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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關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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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關系主體

      法律關系主體范文第1篇

      關鍵詞:勞動法律關系主體;勞動者;用人單位

      中圖分類號:F2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7.038

      1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概述

      1.1勞動者

      勞動者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相應的勞動能力,并與用人單位締結具體的勞動合同,以勞動作為交換籌碼領受工資的自然人。勞動者是形成勞動法律關系不可或缺的主體之一,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受用人單位支配管理,對外代表用人單位。作為一個法理概念,“勞動者”的含義明顯有別于政治學、社會學等其他學科上所使用的“工人階級”、“主人翁”等概念。概而言之,法律上的勞動者,其范圍僅限于相對于用人單位(雇主)而存在的另一方主體,亦即雇主相對人。同時,目前我國亟待探討和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企業經營者、高級管理人員等在勞動法律關系中的主體身份和地位問題。這表明,上述人員在我國勞動立法中均被視為勞動方成員,被賦予了勞動者的身份。

      1.2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是在勞動法律關系中相對于勞動者而存在的另一方主體,主要是支配和管理勞動者,使用勞動者的勞動力,并且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量支付工資和其他待遇的一方主體。在大眾以往的認識中,用人單位就是雇主,但是實際上用人單位的范圍要比雇主的范圍大得多,我國勞動法對這一問題作出了詳細界定。用人單位涵蓋了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多種不同類型,至于“其他組織”而言,目前相關勞動法律尚未將其包括在內,更未涵蓋至自然人。還應說明的是,“用人單位”這一稱謂系我國勞動法所特有的用詞。

      2勞動者主體資格的認定

      2.1具備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任職條件的相關規定,只有勞動行為能力、勞動權利能力同時具備的公民才符合勞動者主體的構成要件。進一步來說,勞動權能為用人單位從勞動者處所領受的具體勞動,同時領取用人單位發放的勞動報酬的資格。而勞動行為能力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享有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一種能力。勞動者的這兩項能力扎根于勞動法律關系中,對于其特點主要有三個方面:其一,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產生時間具有一致性,同時二者的關系具有統一性,即二者缺一不可;其二,不是任何人都能享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只有滿足我國法定最低就業年齡的勞動者才能擁有這兩項權利;其三,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不得由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代為行使,該權利具有人身附屬性,只能由本人依法專屬享有和行使。

      公民的年齡與其勞動能力的生成密切相關,故《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的就業年齡,我國勞動者的最低法定就業年齡暫時確定為16周歲。未滿此法定就業年齡的公民,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否則構成使用童工的違法行為。有些職業或者工種對勞動者的就業年齡有特別規定的,則應優先遵守特別規定。

      2.2符合用人單位的用工條件

      2.2.1健康

      判斷勞動者是否健康的基本標準,主要是看勞動者是否具有與其履行勞動義務相適應的身體狀況。勞動者應具有健全的身體和精神狀態,精神病人的勞動者資格將受到限制,甚至完全喪失。健康要素對勞動者的資格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對勞動者就業資格的影響和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喪失工作能力的影響。

      2.2.2智力

      智力要素主要包括勞動者的文化條件、從業條件等。勞動者應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或水平,原則上應接受和完成國家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勞動者還必須具備從事某些職業或者工種的從業條件,即勞動者必須取得培訓合同證明和職業資格證書等。當然,實務中一些用人單位的用工對智力要素要求較低,這也是客觀存在的現實。

      2.2.3勞動力支配自由

      公民是否能夠自由地支配自己的勞動力,是其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法律關系的基本前提。例如,被判處刑罰的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或者剝奪,就不能成為勞動法上的勞動者,若已建立了勞動法律關系的,該勞動法律關系也將暫停履行或者被解除。此處應注意,服刑人員服刑期間的勞動改造,不能成就其“勞動者”身份。

