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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殤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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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殤原文范文第1篇

      一、激勵機制的研究意義

      隨著改革開放特別是近20年來,取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得了很大的成績,在促進經濟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目前怎樣提高商業銀行的競爭力成為了急切需要解決的問題。銀行的競爭首先是人才的競爭,人才的重要性早在歷史上有很多例子:周公三吐脯,劉備三顧茅廬……想要繼續保持其優勢,只有取得更好的人力資源。所以如何建立完善激勵體制,提高人力資源質量,發揮每個人的最大作用,對于我國商業銀行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二、激勵理論的現狀和概述

      (一)激勵理論現狀

      國外激勵理論早期在18世紀出現,到20世紀激勵理論得到了很快的發展。在18世紀作為行為解釋為享樂主義是早期的心理學激勵。馬斯洛的需要理論,赫茨伯格的激勵—保健理論,弗魯姆設計的期望理論,亞當斯的公平論,奧爾德弗的人本主義需要理論,1976年詹森和麥克林使用“成本”概念等。我國在兩千多年前提出了一些激勵方法。如 “士為知己者死”,“賞不可不平,罰不可不均”, “上下同欲者勝”。近代學者研究適合我國的激勵理論,俞文釗教授的同步激勵理論;冬青的C型激勵理論模型;熊川武的“全面激勵”理論等。

      (二)激勵理論概述

      激勵一詞在拉丁文是“movere”,它的意思是“驅動”,[1]從心理學角度講,激勵是激發人的行為的心理過程。西方四類經典激勵理論包括內容型激勵理論、過程型激勵理論、行為改造型激勵理論以及綜合激勵模式。

      內容型激勵理論針對激勵的原因與起激勵作用的因素的具體內容進行研究的理論。它重點研究激發動機的誘因,主要包括馬斯洛的“需要層次論”,人的需要分為生理、安全、社會、尊重和自我實現的需要,他認為人的需要有一個從低級向高級發展的過程。赫茨伯格的“激勵-保健理論”他認為只有使用激勵因素時,才會產生激勵,在缺乏保健因素的情況下,激勵因素的作用也不大。[2]奧德弗存在——關系——生長理論認為,職工的需要有三類:生存的需要(E),相互關系需要(R),和成長發展需要(G),還有麥克利蘭的“成就需要激勵理論”。

      過程型激勵理論重點研究從動機的產生到采取行動的心理過程,主要包以下幾個內容。包括弗魯姆的“期望理論”,即M=∑V*E,他認為目標效價-V和期望值-E是主觀的,是“變量”,激發力量-E就是這些“變量的組合”。[3]亞當斯的“公平理論”即OP/Ip=OC/Ic,探討的主要是個人所做的貢獻與他所得的報酬之間如何平衡的問題。[4]洛克的“目標設置理論”認為目標就具有激勵作

      用。[5]

      行為改造型激勵理論以激勵目的為基礎,通過改造和修正行為來實現激勵目的。亞當斯提出挫折理論主要揭示人行為受阻時的行為,并由此而導致采取措施將消極轉化為積極性、建設。韋納的歸因理論認為:能力、努力、任務難度和運氣是解釋行為效果的主要因素而又可以從內部和外部原因、穩定性原因、可控性進行分析。還有綜合激勵模式,它是波特和勞勒對弗魯姆期望模型進行擴展和細化,提出了波特和勞勒激勵模型。

      國內主流激勵理論包括:80年代俞文釗教授結合國情提出了同步激勵理論即S理論,公式表達為激勵力量=∑f(物質激勵×精神激勵)。行為科學者冬青在研究馬斯洛需要層次理論結合國情提出了C型激勵理論。他提出了先要滿足職工的“五種基本需要”,然后通過教育學習、引導職工思想并培養其高尚品德,使其覺悟提高加快從而讓職工積極性充分發揮產生高效率。[7]熊川武教授提出了“全面激勵”理論,而激勵因素包括激勵的主體與客體,激勵的過程與環境,激勵的方式與內容。

