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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性;受援助人
一、科學人性觀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理分析
(一)科學人性觀理論分析
科學能夠反映客觀事物規律,符合實際情況。科學的人性觀就是在對人性進行分析的時候,符合人性的內在規律。由于人性是人的社會性,所以人在社會生活中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不可能沒有需求,任何人都有需求滿足的需要。正是因為人類需求的基礎性,英國人類學家馬林諾夫斯基直接將人類的需求性定義為人性,“我們可以根據一個事實來定義人性:無論居于何處及實踐何種文明,人都必須吃喝、呼吸、睡覺、生育,并且從機體排泄廢物,并認為這些人性需求有導致各種各樣的衍生需求,法律、宗教制度等只不過是滿足需求的措施或手段”。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人的需求可能具有無限性,這不是我們所期望的,但是這確實存在,所以需要針對不同的情況制定不同的制度給予抑制。這就是說我們承認人們的需求,對其合理需求給予保護,對于不合理需求要給予限制。
出于自利和實現自我利益,人往往會有膨脹的心理。通過制度或其他外部的因素去制約,其制度設計所期望的效果往往并不能達到,因此需要個人的自我約束,這便涉及到人的理性。人不可能對外界一無所知,但不可能對外界及其自己做到全知,這說明了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即有限理性。正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行為中總免不了非理性的因素。對不同的人,其理性的要求應該不同。因此,經過以上的分析,本文認為的科學人性觀是承認人的有限理性,并在有限理性的指導下,尊重人的自利性,實現自我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內涵的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規定對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提供幫助,或者特定案件中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而提供法律咨詢和刑事辯護幫助的法律制度。
2012年《刑事訴訟法》又在援助對象、介入階段和援助方式上有了很大的進步。刑事法律援助為政府責任和律師義務,援助的對象為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援助服務包括刑事辯護、、法律咨詢以及法律服務等。
(三)科學人性觀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義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絕大多數是經濟上困難,相對于公檢法機關來說,其地位也是被動的、低下的,盡管法律規定控辯平等、審判機關中立,但在實踐中往往并非如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公檢法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這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法律知識儲備等其他方面的欠缺,更好的對抗公檢法機關對其利益的侵害。同時為其指派律師,也是滿足其需求,希望得到公檢法公正的對待,因為律師不僅僅辯護,也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師發揮作用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保護的相對程度就高。社會的真正價值的實現應該是弱勢群體得到更好的保護。
二、人性觀視角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私人社團型和國家福利型兩種模式。私人社團型和國家福利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的資金來源廣泛,既有國家資助,也有其他組織的捐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費用有了保障。在排除某些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對于大多數的律師來說,在提供法律援助時更多關注的是物質利益。
在這兩種模式中,受援助對象的擴大,以及援助范圍提前到偵查階段,從受援助人的角度來說,這是對他們利益的滿足,因為提供援助的律師介入時間越早,對其利益的保護的程度可能越高。而且受援助人可以自由選擇援助律師,這也是對受援助人理性的尊重。在排除某些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對于大多數的律師來說,在提供法律援助時更多關注的是物質利益。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現狀與不足的人性觀解讀
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社會上的影響很大,特別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文將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變化以及存在的不足從人性觀方面進行分析。
(一)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人性觀解讀
我國有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散見于一些法律當中,如《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現有的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規定較零散且不成體系。
從人性角度來說,有關刑事法律援助的規定相對零散,這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主觀原因即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同的受援助人,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因為立法的不完善,受援助人的合理需求可能得不到滿足。援助律師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時,提供法律援助時享有的權利以及應履行的義務,法律援助之后的相關程序,這些無不關系到援助律師的利益。
(二)受援助人的人性觀解讀
《刑事訴訟法》規定援助對象擴大和適用階段提前,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處無期徒刑,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提前到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與偵查機關的利益往往相反,在此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與偵查機關形成法律上的平等,本身就是對他們有限理性的彌補,因為相對于公檢法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在刑事訴訟中,他們出于自利,優先想到的就是要保護自己的利益,更渴望自己的需求得到滿足,不管是免受虐待和折磨的需求還是減輕刑罰的需求,他們都需要有律師的幫助,使其合法的人身利益得到保護。
同時《刑事訴訟法》將十年有期徒刑排除在外。根據刑法的規定,諸多條款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作為某一情節的量刑幅度。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她的利益同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基本沒有任何區別,如生命、人身自由、財產等利益。
(三)法律援助律師的人性解讀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的法律援助律師的申訴控告權。控告申訴的權利也代表著利益,在提供援助案件中,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求的表現,同時律師也希望整個援助程序的順利進行,援助律師出于自利,時間、精力和體力都是援助律師要考慮的利益。
法律援助不能不顧及辯護律師的物質利益,法律援助就只會具有一種象征意義,是否有法律援助沒有任何區別。考慮援助律師的物質利益,就是資金的問題,資金是法律援助運行的基礎,隨著援助對象的擴大,案件增加和財政不足之間的矛盾也就越來越明顯。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人性觀分析
由于我國法律援助起步較晚,法律援助的社會基礎較為弱,所以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照搬外國的模式。從本土法律援助資源出發,結合上述的人性觀,完善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人性方向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當事人出于自利性,滿足他們的合理需求,因為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的程度,是判斷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
第一,在憲法層面,在憲法中規定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獲得獲得律師援助的權利。因為憲法是根本法,唯有憲法中有了規定,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體現的是對弱者的保護,這種保護是從人性角度考慮的,基于弱勢群體自利性,更是對他們合理需求的滿足,在刑事訴訟的案件中,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以主體性的身份參加訴訟,也是他們個人尊嚴的表現。
