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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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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許可范文第1篇

      確實,《行政許可法》對于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取得行政許可提供了極大的方便,并對政府設置行政許可作出了必要之限制。國家的一個總體思路是,市場能夠解決的行政不必干預,民法能夠解決的行政法不必插手。這一總體思路經過幾年不斷的努力,最后結晶于《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法》的宣貫學習亦囿于此。

      但通覽《行政許可法》,取得行政許可之便捷所付出的代價是行政許可根基不穩。具析如下。

      一、導致行政許可根基不穩的因素之一:“合法侵權”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按該條規定,幾乎沒有任何行政許可是不可以被撤銷的,因為在敝國,政府要找一點自己的失職行為似乎并不難。雖然政府應依法給予賠償,但依據《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往往抵不上被許可人所受到的損失。況且,申請人既然在申請行政許可,有誰愿意以已經獲得之特定權利置換爭議極大的損害賠償?

      其實,作為準予被許可人從事特定活動之行政許可,本身是在賦予權利,而非侵權。現撤銷許可,權利消滅,撤銷雖然合法,但從被許可人的角度看,撤銷本身倒是侵權。——此種情形,可名之為“合法之侵權”。

      按《行政許可法》之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之“合法權益”所受到損害的程度,一般而言,不會大于行政機關本應許可而不予許可所引起的損害程度。但是,由撤銷所導致的合法侵權,雖不觸及被許可人之“合法權益”(該權益僅與被撤銷的許可行為有關),卻讓被許可人之損失難以估量。

      對這種合法侵權之避免,為維護法律的穩定及包含在穩定中的尊嚴,宜由敝國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就“可以撤銷行政許可”之“可以”作出限制:

      1、對被許可人之申請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業已作出的行政許可。

      2、對被許可人之申請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只要被許可人不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在撤銷行政許可前,應責令被許可人在一定期限內成就條件,被許可人逾期不能成就條件,則撤銷行政許可。

      二、導致行政許可根基不穩的因素之二:利害關系人的泛化

      撤銷行政許可不只會來自行政機關的主動的“合法侵權”,亦會來自利害關系人的請求。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如下: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按該條規定,除非每次行政許可在作出決定前,向社會公告,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否則,任何自以為有利害關系的人均可依《行政復議法》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以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違背法定程序為由,要求撤銷行政許可。——行政許可于是處于效力待定之狀態。

      何謂“利害關系人”?從實體法的角度看,非法律能對之厘定,敝國現行法律亦無界定或說明。從程序法的角度看,得由利害關系人自由確定之。——這就導致“利害關系人”不可避免之泛化。

      敝國之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對“利害關系人”有一定的限定,這種限定能使并非任何利害關系人可對行政許可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這些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最高法院的限制亦可藉此得以規避。

      或許,更重要的問題的是:利害關系人該由誰來確定?如果在法律實體上,亦可由利害關系人自由確定之,則任何行政許可均可被請求撤銷。

      對于利害關系人該由誰來確定的問題,《行政許可法》其實已有隱約的回答。《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如下: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唯該條與第四十七條相結合,能構成行政許可審查之完整程序。展開如下:

      1、基于對申請人材料的審查,初步確定“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其重大利益之他人。告知,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2、在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確定該利害關系人是否屬于第四十七所規定的需告知其聽證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直接涉及與申請人有重大利益關系之他人(注意:行政許可直接涉及與申請人有重大利益關系之他人,較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其重大利益之他人,外延小)。告知,聽證。

      按該審查程序,只需行政機關完成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第一步程序,若未告知利害關系人聽證的權利,則意味著行政機關已認定該利害關系人不屬于需告知其聽證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如此,“利害關系人”則應由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確定。

      但是,利害關系人仍有權申請復議。不過,此時,復議機關不能以行政許可未聽證因而違背法定程序徑直撤銷行政許可,復議機關首先得審查事實,確定作出許可的行政機關對“利害關系人”是否符合第四十七之規定的認定正確,如果結論為否,才可以行政許可未聽證因而違背法定程序撤銷行政許可。