      (三)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員工激勵機制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方案

      當前,盡管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已經建立了一套相對健全的激勵機制,但是其激勵機制還處在探索和發展當中,與國外比其激勵機制還是比較落后的。隨著國外人力資源新的理念的引進,怎樣完善激勵機制,建立合理有效地薪酬機制,注重員工的職業規劃、培訓以及激勵機制的有效實施等問題影響了我國國有商業銀行的持續發展,成為了制約銀行發展的絆腳石,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一些改進方案如下。

      第一、建立完善激勵體系包括以下內容:一要發揮物質激勵作用同時重視精神和文化激勵的效果。物質和精神激勵是一對互為矛盾的激勵手段,他們是相輔相成、缺少了任何一方都會使另一方的效果大打折扣。二要完善激勵依據使其制度化同時建立科學的激勵考核體系。激勵核心就是依據什么來激勵,激勵依據既要定性指標,還要定量指標。所以要建立公平合理的競爭上崗制度,同時建立完整的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建立合理有效的薪酬激勵體制。報酬是激勵的核心,薪酬是員工的謀生手段,影響著每一個人的情緒、積極性和能力的發

      揮。[8]包括一是完善工資體系。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及若干津貼等。基本工資要保障基本的物質需要,應按各地生活水平制定。崗位工資要體現不同崗位和級別的差別,體現按勞分配的理念。津貼包括業務、高齡以及特殊津貼等,合理的津貼能激發專業人才作用。二是既要有短期激勵又要有長期激勵,獎勵形式主要包括獎金、傭金和計件等短期激勵,缺乏長期激勵。如果讓員工持業績股份或擁有股票增值權益,能使員工共享收益和風險,會起到持續長期激勵作用。三是改善福利體系,福利會對企業的生產率提高與運營成本的減低有間接作用。

      第三、重視員工的職業規劃、培訓和發展的激勵作用。職業規劃是為了讓員工有個目標,同時制定目標發展的步驟。培訓能使企業的發展和員工的發展相結合,而培訓和發展要在員工和企業的需求尋找最佳結合點,這樣員工培訓后能夠實際應用培訓成果,發揮自己的職業技能。培訓可以提升員工的能力,讓員工產生歸屬感從而提搞企業的凝聚力、戰斗力和競爭力。

      第四、改善激勵體制的實施方案包括完善激勵的實施基礎、正激勵同時規范負激勵操作。例如完善內部定價系統和資金內部轉移成本分析系統等,使考核具有科學性。考核要做到負責、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實施基礎。目前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太注重正激勵,但是長期的正激勵弱化了員工對激勵的影響。負激勵可以使員工認識到錯誤并加以改正,最終的將是正面效果。所以說正激勵同時規范負激勵操作,就會通過樹立正面的榜樣和反面的典型,形成一種良好的風范,能使整個群體的行為導向更積極,企業會得到更好的發展。

      [參考文獻]

      [1]美.萊曼W.波特 ,格雷戈里A.比格利,里査德M.斯蒂爾斯,陳學軍,謝小云,顧志萍等譯.激勵與工作行為〔M〕.第七版.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9.2.

      [2]HHerzberg,F.Work and nature of man.Cleveland:World Publishing,1966.

      [3]V.H.Vroom,Work and Motivation ,New York:John Wiley and Sons,1964.

      [4]楊文士、焦叔斌等.管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01.

      [5]Locke,E.A.,& Latham ,G.P.A theory f goal setting an task performannce .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 Hall.1990.

      [6]J.S Adams,“Toward an Understangding of lnequity”,Journal of Abnormal and Social Psychology,November,1963,pp420-438.

      [7]冬青.論“C型激勵理論”〔J〕.行為科學,1999年,第六期.

