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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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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第1篇

      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案件的立卷過程,應本著便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則合法地收集、整理材料,并嚴格按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立卷和編目,以提高案卷質量。

      1.1結案的條件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公民死亡,無近親屬或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2)動物防疫監督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終結的;(3)當事人違法事實較輕,動物防疫監督主管部門決定免于處罰的;(4)經查后認定當事人不構成違法,決定不予立案的;(5)處罰人自覺履行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決定的;(6)已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1.2立卷的原則和要求

      案件應按照“材料齊全、排列有序、裝訂整齊、便于查閱”的原則進行立案。案卷材料必須做到一案一卷、文書齊全、手續完備,所有文字材料必須用鋼筆或毛筆書寫。

      1.3案卷的內容

      案卷的內容主要包括在動物防疫監督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作為重要的證據并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照片、圖樣、錄音、錄像等資料。

      1.4案卷的裝訂順序

      (1)封面:封面應載明全宗號、分類目錄號、案卷號(各類案卷合并后統編的流水號)、立卷機關全稱、案由、案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編號)、歸檔日期,保管期限等。(2)案卷材料目錄:載明文件作者、形成日期、材料名稱、所在頁數、備考等。(3)處罰決定書。(4)結案報告:由承辦對案件由來、調查過程、違法事實認證、處罰決定、送達情況、履行情況、聽證、復議及訴訟情況進行總結,提出結案建議,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結案。(5)立案審批表。(6)證據材料。(7)聽證材料:包括聽證申請書、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聽證意見書。(8)復議材料:包括復議受理通知、申請復議書、答辯書、復議筆錄、復議決定書。(9)訴訟材料:包括訴訟受理通知書、狀、答辯狀、開庭通知、訴訟裁定書。(10)申請執行材料:包括執行申請書、結案證明或撤銷執行申請、法院裁定書。(11)財務處理單據:包括沒收憑證、扣留通知或暫扣憑證、登記保存通知。憑證單據應粘貼在統一規格的紙上,便于裝訂。(12)其他有關材料。(13)封底:封底應載明案卷連面帶底頁材料,其中文字頁數、圖樣頁數、錄音、錄像等附件材料情況、立卷人姓名、立卷時間。以上一般程序處理的動物防疫行政處罰案件、案卷內容視具體的材料而定,不一定要拘泥于上述內容。以簡易程序處理的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案件,案卷內容除現場筆錄、當場處罰決定書、罰沒單據、結案報告等材料必須齊全外,可適當簡化,并按時間順序裝訂成冊。

      1.5案卷裝訂

      案卷裝訂材料以蠟線為宜,在案件左側自上而下采取三眼定位裝訂,裝訂后封底背面裝訂線接口處,用案卷專用封條封貼。

      1.6案卷的歸檔

      檔案管理人員收到承辦人員交來的案卷,經驗收合格后,在封條騎縫處加蓋專用印章,并填寫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案件總目錄(總目錄應載明序號、分類目錄號、案卷號、案由、案號、結案日期、頁數和案卷存放區域號),然后將案卷材料置專用柜存放。

      2嚴格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案件檔案管理制度

      動物防疫監督行政案件檔案管理是一項專業性強、業務要求高的工作,因此,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加以規范。

      2.1明確專人負責

      動物防疫監督行政機關必須從動物防疫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中選配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責任心強、愛崗敬業的同志擔任檔案管理人員,并加強業務培訓,明確工作職責,實行過錯追究。

      2.2明確檔案程序

      包括建檔范圍、立卷方法、編號順序、保管原則等。

      2.3明確借閱制度

      動物防疫監督行政處罰案卷立卷歸檔后,未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外借和查閱案卷;查閱檔案的單位和個人也不得對檔案進行涂改、污損、拆散、調換、損壞或私自增添和抽取材料。

      2.4明確銷毀制度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二條兵役行政處罰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等原則。

      (一)嚴格履行職責。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依法辦理,不得借故推諉,不得放棄法定職責;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予以說明或解釋,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不得越權執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對兵役違法行為依法審查,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查處違法行為,要堅持先取證后處罰。對依法作出的決定,不得隨意改變或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要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三)有效固定證據。收集證據要齊全、完整。在作出決定前,必須取得能夠準確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證據材料。