      ——如此理解,可避免“利害關系人”之泛化對行政許可效力的沖擊。但是,這種學術性的理解需有權解釋來支撐。

      《行政許可法》之出臺,乃敝國之幸事。但其中所包含行政許可上述兩方面之根基不穩,系敝人在法律實踐中一一經歷,恨有切夫之痛。為使《行政許可法》本身不應有如此之恨,末了還得饒舌:

      行政許可范文第2篇

      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有四:

      1、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在這一方面的作用,行政許可法首先是將行政許可的設定權與實施權嚴格分離,通常情況下,行使設定的機關不得行使實施權,行使實施權的機關不得行使設定權。權力的分離可以避免權力的高度集中,防止權力的濫用,“自己不能充當自己的法官”,這是防止權力濫用的基本法則。在此基礎上,行政許可法具體規范了行政許可設定權行使的主體和行政許可權實施權行使的主體。

      2、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如前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人權的原理,可以做想做的任何事情,對它們行為的限制必須基于正當的理由和目的,必須要有法定的機關進行限制,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限制。同時,這些限制本身也是從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的。

      3、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設定行政許可的范圍,即哪些事項需要設定行政許可,對于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只有具備哪些條件才能獲得進行此類活動的資格和權利,如何實施行政許可,等等,其全部目的都在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4、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可以獲得行使此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當然有利于保障其行使;同時,行政機關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使各自的權力 ,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說,行政許可法也是限制和監督行政機關的權力的。

      圍繞著行政許可法的上述立法目的,行政許可法的具體規范基于以下基本原則而展開。

      1、行政許可法定原則。包括可以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和范圍法定、設定和實施的主體法定、設定的權限法定、設定和實施的程序法定。

      2、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1)公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規范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必須公開,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和條件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過程應當公開。(2)公平、公正。即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公平、公正,不得給予一些人特權或者給予一些人輕視,同樣條件和情況必須同樣對待。

      3、便民原則。按照這 一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盡量減少或者合并行政許可的中間環節;縮短行政許可各個環節的時限及行政許可的全過程時限;降低申請材料的復雜性,盡量為申請材料訂立簡明的標準格式;盡量減少申請人所接洽的行政部門數量,申請材料在各個部門之間的流轉工作盡可能地由行政機關復雜完成;盡量減少行政許可中的收費數額。

      4、當事人程序性權利保護原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同時,行政許可法中還規定了許多對申請人有利的條款。例如,第27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3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50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5、信賴保護原則。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的基礎固然在于其權力來源的正當性和合法,而政府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和權威則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政府行使權力的公信力則基于其行使權力的確定力。出爾反爾的政府,政策上朝三暮四的政府,不可能具有公信力。這樣的政府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實施法律,推行政策,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6、禁止隨意轉讓原則。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同時經過行政機關的嚴格審查,方可取得一定的行政許可。而如果允許申請人在取得行政許可以后隨意地進行轉讓,不利于行政許可制度的實施,失去行政許可的意義。因此,只能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和條件下,行政許可才可以轉讓。

      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和范圍

      本法所稱的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但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一定意義上說其范圍仍然是不明確的。因此,行政許可法在第3條中又補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物、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改革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2)有限自然資料的開發、公共資料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3)提供公眾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等的事項;(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5)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行政許可范文第3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評價,是指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對其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綜合性評判的活動。

      第三條本縣行政機關評價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四條評價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客觀原則。

      行政許可的評價過程、評價報告和評價結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在本縣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

      本縣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

      第七條縣人民政府評價行政許可,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組織評價。

      本縣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評價其實施的行政許可,由該實施機關負責組織評價。

      負責組織行政許可評價的機關或者機構,為行政許可的評價組織。

      第八條評價組織可以委托其他組織以評價組織的名義開展評價工作。

      評價組織應當監督受委托組織的評價行為,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九條評價組織在開展評價活動的5日前,應向社會公示評價活動的下列內容:

      (一)被評價的行政許可的名稱和設定依據;

