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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出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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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出讓管理

      土地出讓管理范文第1篇

      市區上市地塊必須是凈地。即擬上市地塊應達到土地征收到位、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到位(包括經國土部門認定需要拆除的)、土地使用權收回到位、地上附著物賠付清除到位、應遷移的桿線遷移到位、四至清楚的要求。凡不具備凈地出讓條件的,不得上報市政府批準出讓。

      二、規范出讓前期工作程序

      1、地塊出讓工作由土地利用處牽頭負責。土地利用處應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劃適時組織實施。

      2、擬出讓的地塊,由土地利用處提出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建議,經分管領導同意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市規劃部門聯系并落實編制規劃設計條件,交由土地利用處負責統一分發給土地調查中心、地價所、土地交易中心等部門,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別做好相關工作。

      3、地塊上市應通過召開局業務會辦會集體討論決定,局業務會應提交的材料齊全后,土地利用處適時提請召開局業務會辦會,形成紀要,并據此編制地塊出讓方案,報市政府審批。

      三、嚴格土地交易行為

      1、市土地交易中心加強對競買人資格審查。根據即將建立的省土地信用平臺,凡有欠繳土地出讓價款、閑置土地等違約行為的,其競買資格審查不予通過。競買人若有隱瞞或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由其承擔相應責任。

      2、建立土地拍賣主持人庫。土地拍賣實行“搖號主持,現場直播,全程錄像”,具體操作辦法按國土資()83號文件的要求執行。

      四、加強土地出讓合同管理

      1、按時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土地成交后,土地交易中心除按相關規定及時將成交時間、成交價款、成交單位等成交信息向社會公開外,還應同步將相關信息通過內部辦公系統予以公布,并負責督促土地競得人按成交確認書的約定及時到土地利用處辦理出讓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出讓合同》。出讓合同中應對投資額、違約金、開竣工時間等進行約定,規劃設計條件對地上地下空間有明確要求的,也一并進行約定。

      2、督促競買人按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利用處負責土地出讓金的督促催收,并及時發出催繳通知書(樣式附后)。財務處根據土地利用處提供的出讓金繳納要求及時向土地利用處反饋出讓價款到賬情況,并協助催收。分期付款以及欠繳土地出讓價款的,財務處負責按出讓合同約定分別計收銀行同期利息和違約金。

      3、規范交地程序,按時交地。交地工作由土地利用處牽頭組織。出讓地塊所在地國土分局應及時提醒當地區政府或管委會(新城西區、蜀崗瘦西湖風景區管委會由所轄國土分局負責),及時做好交地準備工作,區政府或管委會的交地準備工作,應當在承諾的交地時日前一周完成,并通知市國土資源局組織交地(通知樣式附后)。

      土地交付時,土地利用處會同土地調查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儲備中心(儲備地塊)和國土分局、土地受讓人以及所在地政府(管委會)相關人員,依據土地出讓合同、勘測定界報告等資料對出讓面積、界址和范圍現場確認,填寫《市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交接書》(樣式附后)。所交地塊的界址由調查中心依據出讓范圍確定。地籍調查由土地調查中心負責。所在地政府(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的組織由國土分局負責。

      4、建立房地產用地開竣工申報制度。土地受讓人應當在項目開工、竣工時,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申報。申報工作由市國土資源局委托地塊所在地國土分局負責,國土分局受理后應到地塊開工或竣工現場進行核查并報土地利用處備案。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未開工或竣工的,土地使用權人要在到期前30日內向所在地國土分局書面申報延遲原因。申請延期的,由分局受理,報市局土地利用處辦理。未經批準,超過出讓合同約定開工、竣工時間的,應根據有關規定處理。申報時,土地使用權人應填寫《市區國有建設用地開竣工申報表》。申報開工的,應提供《施工許可證》或者其他開工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申報竣工的,應提供綜合驗收報告或其他竣工證明文件、現場照片。

      5、規范容積率調整補繳出讓金行為。土地受讓人應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設計條件開發建設。不得擅自調整。對于經批準調整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依法按照變更時容積率條件下的土地市場價格與變更前容積條件下的土地市場價格的差額補交土地出讓金。

      五、違約行為處理責任機制

      1、土地成交后,土地競得人未能按成交確認書約定在規定時間內繳足規定比例的出讓金、簽訂出讓合同構成違約的,應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的約定,沒收其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取消競得資格。市土地交易中心負責形成情況報告,交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調查,法規處依法提出處理意見,經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后實施。