      (四)決定合法適當。兵役行政處罰處理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行政決定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三條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處以本鎮(鄉)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2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1.適齡青年接到參加兵役登記或體格檢查的知后,未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參加登記或體格檢查的;

      2.適齡青年接到參加兵役登記或體格檢查的知后,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拒不到指定地點參加登記或體格檢查或故意外出的;

      3.適齡青年初檢合格后,外出不歸,并拒不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參加復審、復檢的;

      4.其他兵役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情形。

      (二)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1.應征公民以紋身、打耳孔、降低視力等故意損害身體的手段拒絕、逃避征集的;

      2.應征公民以假裝耳聾、近視、色盲或偽造病歷、謊稱病史等弄虛作假行為拒絕、逃避征集的;

      3.應征公民以故意違法違紀拒絕、逃避征集的;

      4.被批準服兵役后,以種種借口拒絕、逃避入伍的;

      5.其他兵役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情形。

      受到前款處罰的適齡公民,仍然有義務服兵役。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就業或復工、復職,不得辦理出國出境或升學手續。

      第四條入伍后出現消極服役言行或以各種手段對抗服役,經教育不改,被部隊除名或作退兵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有關單位不予復工、復職、復學;在兩年內不得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就業;不得辦理出國出境或升學手續。市政府可以對其處以本鎮(鄉)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務的;

      (二)拒不配合有關部門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絕、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隊退兵、除名的,仍為其辦理出國、復工、復職、入學等手續的。

      第六條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虛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

      (三)或者;

      (四),將不合格人員征集入伍;

      (五)在兵役執法中違反回避等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八條兵役機關和各鎮(鄉)人武部查處兵役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兩人,并當場出示《省行政執法證》。查處兵役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登記立案。各鎮(鄉)人武部立案承辦人員,對初步掌握的兵役違法嫌疑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立案查處的,必須登記立案,填寫《兵役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并附相關材料報市人武部備案。

      (二)調查取證。市人武部和各鎮(鄉)人武部對發現的兵役違法行為,必須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中應做好查證案件所需的調查筆錄、證人證言、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的制作和收集工作。

      (三)適時教育。案件承辦單位應對違法當事人給予教育,做好記錄,并及時發出《兵役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知書》。

      (四)擬定意見。各鎮(鄉)人武部對當事人的兵役違法行為經調查核實后,應對承辦案件進行審理,提出擬辦意見,報市人武部審核。對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對當事人逾期不改的,及時查處。

      (五)權利告知。擬定意見經市人武部審核同意后,由案件承辦人員擬定《兵役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兵役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兵役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和聽證權。

      (六)復核聽證。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案件承辦單位應及時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對其合理意見應予采納。對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由市人武部組織聽證,制作《兵役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七)處罰決定。各鎮(鄉)人武部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結合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聽證情況,依據相關兵役法律法規,擬定《兵役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市人武部審核;市人武部提出審核意見后,將處罰決定書連同全部證據依據材料,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復核;市政府法制辦提出復核意見,指導基層修改完善后,報市政府審批。《兵役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必須加蓋市政府印章,并應載明: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

      2.查明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

      4.佐證的相關證據材料;

      5.處罰決定;

      6.處罰決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

      7.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8.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名稱、日期。

