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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與刑事訴訟有關的一定訴訟行為,例如為當事人提供出庭刑事辯護援助以及提供法律咨詢、為受援助對象提供訴訟創造條件等出庭辯護之外的援助等等,但由于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較晚,使得律師的法律援助活動范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一般只是在公開審理階段以刑事辯護援助為主,形式較為單一。
二、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徑
(一)不斷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相關法律體系
通過對當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實施不力原因的分析可知,刑事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援助范圍小、介入時間晚等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援助條例》的實施不力,一方面條例本身還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條例》是否能順利實施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規定針對性不強,因此要在《條例》的基礎上致力于推動制定《法律援助法》,使法律援助在更高立法層次上得到進一步明確,同時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權利,以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
有效的經費保障是促進各相關機構和律師積極參與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前提,雖然當前我國在相關法規中做出了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的相關規定,然而并未對財政支持的形式予以明確,使得經費以及經費的數額無法保證。由于當前在我國以成立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為主要實施方式,而且對于法律援助本身并未細化,因此在構建法律援助經費保障體系時應當考慮兩個方面的財政需求,一是機構的運行成本,二是具體案件的預算支出,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有別于一般法律援助,因此實際工作中應當將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單獨列支,達到專款專用的目的。
(三)構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防控體系
我國應當借鑒他國的成功經驗并結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構建操作性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防控體系,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有向法律援助機構履行報告的義務,使律師的法律援助行為得到很好的監督;第二,法律援助機構通過收取受援助人員的報告等方式對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進行有效監督,報告內容包括律師會見次數、時間、閱卷和出庭情況等;第三,可通過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監督機構或專人的方式對相關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結語
[關鍵詞] 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犯罪 刑事法律對策
伴隨經濟發展的全球化和網絡發展的全球化,在巨大商機和利潤的誘惑下,我國的電子商務領域犯罪在急劇上升。可以說,在阻礙電子商務的諸多因素中,電子商務領域犯罪的危害最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這一危害電子商務秩序和安全的犯罪,使全球電子商務能夠在刑事法律的保障下順利進行,是有關電子商務犯罪方面爭議和討論的重點。
一、電子商務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所謂的電子商務犯罪,是指行為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科技手段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所實施的侵犯他人權益,依照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一系列犯罪行為的總稱。電子商務犯罪是與計算機犯罪、網絡犯罪關系極為密切的一類犯罪。電子商務犯罪可以看作是計算機犯罪與電子商務的結合。鑒于此,電子商務犯罪有以下主要特征:
1.犯罪主體多樣化
首先,從主體職業分布看,網絡行業內部技術型、管理型人員占多數。其次,從主體年齡分布看,以中青年居多。他們一般都受過較高的文化教育,具有相當的電腦知識,而且對新事物和科技比較敏感。再次,商務活動的電子化促進了大批中介機構的產生,包括金融服務中介商、網絡經營服務商(ISP)、網絡內容服務商(ICP)、電子認證機構(CA)、網絡電子市場營運商等。
2.犯罪行為的高智能高技術性
電子商務犯罪當屬技術型犯罪。犯罪行為人的智商一般都較高,普遍具有先進的技術設備、手段和措施作保障,并有高科技人才做支持。犯罪行為人必須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具有精湛計算機操作技能,有的甚至是網絡技術和安全技術的專家,并且熟悉電子商務運營過程,懂得相關業務知識。
3.犯罪行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
因特網虛擬空間的特性,決定電子商務犯罪的隱蔽性。電子商務犯罪基本上通過程序對一些無形的信息和數據進行操作,這使破壞性程序能很好地隱藏在操作系統中,只有在特定的時刻和特定的條件下才被激活執行。電子商務犯罪的侵權行為地之間通常空間距離較遠,這也增強了其隱蔽性。
4.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
利用電子商務網絡進行的高科技經濟犯罪,能量大,影響范圍廣,造成的后果非常嚴重。針對大額交易活動、網上金融機構等實施的電子商務經濟犯罪,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往往是傳統犯罪難以比擬的。因此,電子商務犯罪行為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
二、在電子商務犯罪方面我國刑事法律所面臨的困境
電子商務活動的出現對犯罪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要應對日益頻繁電子商務犯罪活動,在現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還面臨許多障礙。
1.犯罪對象的問題
