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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的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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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的解決辦法范文第1篇

      近年來,醫療糾紛、醫療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輕者致人傷殘,重者使人斃命,且往往伴隨著巨大的經濟損失。一些重大的醫療事故案例,不時見諸報端。《法制日報》1999年2月24日第3版《醫療意外?醫療責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隱睪手術,竟使一名兒童成為植物人。《城市早報》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頭要了一條命》披露,一個身體健康無任何病史的23歲小伙因接一根斷指而被活活地斷送了性命。……類似的案例不勝枚舉。中國消費者協會關于醫療方面的投訴表明,1996年以來醫療投訴的月平均數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個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醫患糾紛已成為人們議論的熱門話題。如何解決醫患糾紛,專家學者及平民百姓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作者認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尋求解決辦法更好。為此,我們應當探索采取適當的措施來避免醫患糾紛的發生。

      二、解決醫患糾紛的現有途徑

      目前解決醫患糾紛仍然依照國務院1987年6月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現在看存在許多問題。該辦法第18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給予一次性的經濟補償。補償費的標準由省級政府規定,北京市的補償標準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這些補償根本不足以彌補受損害的病員的損失。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該條將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其他傷害排除在補償范圍之外,這是極不公正的。辦法規定醫療事故的確認是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來完成的,而由醫學專家臨時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日常工作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的,這無異于自家人給自家人的行為下結論;再加上鑒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歷均在醫院一方,是否涂改、偽造、隱匿和銷毀,鑒定委員會無從知曉,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難保客觀。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宗旨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但結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前者的合法權益。一些明顯的醫療責任事故甚至被鑒定為醫療意外! 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結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為《辦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問題造成的。在此前提下,醫護人員的責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強,這是醫患糾紛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顯,《辦法》是事后解決問題的規則,不可能事先防止醫患糾紛的發生。同時,實踐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處理”醫患糾紛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該《辦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醫療事故鑒定難、打官司難、打贏官司更難的艱難處境。

      《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補償是一種過失責任,與《民法通則》的一般侵權責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則》一般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其賠償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三、《辦法》修改的最新進展

      因為《辦法》存在的嚴重問題,社會各界強烈要求修改《辦法》,并提出各種各樣的建議、設想。有人提意出臺患者權益保護法和醫療糾紛處理法,建立醫療事故保險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建立醫療事故仲裁機構,或在人民法院設立衛生法庭負責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和處理等。但目前正在進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辦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辦法》修訂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見稿已出到第10稿。衛生部主持的《辦法》修訂研討會,場面相當激烈,法律界、醫院及衛生系統兩大派針鋒相對,偶爾爆發的笑聲是雙方在互相嘲笑“不懂醫”或“不懂法”。這種本是雙方相互學習請教的研討會如果變成雙方相互指責的會議,很難想象會有什么結果。這就是多少年來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醫療事故受害者的母親曾告訴作者,她聽一位從事衛生行政管理的官員說過:“這次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對我們有利”。從這句話中,我們不難看出這位政府官員的本位主義思想。他現在是一位衛生專業的工作者,但總有一天,他以及他的親友也會成為患者,醫療事故發生在他們身上也是可能的。這時,相信他會后悔他所說的這句話。

      法律的靈魂只能是公正! 如果立法者的出發點是自己的或者本單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這樣出臺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三者的關系及責任劃分

      1、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三者的關系

      為了尋求預防和解決醫患糾紛的辦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或稱醫院)三者之間的關系。

      患者與醫療機構的關系

      醫療機構對社會的職責是救死扶傷,醫治患者的傷痛。醫護人員通常被稱為白衣天使,但是,醫療機構所肩負的使命絕對不是純粹的奉獻,他們的付出是有償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務不是強制性的。這種有償的服務足以說明,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不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上下級關系,而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于是,這種合同關系理所當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來調整。

      患者與醫護人員的關系

      在診療服務當中,患者與醫護人員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醫護人員雖然直接為患者服務,但他的服務是一種職務行為,其服務是醫療機構對患者義務的履行。

      醫護人員與醫療機構的關系

      雙方是一種聘用與被聘用的聘用(或勞動)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聘用合同來約定,受《勞動法》或人事法規的調整。