      (二)被評價的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

      (三)評價組織的名稱、接待機構、聯系方式(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開展評價工作的,還應寫明受委托組織的名稱);

      (四)評價活動開始和結束的日期。

      第十條參與評價的工作人員應當由評價組織、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監察部門、法制機構的人員以及有關專家等組成,但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開展評價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條評價組織開展評價工作,應通過網站、報刊、座談會、走訪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二條評價組織應廣泛收集評價工作所需的信息資料,在定性與定量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三條評價組織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在公示文件載明的期限內作出書面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機關實施該行政許可的總體狀況;

      (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社會效益與社會成本;

      (三)實施該行政許可對政府財政收支的影響;

      (四)實施該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帶來的經濟負擔狀況;

      (五)該行政許可在實施過程中是否遇到困難以及造成困難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設定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意見;

      (七)實施該行政許可是否達到了設定時預期的行政管理目標;

      (八)評價結論(應明確該行政許可是否有繼續實施的必要);

      (九)其他應評價的內容。

      第十四條評價報告應當經評價組織負責人審閱,并加蓋評價組織公章;屬縣人民政府評價行政許可的,評價組織應當將評價報告送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五條評價行政許可,應在兩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評價組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查閱評價報告,但評價報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行政許可范文第4篇

          【關鍵詞】:行政許可 撤銷 問題 設想

          行政許可法》第69條規定了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該規定以過錯責任主體為標準將行政許可撤銷分為兩大類型:一是因行政許可相對人違法原因所引發的撤銷;二是因行政許可機關的違法原因所引發的撤銷。行政許可撤銷制度在我國建立時間不長,目前理論界對其關注并不多。本文從揭示當下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人手,對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出相關設想。

          一、存在問題檢視

          (一)概念混亂

          1.撤銷與注銷相混淆。

          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是行政許可機關針對違法行政許可決定所實施的一種糾錯行為,其直接目的在于通過行政許可機關的主動糾錯行為使業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溯及既往地失去法律效力。而不同于行政許可撤銷決定的行政許可注銷,則是處于行政許可實施整個過程的末端環節,它是行政許可機關針對處于形式或者實質失效狀態下的行政許可決定作出的善后處理,是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據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失去效力的行為。[1]根據《行政許可法》第70條第4項之規定,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是引發行政許可注銷決定的法律事實,兩者之間是一種因果關系。

          實踐中,存在諸多將行政許可撤銷與注銷混淆使用的情況。例如,《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第29條第2款規定:“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并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在出現條文所規定情形時,立法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許可證的規定,而不是作出注銷許可證的規定。這一立法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行政許可撤銷與注銷還存在理解上的模糊。概念理解上的模糊必然導致這兩種行政許可后續監管制度的價值錯位。

          2.撤銷與吊銷相混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5項關于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可知,行政許可吊銷是屬于行政處罰的一個種類。行政許可吊銷處罰決定的法律后果是強制剝奪行政許可持有人繼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資格的行政處罰行為,因此,行政許可吊銷處罰決定對于行政許可持有人而言,是屬于一種侵害性負擔行政行為。如上所述,行政許可撤銷決定在本質上屬于中性的糾錯恢復性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許可吊銷與行政許可撤銷無論是在性質、價值、實施程序等方面都必然存在著本質差異。

          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將撤銷與吊銷相互混淆的情況。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3]第36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而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在出現上述這部立法條文所規定情形時,立法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許可證的規定,而不是作出吊銷許可證的規定。因此,這一立法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行政許可撤銷與吊銷還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

          (二)“利害關系人”啟動主體有失規范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啟動撤銷程序對行政許可進行撤銷。由此可見,行政許可“利害關系人”可以成為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啟動主體。筆者認為,當下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中有關“利害關系人”啟動主體建設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利害關系人”概念模糊。

