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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貫徹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加強和規范我省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和離退休人員退休金的發放,現就我省社會保險征繳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政府要認真組織實施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進一步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提高基金征繳率,努力完成社會保險費征繳率90%以上,基本實現社會保險全覆蓋的目標任務,以確保按時足額發放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費和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
二、建立各級目標管理責任制,由上一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與下一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簽訂擴面征繳和兩個確保責任。對沒有完成養老保險基金征收任務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負責解決。對不按規定上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由省財政通過年終決算予以扣回。
三、各級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5項社會保險費統一征收工作。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問題,按照《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的通知》規定辦理。
五、事業單位從1999年1月起,依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其繳納失業保險費,在社會保障費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經費按工資開支渠道,由單位負責繳納。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經辦的中央屬企業的失業保險費由省里統一征收,按屬地管理的原則將失業保險基金劃轉各地市。
七、對破產、關閉、撤銷的企業凡未參加養老保險的,按已離退休人員支付10年養老金所需的資金,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其離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八、《福建省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和《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與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一并貫徹執行。
九、各地要加大勞動監察力度,對拒不參加社會保險的予以處罰,并選擇有代表性的企業通過新聞媒介予以曝光。
根據《關于北京市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2000年調整基本養老金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0〕121號)文件精神,參加我市養老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企業和單位中,1999年12月31日前符合養老條件,經批準按月領取養老金的離、退休(職、養)等人員,自2000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養老金。為保證調整離退休金工作順利進行,現將調整基本養老金具體操作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由于本次調增離、退休金時間正值我市實施養老保險基金全額繳撥的第一個月,為保證全額繳撥程序順利接軌,同時保證調增的離退休金按全額繳撥的要求,在當月發到離、退休人員手中,凡實行全額繳撥的單位,7月調增的離退休金不進入當月統籌支付月報,由市社保中心根據各區(縣)和局總公司上報的2000年1月份統籌月報中離退休人數,按離休每人每月65元、退休(含退職、退養)每人每月30元預撥。預撥基金按政策規定調整后,經各級社保機構審核,按實際支付金額多退少補。從8月起,調增的離退休金由所屬經辦機構根據市社保中心編制下發的程序自動生成并按全額繳撥要求按月支付。
二、仍實行差額繳撥單位調增的離退休金,進入7月統籌月報。調增金額填入月報第45欄“調整機制增加額”中,按差額繳撥月報程序企業于8月5日前、經辦機構和行業牽頭單位于8月10日前逐級上報,市社保中心于8月16日撥付。根據差額繳撥月報填報規定,本次調整增加的離退休金,自2000年12月起一并并入當月月報第39、40、41、42欄中。
三、為保證調整的金額準確匯總,市社保中心編制下發《2000年北京市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審核明細表》和《2000年北京市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審核匯總表》(以下簡稱《明細表》和《匯總表》,表樣附后)。實行全額繳撥的企業及匯總單位將7月調增的離退休金在《明細表》和《匯總表》中填列后,于8月1日前隨8月月報報區(縣)社保機構和局總公司,區(縣)、局總公司審核匯總后,將《匯總表》一式二份于8月10日前報市社保中心。
實行差額繳撥的企業將7月調增的離退休金在《明細表》和《匯總表》中填列后,于8月5日前隨月報一并報經辦機構和行業牽頭單位,經辦機構和行業牽頭單位審核后,填寫《匯總表》一式二份于8月10日前報市社保中心。《匯總表》中12欄金額合計數與月報表中45欄數對應。
四、全額繳撥單位由于7月調增的離退休金已提前預撥,故《匯總表》中7月匯總數不再進入月報中統計,只做為市社保中心與區(縣)社保機構、局總公司結算預撥金額的依據,市社保中心將根據《匯總表》中預撥金額與實際金額的差額進行多退少補的結算。
五、由于本次調整增加的離休金做為離休人員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領取原標準工資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每年增發1~2個月生活補助費的基數,全額繳撥單位其增加金額部分填入《北京市基本養老金支付月報增減變動表》第9、13欄中一次性支付。差額繳撥單位其增加金額部分填入7月月報表第44欄“建國前工作補貼”中一次性支付。
