02
一、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的建立和發展過程
1.產生背景及現狀
隨著人類社會進步,海洋資源的開采,海洋環境的壓力日益增大,海洋污染加重,為了使海洋環境免受污染,這些已是國際社會達成的共識,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僅僅靠個別國家的整治遠遠不夠,這需要世界各國共同合作,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海洋環境保護的國際法規,國際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近數十年來,國際海洋環境保護立法以國際與區域協定為主,輔以國際慣例與一般法律原則,最終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整合下,構建了比較完整的國際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框架。
同時美國、加拿大和英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都進行相關的環保實踐:三個國家都有相對統一的海上環保執法機構,能夠統一行使海上行動,都有各自的海洋環保法律體系,注重加強在海洋環境的各方面之間的合作。
九十年代以來,在我國海洋環境方面污染十分嚴重,在渤海、黃海、東海和南海四個海域中,渤海和東海污染程度較重,在我國受污染海域,主要集中在入海口污染程度相對嚴重,近幾年的海洋沉淀物污染的潛在風險較低,但部分近岸海域沉淀物受到比較嚴重的污染,尤其是一些河口、海灣的污染較重,我國海洋生態所能承受的范圍已經達到極限,因此需要我國進行大力整治,以實現我國海洋經濟的持續發展。
2.發展過程
上世紀五、六十年代,我國在海洋事業方面制定了一些法規,只是為了加強海事行政管理,卻沒有頒布一些關于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總的來說,還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護海洋環境的作用,為以后制訂海洋環保法律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七十年代,我國為防止沿海岸海水受石油污染,1974年1月國務院正式批準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沿海水域暫行規定》,在對沿海水域環境保護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成為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史上的重要轉折。八十年代,我國國家議事,議程層面已經將海洋環境保護的問題,正式提到議面上來,自1982年4月國務院頒布《海水水質標準》標志著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有了更加迅速的發展,也進一步完善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九十年代以后,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更加重視,制定了一系列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更加推動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形成。目前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體系形成了以《憲法》為核心的有關海洋保護的規定為依據,以《環境保護法》為基礎,以專門的法律法規為主體,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為補充,同時與國際公約相協調的海洋環保法律體系。
二、我國海洋環境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立法滯后
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存在相對滯后性,其原因在于海洋環境本身具有不可逆性,隱顯性和災害放大性,這些特點客觀上要求我們須在立法上要有提前預知性,超前性,同時這種立法也告訴我們不能只等到發生了污染環境的時候才想到進行立法,可能在立法過程中會有更多的事情又接連發生,這樣只能使海洋環境受到更大的損失,希望立法部門能及時發現,相關政府部門提高警惕。
2.立法空白
我國早在1979年提出要對海岸帶進行管理立法,在實施建立海洋環境保護體系開端之時就被提出反對意見,結果導致海洋環境保護仍未制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體系是隨著我國經濟法制建設的發展而建立起來的,在初步建立階段總會有很多不足和立法空白,相比發達國家,如美國、法國等均制定符合本國實際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加強對海洋環境進行治理。
另外,還有一些重要的海洋環境標準沒有確立,如海洋生態健康標準,生物多樣化的標準等等,這些也需要我們進行重視,同時還有法律與法律之間還有很多矛盾和沖突,也需要進一步解決。
3.執法不嚴
海洋環境保護需要多個部門進行規范化管理,涉及多方面的問題,光僅僅靠一個部門進行處理是不夠的,但是問題就來了,盡管我國規定了各海事部門的職權范圍,明確分工職責,但仍然存在部門與部門之間相互交叉問題。“五龍治海”的局面就形成了,環保部門,海洋部門,海事部門,漁政部門和軍隊環保部門共同參與海洋環境治理,這樣一來,產生辦事效率低下的現象,整體影響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污染治理的效果。
