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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數字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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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數字貿易

      全球數字貿易范文第1篇

      數字貿易作為以實現供求雙方直接貿易為目標的新生產業,2006年3月最先發端于富有創新精神的南粵大地。數字貿易是一種創新的商業模式,以互聯網云計算為基礎,以數字交換技術為手段,為供求雙方提供交互所需的數字化電子信息,實現以數字化信息為貿易標的的商業模式。

      深圳大中華國際集團一直以房地產開發為主并從事港口、媒體等多元投資,在中國地區擁有投資額過500億元,有著雄厚的投資實力。近年來互聯網的強勢發展,引起大中華國際集團高度重視,大中華威斯達的成立是大中華國際集團瞄準網絡商機,進軍網絡經濟的一個重要舉措。

      2009年,深圳大中華國際集團決定和數字貿易產業的技術供應商威斯達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新公司大中華威斯達,作為數字貿易搜索技術gidsoo在中國區的獨家專營商。大中華國際集團以此次合作吹響進軍網絡搜索引擎的號角,通過“觸網”以尋求新的強勢利潤增長點,成就大中華國際集團的又一重大輝煌。

      全球數字貿易范文第2篇

      [關鍵詞]跨境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策略;產業融合;對外貿易;數字貿易

      一、引言

      跨境電商在全球貿易與經濟中有著至關重要的地位,技術進步、消費方式的不斷改變以及貿易便利化等驅使全球跨境電商快速發展。中國跨境電商綜合試驗區的設立加快了跨境電商在模式、服務、制度等方面的創新,交易規模的不斷擴大相應帶動了金融、科技等行業創新發展,促進對外貿易競爭優勢不斷提升。基于全球經濟治理體系的加速調整,雙循環新發展格局的形成將日益成為培養國際合作和競爭新優勢的戰略路徑。在當前形勢下,實現跨境電商創新發展,依托其促進國內消費水平提升及產業轉型升級等優勢上,為中國加快國內國際互促的雙循環局面形成及提升對外貿易競爭優勢提供了堅實支撐。

      二、中國跨境電子商務發展現狀分析

      在政策支持與超大規模市場推動下,中國跨境電商規模不斷擴大,在不同地區協同推進過程中模式與制度、產業轉型升級等方面取得較大突破。

      (一)跨境電商規模擴大帶動外貿增長

      2018到2019年,我國跨境電商零售進出口規模持續規模快速增長,跨境電商作為對外貿易增長的引擎日益凸顯。根據海關數據統計,在2020年疫情為傳統國際貿易形式帶來重大挑戰的情況下,跨境電商進出口額達169萬億元,仍呈現出快速增長趨勢(如圖1所示)。中國跨境電商稅收、通關、外匯等政策的不斷完善,新信息技術應用與貿易環節數字化的有效融合使得其成為更多企業展開國際貿易的首選路徑。此外,全球消費者與貿易企業對跨境電商認知的不斷改變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跨境電商全球市場,跨境電商進出口業務也因此跨上新臺階,為促進國內國際雙循環新發展格局形成發揮了至關重要的積極作用。數據來源:根據海關統計數據整理。

      (二)跨境電商自主創新推進實體經濟轉型

      中小企業依托跨境電商參與全球貿易的低門檻及高靈活性優勢,擴大其優質產品出口和新品牌建設,并提高貿易效率,從而降低其貿易成本。首先,跨境電商B2B、B2C模式已成為跨境電商發展的主要核心,以此推動海外倉建設。與傳統海外倉相比,跨境電商海外倉除了及時將商品送達境外消費者外,還能為電商貨物提供包括清關、存儲、分揀、配送等一體化服務;海外倉所表現出來的降低物流成本、有效縮短訂單響應時間等特征致使越來越多的中小出口企業通過第三方海外倉開展跨境電商業務。基于此,近年來,包括如智能家電、智能電子設備等產品出口呈快速增長趨勢也是得益于海外倉的高速發展。其次,外貿服務模式創新加快企業產品提升。外貿服務企業依托信息技術與資源整合優勢,加快外貿實現流程標準和信息化,為中小企業提供通關、稅收、結匯等環節一體化專業服務,以此降低其融資成本,為中小企業擴大生產規模提供有利條件。社交及直播跨境電商模式提升產品影響力。企業利用網絡虛擬社區及大數據方式了解消費者需求,精準鎖定進出口商品;跨境電商平臺利用互聯網根據消費者習慣實現智能推薦。直播跨境電商以視頻、AR等技術減少了信息不對稱現象,提高消費者信任及對產品認識的同時減少了因空間及文化差異帶來的隔閡。

      (三)跨境電商布局開拓國內國際潛在市場

      2018年以來,中國已與20多個國家簽署相關電子商務合作備忘錄,在政策協調及人員培訓等方面展開有效合作,為跨境電商營造良好的國際環境。國內外企業聯合打造以區域化為主導的多語言跨境電商交易平臺。天貓國際、京東等跨境電商平臺在全球業務覆蓋200多個國家和地區,并在歐洲、東南亞等國家地區占據重要市場地位。中國跨境電商企業以創新技術的合作和引進等方式來擴大境外投資并購規模,主要表現在大數據分析、人工智能和信息安全等技術領域;另外,在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主要集中在交易平臺、物流支付等領域,這將有助提升中國企業本土化經營和市場感知能力,并促進本土文化與商業模式的有效融合。中國跨境電商海外倉的廣泛分布在歐美、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等國家和地區,為企業提供了優質的境外本土化服務。

      (四)逐步完善的監管體制營造良好的跨境電商環境

      從2012年開始,我國部分城市設立跨境電商試點,并逐步加強管理體制與服務模式的創新。2018年,依托跨境電商的實際發展特征和趨勢,國家相關部門出臺系列跨境電商相關政策,以期完善監管體制。從監管方式來看,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出口商品按個人物品監管,同時擴充正面清單,增加了年度和單筆限額;從稅收方法來看,出臺適用于綜合試區的增值稅無票免稅、所得稅征收等政策,以此簡化申報流程;從支付結算來看,拓寬支付機構的外匯業務范圍;從配套服務來看,增設國際郵件互換點,優化郵件跟蹤查詢系統。各跨境電商綜合試區在稅收、外匯、風險防控等方面積極創新,實現貿易便利化,跨境電商環境日益完善。信息共享是跨境電商協同監管的前提,國際貿易實現“單一窗口”服務,包括海關、稅務、外匯等部門間的信息有效對接。跨境電商綜合服務平臺與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的對接實現了跨境電商通關一體化和智能化。例如深圳依托前海的獨特優勢,以“全國攬貨與香港直飛”的出口模式在特殊出口區域與海外市場間形成跨境電商快速通道。