      (八)文書送達。兵役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可參照民事訴訟文書送達方式進行。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第3篇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 聽證 簡要 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 [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可見,我國將聽證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此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基于《行政處罰法》的上述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三、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對聽證過程所作的書面記錄。該記錄對行政決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國、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例如,奧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程序法》第556條規定,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這就是所謂的“案卷排他性原則”。“案卷排他性原則”是美國正式聽證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國在世界上的廣泛影響,“案卷排他性原則”已成為聽證筆錄是行政處罰決定唯一依據的代名詞。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據本法第38條規定作出決定。可見《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筆錄的地位和作用并無明確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后,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但對于聽證筆錄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作用,也沒有明確,這就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聽證筆錄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還是主要依據或者僅作參考?稅務機關在聽證之外又獲得了新的有利證據該怎么辦?如果說,聽證筆錄不是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的依據,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未在聽證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決的話,那么,聽證程序也就成為稅務機關實行法治的裝飾品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談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聽證程序一般是在稅務機關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和相關規定,將擬予以處罰的通知告知納稅人后,由納稅人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才正式啟動的,如果稅務機關在聽證后根據新證據作出裁決,那么由于該新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的意見可能未得到充分聽取,將會根本上有悖于聽證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內涵,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時也會變相剝奪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導致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也基本上確立了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該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完全應在現行的稅務聽證程序中加入“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即在《稅務聽證實施辦法》中增加這樣的規定,“所有與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和辯論進行認定。稅務機關不得以未經聽證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6]只有強調聽證筆錄的排他性規則,才能充分發揮聽證制度在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防止稅務機關“暗箱操作”,從而做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公正、公平和公開。

          四、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人范圍

      對于聽證申請人范圍的界定,《行政處罰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24條、27條、30條和31條規定進行推論,聽證申請人僅指當事人,而當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聽證適用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立法中已有規章采取了這種推論觀點,例如,《四川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3條就對當事人按上述推論進行了明確界定。伴著現代行政進程,行政關系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當事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出相互轉換的趨勢。[7]聽證申請人僅限于行政處罰當事人是否過于狹窄?在聽證制度出現最早的美國,個人或者組織只要實質利益受到不利的影響,而且這種不利的影響的發生和行政決定的關系不是過分間接,就應允許受害人參加聽證程序。所謂影響不以經濟利益為限,包括非經濟利益在內,有權參加行政裁決正式聽證程序的人,不限于對行政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明顯的當事人,也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例如競爭者和消費者在內。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也有類似規定。在我國臺灣地區,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通知其參加聽證為第三人。[8]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利害關系人同樣是廣泛存在的。根據筆者稅務實踐,稅務行政處罰上的利害關系人基于以下幾種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聽證申請權的移轉

      例如,自然人甲是納稅人,因違法被稅務機關處以罰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請聽證,但甲在聽證申請期內死亡,甲的兒子乙是否有權利申請聽證?對此,《稅務聽證實施辦法》沒有明確規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關系(繼承關系),根據聽證的精神意蘊,甲的聽證申請權可以移轉至乙,乙完全可以成為聽證申請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關聯

      例如,丙和丁簽定了一份購銷合同,丙將付貨款給丁,但由于丙稅務違法,被行政機關處以較大數額罰款,這時,丙如果繳納罰款將會不能支付貨款從而影響到丁的合法權益,再設丙放棄聽證申請權,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聽證申請權呢?筆者認為,雖然丁和稅務機關沒有直接構成稅務行政法律關系,但由于稅務機關對丙的處罰結果將會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實際損失,換言之,丁與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利害關系人,為了保護丁的正當利益,丁應當有權代位丙申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納稅人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另一納稅人,另一納稅人不知道發票的真偽,屬于善意取得該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某納稅人被稅務機關查處后不申請聽證,則另一納稅人則基于愛害人成為稅務行政處罰的利害關系人。

          針對以上幾種情形,也許有人說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例如提起民事訴訟,但我們知道,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的原因是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民事行為,為此,為利害關系人尋求行政法上的保護更能體現行政法治精神,符合聽證程序“廣泛聽取意見”的精神意蘊。由于聽證程序是“舶來品”,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立法部門在立法時,對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應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釋:

      [1] 宋世杰主編:《中國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頁。

          [2] [3]馬懷德:《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載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憲法學、行政法學》,1998年第2期,第88頁和第89頁。

          [4]參見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25條,該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該條在列舉聽證范圍時,沒有“等”字。

          [5]楊惠基:《試論聽證主持人》,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頁。

          [6]實際上,《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第16條已有這樣的規定。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適應經濟振興和各項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制定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均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促進行政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五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法制、監察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實施本規定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機構和職能