自從《海洋環境保護法》頒布實施以來對解決海洋環境保護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有著重要意義,促進我國海洋經濟健康發展,可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處,有些規定模棱兩可,不符合國際要求。當然我國的法律應根據本國國情出發,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但是,海洋環境保護法規中,有很多技術規范的內容,我們如果沒能及時發現,甚至不管不問,必然會影響到法律的執行,例如《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沖突,《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還有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也就是說,《環境保護法》規定企業繳納排污費,就可以超標排污,而2008年修訂后頒布實施的新《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九條就規定:“企業應遵守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同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二者之間存在著沖突,如果不及時發現、及時修訂,那么就不能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一旦發生相關的事故,就容易發生糾紛。
三、針對我國海洋環境問題的應對措施
1.加強立法、有法可依,完善法律存在的不足
針對立法空白的現象,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立法的完善和填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制定和完善與《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的法律法規,堅持與時俱進的方針,使之能真正反映出中國現階段海洋環境保護狀況。針對一些特殊情況進行特殊對待,總結過去一些法律經驗,進行整合完善,切實加強對我國海洋環境的治理。
除此之外,針對某些條目存在立法空白進行適當補充修改,真正做到依法治海,有法治海,實現海洋的可持續發展,同時要發揮地方制訂法律法規的積極性,因地制宜地制訂和頒布有關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同時將地方法律法規同憲法的法律相結合,進一步實現發生糾紛矛盾,通過法律進行制約,減少法律法規的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從而提高我國對海洋環境保護的治理和監管工作。
2.符合國際公約的要求,及時查漏補缺避免法律之間沖突
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還有不符合國際公約的要求的地方,因此我們在制定法律時要向國際法律看齊,取長補短,建立本國健全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體系的法律法規,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時要防止出現個別法律法規之間步調不一致的現象,以避免出現法律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我國的法律質量還達不到國際公約的認可,很多國家也同樣不認可中國的在海洋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面對這樣的困境,我們更應該加強對立法質量的標準化和國際化方向發展。進一步增強我國在世界上關于海洋環境方面治理監管。同時要積極參與世界海洋環境保護的相關活動,努力在維護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的國際活動中提供自己的一份力量。
另外,還應學習借鑒國外其他國家在海洋環境方面的經驗,同時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不斷完善法律法規,真正實現海洋強國的道路。
3.進一步明確職責,執法必嚴,加強執法部門之間的分工協作
各部門分工明確,有序執法,針對出現“多龍治海”的現象,各海事部門應加強部門之間的分工,確定海域管理,確保規范化管理,有序執法,強大執法隊伍,加強監督任用專業海事人才,引進專業海事裝備,組建強有力的執法隊伍,做到執法必嚴,執法及時,提高我國海事執法能力,壯大執法隊伍。
我國目前在海洋方面依然有很多不足,需要我們進行及時改進,如果不及時處理,很多關于海洋法律法規將不會強有力地執行下去。通過各部門之間的協調,做到分工明確,細致合理,執法嚴格有序,處理海洋問題合理,從而得到人民認可。不斷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實現我國發展海洋強國的目標。
四、海洋環境展望
隨著我國經濟迅速發展也帶動了海運業的繁榮,我國海洋資源豐富,在海洋環境事業方面的糾紛法律案件日益見多,海洋環境法律法規的完善屬于國家海洋事業的組成部分對國家治理海洋,管理海洋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國必然會建立一套完整的海洋環境法律體系來維護國家海洋環境,從而更大程度上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也會針對現在海洋環境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進一步去改進,多方面入手,更好地完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提高法律質量,促進國民經濟和海運經濟的發展,維護國家的海洋權益。相信通過我們的共同努力,在不久的將來一定能呈現出一片潔凈、健康、生機勃勃的蔚藍海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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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渤海灣溢油;海洋環境執法;海洋環境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09-0076-02