犯罪對象是指刑法所保護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傳統犯罪的犯罪對象中的“物”一般為公私財物,即普通的實物和貨幣,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是以一系列電磁、廣貨其他信號形式存在的數字化了的數據。計算機里的數據是否在刑法上認定為物,法無明文規定,這就為處罰這類犯罪使刑法理論面臨新的問題。
2.案件管轄的問題
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我國刑法采用的是世界各國通用的以屬地主義管轄原則為主,兼顧其他原則的方法,這些原則在網絡犯罪沒有出現之前,基本能夠解決大多數問題。網絡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現出很強的輻射性與全球性,其影響范圍極為廣泛。網絡無國界, 使計算機犯罪分子輕易地就可以實施跨國界的犯罪,網絡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后果產生地可能遠隔重洋,可能涉及幾個不同的國家,究竟如何確定司法管轄權呢?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也急劇增加,這就為電子商務中所涉及犯罪行為帶來了刑事管轄的難題。
3.證據的效力問題
我國刑訴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視聽資料七種。根據我國理論的通說,視聽資料的范圍非常有限,不能包括網絡犯罪中出現的電子證據。電子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一些反映計算機數據和資料的電磁記錄,如電子簽名等網絡系統記錄,其能否作為犯罪證據,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爭議。由于我國的立法對電子證據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給電子商務犯罪的認定造成了困難。
4.刑法典中現有的罪名問題
由于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電子商務犯罪的定義模糊,規定明顯不足,導致無法對電子商務犯罪行為進行有效的追究。電子商務犯罪的絕大部分客體為傳統犯罪客體,與之相應的電子商務犯罪完全可以用傳統罪名加以解決。然而,電子商務犯罪不僅涵蓋了絕大多數傳統犯罪的客體,而且還突破刑法典的范圍產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客體。與這些新客體對應的新型犯罪,如通過互聯網中斷非法進入他人的計算機設施、盜用網上客戶支付賬戶等,在刑法中找不到相應的罪名。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下必然難于對某些電子商務犯罪進行有效規制。
三、我國刑事法律應采取的對策
鑒于電子商務犯罪危害嚴重以及日益發展的態勢,有必要采取積極的應對措施,在保持刑事法律的相對穩定性的同時,對其加以預防和規制。具體來說,應采取如下對策:
1.明確將數據歸于刑法中物的范疇
為了應對電子商務犯罪,我國應明確將數據劃歸刑法中物的范疇,將電子虛擬世界與現實世界等同起來,才能將現實的法律和司法參與到虛擬世界里。將數據劃歸刑法中物的范疇,理由有:第一,從犯罪對象的角度來看,犯罪對象是指危害行為所作用的、體現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人和物。其中具體的人和物必須能夠反映某種客體遭受損害的情況,與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有密切的關系。在財產犯罪中,數據體現了公私財產所有權,這時的數據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載體,盡管人們對這些數據摸不著、偷不走,但是可以改變它。這種改變就體現了侵犯財產所有權。第二,從傳統犯罪的對象“物”的發展歷程考察,數據應當屬于“物”的范疇。“物”最初被認為只限于有形物,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無形物例如電力也被納入其范疇。只要體現主體的利益,就能成為刑法意義上的范圍。因此,作為體現財產所有權人利益的數據就應納入物的范圍。數據本身并沒有什么意義,其意義在于它是財產的載體。
2.采取有限管轄原則,建立和完善國際司法協助制度
對于發生在國際互聯網絡環境下的電子商務犯罪行為及犯罪人,如何確定本國刑法典具有管轄權?筆者認為,應當是采取有限管轄原則,即在屬人管轄之外,以犯罪行為對本國國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響關聯性為標準來確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轄權:存在關聯性的,則享有刑事管轄權;不存在關聯性的,則不享有刑事管轄權。這一標準是對屬人管轄原則的一種拓展。此外,由于電子商務犯罪的跨國化趨勢,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與境外的司法協助制度已刻不容緩。我們可以借鑒歐盟《關于網絡犯罪公約》的友善國際合作機制,加強國際間司法管轄權的協調,共同協作打擊跨國界的電子商務犯罪。
3.將電子證據作為刑事訴訟法的法定證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七種證據中,并不包含計算機電磁記錄在內,而在電子商務犯罪中這是一個重要而無可替代的證據。要打擊日趨嚴重的電子商務犯罪,必須將計算機電磁記錄作為證據的新種類列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中。同時,要求刑事偵查方面提供相關的專業檢測與鑒定以及專門人員,這樣才使得計算機電磁記錄作為證據切實可行。
4.刑法典現有罪名的適用及補充
要處罰電子商務犯罪,在適用罪名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一是傳統罪名下的電子商務犯罪。 這類犯罪在其罪名適用上完全可以依照現有刑法得到解決,而傳統罪名在適用于這一類電子商務犯罪時仍然可以保持穩定。如:電子商務逃稅的犯罪可定為逃稅罪,侵犯電子商務秘密的犯罪可定為侵犯商業秘密罪。二是需修改犯罪構成的電子商務犯罪。這類犯罪雖然可以定義為傳統罪名,但其與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構成并不完全一樣,須在傳統罪名下對犯罪構成作適當修改和補充,使現行刑法在電子商務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適應性。如:非法侵入電子商務認證機構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犯罪。三是需補充新罪名的電子商務犯罪。這類犯罪在現行刑法中沒有相應罪名與之對應,不能為現行刑法所涵蓋,需要在刑法罪名上進行適當的補充。即在刑法分則中補充以下罪名:網上非法交易罪、網上逃稅罪、虛假認證罪、網上侵犯隱私權罪等等。
參考文獻:
