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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激發學生興趣,調動學習積極性
興趣是學生愉快而有選擇地探索某種事物的心理傾向,興趣是影響學習自覺性的最直接因素,是學生學習動機的體現,是學生學習活動的推動力,因此教學中要注意激發學生的興趣,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創設良好的學習情境,讓學生有新異感
從學生的心理結構的基本要素來看,設置帶有啟發性的物理情境,是培養學生學習興趣的有效手段。一堂課的成敗,學生學習的情緒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為了創設一個良好的學習物理的情境,我們可以采用實驗觀察法,展現物理情境;講述小故事,造就物理情境;利用插圖、掛圖,創設物理情境;選用習題,再現物理情境;開展競賽評比,設置競爭情境;師生情感交流,激勵好學情境等等。
2.教學要有層次性,盡量符合學生的心理、思維的一般規律
任何學習活動,都要符合學生的心理、思維的一般規律,使學生不斷產生新的需要,而滿懷激情地繼續鉆研下去,因而有層次、成梯度的啟發式教學,能使學生的學習興趣不斷高漲,而有利于學生理解掌握知識。例如:深與淺是一對矛盾,但又是一個統一體,深是本質,是從教學內容角度來談的;淺是現象,是從教學方法角度來講的。所謂深,是指深入事物的本質,抓住事物的規律性,清楚闡述反映事物本質屬性的規律性知識,如概念、規律等。所謂淺,是指施教要淺顯易懂、生動有趣、明白清楚、引人入勝。一句話,教學過程要由淺入深,由簡單到復雜,層層遞進。
3.教學要使學生有成功感,使學生在不斷的成功感中保持旺盛的求知欲
學生的學習興趣能否持久,能否一浪高過一浪,關鍵在于能否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不斷看到成功,在精神上得到滿足,產生愉快的情感。只有使學生獲得成功感,才能進一步使學生產生新的求知欲,滿懷樂趣地繼續鉆研下去,使學生越學越想學、越愛學,學生能“學有所得”,內心就會充滿喜悅,就會不以為苦,就會有持續的求知欲望。因此,教學要千方百計在“學有所得”上下工夫。
二、教師要發現問題,設疑誘導
一個成功的教學過程,教師要有目的、有意識、有層次地步步設疑、導疑、解疑,學生則不斷地生疑、質疑、釋疑,教師在步步誘導、啟發,學生在不斷深思、領悟,設疑成功了,就能推動導疑、解疑,因此要注意:1.教師的誘導啟發,在于善于設疑。一場成功的文藝演出,往往一開始就把尖銳的矛盾沖突呈現在觀眾面前,緊緊扣住觀眾的心弦,使人欲罷不能。教學也是這樣,必須以疑引路,使學生產生強烈的求知欲,并把他們的注意力迅速吸引到所要研究的問題上來。大疑大進,小疑小進,無疑不進,要誘導學生發現問題、提示疑點、解決矛盾。2.激疑還表現在回答學生的問題上。教師要善于拒絕回答學生沒有認真思考過的問題,對于學生的提問不要一問就急于仔細回答,而要善于反問,讓學生先說自己是怎樣想的或者啟發他去思考。
三、實驗探究
我國民族高等院校的辦學宗旨和其生源的特殊性,決定其本科生培養目標和要求不同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而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的定位及學生特點,決定了法學教師的教學理念和教學方法有其特殊性。法理學課程的特點表現為理論性、抽象性強,不易理解和掌握,傳統法理學的教學方法存在著不足,必須進行不斷的探索和改革。
1 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的定位及學生特點
民族高等院校是我國實施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展民族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的重要的人才培養基地,肩負著為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的重任。我國現有普通全日制本科民族高等院校15所,其中除新成立的四川民族學院和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外,包括中央民族大學、大連民族學院等13所院校本科生均開設有法學專業。
教育部編寫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法學專業介紹》中規定,法學專業本科的培養目標為: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基本培養要求為:法學專業學生主要學習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受到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務與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
各個民族高等院校根據國家教育部的要求和自己辦學的規模和特點,對法學專業本科的培養目標進行了定位。比如,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在教學中歷來強調與法律實踐緊密結合,以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為基本辦學目標,要求法學專業本科生的培養工作要達到“使畢業生成為掌握較高層次的法學理論研究和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的能力,具有成為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律師以及企業法律顧問的專業素質”。 