      2.2.4勞動意愿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既有勞動的權利,又有勞動的義務,但理論上講這種勞動義務僅為道義義務,而非法律義務。從西方發達國家立法來看,勞動者有選擇工作的自由,也有放棄工作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強迫勞動者工作,如果存在這樣的情形,法律必須對強迫者和干涉者進行處罰。這些規定均表明,國家應當尊重公民本人的勞動意愿。

      3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認定

      3.1具備合法要件為主,事實性審查為輔

      關于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認定,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從長遠考慮,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是認定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前提要件,這樣有助于保護勞動法律關系另一主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從而真正實現提高用人單位的經濟效益目的,促進建立平穩和諧的用工環境。然而,在當前用工環境下,由于存在大量不符合條件的組織用工現象,同時客觀上具備用人單位所應具備的事實條件,若將其劃歸在用人單位主體之外,勢必會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不利于和諧勞動環境的建立。故現階段仍應該保留事實上符合用工主體條件的“用人單位”的存在。

      關于如何確定不具有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在《勞動法》上的具體身份和法律地位問題,目前社會各界爭議頗多。一些學者認為,雖然非法用工的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只要勞動者提供了勞動,這就應該視為雙方具有勞動關系。同時另一些勞動法領域的專家卻認為,由于非法用工從本質上違反了國家的法律,無論其外表多么符合正常的勞動關系,但是實際上二者不能建立勞動關系,如果發生糾紛,只能按雇傭糾紛處理。本文認為這一看法有待商榷。首先,在這種“繼續性”關系之中,勞動者所付出的勞動是無法返還的,所以在具體對勞動關系存在與否進行判定時,不可單純依照“一刀切”的方式,而應該適當進行事實審查以“實際履行”原則和“從屬性”標準為依據,而不應當以主體是否合法為標準。其次,對于實務中常見的非法用工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區分對待,要在公法責任、私法責任范疇上予以區別。假如用人單位主體沒有合法的資格,且勞動事實關系已經形成,作為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對非法用人單位作出行政處罰。然而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關可以確認該勞動合同歸于無效,其理由是用人單位“主體不適格”。但是在已經履行部分,可“被作為有效對待”。勞動者仍然有權受領勞動報酬或者享受工傷賠償待遇等。最后,若按照“二分法”的思路,務中常將使勞動者一方失去勞動法的傾斜保護而被置于不利地位,這與我國當下的法治主旨明顯不合。

      3.2具備法律規定的用工條件

      其一,用人單位應制定完善的勞動規章制度。通過對勞動規章制度的構架,以全社會看得見的方式切實保障法律明確規定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亦能更好地指導勞動者履行相應勞動義務。

      其二,用人單位應該具備保障勞動者民利的現實條件。在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過程中,尤其是在一些事關勞動者重大權益問題上應該充分保障職工的民利,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其三,用人單位應該具備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條件。社會保險制度是保障勞動者勞動持續性的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在生病、年老、生育、工傷等情況下提供救濟的制度,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該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同時,現行的用工環境也要求社會保險制度的補充。因此,用人單位應該具備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提供條件。

      參考文獻

      [1]王全興.勞動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法律關系主體范文第2篇

      一、單位。《會計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這里對單位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體來說,《會計法》第二條規定的單位有以下幾種。

      1、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屬于機關法人。其行為能力從依法成立之日起產生,到依法終結之日消滅。國家機關在《會計法》中的主體地位,下面專門論述。

      2、社會團體。社會團體是指國務院頒發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社會團體:“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例如我們所熟知的工會組織,就是社會團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十四條對此作了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社會團體的會計事務,應依照《會計法》進行處理。

      3、公司。當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據其它法律法規還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公司。公司應該執行《會計法》,這是毫無疑問的。應該注意,《會計法》對公司、企業還有特殊的規定。這些規定,屬于從其業務特點出發的強調性的規定。

      4、企業。企業包括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企業。

      企業是實行經濟核算,進行生產(包括物質生產和提供服務)經營的營利性組織。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是企業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資格或設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資格的,是非法人企業。