      2、醫患糾紛產生之后的責任劃分

      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是顯而易見的,而最簡單的診療服務合同內容應該是,患者向醫院支付金錢,醫院為患者診斷并提供藥物或采取其他手段來醫好患者的傷痛。如果患者掏了錢,醫院卻沒給患者治好病,醫院的責任是什么呢? 按照診療合同的約定,醫院應該承擔違約責任,至于醫院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如果醫院又給患者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它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公平和雙方的平等。也就是說,只要醫院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對患者醫治的義務,它就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無需要求醫生的診療必須構成醫療事故。醫院對患者承擔的責任首先是違約責任;如果醫院在診治過程中又給患者造成了其他傷害,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方式應該有兩種,一種是傷害的后果及責任方式被合同明確預見并載明的情形,這時醫院可以依合同約定來確定其責任;另一種是傷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載明的情形,這時醫院應該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應該屬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權責任,即舉證責任例置,也就是在醫院一方。

      3、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

      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不是醫院而是醫護人員個人。《辦法》應當作為造成事故的醫護人員對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作為衛生行政機關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人的處罰依據或者作為檢察機關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作為衛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辦法》調整的行為主體應該是醫護人員、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患者在此只能作為第三方。《辦法》不應超越職權地對第三方的權利做出限制性的規定,也不應為患者設定義務。

      五、診療服務合同的引入

      醫患雙方的關系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合同關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經形成共識。但是,我們卻很少有人考慮用合同約定的方式來避免和解決醫患雙方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難以對這種糾紛進行調整的用于事后解決的《辦法》修訂上。合同本身的價值其實正在于預防和解決合同當事人的糾紛。毫無疑問,解決醫患糾紛最好的辦法也是醫患雙方簽訂書面的診療合同。

      作為一種服務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雙方都有權利設定這種合同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比如,患者有權知道他的病被醫生診斷的結果,有權知道治療他這種病需要多長時間和花費多少錢。如果他患的是一種醫學上目前還無法完全治愈的疑難病,或者因為患者年齡及體質上的原因,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醫院應該讓患者知道疑難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發生不利情形時醫院愿意承擔多大的責任或根本不愿承擔責任。除此之外,合同還應該包括其他有可能發生爭議的內容。這些內容不僅要為患者所知,同時合同的文本也要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狀況是,我們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該屬于我們的權利。這種原本醫患雙方都應該清楚的權利義務,作為弱者的患者卻不清楚。患者就是這樣糊里糊涂地把錢交給醫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療的。在此情況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歡喜。一旦出現糾紛,麻煩可就大了。

      作者認為:醫療事故限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很難避免。但同時又相信:發生醫療事故后的當事雙方的糾紛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們將合同引入,事先將產生事故的責任承擔方式進行約定,糾紛則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鑒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難有易。并且醫院的規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為使合同能夠順利地引入醫療服務當中,國家應將目前所知的疾病分類分等級,同時將醫院劃分為綜合性的和專科性的不同等級不同資質的醫療機構。確定相應規模及資質的醫院可以收治相應類型以下難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備資質的醫院不得收治其無權收治的病人,但為搶救需要可以采取應急措施。

      因為許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醫院的治療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診療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對于患疑難雜癥及年齡較大體質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別約定的方式簽訂合同。對于因技術原因造成其他傷害可能性較大的疾病,醫院在合同中可以約定較小的責任;對于造成其他傷害可能性小的疾病,醫院在合同中可以約定較大的責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傷害時,自己能夠得到醫院多大程度的補償,從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療的決定。

      因為醫學技術的發展水平所限,現代醫療手段仍然無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醫治方法。這時,醫院對患者的醫治帶有一定的探索性,風險性相當大。為此,醫院可以在診療合同中對有可能造成的傷害約定免責或減責條款。考慮到這種醫治還帶有一定的科學研究性質,醫院甚至國家都可以設立相應的科學研究基金,來補償遭受傷害的患者,也可以減免患者的醫療費用。另外還可以將限額賠償制度和保險制度引入到醫療傷害賠償當中,當然,這些制度已經不再屬于診療合同約定的內容。

      在醫療實踐當中,診斷和治療是可以相對分離的,有些疾病一旦為醫生確診,患者可以自己到藥店購買非處方藥品(OTC)或根據醫生的處方購買處方藥品;也可以選擇自己認為方便的醫院治療。這樣可以把醫療合同分為診斷合同和治療合同或者既包括診斷又包括治療的綜合性診療合同。

      醫療事故的解決辦法范文第2篇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常——《條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3. 統一賠償的細化標準,更新“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消除“多元化”對立

