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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勞動就業;檔案管理;方法
1前言
勞動就業中心屬于社會就業的一個服務機構,主要職責是做好各區域內的人力資源管理、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管理失業保險、提供就業保障服務等。而在開展上述工作的過程中,檔案管理起到很大的作用,對于就業者提供更加優質服務的同時,還能進一步促進勞動就業工作的有序開展。因此,在勞動就業中,做好檔案管理工作非常關鍵。
2勞動就業的檔案管理工作中面臨的困境
2.1檔案管理方式較陳舊
在以前的勞動就業工作中,檔案管理人員所應用的管理模式較為陳舊,且管理觀念、意識較差,對于檔案管理工作缺乏一定的認識,使得很多檔案難以及時立卷及歸檔[1]。而且一些管理人員所記錄的計算結果不夠準確,過多地依賴以之前的管理經驗,從而降低整個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水平。
2.2檔案規范化管理意識低
檔案管理工作主要是對人類活動做一個詳細地記錄,重點負責記錄下人們日常的整治活動、社會經驗、經濟行為等。而勞動就業的檔案管理工作的規范性要求比較高,若在管理過程中,缺乏管理制度且管理秩序較為混亂,則會對整個就業市場造成很大影響。然而在實際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中,其管理意識不足、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管理不夠嚴謹等,均會影響工作完整性、有效性。
3提升勞動就業檔案管理水平的核心方法
3.1以檔案為基礎,為失業人員提供更多就業機會
勞動就業中心在進行檔案管理時,可把各個企業檔案、就業服務中心所提供的相關檔案,直接上報上級部門,以反映就業者、失業者的實際就業狀況,以便爭取更多就業支持,同時也替下崗的職工爭取更多的協保名額,從而幫助其解決就業問題。而且,還可解決大多是百姓的熱點、社會就業重點、企業難點等方面的問題。例如,企業收集更多就業者的人事資料,以將人員類別分析出來,實現就業分類保障。或是利用檔案,深入了解失業者、下崗人員生活狀況,從而制定相應的扶貧、幫困計劃;充分應用專業檔案,進而相應的仲裁調節,以公平、公正、公開處理不同的就業問題;勞動就業中心經收集很多檔案信息、勞動者就業信息、專業檔案等,每個月都保證向政府提供更多的就業檔案、失業檔案的數據信息分析,以制定相應的就業指導、加強對就業人員的技能培訓等,從而為失業者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
3.2完善勞動就業的檔案管理機制
勞動就業部門要想構建健全的檔案管理機制,需做到以下方面:首先,要在勞動就業檔案單位內制定相應的檔案管理責任機制,而檔案管理責任機制制定許檔案單位內部具備與檔案管理需求、管理特征相符的條件;其次,在實際的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中,上級領導要分配給各個員工具體的任務,并建立監督小組,加強對檔案管理人員的監管,同時還需要依據政府的相關政策法規作為相應的標準制度,嚴格規范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按照勞動人員的實際就業需求不同,實施不同層次的人事檔案管理工作;最后,提高勞動就業檔案管理流動性,加大各人事檔案在時間檔案管理工作中的利用率,并把有限的物力、人力放在一些流動性大、繁瑣的檔案管理工作當中,進一步落實各勞動就業檔案工作人員的具體責任及義務,從而提升勞動就業檔案管理水平及管理效率[2]。
3.3提升勞動就業的檔案規范化管理意識
在現階段的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中,要想促使檔案管理變得更加規范化,管理人員需加強對管理工作的重視程度,經提升管理工作人員的規范化管理意識,從根本上轉變其管理意識,主要表現在下述幾個方面:首先,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需從管理工作的根本出發,通過構建規范化的管理制度,提升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及責任感[3];其次,需構建且完善當前統計檔案管理制度與管理方法,并根據實際管理工作發展狀況進行管理,以逐漸促進檔案管理工作朝著規范化、制度化的方向發展;最后,勞動就業檔案管理的工作人員需對各個管理階段嚴加管理及控制,對各環節管理工作仔細檢查,以保證工作完整性及準確性,從而實現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的規范性、有效性及合理性。除此之外,勞動就業中心可引進一些先進的管理技術,以進一步促進檔案管理工作的有序開展。例如,在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中利用信息化技術,能夠較快地實現需查找資料的人員,在第一時間對各失業人員的檔案進行共享,且信息化技術具有較強的復制,在構建就業、失業人員的電子信息檔案時,能夠對相關人員的電子檔案信息進行復制且多次使用,這樣能較好地避免信息數據受損。
4結語
綜上闡述,在今后的勞動就業檔案管理工作中,進一步加強對檔案管理工作的有效建設,同時將推進失業人員就業、改善民生等當作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關鍵目標,這對促進社會就業起到重要作用。同時經轉變勞動就業的檔案管理方式、提升勞動就業的檔案規范化管理意識,以及完善勞動就業的檔案管理機制等,以便為失業人員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
作者:丁巖 單位:黑龍江省黑河市五大連池風景區勞動就業局
參考文獻:
[1]熊鋼.試述目前我國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體系專業檔案管理現狀[J].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15(9):40.
