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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湛中樂、尹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路徑.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 25 (2) .
[3]張鋒.環保社會組織環境公益訴訟起訴資格的揚與抑.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5, 25 (3) .
[4]朱學磊.論我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煙臺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5, 28 (4) .
[1]李艷芳、吳凱杰.論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角色與定位兼評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6 (2) .
[2]山西省人民檢察院課題組.訴訟外行政檢察監督論析.湖南科技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2016 (3) .
[3]張牧遙.行政強制措施檢察監督新論.云南大學學報 (法學版) .2016 (4) .
[4]劉華英.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實踐分析與機制構建.暨南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6 (8) .
[5]劉潤發、劉彩娥.行政強制措施檢察監督研究.湖南行政學院學報.2016 (5) .
[6]鐘欣悅、鐘德剛.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與檢察職能范圍的調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4 (4) .
范文一: 行政訴訟法論文(教授熱薦6篇)
范文二: 行政訴訟保障的路徑分析及優化策略
范文三: 探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定位及運行
關鍵詞 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訴訟類型
作者簡介:翟玲玲,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受案范圍”的規定對行政訴訟中的三方人員均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受案范圍決定行政相對人訴權和合法權益能夠受到司法補救的范圍的大??;第二,受案范圍意味著行政機關受司法監督的廣度,即受案范圍決定著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審查;第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決定法院審判權的范圍,便于法院及時、正確地受案,防止和減少因職責范圍不清而推諉受案的現象。
二、新舊《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比較
(一)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舉式的方式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做出了規定。
2.權利保護范圍過窄?,F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一款只明確列舉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自主經營權這三項合法權益;雖然,第11條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規定,將“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納入受案范圍,使得除上述三種權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濟的可能,但這有賴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就目前來講,《行政訴訟法》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訴行政行為類型少,劃分標準不一。現行《行政訴訟法》列舉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這三種典型的行政行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未依法發放撫恤金、違法要求履行義務這三種非類型化的行政行為,還有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經上述分析發現,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可訴行政行為類型劃分標準有三種:一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二是權利類型的標準,三是依據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這種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訴行政行為劃分標準不一,具體類型之間互相重疊,導致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邊界模糊。
(二)修改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1.“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將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同時也為今后具體法律法規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提供了依據。從司法實踐上講,將原來模糊的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斷,轉化為更加明確的規范性文件和除規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的區分,更加有利于司法實踐的界定。
2.可訴訟行政行為類型增加。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將原來列舉的“八加一種”擴展為“十二加一種”,并對有關法條的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和細化。具體而言,增加了以下幾種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做出關于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的行為,行政征收和征用行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違法變更、解除有關協議的行為。在原有法條基礎上,豐富了“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內涵,在未依法支付撫恤金之外又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會待遇。
3.權利保護范圍擴大。在權利保護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保護加以確認和強調;超越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將權利保護范圍擴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各項合法權益,這意味著今后行政相對人受教育權、勞動權、政治權利等受到行政機關侵犯亦可尋求司法保護。
4.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附帶性審查。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4條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即俗稱的紅頭文件,納入附帶性審查。對于此方面的解讀,將在下文予以具體闡釋。
三、新法的缺憾及改進建議
此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找準了司法實踐中的根本問題,在受案范圍方面做出了頗多有益的探索,但同時,本次修改主要將司法解釋和實踐經驗上升為法條,修改態度略顯保守,仍有一些可以拓展的內容并未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反映。具體而言,體現為以下幾點:
(一)立法模式
(二)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2.建議應當至少將規章納入抽象行政行為的附帶審查,同時有條件的允許行政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直接訴”和法院“直接審”。首先,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關鍵在于該抽象行政行為是否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在于區分是規章還是其他規范性文件。其次,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將規章排除出附帶審查的范圍,但同時又規定法院“參照”規章,如若不對規章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何決定是否“參照”? “參照”規章又與“依據”法規有何區別?最后,有條件地,一定限度地允許行政相對人“直接訴”和法院“直接審”,才算真正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行政訴訟中公共利益的保護
