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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幼兒進行勞動鍛煉的培養,是幼兒養成教育的一種基本手段,它有助于幼兒德、智、體、美各方面的發展。幼兒最初的勞動是由自我服務開始的,是勞動中最簡單、最基本的形式,它與幼兒的日常生活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幼兒時期獨特且必需的教育內容。幼兒在勞動中,要付出一定的體力及腦力,無形中培養了幼兒動手與動腦的能力,幼兒的思維、責任感和手的靈巧性也隨之得到了發展。在平時的保教工作中教師會注意到,幼兒園里勞動能力強的幼兒大多是一些聰明、活潑、可愛、有禮貌的孩子,他們知道關心別人,愿意幫助老師和其他小朋友,這樣的孩子在教育過程中更容易接受新生事物,理解能力較強。反之,不愛說話、自閉的幼兒則會拒絕接受新生事物,反應也較為遲緩。由此可見,養成教育對培養幼兒良好的行為習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幼兒養成教育的培養方法
1.從幼兒入園時抓起,提高幼兒動手的能力和愛勞動的意識。新入園的幼兒年齡小,生活不能自理,教師必須從一點一滴抓起,努力做好幼兒良好習慣的培養工作。如,讓幼兒飯前、便后自己洗手,學會自己吃飯,上完廁所自己把褲子提好等。同時,教師還可利用比賽、講故事、鼓勵等來培養幼兒的良好行為習慣。在幼兒園里,大多數幼兒對力所能及的勞動都有濃厚的興趣和參與的愿望,特別是在教師的鼓勵下,幼兒更愿意參加勞動。因此,幼兒每做一件小事,哪怕做得不好,教師都要充分肯定幼兒的勞動成果,再加以適當的引導,這樣就能充分調動幼兒參與勞動的積極性。
2.逐步加強對幼兒勞動能力的培養。幼兒升入中班后,除了繼續小班的勞動能力鍛煉外,教師還可以利用其他方法來培養幼兒更進一步的動手能力。如,吃飯前讓幼兒幫助教師拿餐具,飯后讓幼兒自己擦桌子、整理桌椅等。教師要有意識地對幼兒進行專門的訓練,要一邊示范一邊講解。動作和語速要慢,語言要簡練清楚,同時還要提出要求,督促幼兒多練習,使幼兒逐步學會獨立生活的技能和技巧,使幼兒在動手過程中體會到快樂。到了大班后,在幼兒對自我服務能力基本掌握的基礎上,要加強幼兒對勞動的進一步認識,培養幼兒愛勞動、愛集體的思想觀念,使幼兒懂得勞動光榮的道理。另外,還要給幼兒創造練習的機會,教師可提供相應的物質條件,利用各種形式培養幼兒愛勞動的習慣。如,在日常生活中,讓大班的幼兒幫助小班的幼兒系鞋帶、搬桌椅等,使幼兒在勞動過程中養成關心他人、愛護他人的良好習慣。當幼兒主動要求幫教師做事的時候,教師不要認為會給自己添麻煩,應當珍惜幼兒的這種積極性,給予幼兒適當的鼓勵,充分調動幼兒的這種積極性。如,我園大班的一位幼兒主動幫老師端飯菜,不小心把飯菜灑了一地,當時教師并沒有指責這個孩子,而是在全班小朋友面前表揚了他熱愛勞動的優點。從此以后,這位幼兒的積極性被調動起來了,更樂于助人了,班上的其他小朋友也都樂意為他人做事了。通過這件事,幼兒懂得了幫助別人是一件很光榮而且很快樂的事情。在教育過程中,光有鼓勵是不夠的,教師還要善于引導幼兒,多給幼兒鍛煉的機會,使幼兒樂于動手。如,在午睡之后可讓幼兒整理床鋪,幫助教師打掃教室的衛生等。與此同時,教師也要有良好的勞動習慣和衛生習慣,因為教師是幼兒模仿的對象,教師的形象樹立好了,就會對幼兒起到潛移默化的積極作用。
論文關鍵詞 社區矯正 適用范圍 適用條件
針對目前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的研究現狀,筆者通過對現行的關于社區矯正適用的五類對象以及適用條件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主要探討與社區矯正有關的一些理論和實踐上的爭議。希望能通過筆者的努力,能夠引起相關部門的關注,促使社區矯正的制度能夠更加的完善。
一、社區矯正適用的對象范圍
(一)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理論和實踐爭議
社區矯正在各個國家所經歷的發展歷程不同,自然其所涵蓋的類型以及對象在各個國家也存在差異的。例如,美國的社區矯正制度就涵蓋了假釋、緩刑、電子控制、家中監禁、中途訓練所、日報告中心、社區服務以及賠償等等。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兩院兩部《通知》)的規定以及司法行政機關所施行的《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的規定,我國社區矯正試點中的對象主要包括五類罪犯:判處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釋的罪犯、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以上規定已經對社區矯正適用的對象作出了明晰的界定。在實踐之中,各地區都是據此對社區矯正的對象開展矯正工作。在實踐中,社區矯正所涵蓋的對象并無爭議。但是,針對《通知》以及《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之中,對社區矯正制度適用對象之規定合理與否,在理論上存有很大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第一,現行規定合理與否?第二,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有無擴大之必要及如何擴大?
1.社區矯正適用的對象現行規定合理性問題
當前,在我國社區矯正的理論界中,對于《通知》以及《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中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釋的罪犯適用社區矯正并無爭議。但是,對于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刑滿釋放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成為社區矯正適用對象,存有爭議。
首先,關于刑滿釋放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學者認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應當列為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理由主要是:第一,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其監禁刑罰改造完畢,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地在社會之中。第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已經經過監禁刑的長期改造社會危險性降低,符合社區矯正之要求。但同時,有學者提出反對的聲音:第一,從剝奪政治權利的制度來看,刑法并沒有對剝奪政治權利的監外執行人員進行其他方面的限制,這使得社區矯正在實踐中難以開展。第二,剝奪政治權利的行使不需要社會力量的參與,這與社區矯正的本質不同。
筆者認為對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不應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第一,對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社區矯正,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沖突。根據《刑法》第54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刑是指剝奪犯罪人的以下四項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上述四種權利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與其他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權利與自由是一致的。而社區矯正制度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需要對被矯正的對象進行一定的自由限制,使其在規定的模式內進行活動,但這明顯超出了剝奪政治權利的法定內涵。第二,被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資格刑,其適用的目的是為了防衛社會。而社區矯正作為一種社會化行刑措施,它的思想基礎是用矯正達到復歸社會。此二者在思想基礎上并不相同。
其次,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主要是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婦女;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有學者認為,暫予監外執行應當列入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理由主要是:第一,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羈押場所發生了從監獄內到社會外的轉變,執行的地點與社區矯正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監外執行的對象社會危險性較低,不會影響社會的最低安全底線。反對的學者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應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主要理由是:第一,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必須是人身危險性小的罪犯,而暫予監外執行條件中并無要求罪犯有悔改的表現,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罪行可能較重,悔改表現可能不好。第二,暫予監外執行只是形式上走入社會,實際上他們沒有進入社會而成為社區的正式成員。
筆者認為對于暫予監外執行人員亦不適合成為社區矯正的對象。首先,社區矯正適用的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排除重刑犯的適用,即要成為社區矯正的對象的首要基本條件就是罪刑較為輕微的罪犯,除了假釋犯之外,重刑犯也不是社區矯正的對象,其沒有適用社區矯正的可能。其次,社區矯正的內在要求也決定了對暫予監外執的罪犯不適用社區矯正。社區矯正制度設立的一個目的之一,是為規避監獄矯正的弊端。而所謂的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現法定情形不宜在監獄內執行時,暫時將其放在監獄外由公安機關執行的變通方法。這樣的變通也決定了其執行場所的臨時性,只是出于刑罰的一種人道主義或者是因為監獄沒法承擔一些特殊罪犯的矯正工作,而不得不臨時改變對罪犯矯正的場所,并不是為了規避監獄矯正的弊端。最后,社區矯正制度與暫予監外執制度的性質不同,因此不可能對暫予見外執行者進行社區矯正。暫予監外執行并非真正意義上的開放矯正模式,它的實施與執行并不是為了利用社會資源和社會力量來幫助達到預期的矯正效果。