[1]劉守芬汪明亮:《電子商務犯罪的表現、原因及防范對策》[J].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1年第4期,第54頁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規定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訴訟可能會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訴訟、行政不同,因為刑事訴訟實質上是代表統治關系的國家對“孤立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而與其進行的表現為訴訟活動的“斗爭”,且追訴行為所具有的強烈的懲罰性特征,出于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人權以及維持社會穩定和諧的需要,有必要重視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絕于救濟之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實困境
(一)司法機關不重視、甚至抵觸法律援助
司法機關不重視、甚至抵觸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眾多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從職權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機構并沒有約束公檢法機關必須配合工作的強制力,實踐中很多司法機關出于部門利益和方便辦案的考慮,認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師與自己作對無異于自討苦吃,不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所以只要沒有明顯的不利后果,偵控機關往往并不將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時移交到法律援助機構。就算司法機關迫于某些壓力將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夠給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辯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義務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但是如果司法機關將律師視為“異己”力量,不將其視作促進中國法制進步的積極力量,試問能有多大的動力履行這些義務呢?雖然司法部與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此下發過聯合通知,就幫助犯罪嫌疑人盡快獲得法律援助作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有關司法機關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沒有行動,絕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審判階段,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才匆匆介入案件。這樣的情況在新法實施后是否能夠避免,還有待時間的檢驗。
(二)實際覆蓋面較小,適用率較低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較以往有所擴大,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絕大多數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僅限于法院指定辯護的五種人,非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當稀少,刑事法律援助總體上的適用率是極其低的。據統計,2003年時,全國法律援助總量大約14萬件,到了2011年已經增長到了80余萬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數量自2006年來幾乎始終保持在11萬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無論在案件數量還是受援助人數上與其他類法律援助案件相比遠遠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還是思想觀念的問題,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來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為未成年人案件。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對象缺少相關知識,對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次,是由于公檢法機關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觸;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機構及律師對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積極性不夠;最后,當地的經濟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情況有直接聯系。
(三)缺乏激勵和監督機制,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低下
《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師還是很有責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師的業務比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費的或者只支付辦案成本,個別貧困地區甚至還打給律師欠條,加之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機關的百般阻攔,久而久之,一些律師對刑事法律援助逐漸失去了熱情,如趙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師不愿承接此案,承擔法律援助的辯護人胡泓強只是一位律師事務所的實習生。
即使《法律援助條例》規定了一些激勵和監督機制,但過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現實中基本得不到實施,實踐中一些律師消極怠工,如不積極調查取證,不到法院閱卷,不會見被告人,不按時出庭,在庭審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地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有的律師在庭審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說幾句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真正的維護。此外,有關機關對律師援助的過程和質量也往往不予過問,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普遍低于有償服務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司法機關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種種義務,如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義務,對于符合條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義務,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對司法機關違反程序性事項的后果和救濟途徑,無救濟則無權利,若缺乏救濟途徑,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無法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合法權益必然受到損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員便無所顧忌地不履行法定義務。缺乏救濟途徑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無法真正得到有效實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實處