第二,在法律層面,借鑒英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專門性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以專章的形式規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法律援助與律師有著緊密的關系,所以在《律師法》也需要有規定。
第三,是在行政法規及地方規章層面上,各個地方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細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擴大受援助人范圍的人性觀方向
隨著人權保障事業的發展,判處死刑刑罰的案件會越來越少。隨著死刑案件的減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重刑,所涉及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的比較復雜性,公檢法機關往往受案件時限的約束,為了自己的利益,如案件的及時結案,涉及自己職位的晉升,以及社會的認可度,往往會侵害他們的利益。不管是物質性的利益還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決之前,需要保護這些利益,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應該將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
(三)保障援助律師經費的人性觀方向
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不得不考慮律師的物質利益,雖然有些律師不存在通過提供法律援助獲得物質利益,但是大多數的律師首要考慮的還是物質利益,這是律師出于自利性。如果一個律師在自己生存還不能解決的情況下,去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畢竟是少數。這是法律援助的資金問題,借鑒國家福利型的模式,即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資金的來源主要是國家支持,社會機構和組織捐助,同時建立專門的援助機構。
因此,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第一,建立最低經費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資金通過立法建立最低經費制度,由財政給予支持,將這部分資金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經費問題,比如,差旅費,交通費等。第二,建立相適應的鼓勵機制,如為捐助法律援助資金的機構頒發榮譽證書或者給予稅收的優惠。
五、結語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維護司法的公正,實現社會主義,體現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社會轉型時期,以人為本的理念是我們在研究制度的基礎。刑事訴訟法是規范人的行為的,作為其中之一的制度,亦是如此。既然是規范人行為的,人的行為又是出于人的各種需求,為了滿足需求,需要了解周圍環境和自身,但是這種認識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了解周圍環境實際上就是在與他人產生社會關系,然而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滿足自己的需求,所以人是自利的。有限理性,需求,自利反映了人性的內在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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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規定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訴訟可能會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訴訟、行政不同,因為刑事訴訟實質上是代表統治關系的國家對“孤立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而與其進行的表現為訴訟活動的“斗爭”,且追訴行為所具有的強烈的懲罰性特征,出于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人權以及維持社會穩定和諧的需要,有必要重視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絕于救濟之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實困境
(一)司法機關不重視、甚至抵觸法律援助
司法機關不重視、甚至抵觸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眾多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從職權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機構并沒有約束公檢法機關必須配合工作的強制力,實踐中很多司法機關出于部門利益和方便辦案的考慮,認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師與自己作對無異于自討苦吃,不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所以只要沒有明顯的不利后果,偵控機關往往并不將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時移交到法律援助機構。就算司法機關迫于某些壓力將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夠給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辯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義務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但是如果司法機關將律師視為“異己”力量,不將其視作促進中國法制進步的積極力量,試問能有多大的動力履行這些義務呢?雖然司法部與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此下發過聯合通知,就幫助犯罪嫌疑人盡快獲得法律援助作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有關司法機關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沒有行動,絕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審判階段,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才匆匆介入案件。這樣的情況在新法實施后是否能夠避免,還有待時間的檢驗。
(二)實際覆蓋面較小,適用率較低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較以往有所擴大,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絕大多數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僅限于法院指定辯護的五種人,非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當稀少,刑事法律援助總體上的適用率是極其低的。據統計,2003年時,全國法律援助總量大約14萬件,到了2011年已經增長到了80余萬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數量自2006年來幾乎始終保持在11萬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無論在案件數量還是受援助人數上與其他類法律援助案件相比遠遠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還是思想觀念的問題,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來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為未成年人案件。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對象缺少相關知識,對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次,是由于公檢法機關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觸;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機構及律師對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積極性不夠;最后,當地的經濟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情況有直接聯系。
(三)缺乏激勵和監督機制,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低下
《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敝档眯牢康氖牵蟛糠值穆蓭熯€是很有責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師的業務比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費的或者只支付辦案成本,個別貧困地區甚至還打給律師欠條,加之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機關的百般阻攔,久而久之,一些律師對刑事法律援助逐漸失去了熱情,如趙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師不愿承接此案,承擔法律援助的辯護人胡泓強只是一位律師事務所的實習生。