六、根據京勞社養發〔2000〕第121號文第五條規定,在機關、事業單位辦理退休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從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調整養老金的辦法下發之月起,按規定的標準支付或補支。全額繳撥單位補支金額填入《北京市養老保險金月報外支付匯總表》第2欄“退休金”中一次性支付。差額繳撥單位補支金額和當月應支付金額進入月報第45欄一次性補支和支付。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權益保障
針對我國企業中的工傷保險制度的問題,國家出臺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例如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通過法律法規對相關內容的制定,對企業、職工、社會、經濟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傷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不僅有助于減輕企業的負擔,同時也使得職工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的維護,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的穩定。特別是在2011年國務院所重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既對相關工傷范圍的認定程序進行了簡化,同時也促進了工傷保險待遇的提高。這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又進行了一次質量上的升華,使其愈加變得完善,與此同時,為企業的安全生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進了社會的穩定發展。
一、目前我國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不健全的工傷保險經辦體制
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企業工傷保險實行的是“企業保險”,加之我國相關的企業工傷保險法層次比較低,因而目前在我國很多企業的工傷保險制度中,體現出經辦體制不健全、工作人員力量薄弱等缺點。在一些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里,對于工傷保險中事故的認定,會有專門的技術部門對其工傷事故進行專業的鑒定,但對于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呈現出工作人員短缺、工傷保險管理不足等現象,長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傷案件的堆積,從而影響到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情況嚴重時還可能會引起企業職工進行“鬧工傷”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社會的穩定性。
(二)工傷保險基金不充足
工傷保險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響著工傷保險的賠償待遇。目前造成我國工傷保險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傷保險工作在我國發展比較晚,并且所覆蓋的面積有限,同時,地于一些賠償的項目與待遇還有等修訂;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國工傷保險的基金統籌層次比較低,因而呈現出抗風險能力弱、調劑力度小等特點,加上我國不均衡的產業分布,導致了在一些高危行業中的費率比較高。從而造成了我國工傷保險基金不充足。
(三)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機制沒有完全形成
工傷保險中的差別費率是由根據企業行業的特定以及事故的發生管理來進行確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區,對于工傷保險費率的確定只是簡單的按照企業類型來進行確定,從而導致工傷保險中的浮動費率失效,就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經濟補償與風險的分散,并沒有把工傷保險中的預防與補償機制有效的結合起來。
(四)工傷保險覆蓋范圍比較小
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并沒有覆蓋所有的企業,特別是一些私營、鄉鎮企業等,往往會因多種理由而不參與工傷他們,因而導致了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基本上集在了集體企業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而且在實際具體的工作中,對于同樣的工傷事件卻有著不同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不完善的工傷預防和康復工作
工傷預防和康復工作構成了工傷保險中重要的組成內容。做好工傷預防工作,不僅能夠有效的降低企業工傷的發生率,同時也能夠降低相關的費率,在一定程度上對工傷風險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傷康復工作,是提高職工生活質量的一種有效手段,是職工進行工傷治療的一種延伸,有助于職工盡快恢復。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還是比較注重工傷賠償,對于工傷的預防與康復還沒有進行重視。
(六)老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問題
2004年頒布的條例并沒有對患有職業病的失去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歸入到工傷管理條例,而2011年薪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把這部分人納入到保險范圍中。如何對這部分人的工傷保險以及撫恤工作進行維護,是困擾職工和執法人員的一個問題。在油田企業等開采性行業中,患有職業病的職工發病以及工傷的幾率很高,是一個工傷與職業病高發的行業。目前的老工傷職工的處理方式因企業而異,受企業的經營狀況和對于工傷的認知程度而定,這樣會導致工傷員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傷員工的津貼低于國家標準的情況普遍存在。
(七)不完善的企業工傷保險待遇制度