對于什么是榮譽,在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是“評價說”:榮譽是特定組織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特殊貢獻而授予他們的一種光榮稱號,是一種正面而又積極的評價。這和民法中的名譽相類似;另一種觀點是“獎勵說”,榮譽權是因民事主體特殊的貢獻而獲得的一種褒獎和精神鼓勵,這種觀點有別于“評價說”揭示的榮譽的實質,更側重于榮譽的外在表現形式。
一、榮譽和榮譽感的分立和統一
對于榮譽感和榮譽是否等同的問題,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主張。主要也存在著兩種學說:一種是同一說,即榮譽感和榮譽具有統一性,該學說認為榮譽感可以等同于作為榮譽權客體的榮譽;另一種是分別說,主張榮譽感不等同于作為榮譽權客體的榮譽,這和名譽權和名譽感、人格尊嚴權和人格尊嚴非常相似,因個體不同而有所差異。例如到超市購物超市管理人員要求顧客存包的行為,有的顧客認為被要求存包使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了侮辱。同樣的行為,有的顧客便不置可否,更多的人認為到超市購物被要求存包是超市管理者綜合考慮顧客便利和超市利益平衡的結果。對于類似的到超市購物被要求存包等行為在實踐中已形成了一個普通的標準,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因為個體理解和接受能力存在差異。而榮譽感也是如此,并不一定因為個體之間的差異使得榮譽感和榮譽之間劃上等號。
在實踐中,法院對于類似超市存包所引起的人格尊嚴受辱而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會支持此種訴求。而對于榮譽感和榮譽是否等同、法院如何處理,大多數法院也堅持榮譽感不能簡單和榮譽等同。榮譽感本身是一種內在的感覺,與個體認知和理解相關聯,如果法律將更趨向于主觀的榮譽感多加以保護,將會使榮譽權成為一種缺乏客觀標準的權利。
二、實踐中的榮譽權糾紛類型及典型案例分析
有學者進行實證分析后發現,近18年(1994年-2011年)來,各地法院受理的有關榮譽權糾紛的案例大約有30件,數量雖少但具有足夠的代表性。有學者通過研究將榮譽權糾紛案件進行類型化的分類,不再一一列舉。以下將列舉榮譽權的獲得糾紛中的案例來探討在榮譽權糾紛問題上的解決機制和榮譽權保護。
(一)榮譽的獲得糾紛中的兩個案例
實踐中,榮譽權獲得糾紛主要包括榮譽頒發糾紛和競賽糾紛。此處列舉的是學者研究報告中楊春發訴某廠榮譽糾紛案(以下簡稱楊春發案)以及李貴華訴貴州省信鴿協會榮譽糾紛案(以下簡稱李貴華案)。第一個案例是楊春發案:原告楊春發被評為省級勞動模范,其所在單位因改制而停止發放其每月的勞動模范津貼800元,原告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害楊春發榮譽權并賠禮道歉,補發未發津貼同時支付精神撫慰金。第二個案例是李貴華案:原告李貴華帶其信鴿參加信鴿協會組織的比賽并獲得冠軍,但事后被不當剝奪了冠軍稱號,與信鴿協會幾番交涉無果便訴至法院。法院主張信鴿比賽為體育比賽,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二)法律關系不同,案件處理結果不同
我們發現,同樣是有關榮譽的獲得糾紛,案件卻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在數量本來就不多的榮譽權糾紛案件中總結出通用原則實則不易,但根據對案件中的法律關系的分析以及各自適用的實體法律規范的比較,不難發現,案件中的法律關系以及不同權力主體的介入會決定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的解決機制。
案件的法律關系依賴于法律規范,但確定于法律事實。不僅如此,從法理的角度來說,公權力主體和非公權力主體的介入的不同以及介入后是對內效力還是對外效力,決定了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和案件的性質。此處所稱公權力主要是指行政法概念下的經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委托機關或被授權組織。當公權力主體介入時,如果是對內行為,例如對內部工作人員授予榮譽或給予獎勵,則是一種管理行為;如果是對外行為,例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授予榮譽或撤銷證書,則是一種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主體的介入也是如此,當非公權力主體介入并對內實施行為時,如企業與員工之間的權益糾紛,我們認為是一種勞動關系糾紛;當非公權力主體對外實施行為時,如兩企業之間的合作與糾紛,我們認為這是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
通過分析上述兩個案例發現,楊春發案是非公權力主體和其員工之間的有關榮譽的權益糾紛,是公權力主體對內實施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律規范的調整。法院受理并支持了楊春發的訴求,體現了保護勞動者權益尤其是榮譽這種特殊權益的正當性。而李貴華案是公權力主體即信鴿協會的對外行為。信鴿協會不當剝奪了其冠軍稱號,是一種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的調整,法院駁回起訴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總之,盡管學界對榮譽權能否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而存在,但通過對榮譽權之客體是否能和榮譽感等同的爭論為榮譽權權益性質的定性和保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研究方向。我國《民法通則》雖沒有直接界定何為“榮譽權”,也未直接將“榮譽稱號”、“榮譽感”界定為榮譽權的客體,但通過學者對經搜集的案例的研究以及法院的判決傾向表明,在實證研究和實踐中,我們認為應該更側重維護榮譽權的權益而不是將重心放在榮譽權的性質定性、是否該獨立存在以及存在方式。榮譽權的權益不僅包括物質層面,還包括精神層面。盡管這種權益和狹義的民事權益有些不同,也有學者認為榮譽權的權益并不必然被民事權利所包含,但當民事主體的此種權益受到侵害時,尋求救濟有其正當性。