      法人企業(或稱企業法人)包括的企業種類繁多。對企業法人的分類,可以有多種方法。從所有制方面分類,可以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合營企業法人、中外合資企業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如個人獨資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了法人的定義:“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顯然,個人獨資企業不是“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它的債務是“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所以,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除個人獨資企業之外,還有合伙企業、聯營企業中由聯營各方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企業等等。

      設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是指某些企業的分支機構。企業的分支機構可以設立為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也可以由設立者確定為不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非法人企業。后者如分公司、門市部、冠以各種商號的中心、服務部等等。

      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都應該依照《會計法》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5、事業單位。不進行生產經營,接受國家機關領導并由國家開支經費的組織。事業單位處理會計事務,應執行《會計法》。現在,有些事業單位是按企業經營的,應該以企業來對待。

      6、其它組織。其他組織也稱非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是,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獨立社會組織。我國的其他組織,在各個不同的時期包括不同的對象。其中有些組織現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經成為法人。現在仍然歸入其他組織的還有一些,如寺廟、教會組織。其他組織不是民事主體,無權利能力,但它是客觀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進行民事活動。為了保護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了保護民事活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上賦予它起訴、應訴的資格,承認它在訴訟中的地位。其他組織發生會計事務,要依照《會計法》進行處理。

      7、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適用《會計法》。但是由于個體工商戶具有經營規模小的特點,需要從實際出發制定具體的辦法。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二、國家機關在《會計法》中的不同主體地位。

      上面談到了國家機關。按照《會計法》的規定,國家機關的活動應該適用《會計法》。具體來說,在《會計法》規范的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國家機關又有不同的法律主體資格。另外,不同級別的國家機關其權利義務也有不同。

      1、行政立法。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財政部門屬于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會計法》制定規章。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會計法》制定的關于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構成了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除去國務院財政部門之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自行制定會計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中國總后勤部可以依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國務院負責規定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

      2、管理主體。

      財政部門。國家行政機關是行政管理的管理主體。其中,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國家財政部門以外的其他管理機構。包括審計機關、稅務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人民銀行、保險監管機關。這些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各單位實施《會計法》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帳。

      各級財政部門的管理職權中包括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其他管理機構在管理中發現管理相對人有違反《會計法》的行為,可以依據《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管理相對人進行處罰。接受處罰的人(即,自然人和單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賦予的救濟權。

      另外,違反《會計法》的處罰,一般是雙罰制,即,對單位進行處罰,還要對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這與刑事處罰相類似。例如,《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會計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安、檢察、法院。《會計法》涉及到的法律主體發生了違反《會計法》的行為,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偵察,檢察機關依法進行檢察,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因為《會計法》沒有另行設定刑事處罰,只設定了行政處罰。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會以《會計法》確定行政行為(含行政處罰)的合法性。

      3、執行主體。

      各級國家機關在辦理自己的會計事務中,同樣要依據《會計法》,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三、中介組織。

      主要是指經過國家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的單位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這些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所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否則根據具體情節,就會受到《違反注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四、職能人員。

      職能人員指在《會計法》規范的行為中承擔一定法定義務的人員。具體包括:

      1、單位負責人。《會計法》規定,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簽名并蓋章。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這次《會計法》的修訂,實際上將單位負責人放在了會計工作第一負責人的地位。明確了單位負責人的法律責任。這是需要單位負責人高度重視的。

      2、會計人員。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上述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法》規定,對認真執行《會計法》,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3、業務人員。

      如采購、保管、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這些人員應該執行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依據職責權限相互制約互相監督。

      4、會計負責人。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5、總會計師。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這是國家從投資者的立場,為了保護國家(即全民)利益所做的強制性規定。

      6、審批人員。

      現實中的審批人員,往往是企業某一方面的負責人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他依據法律規定或企業章程的規定、企業的授權(委托)批準財務活動。其職務行為的后果由企業承擔。如果發生過失,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可以依據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對審批人員進行處罰。個別情況下,有法律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董事、經理違反本法(公司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序在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該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沒有法律規定時單位的章程和其他規章制度應該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7、財政部門和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該依法履行職責。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會計法的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8、注冊會計師。