企業中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為企業有工傷員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種保障,同時,作為企業的員工,工傷保險的待遇也成為了企業員工用來維持未來生活的重要經濟基礎,因此工傷保險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與完善既關系到工傷家庭的生存水平,也關系到國家的穩定。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待遇水平還比較低,相關的法律法規只對員工的基本待遇進行了規定,對于其他補充性的待遇還沒有詳細內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業的員工因工負傷時,只能夠享受到最基本的工傷保險待遇,過著艱難的生活,對沒有工傷的勞動者也產生了不利的影響,阻礙其積極工作。
(八)工傷認定爭議問題較多
工傷認定是勞動者主要關心的問題,是勞動者能夠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國的工傷認定爭議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傷認定標準較為粗略。我國的工傷鑒定標準是經驗羅列的方式,雖然規定了具體的情形,但是真正發生事故的時候卻較難判斷,沒有說明具體的細節,造成工作誤差。二是勞動關系不易確認。工傷保險條例針對的是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然而現實中,當員工出現工傷事故后,在進行工傷認定的程序時,對于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卻無法進行準確的確認,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國復雜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國的勞動力處于一種供過于求的現狀,因此,在很多的企業會存在不與員工簽訂合法的勞動用工合工,特別是高危行業的底層人員多是從農村來城市的務工人員,一旦發生事故,部分沒有簽訂勞動關系就無法進行工傷的認定,導致工傷認定爭議較多。
二、不斷健全與完善我國企業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
(一)做好新版《工傷保險條例》的宣傳
貫徹和解釋工作新《工傷保險條例》相比于原來的條例,內容調整幅度較大,工傷保險覆蓋的范圍得到了有效擴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的單位等組織也要按照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的范疇,工傷的認定程序也得到了優化,同時工傷保險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為了防止員工在套用新版《工傷保險條例》時有各種疑問,各單位應當充分做好新條例的宣傳貫徹和解疑釋惑工作,將條例的各個條款逐條給職工解釋好,遇到具體問題處理好,防止出現法律糾紛,引起不和諧因素。
(二)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銜接工作
對于老工傷人員的保險待遇,各個單位要查缺補漏,該增加的就應該增加。穩定員工情緒,因勢利導,做好解釋工作,防止新老制度運行中出現疏通不暢現象。同時要采取切實可行的對策,使工傷職工生活可以得到穩定保障。必須以新修訂的條例為原則,體現國家對工傷人員的愛護,彰顯新條例以人為本的宗旨。同時對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條款以及改變太大的調控,要著重研究,使每個員工都能理解到位,這樣才能確保每位員工自身的利益,實現公平合理的賠償制度,平衡職工的權益,最大化職工的利益。(三)擴大工傷保險的應用范圍社會保險應該遵循“大多數原則”,即參加保險的人數越多,風險就越容易進行分散,受到傷害的人員就會得到更多的保護。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部分,更應該遵循這一原則,即工傷保險涉及到的人員越多,工傷保險更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據了解,德國、日本工傷保險的涵蓋氛圍幾乎達到了100%,在這方面,各類單位應當予以借鑒。
(四)完善工傷保險的待遇
首先應該樹立補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國的工傷保險待遇只規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沒有制定特別補助制度。我國可以結合自身國情,建立相應的工傷保險補助制度,使我國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傷保險待遇都是以貨幣的形式發放。而近幾年都是通貨膨脹,貨幣貶值現象嚴重。雖然我國也有適當的待遇調整機制,但是太機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調整一次。因此,對于我國企業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制度與調整,可以有效的借鑒國外一些比較科學化的待遇機制,并與國內的國民收入相結合,從而使得企業工傷待遇實現自動化的調節,有效的促進企業員工的工傷待遇保障機制功能的實現。
三、結論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政策依據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暫行辦法》和《寧波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規定》,企業應當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繳存比例不得低于5%,企業未給職工補繳住房公積金的,需補繳以前年度未繳部分。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現狀
因寧波非公經濟相對較發達,導致住房公積金覆蓋面相對較低。2014年寧波市本級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9139家,職工39.27萬人;根據市養老保險管理中心統計數據,2014年市本級繳納養老保險金單位30678萬家,職工117.7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人數僅為養老保險繳納人數的三分之一。(數據引自浙江省政協委員、寧波市總工會副主席嚴萍在政協第十一屆浙江省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上的公積金繳存民生話題上內容)
三、住房公積金執法現實情況
公積金繳存問題不屬于勞動仲裁范疇,職工不能通過勞動部門的勞動仲裁來解決,也非民事糾紛,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對企業的訴訟。
