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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費用開支,并非父母都得承擔
【案例】小林和小江離婚時,約定女兒隨小林生活,小江每月支付600元撫養費。時至2015年4月,由于受“不讓孩子輸在起跑線上”影響,小林決定將女兒送到私立學校就讀,并同時為其報英語、鋼琴、跆拳道等特長班。鑒于費用巨大,而自己無力承受,小林遂以小江也有義務承擔為由要求小江支付。因被小江拒絕,雙方引發訴訟。
【點評】小林的觀點是錯誤的。子女撫養費用的承擔,通常只是根據維持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基本需求,在合理和必要的基礎上確定。而本案所涉巨額費用,超出了女兒的正常教育支出,明顯屬于不合理的高昂附加,小江自然有權拒絕。
撫養費用開銷,并非包括對方補償
【案例】法院在判決小張與小劉離婚的同時,判決6歲的兒子隨小張生活,小劉每月支付70 0元撫養費。可事后小張覺得該撫養費中包括對自己沒有工作、缺乏收入來源的補償,因而往往將自己的開銷也從中支出。由于入不敷出,2015年5月,小張遂以兒子法定人的身份提訟,要求增加兒子的撫養費。沒有料到,她的訴訟卻被法院駁回。
【點評】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條規定父母有義務承擔子女的撫養費,同時又在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幫助,即意味著撫養費與經濟補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小張不應混淆。
撫養費用單列,并非其他款項另算
【案例】小楊與小邱的離婚協議中明確寫明:女兒由小楊撫養,小邱每月支付600元撫養費。2015年6月,小楊以女兒法定人的身份提起了訴訟,要求小邱支付女兒教育費,理由是雙方的離婚協議中并沒有提及女兒的教育費問題,如今女兒已經到了上學年齡,小邱作為父親理當承擔對應費用。豈料,法院經審理卻駁回了該訴訟請求。
【點評】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即撫養費包含教育費,不應該另行計算。
子女已上大學,并非必須照樣支付
【案例】父母離婚時,小顧被法院判決隨母親共同生活,父親每月承擔700元撫養費用。豈料,小顧考上一所三本大學后,父親卻拒絕繼續承擔任何撫養費用。2015年7月,已經就讀大學一年級的小顧,無奈以自己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卻又確實需要上學費用為由,要求法院責令父親繼續擔責并增加付費。法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點評】法院的判決并無不妥。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可享受撫養費的只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孩子和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讓探視孩子,并非可以拒絕付費
【案例】小鄧與小鐘曾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兒子由小鐘撫養,小鄧每月支付600元撫養費;每周日,小鄧可前往探望兒子。因事后小鐘常常借故不讓小鄧探望,小鄧出于“回敬”,便一再拒絕支付兒子撫養費。小鄧沒有想到,小鐘竟然于2015年8月以女兒的名義提訟,要求其支付撫養費,而法院不顧其抗辯,支持了對方的訴請。
【點評】法院的判決無可厚非。《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或者約束的。小鐘不讓小鄧探望雖屬不對,但面對拒絕,小鄧只能通過訴訟等方式加以解決,而不能“以毒攻毒”,拒絕支付撫養費。
經過法院判決,并非從此一成不變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準許輪流撫養,只能由雙方協商確定,這是區別于一方直接撫養的重要標志。一方直接撫養,既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院判決確定。但輪流撫養方式,目前僅允許雙方約定。
這主要是因為輪流撫養的適用,較一方直接撫養復雜得多,需要雙方當事人相互協調、配合。輪流撫養的行使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除此之外的撫養行為都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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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后子女撫養費支付的現狀
父母離異對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種特殊而又畸形的生活環境,因而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對于撫養費用的依賴是顯而易見的。撫養費是他們生活的支柱,一旦抽去這根支柱,他們的生活就難以穩固,甚至無以為繼。然而,近幾年來,我國子女撫養費支付的現狀并沒有隨著經濟社會各方面地快速發展有所改變,相反地,問題愈演愈烈,令人擔憂。
(一) 離婚協議的內容漠視子女權益
在相當一部分的離婚協議中,一方當事人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的撫養費。有的當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當成要價的“籌碼”或者可以分配的“財產”。例如,男方在離婚時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同意其妻子不支付全部撫養費,而事后又反悔告其前妻,就是當事人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的典型案例。還有相當一部分的協議離婚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爭奪子女撫養權,往往會在撫養費上作出讓步,由自己多承擔一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后因一方確實無力承擔或者對子女放任不管等引發案件,且此類案件的數量也呈上升趨勢。 協議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無法執行的案件也不斷增加,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一個焦點。協議離婚后,撫養費糾紛案件增多的事實,無疑暴露出了協議離婚中輕視未成年子女的一個現狀。所以說,離婚協議作為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支付的一個前提條件,父母在離婚協議中放棄子女撫養費的做法令人擔憂。
(二) 對離婚協議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
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只要離婚的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婚姻登記機關就予以辦理離婚登記。至于離婚協議中對子女撫養費的處置是否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的權利,離婚協議的內容能否得到執行,并不在審查的范圍之內。即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的審查僅是形式上的審查,而不是實質上的審查。 此外,法院對子女撫養協議效力的審查,也只是審查夫妻雙方是否自愿離婚,是否對子女撫養問題、共同財產以及債務等達成一致意見。這種審查同樣只是形式上的審查而不是實質上的審查。
(三) 子女撫養費強制執行難
子女撫養費作為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還是有很多的父母會基于各種理由拖欠子女撫養費,那么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來保障自己的權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撫養費。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對于夫妻雙方確定的撫養費的給付單憑道德責任、情感約束進行,法院強制執行到位的情況很少。另外,啟用司法程序來執行子女撫養費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撫養費的情況下容易造成多次執行。多次執行不僅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資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大量的子女撫養費執行難案件,不僅僅嚴重影響離異家庭子女的生活,而且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