      注冊會計師在履行職責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單位的會計機構不具有法律關系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也不受獎勵和處罰。

      五、其他人員。

      其他人員,指不參與會計工作的人員。這類人員包括的范圍很廣泛,但是他們都負有法律規定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都是不作為義務。

      《會計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法律關系主體范文第3篇

      一、投保抵押住房保險是購房借款人的合同義務。

      對于貸款銀行要求購房借款人為抵押住房辦理保險,有些購房借款人對此不理解,認為這違反了《保險法》關于不得強制保險的規定,對銀行和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對此,有些銀行或保險公司簡單地解釋為,是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

      的確,中國人民銀行在《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規定了購房借款人抵押住房時應辦理保險,但中國人民銀行這一管理辦法在法律性質上屬于部門行政規章,不屬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能滿足保險法規定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才能規定強制保險的條件,因此這一解釋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說服力的。

      實際上,購房借款人辦理保險不是銀行單方強制行為,而是購房借款人與貸款銀行自愿訂立的貸款合同約定的借款人義務。購房人在積蓄不足的情況下,希望提前購房消費,為實現這一目的,購房人選擇向銀行申請貸款。在購房人與銀行協商訂立貸款合同時,銀行為了保證自身債權的實現,即確保發放的貸款能安全收回,依據擔保法要求購房借款人提供擔保作為發放貸款的條件之一。擔保可以采取保證、質押或抵押等不同方式,例如,由房屋置業擔保公司為購房借款人提供保證;或由購房借款人將定期存單、債券等有價證券質押給銀行;或由購房借款人將購得的住房抵押給銀行等。具體采用何種擔保方式可由借款人根據自身情況與貸款銀行協商確定。在雙方選擇了以抵押方式提供擔保后,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根據擔保法可以要求抵押人即購房借款人采取適當措施保全用于抵押的住房的價值,抵押住房保險便是一種有效可行的保全住房價值的方式。因此,雙方在貸款合同中就約定了由購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險。投保抵押住房保險與返還本金、支付利息、提供抵押一樣,都是借款人的合同義務。借款人在享受從銀行獲得貸款權利的同時承擔相應義務是等價有償的公平交易行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則。抵押住房保險是使購房借款人、銀行、保險公司和房產商都能從中獲利的多贏機制,理應得到包括購房借款人在內的各方歡迎和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銀行可以要求購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險,但不能規定購房借款人必須向其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銀行指定保險公司投保剝奪了借款人的選擇權,限制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公平競爭,違反法律關于反不正當競爭的規定,購房借款人有權拒絕。

      二、抵押住房在交付購房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也負責賠償。

      保險公司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由保險條款規定或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即購房貸款人雙方約定。《保險條款》規定了保險期限自《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生效日開始,即從借款合同生效時保險公司就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了。

      但有專業人士對《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生效日的規定存有異議,指出對于還貸保證保險,保險期限自貸款合同生效時開始是可以的,但對于財產損失保險,作同樣的規定就不合適了。因為從貸款合同生效銀行向房產商劃付貸款到房產商向購房人交付房屋或登記產權之間有一段間隔期間,如果是購買期房,這段期間會間隔得更長。在這期間由于未辦理產權登記,購房人對房屋不具有所有權,房產商未向購房人交付房屋前,購房人依合同法也無須承擔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因而購房人對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要求,使得保險合同中的財產損失保險在此期間無效,即抵押住房在交付購房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這種觀點忽視了一個重要事實,既購房人在辦理貸款手續和保險手續之前,已與房產商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購房人在自付了首付款和通過銀行支付了約定房款后,依購房合同其對房產商就享有了債權,債權的內容為房產商須按合同約定向購房人交付約定的房屋。如果抵押房屋在交付購房人之前發生毀損滅失,將直接造成對購房人債權的損害,所以在抵押住房交付購房人之前購房人對該房屋具有保險利益,購房人是否占有該房屋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即使房產商還未交房,如抵押房屋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購房借款人也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