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確定為:“根據黨的教育方針和我國經濟發展、法制建設的需要,本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和各種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學教學與研究等部門從事法律、法學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為:“本專業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通曉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及其體系結構、基本原則制度和訴訟程序,了解國外法學研究及法律制度創新動態,掌握有關WTO法律制度及其規則,能在各級司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機構從事檢察、審判、法律顧問、律師事務和仲裁等法律業務和法學研究的高級專門人才。”大連民族學院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確定為:“本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與基本技能,熟悉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和黨的相關政策,了解我國的司法實踐,能夠在民族地區的司法部門、黨政機關、科研機構及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或法學研究工作的基礎寬厚、實踐能力強的應用型、復合型人才。”
總的來看,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的定位注重了民族高等院校及其學生的特點,堅持面向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服務方向,以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為教育重點,突出民族地區法治建設的需要,注重實踐教學,致力于學生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培養。
民族高等院校學生的特點主要表現為生源主要來源于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其中少數民族學生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一般都高達60%以上。生源的多民族性決定了民族高等院校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高等院校的特點。比如大連民族學院,學校面向全國28個省區市招生,多年來少數民族學生比例始終保持在65%,來自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西部地區的學生占80%以上,學生的民族成分達到56個。有些西部地區來的學生入學分數很低,還有些民族地區的學生是“民考民”入學的(即少數民族學生在參加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統一招生考試時,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造成學生接受教師授課的能力和效果均有很大差異。各專業教師針對學生特點也在不斷改進教育教學方法。法學專業的教學有不同于其他專業的特點,即法學專業的教學更加注重學生法律思維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的培養。
2 法理學課程的特點及傳統教學方法的不足
2.1 法理學課程特點
法理學是教育部確定的全國高等院校法學專業16門核心課程之一,在法學本科教學體系和課程設置中,法理學是專業基礎課程,是專業必修課和主干課程。法理學教學目的是培養學生法律人的素養,使學生形成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培養學生形成能夠準確闡述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能夠運用法理學的基本原理解決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法律問題的能力。
法理學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方法論和法學的價值意識形態。法理學主要內容,包括法的本體論(法的概念、法的淵源、法的要素、法律體系、權利義務、法律行為等)、法的起源和發展(法的歷史、法律演進與法律發展等)、法的運行(法的制定、法的實施等)、法的價值(包括法與秩序、法與自由、法與效率、法與正義、法與人權等)、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等,內容多且理論性強。以張文顯教授主編的《法理學》教材為例(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版),內容涉及三十章近60萬字。
法理學不同于其他法學學科之處在于,法理學研究從宏觀的、整體的角度來研究法律現象,而不是從微觀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現象;法理學研究法律現象的一般性、普遍性問題。法理學提供的是法的抽象的、基礎的理論,法理學的理論是一定時代的法的精神、理念的表達,法理學又是法律世界觀和法學法方論的統一。“法理學作為法學的意識形態,它從根本上來說是對法律經驗的凝練和升華,體現了一個社會的法學的世界觀、思維方法、價值觀念、理想信念和社會選擇意向等根基性、本源性內涵和洞悉”。[1](p63)
因而,法理學課程特點表現為理論性、抽象性、思辨性強,不易理解和掌握。而且,大多數民族高等院校《法理學》課程通常安排在大學第一學年第一學期講授,作為法學入門課程,沒有其它部門法知識作為支撐,使學生普遍感覺這門課程深奧難懂,對法學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原理的理解和掌握有一定的難度,對于“民考民”入學的少數民族學生來說更是難上加難。由此,對教師的法理學教學模式和教學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須進行不斷的探索和改革。