作者簡介:
關鍵詞: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措施
1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現狀簡述
以某省為例,根據相關數據顯示,截至2019年年末該省共有超過100個仲裁機構,但能夠有效仲裁解決的土地承包糾紛事件在此類事件總數中的占比不足20%。一般情況下,如果鄉村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大多會選擇采用上訪的方式解決土地承包糾紛。據了解,僅在2019年該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便已經收到超過220宗,與土地承包相關的越級上訪案件,由此可見我國雖然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方面已經制定并出臺了專門的法律法規,但仲裁成功率仍然相對較低。
2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現存問題
2.1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缺失
導致當前我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效率與成功率相對較低,影響我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成效全面優化的一大重要原因,在于現階段我國許多地區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方面存在機制缺失或不健全的問題。例如我國眼下針對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制定的相關法律,只對仲裁流程、所需文件資料等進行大致規定,并未同意明確仲裁員的資格審定,這也使得不同地區在審核仲裁員資質時采用的標準、方法等之間也存在明顯差異性。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我國各省市地區仲裁員的業務能力、職業素養水平存在參差不齊的問題。除此之外,由于我國仲裁機構在進行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時,屬于一項公益性行為,并不向當事雙方收取調解仲裁費用。加之機構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權,因此一旦當事雙方對仲裁結果不滿意,提出上訴,或是其中一方拒不執行仲裁結果,則同樣難以發揮仲裁的應有效用,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2.2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有出入
在眼下我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中存在的另一大現實問題,表現在仲裁裁決時常會出現與法院判決結果不一致的情況。事實上,我國實施農村土地承包制已近半個世紀,出現的糾紛類型多種多樣且普遍具有一定復雜性。而采用的依據、對受理條件的理解等均會在不同程度上影響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結果。例如,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如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尚未獲得實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提起民事訴訟,則人民法院有責任、有義務向其告知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申請。但在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并未對具體第幾輪土地承包以來尚未取得進行明確規定,因此即便仲裁機構已經對土地承包糾紛進行仲裁裁決,仍有可能被當地人民法院推翻進行重審。進而使得法院、仲裁機構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中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同時也大大降低了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解決效率。
2.3基層民眾法律意識相對薄弱
在我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當中,大多數基層民眾存在法律意識淡薄的問題。由于大部分農民及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力,文化水平相對較低,使其在面對土地承包糾紛問題時,往往習慣采用“私了”或其他不正規的解決方式,能夠主動尋求仲裁機構等專業機構進行糾紛調解仲裁的村民人數相對較少。除此之外,部分基層法院中的工作人員由于長期受到傳統工作理念的影響,習慣直接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等同于勞動仲裁或是商事仲裁。不僅將其作為此類糾紛案件受理的重要前提條件,甚至錯誤地向基層民眾傳達裁決結果一旦生成即成定局的思想。即便申請人對仲裁結果存在異議,上級法院也不再受理該糾紛案件。另外,根據上文可知,我國當前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具有公益屬性,本身基層仲裁員人數有限且長期缺乏獎金等有效激勵,而此類糾紛仲裁往往需要花費仲裁人員大量的時間精力。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基層仲裁員的工作積極性,使其疲于應對仲裁宣傳及普法教育等工作。