二、離婚后子女撫養費支付困難的原因
造成我國離婚后子女撫養費支付困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為子女撫養制度長期深受父權思想影響,又因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離婚協議規制上的缺陷
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以得出,我國的法律對于協議離婚所追求的價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因此,在協議離婚中,強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在協議中要求對子女有適當處理,而這里的“適當”如何掌握,沒有統一的原則、標準、尺度。是婚姻當事人認為“適當”,還是婚姻登記機關管理人員認為“適當”。甲婚姻登記機關管理人員認為“適當”,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并非也認為“適當”。所以這個“適當”的度是很難把握的,對這個度的把握不當,必然會侵害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規定賦予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權僅僅是形式審查,并不審查實質內容。此外,婚姻登記機關是僅僅將父母雙方作為當事人來考慮的,并沒有將未成年子女作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來考慮其合法權益。顯然,目前的制度是將離婚和子女撫養問題割裂開來,把離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只作為離婚后果的處理。這種只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而不考慮利害關系第三人的權益,顯然是不夠的。筆者認為,民政部門的形式審查不利于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確實是存在缺陷的。
對于雙方自愿達成的離婚協議書,法院是否有依職權審查方面,我國法律并沒有相關的規定。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不會主動對離婚協議的內容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但是,夫妻雙方或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撫養費,顯然是損害了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和子女本位意識不相符合。與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勢群體,法律在保護婚姻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不能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代價。所以,正是因為法院對夫妻離婚協議主動審查權的缺失,使許多子女撫養費的支付成為不可能,從而無法真正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二)子女撫養費強制執行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的撫養費,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子女撫養意見》第21條也規定對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訴訟第102條采取強制措施。《子女撫養意見》第21條中使用的是“可”而不是“應當”,那就說明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院既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當然也可以不采取強制執行。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子女撫養費能否強制執行還是取決于法院。在現實情況中,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很少,對于夫妻雙方確定的撫養費的給付大多憑道德責任、情感約束進行。出現這種現狀,本質上是因為法律上存在缺陷,而導致法院強制執行不力或者缺位。此外,依《子女撫養意見》第21條規定強制執行子女撫養費比較抽象,過于原則,操作性差。例如,當負有子女撫養費支付義務一方父母不支付子女撫養費時,直接撫養方不能根據《子女撫養意見》第21條的規定以離婚協議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只能先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審查撫養費支付協議的效力,然后再通過強制執行的程序來執行子女撫養費。所以說《子女撫養意見》第21條強制執行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大,對當事人如何操作方面規定的不夠具體,不便于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及時獲得撫養費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在子女撫養費強制執行方面,我國沒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規范。實質上是缺乏強制性的執行體系,撫養費的給付全憑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和道德水平。而法律上的義務要靠道德去約束,必然軟弱無力。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就由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將這類案件視為私法性質,正因為如此,總是強調由債權人追蹤義務人的經濟狀況。面對瞬息萬變的外界,其調查能力顯得非常得羸弱,尤其是義務人財產的隱匿情況,難以查實。這一切都歸因于公權力不作為的管理方式和辦公所依賴的基礎設施落后的緣故。所以在子女撫養費的強制執行方面是十分有必要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對子女撫養費的強制執行,在實際生活中,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很少。尤其是在市場經濟下,人員流動量大,工作更換非常地頻繁,更使撫養費的執行出現障礙,那種主要依靠自愿自覺付款的方式亦出現了新的不確定因素。
正是因為我國強制執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國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就更加艱難了。子女撫養費作為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成長的最主要的保障,如果得不到支付,將嚴重影響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父母離婚已經給子女帶來了嚴重的傷害,撫養費得不到支付則更是雪上加霜。筆者認為,對于離異子女的撫養費支付,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快速地作出反應予以解決,以盡量減少離婚給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傷害,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轉貼于 三、解決離婚后子女撫養費支付現狀的對策
1.實體法上加強對離婚協議的規制