2.2 傳統教學方法的不足
法理學的教學目的是要培養學生掌握基本的法學概念和原理,能夠運用相關理論分析法律問題和社會現象,形成法學方法論,為學習法學其他學科打好基礎。“根據我國法律體系的特點,傳統講授法仍然是法理學教學中的主要教學方法。特別是針對剛入學的高中畢業生而言,講授法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讓他們掌握基本的法學原理和規則,其作用是其它方法不可替代的。講授教學法能夠有效地結合法律傳統與法理學教學內容,教師的講授注重對抽象的概念、原理加以闡述和分類,直接地傳播知識,有助于學生建立起法學的基本理論框架。”[2]
但是,傳統法理學的教學方法也存在著不足,“就法理學傳統教學手段來說,教師不注重現代教學手段的運用;從教學方法來說,大多數學校都仍然采用講授式的教學方法,教師著重對教材上的概念、術語、原則等進行分析和講授,而忽略了法理學培養人才中重要的一點,即應從教學的角度對學生整體法律素質進行培養與提高,并通過教學鍛煉和提升學生理論思維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的培養即通常我們所指的法理學的思辨能力的培養。”[3]
對于民族高等院校的大一新生來說,單純采用傳統講授式的教學方法進行法理學的教學更是不妥。一如前述,民族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大多來自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有些學生甚至從小學到高中使用的是本民族語言,因而漢語言掌握的不是很好,學生的課堂接受能力有很大差異。加之法理學課程理論性、抽象性、思辨性強,有些少數民族學生不能很好掌握法理學的概念、術語、原則等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并且會造成學生思維的被動,因而授課教師應當在采用講授式教學方法基礎上運用部門法的知識,采用列舉案例等多種教學方法。
3 對法理學教學方法的探索
針對法理學課程的特點,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并借鑒其他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生《法理學》課程設置的有益經驗,大連民族學院由最初給大一新生開設《法理學》課程(64學時),改為將《法理學》課程分為兩部分講授,即在法學專業新生入學后的第一學年第一學期開設第一部分《法學導論》(48學時),重點講授法的本體論、法的起源和發展等內容。給大三學生開設《法理學》(48學時),重點講授法的運行、法的價值、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等內容。教學方法上,針對大一學生和大三學生的不同特點,在講授式教學方法基礎上,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手段,分別采用相應的教學方法。
3.1 列舉案例教學法
列舉案例教學法,是指教師在運用講授式教學法對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原理、原則講解的同時,利用精選的一些與課程進度一致的簡明扼要小案例作為講授法的補充,當堂講授給學生,以深化學生對法理學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原則的理解和掌握。例如,關于權利義務、法律行為、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法律程序等。使學生緊跟教師的思路,形成良好的課堂氛圍。
針對大一新生而言這是比較有效的教學方法,因為教學時間有限,而且大一新生還不具備部門法知識,對法律的理解處于感性的層面,尚未形成法律思維,因而,“教師的引導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要讓學生清楚:剛一入校學習法理學,表面上看,法理學沒有直接的功用,但隨著各部門法的開設和學習,會深深覺得法理學實際上是內化于法律人的理性、思維、精神、追求之中的,是展現在各種法律及其實踐之中的。法理學的理論雖然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靈丹妙藥,但是確實是一種方法、一種方向指引、一種精神和價值指引。”[4]
3.2 案例分析教學法
案例分析教學法,是指將案例分析的方法運用到課堂教學活動中,教師在法理學課程的某一章全部內容講授結束后,根據授課內容選取適當的案例做成幻燈片,由教師為學生講評分析案例,達到復習本章內容的目的。也可以選取適當審判視頻資料或影視資料,運用多媒體放映給學生,之后由教師進行系統講評和分析,加強學生對授課內容的理解和掌握。
運用案例分析教學法,“從單純適用某一規則的典型案例,到附加有特殊情形、需要結合其他規范或司法解釋才能解決的案件,再到法律規范無法解決、必須借助普遍原則和學理觀念才能充分說明的案例。這樣層層深入的引導,既能夠讓學生全面了解規范和學理體系,又可以鼓勵學生主動地尋找能夠幫助解決案件的其他素材,培養其自主學習的意識。”[5]
3.3 案例討論教學法
對大三學生可以采用案例討論教學法,因為大三學生已經掌握一定的部門法知識,已初步形成法律思維模式。案例討論教學法是從個案出發,進而對抽象的法理學問題進行研究,注重培養學生邏輯思維能力和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突出表征了法學的實踐性特點。
從人才培養角度更新教材編寫理念
(一)法學人才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法學理論素質