3解決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問題的建議
3.1建立健全相關機制
我國可以通過將商事仲裁制度引入其中,以商事仲裁法為藍本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進而使得此類糾紛案件的仲裁裁決具有更強的法律效力。同時,上級主管部門需要充分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各部門中的優秀人力資源進行集中整合與優化配置,并盡可能增加基層仲裁員的編制數量。農村農業部門則需要在充分發揮其指導與監督管理職能的基礎上,委派專人成立具有較高獨立性的仲裁機構,以專人專管的形式專門負責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此外,我國需要高度重視對基層仲裁人才的培養與考核,整體提高我國基層仲裁員的業務能力與職業素養。例如在審定基層仲裁員資質時,需由各省級主管部門與上級主管部門相互配合,統一組織仲裁員和即將成為仲裁員的人員參加相關考試,對考核通過者發放資格證書。國家在加大對各基層仲裁機構的資金投入力度下,各基層仲裁機構也需要定期組織現有一線仲裁員定期參加相關專業培訓教育,學習先進的糾紛調解仲裁方法技能;并對其中表現突出的基層仲裁員需要采取發放一定獎金、公開表彰等方式對其進行激勵,不斷提升其工作積極性,使其能夠逐漸樹立正確的工作態度和主動服務意識,進而實現全面優化我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成效的目標。
3.2主動聯合地方法院
為有效解決眼下我國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中經常容易出現的,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不一致的問題,我國農業農村部門也需要積極與本地區的法院積極進行溝通交流,建立和諧穩定的協作機制。在對各自現有的法律人才等各項優勢資源進行優化整合的基礎上,相互共享各自的優勢資源。如農村農業部門可利用信息化辦公系統,依托互聯網與法院的網絡辦公平臺進行相互連接,雙方相關工作人員可以相互共享傳輸有關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文件信息及其他相關資源。雙方在相互配合互相協同下,共同分析研究此類糾紛案件,高效完成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同時保障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高度一致。不僅如此,在解決土地承包糾紛完成相應仲裁工作時,高級法院與各省級農業農村部門也需要相互配合,共同針對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制定出相應的指導意見,在有意識對以往此類糾紛案件成功仲裁的案例進行歸納總結的基礎上,運用官方網站或是成立官方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對其進行定期公布,在為申請人提供相關案例參考的同時,也能夠使得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中保持統一的案件審理標準以及裁判尺度。
3.3加強仲裁宣傳普法
為有效擴充我國基層仲裁員隊伍規模,同時更好地完成基層民眾的普法與仲裁宣傳教育工作。除現有基層仲裁員外,仲裁機構還可以積極鼓勵退休律師或法官等法律人才成立志愿者團隊,并主動邀請公職或駐村律師等成立專項小組,發揮其自身專業優勢,為有需要的基層仲裁員進行相關培訓教育,深入田間地頭、農家農戶為其提供專業的糾紛調解仲裁服務,向其宣傳國家針對土地承包糾紛制定的各項法律法規與方針政策內容,使得當地基層民眾的法律意識可以得到有效強化。另外,各地區還可以在政府部門的牽頭組織下,聯合當地司法部門、婦聯等在眾多部門,從中抽調相關工作人員共同成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完成此類糾紛案件的調解仲裁與普法教育等工作,切實保障基層民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關鍵詞] 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調解
[中圖分類號]R-0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3-7210(2008)04(c)-081-03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ediative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our country
ZHOU Yao,ZHANG Yuan
(Law Department of Luzhou Medical College, Luzhou 646000,China)