2.關于社區矯正適用對象范圍是否應擴大的問題
有研究者認為,我國當前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過小,是制約社區矯正制度發展的一個關鍵問題。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犯罪率在短時間內是不可能有所下降的,因此適當擴寬社區矯正適用對象范圍勢在必行。在我國各個階段的試點中,也總結出適當拓寬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范圍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何擴大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范圍,還是值得深入探究的。
第一,關于判處財產刑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財產刑是否應該納入社區矯正適用范圍,是要分情況而定的。財產刑分為沒收財產以及判處罰金兩種。對于沒收財產是不可能存在無法行刑的問題的,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亦沒有規定獨立適用沒收財產的情形,沒收財產刑罰的目的和功能在執行終結時就已經實現。如再對其進行社區矯正,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對于被判處罰金刑,不論是單處亦或并處,在實踐中都遇有執行難的問題,有相當一部分的罪犯人員無法及時繳納,對于這些無法及時繳納罰金的罪犯通過適用社區矯正來抵償部分或者全部的罰金,不論是對解決罰金執行難或者是罪犯的改造都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因而筆者同意將罰金刑納入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
第二,關于勞動教養的問題。關于勞動教養人員是否應該納入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爭議還是很大的。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所采用的的違法犯罪的二元體系,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其與刑罰措施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要想將勞動教養納入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會遇到一系列的制度性障礙。筆者不同意這樣的觀點。從勞動教養制度的目的出發,勞動教養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預防犯罪和對輕微罪犯的犯罪行為進行矯正,這與社區矯正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一致的,將其納入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是合適的也是可行的。相信這也是社區矯正制度發展的法向。社區矯正不應當有犯罪領域的死板限制,而應當擴展到包括勞動教養和法律之中規定的非刑罰方式。這樣既有利于體現綜合治理罪犯以及社區矯正的核心價值又有利于行刑資源的整合,形成和完整矯正的體系。
第三,對于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未決犯、刑滿釋放人員的問題。筆者認為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未決犯不應當適用社區矯正。在社區矯正的試點進程中,一些地區將某些未決犯作為社區矯正的對象。筆者認為,將“暫緩起訴”以及“暫緩判決”的未決犯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之中,是一種有益的嘗試。但是對于被取保候審人和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社區矯正并不妥當。這是因為社區矯正制度與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措施還是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如果對他們進行社區矯正,不僅在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還將帶來一系列的法律沖突的問題。第一,適用對象不同。社區矯正作為一項刑種或者刑法執行的具體措施,其實行的對象的是已決犯,而刑事強制措施的實行對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未決犯采取社區矯正的措施明顯違反了刑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的基本原則。第二,性質不同。刑事強制措施是程序性、預防性的措施,其與社區矯正有本質上的區別。第三,適用目的不同。刑事強制措施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社區矯正則是為了矯正罪犯。第四,穩定度不同。“刑事強制措施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根據案件的進展情況而予以變更或者解除”而社區矯正作為一項確定的刑罰執行措施或者刑罰種類,需要通過既定的刑事裁決書來啟動。第五,適用和執行主體不同。社區矯正決定主體主要是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工作,可見決定其適用的及執行主體分離。
筆者反對將刑滿釋放人員納入社區矯正對象的范圍之內。社區矯正可是說是對服刑人員進行監管、矯正以及幫扶的集合體。其中,監管和矯正作為主要的手段措施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和刑罰強制性。而刑滿釋放人員已經服刑完畢并已釋放,其與正常人的權利和自由是一致的。因此對刑滿釋放人員再開展社區矯正沒有法律依據。若僅是為了對刑滿釋放人員進行幫教或者安置而草率納入社區矯正對象范圍之中,也是不符合社區矯正的基本目的。
二、社區矯正的適用條件
(一)犯罪類型、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對社區矯正適用的影響
根據《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對于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輕微的初犯、過失犯的,應當作為重點對象,適用上述非監禁刑措施,實施社區矯正。”從理論的角度出發,認為重刑犯、暴力犯、累犯和主觀惡性強的罪犯不適用社區矯正。例如,有觀點認為,“對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犯罪性質及再犯罪的可能性進行必要的考慮和預測,不將暴力性犯罪人放在社區中矯正,而是針對初犯、偶犯、輕微犯人適用。”因此犯罪類型、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就成為了限制社區矯正適用的條件。筆者認為,將重刑犯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之外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將暴力犯、累犯和主觀惡性強的罪犯都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范圍之外,是值得商榷的。縱觀兩院出臺的兩份的《通知》,并沒有對社區矯正的對象做出強制性的規定。《通知》中的“對于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輕微的初犯、過失犯的,應當作為重點對象”的表述,僅僅是明確了可以采取社區矯正的重點對象,并未排除暴力犯、累犯和主觀惡性強的罪犯適用社區矯正的可能性。詳細理由如下:
第一,將暴力犯罪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對象范圍之外,缺少理論支持。首先在我國刑法所述的暴力犯罪實際上包含的輕型犯罪,是完全可以適用社區矯正制度的。其次,在暴力犯罪之中亦涵蓋了不少如初犯、老、弱、病、殘犯或者主觀惡性不強的罪犯(例如激情犯)。所以,如若罪犯的主觀惡性不強或者是老、弱、病、殘犯、初犯,只要其罪行不嚴重,是具備社區矯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
第二,犯罪的主觀惡性作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一項指標,缺少理論支持。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決定因素,其主要體現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一般情況下,主觀惡性與再犯可能之間存在一定正比關系。但這種正比關系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兩者之間未必是正比關系。因為再犯可能除了與主觀惡性有關之外,還取決于個人的其他因素。
第三,累犯完全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缺少理論依據和立法例的支持。之所以將累犯排除在適用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之外主要是因為累犯的人身危險性較大。同時,累犯與其他罪犯相比,確有主觀惡性大和改造難度大的問題。但是,對社區矯正的適用不應只考慮到罪犯的改造難易程度以及人身危險性,畢竟這兩方面的評價都是帶有很強的主觀性。我們無法從未然的角度出發,以犯罪人員當下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對他未來犯罪的可能性做出一個主觀的評估。所以,筆者以為對于累犯能否適用于社區矯正的科學態度,不應是簡單的否定加以排除適用,而應該慎重適用。與此同時,是否展開社區矯正并不需要考慮到罪犯改造的難易程度,而應該是考慮如何實施社區矯正,以及開展社區矯正需要研究的技術和戰略問題。
(二)戶籍、國籍對社區矯正適用的影響