      三、中國跨境電子商務面臨的挑戰

      (一)區域發展不均衡

      中國跨境電商發展呈現出明顯的區域發展不均衡特征。根據海關數據統計顯示,2019年廣州、深圳和東莞三市跨境電商零售進出口額比例占全國的50%以上。另外,浙江和廣東兩省跨境電商零售交易規模占全國的70%以上。東部地區跨境電商在經營企業、國際物流、金融支付等方面占據絕對優勢,整體發展較好。中部地區如鄭州、長沙跨境電商占據優勢,西部地區如重慶、成都等占據優勢。由于中西部存在較多不發達地區的知名跨境電商服務平臺較少,中小出口企業對跨境電商認知不足,跨境電商物流、供應鏈等服務水平不足、跨境電商管理體制不完善等問題導致其整體發展相對滯后。另外,因通關、稅收、結匯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與跨境電商業務無法匹配,加上通關時間長致使部分本地企業在此地區無法開展跨境電商業務。

      (二)產業帶動不顯著

      盡管跨境電商為外貿企業轉型升級創造了有利條件,但以B2B為核心的業務發展相對緩慢,無法充分體現對物流、制造等領域的優勢帶動。疫情一定程度上增強了我國絕大部分中小企業跨境電商的自主意識,但各地區仍注重于跨境電商B2C發展,缺乏對B2B發展的有效推進。跨境電商B2B在監管體制、支付、結匯等方面仍存在諸多局限性,平臺在線功能及全球影響力弱等都致使企業開展跨境電商B2B業務渠道受限,從而導致貿易成本高、效率低等現象。此外,中國跨境電商在資源整合、技術創新應用等方面仍存在不足。

      (三)國際環境

      在全球電子商務激烈競爭環境下,絕大多數國家開始調整與電子商務的積極政策。歐盟和美國主要集中在通過調整電子商務通關、增值稅等規則來縮小其與傳統貿易的政策差異。一方面,歐盟要求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必須如實填寫相關信息,并針對簡化收稅程序等出臺相關政策以此更好推動電子商務實現一體化。另一方面,除歐盟以外的國家,取消對特殊貨物進行免征增值稅的規定,對跨境電商零售包裹在清關與退稅過程中實行更加嚴格地監管。此外,美英制定具體可行的數字貿易規則如保證信息跨境自由共享、建立不同隱私制度的互相兼容機制、強調數字服務的國際協調,以此減少跨境電商存在的不合理行為的發生。

      四、中國跨境電子商務的創新發展策略

      (一)依托新信息技術創新商業模式

      以引導構建跨境電商創新新生態體系為基本目標,開展能應對不同產業的應用創新,實現新業態新模式發展。具體而言,引導企業在傳統B2B、B2C模式基礎上,加強社交、直播跨境電商模式發展;鼓勵跨境電商企業開發多語言跨境電商平臺,實現不同國家地區間消費者、供應商間的無障礙交流;鼓勵傳統企業通過跨境電商平臺進行生產和服務,拓寬國內市場需求,積極挖掘國外市場潛在需求;引導企業依托云服務、互聯網等領域的新技術優勢實現跨境電商業務,為其提供多元化渠道;鼓勵第三方公司利用新技術開展跨境電商支付、結算等業務創新,運用人工智能、云計算等新信息技術加強跨境電商平臺的資源整合,培育發展新模式新業態;實現跨境電商創新從提高交易效率到新價值創造方式轉變,從產品服務創新到全球價值鏈重構轉變,加強跨境電商B2B模式創新,加快貨物和服務貿易數字化,實現在線設計研發、數字營銷等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融合,以此提升其價值創造力。

      (二)加強跨境電商與相關產業有效融合

      完善跨境電商產業布局,以形成B2B、B2C的發展思路,改變跨境電商B2B發展不足的局面,推動制造業轉型升級。具體而言,推動國內區域間跨境電商合作平衡發展,加快跨境電商向全球化布局轉型,注重跨境電商與其他產業有效融合,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跨境電商渠道快速融入全球價值鏈;減少國內外供需雙方信息不對稱現象,使得全球價值鏈中參與環節的企業打破時間與空間局限,鼓勵具備一定資格的外貿企業搭建跨境電商平臺,實現自由有效共享資源,提高平臺創新及海外拓展能力,為中小企業拓寬國際市場提供有利條件;引導制造企業加強對接跨境電商平臺,加強信息化改造,開展以國際市場終端需求為核心的自動化、定制化生產,提高產品品質;加強服務業的數字化創新,實現跨境電商與數字貿易的有效融合,引導服務企業利用跨境電商數據創新服務,形成新型服務模式;引導企業以信息技術為導向,與研發、金融、營銷、技術等服務資源融合,有效降低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門檻,提升對外貿易效率。

      (三)優化跨境電商境外服務體系

      以海外倉作為跨境電商境外環節的重要支點,優化跨境電商境外服務體系,完善跨境電商產業鏈條。具體而言,拓寬海外倉全球布局,在鞏固歐美市場的基礎上,引導企業加強在其他地區規劃建設海外倉,形成合理分布的海外倉網絡;增強建立特定領域的海外倉建設意識,拓寬國際物流、國際營銷、清關、金融等方面的服務功能,滿足跨境電商不同模式、不同層次的服務需求,實現企業本地化運營;鼓勵支持海外倉企業實現自動化及智能化運營,增強供應鏈風險防控能力,建立跨境電商展銷中心,增強中國各類產品品牌意識,建立企業防范境外風險機制,加強以倉儲、稅務、勞工制度等專業培訓。

      (四)深化跨境電商體制機制改革

      在加強部門間協同監管機制,提升監管的智能化水平的基礎上,打破傳統監管思路,建立以“服務促監管”的新思路。具體而言,增強政府部門間的信息自由共享與聯通,實現監管數字化與在線化,完善政府部門的服務平臺與其他平臺企業的系統對接;合理使用物理隔離、監管,保證全球進出口商品集散分撥,制定跨境電商進出口退貨管理規則,完善稅收、支付和收結匯制度;增設并創新適合跨境電商特征的稅收方式,完善增值稅及所得稅的相應制度,鼓勵更多中小企業開展跨境電商;完善中小企業跨境電商收結匯制度,支持支付機構在合理基礎上創新跨境支付,合理保存訂單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等作為銀行辦理結匯業務的主要依據;合理設置跨境電商統計監測制度,尤其是跨境電商B2B監管制度,即時統計監測數據和分析報告,注重與政府科學決策有機結合,協助企業識別市場風險。

      (五)建立差異化國際合作機制

      依托“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產業、貿易便利等優勢,重點考察跨境電商合作的方向,深化“一帶一路”跨境電商合作機制,增強通關協作與數據政策溝通,拓寬國際合作范圍。具體而言,搭建跨境電商合作及多語言跨境貿易交流平臺,提高跨境電商應用創新水平,實現平臺、物流、人才交流三維合作,合理形成跨境電商共同市場,為區域性跨境電商樞紐提供良好環境;合理展開跨境電商政策、規則及創新研究合作項目,定期開展以論壇、行業會展等形式的聯盟活動,提升跨境電商國際影響力;在促進跨境電商發展及保護消費者隱私的基礎上實現發展均衡,制定可操作、高標準并與國際接軌的跨境電商規則,提高中國跨境電商的全球競爭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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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呂鐵,韓娜.智能制造:全球趨勢與中國戰略[J].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15(1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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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白東蕊.中國與東南亞跨境電商合作的發展趨勢與挑戰[J].對外經貿實務,2018(7):18-21.