[Abstract]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o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for its merit, and has been focused by many scholars. By far, lawsuit is still the most important way in 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But there is a great part of medical lawsuits don't comprise medical malpractice, which just waste justice resources. After reference the experiences outside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ought there should be a mediation system before the case is referred in our judiciary structure , which is composed ofexperts in law and medicine field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Medical dispute suit;Mediation
醫療糾紛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 醫患雙方由于醫療合同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我國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渠道包括了訴訟、行政部門的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對于后幾種,屬于近年來比較熱門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這對于節省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減少法庭上雙方的對抗,構建和諧社會的作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的。但是,在現行的制度下,由于公民在法治宣傳引導下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受到批評,法律萬能的思想被廣泛傳揚,以及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確立等原因,其適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而訴訟作為法治國家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加上其具有糾紛的終極解決效力,因此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訴訟仍然占據著主要的地位。
1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發展的特點
1.1糾紛投訴量急劇上升
近年來隨著各種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加上國民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增加,各地的醫療糾紛呈不斷增加的趨勢。據報道,北京的醫患糾紛案件每年都在以10%~20%的速度遞增。截至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達1 233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多出400余件。據寧波市的數據顯示,寧波市在2006年各醫療機構共接待醫療糾紛投訴950起,共計725人次醫務人員在146起糾紛中被圍攻,96人次被毆打。大小醫院支付給患者的所謂補償賠款更是每年攀升,2004年達到1 700余萬元。
1.2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醫療糾紛數量增長迅速
據某地區三級醫院2003~2006年解決的醫療糾紛數據分析,在2003~2005年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分別為16、18和22例。醫療糾紛中經訴訟程序解決的比例為18.31%,可見大約每5例醫療糾紛就約有1例通過訴訟解決。 據報道,北京市2004年發生醫療糾紛約8 000起。其中全市經過訴訟程序解決的醫療過失爭議案件占全部醫療糾紛的20%~21%。
1.3量的上升與構成醫療事故的數量上升不成比例
雖然近年來醫療糾紛的數量大幅度上升,而在這些糾紛中,真正存在醫療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例數量并沒有明顯的增加。來自上海第二醫科大學對其附屬醫院近年來醫療糾紛發生情況和鑒定情況的統計,證實該院近年來鑒定為醫療事故案例的數量還比前幾年減少了。按照我國學者的統計,在醫療糾紛中,真正屬于醫療事故或者醫療過失的只有10%~20%,約40%屬于醫療中的無過錯行為,如患者本身的特異體質、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等,其他的屬于服務態度,對醫療過程不理解和對服務態度不滿意的問題。
從以上的數據中我們可以看出,醫療糾紛在不斷增加,醫療糾紛的訴訟數量也在不斷增加,但是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比例卻是在降低。即那些醫療機構沒有過錯的糾紛發生訴訟的話,醫療糾紛訴訟賠償最后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實際上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
2國外及臺灣地區構建審前調解制度考察