在實踐中,目前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較為普遍的做法是將非本地戶籍以及外籍人員排除在適用社區矯正的范圍內。這就成為導致社區矯正制度的適用對象的不平等性的原因之一。同樣性質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觀條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樣享受社區矯正的機會和待遇等。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遷移的頻繁,在大部分發達的地區,外來人口激增,大大增加了外來人口罪犯占該地犯罪人口的百分比。以蘇南發達地區來說,蘇南的發達地區外來罪犯激增,占地區罪犯人員總數的80%,對于這類人來說由于其家庭和戶籍均不再犯罪地,對其進行社區監管有相當的難度,這也導致其無法適用社區矯正。為了化解這一矛盾,江蘇法院與社區矯正執行部門進行了相關的溝通交流,達成了如下共識:只要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都應當盡量判處非監禁刑,移送社區矯正,以體現執法公平。對那些已經在案發地實際居住,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單位的外來犯罪人員,只要原籍在本省,都可以移送原籍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原籍為外省社區矯正試點地的被告人,可以協調委托移送外省社區矯正試點機構執行。
在實踐中有必要將非本地戶籍以及外籍人員納入社區矯正對象的范圍之內,以促進社區矯正制度的發展。隨著對社區矯正制度研究的不斷深入,如何解決非本地戶籍以及外籍人員的社區矯正適用問題,將會是社區矯正工作實踐的又一個重大的課題。在試點的實踐之中,不妨將犯罪人員的居住地、學習地、工作地等作為適用社區矯正制度的參考因素,擺脫戶籍地單一適用條件的硬性規定。
三、結語
論文關鍵詞 檢察職權 職權性結構 司法監督權
職權是法理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有學者指出,“社會共同體通過憲法產生出一種人造組織即國家機構,在整體上賦予國家機構以公共權力行使權,這就是國家權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權力所有權與行使權的分離……”,豍進一步,“對國家權力的功能分解與結構分離使國家權力不僅作為整體存在,而且被具體化了。這種被具體化的、固定地與國家機構相聯結的公共權力行使權,即為職權”。豎這是從自然法學的角度對職權下的定義,也是職權的應然涵義。檢察職權是我國國家權力初級劃分中的一種,這一地位決定了檢察職權的內容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職權主體對職權沒有隨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創設或者廢止職權,也不能放棄職權或者改變職權的范圍與界限。明確這一點對于把握檢察職權的結構有著基礎意義。所謂職權性構成,筆者意指對檢察職權根據職責和任務進行的分類,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檢察職權體系。每一項權力總是對應著一項公共管理任務而生的,不同性質的公共管理任務,勢必產生不同性質的職權,也就產生了職權性分類的客觀依據。
一、檢察權的職權性結構及論證
檢察職權從總體上說包括兩大類基本權力:一是刑事訴訟權,二是執法司法監督權。豏刑事訴訟權又包括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執法司法監督權進一步又包括訴訟監督權和勞動教養監督權。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監督權。刑事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權和刑檢監督權。針對以上內部結構的設定,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闡明:
(一)將檢察職權的基本結構分為兩大類職權的理由
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都屬于刑事訴訟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職權時,就是刑事訴訟的發起者、推進者或者終結者,是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主體之一。而對三大訴訟中各訴訟參與機關的監督權都屬于監督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職權時,不是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是司法訴訟活動的監督者,為確保訴訟活動依法進行保駕護航。在扮演這兩種不同角色的過程中,職權的性質、任務和運行模式都存在差異。筆者認為,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是一種決定權和事中權,因為作為訴訟的掌控者,對一定的訴訟事務作出決定是其根本職責。后者是一種建議權和事后權,因為作為監督者,對被監督主體已經完成的職權行為從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監督糾正的建議是其根本職責。
(二)再審抗訴權不屬于公訴權
我國的審級制度為二審終結制,在一審刑事裁判產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內,公訴人有權提起抗訴來引發二審程序,盡管上級檢察機關有權撤回這一抗訴,但這是檢察一體原則導致的,體現的是一體化的公訴權。只要判決沒有生效,這種提抗的目的和功能與一審的公訴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沒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過努力,使最終的裁判體現自己的訴訟意圖。這與訴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應屬于公訴權的范疇。再審抗訴則不一樣。雖然從抗訴的行為樣態,以及法院的審判模式來看,其與二審抗訴大同小異,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經對案件形成了最終意見之后進行的。這意味著雖然此時的職權行為也叫抗訴,但如果真是站在“訴”的角度來看待和理解它的話,則法院根本沒有受理的義務,因為根據二審終結制,該案已經完結,案件雙方對該案都不再具有訴權。這種抗訴能夠引起重新審判,恰恰是因為這種訴根本不是訴之原理意義上的訴,而是監督原理意義上的訴,換言之,在這一抗訴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再是“三造”訴訟結構中之“一造”的角色,而是訴訟監督之監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監督者,他才能夠在判決生效后,也就是被監督者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職權行為之后,從監督的角度對被監督者提出糾正建議,并導致重新審判的結果。因此,再審抗訴本質上是審判監督權的體現,而非公訴權的體現。
(三)強制措施權不是偵查權
第一,強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務與偵查措施有著明顯區別。強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務在于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縱觀五項強制措施,其莫不是為了確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訴訟活動的開展。而偵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務則在于發現、獲取和搜集各種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誠然,強制措施與偵查措施有著密切的聯系,即強制措施能夠有效確保偵查主體向嫌疑人開展各項偵查措施以獲取證據,是偵查措施得以順利開展的前提基礎,但這種聯系并不能否定兩者在功能、任務因而在性質上的區別,也并不意味著強制措施能夠歸屬于偵查措施。第二,強制措施有其獨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強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確保各項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這也就意味著它本身并不是訴訟活動,而只是確保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基礎。因為訴訟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須親歷參加訴訟則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離訴訟。所以法律創設了強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離,保證訴訟基本要素的齊全,這樣訴訟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夠開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個訴訟階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離訴訟的情況,所以法律對偵查、公訴、審判主體都賦予了一定的強制措施權。如果說強制措施權是偵查權的組成部分,那么當法院在行使強制措施權時,也就意味著法院在行使偵查權,而這從法理上講顯然是一個謬誤。
(四)批捕權是強制措施權的組成部分
并把批捕權排除在執法司法監督權的范圍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權實質是一種決定權,而不是一種建議權。因為批捕活動并不是在偵查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后,再對其決定進行監督和復查,而是直接代替偵查機關對是否逮捕作出決定。換言之,偵查機關的逮捕決定權被法律剝奪了,轉而被賦予給了檢察機關。這與執法司法監督權的建議性和事后性顯然不一樣。用通俗的話來講,即批捕是在“辦案”,而不是執法司法監督意義上的監督。
二、淺議我國檢察權的性質