(一)加強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機關的溝通,保障律師權利
法律援助機構和援助律師能得到公檢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礎。法律援助涉及偵查、審查公訴、審判三個階段,如果在此過程中,得不到公檢法三家司法機關的支持與配合,法律援助律師將很難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機關的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訴訟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規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邁進一大步,下面要解決的,是如何在新法實施后貫徹落實相關規定;其次,各地在執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規定時,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盡、方便受援對象且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并將之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加以落實;再次,要在相關制度中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部門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的時效做出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對司法機關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法律援助權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的情況,有必要規定相應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實施。
(二)加大財政投入,拓寬資金渠道
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隨之而來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階段涵蓋偵查、、審判三個階段,這對律師的業務水平、數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階段我國律師數量仍不能滿足現實需求,在這種情況下,加大政府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同時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過提高辦案經費來吸引律師愿意承擔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順利實施,真正能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幫助。
(三)加強對援助案件的監督
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幫助其有效地行使辯護權。然而,當援助機構指定的辯護人無力或不愿提供積極有效的辯護時,對被追訴人的此項法律援助就變得毫無意義。實踐中,很多承辦法律援助的律師責任心較差,準備案件草率簡單,有的律師甚至不會見、不閱卷,不取證,僅僅在開庭時例行公事般講幾句無關痛瘁的辯護意見,根本不對案件本身的事實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終使受援對象的訴訟權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實現。因而,建立健全對援助案件的監督機制,確保辦案質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點工作。
雖然《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和第24條第1款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確規定,但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師在結案時,交給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詳細的結案報告匯報具體的情況,包括與當事人會談的次數時間,調查取證的次數與證據的數量,閱卷的次數,出庭的次數。法律援助中心在審核確認無誤后,才予以結案,并給予相應的援助補償。從質的方面可從兩個角度進行監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師始終與當事人處于一種互動的狀態,當事人對援助律師是否盡職盡責履行其援助義務具有最直觀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機構可向當事人征詢有關援助最基本的情況,再要求援助律師作一個總結,之后進行綜合的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最集中反映于辦案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為辦案機關,并具有專業的知識,在結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標準對援助律師作一個評價將客觀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實面貌。通過以上過程,將會把法律援助納入有效的管理監督體系之中,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合法權益;援助案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國家根據相關的規定為經濟困難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弱者無償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的制度。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國家責任轉嫁為律師的義務