傳統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是由第三人在法庭審理外調解或者仲裁當事人紛爭的方法,發源于美國,現已在許多國家廣為流行,成為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的潮流。由于醫療糾紛具有的專業性、日常性等特點,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設立了審前的調解制度來對進入訴訟的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分流,如法院附設ADR,日本的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以及美國的各種法院附設ADR,當事人也多數選擇此種程序來解決醫療糾紛。
2.1日本的調停制度
日本是近現代開發利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較早,制度較健全的國家之一。二戰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調停法,戰后在總結的基礎上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調停法》,將除家事和勞動爭議以外的各種調停制度加以統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兩大調停制度。它與我國的調解制度都屬于傳統型的糾紛解決方法,就其主體應歸于法院附設的訴前調解。它為當事人回避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提供了可行的途徑,具有迅速、簡易、費用低廉的特征。
2.2美國
美國一些法院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附設在法院的調停(mediation)即是第三者居中說和,使當事人在相互讓步的基礎上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法官不參加調停,但其程序根據法院的規則來決定,有時案件必須交付調停。調停員是從調停名冊中選出原告調停員和被告調停員,再選出中立調停員,共3人組成調停委員會。當事人向調停委員會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主要爭點和有關的證據,調停員在歸納調停方案后向當事人進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答復同意或反對,如果拒絕,案件就轉入法庭審理。拒絕調停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停更為有利的判決時,由他負責調停以后的對方當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2.3臺灣地區
法院調解。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于前應經法院調解。”也就是說所有的醫療糾紛案件在正式進入審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會調解,這就是法定的強制調解。
3對醫療糾紛進行審前調解的必要性
我國的調解制度不斷地發展完善,其在計劃經濟時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主要審判方式,為解決民事糾紛發揮過重要作用。但隨著20世紀90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代審判技術的引入,國民對自身權利意識的增強,訴訟中“和稀泥”似的調解制度曾遭到過質疑和否定。隨著司法壟斷糾紛解決的缺陷日益明顯,2004年8月最高法院通過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重新確立了調解在訴訟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4年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講到:“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要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的原則,盡量通過訴訟調解達到平息糾紛的目的。”調解的重要作用才再次凸現出來。而調解作為醫療糾紛的重要解決渠道,對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審前的司法調解,其益處是很多的,至少包括以下幾點:①醫療糾紛專業性強,法官懂法卻不懂醫,更多還是靠醫療鑒定結論,因此,通過開庭審理的渠道解決,其公正性并不會有顯著的增加。②由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往往審理一個醫療糾紛的案件需要耗費比一般案件更多的資源,如相關鑒定人的出庭費用增多、審理期限延長等。而通過審前的調解,能減少真正進入到訴訟中的醫療糾紛的數量,節省有限的資源。③節省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進行訴訟是一個高成本的活動,它要遵循煩瑣的程序和嚴格的步驟,如果雙方通過調解就解決了糾紛,不必再耗時耗力地去進行訴訟,顯然是降低了解決糾紛的成本。并且,由于司法調解具有終局效力,可以避免當事人在同一事件上糾纏,形成訟累,從面減少不必要的資源浪費。④糾紛解決時間跨度更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能更快落實,并且減少雙方在解決糾紛時的對抗情緒,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但現行的調解模式卻是強調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由法官所采用,這樣一來所有的案件都能毫無阻攔地進入到訴訟程序中,這對于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并沒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并且,由案件的主審法官進行在訴訟的過程中進行調解在理論上也有缺陷,因為法官既是一個審判者,又是一個中立的調停者,但是他的審判者的身份就使他在調停的過程中具有潛在的強制力量,為了使雙方當事人能在其主持下達成合意,往往其中立調停者的身份就不是非常確定,而是帶有審判者的強制性,使得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得不放棄自己所堅持的主張,否則可能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因此,這樣的調解也就將“合意”、“自愿”一定程度上扭曲了。