Abstract: "There can be no identification without contrast."Judicial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 is not a new thing throughout human history, scanning widely whole world. The major countries or regions of Two Law Systems have relevant detailed and complete rules, there are many advanced foreign legal systems which are worth studying and using for reference in our country, judicial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 is no exception, of course, judicial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 of Two Law Systems have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and our country can learn and absorb on the basis of the identification, combining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關鍵詞: 兩大法系;少年罪錯;司法防治
Key words: Two Law Systems;juvenile crime;judicial control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0)35-0166-03
1英美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做法
189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少年法》是世界上最早的防治少年罪錯的法規,預防和治理少年罪錯的內容在該法中兼而有之,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稱之為“英國大以來,司法史上最偉大的發明”。[1]芝加哥市同時建立了少年法庭,美國此舉在世界歷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制訂少年罪錯防治相關法律和設立審理少年罪錯案件法院被其他國家紛紛效仿。根據美國《世界大百科全書》少年罪錯,包括犯罪行為和非法行為,或者可以理解為包括犯罪和錯誤兩個方面。[2]美國對少年的界定未滿18周歲的人。
美國對于罪錯少年的處置分為兩種,專門機構處置和社區處置措施兩類,專門機構處置主要是施以監禁刑,社區處置措施的工作人員可分為正式工作者和自愿服務者,負責罪錯少年在法院處置前的調查、對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管和對罪錯少年的矯治,自愿服務者主要從事罪錯少年的監管和矯正。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就是以國家親權理論作為指導思想,國家親權理論利弊共存,優勢在于其追求罪錯少年利益最大化,擯棄了傳統的報應主義思想,強調國家對罪錯少年權益的保護,弊端有過分強調國家本位,忽視父母無可替代的作用,同時司法實踐與罪錯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則相行甚遠。同時美國還是世界上對少年犯保留處以死刑的國家之一,判處少年死刑最多,這促使著美國學界和實務界恢復性司法模式的提出和倡導。
在預防少年罪錯方面,無論是美國學界(包括古典法學派、社會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還是法律規定和司法實務,都不主張通過擴大懲罰和監禁人數來預防少年罪錯。[3]相反,美國主要是通過教養機關和社區預防犯罪措施來實現預防罪錯少年重蹈覆轍的目的,教養機關設置了大量治療設施,側重職業教育和培訓,社區預防犯罪措施主要是組織力量對罪錯少年進行監督,幫助罪錯少年棄暗從明,其中社區警務是刑事司法的一部分,核心內容“破窗理論”世界聞名。[4]美國還非常重視對少年道德的培養,通過倡導志愿者服務、開展道德實踐以及修建各種博物館提高少年道德水平,使少年盡量遠離罪錯的道路。
1908年英國制定了《青少年法》,同時建立了少年法院,到1991年已有11部關于少年罪錯的法律,1999年頒布了《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這標志著英國少年司法制度達到了全新的水平。英國法律對少年的界定是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
在地方公安機構中,都有專門負責罪錯少年調查工作的警察。對于犯罪少年的審理,一般在少年法院進行,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情況下才會移送至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英國對審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有嚴格的資質要求,年齡須在五十歲以上的資深法官。在少年罪錯案件的庭審中,法官穿戴平常的服裝,不穿法袍,實行“圓桌審判”,拉近法官和罪錯少年的心理距離。對于罪錯少年的懲治措施有最終警告、補償令、吸毒治療與測試令、拘留與訓誡令、本地監管宵禁、短期遣返監獄等。[5]可見,英國司法機關盡量對罪錯少年作轉化處理,可能的情況下把罪錯少年置于刑事訴訟之外。英國于1973年通過的《刑事法庭權力法》創立了社區服務這一刑種,這也可以說是英國少年罪錯司法制度在的一大亮點和特色,社區服務主要內容是從事一定時間的無償勞動,或者為公益和私人從事一定時數的有償勞動,社區服務刑種的創設可以同時起到懲罰和保護罪錯少年的雙重目的。
英國特別強調父母在少年罪錯預防中的責任,對不負責任的父母有可能會被采取司法手段,對少年不良行為,英國對輕微罪錯少年采取行為申斥、最后警告、行為計劃令、賠償令、撫育令、兒童安全令、強制滯留和接受訓練令等,防止罪錯少年走向深淵。可以說英國少年的道德教育程度和美國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重視正確處理各種現實問題技巧的掌握,同時通過適度宣傳社會黑暗面,增強少年自我預防和抵御罪錯的能力。英國牛津郡警察局“彌補性司法”的實踐和探索在教育和挽救罪錯少年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就,“彌補性司法”幫助罪錯少年順利回歸家庭和社會的成功經驗正在英國全國范圍內推廣。[6]
2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做法
德國在1932年頒布了《少年法院法》,正式確立了少年法院制度,此后經歷了數次修改,其中1941年、1943年、1953年、1974年的修改幅度最大,1943年《少年法院法》實現了少年罪錯刑法的現代化任務,成為現行的1953年《少年法院法》的基礎。少年法院設在地方法院中,具體有這么三種類型:(一)少年刑事法官,其一個人就可以成為一個少年法庭,專門處理需要采取管教監護和教養的案件。(二)少年刑事會議,由1個法官和2個陪審官員組成,專門處理可能需要判處1年以上的少年刑罰的少年案件。(三)少年刑事法庭,由3個法官和2個陪審員組成,專門處理惡劣犯罪案件。德國法律對少年的界定是18周歲以下,但是14周歲以下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少年法院法》,德國對罪錯少年的處罰有如下五類形式:(一)管教措施,分為三種,一是指令,指令是指指示和禁令,二是監護管教,三是教養院管教。(二)訓誡手段,分為警告和強制性義務兩種,警告就是法官指責少年犯罪行為的非法性,強制性義務就是法官要求賠償損失以及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三)少年禁閉。少年禁閉可分為業余時間禁閉、短期禁閉和長期禁閉三種。業余時間禁閉期限為1周至4周,短期禁閉時間不得超過6天,長期禁閉時間為1周至4周。(四)少年刑罰。分為定期刑與不定期刑兩種,前者期限為大于6個月小于5年。后者期限最高刑為4年。(五)緩刑,條件是被科處一年以下不定期少年刑罰,緩刑期間的教育功能可以實現法律規定的品行而無須執行刑罰。盡管如此,德國對少年罪錯行為嚴格執行“以教代刑原則”,“教育刑法模式”成為德國少年罪錯司法制度的突出特點。
德國法律對預防少年罪錯行為作了翔實的規定,尤其是在客觀環境方面盡量營造杜絕少年罪錯的土壤和氛圍,比如規定不允許讓少年觀看黃色歌舞,不得向少年提供有傷風化、具有粗野影響、助長少年使用暴力和美化戰爭的作品,否則嚴格追究有關人員責任。[7]德國少年司法體系最大的特點就是實行刑罰的雙軌制處分,即在刑罰之外還規定了矯正及保安處分,原因在于僅僅依靠刑罰國家還不可能完成保護居民免受犯罪行為的侵害的任務,有必要在對罪錯少年實施的犯罪行為適用刑罰的同一個刑事訴訟中,同時命令進行以警察預防為目的的治療,或者同時判處適合于預防這些犯罪的保安處分。
日本的少年司法先于少年立法,1883年設立了少年感化院和少年監獄,直到1900年制定了《少年感化法》。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1923年開始施行。二戰后和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日本結合世界少年罪錯最新動向分別進行了兩次大型的修改。日本在1948年新修改的《少年法》中規定設立家事法院,并將其作為基層法院的一種,即家事法院是與地方法院平行、獨立的第一審法院,家事法院負責包括少年罪錯行為在內的家事案件的審理。2000年,日本眾議院通過一項議案,把《少年法》原有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的規定改為14周歲。
日本對違法犯罪少年秉承重保護教育和輕刑事處罰的精神,日本對罪錯少年所采取的保護處分有保護觀察、解送救護院、解送少年院和解送兒童商談所等形式,保護處分采用面談、電話商談等形式對罪錯少年進行指導和教育,并且充分考慮被收容者身心發育程度,在消除不適應社會的根源的同時,通過有規律的生活習慣,培養勤奮精神從而使其身心得到健康發展,因此,保護處分是《少年法》所規定的替代刑罰手段和應對罪錯少年的最重要的措施,“保護處分優先原則”成為少年罪錯司法制度基本理念。有學者把保護處分稱為感化性措施,而感化性措施是典型的刑罰替代手段。[8]新《少年法》第三章專門就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應向家庭法院提起公訴的規定,這在各國少年法規中,可以說是一個獨特之處。