即使《法律援助條例》規定了一些激勵和監督機制,但過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現實中基本得不到實施,實踐中一些律師消極怠工,如不積極調查取證,不到法院閱卷,不會見被告人,不按時出庭,在庭審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地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有的律師在庭審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說幾句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真正的維護。此外,有關機關對律師援助的過程和質量也往往不予過問,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普遍低于有償服務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司法機關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種種義務,如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義務,對于符合條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義務,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對司法機關違反程序性事項的后果和救濟途徑,無救濟則無權利,若缺乏救濟途徑,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無法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合法權益必然受到損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員便無所顧忌地不履行法定義務。缺乏救濟途徑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無法真正得到有效實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實處
(一)加強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機關的溝通,保障律師權利
法律援助機構和援助律師能得到公檢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礎。法律援助涉及偵查、審查公訴、審判三個階段,如果在此過程中,得不到公檢法三家司法機關的支持與配合,法律援助律師將很難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機關的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訴訟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規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邁進一大步,下面要解決的,是如何在新法實施后貫徹落實相關規定;其次,各地在執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規定時,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盡、方便受援對象且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并將之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加以落實;再次,要在相關制度中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部門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的時效做出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對司法機關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法律援助權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的情況,有必要規定相應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實施。
(二)加大財政投入,拓寬資金渠道
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隨之而來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階段涵蓋偵查、、審判三個階段,這對律師的業務水平、數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階段我國律師數量仍不能滿足現實需求,在這種情況下,加大政府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同時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過提高辦案經費來吸引律師愿意承擔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順利實施,真正能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幫助。
(三)加強對援助案件的監督
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幫助其有效地行使辯護權。然而,當援助機構指定的辯護人無力或不愿提供積極有效的辯護時,對被追訴人的此項法律援助就變得毫無意義。實踐中,很多承辦法律援助的律師責任心較差,準備案件草率簡單,有的律師甚至不會見、不閱卷,不取證,僅僅在開庭時例行公事般講幾句無關痛瘁的辯護意見,根本不對案件本身的事實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終使受援對象的訴訟權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實現。因而,建立健全對援助案件的監督機制,確保辦案質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點工作。
雖然《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和第24條第1款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確規定,但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師在結案時,交給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詳細的結案報告匯報具體的情況,包括與當事人會談的次數時間,調查取證的次數與證據的數量,閱卷的次數,出庭的次數。法律援助中心在審核確認無誤后,才予以結案,并給予相應的援助補償。從質的方面可從兩個角度進行監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師始終與當事人處于一種互動的狀態,當事人對援助律師是否盡職盡責履行其援助義務具有最直觀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機構可向當事人征詢有關援助最基本的情況,再要求援助律師作一個總結,之后進行綜合的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最集中反映于辦案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為辦案機關,并具有專業的知識,在結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標準對援助律師作一個評價將客觀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實面貌。通過以上過程,將會把法律援助納入有效的管理監督體系之中,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論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會大眾認為是法律界的“陽光工程”、“希望工程”。從本質上來說,法律援助是屬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范疇,在維護貧困群體的辯護權,促進司法公正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憲法這一國家根本大法對于人權和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的具體表現。近年來,法律援助制度雖然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論完善和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對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現代社會衡量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文明進步和法治化進程的重要標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國家有著數百年的歷史,并且擁有較為完善的體系,尤其是在英國,是世界上實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國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盡管各國由于國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盡管在援助主體、援助范圍、援助程序、援助對象等具體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異,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為因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社會公益法律制度。 