因此,對現行的調解制度設計,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的做法,在現有的司法結構下,類似國外的法院附設ADR的模式,在法院內設立一個單獨的調解機構,作為我國司法ADR的制度之一,解決醫療糾紛。
4重構我國審前的醫療糾紛司法調解制度
審視我國現行訴訟中調解機制的缺陷,我們應當建立起一個合法的、合理的、高效的調解機制,使調解真正成為當事人自治處分權利和平等協商對話的糾紛解決機制。對于建立糾紛調解機制,筆者的初步構想如下:
4.1法院內設立一個獨立的糾紛調解處
這樣的調解處在法院內應當是獨立辦案的,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即應從立案庭移送到調解處,由相關的專業人員對案件進行及時地分類處理。
4.2調解員的人選
只有在調解員獨立于審理本案法官的情況下,調解本身才能夠被認為在形式上是中立的,是獨立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針對以往調解員僅包括審判人員的缺陷,在法院內部設立獨立的調解處后,調解員應該包括法律專家和醫學專家,必要時也可包括衛生行政部門的人員和非本案主審法官的法院內的其他法官。
對調解員可以建立調解員信息庫,并向糾紛當事人公開調解員的資料,當事人雙方可以共同來選擇案件的調解員。對強制性調解的醫療糾紛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并沒有選擇的,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來指定。調解絕不是隨意地“和稀泥”,而是在事實基礎上,依據相應的法律及醫學規則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和。只有在對醫學專業及法律專業問題都清楚的情況下才可能對案件進行合法、合理的解決,讓雙方當事人在規則的尺度內互相讓步,從而達成一致的認識。當然,這些人員并不需要每天在法院工作,只是在遇到醫療糾紛案件時才召集到一起來。
4.3調解的時間限制
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快捷、簡便的途徑,當然不能在時間上無休止的拖延,因此在時間上應當有所限制。《民事訴訟法》規定糾紛立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狀送達對方當事人,被告則應在15日內提交答辯狀。那么,為了與現行的法律規定相一致,法院組織調解應當在被告答辯期滿以前,調解的時間不能超過7天,如果調解不成應立即轉送到業務庭進行辦理,這樣也沒有干擾正常的訴訟程序。
4.4調解制度的相關費用
這樣一個調解處的職責應當是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進行調解,當然,可以以當事人申請和強制性的審前調解相結合。對一些專業性比較強的案件,如:醫療糾紛、環境糾紛、專利糾紛等,要求必須先進行調解,對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來啟動該程序。
在近年出現的各種公司糾紛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為數不少,其中又主要表現為因國有企業改制而出現的全員持股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
在此類公司中,章程會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改制文件的精神,規定原國有企業職工身份轉換時,可以獲取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安置補助費,并根據自愿原則購買改制公司的股權,成為改制公司的職工股東。章程中往往還規定當持股員工離職時。必須“人走股清”,甚至按照公司章程確定的價格將原始出資額、或者上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的股東權益、或者經評估的上年度凈資產價格由公司收回,再限期銷除并相應減少資本或者轉讓給其他股東。
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類規定,公司照章收購離職股東的股權而當事股東不予配合甚至訴請法院確認無效時,法院通常認為因被收購股東簽章認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體股東之間已經達威了合意,公司實施收購的行為即使遭到被收購股東的反對,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認定章程規定有效的同時,駁回離職股東的訴訟請求。而當公司通過合法程序修改童程增加此類內容時,不少法院判決修改內容無效,或者對同意的股東有效而對反對、棄權或者未參與投票的股東不發生效力,從而與我國《公司法》第十一條按照國際通例確立的公司資本多數決原則以及公司章程對全體股東和公司本身均具有約束力的規定相悖。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體現股東之間的人合性,股權包含屬于股東的私有財產權利,不經持股股東同意,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協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單方決定強制收購,否則即構成侵權。