婚姻法第21條、第36條規定,父母雙方有撫養子女的義務。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說,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必須支付撫養費,是毫無疑問的。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這是對父母的一種強制性的規范,父母不得違法。父母雙方之間離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絕對,而應是相對的。即任何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未成年子女作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權利主體,其在父母離婚后的撫養權利如受到侵害,應當以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由其父母承受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離婚中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處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改變目前將離婚和子女撫養問題割裂開來,把離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只作為離婚后果的處理的作法。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勢群體,因此,在離婚協議中,更應該堅持父母離婚自由與離婚不會對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損害兩者相互統一,不可偏廢任何一方。同樣,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利益來達到另一方的目的。即將“離婚不會對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損害”的標準引入到婚姻法當中。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實保障的情況下,才允許離婚協議生效,這并不是對離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公民在行使權利時不損害他人利益原則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婚姻問題絕非純粹的私事,它還涉及子女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對于父母雙方通過協議離婚(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全部撫養費的協議)逃避支付撫養費的做法,國家就有從法律上進一步加以規范和限制的必要。
筆者認為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的規定應該作相應的修改,對其中的“如何查實”應予以具體化規定:第一,對于一方父母發現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該父母必須向法院提起申請,請求法院查實該情況。第二,法院依申請行使查實權,一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的,即責令父母雙方重新協商子女撫養問題,協商不成的即由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變更撫養關系的判決。經查明,不存在撫養人的撫養能力不利于子女成長的相關情況的,對申請人予以一定的處罰,以制約隨意啟動“查實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
2.程序上加強法院對離婚協議的審查
對于離婚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達成的離婚協議,法院是否有權審查,各國做法亦有不同。日本、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父母離婚時,對子女的撫養費可依協議,如果協議不成,則由法院判決。這種制度的弊端,就在于其難以解決夫妻雙方或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撫養費的情況。顯然,這會損害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和子女本位原則不相符合。與父母相比,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是弱勢群體,法律在保護婚姻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不能以損害弱勢子女的利益為代價。德國民法典規定了法院可為了子女權益所必須者否決一項父母一致同意的建議,但德國的規定也是相當抽象,缺乏具體的審查措施,操作性很差。與之相對應的是美國所采用的是積極的判決,法院承擔主動的審查職責。父母在離婚時就子女撫養費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不可自行約定,否則法院不予認可。
3、完善子女撫養費強制執行制度
第一,對于《子女撫養意見》第21條應該予以具體化,便于當事人和法院操作。第二,對于撫養費的執行,法制建設也應該具有前瞻性,筆者建議我國應該不斷建立健全撫養費強制執行體系,改變我國撫養費的給付全憑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和道德水平的現狀。在我國由于個人財產登記、申報制度不完善,應考慮有關組織直接介入撫養費強制給付措施體系中。有關組織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明確強化他們的協助執行義務,對拒不支付撫養費的可實行治安處罰。第三,采用其他相應的措施彌補子女撫養費執行無法解決的問題。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來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地成長。筆者對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申請先予執行有以下幾點看法:(1)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可以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其向法院提出申請;(2)必須要有經過民政部門登記的離婚協議或者是法院的離婚判決書、調解書;(3)負有子女撫養費支付義務的撫養義務人應該有支付子女撫養費的能力。
4、實行子女撫養費墊付措施
對于因客觀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和子女撫養費執行難現狀,當前各個國家都有相應的制度規定。很多國家都是設立一個專門的機構來負責子女撫養費的問題。例如法國的“家庭給付機關”,美國的子女撫養機構(Child Support Agency)。這種機構將專門負責子女撫養問題以及相關的一些問題。一般情況下,這種機構負責向撫養義務人定期的收取一定的撫養費用,然后再將這些撫養費按時按量地支付給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有能力進行正常生活和受教育,盡量減少因父母離婚給他們帶來的影響,使他們能夠健康正常地成長。在這種制度之下,如果撫養義務人逃避或者是拒不支付子女撫養費的,為了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該機構還是會按時按量向未成年子女墊付撫養費。該機構在墊付之后,將以債權人的身份向撫養義務人追索。在該制度下,子女撫養費的執行是無條件的,因為其有國家強制力作保障。至于其父母自身能否維持正常必要的生活,是有國家社會保障的。社會保障是現代國家對公民承擔的責任、義務。這就是美國法律的“法律至上、社會保障”的立法理念。在子女撫養費強制執行中,美國的制度是最為引人注目的。雖然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狀況還不具備這些條件。
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付給是,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法律依據】
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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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7條明確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以下幾點:
1、離婚后雙方對子女的撫養責任是相同的,在子女由一方撫養的情況下,他方應當負擔必要的費用,只有這樣才能使子女的合法權益不會由于父母離異而受到損害。
2、撫養費一般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兩部分,但除此以外,還應當包括一些其他費用,比如子女的醫療費、零用錢等等。
3、離婚雙方確定撫養費的方法有兩種,即協議和判決。協議的內容是撫養費的多少和期限,以及付給撫養費的方式。夫妻雙方達不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費案件時,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①撫養費的數額應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給付者的能力來確定。
②既要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又要便于在離婚后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