法理學是研究法律的整體性問題和一般性問題的一門法學分支學科,是法學的基礎理論學科。學習法理學的意義在于它不僅可以提供法學領域內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原理,同時,它提供對整個法律制度和法學的理論基礎的反思。也就是說,法理學是整個法律大廈建構的理論基礎,正是因為這個理論基礎的存在,整個大廈才是基礎牢固的。而部門法學則是法律大廈的每個部分的理論基礎。法理學所建構的理論基礎是通過基本的概念、基本的原理和基本的知識建構起來的,往往人們就認為這些理論屬于牢不可破的知識,在知識的學習中采取記憶式的方法來學習。但實際上,法理學雖然是法學的基礎理論,但其知識并非像自然科學基礎知識那樣具有高度的確定性,而是其永遠處于一種開放式發展狀態中的知識。在法理學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上,也最具有爭議性。比如,法律是什么的問題,從古到今,無數法學家的探討卻從來沒有得出過一個被世人所公認的概念。而這種最基本的理論分歧而帶來了眾多的法學流派的出現。法學理論在無數的爭議中被推進,加深了人們對理論問題的認識。當人們形成了新的理論共識之后,一場新的制度更新也即將到來。把法學理論凝固化、確定化的做法是違背法學理論學習規律的做法,灌輸式的教學和記憶式的學習并不能增進學生對理論問題的認識,同時也阻礙了法理思維和法理能力的形成。法學人才既包括法律實務人才,也包括法學理論人才。無論屬于哪一種,法學理論的素質都是必不可少的。法學理論人才自不待言,法律實務人才在處理具體的法律事務的時候,一旦遇到疑難問題,通常都需要求助于理論。這種疑難問題的發生往往可能來自重大理論問題的困境。如二戰后納粹戰犯的審理帶來的對法律實證主義的反思,如果不解決理論問題,就無法在實際的法律實務活動中帶來一種合乎邏輯的結論。而理論問題的解決往往并不是求助于現成的知識,而是需要開動法理思維,針對具體問題分析,得出法理結論。法學人才所具有的法學理論知識并不是固化的知識,而應當是思維著的“活”的知識和理論,其中包含著能夠發現理論問題,并解決理論問題的能力。既有知識的學習雖然是必要的,但比它更重要的是獲得法學理論思維的能力。因此,大學法理學課程無論從教學還是教材方面都必須從培養什么樣的人才的角度進行反思,以培養具有真正理論思維能力的人才為最終目標。
(二)法理學教材編寫理念的轉向
在大學法理學教學中,經常可以聽到學生對法理學課程的抱怨,他們認為法理學脫離實際,太抽象、太枯燥。大多數學生學習法理學只是為了應付考試,自身并沒有興趣可言。而學好法理學在他們看來無非就是進行一些教材知識的記憶,這樣就能夠在考試中獲得一個好的成績。對于這種現象,從法理學教學到整個教材的編寫都必須做出深刻的反思。長期以來的填鴨式的教學活動和灌輸式的教材內容,都應當為此負責。基于教材對教學活動的引導,必須強調從教材編寫理念開始就需要發生一場轉變。這場轉變應包含如下內容:一是從傳授知識到啟發思考的轉變。在法理學教材編寫的發展歷程中,法理學教材曾經承擔了將政治化的法理學從政治學科中解脫出來的任務,學科體系建構曾是教材承擔的重任。完備性的法理學基礎知識的傳授因此成為教材重點要實現的目標。但對知識傳授的過度關注,忽略了對學生法理學思考的啟發。在法理學教材中常常會通過權威性知識的介紹,而對某些法理問題的結論蓋棺論定,阻礙了學生問題意識的產生。而沒有問題意識,就沒有隨后的思考,而沒有思考就沒有真正的知識。從培養具有獨立思考能力的創新型人才出發,如何啟發學生的法理思考,必須成為教材編寫需要注重的重要問題。二是從知識記憶到能力獲得的轉變。在法理學教材編寫中,常常會把一些知識固態化來予以傳授。學生在考試中,如果不按照這種標準化的方式來答題,就不能得高分。而不同學校的教材當它們在表達某種知識有不同的時候,學生在哪個學校考試,就必須按哪個學校的教材來回答問題,否則就會丟分。這無形中就鼓勵了學生學習中的死記硬背。問題的源頭就在于教材從來都給出非常確定的答案,從而誤導了考試的內容。死記硬背式的學習雖然可以獲得一些知識,但這些知識是“死”的知識,一旦進入實務環節,就只能生搬硬套,其法理思維的能力并不具備。記憶一些死的知識,在很有限的時間內就會遺忘,而真正的法理思維能力卻可以受益終生。三是從被動灌輸到主動探索的轉變。現有的法理學教材大多屬于灌輸式教材,在“正確性”知識的灌輸中,學生只能被動地接受,而不能主動地探索。由于被動地灌輸不能有效地激發學生學習的主動性、積極性,學生自然就會感到失去學習和思考問題的興趣,最終也會導致無法吸收到真正的“活”的法理學知識。強調法理學教材要引導學生的自主探索,其目的在于使法理學知識成為學生自己探索而來的“活”的知識,學生在探索知識的過程中,不僅知識的掌握是牢固的,而且鍛煉了學生思考問題、分析問題、收集資料、解決問題的綜合能力。四是從求同思維到求異思維的轉變。求同思維能夠求得共識,但無法激發創新;而求異思維盡管可能引發分歧,但卻可以激發新的思路的產生。一切新的發明創造的產生都是以求異思維為基礎的。法理學成果的產生并不是在前人研究成果上的重復,而是站在前人肩上的創新。而這種創新的出現,是離不開求異思維的。在大學法理學學習中,一旦抹殺了學生的求異思維,也就阻斷了學生知識創新的念頭,甚至可以扼殺了一位未來可能對中國法理學做出重大貢獻的法學家。法理學教材必須對學生的求異思維進行鼓勵,鼓勵學生對權威性知識的質疑。這就要求法理學教材對一種知識,不能只發出一種聲音,而應當引導進行多角度、多層次的探討。應當讓學生認識到即使是權威性知識,也不是不容討論的。
關鍵詞:分析實證主義 純粹法學 新分析法學
實證主義的思想方法和認識方法的一般特點是:研究“確實存在的”東西,在價值問題上實證主義或者認為價值不可知,或者堅持價值中立或價值多元主義。
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傳統
分析實證主義形成于19世紀上半葉,邊沁和奧斯汀是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鼻祖。邊沁的最大影響在于奠定了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理論和方法論的基礎。這一理論和方法論基礎是由功利主義哲學、法學方法二元論和法的命令概念三部分構成的。
邊沁是現代功利主義的創始人。他的兩句名言代表了現代功利主義的基本思想:“自然將人類置于快樂和痛苦這兩個至尊主人的支配之下,只有這兩個主人會指示我們應當做什么,并決定我們將要做什么。”“評判正確與錯誤的,正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