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行政行為損害公共利益的現象,然而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將公益訴訟納入司法范疇,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也在這方面只字未提。如此一來,當違法的行政行為侵害公共利益時,由于沒有符合起訴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起訴,或者無法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致使大量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得不到糾正。此外,還有些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惡意串通,行政機關為了讓行政相對人放棄起訴,不惜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賦予相對人法外權益,對其違法行為不予追究,使公共利益遭受損失。面對這種情況,及時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或賦予檢察機關公訴權,可以有效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加強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思考;建議
眾所周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自生效之日算起,已經整整21個年頭。21年來行政訴訟狀況到底如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行政訴訟是否還感興趣?司法監督是否還起作用?解決行政案件受理難、取證難、判決難的金鑰匙到底在哪里?這些問題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和深思,也是《行政訴訟法》修改應當著力解決的問題。
筆者是一名側重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律師。十幾年來,原告行政訴訟的案件有幾十件,被告行政訴訟的案件只有幾件。通過行政訴訟案件,筆者體會到,行政訴訟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從立法上講還遠未得到保障。首先表現在受案范圍上,既然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等等,哪為什么還要設置種種限制行政訴訟權利的條文呢?目前情況下,除了大家都能理解的國防、外交等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外,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不能繼續沿用列舉的方式規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圍,而應當以憲法為依據,規定所有行政行為(包括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徹底消除違憲嫌疑。
其次,行政訴訟法應當從組織架構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訴訟權利的實現。唯一的辦法就是設立自上而下的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徹底解決困擾法院二十多年行政訴訟停滯不前,受制于行政機關的尷尬局面,徹底解決地方政府干預司法、法院放不開手腳的不利局面,使公民法人和組織在一個無憂無慮的環境中去尋求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九年前筆者就曾呼吁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并認為它是解決行政訴訟受案難、審理難、判決難、執行難的最切實可行的辦法,也是國家實現長治久安的最根本的方法?,F在絕大部分行政爭議因為被管理方認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只是擺樣子,法院根本無法擺脫行政干預司法的情況發生而最終選擇放棄行政訴訟方式解決,這就是為什么我國行政行為每天都大量發生,而發生了爭議行政相對人又很少選擇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的原因之一。但是,作為行政相對人放棄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解決了心理上的不滿和冤屈,并不一定得到渲泄和釋放,這就容易給社會帶來了壓力和不穩定的因素。因此,應當從立法上建立公平的無顧慮的暢通的救濟渠道。目前,從我國的經濟發展和財力來看,已經具備了建立行政法院的條件。通過行政法院解決行政糾紛,能使我國真正走上依法法治國的軌道上來。
第三,關于行政訴訟法的管轄及修改問題,如果建立行政法院,管轄的難題就能迎刃而解。過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修改行政訴訟法管轄權限,這既不嚴肅,也不符合憲法,更不能解決根本的實質問題,即使規定異地管轄,法院也未必能夠擺脫政府其他渠道形式的干預。因此,管轄問題除了規定公民有權選擇管轄法院之外,行政訴訟法在管轄法院的修改上應從產生問題的源頭上進行修訂。
第四,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此條規定顯然有利于行政機關。因為被告行政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根本無須如此長的時間。既然行政機關的辦案規則是“先取證、后裁決”那么,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已經“材料”成形,無需花費時間去整理。故建議行政訴訟法修改為“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3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這樣規定既提高了辦案效率,也節約了訴訟成本,也防止被訴行政機關事后違法補充證據“材料”的情況發生。
第五,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此條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條件的和有限的變更權,無完全自主的變更權,這實際上削弱了法院司法審查監督權,既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有效司法監督,于國于民于已都不利,必須加以修改。既然行政訴訟是一個完整的法律審判程序,為什么要限制法院的審判權限呢?如果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最后一道防線都不能保證原告的合法權益實現,何談依法治國?何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如果法院僅有撤銷權和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判決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權力,那么這種監督只能是自欺欺人,不僅保護不了公民法人及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且削弱了司法權威,降低了公正效率,最終損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法院審判的公信力也受到了損害。因此建議行政訴訟法此項內容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被訴行政行為,有權予以變更。
第六,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除了增加行政訴訟和解、起訴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適用簡易程序原則外,還應當對一審審結期限作出修改。建議由原來的3個月改為2月,二審由原來的2個月改為1個半月,這樣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力,提高司法審判的效力,也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保護,減少雙方的經濟損失,節約了司法成本。
第七,《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條規定公民、法人及組織的選擇權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原告及時得到賠償。應當規定原告既可以選擇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處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這不僅和行政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銜接,也有利于保護原告的行政賠償訴訟基本權利得到實現。行政賠償訴訟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通過平等協商,達成賠償協議。
第八,目前《行政訴訟法》并未規定行政公益訴訟, 建議除了增加設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外,對原告起訴資格宜寬不宜嚴,只要與被訴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論是直接還是間接利害關系,都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以其獨特的身份,認為行政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予以糾正的法律意見或建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建議人民法院審理公益行政訴訟案件不收取任何費用。