      第七條各級行政機關不得越權增設行政機構,不得越權設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越權提高管理機構或單位的級別,不得超編配備行政人員,實現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的法定化。

      第八條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九條行政機關不得隨意干涉民事行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解決、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通過自律能夠解決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不要通過行政管理方式解決。

      第十條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

      第三章行政決策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要帶頭講求誠信,作出的招商引資承諾、或行政許可決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違背上位法的規定,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或辦公部門決定、命令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必須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并提出意見后,再提請會議討論或簽發。

      第十四條對各種類型企業應提供同樣的服務和保護,不得因所有制、規模、效益的不同而實行差別待遇。停止對企業實行重點保護、掛牌保護等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做法。

      第十五條對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大宗物品采購及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應實行招投標制度。行政機關或執法人員不得越權干涉資源類許可、工程招投標、項目選址等活動。

      第十六條依法處置各種違法行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個別企業有違法行為或發生安全事故而對全行業實施停產、停業處理。

      第四章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必須創造條件,落實行政許可法關于統一、聯合或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辦理或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推進電子政務進程,努力創造條件,使申請人能夠通過電子政務服務平臺查閱政務信息,辦理申請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十條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償服務和接受指定服務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或其他與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費用。行政機關應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除法律、法規規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以外,停止對許可證件的年檢。

      第五章行政收費

      第二十六條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機關制發的文件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二十七條嚴格控制本省自行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設定的,應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需報省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通過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繳費人和其他相關部門或單位意見。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有幅度的,原則上按下限收取。具體標準應由收費單位統一確定,收費人員不應有自由裁量權。嚴禁分解收費項目,改變收費范圍、對象、期間、頻次。對應該分期、按次收取的費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條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直接從事收費的人員必須分別取得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或《行政執法證》。對不出示個人證件的收費行為當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條擅自收費或不按法定項目、范圍、標準收費或強行提供服務而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對職責范圍內的事務,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作依據,不得委托下屬單位或其他中介機構以提供有償服務或接受指定服務的方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實行收費告知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時,應向當事人出示收費所依據的文件,并出具收費告知書(也可在收費票據上載明),向當事人告知收費的依據、范圍、標準、對象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收費告知書樣式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范并在報紙上公布。

      第三十五條壟斷行業經營服務性收費標準要在公開舉行價格聽證會后由政府定價。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一律不得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審計、會計、評估、律師、招標、建設監理等中介機構必須與行政機關脫鉤。

      第三十七條禁止行政機關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沒有法定依據而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財力。

      第三十八條禁止行政機關隨意舉辦要求企業參加并收取費用的各種培訓班。有法定依據必須舉辦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經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強制購置、更換需要行政管理相對人承擔費用的設備、設施時,應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各行政執法單位要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處罰及收費所得款項應全額上繳財政。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執法單位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各執法單位的經費支出應列入財政預算,不得以收費、罰款作為經費來源。

      第四十一條不得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訂購報刊、書籍、雜志、音像制品;不得強制要求參加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不得強制要求參加廣告宣傳、評獎和沒有法律依據的商業保險。

      第四十二條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會費應按會員大會通過的決議執行,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章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把預防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作為追求的目標。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可能實施或正在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應及時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為追求罰款數額或實現其他目的,放任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違法。為追求罰款數額,放任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承擔違法或失職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部門不得給所屬機構、下屬單位或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不得把罰款同個人收益相聯系。

      第四十五條省政府所屬部門應結合執法實際,細化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促進行政處罰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執法資格。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組織聽證。違反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應當正式下達處罰決定書,并向當事人告知救濟權利。

      第七章行政強制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行政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不得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凍結、強行劃撥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查封、扣押物品時應向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必須載明: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法定依據;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單,處理辦法,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實施機關、經辦人及聯系方式。

      第五十一條需要由行政機關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機關應對物品的安全負責。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損壞丟失,給所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給予行政賠償。

      第八章執法檢查

      第五十二條執法部門自行組織執法檢查,應編制檢查計劃。執法部門年度檢查計劃,應先經法制部門審查,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對沒有列入計劃的執法檢查,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三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的事項可以進行隨機檢查以外,其他檢查都應納入計劃。執法人員進行隨機檢查,應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批準。