      全球數字貿易范文第3篇

      【關鍵詞】 電子商務;國際貿易;應用研究

      一、電子商務的定義

      電子商務誕生于20世紀90年代初,是指在整個世界范圍內通過電子數據傳輸的模式來開展各種活動的總稱,根據既定的協議將網絡基礎設施、硬件和軟件等串聯起來,從根本上來說是信息管理系統與網絡業務等的總和。

      二、電子商務的特征

      (一)交易虛擬化

      目前,電子商務活動都是在一個虛擬的環境來進行的,參加者相互之間大多是通過電子數字的方式來進行信息交流。

      (二)技術化

      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的信息交流和網上交易等活動,都離不開網絡技術的支持,而且也需要有關技術服務的配合。這些技術方法主要有:計算機系統與網絡、程序設計方法、通信服務、數據傳輸、信息處理等。

      (三)數字化

      由于數字容易被儲存、查找、處理與更改等,因此產生了虛擬企業、數字商務等各種不同類型的商業模式。電子商務進入了數字化時代,使得流通環節中的商品流、信息流以及資金流等迅速在互聯網上開展起來。

      (四)高效率

      電子商務利用互聯網信號來進行傳輸,因此傳輸速度是非常高的,一般的時空速度是沒法與其相比擬的。正是電子商務如此高效率的傳輸速度,才使得其擁有明顯的優勢,被人們廣泛傳播和使用。

      (五)全球化

      電子商務是基于虛擬的市場,交易者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交流,信息是在全球范圍內進行傳播的,因此市場擴展到整個世界,交易的空間和時間都大大縮短了。

      (六)充分競爭

      由于電子商務進行交易的速度更快,參與者更多,范圍更廣,因此使得各個企業的潛在客戶拓展到了全球范圍,同時也使得企業的競爭對手也拓展到了全球范圍,競爭更加充分、更加激烈。

      三、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中的應用

      在目前的形勢下,企業在從事國際貿易過程中,只有應用電子商務模式才能夠獲得先機。電子商務的應用包含如下幾個層次:

      (一)Internet層次

      在傳統的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一件產品從購買原料、生產、存儲到銷售整個環節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自從引入計算機網絡技術之后,與生產產品相關的所有信息都可以存儲在計算機里,企業可以很好地了解生產過程中各個環節的情況。同時,計算機網絡價格比較便宜,網絡聯系快捷方便,因此適用于各個規模的企業來應用。

      (二)EDI層次

      EDI是電子數據交換的英文簡寫,該技術較早的應用到國際貿易中,可以采用標準化的電子數據形式來傳輸不同企業的文件,這樣可以減少數據傳輸時間,降低操作錯誤的產生。但是該技術成本較高,目前僅有大型企業才有能力去使用,其登記手續嚴格,安全機制規范。

      (三)Intranet層次

      Intranet是企業內聯網的英文縮寫,是指公司的各個部分以及分支機構通過互聯網技術聯系在一起,有利于員工之間的交流和信息共享。此外,該技術操作過程中涉及到的公司機密信息需要專門的安全技術來保護,其他人員無法參與其中。

      (四)具體應用層次

      在電子商務的具體應用中,Bolero系統將進口商、出口商以及金融機構等放在了同一個平臺上,即將物流和資金統一在了一起。Tradecard系統具有財務管理、整合服務、貿易管理等功能。在EDI基礎上,將買賣方、中間方等各個環節串聯在了一起,形成了一個統一的整體。

      四、電子商務對國際貿易的影響

      電子商務提高了國際貿易的開展的效率,對國際貿易具有重要影響。

      (一)加快全球范圍內的經貿一體化

      電子商務為國際貿易提供了一個全球化的市場,通過網絡可以連接到世界各地,打破了地理位置上的限制,生產要素實現全流通,能夠降低信息不對稱程度,提高產品的競爭力和貿易的實現。但是,也會面臨著一些黑客入侵、病毒侵害等風險。

      (二)促進貿易主體和方式的創新

      電子商務使得各種類型的企業在虛擬的環境中進行貿易,可以將很多不同領域的企業連接在一起。同時,還能夠實現物流、商品流、資金流、信息流之間的統一,達到資源的有效配置。

      (三)改變了成本結構

      在傳統的貿易中,進行一次貿易要經歷尋找客戶、簽訂合同、執行合同、后期保障等環節,這需要花費大量的費用,電子商務可以降低這方面的費用。

      然而,電子商務也引起了新的費用產生。如信息技術成本、安全維護、法律法規等各種費用。

      (四)改變了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電子商務的應用在國際貿易中引起了很多的新問題,譬如信息安全、稅收、知識產權等各種問題,這些都需要去修訂和完善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綜上,電子商務引起了國際貿易的革命性變革,它給各類大中小型企業提供了平等的機會,可以公平的競爭。不同國家間的貿易也更加靈活、自由,讓更多的國家在國際貿易中受益。

      五、結論

      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中的應用越來越廣泛。本文闡述了電子商務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中的四種不同的應用層次,探討了電子商務對國際貿易帶來的一些影響。這些有助于人們對于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的應用有一些認識和了解。

      參考文獻:

      [1] Sturgeon,T. and G. Gereffi. Measuring Success in the Global Economy: International Trade,Industrial Upgrading,and Business Function Outsourcing in Global Value Chains[J].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2009,(2):113134

      [2]Roberts,Mark J. and James R. Tybout. The Decision to Export in Colombia: An Empirical Model of Entry with Sunk Costs[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7,(4):545643