職工只能向住房公積金中心投拆維權,住房公積金中心接到職工投訴后,根據《寧波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規定》向企業發函告知其違規,督促企業為員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員工對以前未繳部分有訴求的才會督促企業補繳。住房公積金中心在下發函告后企業未糾正的,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單位予以1-5萬元處罰。拒不執行的,住房公積金中心向公積金中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單位逾期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存金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住房公積金中心不像勞動部門一樣有調閱企業用工情況、財務賬冊等資料的行政執法權,難以獲得準確補繳金額,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要提供可供執行的具體金額,這種情況使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變得極為困難。
針對企業、員工法制意識薄弱及住房公積金維權的實際困難,部分基層國有企業、大多數的私營企業特別是職工人數眾多的勞動密集性企業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一直不太理想。特別對于職工提出的以前年度的補繳,住房公積金中心執法更加困難。根據規定,職工提出以前年度的補繳,其涉及的補繳金額是眾多職工人數眾多的勞動密集性企業所不能承受的,強制執行的結果有可能會導致私營企業的倒閉,這是地方政府最不愿面對的情況。政府部門對補繳住房公積金投訴執法出現兩難是既要盡力維護員工權益,又怕企業經濟壓力不堪承受。這是住房公積金中心沒有主動強制要求企業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原因。
四、國有企業的特殊性
國有企業是經濟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除承擔企業的經濟責任外,還須承擔社會責任,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和諧,國有企業應當與職工共同發展。國有企業不同于私營企業,住房公積金中心受理職工舉報對企業下達繳存函或行政執行通知書時,國有企業應當也基本會按其規定繳存或補繳。除企業確實存在繳存困難的,按規定在職工和住房公積金中心同意后緩繳,屆時補繳。
五、住房公積金執法補繳
根據《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單位為職工補繳開戶月份之前的住房公積金,需提供單位與該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和社保開戶憑證。對補繳額計算有困難的單位,月繳存額可依據對應補繳年度上一年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或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各個年度單位補繳金額=社?;鶖怠晾U存比例,同時同比例繳存個人部分。
六、住房公積金補繳風險應對措施
保持現狀。不進行繳存或補繳,基層國有企業管理者往往在其任期內不想去觸碰住房公積金繳存或補繳問題,希望延續前任管理現狀,把問題留給下任管理者。認為目前企業職工住房公積金投訴問題尚屬可控范圍,未有人數眾多的集體投訴。如一旦開始統一繳存,反而可能會提前觸發集體要求補繳以前年度金額的訴求,適得其反。
這種保持現狀的處理辦法是多數經營管理者的想法,但這是種不作為的行為,也不符合政策規范,如果職工集體投訴,企業將處于被動狀態,推遲繳存或補繳時間,隨著職工維權意識增強,必然引起更大范圍的群體性補繳投訴。
按規定對住房公積金未繳存的,新設公積金繳存賬戶,并對以前年度單位未繳部分進行補繳。但涉及的補繳金額是一般企業所不能承受的,基層國有企業往往人數眾多,且經營效益并不理想,讓其補繳以前這么多年以來未繳存的部分,一般企業基本無法承受。而強制性的補繳可能直接倒導致企業破產倒閉,進而影響職工就業及引發更惡劣的不平穩事件。
不去涉及以前年度補繳,主動盡快按規定為國有企業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及比例根據企業經營效益量力而行。隨著為職工辦理好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間越長,補繳風險將日趨淡化。繳存超過兩年,公積金管理中心將不再支持以前年度補繳訴求。雖然在繳存時同樣出現補繳訴求風險,但通過與職工做好溝通,說明企業經營壓力現狀,通過現在的開始繳存來安撫職工情緒,避免出現集體補繳訴求,平穩過渡兩年追訴期。
七、建議措施
[關鍵詞]旅行社責任保險;賠付對象;構成要件;賠付范圍;免責事由
[中圖分類號]F5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5006(2017)06-0119-08
Doi: 10.3969/j.issn.1002-5006.2017.06.016
引言
旅行社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旅責險”)是以旅行社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保險。現行法之所以強制旅行社投保旅責險,其主要目的是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使其遭受損害后能夠迅速獲得賠償[1]。顯然,這與以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責任風險為目的的自愿保險存在顯著區別。誠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2]。既然旅責險與自愿保險在立法目的上存在明顯差異,那么,在具體制度構造上二者理應有所區隔。然而,國家旅游局與中國保監會于2010年聯合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旅責險辦法》)在諸多制度上沿襲了《保險法》關于自愿保險的規定,對旅責險的強制屬性和涉他屬性并未作充分考量,致使旅責險的制度功能難以彰顯,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旅責險賠付問題是貫穿旅責險制度構造中的一條主線,它不僅涉及保險人應當向誰賠的問題,而且還涉及保險人賠不賠以及如何賠的問題。因此,本文以旅責險賠付制度之反思與重構為題,圍繞保險人的賠付對象、賠付義務之構成、賠付范圍以及免責事由展開研究,檢討《旅責險辦法》之相關規定,并著重回答以下問題:如何確定旅責險“第三者”的范圍?第三者于損害事故發生后能否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如何確定保險事故?第三者所遭受的哪些損害可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人免責事由應如何界定?