      2、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受讓人未能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的,應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土地利用處負責形成情況報告,交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調查,法規處提出依法處理意見,經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后實施。

      3、地塊所在地區政府(管委會)未能按其承諾按時交地導致出讓人違約的,應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有關規定,追究相關方面的違約責任。土地利用處負責形成情況報告,交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調查,法規處依法提出處理意見,經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后實施。

      4、土地受讓人未能按合同約定在規定的時間內開、竣工的,或申請延期未獲批準構成違約的,所在地國土分局負責形成情況報告,交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調查,法規處依法提出處理意見,經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后實施。一、堅持“凈地”出讓

      市區上市地塊必須是凈地。即擬上市地塊應達到土地征收到位、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到位(包括經國土部門認定需要拆除的)、土地使用權收回到位、地上附著物賠付清除到位、應遷移的桿線遷移到位、四至清楚的要求。凡不具備凈地出讓條件的,不得上報市政府批準出讓。

      二、規范出讓前期工作程序

      1、地塊出讓工作由土地利用處牽頭負責。土地利用處應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劃適時組織實施。

      2、擬出讓的地塊,由土地利用處提出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建議,經分管領導同意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市規劃部門聯系并落實編制規劃設計條件,交由土地利用處負責統一分發給土地調查中心、地價所、土地交易中心等部門,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別做好相關工作。

      3、地塊上市應通過召開局業務會辦會集體討論決定,局業務會應提交的材料齊全后,土地利用處適時提請召開局業務會辦會,形成紀要,并據此編制地塊出讓方案,報市政府審批。

      三、嚴格土地交易行為

      1、市土地交易中心加強對競買人資格審查。根據即將建立的省土地信用平臺,凡有欠繳土地出讓價款、閑置土地等違約行為的,其競買資格審查不予通過。競買人若有隱瞞或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由其承擔相應責任。

      2、建立土地拍賣主持人庫。土地拍賣實行“搖號主持,現場直播,全程錄像”,具體操作辦法按國土資()83號文件的要求執行。

      四、加強土地出讓合同管理

      1、按時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土地成交后,土地交易中心除按相關規定及時將成交時間、成交價款、成交單位等成交信息向社會公開外,還應同步將相關信息通過內部辦公系統予以公布,并負責督促土地競得人按成交確認書的約定及時到土地利用處辦理出讓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出讓合同》。出讓合同中應對投資額、違約金、開竣工時間等進行約定,規劃設計條件對地上地下空間有明確要求的,也一并進行約定。

      2、督促競買人按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利用處負責土地出讓金的督促催收,并及時發出催繳通知書(樣式附后)。財務處根據土地利用處提供的出讓金繳納要求及時向土地利用處反饋出讓價款到賬情況,并協助催收。分期付款以及欠繳土地出讓價款的,財務處負責按出讓合同約定分別計收銀行同期利息和違約金。

      3、規范交地程序,按時交地。交地工作由土地利用處牽頭組織。出讓地塊所在地國土分局應及時提醒當地區政府或管委會(新城西區、蜀崗瘦西湖風景區管委會由所轄國土分局負責),及時做好交地準備工作,區政府或管委會的交地準備工作,應當在承諾的交地時日前一周完成,并通知市國土資源局組織交地(通知樣式附后)。

      土地交付時,土地利用處會同土地調查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儲備中心(儲備地塊)和國土分局、土地受讓人以及所在地政府(管委會)相關人員,依據土地出讓合同、勘測定界報告等資料對出讓面積、界址和范圍現場確認,填寫《市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交接書》(樣式附后)。所交地塊的界址由調查中心依據出讓范圍確定。地籍調查由土地調查中心負責。所在地政府(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的組織由國土分局負責。

      4、建立房地產用地開竣工申報制度。土地受讓人應當在項目開工、竣工時,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申報。申報工作由市國土資源局委托地塊所在地國土分局負責,國土分局受理后應到地塊開工或竣工現場進行核查并報土地利用處備案。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未開工或竣工的,土地使用權人要在到期前30日內向所在地國土分局書面申報延遲原因。申請延期的,由分局受理,報市局土地利用處辦理。未經批準,超過出讓合同約定開工、竣工時間的,應根據有關規定處理。申報時,土地使用權人應填寫《市區國有建設用地開竣工申報表》。申報開工的,應提供《施工許可證》或者其他開工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申報竣工的,應提供綜合驗收報告或其他竣工證明文件、現場照片。