      [3]覃征,李順東,閻禮祥.電子商務與國際貿易[M].人民郵電出版社,2002.5987

      全球數字貿易范文第4篇

      摘要:20世紀以來,與傳統貿易方式相比,電子商務在交易形式方面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同時也增加了新的交易內容。這就給傳統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戰: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如何能夠迅速地、全面地適應經濟基礎的變化?而WTO是推動經濟全球化的最重要主體,其所建立的一整套以自由化為核心的國際貿易規則對經濟全球化的進程發揮出有力的鼓勵和引導作用。但對于電子商務這種新鮮事物,WTO規則應如何利用現有框架協議來規制電子商務。

      關鍵詞:WTO;電子商務;法律規制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互聯網技術與商務活動的日益結合與不斷發展,形成一種全新的國際貿易方式――電子商務,作為一種嶄新的生產力作用于人類經濟社會,對全球的經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不可否認,21世紀將是一個以電子商務占主導地位的時代。電子商務是一項具有復雜性、國際性的社會系統工程,它幾乎涉及傳統法律部門的各個環節,所以電子商務的法制建設對于推動其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的滯后性,現行的法律無法規制電子商務所衍生的許多問題,這必將制約電子商務在全球范圍內的進一步拓展。因此,在WTO現有的法律框架出發,探究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制問題,期望國際社會促進電子商務的統一立法,推進電子商務貿易的自由化具有重要意義。目前WTO框架下,以GATT、GATS和TRIPS為三大支柱來規范電子商務,其中,以GATT和GATS的交叉規范最具有現實意義。

      一、GATT與電子商務

      GATT作為當前國際貨物貿易的法律框架,對電子商務的運行依然有著巨大的影響力。由于電子商務中相當大的一部分屬于通過電子媒介尋找交易伙伴、締結合約,但仍然以實物形式進行交付。對于這部分交易,GATT的法律規則仍然適用。所以在GATT的框架下進一步削減關稅,促進貿易自由化,可以進一步釋放電子商務的巨大潛能。

      除了GATT的這種整體促進作用外,GATT下屬的《信息技術協議》(簡稱ITA)為全球電子商務的開展奠定了牢固的物質基礎。電子商務的發展離不開其硬件基礎,即電腦、網絡設備等信息技術產品。1997年3月締結的ITA規定各參加方自1997年3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將主要的信息技術產品的關稅降為零。在該協議中還列出了一份經各方一致公認的信息技術產品分類清單。

      ITA對電子商務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協議的50個參加國幾乎覆蓋了全球信息技術產品貿易的95%。而且ITA各參加國所作的關稅減讓承諾是必須服從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也就是說非ITA的參加國也可享受到ITA參加國信息技術產品的關稅減讓所帶來的利益。另一方面,ITA的談判程序對WTO重新啟動電子商務的工作也是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的。在一個重要的技術領域,要想啟動一個新的貿易回合來進行談判,操作的難度較大。而ITA在談判參加國有限的情況下,由參加國在貿易回合之外自行進行關稅減讓的承諾,將這種承諾置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控制之下,這樣不但ITA的參加國而且非參加國都可以享受到關稅減讓帶來的貿易福利。因此,相應的貿易政策能夠更快地在全球范圍內得到實施,而沒必要經過冗長的貿易回合談判。這種ITA的模式無疑對以后的電子商務協議指明了切實可行的方法。雖然ITA在全球電子商務中的基礎性作用已經得到確認,但ITA中仍有一些不足之處需要完善。

      1.參加國范圍不廣。雖然ITA包括了全球95%的信息技術產品貿易,但50個參加國大

      部分是發達國家,所以ITA仍須進一步拓廣參加國的范圍,爭取吸收更多的發展中國家,這樣才更符合電子商務全球化的特征。

      2.對新技術產品反應遲鈍。盡管ITA明確規定信息技術產品的清單需要不斷更新。但是1997年、1998年的更新計劃由于成員方不能達成一致而擱淺。這就造成了電子商務中出現的許多新技術產品不能進入ITA的管轄范圍,這樣勢必造成了電子商務發展的障礙。

      3.信息技術產品貿易中的非關稅壁壘日漸增多。如進口許可、國內管制欠缺透明度、技術標準認證的昂貴費用,這些都是電子貿易的障礙。

      二、GATS與電子商務

      相對與GATT來說,GATS和電子商務有著更密切的聯系。因為電子商務中的大部分內容都與GATS有關。首先是作為電子商務運行必不可缺的電訊服務和因特網接入服務(這兩點通常被結合在一起討論)。另外,能以數字方式提供的服務內容,如咨詢服務、法律服務、視聽產品提供服務等。由于對后者沒有特別的協議規定,主要見諸于各國的具體承諾表,所以電訊服務和因特網接入服務是這里的討論重點。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以網上電子交換形式為基礎的商業機制,必須以因特網為依托,以電訊系統為其信息交流的渠道。但是電訊服務,因特網接入服務一般在大多數國家是由壟斷機構控制著市場,于各國不輕易開放的領域。即使有國家承諾開放市場,如果不能建立非歧視性、透明的國內管制機制,市場開放的承諾依然是一紙空文。因此在電訊、因特網接入服務領域建立起良好的競爭機制對電子商務的發展至關重要。

      1.GATS的第8條“壟斷及專營服務提供者”對這個問題做出了一些規定。

      明確“各成員方應確保在其境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的市場上提供壟斷服務方面,不得采取與本協定第2條有關該成員方的責任及其承擔的特定義務規定不一致的行為”。還規定“當成員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根據該成員方承擔的特定義務,不論是直接或通過其分支機構在其壟斷權范圍之外參與提供者服務的競爭時,該成員方應確保其服務提供者在境內不濫用其壟斷地位,不進行與其承擔義務不相一致的行動。”這些規定對電子商務具有兩點重大意義。

      ①在沒有開放基礎電信領域但卻對因特網接入服務做出具體開放承諾的WTO成員國,依據GATS第8條,應確保處于壟斷地位的電信服務商不得對各參與競爭的外國接入服務商實行歧視待遇。即這些因特網服務商應能平等地、不受歧視地享有使用或租用公共電信網絡的權利。

      ②成員國的因特網接入服務獨占經營者不得濫用這一獨占經營的地位,只能將其限定在特定的服務領域內。因此在其他與因特網有關的服務領域就可以排除這種壟斷地位的干擾,這一點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掃清了不少障礙。

      2.除了GATS第8條外,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GATS有一個《電信附件》。

      該附件規定各成員方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方的任何服務提供人在獲得合理與不歧視對待條件下,進入并使用公共電訊傳輸網絡與服務。這一規定并非是電信服務市場準入的承諾而是保證在其他服務門類內已經得到承諾的服務能夠使用必要的電信網絡。所以可以把《電信附件》看作是向其他門類服務提供者開出的一張總保險單,保證他們進入WTO成員方的電信網絡,得到所需服務。這一點對于電子商務非常重要,即使電信市場開放未能達成協議,電子商務的其他方面的服務內容(因特網內容服務、電子貨物貿易等)依舊可以在一國的公用電信網絡上進行。