      國殤原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環境資源,研究, 包裝 ,法律對策

      一、商品過度包裝的危害

      商品過度包裝的危害大致有以下四點:第一,浪費大量資源。包裝工業的原材料如紙張、橡膠、玻璃、鋼鐵、塑料等,使用原生材料,來源于木材、石油、鋼鐵等,這些都是我國的緊缺資源。有數據顯示,每年僅包裝廢棄物就白白扔掉2800億元,這2800億元相等于籌備7年來直接跟北京奧運相關的總投資額。[1]第二,消費者拋棄大量包裝廢棄物,產生大量生活垃圾,加重對環境的污染。就北京而言,據環衛部門統計:北京市每年產生的近800萬噸垃圾中,各種商品的包裝物約為83萬噸,其中60萬噸為可減少的過度包裝物。[2][]這些包裝物很多情況下都是很難降解或很難處理的物質,對環境的污染很難治理。第三,欺騙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利益。過度包裝在市場上泛濫,迫使消費者支付額外的巨額包裝費,而經營者利用夸大包裝裝飾功能的方法從消費者身上取得更多的利潤。第四,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伴著商品過度包裝愈演愈烈,市場上出現了嚴重的價格扭曲現象,價格扭曲刺激了商品過度包裝,如此惡性循環,嚴重干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我國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一)我國立法現狀

      過度包裝有如此的危害,但是目前,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包裝法,對包裝行業所涉及的法律規范散見于環保法以及一些零散的行業法規和規章中。僅有幾部法律法規涉及到了商品過度包裝的問題,如《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包裝資源回收利用暫行管理辦法》。此外,地方政府也出臺了管理辦法,如《哈爾濱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等。

      (二)存在的缺陷

      通過對這些法律規定的了解,不難看出,我國對于產品過度包裝的定還存在問題:

      1、應用性、執行性差。相關法律的規定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則,沒有詳細準確的規定,且沒有認定和執行的標準,造成難以付諸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實際意義并不是很大。

      2、地域性、分散性強。很多地方性法規具有明顯的地域性,無法對其他地方的過度包裝問題進行規制。且沒有統一的標準,很容易造成重復執行,或者產生不同執行結果。

      3、責任承擔存在問題。沒有準確規定責任承擔人,但是法律規定中卻確定了應當承擔的責任,可是只是簡單的罰款,且不包括對環境造成污染和消費者利益損失的責任承擔。

      因此,在我國相關法律空白或者不足的情況下,面對很多缺陷和沒有完善的規定,我們需要學習國外,再結合我國實踐制定適合的法律規章,這樣才能很好的遏制過度包裝行為。

      三、國外關于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立法與制度

      (一)國外相關立法

      國外,對于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相關的法律規定有不少,例如德國的《包裝條例》、荷蘭的《包裝盟約》、法國的《包裝條例》和比利時的《國家生態法》等等,都是較早制定的專門規范商品包裝的單行法。在這個方面規定比較完善,比較突出的是德國和日本。德國在1986年制定頒布了《廢物回收與處理法案》,并于1991 年通過了《德國包裝法令》。1996 年,德國頒布并實施《循環經濟和廢物管理辦法》,該法案規定應盡可能避免產生廢物,并要求商品生產者對包裝垃圾進行最終回收,在包裝物的回收處理上明確了責任。[3]日本自從上世紀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以來,制定了《推進循環型社會基本法》,在這個法律之下,又制定出《資源綜合利用促進法》和《固體廢物處理法》等等一些列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實施對于推進資源的節約使用、解決污染的防治問題發揮了很大的作用。[4][]

      (二)相應制度

      通過對國外相關規定的比較,主要相同的制度如下:

      1、標準控制制度。對包裝物的容積、包裝物與商品之間的間隙、包裝層數、包裝成本與商品價值的比例等設定限制標準,德國、韓國、日本和加拿大等國都有這類法規。

      2、生產者責任制度。德國、荷蘭、法國、比利時等國,明確規定過度包裝責任承擔者為生產者,規定由生產廠家和分銷商承擔包裝廢棄物的收集分選和處理費用。

      3、“欺騙性包裝”制度。美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對“欺騙性包裝”都有相應的定義,欺騙性包裝一旦成立,包裝企業就違反了不得欺詐他人的一般義務,從而為消費者提供了一條可以獲得救濟的途徑。