      5、規范容積率調整補繳出讓金行為。土地受讓人應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設計條件開發建設。不得擅自調整。對于經批準調整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依法按照變更時容積率條件下的土地市場價格與變更前容積條件下的土地市場價格的差額補交土地出讓金。

      五、違約行為處理責任機制

      1、土地成交后,土地競得人未能按成交確認書約定在規定時間內繳足規定比例的出讓金、簽訂出讓合同構成違約的,應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的約定,沒收其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取消競得資格。市土地交易中心負責形成情況報告,交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調查,法規處依法提出處理意見,經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后實施。

      2、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受讓人未能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的,應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土地利用處負責形成情況報告,交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調查,法規處提出依法處理意見,經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后實施。

      土地出讓管理范文第2篇

      執行中發現的問題

      劃轉不到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是依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4]49號)規定,從市、縣政府土地純收益中劃轉的;土地出讓收益30%劃入省級國庫專賬。70%劃入市、縣同級國庫專賬。由于地方保護主義作怪,該項基金不能及時全額劃入專賬,影響了各級農業土地開發的進行。如何妥善處理城市改造和農業土地開發的矛盾,是市、縣級政府面臨的一個考題。

      不能及時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該項基金的使用存在薄弱環節,基層部門缺乏具體使用管理辦法,使得該項資金使用緩慢,劃入國庫的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使該項資金及時足額劃入專賬,必須加快該項資金的支出進度,規范收繳行為。

      針對問題提出對策

      督導檢查。依據財綜[2004]49號文件規定,對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計提劃繳、預算管理、支出范圍和資金使用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要求市、縣財政和國土資源部門每季末將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提劃繳、使用和管理情況報省財政廳和省國土資源廳,以便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河北省國土資源廳、財政廳為把政策措施落實到位,組織開展了對市、縣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和使用管理工作的專項督導檢查。依據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繳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縣先行自查,寫出自查報告,填報“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情況匯總表”分別上報省國土廳財務處、省財政廳經濟建設處。

      針對檢查中出現的問題,河北省財政廳、國土資源廳提出了整改措施,要求市、縣嚴格收繳程序,建立考核制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出讓項目名稱、出讓合同號、土地出讓面積、征收標準及應繳額真實、準確、及時上報。財政部門負責實際繳庫、應繳未繳及使用情況的真實準確。對真實、準確、及時劃轉及上報的單位給于表彰、獎勵;對劃轉不到位的單位限期糾正,進行公報批評及罰款。

      明確土地開發范圍。土地整理和復墾是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有組織地對農村地區田、水、路、林及村莊進行綜合整治,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挖損、塌陷、壓占及污染破壞的土地和洪災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

      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是指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對灘涂、鹽堿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農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基本農田建設是采取相應措施對基本農田進行改造、改良和保護,促進基本農田綜合生產能力提高和持續利用,包括經國務院、省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的建設;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建設;對中低產田的改造;蔬菜生產基地建設;國務院、省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的建設等。

      嚴格支出管理。按照項目管理的要求,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扶持的項目立項程序有以下三步:1.項目申請單位按有關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或項目指南的規定向所在市、縣(市)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報標準文本、項目申報書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規定提供本單位的組織形式、財務狀況、自籌資金以及項目實施管理和項目績效分析等有關情況。2.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或委托專門的項目評審機構按照項目指南的規定對項目申請單位提交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報標準文本進行評審,依據專家或項目評審機構出具的項目評審報告,對擬本級立項或上報上級立項的項目,實行社會公示制度。3.申報省級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扶持項目,應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有關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項目指南的規定,由市縣各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聯合以正式文件上報(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主管部門和省財政廳組織有關專家或委托項目評審機構對項目進行評審后,提出項目立項和資金分配方案,并下達項目批復或項目實施計劃。資金由省財政廳根據財政管理體制撥付,撥付資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有關主管部門。

      建立績效考評制度。加強對農業土地開發支出項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監督和管理,提高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使用效益;建立農業土地開發資金項目績效評價工作信息庫,系統收集項目立項決策、及時掌握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以及項目建設進度和實施結果等;建立和完善自我評價、自我監督與外部評價、外部監督相結合的約束、監管機制。具體評價辦法如下表:

      優先足額劃入專賬。國土資源與財政部門要通過《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情況匯總表》的填報互相制約,各負其責,保證土地出讓金優先足額劃入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專賬。