      3.WTO對電信服務自由化的努力并未止步于《電信附件》。

      1997年達成的《基礎電信協議》(又稱GATS第四議定書)進一步推進了基礎電信領域內的市場開放。該協議涵蓋了全球基礎電信貿易的90%。一般情況下,各國提供因特網接入服務的大部分為政府性、公共性機構,或者是具有壟斷地位的機構。因此,第四議定書大大放開了基礎電信領域內的競爭,對電子商務有著不可估量的影響。

      在第四議定書的談判過程中,各國除了達成市場準入的承諾外,還達成了一個《參照文件》。談判方在這個文件中對基礎電訊服務的國內管制做出了“附加承諾”。《參照文件》的目標是為市場準入和外國投資的具體承諾的真正有效實施,在國內法律上提供不可少的保障,把這種保障與WTO體制掛鉤,以便遇有投資者不予實行時訴諸于WTO爭端解決機制。《參照文件》明確定義了電訊領域的一些專門術語,如基本設備、主要服務提供人等,比較詳盡地規定了各種競爭行為;如交叉補貼利用從競爭者那里獲得信息,扣留技術與商業信息等。這些規則為電訊服務創造了一個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對GATS第8條的規定是一種重要的補充與發展。《參照文件》為基礎電信市場構建了一個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場競爭框架,這一點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三、TRIPS與電子商務

      TRIPS是GATT、GATS之外WTO的另一大支柱。它將WIPO管理下的大部分知識產權條約的規定納入國際貿易法律體系中來,并賦予爭端解決的強制力。根據技術中立性原則,TRIPS仍然適用以信息技術和因特網為基礎的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問題。但這一新課題畢竟是給TRIPS帶來了很大的挑戰。

      TRIPS沒有統一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標準,而只是確立了最低的保護標準。所以各國對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參差不齊,以及相關規則透明度的缺乏,都是對電子商務乃至整個國際貿易潛在的威脅。另外,締結TRIPS時,網絡與電子商務并未像現在這樣成為關注的焦點,TRIPS中也沒有針對網絡環境中的特別規定。1996年WIPO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對因特網環境下的知識產權問題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被稱為“網絡環境中的知識產權條約”。但TRIPS尚未能將這兩個條約的規定吸收進來。而且可以設想,要在TRIPS框架中將兩個新的WIPO的條約納入,是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的。

      隨著時代的前行,電子商務這種新型的商業運行機制越來越深入地滲透到國際貿易流轉關系中來,因此通過以WTO為基礎的多邊貿易體制來促進全球電子商務已是勢在必行了。但是在討論通過什么途徑來完善WTO中的電子商務規則之前,有兩個問題需要澄清。

      ①利用WTO來發展電子商務,并不是讓WTO包辦電子商務中的所有事項。WTO要解決的問題限于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各國對與電子商務相關的關稅減讓和市場開放。至于電子合同、隱私權保護等問題不屬于WTO調整范圍。

      ②WTO對電子商務的進一步工作不僅是為了貿易自由化,而且是為WTO所有成員方創造條件,使之能平等地獲得電子商務所帶來的機遇和利益。因此,WTO的工作必須與其他國際組織(世界銀行、聯合國國際貿易發展委員會)的工作緊密配合,才能達到預定的目標。1

      四、重點比較GATT和GATS對電子商務的規制

      (一)理論分析

      在WTO總理事會的第二次關于電子商務的專門討論會議上,大部分國家還是堅持認為首先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電子商務的規則應該是歸在GATT或GATS下,還是另立一個門類。

      有些成員國代表認為因為電子商務傳輸的內容全部是0和1,所以無法真正界定出電子商務的性質―貨物貿易還是服務貿易,即使在理論上達成了一致,實踐中也很難操作。2許多成員國認為電子化、數字化的產品都應該看作是服務,并且應該適用GATS的規則。但是有許多國家表示了反對意見,因為有許多商品一直是在GATT的規則之下進行國際貿易,這些商品如果為了適用GATS的規則而被重新界定為服務,在轉換上必然缺乏連續一致性而且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各個國家顯然對電子商務的定義有自己的理解,這也是建立在不同的利益考慮的基礎上的。盡管如此,大部分國家還是相對一致地認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勢在必行的,不應該人為地制造一些不必要的障礙。

      正如有些國家指出的那樣,數字化商品中的數字化服務毋庸置疑是應該適用GATS的。問題其實主要在數字化商品中的數字化貨物和非數字化商品上,尤其是非數字化商品。在第三次關于電子商務的專門討論會上,已經越來越多的國家表明自己的立場是支持這樣一種歸類方式的:物理運輸的商品仍舊適用GATT,但是電子形式傳輸的應該適用GATS。對于非數字化商品,這種“物理運輸的商品仍舊適用GATT,但是電子形式傳輸的應該適用GATS的原則是恰當的。“非數字化商品”是為了清楚地分析電子商務的表現形式,實際上,真正屬于電子商務部分的其實是非數字化商品的前實際交易階段,比如網上咨詢、訂貨等。而這些“前物理運輸非數字化商品階段”又是屬于數字化商品中的數字化服務。

      但是誠如許多成員國代表對一種例外商品―軟件的疑惑和爭議那樣,對于包括軟件在內的數字化商品的情況就遠不是那樣的簡單。以軟件為例,聯合國中心商品分類84(CPC84)所定義的“軟件”是包括設計、制造和實現功能,當然這其中必然包括傳輸,因為傳輸是實現功能的前提。而GATS也很清楚地表明“服務”的含義是相當廣泛的,包括服務真正實現所要求的前提,即提供、營銷、買賣和傳輸,所以,設計、制造、調試、檢測和實現功能都是“服務”的一部分。

      那么,究竟應該用怎樣的標準對這復雜的數字化商品進行分類討論呢?筆者認為,可以把在數字化商品實現功能以前,其物理形式存在與否作為一個重要的標準。如果在第一消費者能夠實現功能以前,這種數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沒有存在,它就是一種“服務”,其適用的規則是可以歸于GATS下的,比如我們可以在因特網上享有的在線視聽。如果在第一消費者能夠實現功能以前,這種數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已經存在,無疑它是數字化的貨物,它要適用的規則應該歸于GATT下。這里筆者特別強調了“第一消費者”和“能夠”這兩個概念。原因在于有些“第一消費者”的目的也許是繼續生產而不是真正地消費這種通過電子傳輸來的商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一部分人也許會把原本作為“服務”進口來的電子商務成果轉化為有形的物理商品形式,例如CD和光盤形式的軟件等。假如我們僅僅因為實際的消費者消費的是有形的電子化貨物就把這種電子化商品劃入貨物貿易中,明顯是失之偏頗的,因為在上述情況下,電子商務進人國內以后,它們已經經過了某種意義上的“消費”,雖然這種“消費”沒有切實地“實現”它們的功能,但是這種“實現”完全是“能夠”的。