2011年6月4日,山東半島北部渤海上發生的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對渤海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也給周邊海產養殖等漁業經濟和漁民利益帶來重大損失。2012年4月27日,國家海洋局宣布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案和解結案。美國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康菲公司”)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共計支付16.83億元,用于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和渤海環境保護。至此,經過農業部和國家海洋局的官方索賠,包括之前農業部與康菲公司及中海油行政調解后達成的13.5億元漁業賠償與資源修復在內,兩家公司總計為溢油事故支付了30.33億元人民幣的賠償和補償款[1]。然而,與墨西哥灣英國石油公司溢油事故的處理過程和結果相比,渤海灣溢油事件的進展卻顯得異常緩慢,獲賠數額也相當有限,暴露出我國海洋環境執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下面,筆者擬就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問題略陳一孔之見,以期拋磚引玉。
一、事件回顧
2011年6月4日,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接到康菲公司報告,稱蓬萊19-3油田B平臺附近海面出現油膜。直到7月5日,國家海洋局才首次就渤海溢油事件召開新聞會,正式披露溢油事故事實。海洋局海洋環境司相關負責人認定康菲公司為事故責任方,對康菲公司罰款20萬元,此時,離事故發現已經過了一個多月。7月13日,國家海洋局才責令康菲公司立即停止兩個出事平臺的油氣生產作業,而溢油面積卻一直不斷地在擴大。7月28日,國家海洋局要求康菲公司“徹底排查溢油風險點,徹底封堵溢油源”,責令其在8月31日前徹底封堵溢油點。但是,康菲公司沒有兌現“確保海上溢油不登陸、確保不影響環境敏感區”的承諾。8月31日,就在國家海洋局要求完成“兩個徹底”的截止日期這一天,康菲公司向國家海洋局提交報告,表示已經按照國家海洋局的要求,完成了“兩個徹底”。然而,國家海洋局第二天即認定,康菲公司“兩個徹底”沒有完成,從而下達了蓬萊19-3油田全面停產的通知,責任全油田停止回注、停止鉆井、停止油氣生產。
自事故發生開始,渤海灣溢油事故已告一段落。其間,我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對康菲公司下達過限期治理的決定,要求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徹底排查并切斷溢油源,徹底消除再次發生溢油的風險,甚至責令“三停”(停注、停鉆和停產),但終究不能使溢油問題得到徹底的解決。可以看出,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措施明顯“偏軟”,不能有效阻止溢油產生的二次污染。同時,依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只能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事故處理依此進行處罰,不僅不能對漁民漁業資源和國家海洋生態損害進行應有的賠償和補償,反而是對康菲公司的一種縱容。因此,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在這樣一起污染事故面前顯得十分的無力和無奈,這不得不引起我們對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問題進行深刻反思。
二、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概況及其缺陷
(一)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概況
海洋環境執法是指相關的海洋環境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職權執行該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一種行政活動。根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2]。可以看出,我國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權,是按照區域和行業管理的原則劃分到環保、海洋、海事、漁政、軍隊5個部門共同行使的,按照“統一監督管理,分工分級負責”的原則構建成了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體系。
(二)缺陷不足
1.執法力量分散
如前所述,目前至少有五個部門有相應的海洋環境執法權,再加上中央和地方的區分,執法體系顯得十分復雜。而且海洋、海事、漁政部門還建立了專門的執法隊伍,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海洋環境管理職權。由此,形成了多部門共同執法的格局,造成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力量分散。而環保部門卻常常難以出海執法,更不能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指導。因此,缺少統一的海洋環境執法,各個部門互不統屬、各自為政,容易造成重復建設,執法資源的浪費等情況,信息難以集中,誘發執法沖突,故而不能對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如關于海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海洋環境監測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并向國家環保部門提供數據,”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卻一直未向環保部門提供相關數據,國家環保部又開始建設自己的海洋監測站點,導致目前我國擁有兩套海洋環境監測網絡,而雙方監測數據常常不統一,重復建設造成了巨大浪費[3]。在渤海灣溢油事件中,我們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從一開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到環保部、漁政部等先后加入到污染事故處置當中,事故處理進展異常緩慢。由于各執法隊伍互不統屬,部門之間缺少協調和溝通,不僅造成重復執法,導致人力和物力的浪費,也使得海洋執法機關的執法效率低下、能力不強。