      土地出讓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土地資源管理和土地調控。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和《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土地收購儲備出讓。優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的行為。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承擔。

      第三條市政府高度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國有劃撥土地的供地、出讓、轉讓,集體劃撥土地的供地、流轉,一律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手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私自簽訂征地協議和補償協議。嚴禁國有劃撥土地和集體建設用地轉為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地自行入市,對手成交。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第四條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供應、統一監管”土地經營機制。城市規劃區內的存量土地和集體建設用地轉為經營性用地必須完全由政府控制。要充分發揮土地儲備系統的調節作用。調整儲量,公開交易。實行儲備土地項目成本核算,規范資金運行。

      第五條市政府委托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統一組織、調度、監管土地收購儲備出讓事宜。市國土資源局、財政局、發改局、建設局、規劃局和房產局等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嚴格按規定程序核發相關的法定文書,依法履行職責,對非法交易和違規建設進行嚴格監管。

      第六條對原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改變為商業、旅游、金融、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和原集體建設用地用于商品住宅開發的市政府要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儲備的計劃與管理

      第七條土地儲備的計劃與管理

      (一)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儲備土地必須符合規劃、計劃,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二)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市國土資源局、城司、發改局、規劃局根據麻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

      (三)凡商業、旅游、娛樂和房地產等經營性建設項目用地一律由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先收購儲備。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先確定用地對象。

      (四)市城司代表市政府對土地收購儲備出讓工作進行統一組織、調度和監管。加大土地違法違規案件的查處力度。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在審查項目時,應當與國土資源部門的年度用地計劃相銜接,對無用地預審意見的不予核準。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要編制好計劃出讓地塊和擬收購儲備地塊的詳細規劃,并將規劃的各項詳細控制性指標書面通知市國土資源部門和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作為制定收儲和供地方案的依據。市國土資源部門在對外招拍掛出讓時,要將規劃控制條件一并公布。市建設部門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證辦理相應的項目開工手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憑土地使用權證和規劃許可證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登記和二手房交易手續。市財政、國土資源部門要加強對土地出讓收入的征收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入庫。市監察部門要對土地規劃、收購、交易、供應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土地市場規范運作。

      第三章土地的收購、儲備

      第八條土地收購、儲備工作流程:

      (一)受理;

      (二)由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向市規劃局發函明確土地用途和規劃指標;

      (三)市城司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規劃等相關單位就經營性用地收儲的有關問題(如收購方案、底價等)進行會審。

      (四)向市政府呈報收儲方案。

      (五)商談收購合同;

      (六)委托中介機構評估出讓宗地的底價;

      (七)向市政府呈報招拍掛出讓方案;

      (八)市國土資源局組織招拍掛出讓工作;

      (九)出讓成交價款入財政專戶。

      第九條土地收購儲備的補償原則、方式和標準:

      (一)對規劃控制范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收購的城市存量劃撥土地作為政府儲備用地的要堅持平衡、協調、互動、客觀的原則。

      (二)土地補償按以下標準執行:

      1原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補償;合同未約定的根據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準地價核定土地收購價。

      2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除依法無償收回的其他劃撥土地按照下列方式予以適當補償:補償標準分地段按80000元/畝—120000元/畝進行補償。

      3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按現行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規定予以補償。

      4地上有建筑物、附著物的由雙方共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

      5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按市政府相關規定執行。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按拆遷政策進行補償后。

      第十條儲備土地的范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1城市規劃區內閑置、荒蕪的土地;

      2因國家建設征收后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

      4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企業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期限。滿兩年未動工開發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市國有資產經營公司、銀行收回處置土地抵押權、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

      7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批準報廢后收回的土地;

      8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9擅自改變劃撥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非法占用、轉讓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1其他應依法收回的土地。

      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報請市政府審批并辦理法定收回手續后移交給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上所列應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國有土地:

      1因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政府指令收購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請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由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本規定與被收購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購事宜,各有關部門應及時提供收購地塊的有關資料。并依法給予補償。

      (三)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1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2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必須轉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

      第十一條根據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收購國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收購。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資料。

      (二)土地權屬核實。對確定收購土地的權屬、面積、地上物、四至范圍、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勘測和審核;

      (三)征詢意見。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地調查情況。

      (四)價格評估。根據實地調查和市區、集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等。為確定收購價格提供依據,并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將土地收購補償方案定期公示;