      上文中提到的觀點―如果在第一消費者能夠實現功能以前,這種數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已經存在,無疑它是數字化的貨物,它要適用的規則應該歸于GATT下。我們必須要注意的一點是如果這種情況存在,這類數字化的貨物其實是沒有經過電子傳輸的,也就是說電子商務在這種數字化的貨物中是不存在的。所以我們可以更加明確“數字化貨物”并不是指所有的數字化貨物,而僅僅是指具有在物理運輸以前存在電子商務的數字化貨物。

      筆者認為純粹的電子傳輸理應是一種服務。我們可以設想當基礎設施完善,我們每一個人都可以擁有一臺可以將網絡的觸角延伸到世界每一個角落的電腦的時候,我們需要的電子商務的商品可以通過電子傳輸送到我們的面前。在這里,展現在我們面前的工作是我們的電腦做到的,而電子傳輸就變得十分單純,從經驗上來看,這種無形的電子傳輸應該是一種服務。但是問題就處在現實中筆者設想的情況不可能發生,至少在現在是這樣,尤其是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當發展中國家的消費者需要這種電子商務提供的商品的時候,也許發展中國家只好由“需求創造出生產”,出現了原本無形的商品有形化的產業,如此以來電子商務不再純粹,而且電子商務降低成本的初衷也許也達不到了。舉一個形象一點的例子來說,網絡和電腦等產業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的消費者想要聽一首遠涉重洋的外國歌手的專輯,他們是做不到在線欣賞的,那么將網上的音樂下載下來然后制成CD的產業就應運而生了。但是筆者注意到這制成CD的產業是在國內產生的,所以當然地不屬于國際貿易,也就更談不上適用GATT還是GATS的問題。

      如果在線得到數字化商品,然后以個人行為將此數字信息下載,保存到一定的存儲設備里(比如:計算機硬盤、軟盤、光盤等),從這個角度講,電子商務仍然是一種“服務”。因為運用筆者剛剛提出的標準,個人作為“第一消費者”“能夠”實現數字化商品的功能之前,電子商務傳輸給他們的只是一種無形的“服務”,而非有物理形態的“貨物”。個人將其用一定的物理載體進行保留純粹是個人行為,而且電子商務過程已經在“第一消費者”在“能夠”實現數字化商品的功能的瞬間結束,所以這種保存的個人的行為絲毫不可能影響到電子商務的性質。

      在1998年,WTO秘書處發表了一項題為“電子商務和WTO的作用”的研究報告,報告闡述了電子商務對貿易的潛在利益,指出將因特網迅速增加地用于商業目的將對貿易帶來巨大的和潛在的促進作用,同時也指出了通過因特網進行貿易的復雜性。報告中認為電子商務即為通過電信網絡生產、宣傳(廣告)、銷售和分銷產品。為便于政策的討論,電子商務可以被分成三個階段:

      (1)搜索階段,即生產者和消費者或買賣雙方首次接觸階段;

      (2)訂購和支付階段,即買賣雙方一旦同意進行交易,便進人此階段;

      (3)送貨階段。

      在筆者看來,這種把電子商務籠統地分為三個階段的做法會給各個成員國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誤導。如果按照上文中闡述的觀點,報告中電子商務的第三階段“送貨階段”,顯然不是任何一筆電子商務都具有的,有些電子商務中,在進行物理送貨的時候,這筆電子商務就已經結束了。

      在WTO的討論過程中,WTO的成員國對把電子商務歸化于服務,主要基于以下四個理由:

      (1)GATS是技術中立的;

      (2)傳送和交換的是信息而不是制造品;

      (3)電子傳輸是個性化的,并不是標準化的產品;

      (4)數字化的信息并不豁要物理或是有形的形式。

      如果啟用一套新的規則可能會割斷電子商務先天和GATS以及GATT下的電信協議的聯系。因特網等物質基礎技術手段需要GATT的規范,電子傳輸自身和其內容又必然涉及到服務貿易和商品貿易。所以重新設置的一套規則在適用的同時又必須回頭重新在GATT和GATS之間定位上,當然還要考慮新規則建立的目的。

      (二)實踐分析

      關于GATT和GATS的區別,WTO的秘書處歸納出以下四個方面:3

      (1)GATT下的國民待遇是全面的義務,GATS下該義務則根據各成員在各部門所作的承諾而定;

      (2)GATT禁止采取數t限制措施(但也允許有例外情況),而GATS規定,在政府希望保持對市場準人的限制時,允許使用數量限制措施;

      (3)在GATT下,成員如沒有將其關稅水平約束至零,對進口就要征收關稅,而GATS除了指出任何稅收體制都必須與成員在具體承諾減讓表中就國民待遇做出的承諾相一致之外,就基本不再涉及關稅或一般稅費了;

      (4)GATT的重點是跨境的貨物貿易,而GATS除涉及跨境貿易外,還將在外國司法管轄權下的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的流動等問題作為服務貿易的一部分來加以考慮。

      通過比較并從長遠的眼光來著,明顯是GATS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更為有利,尤其是對發展中國家。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GATT初看對自己有利,因為適用了GATT就可以對電子商務征收關稅,由此可以增加發展中國家的財政收人。但實際上,GATS的優惠是更多的。GATS允許部門具體承諾,所以在發展中國家自己未承諾部門具體承諾時,GATS并不會包含任何實質性的服務方面的自由化的進展。可以說,GATS給成員國設定的義務和權利是更加明晰和具體化的,而且GATS所設置的自由化的體系比GATT更有發展空間。

      GATS下的第2條“最惠國待遇”、第6條有關國內法規的實施以及其他相關原則、第14條例外條款和第17條“國民待遇”條款等,發展中國家都可以從中尋找出和創造出一些利于本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措施。具體地分析,比如GATS的第16條規定“每一個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體承諾減讓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條款、限制和條件”,以及第17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可以通過對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其本國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應該符合“不得低于其給予本國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的要求。這實際上是提供給了成員國給予外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歧視合法的理論基礎。而GATT的第3條已經把國民待遇作為成員國的一般義務了。對于如此作法的原因,WTO秘書處解釋是,成員國在相對一段時間內對貨物貿易可以比較容易地運用關稅、配額等多種方式保護國內市場不受沖擊,但是相反,服務貿易就不容易做到,也就只能讓國內的服務提供這項由國內管制方面的優勢來保護國內市場。兩害擇其輕,兩益取其重,發展中國家權衡之后,從實踐出發,仍然應該支持選擇GATS來規制電子商務。

      當然,這里討論的是WTO框架內純粹的電子商務自身應該受GATS規制,但是電子商務的基礎設施的建設產業還是應該受GATT的規制,電子商務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應該受TRIPS協議的規制。電子商務的生存與發展偏要一個適宜的環境,所以為了協調WTO框架內電子商務的各種矛盾,GATT、GATS、TRIPS協議應該接受整體的調整,電子商務正待WTO框架內三個協議的整合。4

      注釋:

      1.魏虎,WTO框架中電子商務立法的現狀分析,發展,2004年第10期.