      另外,抵押住房保險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時起生效的規定,也是以借款年限確定保險收費標準的計算依據,保險公司負責對借款合同生效起至房屋交付購房人前發生的房屋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費計收上對于保險公司和投保的購房借款人雙方也都是公平的。

      三、購房借款人可以選擇向第三人索賠,也可以選擇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

      當被保險的抵押房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毀損滅失時,購房借款人依民法中的侵權責任規定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同時依保險合同,購房借款人又可以選擇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

      一般情況下,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比向侵權人索賠要方便快捷和足額。但如能成功向侵權人索賠,則購房借款人在得到賠償后可以向保險公司退保,獲得退還保費的利益。因此,這兩種損失賠償方式各有利弊,至于購房借款人選擇何種方式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比如,1999年在上海曾發生過韓國貨運飛機墜落,撞毀地面建筑的事故,由于責任明確,侵權人賠付力強,發生這樣事故時,就可以先要求侵權的航空公司賠償,然后再向保險公司退保。但如果是鄰居違法裝修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導致房屋毀損的,由于侵權個人的賠付能力較弱,購房借款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這樣雖然不能再退保,損失了退保費,但卻能很快得到足額賠償,還是值得的。

      此外,購房借款人還應注意兩點,一是在得到保險公司賠償金前,購房借款人不能放棄對侵權人的追償權,在獲得保險金后應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公司,否則將無法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二是當保險公按照《保險條款》規定賠償的保險金小于購房借款人實際損失時,購房借款人還有權就賠償不足部分繼續向侵權人索賠。

      四、銀行應與購房借款人辦理保單質押手續。

      依保險法規定,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才享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抵押住房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購房借款人,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只有購房借款人才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貸款銀行不能直接要求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用于歸還貸款。那么如何防止購房借款人將保險金挪作他用,保障銀行的貸款安全,是貸款銀行應予充分注意的。

      《保險條款》規定在購房借款人因意外身故或殘疾后,在保險公司與購房借款人以及貸款銀行達成協議后,保險公司一次性將保險金劃付至購房借款人在貸款銀行的個人住房貸款帳戶,這樣銀行可以直接控制保險金,實現了通過保險來保障銀行貸款安全的目的。

      但對于抵押房屋因保險事故受到毀損滅失時,《保險條款》規定只要保險公司與購房借款人達成協議后,保險公司就應向購房借款人支付保險金,并未要求將保險金直接劃付到購房借款人在貸款銀行開設的個人住房貸款帳戶,這就給購房借款人將保險金挪作他用造成機會,使銀行通過保險防范風險的目的可能落空。

      目前,銀行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購房借款人將保險單存于銀行保管,但這是不完善的。從法律上講,購房借款人有可能通過保單掛失,從保險公司直接領取保險金,由于未辦理保單質押手續,銀行無法追究保險公司責任。為有效保障銀行貸款安全,當購房借款人辦理保險手續后,銀行應與其訂立保險單質押合同,要求購房借款人將保險單質押給銀行,并約定借款人同意保險公司將抵押房屋財產保險金一次性劃付到購房借款人在銀行開設的個人住房貸款帳戶,并將保單質押合同向保險公司登記備案。只有辦理了完備的法律手續,才能真正保障貸款安全,實現通過保險防范風險的目的。

      五、因房屋自身缺陷造成的毀損滅失責任目前只能由房產商承擔。

      《保險條款》規定,抵押房屋因設計錯誤、原材料缺陷、工藝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賠償。

      在我國目前建筑市場秩序混亂,建筑物重大倒塌事故時有發生的情況下,購房人和貸款銀行對房屋質量風險應予以足夠重視。購房借款人在選購商品房時,貸款銀行在審核抵押房屋貸款時,應要求房產商提供商品房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資質情況,查驗整個建設工程是否全面履行了各項質量驗收程序。但即使這些工作都做了,也并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發生,而一旦事故發生,對購房借款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目前只能是房產商。房產商可以向其他責任方追償,這將形一連串的訴訟,相關的當事人如未投保責任保險的話,房產商可能難以足額賠償購房借款人的損失,最終影響銀行的貸款安全。化解建筑質量風險的有效方法仍然是保險,即對建筑質量負有責任的相關當事人都應投保責任保險,使受損害的購房借款人能得到足額賠償,同時保障了銀行的貸款安全。