1 旅責險賠付對象之厘清
在旅責險中,旅行社既是旅責險的投保人,也是旅責險的被保險人。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向旅行社賠付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65條第三款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此,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已經對第三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在實踐中,被保險人通常不會主動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作為利益沖突的兩極很難就賠償責任達成一致。即使達成一致,被保險人也可能因資不抵債而無力賠償或因擔心后續索賠中保險人的諸多抗辯而拒絕先行賠付。在此僵局中,保險人因隱藏在被保險人不能清償或拒絕賠償的盾牌之后而獲得遲延利益[3],而第三者則難以獲得及時救濟。為此,《保U法》第65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付保險金。易言之,在法律有規定或合同有約定的情形下,保險人得直接向第三者賠付保險金。此外。根據《保險法》第65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均可作為保險金的受領主體。
然有疑問的是,如何確定旅責險“第三者”的范圍?《旅責險辦法》第2條后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旅行社責任保險,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組織的旅游活動對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據此,第三者的范圍不僅包括旅游者,而且還包括受旅行社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然而,將導游或者領隊人員納入旅責險第三者的范疇,不僅存在理論障礙,而且存在操作困難。根據《旅游法》第38條以及《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導游可區分為專職導游和社會導游。然無論是專職導游還是社會導游,他們都是接受旅行社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工作人員。因此,導游是被保險人的內部成員,將其納入旅責險第三者范圍,混淆了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區分,有違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有學者認為,把導游和領隊人員列為旅責險第三者的做法,實際上是把旅行社對導游和領隊人員的雇主責任險并入了旅行社責任保險之中,其主要目的在于對缺乏社會保險保障的社會導游提供基本保護[4]。然通過旅責險來解決社會導游的勞動保護問題只是權宜之計,而并非長效解決機制[5]。旅責險與社會保險在賠付條件、賠付范圍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旅責險有其自身制度價值,不可能為社會導游提供基本社會保障。為此,應進一步完善導游用工制度,實現社會保險對導游的全覆蓋,并在此基礎上重新調整旅責險第三者的范圍,將其嚴格限定為旅游者。
2 第三者直接賠付請求權之證成
雖然第三者可直接受領保險金,但并不意味著第三者可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畢竟給付 之受領權不同于給付請求權。在旅責險中,第三者是否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理論上存在較大爭議。根據債之相對性,保險賠付關系與侵權賠償關系相互分離,互不影響。在保險賠付關系中,第三者既非合同當事人,也非被保險人,因此,第三者原則上不能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值得一提的是,責任保險在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這與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存在本質區別。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可直接 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然而,在責任保險中,并不存在受益人這一主體,因此,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不可能指定第三者為受益人,賦予其直接賠付請求權。
如果嚴格貫徹債之相對性,在被保險人不履行賠付責任,也不請求保險人向第三者賠付保險金的情況下,第三者的權益將難以獲得有效保護。為此,《保險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債之相對性,賦予第三者在特定條件下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權利。該法第65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且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經依法和解、調解、訴訟或仲裁已經確定[6]。因此,在被保險人拒絕和解或調解的情形下,第三者只有通過訴訟或仲裁確定被保險人賠償責任后,才能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而這一請求權的行使又可能因保險人的抗辯而引發二次訴訟,致使第三者陷入漫長的索賠程序中?!堵秘熾U辦法》第20條在表述上完全照搬了《保險法》第65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此,在解釋論上該條應與《保險法》第65條第二款作相同理解1。即在旅責險項下,旅游事故受害人未經訴訟、仲裁確定旅行社賠償責任的,不得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法釋[2010]13號”)從程序上對此作了確認,該解釋第5條規定,在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1損害賠償糾紛中,人民法院可將保險人列為訴訟第三人,而非被告。該司法解釋的起草者認為,之所以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理由在于,旅行社是旅責險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旅游者與保險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旅游者不能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7]。然吊詭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雖然將保險人列為訴訟第三人,但仍違反訴訟法之基本原理,判決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付保險金2。