      2.WTO documents,G/C/W/l58,26 July 1999,p.4.

      3.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編:《世界貿易組織專題研究報告之一―電子商務與WTO的作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頁.

      4.黃存真,論WTO框架內電子商務規則現狀與發展及我國相應對策,武大國際法評論.

      全球數字貿易范文第5篇

      [關鍵詞]網絡版權 技術措施保護 法律趨同化 利益差異

      [中圖分類號]D923.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326(2011)05-0054-05

      互聯網和電子商務天然地要求其技術規范和交易規則全球化,信息技術作為經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也推動了不同國家的法律在經濟全球化的基礎上逐漸相互吸收、滲透,從而趨于協調、接近。版權作品的數字化交易同樣要求建立一個相對統一的國際法律保護框架,然而趨同化是以承認多樣性為前提的,網絡版權法律趨同化中必然存在利益差異。本文以技術措施法律保護機制為例進行分析。

      一、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趨同化:《WIPO因特網條約》的模糊性規定

      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制定了被合稱為《WIPO因特網條約》的《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首次要求締約國立法禁止對網絡版權人的技術措施實施的破解和規避行為。在擬定《WIPO因特網條約》的談判中,由于利益差異,新加坡、牙買加、韓國、非洲集團、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挪威代表團都擔憂美國和歐盟所提議的技術措施保護條款將會限制公共領域作品和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最終,條約的技術措施保護條款是一個妥協的結果,采用的是由南非領導的一群非洲國家提交的用彈性的措辭確定的原則性文本。盡管如此,美國對《WIPO因特網條約》的締結仍具有決定性作用。締結《WIPO因特網條約》的推動力來自于美國的信息版權產業和版權持有人,他們為獲得一個對技術措施予以強硬法律保護的國際數字版權體制而竭力游說美國國會。在美國的主導下,《WIPO因特網條約》得以締結并以美國談判代表團所提議案中的幾個原則奠定了《WIPO因特網條約》技術措施保護條款的基本內容。

      《WIPO因特網條約》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對于這個條款,有三個值得關注的地方:其一。有效的技術性措施是“作者在涉及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賦予的權利時采取的”,這導致一種不確定性,因為《WIPO因特網條約》和《伯爾尼公約》都沒有賦予權利人一個控制對其作品訪問、瀏覽、閱讀的專有權利,于是,控制對作者作品的訪問的技術措施是否屬于反破解條款的范圍存疑。其二,技術措施“用于限制對于作者的作品實施的未經作者授權或法律允許的行為”,依據該措辭,作品使用者為訪問公共領域作品而對技術措施實施的非侵權性破解行為是否為非法,取決于締約國國內立法關于合理使用性質的確定。其三,“未經作者授權或法律允許的行為”還會產生一個不確定性,即是否須禁止用于破解技術措施的裝置、設備和服務的交易,因為這種裝置和服務可能是合法地破解技術措施所需要的(如為了瀏覽、閱讀被技術措施保護的公共領域作品)。條約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標準的模糊性,為締約方貫徹執行條約義務留下了相當大的自由空間,各締約方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解釋和實施技術措施保護條款,其保護標準的高低,反映了各自不同的利益訴求。

      二、締約方保護標準差異中的利益分析

      為履行技術措施保護義務而實施的國內立法中,技術措施的保護范圍、合理使用是否構成禁止規避的一般抗辯、輔助規避行為的禁止及其例外三個核心要素的設計決定了一個特定的反規避法律機制的寬容性或嚴厲性。通過對美國《新千年數字版權法》、歐盟《歐洲版權指令》、日本《版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澳大利亞《版權法》中的《數字議程法案》、加拿大立法草案及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比較分析,可得出下表《WIPO因特網條約》各締約方對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差異。《WIPO因特網條約》各締約方的技術措施保護標準差異背后,隱含的是他們之間的利益分歧。

      1、版權強國的“超版權”保護:獲取最大的貿易利益。以美國為代表的電子商務和知識產權強國是知識產權產品輸出大國,是版權權利人的代表,極力強調網絡版權的保護,以便最大限度地實現版權產品的商業價值。版權業是美國絕對的國際貿易順差產業,版權保護已構成美國在國際社會中的一個重要利益。《WIPO因特網條約》的技術措施保護條款較美國所要求的軟弱得多,為滿足美國信息版權產業要求技術措施得到更大保護的期望,美國對條約條款按照最高保護標準進行解釋和理解并制定了《新千年數字版權法》。美國認為,要實現對技術措施充分和有效的保護,不能僅僅禁止以版權侵權為目的的規避行為,還必須禁止對訪問控制技術的規避行為且不存在合理使用例外。權利人有權禁止未經授權的任何行為。合理使用只是一項優惠(privilege),能否實施完全取決于版權人是否對使用者進行限制。《新千年數字版權法》創設了與傳統版權完全分離的反規避權利,被描述為“超版權”:賦予信息所有人一個新的專有權,不但控制了對技術性措施所保護作品的訪問、瀏覽,而且允許控制支配非版權資料。美國《新千年數字版權法》對技術措施的高標準保護顯然是對本國版權產業的偏祖,通過擴大版權人的權利并縮小合理使用的范圍以獲得更大貿易利益。歐盟里斯本峰會提出到2010年將歐盟建成世界上最有競爭力的“知識經濟區”。作為當今世界上最大的發達國家群體,歐盟國家在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形成和發展方面與美國具有較多的共同利益,其基本立場一致。上世紀90年代,日本政府的《知識產權戰略大綱》就將“知識產權立國”列為“決定日本命運”的國家戰略,強調要構筑以知識產權的創造、保護和有效運用為支柱的良性循環體系,并以此體系作為經濟發展的基石。雖然日本的反規避法律機制較歐美溫和,但仍具有較高的符合其利益的技術措施法律保護標準。