      另外,地震造成的房屋損失也不屬于抵押住房保險的保險責任,這也是購房借款人和貸款銀行對現行《保險條款》的一項遺憾。希望保險公司能夠對地震帶來的巨災進行承保,真正起到轉移風險保障社會的作用。

      六、可以選擇仲裁解決爭議

      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出現糾紛的情況時有發生,《保險條款》提供了通過訴訟或仲裁解決爭議的兩種選擇。仲裁較之于訴訟,有程序簡捷一裁終局,當事人均有權選定仲裁員,以及審理不公開的特點。特別是審理不公開影響范圍小,對于保險公司維護其公眾形象具有積極意義。

      保險公司如希望通過仲裁解決爭議,在辦理保險手續時,就應與投保的購房借款人協商一致,并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中明確約定爭議處理執行《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如果沒有對《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進行明確選擇時,仲裁委員會是不能受理仲裁申請的。

      法律關系主體范文第4篇

      關鍵詞:日常管理 注水合格率 影響因素

      中圖分類號:TE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3973(2011)008-042-02

      解決辦法吐哈西部油田注水壓力高,壓力等級為25MPa和35MPa,注水層間壓差大,最大層間壓最大為40MPa,為分層配注合格達標率提出更高的技術要求,因此針對該類油藏情況,對現場分析方法做如下做法。

      1 影響因素分析

      具體概念:分層異常注水井一般是指在系統壓力不變,井下狀況無人為改變的前提下,注入壓力或注入水量突然發生變化的分層注水井。現場管理過程中及時發現分層異常井,及時針對不同問題進行整改落實是解決該類問題的關鍵,產生異常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油層吸水能力的變化、井下分注管柱狀況、水嘴狀況及其他影響。

      2 分注井異常原因及解決辦法

      2.1由于油層吸水能力變化造成的問題

      通過對吐魯番采油廠近5年分注井動態進行分析,累計進行160層次測試驗證,油層吸水能力變化引起的異常占總數的40%~60%,單井情況分析:

      神107井2010年10月10日測試正常,測試壓力22MPa,測試水量60m2,井下水嘴2.7mm/3.2mm,自12月3日起該井注水量逐漸下降,油壓23.5MPa,注水量45m3。12月5日現場用2塊驗證壓力表完好,8日洗井后水量仍較低,10日重新調配測試,未發現水嘴堵塞,提高注水壓力后將原井內水嘴均更換為兩級空堵,層段水量才達到油藏配注要求,分析認為是地層吸水能力發生變化因素影響。

      葡北5-3井2010年9月16正常測試,測試壓力27MPa,測試水量180m2,井下水嘴2.0mm/3.0mm,自10月28日起該井注水量上升、油壓下降,油壓25MPa,注水量200m2。檢查壓力表、井口流量計均正常。11月3日進行洗井,注水量穩定后,地面超聲波測試與井口流量計顯示,水量仍偏高。11月8日安排測試,封隔器驗封密封,起出檢查井下水嘴無刺大,更換水嘴為1.8mm/2.4mm,水量180m2。分析認為是地層吸水能力變好使該井注水量上升,吸水能力增加的原因落實為對應油井表現出效特征。

      2.2井下分注管柱故障:通過統計,井下管柱故障占總數的10%-20%

      主要是相同注水壓力下,注水量增加,進行井下壓力計驗封,顯示封隔器竄。在此類問題中關鍵為井下工具的驗封技術及驗封曲線的判斷。如神泉油田神245井在2009年5月5日水量突然由日注40m2升至90m3,注入量與注入壓力雙異常,于5月7日進行驗封后顯示封隔器竄,原卡封封2失封,致使偏1大量吸水。驗封曲線見下:

      2.3井下水嘴狀況:水嘴刺大

      對近5年分別有15口井因水嘴刺大造成注水異常。如神604井2009年11月20日測試正常,12月28日在注水壓力22MPa時注水量由50m3突升至85m3。9日進行井下分注管柱驗封,封隔器密封。投撈檢查水嘴,發現偏2水嘴刺大,2.5mm水嘴刺成空堵,最后更換水嘴為原水嘴后注入狀況才恢復。

      2.4水嘴堵塞

      (1)由于井筒臟引起。注水井在注入過程中,井筒水質不好,造成水嘴堵塞,如神229-2井,該井注入壓力23.5MPa,配注50m3,在2007年6月測試過程中,儀器下到偏4時,全井水量僅為12m3。由井下分層流量測試,發現偏1、偏3水量為零,分析水嘴已堵死。立即安排洗井后檢查,偏3水嘴堵死。

      2.5注水泵壓波動的影響

      欠注井或地層出砂井,泵壓波動受害也最嚴重,直接影響注水。這樣的井主要集中在我西部油田神泉、雁木西區塊井。

      2.6分注井調配周期不確定的影響

      由于我廠地處邊遠,所有井站均離現場在100―150公里處,造成調配車組到位不及時,調配周期受天氣影響很大,如2009年風災中,近1.5個月未能正常入井場進行檢查。

      2.7常規洗井質量無法保證

      洗井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注水合格率。目前注水井洗井只使用罐車洗井,罐車洗井協調安排不及時,且洗井排量和洗井的連續性均無法保證,洗井質量無法保證。目前我廠在監督及洗井后水質化驗做為重點來抓,基本上保證了洗井質量。

      2.8注水井在線流量計和取壓設備精度影響

      現場在線流量計的計量偏差也是一重要因素,如神泉油田目前在線共36臺次流量計,完好僅為24臺,只有用便攜地面超聲波進行校對后才能發現問題,造成異常井發現不及時等問題,此類問題點異常井總數的5%~10%,這些井大多數是水量下降井。

      3 提高分層注水合格率的幾點做法

      (1)加強注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穩定注水,確定注水壓力波動值為±0.5MPa。現場資料落實全、準制度,為了提高注水分層配注合格率,在對注水井出現異常的井在管理上做到及時,準確。

      (2)做好水質管理及洗井質量的控制,對提高分層注水合格率很有幫助。

      (3)按周期進行地面管線的清洗施工,沖洗地面管線要在沖洗開始、中間、末尾進行取樣化驗直至進出口機雜含量一致方為合格。

      (4)定期進行管柱沖檢作業,確保管柱的密封性。

      法律關系主體范文第5篇

      【關鍵詞】行政相對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對其進行全面而系統的研究,對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論框架,更進一步指導行政法制實踐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完善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有重要意義;其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發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再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十分有益于我國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對行政權實施監督以及擴大行政相對人民主參政的法律實踐。

      一、行政相對人的定義

      “相對人(或稱行政管理相對人)是目前行政法學中使用較頻繁的稱謂,也有學者稱之為‘行政相對方’。”[1]它原是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個行政法學概念,2004年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作為一個法律性文件則已明確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對人”[2]一詞。由此,它現在已成為了一個法律術語。

      人們對行政相對人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兩種角度:(1)從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對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對人。(2)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對人。即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雙方中,行政主體是一方,與其互有權利義務關系的對應一方就是行政相對人。

      二、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共有的特征

      為了準確把握行政相對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關系范圍內,觀察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雙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調整、參與行政法律關系、享有行政法上權利和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等共同特征外,還具有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的統一、與客體關系中的“為我”傾向、自為性、自律與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的統一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內在自由是指主體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意志和認識狀態,是一種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動。

      (二)與客體關系中的“為我”傾向

      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性地位不僅表現在行政法律主體意志活動中按照“自我”的價值取向認識和把握行政法律關系客體,而且還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權力性實踐活動中按照“為我”的目的建構、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關系客體。