邊沁還發揮了霍布斯的法的概念,把法視為“一國之中權威者的意志表達”,并明確提出了法的命令概念——法是國家權力處罰犯罪的威嚇性命令。邊沁的思想對英美法理學和整個西方法學有重要的影響。其中實際的法和應當的法的分離以及注釋法學和評論法學的劃分具有最重要的意義。
首創分析實證主義法理學體系的,是他的信徒奧斯汀。關于法理學的范圍,奧斯汀主張:“法理學研究實在法或嚴格稱謂的法,而不考慮其好壞。”應當的法只是立法學——倫理學之分支的研究對象。他還指出,法理學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評論或批判。
關于法與道德的關系,雖然奧斯汀承認許多法律規范源自道德,但他堅持認為法與道德不存在必然聯系,在確定法的性質時,決不能引入道德因素。關于法的定義,奧斯汀接受并發揮了霍布斯和邊沁的命令概念,斷言“法是無限主權者的命令。”
二、純粹法學
凱爾森作為純粹法學的代表人物,他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從法學理論中排除出去,建立一個真正純粹的法學理論。
1.純粹法學的方法論
凱爾森解釋純粹法學是關于實在法的理論。它是一般實在法的理論,而不是某一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理論。它是關于法的一般理論,而不是去解釋特定國家的或國際的法律規范。作為一種理論,它的絕對目的是認識和描述對象。純粹法理論試圖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樣的,而不是去回答法應當如何。
2.純粹法學的規范論
凱爾森強調指出,法學是關于規范的科學,即以“具有法律規范的特征,使某種行為合法或非法的規范”為對象的科學。作為規范,法屬于“應當”的范疇。自然科學關注實然的問題,規范科學關注的是應然的問題。
法律的應當是實在的應當,它是由國家主權者實際制定和事實上存在的。而道德應當則是道德家向人們提出來的,不具有那樣的客觀性。
三、新分析法學
新分析法學不同于舊分析法學的三個特征:
第一,新分析法學放棄了舊分析法學試圖把法理學的研究范圍嚴格限于注解法律觀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與此相應的方法論上的排他性,承認社會學和自然科學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運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第二,運用了新實證主義哲學方法,其中最突出的是語義分析哲學的方法。
第三,新分析法學對司法程序進行了比舊分析法學更多更精致的研究。
哈特的法哲學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學方法論,“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命題,法的概念或法的規則模式、責任與懲罰理論。
語義分析,亦稱語言分析,是通過分析語言的要素、結構、語源、語境,而澄清語義混亂,求得真知的一種實證研究方法,這種方法來源于語義分析哲學。
除了語義分析方法,哈特針對純粹法學拒絕考慮包括社會事實在內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極端主張,強調運用社會學的方法。
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學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在堅持法律實證主義基本立場的同時,向自然法學說靠攏。這一特征集中體現在哈特“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中。哈特指出,人類社會有一個自然目的和五個自然事實。與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實相適應,人類社會必須有禁止使用暴力殺人或施加肉體傷害的規則,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協的規則,保護財產權利的規則等等,這些規則就是“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也是“和平和正義的法則。”
在法學研究中,語義分析法有其獨特的作用和特點:
第一,語義分析法是以分析語言的要素、結構,考察詞語、概念的語源和語境,來確認、選擇或者給定語義和意義,而不是直接采用定義的方法或從定義出發。這有助于克服法學研究中的“定義偏好”現象。
第二,在法學概念、范疇研究以至重大的法學爭論中,在很多意見對立的場合,爭論的原因和焦點往往是由概念、范疇的歧義引起的。所以澄清這些概念的含義和用法,能夠更好地解決爭論。
語義分析方法也存在很多局限:
第一,純粹的語義分析方法只是一種純形式、純語言的分析技術,而實際上語言也是思想和文化傳統,是文化的組成部分、標志和象征。只有將其置于思想和文化傳統中,進行多方面全方位的分析,才能精準把握其含義。
第二,語義分析一般說來只能發現問題,找出這些問題之所在,只能使問題的某一方面消失,而不能解決全部問題。何況在法學中,并非所有的問題都因誤解語言而產生。
所以在肯定語義分析方法的同時,也要注意語義分析方法的一些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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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
一、關于法哲學與法理學的爭論