法條內容: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已經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釋義 :本條是對原告資格的規定。原告是指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法主要指依照本法的第二條,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必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和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和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時,不能作為原告。二、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仍然不能稱為原告。在規定原告資格的問題時,有一個特殊情況,即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尚未提起訴訟就已經死亡的怎么辦?本條明確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已經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這里“近親屬”一詞的范圍,本法未作解釋?!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對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司法實踐作出司法解釋。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已經死亡,其近親屬提起訴訟時的訴訟地位等同于原告。
行政訴訟法第4章第25節
標題:被告資格
法條內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釋義 :本條是對被告資格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是指經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必須實施了經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實施某種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原告認為被侵犯的合法權益沒有因果關系的,不能作被告。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被告地位的確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應訴,被告才享有在訴訟中的權利和承擔訴訟中的義務。由于行政管理主體和行政管理活動的復雜性,本條分別情形,對誰是被告作出五種規定: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指未經復議直接起訴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是作出經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第二,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訴訟前先經復議的,根據復議機關的不同決定,被告一為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一為復議機關。第三,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是由某個行政機關作出的。有時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當原告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就涉及共同作出這一行為的機關,本案對共同作出這一行為的機關都有利害關系。因此,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應當作為共同被告。第四,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有時,非行政機關的組織也實施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當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誰是被告的問題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由法律、法規授權的,被授權機關不是行政機關,它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才有權進行行政處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依照本條規定被告是被授權機關。另一種情況是由行政機關委托的,被處罰人如果對處罰不服,依照本條規定被告不是具體實施處罰的單位,而是委托的行政機關。第五,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適用本款發生在兩種場合,一種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在原告尚未提起訴訟時,該行政機關被撤銷;一種是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時,該行政機關被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4章第26節
標題:共同訴訟
法條內容: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釋義 :本條是對共同訴訟的規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的訴訟。原告為二人以上的,稱共同原告,被告為二人以上的,稱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又可以總稱為共同訴訟人。依照本條規定,共同訴訟發生在兩種場合。一是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一是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并且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共同訴訟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這里同一的含義是同一個,即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對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發生爭議。共同訴訟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并且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有著共同的權利義務,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由于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得到其他人的承認,對其他人也發生效力。共同訴訟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這里同樣的含義是指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相同或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相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訴訟,并不必然導致共同訴訟。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訴訟,必須是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才產生共同訴訟。如果人民法院認為不能合并審理,那么,訴訟主體不發生合并,就不是共同訴訟。共同訴訟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的,因此,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無需得到其他人的承認,對其他人也不發生效力。如果共同訴訟人數眾多,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共同訴論人推選代表,進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章第27節
標題:第三人參加訴訟