      (三)自為性

      在實踐——認識活動中有“為我”傾向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同行政法律關系客體相互作用時必然表現出自為性。

      (四)自律與他律的統一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為我”趨勢和自為性等主體性特征,并不是說主體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所受的制約來自兩個方面:自律與他律。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自律,即主體的自我制約。在每一行政法律規范中,都暗含著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義務,“命令”著行政法律關系在行使權利時,不應超過邊界條件。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權利性實踐活動中選擇和建構行政法律關系客體,要受其已形成的價值觀念的約束,這些價值觀念是其選擇和建構行政法律關系客體時的判斷基礎。

      三、行政相對人自有的特征

      (一)結構上的特征

      根據權力主體的歸屬和實際運轉,可以把權力主體分解為歸屬主體和行使主體。歸屬主體就是權力歸誰所有,哪一個主體是權力的所有者。行使主體就是權力由誰來行使,哪一個主體是權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對人的主導性。行使主體是不能離開歸屬主體而獨立存在的,如果說兩者呈主屬關系的話,歸屬主體是主,而行使主體為從。

      2.行政相對人在意志上的主導性。行政權主體分解為歸屬主體和行使主體必然使行政權在運行過程中形成兩個主體意志:歸屬主體意志和行使主體意志。行使主體意志從屬于歸屬主體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權統一性的前提條件。

      3.行政相對人的零散性與分散性。從兩個主體的客觀表現看,歸屬主體雖然從絕對數和相對數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體,但其呈現出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結構尤其松散。行使主體則不然,其量的大小雖不能與歸屬主體相提并論,但其有著無可比擬的集中性、結構嚴謹性和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對人的弱勢性。權力是一種力量,它可以決定并改變有關參與者的物質關系、精神關系乃至于意識關系。行政權在整個權力系統中則是最為敏感的權力形態,它涉及了具有相當寬度和廣度的社會生活領域,幾乎對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有影響作用。(二)權利上的特征

      權利即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由行政相對人享有并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對應的各種權利。一般認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包括參政權利、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受益權利、自由權利、程序權利。[3]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行政法所設定或確認的權利。(2)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在行政活動過程中予以行使的權利。(3)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對應的權利。權利與義務具有對應性,一定的權利需要一定的義務來使其得以滿足。在行政法律關系的結構中,行政相對人權利已經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對應行政主體義務的一種特定權利,它既不對應行政主體作為機關法人時的義務,也不對應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的義務。(4)行政相對人權利可以由行政相對人自由放棄。(5)行政相對人權利不具有個人獨有性。行政相對人權利是每個具體的相對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對行政主體具有的權利,即使他們屬于廣泛相對人中某一類特別的群體,這個群體中的個人也是與他人一樣共同、平等地對行政主體具有某種權利,因為大家面對的是一個共同的行政主體。

      (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等于行政相對人,他們要成為行政相對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這種資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規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賦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權利和承擔行政法上的義務的資格。(2)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行政法上的權利、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資格。

      第一種是以行政主體作為義務主體,行政相對人作為權利主體的法律關系。在這種形態中,行政主體履行的義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所有的公民應當履行的,如保護所有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第二種是以行政相對人作為義務主體,行政主體作為權力主體的法律關系。

      (四)行為上的特征

      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可以界定為:在國家行政行政活動過程中,由與行政主體對應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產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種行為之總稱。[4]行政相對人行為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相比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形式靈活。(2)行政相對人行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目的沒有行政主體的行為目的單一,行政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預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不能有屬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則將構成。(3)行政相對人行為對行政主體沒有直接的強制執行力。這是和行政行為相比所具有的一個重要特點。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權的運用,具有國家強制性,許多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直接的強制執行力,而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個體行為,不具有對行政主體或他方的直接強制執行力,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如要強制執行,則必須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權力機關的監督權、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權以及行政機關上級機關的監督權。但這并不意味著行政相對人行為沒有法律約束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行為由法律確認,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約束力。

      參考文獻

      [1]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2]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人民日報,2004-04-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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