      四、我國規制商品過度包裝可以改進

      面對我國現在針對限制過度包裝的立法現狀,以及存在的缺陷,結合國外比較先進完善的相關法律法規和長期的經驗,我們認為我們在建立健全我們國家的包裝法體系時,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規定:

      (一)建立界定過度包裝的標準。雖然我國對此有相關的立法,但是這些法規中,存在兩類問題,一是規定的范圍比較小,只規定了部分商品,不能很好的概括市場。二是規定比較分散,且各種規定之間,存在差異,無法準確適用。這樣,我們就很有必要建立統一的詳細的界定過度包裝的標準,這樣才有利于我們更好的認定過度包裝。

      (二)建立生產者責任制度。對于過度包裝責任主體的認定,遵循的是“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應該抓住源頭,從源頭追責,遏制過度包裝的發生。

      (三)借鑒“欺騙性包裝”的概念,保護消費者權利。在我國存在的問題是,對于過度包裝造成消費者損失,沒有明確的認定。雖然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消費者不容易得到相應的賠償。如果我們確定了“欺騙性包裝”,并且制定對應的懲罰,我們就能很好的認定,并更好的保護消費者得權益。

      (四)明確處罰方式,加大監督力度。在立法中,對于一項明確的規定,要有相應明確的可執行的處罰方式。并且在執行上,一方面要相關部門嚴格按照規章制度執法,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人民反饋監督體系,即獎勵人們對過度包裝的監督舉報,切實保護人民利益。

      綜上,為了更好的限制過度包裝,減少資源浪費,盡可能地避免環境污染,并且更好 的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我們很有必要制定包裝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建立健全包裝法法律體系。在此基礎之上,完善我們立法和相關機構,去再各方面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更切實際的去為建立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而努力!

      參考文獻:

      1]“包裝:被白白扔掉的2800億元”,《法制日報》,2007年9月2日第006版

      [2] 周斌:“從科學發展觀看我國對過度包裝的立法規制”,《華中師范大學研究生學報》,2008 年第4 期

      [3]王俊華:“德國規制商品過度包裝的立法及借鑒”,《特區經濟》,2006 年第10 期

      [4] 張婉茹,王海瀾,姜毅然. 日本循環經濟法規與實踐 [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國殤原文范文第3篇

      在全市國土資源新聞會上的發言

      各位領導:大家好!

      再有兩天就是“6.25”第17個全國土地日了,非常高興能在這個時候召開國土資源的新聞會,我個人更是十分榮幸能親臨現場參加今天的國土資源的新聞會,這對如何節約集約用地、依法合理用地,解決經濟發展和用地供給日益突出的矛盾,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又快又好發展進行研究和討論,十分必要和及時。

      下面我就我們澤州縣幾年來土地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存在的問題和大家一起探討、研究,懇請在坐的領導和專家提出中肯意見和建議,幫助我們進一步做好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更好地發揮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職能作用。

      澤州縣現有耕地面積72.3萬畝,人均僅1.38畝,且大部分為丘陵梯田,耕地資源相對貧乏。短期內我縣人口多、耕地少、人均占有耕地少的縣情不會改變。建設占用耕地不斷增加、耕地保有量不斷減少的趨勢不會改變,因此,節約集約用地對我縣的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有著特殊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我們始終把節約集約用地、依法合理用地當作一項重要的工作來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我們的具體做法是:

      一是認真落實市、縣、鄉、村、戶五級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層層簽訂責任書,嚴守基本農田這條“紅線”,多措并舉,大力集約節約用地。

      二是切實保護耕地,實現了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嚴格按計劃占用耕地,對非農業建設項目批準占用耕地的,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按照占多少補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相當的耕地,嚴把質量關,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有增無減,質量不下降;