按照國際慣例,為弱勢群體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義務是國家義不容辭的責任。根據司法部公布的《2009年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統計分析》的數據顯示:在2009年社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總量的64.7%,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總量的35.3%,由此可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主要承擔者是社會律師。另外,根據國家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律師每年必須無償辦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的規定,我國很多城市的行政法規中不但規定每名律師每年義務無償辦理1至2件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還要求律師承辦一定數量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有償法律援助案件。雖然,在這些指派的援助案件中,國家會給與一定的補貼作為報酬,但是相當低。一般情況下,每一個案件從國家得到補貼平均為600元,而這600元可能連辦案的成本支出都不夠,這給律師們造成了過多的負擔與壓力。由此可見,在實踐過程當中,政府把絕大部分的援助義務都轉嫁到了律師身上,政府更多的是扮演決策者和管理者的角色。
(二)經費短缺
雖然,政府每年都不斷加大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且多渠道募集援助資金,但由于我國人口眾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體基數較大,因此實際需要的資金與具體落實的資金數量差距很大,國家所提供的資金遠不能滿足工作需要。另外,我國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資金主要由當地政府提供,很多地方政府忽視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不重視法律援助的落實,再加上各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一些經濟落后地區的法律援助辦案資金嚴重短缺,很難及時對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律師給予補貼,有時還要辦案律師自討腰包,這就導致律師缺乏辦案的積極性,從而進一步影響了刑事法律援助辦案的質量,難以保證符合條件的受援人及時獲得相應的法律幫助。
(三)法律援助人員配備不足
我國目前雖然已在各地建立起了法律援助中心,但法律專業力量有限,無法從根本上滿足援助需要。有關數據表明,截至到2011年,我國已有3600多家法律援助機構,成立了6萬多個相應的工作站,工作人員1.4萬,其中取得法律執業資格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只有5千人左右。除了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外,還有22萬名律師和6.73萬名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但這些人員均屬于非固定的援助隊伍。可見,我國非常缺乏穩定專業的法律援助人員。
(四)援助案件質量不高
目前,我國大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社會律師承擔,由于援助案件補貼偏低,且質量監督工作流于形式,導致律師辦案積極性不高。此外,律師在辦理案件時經常遇到來自公檢法的阻礙和刁難。由此看來,律師承辦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質量很難得到保障,受援人很難得到優質的法律服務。
三、健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加快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創設
所謂公設辯護人制度,指在法律援助機構配備公職律師,專門從事法律援助工作。公職律師是國家的公務人員,與國家規定的公職人員享有同樣的福利待遇。公設辯護人制度強調刑事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一般在刑事案件上,許多國家多采用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辯護的制度。例如,美國在政府機構設立了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來承擔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辯護責任。公設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可以很好的體現刑事法律援助中國家責任的承擔。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日等國的先進經驗加快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創設,以增加我國公職律師的數量。
(二)加強經費保障
充足的資金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質基礎,也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關鍵性因素。有關數據顯示:近五年來全國法律援助經費總額為33. 6 億元,其中財政撥款為32. 3 億元。雖然,法律援助被界定為一種國家責任,政府有義務提供足夠的法律援助經費,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有政府財政撥款予以保障,以體現國家應盡的責任。但是,我國人口眾多且經濟尚不發達,國家財政力量非常有限,為了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我國在逐年加大政府資金投入的基礎上,應不斷拓寬社會捐助形式,多渠道籌措資金,并且進一步加強經費的管理工作,使有限的經費資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三)加強刑事法律援助隊伍建設
由于我國人口眾多,地區間發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僅僅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難廣泛開展。筆者認為,廣泛的吸納社會力量的參與將是未來法律援助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從域外法律援助實踐來看,任何國家都不可能由政府單獨包攬所有的法律援助活動。比如,英國采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與民間提供法律服務的組織簽約的方式,吸納社會力量的參與;鑒于此,筆者建議,在我國當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情況下,可以效仿其他國家的做法,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法學院校及個人在政府法律援助機構的引導下,利用自身資源開展與其工作領域和業務能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工作,使他們無償為社會貧弱群體提供法律幫助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四)保障審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