2.執法依據過時
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主要依據是1982年頒布的《海洋環境保護法》,該法第85條規定:“違法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目前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條例中所規定的最重的處罰。該法于1999年第一次修訂,2013年進行了部分修改。但當時制定的處罰標準顯然已經十分落后于經濟發展了,且后續的修改也未能改變這一過低的處罰限額。20萬元的罰款,對于像康菲公司這樣的跨國石油公司來說太低,根本無任何威懾力可言。對比墨西哥灣溢油事件,由于奧巴馬政府的支持,英國石油公司對溢油事件損失付出了沉重的代價,除了賠償墨西哥灣災民1億美元,并接受美國政府200億美元的處罰,同時,還專門成立了一筆200億美元的基金,對墨西哥灣溢油事件受害者進行賠償。所以,與英國石油公司賠付的400億美元相比,規定的20萬元罰款實在不值一提。故過低的處罰標準,造成污染損害責任者的違法成本太低,無法對污染損害責任者形成威懾,也是間接造成此次污染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
3.執法權限過低
根據依法行政原則,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權限,應當由相關的法律嚴格授權。縱觀我國與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授予海洋環境管理機關行政強制權。故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只能局限于行政許可、行政命令和行政處罰等常規手段,而不具備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凍結、查封、扣押、強制劃撥、沒收等強制執行手段,更無法像公安機關那樣可以對人身自由采取強制措施[4]。這是造成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權限過低的一個重要原因,從而限制了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執法能力,不利于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此次渤海灣溢油事故處理中,7月13日,國家海洋局即責令康菲公司停止出事平臺生產作業,并要求康菲公司完成“兩個徹底”,然而直到8月31日,康菲公司仍沒有完成,反而以各種謊言搪塞。國家海洋局因此才責令康菲公司“三停”。縱觀整個執法過程,海洋環境執法部門只是類比適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第29條的限期治理和第39條規定的限期治理責任(包括罰款,停業和關閉三種處罰方式)。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此種執法被戲稱為“口頭執法”,公眾普遍認為執法的措施“偏軟”,不能有效地防止污染的進一步擴大。因此,執法權限過低也是我國海洋環境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一個較大問題。
三、完善我國海洋環境執法體制的建議
渤海灣溢油事件暴露出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存在的巨大漏洞,因而完善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刻不容緩。為了有效解決所存在的問題,更好地保護海洋環境,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權益,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進行。
(一)統一海洋環境執法力量
如前所述,我國現有的海洋環境執法力量較分散,總體上還比較弱,難以適應海洋環境執法的需要。如何解決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將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交由某個部門統籌管理,并組建相應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但環保、海洋、海事、漁政、軍隊5個部門中,除環保部外,其他部門都是一職多能,且在行業管理的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歸屬行業,存在自己的部門利益。故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交由其四個中的任一部門負責都難免受到行業利益的影響,以致不利于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然而環保部又缺少一個專門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不能有效地進行海洋環境執法。鑒于此,筆者建議可以在環保部下設專門的海洋環保局,將另外4個部門的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權限全部移交海洋環保局行使,由該局全權負責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同時,加強海洋環境執法隊伍的建設,整合海監、海事以及漁政的海洋環境執法力量,建立一支專門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全面負責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工作,并交由海洋環保局直接領導。這樣就可以徹底根除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力量分散的問題,從而提高執法的效率和水平。