          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將來在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的前提下,進一步建立統一的賠償細化實施標準,就有望能夠解決上述積久的問題。同時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首先還是要強調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導性,應當說,醫療糾紛既然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民事糾紛,醫療損害賠償就應當遵循民法的“實際損失原則”,故《條例》對醫療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賠償原則”就與之產生了抵觸,例如它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一個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醫療案件“過錯重反而賠償少”、“過錯輕反而賠償多”的不公正局面。現實中有些法院為了予以糾正,采取了“適當調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仍執行《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條例》執行的標準將使患者所受的實際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7],這種做法調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畢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非永久的解決辦法。筆者在此建議: 基于“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實際損失原則”,在未來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中,應在醫療事故賠償中增設死亡賠償金的制度,而在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中則取消死亡賠償金的制度,也就是說,將現有《條例》和《民法通則》所形成的“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倒置過來,使得非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死亡撫慰金) 這一項賠償,而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則能夠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這才能實現過錯和責任、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才是解決問題的徹底之道。有必要強調的是: 此種“輕責輕賠,重責重賠”的更新體制無論是通過“適用《條例》而參照《民法通則》”、或是通過“適用《民法通則》而參照《條例》”兩種辦法在實踐中都難免產生糾詰,必須通過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對此作出獨立的、決絕性的規定,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且唯有如此,方能從源頭上消除“多元化”的對立,使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公正與和諧。

       

       

       

      注釋:

      [1]楊立新. 對綦江彩虹橋垮塌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幾個問題的法理評析[j]. 法學,2001,( 4) .

      [2]( 美) 約翰•羅爾斯. 正義論[m]. 何懷宏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 -8.

      [3]王軍. 論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平構建[j]. 中國醫學倫理學,2005,( 8) .

      [4]薛葉興.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難點問題探析[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8,( 4) .

      [5]李永勤. 略論醫患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司法鑒定[n]. 人民法院報,2009 -9 -8.

      醫療事故的解決辦法范文第3篇

          2002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明確規定:“醫患雙方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這種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被人們俗稱為“私了”。“私了”從幕后走向前臺,為解決醫患糾紛增加了一種簡便而合法的途徑,可在目前醫療糾紛“私了”的過程中卻遇到了一連串的問題。

          事件捕捉: “私了”半年 患方后悔

          今年3月中旬,石家莊市郊縣一產婦在省會某醫院生孩子,產程中突發肺栓塞,經搶救無效死亡。其丈夫認為妻子的死和醫護人員“搶救不力”有直接關系,要求醫院賠償20萬元,否則將告上法庭。經和醫院多次協商,其丈夫決定“私了”,并接受醫院4萬元賠償款,簽署“私了”協議。然而,近日,曾同意“私了”的丈夫突然萌生悔意,聲稱要狀告醫院。

          負責解決醫療糾紛的醫院醫務科負責人面對單方撕毀“私了”協議的患方一臉無奈,慨嘆:“醫療糾紛私了咋就這么難?”

          事態發展: 糾紛目前處在僵局

          參與解決該醫療糾紛的醫院醫務科負責人接受采訪時說,該產婦是急產,產后突發肺栓塞。肺栓塞在產科是嚴重并發癥,死亡率極高。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無力回天。其丈夫程某對妻子突然死亡非常不理解,醫院建議其做尸檢確定死因,或走法律程序,均被他拒絕,只要求醫院賠錢。醫院不同意程某的解決辦法,可程某拒絕將孩子領回,還帶親屬來醫院鬧,嚴重影響醫院工作。無可奈何之下,醫院和程某達成“私了”意向,醫院一次性付給其4萬元。雙方簽署協議:“產婦家屬不再追究醫院任何責任,將孩子領回撫養”,而“醫院不承擔‘搶救不力’責任,一次性給產婦家屬4萬元補償費后,不再給予產婦家屬任何經濟賠償。”

          據悉,死亡產婦的丈夫和醫院的糾紛目前處在僵局。其丈夫依然稱要告醫院,而醫院拿著“私了”協議據理力爭。

          點評:醫院的法律顧問認為,“其實,在符合法律法規的‘私了’中,患者無權反悔。”據該醫院法律顧問介紹,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訴訟要具備三個要件: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愿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只要具備這三個要件,已“私了”的案件原則上講,當事雙方都不能反悔。《民法通則》還規定:協議簽訂后受法律保護。如反悔,就要說明在簽訂協議時另一方是否有欺詐或脅迫行為,反悔一方要就此舉證。如不能舉證,法院將認定原協議有效。