法條內容: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釋義 :本條是對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第三人是指對訴訟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參加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人的基本特征,一是對訴訟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這里“有利害關系”,應當理解為有獨立的利害關系,如果不是獨立的利害關系,那么就不是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有獨立的利害關系,也區別于參加到訴訟中來的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對訴訟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他們是為了協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查明案件事實才參加訴訟的。對訴訟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獨立的利害關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另一種情況是有間接的利害關系。第三人的另一基本特征,是參加到他人之間業已開始,尚未終結的訴訟中去。如果他人之間的訴訟尚未開始、不發生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終結,也不存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一是自己申請,經人民法院同意,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章第28節
標題:法定
法條內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釋義 :本條是對法定的規定。是在權限內,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活動,活動結果由被人承受的一種法律行為。訴訟就是代為他人從事訴訟活動。根據產生的不同原因,分為法定、指定和委托。法定指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在訴訟中,法定是為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設定的。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親自進行訴訟活動,主張自己的訴訟權利,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法定人依照法律規定替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代為訴訟,以行使其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有的當事人的法定人不止一人,而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當二個以上的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時,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章第29節
標題:委托
法條內容: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釋義 :本條是對委托的規定。委托是因當事人、法定人的委托而產生的。在訴訟中,那些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由于法律知識、身體健康、不在一地、時間、精力等原因,也需要請人代為訴訟。因此,本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受當事人、法定人的委托代為訴訟的人是委托人。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人包括:第一,律師。律師是國家在法律工作者,律師的主要任務之一就是接受當事人、法定人的委托,擔任人參加訴訟,律師的職責之一就是在委托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社會團體。社會團體如工會、青年團、婦聯等有義務維護其成員的利益,代為訴訟是它們對其成員提供幫助的一個方面,而且,社會團體以其團體的名義代其成員進行訴訟,也能消除有的當事人不敢告行政機關的顧慮,促使行政糾紛得到正確、及時地解決。第三,公民的近親屬。這里指的公民即訴訟中的原告。公民的近親屬如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彼此熟悉,關系密切,對案情較為了解,相互之間較為信任,因此,公民委托其近親屬代為訴訟是常見現象。第四,公民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單位是公民工作的主要場所,公民和單位之間往往有著親密關系。當公民在訴訟上發生困難時,常常希望得到單位的幫助,作為單位來說,也有責任為本單位的職工提供各方面的服務。第五,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除以上四種公民和組織外,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接受委托代為訴訟。依照本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委托的人數是一至二人。當事人、法定人委托他人代為訴訟,應當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是受托人取得訴訟資格的憑證。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授權委托書一般只證明人有權代為訴訟行為,如果人處分被人的某種實體權利,一般需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關鍵詞:明顯不當;行政裁量;審查標準;行政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2-0077-03
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在《行政訴訟法》第70條中增加了一款“行政行為明顯不當”,這看似有利于法院審判行政案件,可是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不是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解釋應用的彈性也非常大,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進退兩難的境地。立法機關本意是讓司法機關依據這一條擴展司法審查權的范圍,敦促行政機關守法的同時合理行政,進一步促進行政糾紛的化解。但由于“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概念模糊,在適用過程中此概念無法通過司法三段論來判斷事實,且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理解
在我國的法律制定上,“明顯不當”的首次出現是于1999年實施的《行政復議法》。該法第28條第1款第(3)項第5目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自《行政復議法》實施以來,我國學界對該法中“明顯不當”的定義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的是行政行為不違法可存在合理性問題;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行政機關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構成了實質上的違法”?!缎姓訟法》中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引入是司法實踐對行政法總則中合理性原則的回應,也讓長期困擾我國司法機關到底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應不應、可不可審查的難題得以破解。隨著新《行政訴訟法》中增加對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這從立法角度表明對我國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審查上已基本達成共識。那么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到底如何應如何理解“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呢?作為法律術語,“明顯不當”應有精確的概念。當前我們可以確定的是“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行政裁量權運用過程中的管轄權限、事實認定、法律程序、法律適用等問題都有具體的法律規定,那么“明顯不當”針對的對象就可以進一步縮限為行政裁量權中的處理方式的選擇。在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對一個行政糾紛的處理方式有好幾種,可以由其自由選擇適用,行政機關在自由選擇適用的過程中就可能出現處理明顯不當的情況。
二、辨識“明顯不當”和“”
根據新《行政訴訟法》,司法機關可以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有兩個,一個是“”,一個是“明顯不當”。前者屬于合法性審查,后者屬于合理性審查?!啊钡乃痉▽彶闃藴食霈F于1989年的《行政訴訟法》。對于司法審查,大多數學者認為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對其進行斷定,主觀上行政機關有主觀惡意,客觀上因此行為造成了顯失公正的結果。沈巋老師2004年在其文《行政訴訟確立“裁量明顯不當”標準之議》中對司法機關適用“”做了一個分析,可知司法機關在對“”的適用是十分小心謹慎的。因為當時對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沒有“明顯不當”,導致司法機關對“”的解釋都有一定程度的擴大。朱新力老師認為無需斷定主觀惡意,行政機關在行政裁量權的適用過程中偏離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都可納入。新《行政訴訟法》第70條增加了“明顯不當”的審查依據后,司法機關的審查力度得到增強。從此對于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審查一般都納入“明顯不當”之中,“”回歸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