(二)加大違法懲罰力度
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罰款幅度為“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相對于污染損害責任者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及其所獲得的巨大利益而言,這點懲罰幾乎可以忽略不計,根本起不到懲戒的作用。筆者認為應當借鑒《水污染防治法》修訂的經驗,在責令《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違法者限期治理期間,同時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措施無效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最高罰款額是一百萬,鑒于海洋污染的特殊性,可以將最高罰款數額提高到一百萬、兩百萬甚至幾千萬[5]。對于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將罰款額的最高額提高到損失數額的30%,并且不規定限額,甚至可以借鑒國外按照違法次數、違法時間來累計計算罰款的制度。此外,對于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甚至可以依據《刑法》第338條追究污染事故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三)改革海洋環境執法權限
如前所述,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權限過低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沒有被授予行政強制執法權。要解決此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設計:一是通過修改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形式授予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行政強制權,使其在處理違法行為以及收集違法證據時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等強制執行手段。這是因為我國海域遼闊,且海上情況易受海上天氣、交通等因素的影響而復雜多變,加上船舶的流動性,有時候案件還涉外等等,導致難以收集和固定違法證據。因此,擴大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執法權限,能保障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有利于提升其執法的效果;二是在我國海洋環保機關長期派駐公安海警人員,與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開展聯合海洋環境執法,以便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在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時由海警提供協助[6]。比較而言,前種設計更為合理,便于節約更多的人力、物力成本,有利于高效、集約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的建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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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船舶 海洋環境 單邊措施 國際合作
船舶致海污染問題的提出
海洋是一個流動的水體。海洋環境遭到破壞必將引起污染物的迅速轉移和散播,由此造成海域污染面積的擴大。人類探索海洋的活動隨著海洋開發與勘探技術的進步而不斷深入。向海洋進軍的步伐越快,海洋環境被破壞的可能性就越大。可以肯定的是,遭受嚴重污染的海洋將難以維持其向人類提供食物、觀賞、資源的能力。因此,保護、恢復和養護海洋環境就是為人類自身及其后代留下食物之源、能源之源以及生命之源。如果對海洋環境不加治理,聽任其被破壞,可預見的后果是海洋將無法為人類所用。
對海洋環境造成破壞的污染物有三個來源:一是陸地來源的污染(以下簡稱陸源污染物),比如,工業生產排污、生活污水排放、廢棄物傾倒等;二是來自空中的污染物,比如自航空器上向海拋棄的廢物、碎片等;三是來自海上的污染物,比如,涉海工程建設造成的垃圾、海上石油鉆探作業造成的伴生性廢棄物、海洋捕撈帶來的污染。最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污染源是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包括商業船舶、政府船舶和軍用船舶。
船舶致海污染①的法律規制問題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時間不長。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國際社會締結了《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1954年),后來又通過了一些防止船舶油污損害的公約,但是這些國際法律規范不夠成熟,可操作性不強,導致船舶油污損害事故問責機制不能夠對遏制海洋環境惡化發生應有的實效。