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我國第一次在立法上將“法律援助”明確寫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內容做了專章規定,這兩部法律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規定,標志著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東新區第一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設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個新起點,成為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彌補法律援助制度在運行過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從總體上說,我國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護公民辯護權,保障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律援助責任主體的轉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的規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有的學者將國家責任的有無作為區分現代法律援助制度與傳統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從宏觀層面對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權利進行規定,無疑這規定的付諸實施理所當然應該由國家來承擔。同時,中國作為國家法的主體,中國已經加入或者參與締結的國際條約、公約也決定了其實施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法律援助已經成為律師的義務,實際上是國家對律師權利的變相剝奪,也是對其自身應該承擔的責任的推諉和不作為。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工作中,應當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主體—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個管理者、監督者的角色,而不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職業律師卻承擔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責任的轉移,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會律師的負擔,也大大降低了國家對公民辯護權保護的力度,不利于貧困者獲得有效且高質量的保護。
(二)立法層面不完善,沒有專門的法律援助法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發展至今也不過才十幾年的時間,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體系作為保障,與西方發達國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盡管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內容,且由國務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條例》 也在行政法規層面對法律援助進行了規定。但是,我國還沒有通過立法程序,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對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經費、程序等內容進行具體和系統化的規定,并且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能與《憲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相銜接一系列問題。
(三)法律援助經費缺乏保障,辦案質量較低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雖然條例對經費的來源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是具體投入多少具有很強的隨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經費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經費在撥付到法律援助機構之后,又有相當大一部分變成法律援助機構的日常開支。 經費短缺問題不僅會影響被追訴人是否會獲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訴人即使獲得了法律援助也會大大損害其法律援助的質量。較少的辦案補貼很難調動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常常敷衍了事,導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較低,并沒有真正地保護好公民的辯護權,完全背離了該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體隊伍質量不高
對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與困難群眾的實際需求之間還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員數量上的不足僅是其中的一個問題,更重要的是質量上也亟須提高。在具體實踐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師事務所在指派辯護律師時偏向于指派新來的律師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豐富的經驗和扎實的專業知識,辯護質量很難得以保證,很難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區差異,經濟發達與經濟落后地區,城市與農村也存在較大的差異。經濟落后和農村地區公民所獲得法律援助較少,且質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資源與法律援助需求之間的供求矛盾問題便更加凸顯。
三、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的建議
(一)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作為現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
公設辯護人,是指政府機關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被追訴人承擔法律援助責任而專門設置的,在刑事案件中為被追述人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政府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明顯的公職性、授權性、無償性 。對于公設辯護人制度在我國的具體構建,我們可以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經驗,尤其是英美國家。上面已經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責任主體的轉移,很少有律師是出于主觀意愿去接受案件,獲得的報酬與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報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時甚至還得倒貼交通補貼費等,這嚴重挫敗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師的積極性。但是公設人辯護制度是屬于國家下設的部門,其性質類似公檢法系統,公設辯護人具有與檢察院對抗的同等公權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師那樣因懼怕報復不敢與公權力機關對抗。因此,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僅可以真正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而且使《憲法》中“被告人有權得到辯護”的規定從紙面上落實到實處,更好地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學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屬于行政法規的層次,不具有國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日益凸顯不足。我們應該在總結法律援助的實踐過程中的成功經驗和借鑒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礎上,將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層面上,制定系統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只有通過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規范法律援助的行為,更好地實現實現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間的銜接、協調和配合,做好其與《憲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的銜接。這樣做不僅體現了現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價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更好實現。
(三)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提高辦案質量