關于法哲學與法理學的關系,國內外學術界的認識非常不一致,在國外,自上個世紀70年代以來就存在著法哲學與法理學分合之辨。[1](P51)自90年代以來,國內學術界對這兩者的關系也進行了探討,但認識非常不統一,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兩者沒有什么區別:他們認為普通法系國家的學者習慣于使用法理學一詞,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習慣于使用法哲學一詞。[2](P5)有人認為這種區別的始作俑者是日本的法學家穗積陳重,他于1881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講授“法論”時,由于受當時經驗主義和實證主義法學思想的影響,他認為當時流行日本的“法哲學”名稱的“主觀性”和形而上學氣味太重,主張以“法理學”這個譯名代替“法哲學”這個譯名,并在日本史上第一次開設了法理學課程。[3]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哲學與法理學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學科,它們各自思考的對象是不同的。如有學者認為法理學是一門知識的學問,法哲學則是智慧的學問,認為“法哲學與法理學是兩碼事:法理學以對現象的學理描述為其基本精神,而法哲學則以對法律現象、法律觀念的哲理思辨為其基本精神。”[1](P69)也有學者認為,法理學可被看作是法哲學的一個特別的式樣或一個階段。[1](P50)還有學者認為法理學與法哲學屬于不同的理論層面。法理學主要是為了指導一個國家的法制建設,使立法、執法、司法工作有一個統一的和明確的指導思想,以保證法律有效地落實在人們的行動中。法哲學研究則要探索所有法的本質、發展和發展趨勢。第三種觀點,也是大部分學者主張的觀點,認為兩者思考的對象相同,但各自思考的視角、深度不同,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如呂世倫、文正邦主編的《法哲學論》認為法理學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是指以研究實證法律為對象的法律學(黑格爾語),或者叫作法學基礎理論或可叫作法學原理;廣義則是指可以包括法倫理學、法學、法學等理論學科甚至某些基礎性法學學科在內的一個學科群,以顯示法理學與法哲學的區別和聯系。[4](P49)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法理學,簡單地說,就是用哲學研究和說明法律根本問題的學科”[5].許多學者還注意到法哲學與法理學都是法學的理論學科,它們都以法學的一般現象作為自己的研究對象,但由于考察中角度不同及運用方法上的差異,自身的使命和任務就不同。法哲學注重批判,法理學注重建設;法哲學自覺重視對自身的反省,法理學注重體系的建構;法哲學注重對法理念的不斷追問,法理學則把法哲學的研究成果當作應然的概念加以接受并以之為自身體系的邏輯前提。[6]此外還有學者認為法哲學與法理學的區別主要是研究的范圍與角度不同。法哲學與法理學是相互滲透與促進的。[7]
法律是人類社會的特有現象,人們對這種現象進行理論的思考、反思,形成了各種法學理論。勿庸置疑的是,英美法系大多用jurisprudence(中文常譯為法理學)來表達這種理論;大陸法系則大多用legalphilosophy或philosophyoflaw(中文常譯為法哲學或法律哲學)來表達這種理論。jurisprudence一詞主要有五種解釋:1 法學;法律學。2 法學的一個分支。3 法律體系。4 (民法中)法院的裁判規程;判決錄。5 法律知識;法律技巧[8](P958)。它與legalphilosophy(在一般人眼里,philos ophy是純粹思辨的、抽象的和超驗的)還是有一定的區別的。這種區別不能簡單地歸結為用詞的不同,因為這兩個詞的外延和內涵不盡相同,所以不應該將法哲學等同于法理學。也不能歸結為兩種性質不同的學科,因為它們都是關于法律這一社會現象的理論,只不過是從不同的角度或用不同的方法來研究法律。大部分學者注意到了它們之間的聯系和區別,但大多是從傳統哲學與法學之間的聯系或區別這一視角來說明這兩者之間的關系,而沒有看到這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是一種哲學思維方式之間的差異,這是一種深層次的根本性的差異。
盡管“法哲學”和“法理學”在不少法學理論家的著作中是當作同一個詞來運用的,如美國的法學家博登海默的代表作就命名為《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英國的早期法學家奧斯丁將他的講演集命名為《法理學或實在法哲學講演集》,當今德國法學理論家考夫曼將其著作稱為《當代法哲學與法律理論導論》。但從傳統上看,英美法系選用“法理學”和大陸法系選用“法哲學”分別作為自己的法學理論,這不僅僅是個名稱的不同而已,這兩者的區別乃在于各自的傳統哲學思維方式的不同。甚至可以說,這種傳統的哲學思維方式已貫穿在各自的法律實踐中。例如,眾所周知,英美法律的特征是判例法,它以案情為依據,由法官歸納出其中的規則,以后的法官處理類似的案件時,或者依先前的規則為依據,或者依據新的情況引出新的規則。它具有“摸著石頭過河”走一步看一步的經驗論特征。而大陸法系則相反,他們認為法典是高度抽象的理性化的產物,因而是可靠的,只有根據法典作出的判決才是公正合理的,這具有“照章辦事”不越雷池一步的唯理論色彩。
此處所謂的傳統哲學主要是近代以來的哲學,主要是源于英國的經驗論和源于歐洲大陸的唯理論。黑格爾以后的主義思潮是經驗論的繼續,人文主義思潮主要是唯理論的繼續。它們對西方的法學理論有重大的影響,但并沒有對法律實踐模式產生很大的影響。通過對比兩種哲學思維方式及其對各自法學理論影響,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哲學與法理學之間的差異。
二、兩種哲學思維方式及其對法學理論的影響
在人類的發展中,哲學對于包括法學在內的各門知識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影響。[9](P649)因為知識的積累和更新工作是由人去做的,而一定的人們總是在該時代的普遍的思維方式指導下去積累和更新知識的。“所謂普遍的思維方式,就是這個時代占主導地位的哲學思想。”[10](P10)而在西方哲學的歷史上,經驗論和唯理論這兩種思維方式影響了西方人對包括法律在內的各種領域的認識。