法律制度一經頒布實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規范,而成為一種“生命有機體”。有了合適的“土壤”、“養料”、“氣候環境”,這一“有機體”會逐步得到發育,并有機會茁壯成長。否則,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為了保障審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使之不至于出現 “程序失靈”的現象,國家就要對那些違反法律程序、剝奪當事人基本權利的行為,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機制。在刑事訴訟程序范圍內,程序性制裁是針對程序性違法行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從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過宣告程序違法者的證據、行為或裁決喪失法律效力的方式,來達到懲罰違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過剝奪程序違法者所得的不當利益,來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具體來說,國家可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限制、剝奪律師執業權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或其它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違法后果和制裁措施。
(五)完善質量監督機制
政府應制定科學且操作性強的案件質量評估標準。科學的案件評估標準可以對援助案件辦理情況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從而對援助案件質量進行有效的監督。筆者建議可從圍繞會見當事人、閱卷、證據運用、庭審、法律文書制作、法律效果、服務態度、當事人和相關機構的反饋意見等幾個方面設定評估指標。此外,關于評估程序的制定要具體詳細,主要包括如何選聘評估專家,如何培訓相關評估人員,評估報告撰寫的規范,評估結論的確認及公示程序,被評估人員對結論有異議應如何處理等內容,最大限度的保障評估活動的公平、公正。同時可借鑒英國“同行評估”的方法選定一些擁有法律專長和豐富經驗的執業律師組成評估專家組,保障案件質量評估的專業性、公正性。
(六)積極開展公共法律教育
許多國家的法律援助機構開始關注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如何開展對公眾法律教育的工作,從而在源頭上預防和減少更多復雜的法律問題的產生。
公共法律教育的目的主要是為社會大眾提供解決常見法律問題的信息,并普及法律知識,從而促使公眾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即能夠做到依法辦事,自覺規避法律問題的發生,又能在遇到常見法律問題時通過所掌握的法律信息,及時、自助的解決這些法律問題。公共法律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人們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法律問題,解決這些問題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采取何種程序和途徑解決以及所涉及的費用問題等。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機構組織開展公共法律教育,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主要側重對法律援助制度的宣傳,而這種宣傳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公眾提供免費法律教育服務,鑒于目前法律公共教育已經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建議,我國政府也應當制定相應的計劃積極推廣法律公共教育,以幫助公眾增長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提高他們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決自身遇到的常見法律問題和保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進而減少法律問題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王軍益.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簡況及啟示[J].中國司法, 2011年02期.
一、環境資源刑事法律責任應加重對未遂犯、危險犯的刑罰
傳統刑法中未遂犯罪是指已著手實施犯罪,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分子。一般刑法規定,對未遂犯可以比照刑法對既遂犯之刑罰減輕處罰。但在環境資源犯罪中,對未遂犯往往和既遂犯一樣追究刑事責任,尤其是對故意污染水域的犯罪。如羅馬尼亞《水法》第60條中規定:“凡屬危害社會集體的行為,造成群眾性中毒……未遂犯應同樣懲處”。
傳統刑法中危險犯是指已作犯罪準備,且已采取行動,但危害后果尚未發生的犯罪分子。環境資源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從而造成了一種危險狀態,對環境或人身及財產構成了威脅的犯罪情形。但在環境資源法中,對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環境資源行為的危險犯,往往并不減輕處罰。如日本《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及原西德《水法》均規定,只要排放了可能造成公眾健康損害的物質,即使公眾健康實際上并未受到危害也要承擔刑事責任。我國的環境資源法對危險犯只規定了追究行政責任的條款,無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環境法對此加以修正。
二、環境資源刑事法律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傳統刑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故意或過失心態才追究其刑事責任,無過錯就不構成犯罪。在環境資源犯罪中,環境污染是社會物質生產部門的“副產品”,且往往是多種因素的交合最終形成危害結果。眾多的主體在排污或對環境資源的開發時,并非都有故意或過失的心態。因此,對環境的侵害過程與傳統的侵害行為相比更加復雜,如果固守傳統刑事責任理論的無罪過即無犯罪的原則,必定會放縱諸多危害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因此,環境資源刑事責任的追究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