我國的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依靠國家劃撥,每年所得的經費數額都很有限,根本無法滿足需求,法律援助不應該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支持,應該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會的資金的支持。我們應該建立切實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機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1)每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都存在著差異,各地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年度的財政預算;(2)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每年由律師協會提供其向執業律師收取的會費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經費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擔費用制度。當受援助的當事人因勝訴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經濟狀況有實質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分擔范圍和分擔比例償還部分費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質吸收社會資本。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實施符合中國國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廣州、上海、鄭州、武漢等地開展法律援助的試點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擔負起對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監督。1997年5月,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經民政部批準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了多個聯合通知。廣東、山東、江蘇、重慶等省市也出臺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所有這一切為法律援助的全國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法律援助條例》,標志了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從制度創立進入到了加快發展的新的歷史時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國家設立專門機構,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一項造福社會、造福人民的崇高事業,其實質是法律扶貧、扶弱,它使每個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維護自己的法定權益。主要的服務形式有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刑事辯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和公證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為“經濟困難”、有那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那些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由誰來提供服務、怎樣減免費用……
一、“經濟困難”沒有全國統一標準
《法律援助條例》旨在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但如何界定“經濟困難”,并沒有一個全國統一標準。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司法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經濟困難標準時,要本著“量力而行,盡力而為”的原則,既要考慮貧困群眾的實際需求,同時要兼顧地方政府的財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學合理的經濟困難標準,并隨著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不斷調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但是,各地經濟困難標準至少要保證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高于這一標準,盡量降低門檻,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項可請求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對下列6種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這6大事項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條例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對此六項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做出補充規定。
條例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或發放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到何處申請法律援助
國家設立的縣級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向符合法律規定資格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會團體對其所屬成員符合條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學院校自發開展的為低收入階層和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誰來提供
現實生活中,有不少人錯誤地認為只有律師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斗稍鷹l例》第21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見,律師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員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樣減免費用
“減免費用”顧名思義是減少和免除費用的意思,這里的“減少費用”很好理解,關鍵是“免除費用”,“免除費用”不等同于“免費”,通常情況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師的費,但須承擔一定的必要費用。如訴訟費、鑒定費等。
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的,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先行對受援人做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的支付。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由訴訟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雙方具體情況做出決定。
經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勝訴方為受援人,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敗訴方為受援人,由于其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人民法院應當減免訴訟費;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訴訟費,如果受援人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人民法院應當減免其應承擔的部分。
六、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質量作了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辈⑶摇斗稍鷹l例》第28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但是,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關鍵詞】法律援助刑事訴訟司法公正
所謂法律援助,在實踐當中又被稱為司法援助、法律幫助或者說是法律扶助,在援助的范圍上可以分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以及非訴訟性的法律援助,而在法律實踐過程中被人們所廣泛關注的還是刑事法律援助。從狹義上來說,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針對貧困人員所提供的司法援助,而在廣義上來說還包括國家對這些法律援助對象的扶助。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就法律援助而言,具體可以將其定義為由政府所專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為主導,充分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實現對某些特殊案件以及經濟困難當事人所提供的廉價或者是免費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制度是伴隨著世界范圍內對人權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產生的,其主要的意義就在于實現人權的根本保障,而人權保障又是國家得以穩定發展的基礎,因此很多國家都格外重視法律對人權的保護。具體而言主要包括兩種方式:一是在國家立法上明確規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二是利用法律來實現當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時的補救和保護。