事實上,強制責任保險之所以犧牲私法上合同自由之精神,強制投保人締結責任保險,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第三者于損害發生時能夠獲得及時、充分的賠償。易言之,強制責任保險最主要、最直接的保護對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險人。因此,賦予第三者保險金直接請求權是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內在要求[8]。從域外強制責任保險立法來看,比利時、西班牙、德國等為實用目的,亦賦予了第三者直接請求權[9]。旅責險作為強制保險,具有強烈的第三人利益保護屬性,而《旅責險辦法》第20條仍照搬《保險法》第65條第二款關于自愿責任保險的規定,嚴格限制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顯然沒有考慮到旅責險的這一屬性。因此,我國未來立法應作出修正,賦予第三者于損害事故發生后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權利。對于這一制度安排,可能會受到質疑,即直接賦予第三者直接請求權,會加重保險人的負擔,導致利益安排失衡。事實上,第三者于旅游事故發生后,直接以旅行社及其保險人為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并不會加重保險人的負擔。原因在于,保險人不僅可以旅行社對第三者的抗辯權對抗第三者,而且可以保險人對旅行社的抗辯權對抗第三者。易言之,面對第三者的保險金請求權,保險人享有雙重抗辯權。
3 保險人賠付義務之基本構成
上述研究表明,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均可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對被保險人而言,只有在對第三者完成賠付的前提下才能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而對于第三者而言,只有在未獲得被保險人賠付的情況下才能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除這些特殊要件外,保險人賠付義務之成立尚需以下基本要件:
3.1 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
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合同義務,因此,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是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前提。然旅責險合同成立后,其效力評價如何展開?投保人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權?保險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權?筆者認為,基于旅責險合同的強制屬性和涉他屬性,其效力評價應與普通合同有所區別。以合同效力瑕疵為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或表意不自由,則該合同為可撤銷合同。該條的理論基礎在于,合同系當事人安排權利義務的手段,其拘束力來源于當事人真實的合意[10]。既然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存在錯誤或表意不自由,則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不是其真實的意思,合同的拘束力就要受到影響。然而,此種安排沒有考慮到那些未直接參與法律行為、但與該法律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利益[11]。旅責險具有強烈的第三人利益屬性,在性質上近似于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且這種第三人利益屬性并非合同當事人私法自治的產物,而系法律基于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強制安排。因此,在旅責險合同中,合同效力的評價應當兼顧第三者的利益,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原則上不影響合同效力。
《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權威的法律釋義意見,該條之所以賦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權,目的在于授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充分自由,使投保人對自己利益的保護有更多的選擇合同相對人的機會[12]。然亦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投保人的選擇自由并非絕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不僅違反合同必須遵守原則,而且會損害第三人的期待利益。因此,應當對《保險法》第15條作出修正[13]?!堵秘熾U辦法》第12條將這一極具爭議的條款適用于旅責險,也規定旅行社享有任意解除權。顯然,這一規定值得商榷。旅責險是法律強制締約的結果,如果旅行社投保旅責險后,仍賦予其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則不僅與強制締約的制度安排有所抵觸,而且還會損害第三者的賠付利益。因此,在旅責險中,不應賦予旅行社任意解除權。
《旅責險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易言之,只要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條件,保險人仍得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第27條以及第52條之規定,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欺詐索賠或者保險標的危險增加,被保險人未盡通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正如前文所言,強制責任保險最主要、最直接的保護對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險人。如果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義務而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則會導致無辜的受害人失去責任保險之保障[14]。因此,為貫徹強制保險之立法意旨,保護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旅責險辦法》不應賦予保險人法定解除權。這一制度安排雖然對于保險人過于嚴苛,但可通過賦予保險人對投保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費增加請求權等實現利益平衡。