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國際法律規范之現狀評述
迄今為止,國際社會制定的直接針對船舶致海污染的公約數量不多,基本上可以根據其出臺時間分為兩類:(1)關于防止油污類污染物致海污染的公約,比如1954年《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修正本)、1971年《設置賠償油污損害國際基金的國際公約》(修正本)等;(2)防止關于油類以外物質致海污染的公約,數量較少,主要有:1972年《防止因傾棄廢物及其它物質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約》、1972年《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等。
概括起來,既有的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國際法律規范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船舶油污損害的法律性質及其管轄原則。現有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公約將船舶油污損害定性為多重責任的復合樣態,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處罰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對于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各成員國可以根據保護性管轄原則和屬地管轄優先的原則行使管轄權;二是對油污損害的民事責任設置責任限制條款。這是考慮到船東利益與沿海國環境利益的平衡而設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船舶航行的海域是一個流動的水體,往往涉及多個沿海國家的管轄海域。此時,僅憑一國的單邊措施難以有效管理船舶致海污染問題。因此,諸國際公約均倡導國際合作以共同應對船舶致海污染的緊迫形勢。
中國的實踐與對策
中國有關船舶致海污染的立法。目前我國進口原油90%以上通過海上運輸,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船舶發生污染事故的風險較大,一旦發生船舶油污事故,會給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船舶致海污染立法是重大事項。我國在修訂后的1999年《海洋環境保護法》部分條文中提到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概括起來,我國現行有關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制度有兩個特點:(1)擴張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管轄范圍,實行國際海洋保護公約所一貫主張的“保護性管轄原則”。為此,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這里當然包括外籍船舶和本國船舶在外國海域實施有污染的活動而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海域的行為;(2)設定保護海洋環境的普遍性義務。簡言之,“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②
通過分析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立法文本不難發現,現行立法有明顯的缺漏:一是對船舶致海污染的執法部門有多個,按照船舶身份歸口管理,容易造成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形成監管真空地帶。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均有管理和監督船舶污染活動權力和職責。“多頭監管”便利了權力配置但消弭了執法效力;二是重事后懲處輕事前預防。在“法律責任”一章,幾乎全部是對已經造成了海洋環境污染事實的當事人的懲罰,根本沒有對預防不力的單位或個人施加法律責任;三是對國際合作管理和控制船舶致海污染活動的法律措施,語焉不詳。整個單行法僅有一條規定“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嚴格意義上講,這只是對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協調,不是對國際合作義務的設定與實施。而在我國東海、南海海域急需與周邊國家甚至其它無地緣關系的航運大國開展合作,以應對日益嚴重的國際船舶致海污染問題。
國際合作預防船舶致海污染的對策。國際社會控制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規范呈現三個明顯的發展趨勢:(1)削弱單邊措施的效力,呼吁海岸相對和海岸毗鄰國家締結雙邊協定,構建雙邊的國際油污防控組織。因為這是最可行的船舶油污管理組織模式。在不涉及第三國權利義務的情況下,最容易實現對船舶跨界油污損害的合作管理;(2)在涉及兩個以上國家管轄海域的時候,鼓勵采取區域性油污防控管理組織模式。也即在多個對海上船舶油污防止有利害關系的國家間締結油污管理協定,建立固定的國際油污管理組織,共同實施相互約定采取的防控措施;(3)國際油污管理組織的職能將重點轉移到海洋環境治理上。這是由于海洋生物賴以生存的條件主要受到兩個方面的威脅:一是人類的貪婪導致的濫捕、偷獵;二是來自陸地活動和海上船舶的污染。對于第一類威脅,國際社會已經作出許多努力,取得了較大的成功。至于海洋環境治理,只是最近十幾年才開始引起關注。因此,國際油污管理組織將進一步擴大職能范圍,將主要考慮如何加強國際海洋環境治理合作。
我國與周邊國家在東海、南海等海域防止與管理跨界油污損害,不是我國只要采取單邊措施就可以實現這一目標。因為單邊措施是最自主的行為,也是最體現我國力量的行動。問題是,它容易引發國際油污管理權爭端。我們從國際油污管理組織模式的發展趨勢中可借鑒一些經驗。