      (五)方案報批。根據地塊權屬調查和收購的費用測算情況。達成收購的一致意見后,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市政府批準;

      (六)簽訂合同。經市政府批準后。無異議的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原土地使用權人提交未抵押或抵押已注銷的權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

      (七)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期限、金額和方式。

      (八)辦理權屬變更和注銷手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后。原權屬證書同時予以注銷;地上有建筑物和附屬物的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或注銷手續;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應按合同約定。

      第十二條根據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征收集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會同市規劃局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被規劃為經營性用地的區域劃為紅線區。

      (二)向市國土資源局咨詢轉用征收事宜。簽訂收購合同;

      (三)提供報批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對屬于改制企業工業用地的土地收購、儲備。由企業改革工作領導專班根據改制企業資金缺口情況核定返還基數,報市政府審批后,由市財政局負責返還資金。

      第四章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與利用

      第十四條開發與利用

      (一)經市國土資源局批準。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對儲備的土地設定他項權利,避免土地資產閑置;

      (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對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收批準手續納入儲備的土地。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三)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

      (四)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

      第五章儲備土地的使用權出讓

      第十五條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后。由市國土資源局統一組織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十六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容積率原則上不得改變。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調整容積率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出改變事項的申請;

      (二)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就改變的事項向市規劃局發函;

      (三)市規劃局審核后。則向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回函明確可以改變的用途或可以調整到容積率;

      (四)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批轉市規劃局回函并明確可以具體辦理的事項;

      (五)市國土資源局根據調整的項目。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六)市國土資源局向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發辦結回函;

      (七)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發函給市規劃局。

      第十七條禁止城市規劃區內用地單位在所屬劃撥土地上自建、聯建和集資建住宅。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一律不得與房地產開發商私下簽訂協議。不得借建設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之名變相從事商品房開發。

      第十八條市區臨街主干道兩側的房地產一律不得擅自重建、改建、擴建。未經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發函表示同意,市相關職能部門一律不得受理。對需要重建、改建、擴建且不能成規模開發的小宗臨街地塊,由市城司收儲后公開出讓,原房地產權利人可參與競買。

      第十九條企業改制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一律先收儲后出讓。

      第二十條市城司壟斷經營城市規劃區內規劃為經營性用途的新增建設用地。沒有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出具的事項辦理函。市規劃部門不得辦理準建手續,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或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市規劃局憑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的來函辦理土地用途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明確規劃指標等相關工作。對于其他單位或個人要求土地用途變更為經營性用地、明確規劃指標等法定文書的市國土、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一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一條切實規范破產改制企業劃撥土地資產處置行為。凡屬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要依本規定的規定依法處置。嚴禁企業、事業單位私下轉讓土地使有權。設立門檻,暗箱操作,搞定向掛牌出讓。

      第二十二條工業用地出讓最低標準按國家確定的標準執行。由市政府及招商局、財政局等部門核定具體優惠政策,由市財政局辦理優惠事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規定規定。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無償收回土地。

      第二十四條市城司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未按協議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按協議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原土地使用權人違反合同約定。

      土地出讓管理范文第4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及財政部、國家土地管理局有關文件精神,為進一步加強我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土地出讓金”)的征收管理,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土地出讓金是指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指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既不是剔除補償費后的余額,也不是級差地租。各地必須將土地交易總額全部上繳財政專戶,然后再核算開發成本,實行列收列支的辦法。

          二、財政部門是土地出讓金的主管機關和征收機關,其他部門不得征收。各市地要取消土地管理部門的過渡戶,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改為財政部門直接征收,納入“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核算管理。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負責填發“繳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登記單”;受讓單位根據登記單,將土地出讓金直接繳入財政部門開設的“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開具“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后,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填發土地使用證。

          三、財政部門要按規定開設“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是核算土地出讓金繳、存、劃轉的專用帳戶。財政部門要認真核算土地開發成本,并及時撥付。月終要將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繳入國庫,不得滯留。同時嚴格按照財政部文件規定,為土地管理部門提取并核撥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讓業務費。

      土地出讓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第三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限定)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的限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土地所有權仍屬于國有。

      地下的各類自然資源、礦產以及埋藏物、隱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內。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的限定)

      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六條(主管部門)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事務。

      第七條(出讓合同的簽訂)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讓人)按規定的建設用地管理權限,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簽訂。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出租)

      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可以按出讓合同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許的其他經濟活動。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按前款規定發生轉讓的,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出讓合同,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繼承)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年限內可以繼承。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出讓合同,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劃要求)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