      三是充分發揮土地資源優勢,大力實施土地開發整理,努力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幾年來,我們開發復墾整理土地16222.08畝,凈增耕地面積9460畝,耕地保有量穩定在72.3萬畝,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雄厚的耕地資源。

      四是建立執法四級網絡體系,加大國土資源執法力度。建立和完善了村內信息源網絡,鄉鎮、土辦、企辦網絡,國土所網絡和公檢法、電力、工商等四級網絡體系,四級網絡同時運作,互相聯動、形成合力。

      五是加強土地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宣傳。我們充分發揮基層所的前哨作用,在土地日、地球日深入群眾進行土地法律法規大規模全方位的宣傳,利用廟會、趕集等形式進行平時的小規模宣傳。

      六是實行嚴格的土地使用審查制度。把全縣土地納入統一的規劃序列,在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建設用地審查報批過程中,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等嚴格審查,對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能否安排計劃進行審核。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沒有土地利用計劃的用地報件一律不上報。

      取得成績的同時,我們仍然面臨土地案件執法難、查處難、存量土地盤活難等問題,圍繞節約集約用地,堅守耕地紅線這一主題,我們在以后的工作中,還要從以下幾方面努力:

      一、通過積極持續的宣傳切實增強我縣人均資源量相對較少的資源國情意識,增強國土資源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效益意識,增強節約資源、保護生態和可持續發展意識,增強節約集約用地的法律意識。

      二、繼續深入開展土地市場治理整頓,嚴肅查處土地違法違規行為,通過土地市場的深入治理整頓,特別是對少數嚴重違法用地案件的查處,使全社會共同樹立節約集約用地的觀念;嚴格各項土地管理,深入挖掘存量,調節余缺,整合建設用地資源,真正使有限的土地資源保障我縣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三、提高國土資源參與宏觀調控的能力和水平,積極準確把握運用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的力度和時機,逐步學會運用土地政策為經濟發展“加油門”或者“點剎車”,強化土地供應管理,進一步發揮國土資源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

      四、加強農村用地規劃和管理,大力推進節約集約用地;嚴格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提高糧食生產能力;切實征收和用好土地收益,積極推進土地整理;嚴格征地管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村地質災害的預防,保護農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通過做好這些工作來履行保護資源、保障發展、維護權益、服務社會的職責,大力支持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國殤原文范文第4篇

      米踮起腳尖,想偷偷走到雪背后,給她一個驚喜,然后問她體育課愿不愿意和她在一起。但是,米走到雪背后,卻頓住了。雪的身旁,竟是琪。在窗邊的陽光下,她們快樂地大笑著。陽光潑灑在她們的身上,快樂極了。

      米的心里好像被花瓶重擊了一下,心事重重地回到座位上。體育課,雪不會和她在一起了。在課上原先試想在雪身旁的她,被琪替代了。米的心里,總有一絲難過。

      上課鈴響了。米卻沒有下課時的期待和快樂,反而變得失落。此時,雪和琪一起走出教室,來到這里。看來,提拉米蘇沒有帶給雪太多的快樂。

      米不想讓琪看出她的不開心,裝作不在意的模樣,排在她們的旁邊。她想有機遇和雪說話,哪怕只有一次也好,讓雪今天的記憶里有她。起碼,米心里也會感到好受一點。

      可是,琪一個機會也不給米。琪一直在說話,雪一直在笑。看起來琪可以帶給雪好多快樂啊。米心里好悲哀。但是,米絕不可以那么容易放棄。今天一定要努力,讓雪注意她。因為自從琪進入了雪的世界,雪好像更喜歡琪。

      體育課是自由活動。米選擇了墊排球。大多數人也與米的選擇相同。琪與雪也是。但是,米沒有看見琪和雪在打排球,而是坐在校園的亭里休息。米繼續墊著排球,繼續看琪在說什么。