本文認為,我國與其它國家建立的漁業管理組織應當分為三種類型:(1)雙邊的油污管理組織,比如,中國與越南可以建立雙邊油污管理組織,覆蓋的海域可以包括北部灣灣內已經劃定了分界線的海域以及共同漁區,還要延伸到灣外海域。雙邊油污管理組織模式較為容易實施,問題是,由于跨界油污因其特殊性,很可能要波及第三國海域,因此,往往涉及第三國的利益,最后可能會引發三邊糾紛甚至多邊糾紛。(2)次區域性油污管理組織,比如中國與朝鮮、韓國以及日本在東海海域,可以考慮建立“四邊油污管理組織”。(3)區域性油污管理組織模式。也就是說,要以中國為中心,凡是與中國有海域連接關系的周邊國家均可納入協定對象的一種合作方式。這主要是考慮到跨界油污的特殊性。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模式或區域模式最理想,可以一攬子解決跨界油污清除與管理的合作困局,問題是,利益沖突太大,難以在短期內尋找到恰當的平衡機制并以油污防止條約的形式確定下來。所以,我國決策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采取適當的模式。
我國與周邊國家建立的國際油污管理組織的職能應包括但不限于:跨界油污損害聯合調查和數據庫信息共享;制定船舶港口作業、夜間航行過程中的排污監督機制,維護油污管理制度的最大效能;實施國際決策權的分配方案,界定對跨界油污擁有實際利益的成員國的概念,使之獲得優先權利;敦促油污管理組織成員國完善相關的國內立法,使之有效地實施油污管理組織的決定;制定控制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治理政策和行動指南。要在短期內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條約是不切實際的,但是,完全可以考慮借助油污管理組織的結構性便利,制定并分布一些有助于改善海洋環境狀況的政策和行動指南,建議各成員國政府、漁民及遠洋船舶公司以“環境友好”的方式從事船舶運輸、捕撈生產作業以及以符合國際公約的方式實施海上軍事演習等活動(作者單位:廣東海洋大學海洋經濟與管理研究中心;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基金資助“海洋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法律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批準號:09YJC820018)
注釋
1 海洋環境污染的元兇
海洋污染是指人類改變了海洋原來的狀態,使海洋生態系統遭到破壞。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陸地污染源流入海中、石油污染、人類無節制的捕撈活動等。
海洋污染的特點是:污染源廣,污染物質種類多,影響范圍大,危害深遠,控制復雜,治理難度大。
1.1 陸源污染
陸源污染是指陸地上產生的污染物進入海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危害。人類長期以來不可持續的生產、消費與生活方式使海洋環境遭受嚴重污染,其中,陸源污染成為全球海洋環境持續惡化的罪魁禍首。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為蒙特利爾環境部長會議預備的一份報告中指出,80%的海洋污染源于陸源污染。
《防止陸源物質污染海洋公約》中對陸源污染的界定:陸源污染是:1)通過水道;2)源于海岸,包括通過地下水或其他管道的引入;3)源于公約所適用區域內一締約方管轄內所鋪設的人造設施對海洋區域所造成的污染[1]。
隨著工業經濟的發展,工業污水大量排入近海水域,成為陸源污染的主因;而農業經濟的發展,也將農業生產中使用的化肥和農藥,通過地表徑流或者河流流入沿海水域;人類生活水平的提高,產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也成為主要的污染物。隨著大量的陸源污染物流入海洋,致使海水中重金屬含量升高,直接導致海產品重金屬超標。
1.2 石油污染
隨著我國石油進口量和海上運輸量的逐年增長,我國近海石油污染日益嚴重,對海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據統計,全球每年生產的32×108t石油中,約有320×104t進入海洋環境[2]。
石油流入海洋的途徑包括:
1)海底油井開采開采過程中溢漏和井噴;
2)油船運輸中泄漏或發生事故;
3)煉油廠含油的廢水直接流入海洋。
石油污染海洋環境,危害海洋資源,破壞生態平衡。通常1t石油可在海上形成覆蓋12km2范圍的油膜,油膜會使透入海水的太陽輻射減弱,從而影響光合作用;油膜影響海水復氧,石油的分解,會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使海水本文由收集整理缺氧,據研究,1kg石油形成的浮在水面的油膜完全氧化需要消耗40×104l海水中的溶解氧[3],造成海洋中藻類和微生物死亡,破壞海洋生態系統的食物鏈,導致海洋生態系統失衡;石油流入海洋后,會產生光化學反應,生產綑、酮、酚、酸、硫的氧化物等,危害海洋生物[4]。
1.3 過度捕撈
過度捕撈是指捕撈超過系統能夠承擔的數量的魚,使整個系統退化。捕撈了太多的某種魚類,讓它們的數量不足以繁殖和補充種群數量。
據《中國區域海洋學——海洋環境生態學》書中指出:近海的過度捕撈正造成一個惡性循環:生態系統中價值高、個體大的種類被過度捕撈后,人們的捕撈目標必然轉向其他一些價值較低的物種,而當這些價值較低的物種生物量枯竭后,捕撈目標隨之又轉向價值更低的種類,這樣依次將使生態系統的所有物種都被過度利用,造成漁業資源的系列性枯竭和物種品種的退化[5]。
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海鮮成為了我國百姓餐桌上常見的美味,為了滿足人們餐桌上的需求,人類大肆從海洋中捕獲漁業資源,現代漁業捕獲的海洋生物已經超過生態系統能夠平衡彌補的數量,導致整個海洋生態系統遭到嚴重破壞。
2海洋環境保護
治理海洋環境污染的關鍵前提是要求我們增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海洋環境的污染,制約了人類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海洋環境污染范圍的擴大,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嚴重障礙,如何保護海洋環境,成為當前經濟發展的重中之重。