          院方說法: "私了"只為息事寧人

          一家省級醫院院長說:“遇到醫療糾紛,我們愿意‘私了’的原因是簡單省事,社會成本低。一個醫療糾紛要告到法院,就要進行鑒定,醫院要做很多準備工作,費時費力,律師訴訟費也不低。如果醫院因醫療糾紛‘出名’,損失更大。”

          省會某醫院醫務科科長對記者坦言:“私了醫療糾紛對于醫院來說其實是無奈之舉。從某種意義上說醫院不怕打官司,怕的是患者不去打官司。而患者現在更愿意選擇‘私了’,因為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過去的巨額賠償明顯少了,患者認為打官司麻煩,賠得不多,不如私了。對于一些可能不屬于醫療事故,但醫院工作也有一定缺陷的糾紛,醫院確實愿意選擇私了。患者只要幾萬塊錢,如果上法庭,醫院的訴訟花銷比這個還要多。”

          專家剖析: 正確看待"私了"

          醫院發生醫患糾紛,院方和患者都愿意“私了”,于是,醫院醫務科的工作人員簽字,從財務處領錢交給患者,而患者拒絕打收條,不久,患者到法院起訴醫院,并否認醫院給過賠償。據了解,類似的情況比較普遍。針對這種現象,石家莊市醫學會張小良會長剖析院方心理時談到:“許多醫院在醫療糾紛發生后都不愿提及糾紛,不愿留下字據,認為承認給錢是為了結糾紛,留下字據就等于承認自己有錯。其實這種看法是不對的。醫院只有擺正心態、”窮盡程序“,才能使醫療糾紛順利了結。”他認為,醫療過程充滿不確定因素,患者要求無法完全滿足。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矛盾是必然的。醫院要按法律法規辦事,在處理上“窮盡程序”,這樣,即使患者反悔,到法庭上,一紙正規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醫院才會有主動權。

          一些醫院與患方“私了”醫療糾紛后,為避免有承擔責任的字眼在協議中出現,往往簽署所謂“贊助協議”。而“贊助協議”不能證明院方已與患方“私了”。某醫院與患者私了后,和患者簽訂了一個“贊助協議”。協議上說,因患者生活困難,醫院贊助患者3萬元。后患者反悔狀告醫院。醫院在法庭上拿出“證據”時傻了:因“贊助協議”里根本沒提到是為解決糾紛付3萬元。最后,法院判決該“贊助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點評:據介紹,《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協議解決糾紛雙方要寫協議書,協議書要寫明事件基本情況,雙方認定的醫療事故的原因和等級、賠償的數額,這是“私了”生效的必要形式。有的當事雙方沒有明確事故的等級,也可以模糊,但一定要寫上是為了解決糾紛的賠償,而不是補償。

          律師解疑 : "私了"如何"了"

          醫療糾紛什么情況下可"私了"?醫患雙方應如何"私了"?就此記者采訪了太平洋世紀律師事務所姚根強律師。

      醫療事故的解決辦法范文第4篇

      關鍵詞:養老機構 傷害事故 責任分析 預防解決辦法

      隨著機構養老的迅速發展,養老機構中老年人人身傷害事故日益增多。由于缺乏科學合理的風險分擔機制和預防解決機制,入住老年人一旦發生傷害事故,養老機構與老年人及其家屬就會紛爭不斷,其最終結果往往是兩敗俱傷。一方面老年人意外傷害成為養老機構不能承受之災,另一方面老年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維護。因此,必須針對養老服務行業和老年人人身傷害事故的雙重特性探索建立合理的風險分擔機制和預防解決機制。近年來,各地為此進行了許多嘗試,本文介紹幾種做法。

      一、免責協議

      這是一些養老機構采取的做法,即為了免除后顧之憂在收住老年人時就與老年人及其家屬簽訂免責協議,申明不論老年人在養老機構發生什么意外,老年人及其家屬都不能追究養老機構責任。這種免責協議雖然得到了相對人的簽字認可,但并不具備法律效力。

      二、示范協議

      這是北京、天津等地的做法,即由政府部門推出示范性養老服務協議并在養老機構中推薦或要求使用。誠然,示范協議可以糾正前述 “免責協議”明顯有失公平的問題,能夠相對中立、公平地確定養老服務當事人之間的權義和責任關系,有助于維護養老機構和入住老年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但單從理論分析看,示范性協議有其局限性。首先,示范協議能否得到采納取決于養老服務合同當事人的認可,政府只能推薦使用而無權強制要求使用。其次,示范合同與免責協議在風險分擔機制上并無本質不同,采取的都是個體主義的承擔方式,無論是全部責任還是部分責任或者是兩者的結合,責任的最終承擔者都只能是個體的養老機構或老年人,沒有真正實現風險的分散化和社會化。