日本非常重視預防少年罪錯問題,專門設立了青少年對策部,并由具有學識經驗的人組成青少年問題審議會,負責制定少年基本施政方針。日本還成立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地區組織。主要有:少年輔導中心;防犯協會和母親會;學校與警察聯絡協會,工作單位與警察聯絡協會等。同時還有早期發現違法犯罪青少年的輔導活動:街頭輔導、少年商談、發動志愿從事青少年保護工作等。兒童商談所是日本針對少年兒童獨創的一個機構,凡屬少年兒童問題,包括社會的、家庭的、先天的、后天的、生理的、心理的,都可以由家長單獨或者家長與子女一起同兒童商談所的專業人員共同研究探討。另外,日本還成立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地區組織,主要有:少年輔導中心、防犯協會和母親會、學校與警察聯絡協會、工作單位與警察聯絡協會等,同時還有早期發現違法犯罪青少年的輔導活動,比如街頭輔導、少年商談、發動志愿從事少年保護工作等。根據日本已經批準的《北京規約》的宗旨,在尊重現行法精神的同時,進行強化少年自律成長的幫助,直至摸索出站在少年角度適合少年的司法方法和矯正措施的努力十分必要。[9]
臺灣有一部專門的少年罪錯刑法即1962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已經發生的少年犯罪及不良行為作了的處理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臺灣少年犯罪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少年犯罪是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實施的符合刑法構成要件的違法犯罪行為,因為未滿14歲少年沒有受到刑罰的可能,廣義的少年犯罪系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的人的犯罪行為。雖然1962年通過了《少年事件處理法》,但是“行政院”遲遲未付之實施,一直到法案公布后的九年才開始實施,此后,在1976年、1980年、1997年、2000年經歷了幾次重要的修訂過程。可以說,《少年事件處理法》確立的“以保護處分為原則,刑事處分為例外”以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開啟了臺灣少年司法制度的大門。[10]少年進入司法體系的程序是先經過少年警察的移送,少年法庭對少年犯罪的事實進行調查決定審判或不審判。(一)少年警察,目前臺灣地區少年警察的工作組織有:在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內有少年組,臺北市有少年警察隊,高雄市警察局及其他各縣市警察局一般在刑警大隊內設有少年股。(二)少年法庭由推事、觀護人、書記及執達員組成,少年法庭設置觀護人,為少年法庭最大特色,其職務為:調查收集關于少年管訓事件之資料、對于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事項、掌理保護管束事件、對于少年法所定之其他事務。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不得公開,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節輕微,可以減輕免除刑罰,交付保護管束,至于什么是保護管束下文將會提到。
臺灣地區對于少年犯罪的刑罰執行的非刑化措施,不僅在日本《刑法》中做了明確規定,而且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極為明確而詳盡的規定,此外在所謂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做了規定。[11]臺灣地區對罪錯少年的處理有兩種方式,即機構式處理方式和家庭式處理方式。(一)機構式處理方式。①少年監獄,少年監獄執行對象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少年,目的在于將犯罪少年暫時與社會隔離進行教育,使其將來能重新適應社會。②少年輔育院,少年輔育院把不送監執行的犯罪少年置于一定處所,施以品德教育和技能訓練知識教育,使其在出院時能順利的謀職或繼續升學。③少年觀護所,少年觀護所是在審理前,將犯罪少年收容于觀護所中予以保護,并由專業的觀護人做深入的個別調查、鑒別,提供少年法庭在處遇時作為參考。(二)家庭式處理方式。一種是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就是責令少年之法定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可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罪錯少年進行觀護,另一種是更生保護,更生保護的性質具有基層性,作為家庭的一個延伸,其目標是使接受保護的人和輔導保護出獄人能夠自力更生及適應社會生活,同時預防再次犯罪。
臺灣司法體系的特色體現在少輔會和少年福利服務中心的設置,少輔會,與少年輔育院是兩個概念,它是區域性青少年犯罪防治計劃措施,主要是通過舉辦各種活動,拯救罪錯少年,對象主要是少年警察所發現的輕微違法行為的個案,兼具預防與治療的效果。少年福利服務中心目的在于對失依失養少年提供福利服務,它仍然處于罪錯少年偏差行為初級預防階段,以輔導為主,若遇有嚴重問題才轉送到到其他矯治機構,該中心通過舉辦各類有益活動,提供各類必要輔導和職業訓練等,來實現設立該中心的初衷。
3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做法比較及啟示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對少年罪錯行為司法防治有他們的一些共性也有各自的一些個性,無論是共性,還是個性,都有值得我國學習和借鑒的內容。
先說共性,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都有專門的少年罪錯法律規定和相應的司法機構(美國和中國臺灣地區都設有少年法庭,英國設有少年法院,德國少年司法機構更加細化,分為刑事法官、刑事會議和刑事法庭,日本少年罪錯案件由家事法院管轄),而且不僅有如何懲治的規定和操作,也有如何預防的一些做法和經驗,特別重視犯罪的事前預防亦即一般預防(而我國只重視事后預防亦即特殊預防),同時對罪錯少年都提倡非刑事化、非監禁化和輕刑化的理念,這些都是值得我國借鑒的。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雖然對預防少年罪錯(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本身就不科學,這在文章第一部門已經論及)也作了一些相關規定,但是從實施的實際效果來看并不理想,尤其是各級政府機關沒有有意識地對預防少年罪錯實行綜合治理,更沒有根據少年的生理、心理特點進行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對少年的家長及監護人的宣傳教育做得還不夠等等,同時,我國沒有專門的少年罪錯法律,相關規定散見于《刑法》、行政法規以及一些司法解釋中,立法上粗糙而滯后,理念上仍然奉行報應主義,處罰上比照成年人從輕減輕實際上是一種虛幻。[12]雖然繼1984年上海長寧設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后各地陸續有一些積極的嘗試,但是并沒有普遍設立少年法庭,有學者從法律基礎、實踐經驗、經濟基礎、社會背景和國際環境等方面論述了少年法庭設立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普遍設立少年法庭勢在必行。
再說個性,英美法系更加強調社區預防矯正,更加強調少年道德教育,更加強調國家對少年罪錯防治的主導作用,大陸法系更加強調輕刑化處罰,更加強調刑罰替代手段,更加強調保護處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之間的差別與兩類國家和地區國情區情密不可分,但是他們都有值得我國借鑒和學習的地方,我國在社區預防矯正、刑罰替代手段以及保護處分方面有一些積極的探索和嘗試,在實踐中推行了一系列改造方法,如社會幫教措施、工讀教育、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社區服務令等等,應該說,這些改造方法在防治少年罪錯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我們也應該看到這些措施和方法的局限性,他們還遠不能適應客觀形勢發展的需要,如較多地采用設施內處置,較少采用設施外處置,而且設施內處置的許多做法還有很多不盡合理值得商榷之處,同時,送法進社區、送法進學校,加強少年法制教育亟須加強,刻不容緩。所以,我們要在理論和實踐中進一步完善原有的措施方法,同時應在借鑒的基礎上創造出更多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比如建立法院牽頭指導下司法局、街道、志愿者配合的社區防治工作體制,法院在案件審判時邀請他們參與整個過程,當庭聽取法官介紹的罪錯少年成長環境、原因分析、宣判結果和處理建議,讓他們對罪錯少年有一個初步感性的認識,以便進入有針對性的開展少年罪錯防治工作。同時,加強道德教育力度,積極發揮國家對少年罪錯防治的強大力量,這些統統對我國少年罪錯司法防治有借鑒意義和積極影響,我國應當對其實行拿來主義。
參考文獻:
[1]張利兆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2.
[2]謝彤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
[3]Cesare beccaria:《Of crime and punishments》Introduction by Marvinnolf gang Foreward by mario Cuomo Marsilia Publishers 1996 Forward.
[4]趙可編.國外警學研究集粹.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375.
[5]張忠斌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177.
[6]張利兆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55.
[7]郭翔.國外這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載少年兒童研究,2007,(5):3.
[8]陳敏男.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處分與刑法保安處分之比較研究.臺灣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02年度碩士論文:33.
[9]張利兆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67.
[10]張利兆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83.