3.2 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堵眯猩缲熑伪kU統保示范項目保險條款》(以下簡稱《示范條款》)第3條第一款規定:“在本保險期間或保險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內,被保險人在組織、接待的旅游活動中發生旅游者人身傷害事件,被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旅游者的人身傷害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在本保險期間內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這一規定對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作了嚴格限定,即只有被保險人對旅游者賠償責任依法成立且在保險期間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保險人才承擔賠償責任。易言之,即使旅游者所遭受的損害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但超過該期間提出索賠的,保險人仍不予賠償。顯然,這不符合投保人的客觀合理預期。投保人之所以選擇在其營業期間投保旅責險,其目的在于確保此期間發生的責任風險能夠轉移,至于提起索賠的時間則難以控制。因此,在旅責險中,旅行社賠償責任依法成立即可認定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至于被保險人是否在保險期間提起索賠則在所不問。
值得一提的是,旅行社對第三者到底應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現行法存在規范沖突。以包價旅游合同2履行輔助人致旅游者損害為例,法釋[2010]13號第14條規定,因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侵權責任;旅游經營者未盡謹慎選擇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3。然《旅游法》第71條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與組團社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4。法釋[2010]13號第14條規定的“相應的補充責任”與《旅游法》第71條規定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歸責原則、責任內容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損害事故發生后,旅行社到底應當承擔何種責任,不無疑問。筆者認為,旅游輔助服務者作為接受旅行社委托并為旅游者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主體,在性質上類似于傳統民法理論上的事務輔助人。根據報償責任理論,使用他人來完成自己之事務者,應對事務輔助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導致的損害承擔責任。另外,旅游輔助服務者雖然是事務輔助人,但它在經濟上獨立于旅行社,有別于旅行社的雇員。因此,旅游輔助服務者造成旅游者損害的,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旅游法》第71條關于旅行社與履行輔助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定更為合理。因此,在履行輔助人致旅游者損害之情形,保險人之賠付責任應依據《旅游法》第71條予以確定。
4 旅責險賠付范圍之界定
在旅責險中,并非第三者遭受的所有損害均可獲得旅責險保險人的賠付,因此,如何界定旅責險賠付范圍,系問題爭議之焦點。在旅游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的p害既包括履行利益損害,也包括固有利益損害。前者主要因旅行社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存在瑕疵引起,如拒絕提供旅游服務、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15];后者主要因旅行社違反合同法上的保護義務或侵權法上的安全保障義務引起。從《旅責險辦法》第4條的規定來看,旅責險保險人僅賠償受害人遭受的固有利益損害,履行利益損害則被排除在外。該條規定:“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當包括旅行社在組織旅游活動中依法對旅游者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和依法對受旅行社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的人身傷亡承擔的賠償責任?!闭缜拔乃?,旅責險的主要目的是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保護,此種保護主要表現在為受害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醫療保障。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履行利益是因旅行社提供良好服務而帶來愉悅的旅游體驗,顯然,此種利益損害與基本保障無關。因此,《旅責險辦法》將履行利益排除在旅責險保護范圍之外的做法值得肯定。
《旅責險辦法》第4條區分受害人身份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障,旅游者的人身損害和財物損害可獲得保險賠付,而對于導游、領隊人員,則僅人身損害能夠獲得保險賠付。該條將旅游者的財物損害納入旅責險保障范圍,以表明旅游者與導游、領隊人員在保險待遇上存在差異。事實上,無論是旅游者還是導游、領隊人員,其財物損害均不應納入旅責險保障范圍。理由如下:首先,旅責險作為強制保險,其實質是法律對旅行社締約自由的限制及對旅行社財產權(保費)的剝奪。旅游者之財產權與旅行社之財產權同等重要,并無優先保護之效力。因此,犧牲私法上契約自由之精神,強制為旅游者之財物損害提供保險保障,有違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其次,將旅游者之財物損害納入保險保障范圍,易引發保險欺詐,進而損害旅責險制度的健康運行;最后,將旅游者之財物損害排除在保險保障范圍之外,可以節約保險資金,提高人身損害賠付的限額,進而實現旅責險的制度價值。
在旅游事故中,受害人因人身傷亡而發生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對于因人身傷亡而發生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財產損害,理應由保險人賠付。然因人身傷亡而發生的精神損害,是否應當納入旅責險的賠付范圍,則不無疑問?!堵秘熾U辦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責任限額……由旅行社與保險公司協商確定,但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不得低于20萬元人民幣。”該責任限額并未對人身傷亡引發的損害類型作出限制?!妒痉稐l款》第7條明確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然筆者認為,受害人因人身傷亡而發生的精神損害不應納入旅責險的賠付范圍。這是因為,我國現行法之所以強制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其目的在于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醫療和生活保障,而精神損害賠償與基本保障無關。因此,在我國旅責險賠付水平比較低的情況下,應當將有限的資源用于賠償因人身傷亡而導致的財產損害。綜上,旅責險的賠付范圍僅限于受害人因人身傷亡而發生的財產損害,履行利益損害、財物損害以及因人身傷亡而發生的精神損害不應納入旅責險保障范圍。