      但是,米在在亭前滑倒了。她不是故意的。好痛啊。晴拼命忍著疼痛站起。我來幫你。潔過來饞米去醫務室。米的手臂上滲出血珠。

      醫務室里,米坐在長椅上閉上眼睛咬著嘴唇。潔在一旁緊張的看著,說,晴,好一點了嗎。嗯。米勉強對潔笑了一下。潔好善良單純。但是雪看起來更善良單純。

      國殤原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 上訴不加刑原則; 刑事訴訟法; 發回重審

      中圖分類號: D925.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8631(2011)06-0062-02

      一、檢察機關(或是自訴人)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訴(或上訴)案件,是否應當適用上訴不加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上訴不加刑原則適用于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則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是如果我們機械理解法條,在檢察機關或是自訴人認為一審判罰過重,而為被告人提起上訴或抗訴時仍加重被告人刑罰,則明顯違背了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1.在訴訟實踐中,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一般是對被告人不利的抗訴,但是,從檢察權的性質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或裁定量刑錯誤,包括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量刑明顯不當的,應當提出抗訴。如果承認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捍衛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單純的“訴訟斗爭的機器”,那么,我們就無法回避人民檢察院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訴的可能,那種認為檢察機關“只抗輕、不抗重”,實質將檢察機關簡單地等同于為追訴犯罪的公訴機關,這種看法是片面的。而對自訴人為被告人的利益上訴,則是因為自訴案件具有特殊性,即自訴人大多是被告人的親鄰好友。所以在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所判刑罰過重時,自訴人可能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訴。

      2.從國外立法實踐來看,不論是大陸法系的代表法國、德國、日本,還是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都已經確立了“禁止不利益變更”的原則,即將檢察官、自訴人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上訴的案件統一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3.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就是“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訴訟主張為限,不得超越訴訟主張擅自專斷。既然檢察院、自訴人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訴或上訴,向法院提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訴訟主張,而不是要求對被告人“加重”處罰。那么法院審判必須受訴訟主張的限制,不得審理訴訟請求之外的問題,更不得按照自己的主張對案件開展審理,否則,不僅侵犯了控辯雙方的訴權,還走向了自控自審的誤區。

      綜上,檢察機關(或是自訴人)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訴(或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于只有被告人上訴后發回重審的案件是否可以加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第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案件包括兩類:一類是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另一類是一審法院的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那么對于上述兩類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而發回重審的案件,是否也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呢?

      第一種觀點認為發回重審案件可以加刑。有的學者認為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嚴格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重新審理,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后,可以判處比原判更重的刑罰。最高法院對《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疑時也明確指出:“上訴不加刑原則不適用于二審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即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后,原審法院可以對上訴人判處重于原判刑罰的刑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發回重審案件絕對不可以加刑。發回重審的案件是二審程序的派生,間接的由當事人的上訴引起,若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實際上是以變相加刑的方式否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任何變相加刑的做法都不僅會破壞上訴不加刑原則,而且必然導致被告人在行使上訴權上的種種顧慮。還有學者認為:“一般而言,為了保證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真正貫徹實施,其效力范圍應不局限于第二審,否則難于真正消除上訴人的顧慮,保障其上訴權不受侵害。”

      筆者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既不同于第二審裁判的案件,也不同于未經上訴的一審案件。它淵源于被告人的上訴,派生于第二審程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決定了這類案件與上訴不加刑原則存在一定的聯系。同時,還應看到,這類因被告人一方上訴而引發的發回重審案件,檢察院并未對原審判決提出異議而抗訴,原審法院也沒有對原審判決自行糾正錯誤,恰恰是因被告人自己啟動上訴程序而引發了重審“糾錯”程序。如果對發回重審的上訴案件,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后隨意加刑,不加必要的限制,這種“發回重審加刑”渠道實際上就變成可“變相加刑渠道”,從根本上都違背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因此,必須對發回重審的上訴案件必須加以區別,應以重審后是否有新的犯罪事實和新的證據來決定加重被告人刑罰。如果重審后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變化,檢察機關也沒有新的指控,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重審時,查清了原判事實,而且檢察機關提供了新的證據,使原判事實、情節增加,或者由于檢察機關重新指控,認定新的犯罪事實,這已經超出了原控訴認定的事實范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原判決對檢察機關指控數罪事實或者同種犯罪中數種事實只認定其中一部分,重審時,應參照檢察機關撤回后沒有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不得再行的有關規定,沒有新的證據不得追加認定,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三、最高院的解釋規定對量刑畸輕的案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加刑是否合理