強制措施作為賦予公、檢、法機關的一種權力,對于刑事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他們給訴訟制造障礙。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即對其適用強制措施,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繼續進行犯罪或者實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三是可以警戒社會上不法人員,威懾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輕舉妄動,以身試法。由于在客觀上會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剝奪被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適用不當,勢必造成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侵犯。因此,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必須堅持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既要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項合法權利;對于必須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既應當堅決、果斷地采取強制措施,同時又要注意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能濫用。
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根據刑事強制措施的法律規定和,了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沒有拘傳證采取拘傳、一次拘傳超過12小時、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不該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而采取、監視居住成為變相拘禁、應當(不應當)拘留、逮捕而不予(予以)拘留、逮捕、公安機關不執行不批準逮捕決定、拘留、逮捕羈押時間超期等濫用刑事強制措施權的具體形態,并提出了依法行使刑事強制措施權的看法。
關鍵詞:強制措施 司法機關 司法實踐 濫用 形態
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內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強制。它有以下特征:一是它只能由法定的專門機關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61條、132條的規定,適用強制措施的法定機關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另外,還有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在偵查其管轄的案件時,也有權實施強制措施。二是它具有特定的對象。特定的對象是指只能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即使其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或有妨害訴訟的,只要不構成犯罪,就不得對其適用強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對其做出相應的處理。三是它的適用具有特定的目的。適用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即防止被適用對象可能實施逃跑、隱匿或偽造、隱藏、毀滅證據及串供等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否則,就沒必要適用強制措施。四是它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適用。依照法律適用,包括按照法定的強制措施的種類、條件、程序、期限等適用 。否則,就是對強制措施權的濫用。
強制措施作為法律賦予公、檢、法機關的一種權力,對于刑事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他們給訴訟制造障礙。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即對其適用強制措施,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繼續進行犯罪或者實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三是可以警戒社會上不法人員,威懾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輕舉妄動,以身試法 。由于在客觀上會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剝奪被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適用不當,勢必造成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侵犯。因此,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必須堅持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既要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項合法權利;對于必須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既應當堅決、果斷地采取強制措施,同時又要注意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能濫用。但是,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濫用強制措施權的行為,主要形態如下。
一、拘傳權的濫用
拘傳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強制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方法。拘傳應當由偵查人員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二款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同時,根據《公安部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條規定,拘傳的地點應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以內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拘傳后應立即訊問。但是,司法實踐中,卻不同程度地出現了對拘傳權的濫用,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沒有拘傳證采取拘傳
根據規定,拘傳應當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簽發拘傳證。可是極少數公安司法人員就是公開違反此規定,濫用拘傳權。例海南省澄邁縣大豐農場派出所所長王成章等五人濫用職權案。根據正義網報道,2001年3月10日,海南島西部澄邁縣境內的海南大豐華僑農場職工潘在勇和哥哥潘在富與農場派出所副所長李世華之妻徐瑞英為收購尖椒而引起一次糾紛,雙方互有輕微的傷害。原以為事情就這么了結了,沒想到3月13日上午10時許,派出所所長王成章和澄邁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馬建國等12人,乘3輛汽車來到了潘家,見到潘在勇兄弟兩人,二話不說就是一陣拳腳相加。在沒有拘傳證的情況下,王成章等人用手銬把兄弟兩人銬住繼續毆打并帶到派出所。中午1時許,值班干警發現潘在勇口角有白沫,王見狀叫兩名干警將潘送往農場。后潘在勇怕報復重傷出院,延誤死亡。《海南日報》披露了此案的情況,海南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白克明當即做出批示:“希望省委政法委認真予以調查,并嚴肅處理,昭告全省。”
從以上案件,我們可以看出派出所所長王成章、澄邁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馬建國等人在沒有拘傳證的情況下,對潘在勇采取了拘傳措施,并導致了嚴重后果致潘在勇死亡,屬于濫用拘傳強制措施權。后檢察機關以王成章、馬建國等人涉嫌濫用職權罪決定立案偵查。案件公訴后,以濫用職權罪判處王成章有期徒刑六年;判處馬建國有期徒刑二年。
2、一次拘傳超過12小時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但是司法實踐中,極少數的公安司法機關和辦案人員還存在拘傳持續的時間超過十二個小時的情形。主要形態有:一是偵查人員讓犯罪嫌疑人填寫到案時間故意往后退,從而達到不超過十二小時;二是偵查人員對于拘傳證上的到案時間有意或無意不讓犯罪嫌疑人填寫,事后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由辦案人員自行填寫,從而達到不超過十二小時;三是偵查人員在拘傳路途中,故意拖延時間,時走時訊問,推遲到案時間,從而達到不超過十二小時等等。
3、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司法實踐中,這種濫用拘傳強制措施權的現象還是時有發生的,如某縣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張某采取拘傳后,持續時間已接近十二小時,于是把張某帶到所在的單位讓單位負責人給其談話。時過1小時后,檢察干警再次對犯罪嫌疑人張某采取拘傳,又是12小時。從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某縣檢察院的做法似乎是合法的,但其實質還是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權的濫用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以保證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內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這兩項強制措施權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可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附加刑;(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4條和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第38條規定,對部分重大犯罪和特殊情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適用取保候審。雖然法律規定很明確,但仍有極少數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濫用這兩項強制措施權力。
1、不該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而采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的范圍是在刑事訴訟中。顯然,如果該行為是其它法律調整的范圍,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對當事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如湖南中大商貿公司李治訴廣東清遠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1993年5月3日,李治代表湖南中大商貿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大商貿”)與廣東省清遠市建北集團電器公司(以下簡稱為“建北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礦產品代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建北公司供給“中大商貿”窗式空調150臺;電熱水瓶120臺;抽油煙機60臺,累計人民幣416130元。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按《合同法》有關條款執行,并由清遠市經濟仲裁庭裁決。合同簽訂當天,李治按合同規定提貨。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1996年6月止,“中大商貿”先后付給建北公司貨款34800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產品,余款因產品質量、市場銷售難等因素,建北公司多次派員催收,但一直未清結。1999年4月2日,建北公司以李治涉嫌合同詐騙為由向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報案,同年5月5日,清遠市公安局正式立案。5月13日中午11時許,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將李治從長沙抓至清遠市,次日,對李治下發了21號監視居住決定書,并將李治交由建北公司保安人員看管。5月19日,在清遠市公安局的主持下,李治與建北公司簽訂了一份退貨協議。5月20日,李治離開監視居住場所,5月21日,清遠市公安局以收繳贓款名義令李治親屬交納退贓款32100元。結果,1999年5月29日,李治以原告的身份向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清遠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贓款的行政行為,賠償經濟損失26000元。
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出,被告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實施的異地限制人身的強制措施有以下違法之處:一是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的目的不是為了收集刑事訴訟的證據,查明犯罪事實,而是以此強迫原告清結所欠建北公司的貨款;二是強制措施實施前,公安機關立案時沒有嚴格審查立案依據,在沒有詐騙犯罪事實存在的情況下,將經濟合同糾紛當成了合同詐騙,造成了定性錯誤。公安部于1989年下發了〔89〕公(治)字30號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發了法辦(1992)42號通知都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這就要求公安機關在判斷某行為究竟屬于經濟糾紛或經濟犯罪時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三是監視居住是公安的一種偵查行為,其對象是罪行輕微,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對其行為自由又必須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采取監視居住對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中清遠市公安局實施“監視居住”是插手經濟糾紛、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是濫用了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權。