2.1加強法制建設,完善法制體系,保護海洋環境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07條規定: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陸源污染,包括河流、河口灣、管道和排水口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6]。
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中,我國先后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通過法律的形式,堅持把陸源污染防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進行重點規劃。嚴格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嚴厲打擊破壞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
2.2 多管齊下防治沿海城市工業、農業和生活污染
隨著沿海城市經濟的迅速發展,對沿岸海域環境壓力加劇,我們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海洋污染:
1)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發展循環經濟;
2)制定排污指標,嚴格控制污染源排放總量,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3)加強截污和污水處理廠建設,加強對重點污染源的治理;
4)加強沿海城市防護林建設,保護濱海濕地;
5)強化污染物的資源化再利用,治理工業廢棄物,減少海洋環境的污染。
2.3 突出科技手段,加強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
目前對海洋石油污染的處理主要包括:
1)物理方法。包括圍油欄、吸油物質(如麥稈、泥炭、聚苯乙烯等)、沉降和磁性分離等;
2)化學方法。包括投放化學處理劑(如乳化分散劑、凝油劑、集油劑等)、燃燒處理等;
3)生物方法。通過投放噬油微生物,進行人工石油烴類生物降解。
其中,生物降解是當前研究的重點,具有迅速、無殘毒、低成本的優點。據研究,海洋中存在大量能夠降解石油的微生物,目前能夠降解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有200多種。
2.4 保護海洋漁業資源,防止過度捕撈
海洋漁業資源是可再生資源,但是要科學利用,如果過度捕撈會導致資源匱乏,最終無魚可捕撈。防止過度捕撈,保護漁業資源,促使漁業資源可持續發展。
1)漁業法規需要被重視起來,要加大宣傳這方面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強漁民依法興漁的法律意識,提高廣大漁民的自覺性;另外還需要治理水產品的銷售市場,要擴大宣傳面,讓社會廣大群眾都能認知到保護漁業資源的重要意義,并參與保護市場,共同抵制違法水產品的銷售;
2)制定休漁期。我國每年的6至9月,相關部門會對從事海洋捕撈作業的漁民實行2到3個月不同的休漁期,以此來保證海洋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產與發育;
3)規定漁網最小網目尺寸、可捕標準、幼魚比例,限制對幼魚的捕撈是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最基本措施[7]。
3 結論
21世紀是海洋世紀,隨著經濟的增長,世界各國紛紛調整本國海洋政策,加緊爭奪海上戰略利益,海洋產業的發展和海洋戰略部署都出現了強勁的勢頭。海興則經濟興,面對世界各國的形勢,我們必須加快發展和壯大海洋事業。
一、整治范圍
在黃石鎮東甲村海域開展海洋環境綜合治理試點工作,并逐步推進整個流域的綜合治理。
二、整治目標
整治范圍內的環境有較大的改善,海岸垃圾和工業固體廢棄物基本得到集中管理;漁船、漁港生活垃圾和生產廢棄物不排放入海;海岸帶的固體廢棄物得到基本清除,海上漂浮物得到有效控制;建立健全長效的管理和監督機制。
三、整治內容
1、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提高基層干群的意識,營造全面整治的氛圍;
2、引導漁民改變落后的生產方式,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3、加大岸線巡查和查處污染海域案件的力度,以強有力的執法推進整治工作的實施;
4、打撈清理海漂垃圾;
5、引導、督促參加整治的村莊建立制定長期管理制度,健立長效管理機制。
四、整治措施
1、加大宣傳力度
在整治區內,開展清潔衛生、環保知識教育、海洋環保法律法規宣傳、海洋環境污染警示等,提高人民群眾的環保意識。
2、設立環保標志牌
在碼頭及近岸海域設立環保標志牌,提高群眾環保意識,禁止向海中、漁港、灘涂丟棄垃圾、廢棄生產設施、生活污水等;
3、進行執法檢查
開展專項執法檢查行動,清除、規范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要求的養殖設施,并定期開展海域巡查和岸線巡查活動。
4、建立長效機制
引導、督促參加整治的村莊建立制定長期管理制度,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五、保障措施
1、加強領導。成立由辦主任為組長,辦副主任、北高鎮、黃石鎮分管副鎮長為副組長,各鎮街海漁(水技)站、辦屬各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海洋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綜合整治工作統一領導。
2、加強協調。領導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定期檢查、督促環境整治工作的實施情況,并對整治工作情況進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