      三、政策性保險

      這是上海等地的做法。為有效提高養老機構發生意外責任風險的善后處置能力和抗風險能力,上海市在全市范圍統一推行“養老機構意外責任保險”。通過養老機構自我承擔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辦法,形成由政府推動、專業保險企業參與、養老機構受益的養老服務風險分擔機制。這一做法與前兩種協議做法的根本區別在于真正實現了風險承擔責任主體由個體向社會轉變,從而實現了風險責任的分散化和社會化,降低了養老機構和老年人個體的風險負擔。

      養老機構傷害事故的原因很多,既與養老機構自身管理服務質量不高有關,也與老年人身心特質和自我保護意識不強有關,既有政府行業監管力度不夠,也有養老機構自我防護能力不強的因素。要減少傷害事故,需要采取綜合手段,協調解決。根據中國養老機構發展現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研究出臺養老機構傷害事故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

      目前,中國對養老機構傷害事故的處理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作指導。民政部出臺的部門規章《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一些地方政府出臺的地方規章,以及《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對養老機構傷害事故都沒有專門規定。入住養老機構需要簽訂入住服務協議,但在《合同法》中沒有規定“養老服務合同”內容。許多法院在受理審判養老機構傷害事故時,往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障法》或者《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把養老機構傷害事故作為一種消費服務行為來處理。鑒于這樣的法律法規環境,相關政府部門應該加大研究,針對日益頻繁的養老機構傷害事故,制定出臺類似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類的《養老機構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二、建立養老機構傷害事故保險救濟制度

      養老機構一般都是非贏利性機構,而且養老機構屬于薄利行業,沒有大量的流動資金,如果責任完全由養老機構獨立承擔,必然會抑制養老機構的發展,致使養老機構陷入賠償困境中,如果養老機構不承擔責任,又必然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為了解決這一難題,許多國家,諸如英國、美國、德國等都實行養老機構侵權賠償的社會化,將養老機構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納入保險范疇。讓保險公司介入養老機構傷害事故,實現理賠市場化、社會化,無疑是一個兩全之計。從目前我國部分城市保險開展情況看,完全推行市場化的商業保險,不能解決這個問題,需要一定的外部介入。具體可采取兩種模式 。第一種是民政部門或行業組織為其責任投保,組織轄區內養老機構參加保險。第二種是建立養老機構傷害事故賠付基金,用于養老機構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賠付,基金可以通過財政、福利彩票公益金、社會募捐、養老機構出資等方式解決。

      三、研究制訂養老機構行業服務規范和質量標準

      養老機構傷害事故大部分是因為缺乏管理服務規范和質量標準造成的,人們對養老機構的服務質量缺乏可操作的評估工具。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應該大力研究養老機構行業服務規范和質量標準。服務質量標準是老年人傷害事故出現后,分清養老機構管理服務職責是否到位的判斷依據。

      總之,養老機構傷害事故是隨著我國進入老齡化社會出現的新型人身傷害事故,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涉及到老年人監護制度缺失與侵權違約責任等問題。合理確定賠償范圍與標準,維護雙方權益。要從養老機構傷害事故立法、建立有效的監管機制和社會保險救濟制度等多方入手,盡快建立起一套事故風險分擔、預防傷害事故發生、公平公正解決傷害事故糾紛的綜合機制。

      參考文獻:

      醫療事故的解決辦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醫患關系;醫患溝通;現狀;對策

      doi:10.3969/j.issn.1006-1959.2010.09.343文章編號:1006-1959(2010)-09-2581-02

      1.醫患關系的現狀

      中國醫師協會2008年統計的“醫患關系調研報告”顯示74.29%的醫師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保護;認為當前醫師執業環境“較差”和“極為惡劣”的分別達到47.35%和13.28%。醫患雙方的信任度極低,醫院存在著被醫療糾紛問題困擾。全國范圍內醫療糾紛數量明顯上升,縱觀造成醫患關系日趨勢緊張的因素,不僅涉及技術性問題,更有醫患雙方社會文化素質、價值觀及行為規范等諸多非技術性因素,既有來自社會的因素也有來自醫療系統自身的因素等等,總之當今醫患關系緊張已成為日益突出的問題,有其深刻的社會根源。