經驗論又稱經驗主義,它認為我們所有的知識來源于感覺經驗并通過經驗而得到說明。它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古希臘時期的伊壁鳩魯主義可以說是經驗主義的最早形式。在近代這種思維方式流行于英倫三島。“這與英國素有貶斥繁瑣玄思,倡導科學實驗的傳統和崇尚工匠學問的風氣有關”[11](P157)。弗蘭西斯·培根是這一哲學的始祖,他開創了經驗論的認識原則,認為知識是以感官為起點的,認識的成果要以經驗來驗證,且提出了實驗證實原則,主張通過實驗的驗證來彌補感官經驗的不足。此外,他創立了科學歸納法。這種方法是以經驗事實為基礎,以清除理性主義所帶來的謬誤,培根認為這是惟一的科學的認識方法。由于他重視經驗,所以也決定了他輕視理性,他說:“決不能給理智加上翅膀,而毋寧給它掛上重的東西,使它不會跳躍和飛翔”。后來的霍布斯、洛克、貝克萊、休謨等都不同程度發展了經驗論原則。到了19世紀40年代實證主義則在英國廣為流行,它作為科學主義思潮的源頭,其思想淵源則來自于近代的經驗主義。[9](P1)約翰·穆勒和赫伯特·斯賓塞主張一切知識必須建立在來自觀察和實驗的經驗事實的基礎上,經驗是知識的惟一來源和基礎。而美國是一個移民國家,曾是英國的殖民地,它的思想主要受英國的經驗論影響。其土生土長的實用主義就是經驗論的變種。實用主義也同樣是以經驗為核心,只不過是賦予了經驗以更寬泛的理解,這種經驗論側重于生活、行動,主張以一種開拓精神來理解世界。
唯理論與經驗論是相對的。它認為感覺經驗是不可靠的,只有理性才能為科學知識提供堅實的基礎。我們的知識只能從理性固有的先天要素中演繹而來。古希臘時期的柏拉圖的理念論是其早期代表。在近代,法國的笛卡爾是這一思維方式的奠基者。他通過普遍懷疑的方法來尋找知識的可靠基礎,最后他把知識的立足點奠定在“我思故我在”這一基本原則上,并由此出發而論證了世界的可靠性和上帝的存在。康德把理性解釋為一種建立在“絕對命令”之上的、以“本體”為認識對象的思維能力,這是人所具有的先天認識能力。黑格爾則極力貶低經驗,把理性(絕對精神)抬高到極至。在他看來,經驗“是指直接的意識和抽象推理的意識而言的”[12](P52),它只不過是理性的一個環節而已。哲學的立足點不能是經驗,而只能是理性。
兩種不同的哲學思維方式影響了英美思想家和大陸思想家對法律現象的理解。英美法理學深受經驗論影響。這種法學理論主要使用經驗論的方法來考察和分析法律。曾做過經驗論開創者培根的秘書的霍布斯雖然多次出訪歐洲大陸,深受大陸理性思潮的影響,并系統地論述了以契約論、正義論為特征的自然法理論,但在法律問題上則明顯地受到經驗論的影響,他認為“吾人可得國法這定義焉,即國法者,乃國家對一般人民之命令,由口說,或文字,或其他顯明之符號,以表示之規則,用以分別是非,指示從違者也。”[13](P200)他對法律的這一定義可以說是實證主義法學和分析法學的先驅。[14](P49)當經驗論原則發展到休謨那里,盡管這一原則用來解決知識的可靠性受到了質疑,但這并不影響他用經驗論原則來探討包括法律在內的知識問題。休謨的名著《人性論》的副標題就是“在精神科學中采用實驗推理方法的一個嘗試”,他在這本著作中充分地討論了法律、等問題,這足見經驗論對休謨思想的影響。作為科學主義思潮源頭的實證主義雖由法國的孔德創立,但卻流行于英國。所以在實證主義流行的英國,出現了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是不會令人感到奇怪的。英國的邊沁和奧斯丁是分析實證主義的鼻祖。這種法學思潮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盛極一時。美國的法理學如同其最初的移民一樣來源于英國。美國歷史上最有名的法官之一霍姆斯的著作《普通法》可以說是實用主義法理學的典范,他認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而他所謂的經驗就是法官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充分根據變化了的社會生活,給予先例以新的生命,[15](P279)以與英國那種嚴格遵循先例規則相區別。霍姆斯對經驗的這種理解與美國實用主義大師詹姆斯、杜威等思想家對經驗的理解如出一轍,他們都把經驗解釋成人和環境相互作用的統一體。有機體對環境的適應,而環境的變化又反過來作用于有機體及其活動,“這種行為與環境的密切聯系,就形成了我們的經驗”[11](P66)。
而歐洲大陸的法學理論,即法哲學深受唯理論的影響。法哲學是以理性主義的方法或者說用抽象的思維方法來考察法律的。古羅馬的斯多葛派就認為,理性作為一種遍及宇宙的變世力量,它是一切真理和權威的來源,自然也是法律和正義的基礎。著名的法學家西塞羅傾向于把自然和理性等同起來,認為理性是宇宙中的主宰力量。在他看來“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種與自然相符合的正當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并且是不變而永恒的。”[14](P14)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應當是衡量正義與非正義的標準。隨著時代的發展,在以理性作為法律的根本指南的同時,理性的具體也是不斷地變化的。歐洲大陸的法學家對此作出了他們自己的探討。法國的孟德斯鳩認為法不是來源于“神的理性”,而是來源于他所謂的“根本理性”,這種根本理性是不同事物的性質必然產生不同的關系及其相適應的法這樣一條根本規律。在《論法的精神》這本書中,他認為氣候、土壤、宗教、貨幣、道德等諸多因素形成了一般的民族精神,這種民族精神就是一種根本理性。法律就是這種精神的產物。而德國的法哲學顯得尤為理性化。康德就認為法律最終要服從于道德這樣的普遍理性,而這種普遍理性就是康德所謂的“絕對命令”,法律的合理性就存在于對理性、正義的追求之中。而最早使用“法哲學”這一詞的黑格爾則是從歷史理性中來考察法律,他認為法律或者說實在法是法的理念的產物。這種理念就是自由意志。他說:“法的基地一般說來是精神的東西,它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16](P1)二戰后,那種強調法律只關注“實然”而不關注“應然”的純粹法學理論遭到人們的拒絕。而歐洲一大批法學家如意大利的G·D·韋基奧、德國的R·施塔姆勒和拉德布拉魯赫及法國的狄驥等將分析實證主義所拒絕的“理性”、“正義”等價值因素又重新引入了法學這塊領地。當薩維尼倡導歷史法學派后,法律又被認為是民族精神的產物。學者的任務是研究記錄,從中提取真正代表民族天賦的規則和原則,拋棄偶然性產物。這種規則和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是內在于法律中的精神。