          何謂行政許可撤銷制度中的“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法》并未對這一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作出進一步細化界分。筆者認為,對于“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的理解與界分直接關系到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系統整體開放性程度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保障程度。由于目前缺少有關“利害關系人”概念更為詳細的統一規定。因此,實踐中,在判斷行政許可撤銷程序啟動申請人是否屬于“利害關系人”時,行政許可機關往往是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進行判斷。趨利避害、利益最大化,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人”的本能,這一點行政許可機關也不例外。眾所周知,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有效運行在給作為“利害關系人”的行政許可撤銷申請人帶來公平、公正等民主法治價值的同時,其運行本身也需要一定的代價,例如,撤銷程序的運行可能會增加行政許可機關的行政監管成本,同時還可能會潛在地影響到行政許可機關自身的權威與形象。因此,實踐中,趨利避害、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思維傾向往往會激發促使行政許可機關在判定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申請人是否屬于“利害關系人”時,從自身監管成本及自身權威的角度出發,盡可能將“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進行狹義理解,盡可能地縮小“利害關系人”的外延,從而盡可能地來規避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啟動義務。

          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許可撤銷制度中“利害關系人”這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運用弱化了行政許可機關撤銷程序啟動義務的剛性,為行政許可機關規避、甚至拒絕啟動行政許可撤銷程序提供了制度“漏斗”。因囿于合法性司法審查原則的要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許可機關有關“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的自由裁量判斷權的行使又不能輕易染指,因此,司法審查監督的空白又加劇了行政許可機關這種功利思想。筆者認為,實踐中“利害關系人”外延的不當壓縮必將導致行政許可撤銷制度公信力的不斷流失。

          2.“利害關系人”角色定位缺失。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行政許可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以啟動行政許可撤銷程序,而當行政許可機關基于“利害關系人”請求而啟動行政許可撤銷程序后,“利害關系人”在行政許可撤銷程序中究竟是什么樣的角色定位,《行政許可法》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利害關系人”角色定位的不同,必然決定了其在整個行政許可撤銷程序中的不同權利義務架構。“利害關系人”角色定位的缺失不僅不利于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統一化、規范化建設,而且更不利于“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救濟與保障及其對行政許可機關的監督。

          (三)不予撤銷類型設定不周延

          《行政許可法》第69第3款規定:“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這是《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制度中的不予撤銷類型所作出的規定。不予撤銷制度得以構建的理論基礎是在避免了狹隘的公共利益優先與極端的私人利益優先兩種片面性的利益考量原則前提下所尋求的一種中間道路。應當說是一種妥當性、現實性的制度解決方案,[4]體現了一種強烈的現實主義法制觀。不予撤銷制度的科學合理構建,有利于科學有效平衡行政許可法律關系各方主體利益關系,實現社會多元化主體多元利益之和諧。

          當下,我國行政許可不予撤銷制度建設主要存在著不予撤銷類型設定不周延的問題。《行政許可法》第69條第3款僅規定了撤銷可能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這一種不予撤銷類型,但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行為的效力原理及撤銷制度的價值宗旨,行政許可不予撤銷制度類型還應包括其他諸多類型。

          (四)撤銷程序缺失

          “程序不是次要的事。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只可能變得讓人能容忍。”。[5]以程序法治的視角來審視我國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建設現狀,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統一行政程序法尚未出臺的大背景下,除了《行政許可法》中對于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撤銷決定有些零星規定外,有關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規制,總體上還是處于一種缺失狀態,僅有部分規章對于行政許可撤銷程序作出了零星規定。筆者認為,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缺失狀態必然會導致行政許可撤銷權的無序運作,從而最終會影響到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法制化進程。

          二、完善設想

          有學者曾針對行政撤銷權如何規范行使問題,從未來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建設角度提出應注意在理念上接納對行政行為違法進行多元化效力評價的觀念,分別對行政行為的無效、補正、追認及轉換等制度做出規定,從而在范圍上限制行政撤銷權的行使。[6]