法律援助是國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旨在保護那些特殊案件以及經濟困難案件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減費或者是免費的方式來實現法律幫助的一種法律行為,不僅實現了法律對弱者或者貧困者的保護,體現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重要法律原則,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推動法治進程。我國一直以來都是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作為新時期法制建設的發展目標,而法治基本的意義就是要實現合法性跟自由、人權、平等、民主、文明、效益等社會因素之間的完美結合。表現在具體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其中一個重要的體現就是法律援助,讓所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都可以得到擁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員的幫助。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僅可以從法律制度上保證對弱者和貧困人員的法律保障,實現法律救濟機制和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同時也還能通過法律援助制度的進一步深入發展,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平等保護,在最大限度上實現對法律尊嚴的維護,從而實現對法治進程的推動。
保障司法公正。我們通常所說的司法公正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司法程序公正和實體法律公正,而后者實體法律公正的實現往往必須要依靠程序上的公正。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如果在審判過程中沒有律師的參與,一般都會被認為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因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的介入是體現程序公正的重要標準。因此如果想要保障司法上的公正就必須要保證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能得到律師有效的幫助,這也是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義所在,在為當事人實現法律援助的同時,實現對司法公正的保障。
實現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最為重要的法律原則,其體現出來的內容不僅表現為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同時也表現為法律利益和結果上的平等。而在實踐過程中,法律上的平等如果想要變為現實中的實質性平等,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須要讓所有的個體都能擁有尋求法律保護的機會。由于我國在訴訟法中規定公民在進行訴訟活動和請律師的過程中都必須要繳納一定的費用,但是現實中確實存在有些公民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如果沒有法律援助制度,勢必會讓這類人群因為貧困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無法得到專業法律上的保護,其公民享有的法定權利就無法得以實現,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過程中也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
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措施
增加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我國目前在刑事訴訟法上對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具體時間,都是在審判階段,這就決定了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只能是法院。而最高檢、最高法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5年9月針對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下發了相關文件,在文件中規定了法律援助的申請機關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在的法律援助機構。當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或者是人民檢察院第一次訊問之后,或者是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必須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除了一些涉及到國家秘密的案件,其他的在申請法律援助的過程中都不需要得到偵查機關的批準。
而在案件的審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應該在收到移送審查案件三日內,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權委托律師等辯護人的同時,如果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在對被害人、法定人以及近親屬告知可以委托律師等作為訴訟人的同時,也要告知如果存在經濟困難可以申請當地的法律援助。而這些形式都是對于刑事訴訟法上關于法律援助的一種補充
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由于我國目前自身發展程度并不高,其經濟實力并不雄厚,這就決定了我國目前在法律援助上沒有過多的財力可以覆蓋到更多的人群,但是縱觀法律援助在世界范圍內的整體發展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在適用對象上的擴大是一個必然的發展趨勢。在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中,對經濟困難的被告人,法律條文上用的是“可以”為其申請法律援助,而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是可能會被依法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用的則是“應當”為其申請法律援助,這體現了兩者之間的差別,“可以”說明了對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而言還是存在不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的可能性。筆者認為應該將兩者統一起來,針對經濟困難這一人群也應該使用“應當”,這才能更好地體現出法律援助的意義所在。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上,跟國外的法律援助相比,我國目前的適用對象還比較的狹小。首先筆者認為,可以在法律援助的人群中適當增加婦女和老年人,體現出對特定人權的保護,同時在針對盲、聾、啞的殘疾人進行保護的過程中,可以繼續擴大為對所有殘疾人;在經濟困難的參考標準上,不能僅僅將貧困的標準限定為貧困線以下,而是需要針對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程度而實行不同的參考標準。整體上來說,我國就是需要逐步將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人員擴大為國內所有在經濟上無力承擔法律服務的人群以及可能會受到監禁的所有特定人群,這是法律援助適用人群的最低標準,同時還要在國家經濟能力可以承受的前提上,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各項標準。
大力發展法律援助專職律師隊伍。目前在法律援助機構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實踐中就是指在法律援助機構執業的律師。專職律師的主要職責就是在于接受援助機構的指派,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員進行無償的法律服務。這些專職律師跟普通的社會律師不同,其收益并不是依靠具體辦案中的收費,而是有其固定的工資收入,因此他們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接法律援助的案件。目前在不少國家沒有法律援助的專職律師,而一般的社會律師又不愿意接受,因此只能選擇那些尚不成熟、專業能力不高的律師來進行,這樣就無法很好地實現法律援助的根本意義。
規范社團組織參與刑事法律援助。社團組織是我國目前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可以利用的比較主要的社會力量,但是由于社會團體自身的性質所決定,我國的社團組織在參與刑事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必須進行更為嚴格的規范。首先是必須要對這些社團組織給予足夠的定位,由于我國的法律援助都是以律師作為主體力量,并且需要有統一的工作程序、機構設置和服務對象,這些限制都決定了社團組織只能作為法律援助的輔助力量;第二就是需要對社團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范圍進行界定,其界定的原則需要從受援助的最大可能性以及我國法律援助對象的分布情況來進行綜合考慮;第三是要對社團組織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的客觀要求給予最為基本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