如果說經驗論和唯這兩種思維方式決定了兩種不同的法學理論的,這兩種哲學思維方式也了各自發展的背景及概念,甚至是法律實踐。關于這些法學理論上的差別,美國法學家赫格特(J·E·Harget)曾以大陸法系的德國為代表和以普通法系的美國為代表指出了這種差別所在,在他看來,這種差異可歸納為九個方面。德國的法學理論表現為:“①高度抽象化的理論,②以法律秩序為中心,③要求理性化,④系統的必要性,⑤謀求解決辦法,⑥法院適用法律,⑦法律,⑧學術(科學)定向,⑨法院主要功能在于執行國家政策;而美國的法學理論表現為:①低水平抽象化,②以法律訴訟為中心,③對理性化的懷疑,④系統并不重要,⑤謀求好的辯論,⑥法院創制法律,⑦法律技術,⑧實踐定向,⑨法院主要功能是解決案件。”[17]
三、法學理論離不開哲學語境
歷史上各種唯理論和經驗論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那就是認為知識有其客觀基礎。經驗論者認為知識的客觀基礎是經驗,而唯理論者認為知識的客觀基礎是理性或先天的公理。但這種思維方式在上個世紀60年代后期以來受到西方后思潮的猛烈抨擊。后現代的代表人物盡力消解傳統哲學,例如法國的德雷達就主張將哲學消融于文學之中,美國的羅蒂主張取消他所謂的“大寫的哲學”。實際上,后現代思想家所主張消解的哲學即傳統的以知識論為核心的、高居于其他文化之上的傳統哲學。這種哲學的典型代表就是唯理論和經驗論。在后現代思想家看來,根本就不存在“本質”或“基礎”之類的東西。他們認為傳統的思維的方式只不過是一種在場的形而上學,這種形而上學把人類的心靈比喻為一面能正確反映客觀外在世界觀的“之鏡”,但這只是一種沒有根據的比喻而已。后現代主義者認為應該用維特根斯坦的語言游戲論,或一種語言游戲論與解釋學相結合的語言哲學理論來取代這種傳統的思維方式。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后現代哲學仍是一種哲學,是一種對傳統的哲學的反叛,這種反叛實際上是借著傳統哲學的語言來反對傳統哲學。
盡管反對哲學的聲音不絕于耳,但哲學還是存在著。哲學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為它比其他科學更高明,或者是“科學之科學”的地位而造成的,而是因為哲學這門學科本身并不是體現為知識而是體現為“”,它本身具有無限的開放性,并對現存的一切采取一種審視、批判的視角。哲學所提出的問題往往并不是哲學家本人能夠回答的,它往往涉及到多種學科或學科群,有些問題可能永遠也沒有答案。從一定意義上說,哲學就是提問題的學科,其他學科是在回答問題。我國法知名學者沈宗靈先生早已指出的:“實際上任何學科都離不開哲學問題,尤其是像法學基礎理論之類學科的重大理論問題,如果要深入,必然上升到哲學水平上去。”[18]如傳統法學理論中有關法的產生、法的作用、用什么樣的來考察和分析法律、法的合理性來源等等問題無一不與哲學問題相關聯著。后現代主義哲學雖然口口聲聲要取消哲學,其實它只不過是哲學發展過程的一個轉向而已,哲學本身沒有也不可能消除。像以往哲學對法學的影響一樣,后現代這一哲學語境本身也同樣地影響了包括法學在內的當今各種人文學科領域。后現代法學也隨著后現代哲學應運而生了,“它是從后現代主義的哲學理念和方法進入法學和法理學開始的”。[19]后現代法學認為理性的個人作為自治的法律主體并不存在,現代的“進步”是虛幻的,法律的普遍性是虛擬的“宏觀話語”,法律中立的原則僅僅是一種假設。他們所堅持的這些基本觀點與后現代哲學反理性、反知識、拒絕“宏觀話語”、否定傳統價值的思想是如出一轍的。
此外,從總體上看,法學并不是一門自治的或自主的學科,[20](P532)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他學科的滲透。自然,與法學相聯系的法學理論更是如此,其中首當其沖的便是哲學的滲透。法學理論并不是空中樓閣,它來源于社會實踐,同時又要服務于實踐。但社會實踐本身并不能出理論來。在“實踐—理論—實踐”這一模式中,理論的形成處于關鍵環節。而在形成理論的過程中,總是存在著預先假定的前提,存在著背景知識,這種預先假定的前提和背景知識主要就是一定的哲學語境,它們不僅決定著對來源于實踐經驗的解釋,而且決定著理論的形成過程和理論的特征。美國科學哲學家拉理·勞丹(LarryLau dan1941-)認為這種哲學語境構成了“研究傳統”,它對具體理論具有否定性功能(如決定具體理論所要研究的范圍和各種問題的重要性,決定具體概念問題產生的范圍等、保護性功能(如對具體理論的產生有一定的啟發作用和辯護作用等)。[11](P316 317)從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法理學就是西方傳統哲學中的經驗論這一思維方式的產物,而法哲學則是唯理論這一思維方式的產物。法學理論與其哲學語境緊密相關,可以說,有什么樣的哲學語境就有什么樣的法學理論。如果這樣來看的話,我國近年來有關法哲學與法理學之間的一些爭論實在是沒有必要的。英美法系的法理學與大陸法系的法哲學都是法學理論,它們主要是西方傳統哲學語境中的法學理論。此處之所以強調西方哲學語境,這就意味著法學理論的廣泛性。在哲學語境中應該有中國的法學理論,在印度哲學的語境中應該有印度的法學理論。這就使我們沒有必要去糾纏于到底是用“法理學”還是用“法哲學”來指稱法學的基礎理論或課程這樣一個問題,也沒有必要去討論“在我國,特別是在,在法理學之外另外創立一門法律哲學的學科是否有必要和可能?”[21](P16)這樣一個問題。重要的是我們要吸收各種法學理論的長處,構筑自己的法學理論,更好地為我們的法律實踐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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