2、監視居住成為變相拘禁的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監視居住的地點是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無固定住處的,由執行機關指定居所。盡管監視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但不能因此而將被監視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的場所,對被監視居住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不得在監視居住期間對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間內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處的情況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據報道 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為由,對該市的張某實施刑事拘留,后張某的親屬為其聘請了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普陀區公安分局必須在最長一個月內完成對張某的刑事偵查并提請檢察機關批準對其逮捕,否則,只能釋放張某,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當律師向辦案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去向時,辦案民警告訴律師,他們已根據法律規定,于6月13日對張某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張某在普陀區有固定的合法住處,對張某的監視居住應當在其住處(家中)執行,而且共同居住人可以與其一起居住,律師也可以隨時進行會見。然而,普陀區公安分局并沒有將張某放回家,那么,張某現在究竟在何處呢?張某的妻子朱楓明確表示不知道其丈夫的下落,律師也稱不知道。律師詢問普陀區公安分局處一位警官,張某是否已被釋放?他明確回答這是不可能的。又問,張某現在何處?他答仍在看守所。當律師指出早已超過刑事拘留期限時,對方立即改口說張某在一個賓館內。從本案我們不能看出,如果事情確實如這位警官所說,那么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的做法就屬于變相地實施了拘禁犯罪嫌疑人,濫用了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權。
3、對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機關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六部委第20條對刑事訴訟法的這兩條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復有權申請人,顯然,這種情形屬于濫用了法律賦予的強制措施權。它不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的訴訟權利,而且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4、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時間超期
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司法實踐中,極少數公安司法機關不能依法辦案,濫用了此權力。
據大眾網2002年3月1日消息: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新聞發言人說,云南省云龍縣公安局原局長趙紫和因為徇私枉法等罪已被嚴辦。犯罪嫌疑人趙紫和,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龍縣公安局局長。1995年,犯罪嫌疑人吳會照盜竊耕牛一案由云龍縣公安局負責辦理,吳的姨父找到趙紫和請其幫忙,趙徇情安排有關人員為吳辦理了取保候審,并將此案擱置三年不作處理。直至1998年4月大理州檢察機關對吳會照盜牛案依法進行監督時,縣公安局才辦理了相關手續,犯罪嫌疑人吳會照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從本案我們不難看出,云龍縣公安局原局長趙紫和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違反規定辦理了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趙又中斷對該案的偵查,超期辦理取保候審,將此案擱置三年不作處理,其意圖就是使該案件不了了之。這種情形屬于濫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權。大理州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8月28日對云龍縣公安局原局長趙紫和以徇私枉法罪名立案偵查。以上僅是從報道上看到的一個案例,類似此部分公安機關很普遍。
三、拘留權、逮捕權的濫用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又稱刑事拘留。它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狀況,對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二是具有第61條規定的7種法定的情形之一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 。一般認為,刑事訴訟法關于逮捕的條件比較好理解,但是對于如何判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發生社會危險性?如何判斷有無逮捕必要?比較難以理解。我們認為要綜合考慮犯罪情況,所謂“社會危險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和繼續犯罪的可能性。衡量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還是考慮犯罪性質、嚴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享有拘留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權決定逮捕,人民檢察院具有批準逮捕權。無論是決定拘留,還是決定逮捕和批準逮捕,都由公安機關執行。但是,司法實踐中,部分公安司法機關和人員卻濫用了拘留權、逮捕權,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妨礙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實現。
1、應當拘留、逮捕而不予拘留、逮捕
拘留、逮捕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比較嚴厲的強制措施,同時,也是公安司法機關查辦案件的重要保障。刑事訴訟法對逮捕強制措施的權限進行了明確分工,公安機關對自己偵查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決定逮捕。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逮捕上的具體體現。
例如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徇私枉法案 。1996年10月7日,段某因涉嫌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被該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段某的叔叔段乙找到其同學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要求對段某罰款處理。王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段某的犯罪行為不應采取取保候審的情況下,于1996年10月16日擅自批示將準備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段某取保候審。直到1998年1月6日在該縣檢察機關的督辦下,王某才帶領民警將段某重新抓獲歸案。同年6月26日,段某被該縣法院以收買被拐買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數罪并罰執行5年。從本案我們不難看出,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明知段某收買被拐賣婦女、行為是嚴重的刑事犯罪,有危險性,卻徇私情故意將段某取保候審。提請逮捕是公安機關實施逮捕強制措施權的組成部分,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對段某應當提請逮捕卻不提請逮捕的行為,這種情形屬于濫用逮捕強制措施權。后檢察機關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決定立案偵查,案件公訴后,法院做出有罪判決。
2、不應當拘留、逮捕而予以拘留、逮捕
強制措施就像一把“雙刃劍”,公安司法機關運用適當會促進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濫用就會破壞公平、公正的實現,并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適用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例原武威市涼州區公安局犯罪偵查大隊隊長潘竟英濫用職權案 。據報道,原武威市涼州區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隊長潘竟英,濫用職權追索債務,把28件本來屬于經濟糾紛的案件,故意列為詐騙犯罪案件處理,對欠款人進行刑事拘留,甚至錯報批捕,并借此收受賄賂,侵吞公款。近日,潘竟英被民勤縣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1萬元。同案犯、原涼州區經偵警察孫增新因徇私枉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看其中的一起案件,2000年6月,甘肅武酒集團營銷總公司“西北王”酒浙江省銷售總經理周文政與涼州區個體戶張志武發生生意往來,先后向張借款12萬元。在清償債務過程中,張志武與周文政及武威先鋒廣告公司經理姜仙軍之間發生經濟糾紛。為此,張志武于2002年6月初以周文政、姜仙軍涉嫌詐騙,向涼州區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原涼州區公安局經偵查大隊大隊長潘竟英、民警孫增新接到報案后,采取強制手段為張志武追索債務,民警孫增新在訊問中,對周、姜陳述的與張志武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沒有做客觀、全面的記錄。2002年7月15日,新聞媒體對周文政、姜仙軍一案的定性提出異議后,民警孫增新將張志武叫到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潘竟英向張志武表示了要對周、姜提請批捕的意圖,并授意張通過關系到檢察機關批捕科活動。后省公安廳經偵總隊明確要求糾正此案,潘竟英卻故意歪曲事實,隱瞞上級的糾正意見,向涼州區公安局局務會匯報,建議對周文政、姜仙軍提請逮捕,致使局務會做出對周、姜提請批準逮捕的錯誤決定。孫增新在辦理提請批捕手續時,仍故意隱瞞張志武與周、姜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8月9日,周、姜二人被批準逮捕。8月14日,潘竟英、孫增新將周文政執行逮捕,姜仙軍外避未能執行。同年10月10日,武威市檢察院做出撤銷涼州區檢察院對周文政、姜仙軍批捕決定書,而此時周文政已被錯誤羈押58天。人們也許奇怪,本是一樁經濟糾紛,為什么他們硬要處置為經濟詐騙呢?且看背后的事實:此案中,潘竟英和孫增新兩次接受案件當事人張志武宴請,而潘竟英兩次接受張的賄賂款1萬元,孫增新接受賄賂款3000元。
從本案我們不難看出,原涼州區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潘竟英、民警孫增新,明知舉報人張志武與被舉報人周文政、姜仙軍之間是經濟糾紛,明知上級公安機關已明確答復要求糾正此案,本案屬于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應立即依法逮捕。”本案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經偵大隊大隊長潘竟英、民警孫增新卻在兩次接受案件當事人張志武宴請和賄賂的情況下,故意做虛假記錄,隱匿當事人之間有關借條、收條等書證證據,歪曲事實,隱瞞上級的糾正意見,向涼州區公安局局務會匯報,建議對周文政、姜仙軍提請逮捕,致使局務會做出對周、姜提請批準逮捕的錯誤決定。依照法律規定,潘竟英、孫增新兩人的行為屬于濫用逮捕強制措施權。
3、對于不批準逮捕決定,公安機關未立即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但是,司法實踐中,少數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并未按此規定執行,立即釋放被拘留人,而是繼續關押或將被拘留人審批為勞動教養,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如澠池縣某公安派出所所長李某、民警郭某濫用強制措施非法拘禁案。2002年9月1日,農民建某以涉嫌聚眾哄搶罪名,被澠池縣某公安派出所立案偵查,案件由民警郭某主辦,該派出所所長李某為直接領導。9月24日,建某因涉嫌聚眾哄搶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9月30日,經澠池縣公安局領導批準,建某的刑拘時間被延長至10月12日。10月11日,辦案人員將建某一案批捕事宜與檢察院交換意見,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12月2日,辦案人員就建某涉嫌聚眾哄搶一案向檢察機關提請審查批捕。檢察院于3日后的12月5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力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接到檢察機關的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并沒有立即釋放因刑事拘留而被羈押的建某,或變更強制措施進行補充偵查,而是于12月26日將建某申報勞動教養,繼續羈押。期間,檢察院多次提出口頭糾正違法意見,但未引起辦案人員重視。2003年1月14日,對建某的勞動教養申報未獲批準。1月15日,檢察院就建某被長期非法拘押一案,向辦案單位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名辦案人員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后,既未采取補充偵查行為,也不釋放建某,引起建某家人多次上訪、申訴。