      第十一條(應當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范圍)

      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外,各類建設項目均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中,商品房項目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可以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前款規定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房地產轉讓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在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出讓合同的內容和格式)

      出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和受讓的當事人雙方;

      (二)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和面積;

      (三)出讓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技術參數;

      (四)出讓年限;

      (五)出讓金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讓地塊上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責任、費用承擔和完成期限;

      (七)與出讓地塊相關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要求和費用承擔的責任;

      (八)出讓地塊的交付期限;

      (九)項目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

      (十)當事人雙方在出讓年限屆滿時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出讓合同應當附有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的出讓地塊的各項規劃要求和附圖。

      出讓合同應當參照使用標準格式。出讓合同的標準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制訂。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為70年;

      (二)工業用地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為50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為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為50年。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標;

      (二)拍賣;

      (三)協議;

      (四)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業、旅游、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等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但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征詢規劃要求和相關批準手續的辦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出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規劃管理部門征詢該地塊的規劃要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各項規劃要求及其附圖。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出讓人應當在招標、拍賣前,以書面形式向投資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征詢意見,并在招標文件和拍賣的有關資料中明確該地塊建設項目的立項條件、規劃、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標、拍賣完成后,受讓人憑出讓合同向投資、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相關手續。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出讓地塊建設項目的相關手續,由受讓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投資、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有關資料的提供)

      出讓人應當向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面積、地形圖或地籍圖;

      (二)項目建設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筑費用和發展面積的下限;

      (三)規劃用地性質、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凈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的現狀和配套建設要求;

      (六)出讓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讓人應當具備的資格;

      (九)出讓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讓合同的標準格式;

      (十一)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方面的具體規定;

      (十二)房地產買賣及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十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出讓人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條件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規定獲取招標文件,并在出讓人組織下踏勘出讓地塊;

      (三)投標人支付保證金,并將投標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出讓人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投標截止時間主持開標;

      (五)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提出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

      (六)由出讓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七)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持中標通知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開標和評標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八條(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拍賣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由出讓人委托的拍賣人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踏勘出讓地塊,并支付保證金;

      (三)拍賣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通過公開競價,應價最高的競買人為買受人;

      (四)買受人與拍賣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五)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賣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九條(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其程序為:

      (一)出讓人向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

      (二)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獲得有關資料后,經與出讓人協商一致,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條(具體實施辦法的制訂)

      出讓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一條(定金、保證金和出讓金)

      定金、保證金和出讓金應當按出讓人規定的幣種支付。

      定金、保證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對未中標者和買受人以外的競買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證金,出讓人或者拍賣人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二條(出讓地塊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按本辦法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條(受讓人土地使用權的登記)

      出讓合同簽訂時,出讓地塊上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已拆除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一并出讓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出讓合同簽訂時,出讓地塊上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讓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一)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出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在受讓人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出讓人按出讓合同規定交付出讓地塊后,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二)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出讓人應當發給受讓人土地臨時使用證明,并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受讓人應當在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拆除后,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出讓人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及時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

      第二十四條(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的要求)

      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規劃要求、開發期限和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受讓人在出讓地塊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按本市規劃管理、建筑業管理、房地產管理以及交通、環保、衛生、環衛、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各項申請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變更)

      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需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必須向出讓人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受讓人應當與出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并相應調整出讓金;不予批準的,應當由出讓人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受讓人。

      第二十六條(出讓金的管理)

      出讓金應當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二十七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續期)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受讓人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1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外,受讓人的續期申請應當予以批準。

      經批準準予續期的,出讓人應當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受讓人按規定支付出讓金。

      第二十八條(出讓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受讓人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無償收回。

      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時,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按出讓合同的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的提前收回)

      出讓年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至遲于收回土地使用權之日前6個月,將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讓人,并在出讓地塊的范圍內公告。

      第三十一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給予受讓人相應的補償。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應當按出讓年限的余期、規劃用地性質、出讓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等項內容,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協商確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后確定。

      受讓人對補償金額的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但土地使用權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規定的日期執行。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的交換)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可以與受讓人協商一致后,將另一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與受讓人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出讓金金額,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協商確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后確定。

      交換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受讓人和出讓人的違約責任)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出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由出讓人返還出讓金,受讓人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四條(違反規劃管理規定的處罰)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處罰)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期限或者條件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受讓人的納稅義務)

      受讓人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三十七條(應用解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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