      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上訴不加刑原則適用中最大的爭議,莫過于二審法院能否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上訴案件中一審判決刑罰畸輕的錯誤。對此,《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則持肯定態度,《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57條第5項規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附加刑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這一規定的初衷是為了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杜絕第二審人民法院為了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以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為借口,裁定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錯誤做法。但實際上這一解釋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規定,嚴格說是違法了。

      1.先天的缺陷。《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57條對量刑畸輕的案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刑的規定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但就《刑事訴訟法》205條本身在法學界就存在著巨大的爭議,法院自己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情況下難免存在先定后審、自控自審的缺陷。因此,在該條基礎上提出的對量刑畸輕的案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刑也避免不了此缺陷。

      2.轉嫁過錯責任。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一審判決錯誤,一審法院和檢察院都應承擔過錯責任,應當追究司法機關自身的責任。因為一審法院審判錯誤,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法律監督機關,沒有發現一審判決錯誤或沒有提出抗訴,被告人并沒有故意隱瞞犯罪事實,不應該承擔過錯責任。相反,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上訴,使二審法院發現一審判決錯誤。但是,通過再審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罰以糾正一審判決錯誤,實際上是以犧牲上訴不加刑原則為代價,將司法機關的過錯轉嫁到被告人身上,讓被告人承擔責任。

      3.有損司法信譽。二審法院的裁判應當是確保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最終判決,如果由二審法院本身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則是二審法院明明知道自己的判決馬上要改判,還必須做出相應的判決,等自己判決生效后,再馬上進行審判監督程序改判,這種做法顯然有違法律的確定性,顯得“朝判夕改”,有失法律嚴肅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看起來是為體現“有錯必糾”原則,但實際上卻使二審法院通過該渠道繞過二審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對被告人加刑,使得法律的信譽喪失殆盡。

      綜上可見,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量刑畸輕予以加刑實在是弊大于利,對維護被告人合法的上訴權利帶來了巨大的損失。

      四、對以上若干問題的完善

      (一)規定檢察機關(或是自訴人)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訴(或上訴)案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筆者建議在今后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對《刑事訴訟法》第190條進行修正,補充“對于人目檢察院、自訴人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抗訴或者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內容,完善刑事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范圍,也從事實上明確檢察機關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糾正將檢察機關簡單地等同于為追訴犯罪的公訴機關的錯誤認識。

      (二)限制發回重新審判的條件,在發回重審案件中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為了革除通過把上訴案件發回重審進行變相加刑的問題,首先是要嚴格限制重新審判加刑的條件,規定在發回重審的案件中也要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僅當檢察機關提供了新的證據,使原判事實、情節增加,或者由于檢察機關重新指控,認定新的犯罪事實時,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再逐步調整發回重審的條件,建議適時取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關于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規定,僅保留因違反法定程序的發回重審條件。

      (三)取消再審加刑規定,全面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

      在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全面、徹底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在將司法機關的錯誤轉嫁到被告人身上。雖然此時,上訴不加刑原則與有錯必糾原則發生了沖突,但是我們只能犧牲個體的實體公正,以實現整體的程序公正,保障憲法規定的辯護權得以真正落實。當然,這也就要求我們法院、檢察院的全體干警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專業水平,不斷提高審判質量和審判水平,將發生重罪輕判的錯誤的幾率降低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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