5 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旅責險之免責事由是指雖然滿足保險人賠付義務之構成要件,但法律特別規定或合同特別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付義務的事由。對于旅責險之免責事由,《旅責險辦法》未作出規定。然在司法實踐中,保險人提供的保單列舉了諸多免除保險人賠付義務的事由。比如,永誠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約定:被保險人的旅游服務質量未達到國家、行業或合同約定的標準;無導游服務的散客旅游活動;被保險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或個人旅游業務;被保險人與旅行者未訂立書面旅游合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1。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員的重大過失、故意行為或違法行為;旅游者,導游或領隊從事賽馬、賽車、潛水等高風險活動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安誠財產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約定,旅游者從事賽車、賽馬、滑雪等高風險活動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妒痉稐l款》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違法行為或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保險人免責。但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或違規行為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的除外。
如何判斷上述免責條款的效力,系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從各地法院的裁判文書來看,不同法院之間判決結果存在較大分歧。比如,在重慶雪狼國際旅行社與永誠保險重慶分公司糾紛案中,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應有的提示說明義務。即使雪狼旅行社作為專業旅游機構,仍然不能因此免除保險公司應盡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根據《保險法》17條之規定,判定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1。然在永利國際旅行社與中華聯合北京分公司糾紛案中,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永利國際旅行社作為組織旅游的專業機構,在不完全具備相應條件的情況下組織旅客進行浮潛活動,應當預見到旅客可能發生溺水的風險,但未能依據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也未能采取充分地應對保障措施,其輕信事故不會發生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表現,符合旅行社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五項:“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表人的重大過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約定。因此,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又比如,在成都雅竹旅行社與人保財險武侯支公司糾紛案中,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選擇的道路客運的經營者(陽某)經營的車輛并無客運資質,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故原告存在違規行為。原告該違規行為(選擇無合法經營資格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與陽某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郭某某及陳某某死亡明顯具有因果關系,故本案保險事故屬于被告免責范圍3。
筆者認為,保險人提供的免責條款應當受到嚴格的司法審查和控制。正如前文所言,旅責險是強制保險,其主要目的是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保障。如果因被保險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組織高風險旅游活動等事由而免除保險人賠付責任,則難以實現旅責險的制度價值。雖然部分法院以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為由,根據《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認定免責條款無效,但這一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因此,我國未來立法應當對保險人免責事由作出嚴格限制,禁止保險人濫設免責條款。以我國臺灣地區2016年“7?19”火燒游覽車事件為例,即使受害人之損害系因游覽車司機故意所為,旅責險保險人仍應向受害人賠付保險金。當然,為了鼓勵和引導旅行社合法經營,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旅游風險,旅責險保單可約定:被保險人存在故意行為、違法行為或違規行為導致損害發生的,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后,可向被保險人追償。
6 結論
旅責險是以旅行社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保險,其最主要、最直接的保護對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險人。因此,在制度構造上,旅責險應與自愿責任保險有所區隔。損害事故發生后,第三者得直接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而不受《旅責險辦法》第20條之牽制。在導游用工制度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將導游、領隊人員納入“第三者”范疇,由旅責險替代工傷保險提供基本保障,有其積極意義。我國未來立法應當完善導游用工制度,實現社會保險對導游的全覆蓋,進而將導游、領隊人員排除在旅責險第三者范圍之外。旅責險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合同義務,因此,保險人與旅行社之間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前提條件。旅責險合同具有強制屬性和涉他屬性,其在效力評價上應有別于普通合同。無論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均不能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第三者在旅游事故中因人身傷亡而發生之財產損害可獲得保險賠付,履行利益損害、財物損害以及精神損害則應排除在賠付范圍之外。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免責事由應受嚴格限制,現行保單中常見的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違法違規、組織高危旅游活動等均不能作為保險人對抗第三者的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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