          筆者認為,該學者對于行政撤銷權的規范行使所提出的見解,對于規范行政許可撤銷權的行使,進一步完善行政許可撤銷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對行政行為進行多元化效力評價觀念的本質就是在當下要樹立一種現實主義法制觀,用多元化的利益平衡理念去研究行政許可撤銷制度。行政許可作為行政行為中比較典型的復效行政行為,[7]其復效性特點決定了行政許可撤銷制度是一個影響行政許可機關、行政許可相對人、第三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在內的多方主體利益的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許可機關在行使行政許可撤銷權時必須要始終秉承貫徹多元化利益平衡理念,絕不能簡單顧及公共利益或者程序參與方的利益,因為一個“真正的和諧社會是一個中庸的、兼顧各方利益的、采納各種長處的社會。”[8]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完善,應在秉承多元利益平衡理念的前提下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一)規范“利害關系人”啟動主體的定位與外延

      行政許可范文第5篇

      所謂實質審查,是指行政機關不僅要對申請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還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對于申請的實質審查,有的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即通過申請材料的陳述了解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但有的實質審查還需要進行實地核查,才能確認真實情況。對于需要采取實地核查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進行實地核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以表明自己正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否則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核查。要求行政機關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主要是為了保證核查工作的公正性。對于情況復雜的或者重大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極為慎重的態度,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二、行政許可實質審查的重要性

      實質審查需要行政機關確定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行政機關這種判斷能力是基于職業的要求而應當具備的。如果沒有這種能力,它就不可能很好的履行法定職責。

      我們應該了解到在行政許可中實質審查的重要意義,同時,在立法目的上實質審查也具有其存在的積極意義。對特定事項的行政許可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有利于保護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對雙方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保護作用。例如,在工商登記方面,行政許可申請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提出擬從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意思表示。申請許可的意思表示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即提交申請書。申請人在提交申請的同時,還應當根據申請經營項目的不同,提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交的有關材料。申請人提供材料應當真實,《行政許可法》第78條規定,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這是法律對申請人的要求。但這并不排除登記機關在申請人提出許可申請后,登記機關隨即負有的審查的義務。登記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行政程序進入審查階段。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行政機關應該進行實質審查,確保申請人有獲得許可的資格,這也是對申請人利益的保護。《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否則,一旦因疏于審查而違規實施行政許可,不僅將被責令改正,也會使相關人員受到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追究;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還將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行政機關雖不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但仍負有審慎審查的責任,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在職權范圍內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認定,這才是《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

      三、行政許可的實質審查的不足與完善

      (一)行政許可實質審查的不足首先,《行政許可法》中的實質審查不具有明確的適用范圍。在行政許可法中只是規定了對部分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并且只含糊的規定了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而《行政許可法》第56條也只大概的規定適用于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方面需要進行核實的。僅僅根據這些規定,無法確定何種情形需要進行形式審查,何種情形適用實質審查。這種不確切的規定會給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帶來恣意性,從而對公民的合法權益構成威脅或帶來切實的損害。

      其次,《行政許可法》對于實質審查方式規定不明確,其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時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審查。然而該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如有利害關系是否應當回避,關于技術性問題行政機關是否可以聘請專家學者等重要問題都沒有作出說明,也沒有相應的實施細則或條例加以補充。

      再次,《行政許可法》中規定的實質審查,沒有規定具體的期限。導致在現實生活中會發生許多類似案件,行政機關雖然在法院的判決下做出了相應的行政許可,但由于遲延履行職責,對當事人造成了巨大損失,也對行政機關的公信力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二)行政許可實質審查的完善由于在行政許可實質審查中沒有對工作人員的回避問題做出規定,使得相對人在遇有利害關系時,會處于對自己不利的境地。行政相對人以行政工作人員具有利害關系申請回避,而行政機關卻以法律沒有規定回避事項加以拒絕,在此情形下,行政相對人對有此利害關系行政主體做出的行政許可存在異議是合理的。基于此種情形,《行政許可法》可借鑒《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對回避制度的規定。

      鑒于部分實質審查事項的專業性及技術性,僅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顯得力不從心,因而聘請相關專家學者是合理的,還能消除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行政許可專業性合理的懷疑。但是如何聘請專家學者以及相關費用等方面法律卻鮮有規定,針對現實中存在的這些尚未確定的問題,法律及相關實施條例應對次加以規定。行政主體應當對費用承擔問題做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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