      2.影響醫患關系的原因

      2.1醫療系統的自身原因:目前我國實行的醫療體制結構已日趨顯示出弊端,醫院過于偏重于市場化,醫療設施分配不合理,高、精、尖技術人員的分布不均,導致群眾看病難,看病貴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時,醫療工作是高風險的行業,就我國目前的醫療收入分配制度而言,醫務工作者的個人收入與其所負擔的風險并不成比例。因而紅包現象,藥品提成現象出現,且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很多醫院在出現醫療事故時,態度不夠積極,院方的推諉、漠然,使醫患關系矛盾升級,糾紛控制和處理的最佳時機喪失,從而導致社會“要想富做手術,做了手術告大夫”的不良現象出現。

      2.2患者方面的原因: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國民經濟水平有了顯著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也基本達到小康水平,在解決溫飽的基礎上,人民對健康問題的關注也越來越明顯,因此對醫療技術的期望值大大增加,而以目前的醫療水平而言,尚不能解決所有的頑癥并且誤診率很高,很多患者不能對醫生的誤診理解,加之醫生對輔助檢查的依賴性越來越高,患者對醫生的信任度已降到極點,因此當治療效果不能達到患方的標準或者有誤診出現時如解決不好就會激化,甚至成為惡性的醫鬧事件。

      2.3政府方面的原因:中國的醫療衛生體制的發展速度已遠遠跟不上市場經濟的發展,將醫院定義為服務行業無可厚非,但政府對醫患矛盾解決的法律不完善、不健全,醫患雙方對政府失去信心,2009年福建南平的醫鬧事件,政府的不作為讓很多醫生認為沒有安全感,同時政府對醫療投入雖有增加,但是與我國經濟的發展不成比例,醫院只能自負盈虧,而所有的收入只能來自于患者,也是造成患者看病難看病貴的一個原因。

      2.4社會方面的原因:由于當前醫患緊張的日益加重,來自社會輿論的壓力給醫療環境造成了沉重負擔,某些媒體的在沒有醫療鑒定之前妄自夸大事件,歪曲事實,丑化醫護人員,同時由于利益的驅使,更有組成專業的醫鬧社團,無理取鬧,等等加速了醫患糾紛的惡化。

      3.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歸結上面的各種原因,如何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必須從其根本原因出發,努力解決好現實中存在的各種矛盾,從而化解矛盾達到和諧,我認為應從以下幾點出發:

      3.1加強醫者自身修養:醫生應努力學習提高自身業務,把握經驗,認真探索未知領域,尋求解決危害人類健康的有效方法,提高確診率和各種急診搶救的成功,同時加強思想道德建設也是一項必不可少的業務,端正態度,時刻以從患者的利益出發,處處為患者著想,注意向患者及家屬做好宣傳教育,取得他們的支持、配合和諒解;認真對待患者及其家屬的投訴,及時妥善的處理好已經出現的醫療糾紛。堅決取締醫務人員利用其工作之便謀取個人利益。

      3.2提高患者對醫生的理解及對疾病的認知力:醫療活動是一個雙方面的實踐行為,單靠醫生單方努力是遠遠不夠的,患者應該提高自身對所患疾病的認識,充分信任醫務人員,與醫生充分溝通,決不能隱瞞與病情有關的情況。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等,并非是醫務人員的過失所致,而是由于不可預料的和不可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意外情況的,患者應接尊重科學尊重事實,不應將所有責任都歸因于醫務人員。3.3加強政府的主導作用:建立有效的醫療事故應急措施,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大對醫藥衛生事業的投資力度,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鑒于社會醫鬧等不良風氣的出現,政府應加大對這一風氣的打擊力度,在充分解決醫患矛盾的同時,保障醫務人員的切身利益,否則醫生沒有良好是工作環境更好的為患者服務。

      3.4加強社會的輿論導向作用:建立和諧的醫療服務秩序,維持良好的輿論環境是當前社會的主要責任,在新聞媒體和社會輿論的正確引導下,患者對醫療系統的信任度會有所增加,有利于醫患關系的改善,新聞媒體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對社會提供準確全面的信息,并且應協助醫療系統宣傳普及醫學知識,讓患者對疾病有一個初步的認識,發揮其正確的輿論導向作用,通過媒體向社會宣傳醫務人員的職業風險和職業特殊性。

      總之,構建和諧是醫患關系需要全體醫護人員,患者,政府以及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只有構建起和諧的醫患關系,醫藥衛生事業才會快速發展,才能更好的服務于患者,才能促進社會的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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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劉朝暉.目前醫患關系現狀及對策研究[J].湖南生物環境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9,(4):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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