顯然,郭某、李某二人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在對郭某、李某兩人行為的定性和是否構成犯罪的認定問題上出現了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郭某、李某的行為屬于有權機關的組織行為,二人的行為最多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但其情節還達不到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條件,不構成犯罪,屬于違紀行為,應由公安機關追究紀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郭某、李某二人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強制措施權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首先,兩名辦案人員主觀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故意。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是剛性的、明確的法律界限,即把經檢察機關審查后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當事人”繼續關押,所形成的超刑事拘留期限的“超期羈押”,實質上就是非法限制、剝奪無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其次,兩名辦案人員在客觀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行為。如果說在接到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之后不放人,而是將建某申報勞動教養,還“情有可原”的話,那么,在勞教建某未獲批準,檢察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繼而送達糾正違法通知書之后仍不放人的行為,就不是“機關行為”所能解釋得了的。再次,超期羈押的實質是非法拘禁,并不排斥其可以具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罪過形式,也不排斥其背后可能隱藏的其它職務犯罪。按照刑法,由于超期羈押形成的非法拘禁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屬于法條競合關系。按照刑法適用關于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特別關系原則,刑法第238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罪,在適用中優于刑法第397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無庸置疑的。這就是我們對上述案例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法律依據。如果按照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去解決超期羈押中的非法拘禁問題,死人不達1人以上,重傷不達3人以上,輕傷不達10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達10萬元以上,就達不到立案標準,就不能立案。如此,不僅談不上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促進超期羈押問題的解決,而且簡直無疑于對超期羈押的縱容,對憲法和法律的褻瀆,對公民的犯罪了。據悉澠池縣人民檢察院已于2003年3月6日至13日,對郭某、李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偵查。
4、拘留、逮捕羈押時間超期
刑事訴訟法對提請批準逮捕的期限、審查批準(決定)逮捕的期限、拘留、逮捕的期限都有明確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的行為還是屢有發生,并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所謂超期羈押,其實就是公安司法機關超出法定的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做出了限制。為了使讀者對超期羈押有一個直觀的認識。我們首先來一個案例。1997年1月31日,河北省涉縣龍虎鄉北郭口村發生一起爆炸殺人案,村民張違書的兒子被炸致死。次日,涉縣公安局認為姚成功涉嫌此案,遂將其監視居住。2月5日,姚成功被押送涉縣公安局看守所,先是行政拘留15天,后又刑事拘留2天,然后于2月22日被送往涉縣水泥廠監視居住。同年3月12日,涉縣公安局又一次將姚成功刑事拘留,并于3月19日經涉縣檢察院批準,對其進行逮捕。因此案證據不足,涉縣檢察院先后于1997年8月和12月,兩次將案卷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
鑒于補充偵查期間羈押超過法定的期限,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多次請求涉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均遭無理拒絕。無奈,家屬只好向其他部門申訴,但得到的回答是:要找還得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向涉縣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但涉縣公安局的答復是:不批準取保候審。但沒有就此說明理由。于是,姚成功一直被羈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8年8月21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涉縣法庭第一次公開審理此案,并進行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等各項庭審程序,但沒有做出判決。此后的一年多時間里,姚成功仍然被羈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9年9月14日,姚成功死于涉縣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高級法院出具的鑒定結論是:“姚成功系冠心病碎死”。2000年2月27日,邯鄲市中級法院裁定:此案終止審理。
應當說,這一案件如果不是因為姚成功“碎死”在公安局看守所,對他的羈押很可能會繼續下去,從行政拘留一直到死亡,姚成功一共被羈押了2年7個月。我們不難看到。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延長隨著辦案的延長而相應地延長,這在本案中體現得尤為明顯“除了逮捕需要檢察機關的批準外,其他諸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后羈押期間的延長等事項,基本上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聘請的律師反復請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但均遭到拒絕,而向其他部門的申訴甚至上訪也都以失敗而告終……
這一案件之所以引人注目,并不僅僅因為被告人姚成功死在公安局看守所里,還因為公安機關濫用了強制措施權,并且因為它暴露了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的問題和缺陷。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羈押的延長等程序方面。刑事拘留、逮捕是引發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法定方式。對于拘留要求公安機關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天,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天。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后,應在7日內做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據此,公安機關一旦將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權將其連續羈押14天甚至37天!部分公安機關在實際的刑事拘留實踐中,已經徹底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將犯罪嫌疑人都羈押37天!37天已經實際成為部分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所引發的必然羈押期間。
如果說刑事拘留不過是為逮捕準備的話,那么逮捕則為最為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逮捕一旦得到批準,就意味著嫌疑人將要受到較長時間的羈押,并導致無數次的羈押延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后的羈押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這是法律規定由逮捕本身所帶來的最長羈押期間。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25條、126條、127條、128條卻規定了逮捕后延長羈押期間的,這些是偵查階段羈押期間延長的幾種主要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還有權以行政處罰措施代替刑事強制措施,以彌補偵查期間的不足保證調查取證,尤其是獲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機關可以對一些嫌疑人采取勞動教養、收容等手段,使其不算在正式刑事羈押期間之內。在姚成功案件中,公安機關就對作為殺人嫌疑人的姚成功兩次采用行政拘留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被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幾乎普遍有著這樣一種心理傾向-----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與偵查永遠相伴,使羈押期間實際與辦案期間完全和二為一,由此方能達到控制犯罪嫌疑人、獲取供述、偵查破案的目的。
對于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羈押期間的與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有明顯的不同。檢察機關一旦對某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就可以將其持續羈押14天,然后決定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逮捕后羈押期間原則上為2個月,但此后的羈押期間的延長卻完全由檢察機關根據偵查的需要自行決定。如果說在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一些延長羈押的決定還要由檢察機關做出的話,那么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則完全由其自行決定羈押的延長問題,這就帶來了一個危險:檢察機關很可能出于偵查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長羈押期間,因為它對羈押期間的延長無需取得任何其他機構的批準。司法實踐中少數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超期羈押情況“平分秋色”、“不分伯仲”的現實,表明超期羈押絕不僅僅是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特有的現象,而成為所有偵查活動中普遍存在的問題。
對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活動,刑事訴訟法除規定訴訟期間最長不超過1個半月以外,并沒有對嫌疑人的羈押期間做出任何規定。一般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一直持續到審查起訴結束之時。與審查起訴階段一樣,第一審、第二審、死刑復核以及再審等各種審判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都只有訴訟期間的規定,而沒有被告人羈押期間的明顯限制。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被告人自動地受到持續的羈押,而無需專門的審批程序,甚至在法院因為案情復雜或者訴訟拖延而長時間休庭的情況下,被告人也一直被關押在看守所里,而難以獲得變更強制措施的機會。原因很簡單,審判階段被告人有關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也只能向負責審判的法院提出,而法院作為“公檢法三機關”辦案流水線上的第三道工序的負責者,當然愿意將被告人繼續控制起來,以便取得打擊犯罪這一“戰役”的最后勝利。因此毫不奇怪,前述案例中的姚成功,在法院第一次開庭后長達1年多的休庭期間里,一直被關押在看守所,而無法獲得變更強制措施的機會。
根據以上分析,北京大學教授陳瑞華認為,超期羈押的出現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會、文化傳統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部分公安司法機關和工作人員利用了這種缺陷的強制措施制度,濫用強制措施權,造就了超期羈押的問題。對此,可以做出具體的分析。
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羈押期間與訴訟期間進行嚴格的分離,致使羈押期間嚴重地依附于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使得羈押期間的延長完全服務于偵查破案、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需要。
第二,在我國的審前羈押制度中,不存在有中立司法機關進行的司法審查機制,致使羈押的授權、審查和救濟幾乎完全變成一種行政行為,而喪失了司法訴訟行為的基本品質。
第三,我國的羈押制度沒有貫徹“成比例”或者“相適應”的原則。在法國,被告人受到輕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過5年監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羈押4個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6個月至8個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監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羈押期間一般為1年以內,但在法定情況下可以延長到2年。
最后,我國關于強制措施體系存在致命的缺陷,可以替代的措施發揮不力。作為羈押的替代性措施,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在適用上過于狹窄。這樣,只要一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又不屬于身患重病、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情況,就極可能會面臨遭受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命運。而且,一旦遭到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嫌疑人受到的羈押期間還會隨意地延長。
資料
1. 陳光中 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版。
2. 李文生主編《瀆職侵權犯罪認定指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1年版。
3. 林著:《意大利刑法綱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4. 田宏杰著:《中國刑法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5. 陳興良著:《刑法適用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1997年修訂版。
7. 張明楷著:《刑法的基礎觀念》,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