      2、非版權強國的發達國家利益考慮:擴大合理使用及公共作品范圍。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等國處于版權產品輸入國和消費國的地位,在版權產品國際貿易中有較大逆差,其在國內對版權保護越嚴格,則向版權出口國支付的費用越多。基于其國家利益,這些發達國家的國內立法不愿意追隨美國等知識產權強國實施高標準的技術措施保護。澳大利亞認為,其《數字議程法案》僅禁止用于規避技術措施的裝置、設備和服務的交易而不禁止規避行為本身,也足以履行《WIPO因特網條約》規定的國際法義務。加拿大是《WIPO因特網條約》的原始簽署圍之一,然而,由于國內政治壓力,其國會還沒有批準該條約。在加拿大工業部和文化部向國會提交的立法建議中沒有禁止破解裝置的交易,該立法草案針對美國《新 千年數字版權法》的反交易條款的批判是:禁止所有破解裝置的后果是致使破解禁令的各種例外變得毫無實際意義,如破解一個控制使用公共領域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并非對《新千年數字版權法》第1201條的違反,但在美國法律下,交易破解裝置是違法的;沒有對裝置的利用,那么,當這些公共作品不正確地被技術保護措施鎖閉,普通大眾怎么能夠行使其使用數字形式的公共領域作品的權利?澳大利亞《數字議程法案》及加拿大的反規避立法草案特別注意防止技術措施保護對合理使用的限制,主張合理使用是一項權利,合理使用受到妨礙時可以訴諸法律要求強制保障實施,以便擴大公共作品的范圍。這與美國和歐盟以版權人許可使用者規避技術措施作為合理使用的前提有很大區別。

      3、發展中國家低保護標準的利益考慮:社會與經濟發展需要。發展中國家一直是信息產品和知識產品的消費國和使用者,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標準越高,發展中國家為社會、經濟進步付出的代價就越大。因特網給發展中國家提供了一種追趕上發達國家的蛙跳工具,為利用這種蛙跳工具,發展中國家努力爭取對獲取信息和知識的重要性的承認,希望能以較小的代價獲得本國社會、經濟發展急需的國外技術和知識,他們質疑強硬的反規避立法與其發展目標之間的兼容性。因而,發展中國家不可能實施較高的技術措施保護標準,其國內技術措施保護立法也注意保留傳統的版權合理使用空間,以維護版權使用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墨西哥視其參加的《WIPO因特網條約》在其國內自動生效適用,無須專門立法便可履行其反規避義務,然而條約缺少明確規定及有效的執行機制,墨西哥因此遭受美國版權產業的抨擊。

      三、網絡版權保護:全球趨同化中存在利益差異

      對法律移植的研究顯示,即使所移植的法律來源于一個文化迥異的社會,但只要引進的法律與實際事務(如商務活動)有關,那么對國外法律的引進也可順利進行,因為實際事務具有強烈的誘導因素能促使對這種變革的接受。弗里德曼也指出:“這是一個法律文化趨同的時代,法律制度趨同反映了經濟的相互依賴,當國際社會呈現出交通和通訊的統一時,各國的法制也必然走到一起”。電子商務賴以存在的網絡空間沒有國家界限,計算機和因特網技術在全球范圍的應用產生了全球性的法律需求,規制網上交易的法律機制須打破地區、國家間的界限,建立一套國際統一的貿易規范與法律框架。版權作品數字化交易同樣要求建立一套國際統一的法律保護框架,網絡版權保護的法制趨同化勢在必行。

      法律全球化可體現為不同國家之間的國內法趨同以及各國國內法與國際法的趨向一致。因此,法律趨同化的模式具體表現為兩種:一是各國國內法之間直接地吸收、借鑒乃至移植:二是通過形成國際法淵源實現各國法律的相對統一。在國際社會中處于霸權地位或主導地位的強勢國家是法律全球化的推動者,法律全球化通常也就是在政治、經濟和技術上處于強勢的國家向世界其他國家單向傳播其法律理念及制度。因此在趨同模式一中,是由法律制度相對落后的國家主動地吸收、借鑒或移植強勢國家的先進法律制度。在趨同模式二中,理論上說,對于國際法律機制的構建,各國都可從本國的利益出發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并竭力使自己的觀點和立場反映在國際法律制度的設計中。但由于霸權國家領先的立法及在談判中的強勢地位,國際法規則實際上最終實質性體現了強勢國家的國內法理念和架構,其他國家作為條約或公約的締約方,必須履行國際義務而貫徹實行國際法規則,于是間接地、被動地成為核心強權國家的國內法律制度的接受國。

      在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領域,《WIPO因特網條約》是各國版權法融合的主要驅動者,但給締約方留下了以何種具體方式貫徹實施反破解條款的回旋余地,各締約方在執行技術措施保護條款時所采取的標準普遍都低于美國《新千年數字版權法》的保護標準。美國作為最大的知識產權產品出口國,并不滿足于《WIPO因特網條約》的締結,而是積極利用各種多邊及雙邊自由貿易協議擴大《新千年數字版權法》的技術措施保護高標準在各個國家的推行。《美國與中美洲及多米尼加共和國自由貿易協議》中的15.5.7條款已將《新千年數字版權法》的反破解制度移植到哥斯達黎加、多米尼加共和國、薩爾瓦多、危地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的國土上。美國與澳大利亞、智利、新加坡和約旦等國簽署的雙邊自由貿易協議都要求修訂其知識產權法律以遵照《新千年數字版權法》的技術措施法律保護機制。然而,法律的趨同化并不否認各國法律制度的多樣性或差異性,法律趨同化的終極不可能是法律在全球范圍內的絕對同一,世界法律在交融過程中將始終貫穿著種種沖突和紛爭。

      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要突破國家或地區立法的地域限制,但其保護標準的趨同過程必然伴隨著國與國之間的利益博弈。不同國家的經濟安全、企業的商業利益并不完全統一,一個國家的網絡版權法制構建與其說是法律全球化,不如說是法律本土化,是將全球的法律適當調整以適于自己的國家。必須處理好全球化與國家利益的沖突與協調,既要順應全球性的立法趨勢,同時也要維護國家與經貿利益。無論什么時候,法律只能是根植于特定的國家、民族及具有時代特色的土壤中,符合本國家、本民族大多數人利益的行為規范。堅持在日趨全球化的世界中的異質性和多樣性應該成為全球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四、對我國技術措施保護機制的反思:缺少利益考量的法律移植

      恰當的版權保護是維護國內公共利益平衡及國家在國際版權市場上利益的需要。版權保護制度的構建關切到國家間的利益分配及競爭優勢對比,利益是網絡版權保護法律制度構建中的重要影響因素。在反規避法律機制構建中各國不僅要考慮法律技術問題,更要考慮國內政治壓力和國際貿易利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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