      第五十四條對同一事項可由幾個部門進行檢查的,原則上應確定一個部門或由幾個部門聯合進行檢查。企業就同一事項在3個月內已接受執法部門檢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門不同層級的重復檢查。

      第五十五條執法部門進行檢查不得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強制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業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業的其他服務或饋贈。

      第九章政務公開

      第五十六條大力推行政務公開。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要把本機關制發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文件,通過報刊、網絡、閱覽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允許復制,并認真解答公眾的詢問。

      第五十七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有權查閱與其申請行政許可有關的資料,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五十九條省財政廳會同省發改委于每年初編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

      第十章法律救濟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應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復議申請,并依法作出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無法確定行政復議機關時,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縣級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政府負責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告知申請人。負責轉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必須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由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管理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機關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規章及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變行政機關的規定、命令,或變更、撤銷行政許可,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

      第六十五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對當事人進行袒護或歧視。

      第六十六條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應將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和經營性活動分開。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職能的部門或單位不得接受拆遷人的委托實施拆遷,不得從中謀取利益。

      第六十七條對影響重大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門領導應直接參與辦理。

      第十一章組織領導

      第六十八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的行政首長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第一責任人,必須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

      第六十九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定期對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專題研究,每年召開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會議進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條上級行政機關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檢查監督。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政府對所屬部門每年進行一次依法行政情況的考評,考評結果應向社會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職權的相關部門通報。

      第七十一條下級政府向上級政府,政府所屬部門向本級政府及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每年底報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第七十二條推進依法行政應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就依法行政工作情況作一次報告。

      第七十三條各級政府每兩年開一次總結表彰大會,對在推進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檢查、或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或受理群眾舉報中發現的行政機關或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應由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法制部門。

      第七十五條認真辦理群眾的投訴舉報。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監察、法制及其他相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必須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對重大的行政違法案件,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吊銷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或其他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規定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旅游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旅游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旅游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旅游行政許可,是指國家旅游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旅游行政許可的設定、管理、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國家旅游局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未經公布的規定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六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七條旅游行政規章及其它文件、內設機構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旅游行政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可以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國家旅游局認為需要對有關事項實施行政許可,但無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建議。擬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九條國家旅游局在法定權限內,以本部門的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游局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不得以各自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游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國家旅游局對委托行為的后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轉委托。

      第十條旅游行政許可,依業務分工,分別由業務主管司具體負責、統一辦理,有關業務主管司應當明確固定有關業務處具體負責辦事擬文。需要會同其他業務司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具體負責該項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協調、督促相關司在期限內辦理。

      第十一條國家旅游局有關業務司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并向國家旅游局提出決定建議;

      (二)組織行政許可聽證工作;

      (三)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四)有關行政許可的信息統計、信息公開工作;

      (五)提供公眾查閱行政許可工作檔案服務;

      (六)提供行政許可工作業務咨詢服務;

      (七)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旅游局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在履行上述職責時,相關業務司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節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互聯網和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國家旅游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先經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國家旅游局決定的行政許可,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并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國家旅游局。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國家旅游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通過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申請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部門行政許可受理范圍;

      (二)申請人或人提交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請材料中是否明確附有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四)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請事項的各項受理要求。

      第十六條國家旅游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國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條對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及處理情況,承辦人員應當歸檔備查。

      第三節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國家旅游局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旅游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和內容,并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條國家旅游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國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并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條國家旅游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旅游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國家旅游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布,并允許公眾查閱。

      第四節聽證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國家旅游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游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國家旅游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國家旅游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國家旅游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由國家旅游局從從事該項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條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三十四條對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三十五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六條國家旅游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后提交的證據,國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條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節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八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國家旅游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旅游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國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國家旅游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

      第四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郵寄送達,以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送達;

      (四)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章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國家旅游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四十七條國家旅游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旅游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國家旅游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定崗定責。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或者對行政許可相對人進行監管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國家旅游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國家旅游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賄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職責,嚴重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

      (六)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項的行政許可,,,失職、瀆職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作出許可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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