在全國產生廣泛影響的2007年滕芝青訴常熟市建發醫藥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案、同年鹽城市法院終審改判的周巖訴大豐市豐鹿建材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強行轉讓其股權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條款無效案等,即是根據上述理由判決公司敗訴的典型案例。
金陵石化的非常勝訴
在我們收集的公司糾紛案例中,也有法院原則上認定全員持股公司有權處分離職股東股權的,如南京市棲霞區法院2008年判決、南京市中院維持原判的王某、曾某等訴請確認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強制收購離職股東股權無效案。
該案被告原系隸屬于中國石化金陵石化公司的國有企業,根據中國石化集團的統一部署并報請國資委批準,在新《公司法》實施后的2006年進行了改制分流。根據改制政策的規定,員工有權自主選擇是否參加改制,但只有選擇參加改制的員工才能享受相應的國家政策優惠,用身份置換經濟補償金、分流安置補償補助購買持有改制公司股權,成為改制公司的股東,同時設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當時參加改制的職工有257人,委托30位顯名股東簽署章程代持股權,并與改制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但不久就有數名高管及技術骨干離職自行組建工程設計公司,或跳槽到其他工程設計類企業,與被告公司進行同業競爭,甚至帶走原公司承接的工程設計業務,以期獲取更大的利益。留任股東既要承擔改制公司的各種社會負擔,又要為離任股東打工,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造成公司人心渙散、秩序混亂。
為了阻止跳槽現象的蔓延,穩定技術骨干隊伍,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召開股東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將原章程中有關離職股東可保留股權但喪失參與增資擴股、受讓其他股東股權資格的規定,修改為離職股東所持股權由公司按經中介機構審計的公司每股凈資產價格收購,再以收購價格出售給其他在職職工股東,離職人員的原股東資格隨即喪失。王某、曾某等43名離職股東先后訴請法院確認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無效。2008年1月一審法院判定因解決留任與離任職工股東權利義務失衡的股東會決議有效,但修改章程所確定的股權定價機制,對異議股東不發生效力。他們與公司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另行。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予以駁回。公司據此收購處分了敗訴方的股權,重新核發了股權證,只是未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隔一年多,因改制后的南京煉油廠高價收購該公司的全部股權,被收購股權離職股東認為其權益受損,有人申請省高院再審,有人申請省檢察院抗訴,還有人提起股權定價訴訟,也有留任股東訴請解除股權委托,案情陷于膠著狀態。
多數決原則裁判訴訟糾紛
上文所列舉的多個公司糾紛,反映了全員持股改制公司與離職股東之間的權利沖突。法院裁判公司敗訴的主要依據是私有財產依法受到保護的民法原理,以及非經強制執行程序所發生的財產權利轉讓,須經讓與人同意的合同法規則。法院即使判決公司勝訴,也留下了公司未經異議股東同意,不能通過修改章程單方面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尾巴,以至于引起了股權定價糾紛的系列訴訟,而法院審理的結果,恐怕也只能采用公司章程確定的中介機構評估價進行作價,即實際上承認章程規定的效力。白白浪費司法資源。要破除這樣的公司糾紛訴訟困境,最好的辦法是依循以下思路:
要正確回答全員持股公司可否收購離職股東股權,須改變我國當今法院關于公司糾紛裁判實踐普遍缺乏商法思維、公司理念,簡單用民法思維審判商事案件、公司糾紛的狀況,梳理公司糾紛涉及股東投資獲利及公司的營利行為,各方當事人均追求利益最大化,無關居民的基本民生,不能用寬泛的財產權利平等保護規則衡量處理爭議,而是嚴格依據公司法裁判案件,以避免得出似是而非甚至南轅北轍的結論。
按照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公司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順序應當是章程規定優先于《公司法》,除非章程內容因違反強行法而無效;《公司法》并無規定的,可以適用商法規則;由于我國尚未制定商法一般規則,則可在《公司法》沒有規定時適用民法。據此,本文所列糾紛簡單適用民法上的財產權保護原理原則作為審理依據,就大有疑問。
股權不同于所有權、債權等一般的民事財產權利。股權中雖然包含有因股東投資公司而生的財產權利,但更主要的是一種成員權或者社員權,它體現了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當然也離不開與其他股東的相對關系,有限公司尤其是改制公司這種帶有封閉性、人合性的公司更是如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有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章程自治規則,才是裁判本案的基本法律依據。